搜尋結果:趙書郁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煜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煜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煜宸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4年1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即114年1月4日0時許止,在「 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3樓餐酒館飲用酒類後,猶於114 年1月4日將近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路口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車身搖晃撞上人行道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34 分,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煜宸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4年1月4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 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PDM-114-交簡-15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TAI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TA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PHAN THANH TAI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有蒐證照片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阮功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簽 收紀錄、包裹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640號 鑑定書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為外國人,在外國有住居所,僅是前往我國工作,且其涉 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之動機逃匿,故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多次參與運 輸毒品大麻,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 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審理之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 定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起開始羈押,迄今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人,僅係來臺 工作,在臺灣並無何等地緣關係之羈絆,且其涉犯之罪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 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自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審酌被告多次參與運輸毒 品大麻,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經與 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縱本案已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 要,是被告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訴-1356-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羽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提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葉平舞具保 ,惟該保證金未經法院裁定沒入,即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沒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 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 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 ,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 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 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具保之被 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邱羽婷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2354卷第173頁),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況該案經本院依聲請人之住 居所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聲請人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 法拘提亦未獲,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覆拘提報告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5-107頁、第139頁、原訴字 卷第63-78頁),本院另通知具保人督促聲請人到庭,具保 人亦未督促聲請人遵期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 (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9頁、第139頁),而聲請人並無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嗣聲請人經本院發布通緝,本院因認聲請 人業已逃匿,而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上開裁定並 已於112年10月12日、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位在花蓮縣○○市○ ○街000巷0號之住所,以及聲請人及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居所,此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 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91-97頁),其後 因聲請人及具保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且聲請 人係於112年10月25日方遭緝獲而入監,有緝獲當日之警詢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訴 字卷第119-121頁、第329-330頁),故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既因聲請人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其聲請發還保證 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3-聲-2675-20250204-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24號、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禹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禹劭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4日 訊問時據被告坦認本案殺人犯行,而衡以其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 之可能性仍高,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 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之,亦無停 止羈押之事由,乃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3年8月5日訊問時,被告坦承 本案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3年8月8日 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 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以及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 12月3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以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裁定自113年12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第4次延長羈押2月)即將屆滿,於114 年2月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 ,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本案現已排定於114年2月 24日行準備程序、同年5月19至23日進行選任及審理程序, 為確保國家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 之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 告之羈押期間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國審強處-1-20250204-6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唐建雄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趙瑞弟 沈豊田 沈美安 沈美金 沈素貞 沈奇霖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1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6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唐建雄以被告趙瑞弟、沈豊田、沈美安、沈美金、沈 素貞、沈奇霖(以下合稱被告趙瑞弟等6人)涉犯竊佔等案 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 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69 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 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35頁),而本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原為113年2月11日,惟適逢農曆 春節假日(113年2月8日至2月14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113年2月15日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是聲請 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 定,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沈豊 田、沈美安、沈美金、沈素貞、沈奇霖(下稱被告沈豊田等 5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因繼承而共同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1樓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沈豊田等5人共同持有8/80,原所有權人為沈簡阿治), 告訴人唐建雄為本案房屋地下1樓及本案土地(持有1/50) 之所有權人,被告趙瑞弟則自103年間起,分別向沈簡阿治 及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1樓及地下1樓經營店面,並將該處原 通往地下室之車道口改建為本案房屋1樓店面出入口建物( 下稱店面出入口建物)。詎被告趙瑞弟等6人竟為下列犯行 : (一)被告沈豊田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未經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 包含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擴建本案房屋1樓(下稱原通 往地下室車道後方之1樓建築物)及其上方之平臺,而竊 佔部分本案土地。 (二)被告趙瑞弟明知其於111年9月30日與告訴人合意終止本案 房屋地下1樓之租賃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佔之犯意,未將上開改建之店面出入口建物及該建物 下之鋼樑支撐予以拆除,而持續使用該原通往地下室之車 道。 (三)因認被告趙瑞弟等6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 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 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 為準。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 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 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66條第1項 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 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 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 以實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5131號判決亦同此旨。   2.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 效已完成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 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3.查,本案建物初始於65年5月14日建築完成,而被告沈豊 田之妻沈簡阿治於66年6月9日取得該建物1樓房屋(含平台 之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山區中山段四小段建號771號)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9-11頁),另比對告訴人提出其向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之本案建物初始之建築物竣工照 片黏貼卡(一)資料、拍攝日期為98年2月之google街景相 片及卷存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違建紀錄單暨相關檔存 照片影本可知(見偵字卷二第351-357頁、偵字卷一第51頁 、第303-307頁),本案建物於竣工後之原貌,相較86年7 月間至98年間樣貌已有明顯不同,其中就1樓房屋部分由 初始未逾越2、3樓平台向下垂直線範圍,至86年7月間經 查報違法擴建而已向外擴張至超出2、3樓平台向下垂直線 範圍,堪認本案建物1樓房屋固有向外擴建情事。惟上開 房屋向外擴建之行為,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究係被告沈 豊田之妻沈簡阿治所為,或被告沈豊田等5人所為,且縱 認「建物擴建行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因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 揭「建物擴建行為」完成時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日(即95年7月1日)前,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應為10年,以此計算,本案縱有竊佔犯罪情事,其追訴權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至遲已於96年7月間時效完成 ,而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 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29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 對被告沈豊田等5人為不起訴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4.另外,觀諸卷存由告訴人提出之拍攝日期為98年2月之goo gle街景相片、告訴人提告時屋況採證照片等證據(見偵字 卷卷一第51-53頁),顯示本案建物1樓之附屬建物平台至 少就雨遮部分有向外延伸至外部空地上空,堪認該平台部 分於「建物擴建行為」後亦有進行改建行為,且被告沈豊 田等5人亦未能提出該改建行為有經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之證據供本院調查。然而,該「平台改建行為」係於 「建物擴建行為」後,在既有平台所進行,縱認「建物擴 建行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該「平台改建行為」亦僅係 於該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 佔罪;況前揭改建部分並非搭建於外部土地而對該土地本 身行使其管領權,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共同管領權利,僅 係占用該土地上空之部分空間,依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竊 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無從認定被告沈豊田等5人涉有 竊佔犯嫌。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買受他人竊佔原地主土地所建房 屋,再加以整建,亦僅係繼受原來竊佔之狀態,而非對原 地主之另一竊佔行為。又苟被告就土地占有之初,係基於 合法承租人之地位,其占有行為開始時,並無成立竊佔罪 之餘地,此後於占有狀態繼續中,縱因租期屆滿,占有土 地之原因法律關係終止,被告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亦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並無新的竊佔「行為」發生 ,尚無從以該占有狀態繼續中,被告喪失合法使用收益權 限,遽認被告有另一竊佔犯行,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 字第3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趙瑞弟自103年間起,以案外人徐連德名義先後 向沈簡阿治及被告沈豊田承租本案房屋1樓,並先後以案 外人徐亦知及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地下1樓 經營店面乙節,有房店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臺北市中山 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0月9日103年民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205 -223頁、偵字卷二第61-67頁、第77-85頁),堪信為真。 另觀被告趙瑞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103年7月 15日就開始向告訴人租他的地下室,租金是2萬元,後來 告訴人去申請調解,因為他要我付車道出入口的錢,後來 我們就以每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的條件調 解成立,告訴人也同意由我自由使用收益該車道出入口等 語(見偵字卷一第195頁),與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 請人之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地下室租予對 造人徐亦知使用,但近來對造人徐亦知竟將汽車出入口封 閉,致聲請人之汽車無法進出,兩造成立內容如下:一、 上開車道使用權…對造人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租金 新臺幣7000元。而聲請人自調解成立即日起同意車道給對 造人自由使用收益。」,互核尚屬一致,足見被告趙瑞弟 將該處原通往地下室之車道口改建為店面出入口建物並將 該建物下以鋼樑支撐,係基於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 意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其占有行為 開始時,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至於被告趙瑞弟於占有 狀態繼續中,縱因其與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依前揭說明 ,被告趙瑞弟縱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亦僅屬占有「狀 態之繼續」,並無新的竊佔「行為」發生,尚無從認為被 告趙瑞弟有另一竊佔犯行。 (三)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資料,被告趙瑞弟 等6人所涉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 憑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趙瑞弟等6人涉犯告 訴意旨及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趙瑞弟等6人之犯嫌已達起訴 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3-聲自-48-2025020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周文華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 被 告 劉芸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5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文 華以被告劉芸芸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7506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8月25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2年9月3日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全 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芸芸與同案共犯洪世奕為夫 妻,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華區之 某餐廳、桃園市○○區○○○路000○0號或桃園市○○區○○○路000號 等處,由被告劉芸芸出面,分別向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 、蔡寧芳、陳筱妤等人告以或透過游文昭轉知李麗珠,以諸 如「佯稱其配偶之堂姐洪○瑩係地政士,知悉相關不動產資 訊,可透過洪○瑩投資,每月獲取投資款項3.5%之利潤,且 投資無風險,並於匯款時可預扣首月利息」、「佯稱其有親 戚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一家營建公司,可將資金投入上開營 建公司,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佯稱其小姑 洪○瑩有在投資房地產,可透過被告將資金交給洪○瑩投資, 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云云之詐騙話術,致周文 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李麗珠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期間,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劉芸芸,被告劉芸芸復將前開投 資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同案共犯洪世奕,洪世奕再現 金存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誠園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洪世奕之生活支出、繳納貸款等使 用。因認同案共犯洪世奕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按:洪世奕所涉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被告劉芸芸則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三「112年9月3日刑事聲請 准許自訴狀」、「112年11月14日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 由狀」、「113年3月25日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㈡狀」 所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於檢察署偵查中,倘該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所明定;於法院審理時,若該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同斯旨)。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另據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或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裁判),故於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判決前,已有同一案件經實體判決確定之情形下,亦不論其餘併存之不受理原因;準此,刑事訴訟法第302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內第319條、第321條以下至第326條之自訴限制等原因,均因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效力,為避免國家刑罰權之重複行使,確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從再為本案之判決,且該免訴判決即優先於其他不受理程序判決適用。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相關案卷【包含: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74號、112 年度偵字第1750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41號、113年度偵續 一字第8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下分別稱他 卷、偵卷、偵續卷、偵續一卷、上聲議卷)】結果,認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 盡,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芸芸與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均係朋友, 聲請人周文華係游文昭之配偶,李麗珠則係游文昭、游文慈 之母親,詎被告劉芸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9 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華區之某餐廳、桃園市○○區○○ ○路○○○○號或桃園市○○區○○○路○○○號之劉芸芸住居所等處, 分別向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等人告以 或透過游文昭轉知李麗珠,以諸如「佯稱其配偶之堂姐洪○ 瑩係地政士,知悉相關不動產資訊,可透過洪○瑩投資,每 月獲取投資款項3.5%之利潤,且投資無風險,並於匯款時可 預扣首月利息」、「佯稱其有親戚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一家 營建公司,可將資金投入上開營建公司,每月可領取投資金 額之3.5%利息」、「佯稱其小姑洪○瑩有在投資房地產,可 透過被告將資金交給洪○瑩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3.5 %利息」云云之詐騙話術,致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 寧芳、陳筱妤、李麗珠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 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期間,各以匯入被告劉芸 芸名下帳戶、或劉芸芸配偶洪世奕名下帳戶之方式,俾交付 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予被告劉芸芸,被告劉 芸芸後續則僅給付部分計息並藉故拖延,而以此方式詐欺款 項得手,全案(下稱前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2323號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17號移送併辦 ,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判決認 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 10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其餘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劉芸芸入監服刑後現已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123頁)。  ㈡又聲請人另於112年1月3日以「被告劉芸芸向被害人周文華、 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李麗珠詐騙款項得手, 業經起訴並由臺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均判決有罪,刻正上 訴最高法院中(註:此即前案),而觀諸被告劉芸芸詐得款 項後,旋將被害人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 妤、李麗珠匯入被告劉芸芸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復以現金或 臨櫃存款方式分批存入其配偶被告洪世奕名下金融帳戶,或 以洪世奕名義陸續購置房產」等詞為由,認被告劉芸芸與其 配偶洪世奕共同涉犯詐欺、銀行法之吸金、洗錢、贓物等罪 嫌,至臺北地檢署向被告劉芸芸、共同被告洪世奕提起告訴 ,該案(下稱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75 06號對被告劉芸芸、洪世奕均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高檢署乃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對被告劉 芸芸部分之再議(註:聲請人旋對該再議駁回之處分,向本 院提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惟就洪世奕部分命令發 回續查其金流是否涉及洗錢、詐欺犯嫌,嗣檢察官偵查後復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對洪世奕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高檢署則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命令就洪 世奕部分發回續查洪世奕各帳戶內資金、甚或購屋資金是否 源自劉芸芸詐騙所得款項,以究明其是否涉及洗錢、詐欺犯 嫌,檢察官偵查後復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對洪世奕處分 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終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8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調閱 相關卷證核實。  ㈢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同一案件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之規定,係在避免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以維被告不受重覆審判之訴訟上權益。刑事訴訟法並無重覆起訴 (自訴),後起訴 (自訴)案件法院應移送併辦之規定,自訴案件乃自訴人自行擔任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如知同一案件,另有他案繫屬在先,尚在法院審理中,得向該先繫屬之法院陳報受害之犯罪事實,由法院併予審理,不得再提起自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判決參照)。是以,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禁止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進行追訴審理,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仍應在既判力之封鎖效力之內。  ㈣互核勾稽聲請人於後案所指被告劉芸芸涉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事實,與聲請人於前案提出告訴,經偵、審並 判決被告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有罪定讞,兩案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概屬相同, 此對照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事實及前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明。亦即,被告劉芸芸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之下,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而觸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數罪名,仍屬一行為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依 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 ,故本件聲請(即後案)所指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二者乃為同一案件,至堪認定。而前案既已判決確 定,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後案(即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聲請人本件欲請求准 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足徵地檢署、高檢署因認被告劉 芸芸本案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乃分別處分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同一案件事 實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於法不合。  ㈤而聲請人固持:前案的第一、二審對於被告劉芸芸將被害人所交付款項提領後,究竟如何轉匯或現金存入其他帳戶、抑或各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為何,並未詳予調查,因認尚有洗錢罪嫌尚未評價,且詐欺與洗錢是分論併罰之數行為,而非一行為,應重啟調查等語為由,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惟按自訴與公訴相同,起訴範圍以犯罪事實而非具體罪名為依歸,縱使聲請人後案欲提起自訴所引用之法條與前案確定判決就同一社會事實之適用法條不同,但法院對自訴事實之法律評價(包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及科刑等節)均不受自訴人引用法條或自訴人之法律判斷之限制,而應依自訴之社會事實作為法律評價之基準。查,前案確定判決實已載明被告劉芸芸曾以自己名下帳戶、其配偶洪世奕名下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等情,則該前案確定判決雖就洗錢罪未予載述,惟此實為審判效力所及,且與定讞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分論併罰之數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本已不得提起自訴;且聲請人就之所指,仍未逸脫於前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範疇,尚無從據以動搖前揭法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之封鎖效力,此並不因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而有異,亦不能因本案聲請人於本案認被告劉芸芸另可能涉犯他罪名,而逕准許其提起自訴。  ㈥至聲請人另質疑「原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 劉芸芸之配偶洪世奕各帳戶內資金、甚或購屋資金疑似源自 劉芸芸詐騙所得款項」等節,無非係以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 卷內未予調取被告劉芸芸與其配偶各自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歷次購屋換屋之不動產登記及異動情形、資金來源、 金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承前所述,被告劉芸芸本案既 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不得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 進行追訴審理,故原不起訴處分即與法無違;況聲請人所指 該等證據資料,嗣經高檢署就洪世奕部分兩度發回續查,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完備後,究明洪世奕購屋資金來源核 與被害人交付予被告劉芸芸之詐騙款項無關,故認洪世奕涉 詐欺、洗錢等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過程俱如前揭),故偵卷內所附證據亦臻綦詳,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涉同一案件,曾經前案實體判決確定而為既判 力所及,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及避免國家刑罰權之重複 行使(禁止雙重處罰),本無從再行追訴,縱令提起公訴或 自訴,亦應優先為免訴之判決。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 。聲請人猶執前詞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DM-112-聲自-184-20250204-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劉昌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152號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2日北巿警中分刑字第1133 015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昌祺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劉昌祺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個人住處窗台,往隔壁林森北路380號旁之工地場 域丟擲物品之行為,確係藉端滋擾工廠,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堪隔壁工地以重型機械鑿擊牆面之 巨大噪音,及工地開挖導致地下室地磚嚴重龜裂,上情已經 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故抗告人打開窗戶大叫「已經17時 30分不要再鑿了」等語,乃生理自然反應,不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之要件;又抗告人實已循 司法途徑尋求解決方法,並經1999專線多次立案,仍未能解 決噪音問題;另外,抗告人並未在住處窗台往工地丟擲物品 ,上開裁定實未能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維護公共秩序及確保 社會安寧等立法目的而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重新審理,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陳元昱固於警詢時陳稱:抗告人先前曾與我們 討論合建的相關問題,後來被我們拒絕,之後就不斷藉故想 要訛詐我們,自112年12月中旬開始,只要我們開始施工, 抗告人就會藉故稱施工噪音,不斷以丟東西、向工人咆哮、 動手動腳,甚至蹲坐在窗台邊,情緒激動,作勢要跳樓的方 式滋擾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即報案人陳誼 宣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工地看見抗告人蹲坐在2樓窗 邊不斷叫囂,之前抗告人還會亂扔一些東西到工地,目前抗 告人並未砸傷在場的人,但因抗告人上開行徑,我們會怕抗 告人丟出的東西砸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然經 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由該勘驗結果可知,雖然於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5分至 5時6分許,確實有不明物體飄落於工地處,然從影像中並無 法看出係抗告人向外丟擲,況該不明物體外觀輕薄如紙,又 係以飄落方式掉落於工地處,且其時工地並無工程人員施工 ,縱係抗告人丟擲,該等輕薄如紙之不明物體應不至砸傷工 程人員甚或擾及工地之安寧秩序,自難認為依移送機關所舉 事證,抗告人已該當藉端滋擾工廠之構成要件。  ㈡至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中,關於抗告人於112年12月 18日所為行為部分,因至移送時已逾2個月,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1條規定,本非警察機關得移送本院之範圍,是抗告 人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行為,尚非本院判斷應否裁罰抗告 人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㈢是以,本案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 「藉端滋擾」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 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 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為「FDBQ2191.MP4」、「IZHV5349.MP4」、「SDYM 0026.MP4」、「QZCQ5195.MP4」、「XQQA2840.MP4」、「WETL31 58.MP4」、「UKVA3337.MP4」,以下依序勘驗。 一、檔案名稱為「FDBQ2191.MP4」:  ㈠錄影長度為2分35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4/23 17:28:29至17:36 :08(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劉昌祺蹲坐在工地旁之住 宅窗台處,持續高舉、揮舞雙手,直至17:35:58向窗外揮 舞手臂,離開窗台,隨後畫面中斷,在此期間未見有何物品 向下掉落。 二、檔案名稱為「IZHV5349.MP4」:  ㈠錄影長度為30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7:33:28至17:33 :57(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於畫面右 上方窗台處,17:33:50時,有人以手自窗台處丟擲不明物 體,後該不明物體掉落於工地處,隨後畫面中斷。 三、檔案名稱為「SDYM0026.MP4」:  ㈠錄影長度為30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7:33:28至17:33 :57(以下僅記載時間)。該檔案之錄影畫面與「IZHV5349 .MP4」之影像相同。 四、檔案名稱為「QZCQ5195.MP4」:  ㈠錄影長度為5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4/23 17:05:57至17:06 :02(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未見有工 程人員施工,自畫面上方窗台處,有外觀輕薄如紙之不明物 體飄落於工地處,隨後畫面中斷。 五、檔案名稱為「XQQA2840.MP4」:  ㈠錄影長度為8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未見有工程人員施工,自 畫面上方窗台處,有外觀輕薄如紙之不明物體飄落於工地處 ,隨後畫面中斷。  六、檔案名稱為「WETL3158.MP4」:  ㈠錄影長度為1分23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6:35:52至16:37 :15(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劉昌祺與工地工人爭執, 於畫面顯示16:35:53,劉昌祺拿出手機,以手機前鏡頭開 始錄影,並以右手拉扯工人要求其入鏡,該工人閃避,該工 人隨後於16:36:03亦拿出手機錄影。於16:36:05,身穿 紫色上衣之不明人士上前以手機側錄劉昌祺與工人爭執之場 景。於16:36:34,劉昌祺再度以左手拉扯工人手臂,向工 人叫罵,該工人遂持手機撥打電話,劉昌祺及該工人離開爭 執現場。 七、檔案名稱為「UKVA3337.MP4」:  ㈠錄影長度為1分23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6:35:52至16:37 :15及2023/12/18 17:33:28至17:33:57,影像內容為 「IZHV5349.MP4」及「WETL3158.MP4」影像之剪接影片。勘 驗內容與上開二檔案勘驗內容相同。

2025-02-04

TPDM-113-秩抗-22-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正宗 被 告 蕭唯澤 (已歿)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正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蕭正宗(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蕭唯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繳納保證金,然被告已死亡,具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 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 繳納保證金,係作為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 於符合上開條文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上得已解免之 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蕭唯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 人於112年5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 年刑保字第17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被 告蕭唯澤業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 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自無可能再發生逃匿之情 形,已無具保之必要性,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因被告死亡 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本件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4-聲-18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訴字第72 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自身已65歲高齡 ,希望能利用執行前陪伴家人,被告有存款新臺幣32萬餘元 寄於友人陳政宏處,其可代為繳納保釋金,被告如獲交保後 亦會繼續從事清潔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且可將戶籍遷至陳政 宏處與其同住,希望能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心 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1 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因 ,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 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於 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又於114年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2個月。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等客觀情狀,顯見被告無固定 居所,而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 被告數次向本院申請具保停押,每次皆表示有不同之親友, 包含姐姐、兒子及友人可為其繳納保證金並提供住所云云, 然則,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在於認定其因涉犯重罪有逃亡之 虞,此並非單以繳納保證金作為替代手段即可使羈押原因消 滅,尚須嚴格檢視有無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在被羈押前獨 自一人居住且無親友相伴,故本院認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是不論被告之親友是否得為被告繳納保釋金,均無礙本 院前開認定,況且,果若被告確有金錢寄於友人陳政宏處, 何以遲至現在始提出聲請。又不論陳政宏是否同意被告將戶 籍遷至其住所,皆無法確保被告實際上會住在該處,而無潛 逃之虞,此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羈押必要之心證。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 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解 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DM-114-聲-223-2025020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周宇輝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被 告 簡宏宇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5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 305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周宇輝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簡宏宇 涉嫌誹謗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宇 輝以被告簡宏宇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30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3年11月8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 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全 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宇與告訴人周宇輝為朋友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某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元味餐廳」,以不詳方式 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平臺Facebook,以Facebook暱稱「簡宏 宇」之帳號,在其個人Facebook頁面內,發布文章辱稱告訴 人為「髒東西」等語(下稱本案文章),並向其友人胡育涵 、杜如龍、李學欣等人表示其所稱之「髒東西」即為告訴人 ,因告訴人有做偷拍之事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分別詳如附件一、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三、四「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 、「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022號、113年 度偵字第30580號(下分別稱他卷、偵卷)等卷宗,分論如 下:  ㈠准許提起自訴(即誹謗)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 」發布本案文章,且不否認曾聽過他人轉述「聲請人在M&CO 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辯稱:是有這內容,但餐廳不明確云云(見他卷第 69至70頁)。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在知名餐廳元味料理吃飯偶遇聲請人後, 旋於翌(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貼文,即載 有「元味就是一間家庭式料理吃完就可以閃人了,4/6中午 一進門就看到有髒東西在用餐…」等內容之本案文章(註: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本院認其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詳 後述),該篇貼文開放朋友閱覽,並有至少22人以上按讚乙 情,有該篇臉書貼文截圖可佐(見他卷第13頁);嗣見聞本 案文章之朋友紛紛私下向被告探詢所指「髒東西」為何人, 被告復於此際轉述其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 人裙底風光」之傳聞等情,此觀諸被告、證人、聲請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節錄如下):  ⑴證人李學欣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卷第17頁) 證人李學欣 (暱稱Benson Lee) 聽說吉伯(註:指聲請人)被M&CO餐廳列黑名單。 證人胡育涵 為什麼?他本人不到嗎?幫忙訂位? 證人李學欣 聽說去吃飯偷拍友人裙底被店家發現 證人胡育涵 這實在太惡劣了,是開玩笑吧 證人李學欣 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味隔壁桌。  ⑵被告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卷第31至33頁) 證人胡育涵 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 被告(暱稱魚) ??… 證人胡育涵 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完全沒有,他們一頭霧水,還爆料了那位先生(註:指聲請人)好多個訂位給我。 被告 所以小米是誰??? 證人胡育涵 小米?小米是餐廳經理呀 被告 姊姊說她說的 證人胡育涵 這間餐廳夫婦是我16年好友 被告 我是一個姊姊和M&CO是熟識,她們說親眼看到,我還沒去過不知道。 證人胡育涵 近墨者黑,這玩笑實在開太大了 被告 妳朋友,不是我朋友…所以他(註:指聲請人)沒有被封鎖喔 證人胡育涵 小米,剛剛電話上表示,完全沒有這回事。對,他還有三個訂位。 被告 見鬼了。  ⑶ 證人杜如龍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卷第15頁) 證人杜如龍 (暱稱杜老爺) 另外問妳,妳有聽說妳的愛店(註:指M&CO餐廳)封殺某位會員(註:指聲請人)嗎? 證人胡育涵 喔,我跟benson(註:即證人李學欣)說了,那完全不存在,沒有這個事,他還有三個訂位,小米還一直問是什麼事。 證人杜如龍 那就是謠傳。 證人胡育涵 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證人杜如龍 阿災 證人胡育涵 我也跟紅魚(註:指被告)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生有。 證人杜如龍 妳有看到他PO的文?  ⒉上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在朋友聚會上結識,認識約3至4年,他臉書貼文提到在元味餐廳吃飯時看到髒東西,我的朋友、朋友的朋友分別私下詢問他為何如此影射我,被告便聲稱他有聽聞我偷拍別人,我有請朋友去跟餐廳確認,餐廳表示從無此事,但這個話題就在美食圈裡散播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5至57頁),堪信聲請人之指述合於事實。  ⒊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次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⒋稽以本案前揭脈絡,可知被告於他人見聞本案文章(即載有 「髒東西」等詞之臉書貼文)產生好奇心,而私下向其探詢 該篇貼文所指「髒東西」係影射何人時,進一步逕將所謂「 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轉述 予各該對話對象知悉。復衡以被告轉述之數個對象與聲請人 生活領域有重疊之處,所轉述「聲請人疑似偷拍而遭餐廳列 入黑名單拒絕往來」等虛捏之具體事件內容,更寓有該人品 行不端、做事欠缺光明磊落,甚至行為涉及不法、有犯罪嫌 疑之意涵,倘此節並非經過求證之事實,自當足以毀損聲請 人之名譽,而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再者,被告就其轉 述之訛傳尚未經查證,此由被告向證人胡育涵自承:其自身 根本還沒去過M&CO餐廳,也不知道餐廳經理是誰,只是聽一 個姊姊說經理她說的、她們親眼看到等語,至為明灼,是難 認被告有任何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得免 責或不予處罰之餘地可言。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 惟其言論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 有誹謗之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於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 ,旋即婉拒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從而,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姑且不論最終是否已超 越合理懷疑,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㈡駁回聲請(即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固然坦承有在其臉書張貼本案文章(俱如前揭,於茲不 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所謂的「髒 東西」只是對路人與看不慣的人之統稱,並未特別指定是何 人等語。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 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 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 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 、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 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 ,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 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 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 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毀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 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 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 受損可言。  ⒉經查,被告固於113年4月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貼 文提及「髒東西」等詞,然衡諸該本案文章全文,尚無從判 斷被告所指述之人為何人,已難僅憑該貼文即遽認聲請人之 名譽有遭貶損之可能;矧且,由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胡育 涵、或證人杜如龍、李學欣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 第15至33頁),僅見杜如龍、李學欣彼此間有互相詢問是否 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究竟為何,顯徵渠等也難以分辨、得知或 推敲該對象之具體身分。另參以卷附證人李學欣與胡育涵間 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7頁)所示,證人李學欣稱「…所 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 中午剛好元味隔壁桌」,證人胡育涵隨即回覆以「髒東西, 他是指Jack,他常常跟我罵他,他都叫他髒東西…」,益徵 諸如證人此等旁人或朋友亦無法直接由「髒東西」一詞即直 接推知係在辱罵聲請人,故被告就此辯稱:「髒東西」乃其 對於自己不滿之人之代稱,並非專指單一人等語,尚屬可採 。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乙節,依現存證 據既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 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被告有高度可能意圖散布於眾,而 逕將其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乃 遭餐廳列入黑名單拒絕往來之不實傳聞,轉述予各該對話對 象知悉,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重大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 取證與說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就被告涉嫌誹 謗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提起 自訴。至聲請人另持被告在臉書張貼之本案文章以「髒東西 」一詞影射辱罵其個人為由,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本院認 依現存證據,難認該部分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 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3-聲自-266-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