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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判決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並經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 至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13、14),無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佰元(擴大利得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吳明勝明知 大麻不得販賣,竟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犯行;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明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 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 用。 二、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1)之程序適法性 ㈠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無明顯錯誤,不得逕以更正 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 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 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 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 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 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 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 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 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 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 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 一性。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 ,而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人之供證甚至有含 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提起公訴 ,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 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 間、地點之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判決,固無不合。然 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 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如審理 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現未經起訴部分,則 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 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 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 分,因未經起訴,即不能予以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 號)。 ㈡經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供稱:經警方提示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ZALO 的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大麻的對話,我於112年2月10 日向被告購買4000元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 第200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是112年7月27日將定 位傳給對方,應該是隔日(112年7月28日)18時至19時之間 ,被告將大麻賣給我;我只有與被告交易1次而已,之前在 警詢稱是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是因為時間太久了, 而且沒有仔細看對話,我並未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65頁)。偵查檢察官 又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27日聯絡證人丙○○, 並於翌日賣大麻給證人丙○○等情,被告則供稱:我是開車帶 老闆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429頁)。偵查檢 察官因此認定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丙○○之時間,係112年7月 28日18時至19時之間,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判 決附表1)提起公訴。 ⒉由此可知,前述起訴部分係偵查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並未有誤載之情,已具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 力。是以,公訴檢察官依證人丙○○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與 卷內相關證據,而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1-1所載犯罪事實 (見院卷第548頁),與偵查檢察官所起訴之本判決附表1犯 罪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在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之問題,其程序自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中「被告之自白」所載),核與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中「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所載 之證據(含相關證據出處)相符。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查 被告自承:我每次賣大麻,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20 0元等語(見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 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 ㈡不另論罪部分: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扣案之大麻,係其附表一編 號4犯行所賣剩之毒品,即為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2於販賣大麻後,仍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 乾燥大麻花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部分: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4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3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為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犯行後所剩下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院卷第337、576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顯具 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 審判。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 ),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被告陳稱係與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時取得並持有(見院卷第577頁),該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就附表一編號1 -1、2至12、15至18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其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附表一編號1-1、2至12、 15至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77、283、29 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於越 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復 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諸被告母 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亟需 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 卷第301、577頁)。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以前述 理由請求本院酌減其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更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案宣告刑之量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 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書1份(見院卷第349至353頁 ),可認非無悔過之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 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 象人數、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附表一 編號19)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貧果(見院卷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 出院(見院卷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所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量被 告為越南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 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 12、19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9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 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物與附表二編號16之手機,為其 供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及聯絡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576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前述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一前述各該編號「犯罪 所得(新臺幣)/備註」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該犯行之各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之現金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1 8萬9000元現金,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稱係其女友乙○○所 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 因乙○○與被告同住,有被告所稱其押票要寄通知乙○○所陳報 之地址可稽(見聲羈卷第19頁;院卷第36頁),是前述款項 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本案或他案販毒利得,自不應沒收。 又被告自承17萬1000元為其販毒所得(見院卷第576頁), 而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扣除前述屬於阮玉鳳所有者(即18萬9 000元)及前述㈣應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者(合計5萬800元) 外,尚有12萬200元,尚在被告自陳之販毒所得數額之內,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此項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就該12萬200元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在主文另立1項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雖請求就34萬8215元均依擴大利得沒收(見院卷 第181頁),但本院已說明本案擴大利得沒收範圍之理由如 前,自難全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曾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銀行及郵局帳戶,做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收受價金所用(見附表一編號2、5、6)。但 該等帳戶非專供販毒所用,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為郵局 金融卡、附表二編號6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非表彰該 等帳戶本身,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附表二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毋庸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 國人,為在我國工作之移工,復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 稽(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3頁)。其利用在我國工 作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 非微,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是本院認被告已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3、14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該 等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依據,係以附表一編號1、13、14「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之各項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審理中 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在前揭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時 間、地點,販賣大麻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語(見院卷第54 8、552、569、572至573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丙○○先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交易是112年2月10日聯絡後 ,於翌日交易成功等語;嗣於偵訊中改證稱:因為在警詢中 沒仔細看對話內容,應是112年7月27日聯繫,並於翌日交易 成功等語,已如前「壹、程序事項」之二㈡⒈所述。 ⒉然徵諸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予證人丙○○確認之對話截圖,即係 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以通訊軟體ZALO對話之截圖(見113年 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至46頁),該對話截圖所示之實際 對話時間,應係對話內容中所顯示之時間(例如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40頁之對話時間係111年12月17日 ,同卷 第44頁之對話時間則係112年2月10日),而非在通話對象者 名稱之下一欄「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即112年7月 27日)。此由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Truy cập vào」是 指對方最後有上線看訊息的時間;我和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時 間係112年2月10日,但我在回答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誤將對 話截圖中「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當做是毒品的交 易時間而搞錯;我和被告交易毒品的過程應該是以警詢所述 為準,我是112年2月10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4000元的大麻5 公克;我只有和被告進行這次的毒品交易等語(見院卷第54 5至547頁)即明。 ⒊是以,證人丙○○雖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事實,然該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丙○○之ZA 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明渠等係於112年7月27日聯繫或交易 毒品。因之,被告雖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然此 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6月30日有與被告聯繫購買 毒品,但後來被告發生車禍,所以未完成交易,直到111年7 月2日才以2500元向被告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二第31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看完對 話紀錄後,我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各向被告買2500 元之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73頁)。 ⒉然觀諸證人甲○○與被告於ZALO之對話截圖可知:①被告於111 年6月30日15時44分傳訊息:「你幾點可以拿」、「我很晚1 1點才回來」,證人甲○○則回復:「這樣明天也可以」,被 告再於同日19時11分回復:「嗯,OK」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101至102頁)。②被告於111年7月1日傳送 車禍照片予證人甲○○,並於同日19時20分傳訊息:「剛剛我 車撞到,現在沒有車開」等語,證人甲○○則回傳:「OK」等 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3頁)。③被告於111年7 月2日18時8分則傳訊息予證人甲○○:「我快到了」,證人甲 ○○回復:「OK」、「到了說一下」、「我出來」、「到哪裡 了」,被告再回復:「你下來」、「2分鐘到」(見113年度 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6至107頁)。依前述對話截圖,被告 與證人甲○○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時間、地點進行 大麻之交易,已非無疑。再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並未交易毒品成功,但我於同年7月 2日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我於偵訊中應該是記錯了,因為我 不可能3天都有買等語(見院卷第550至551頁)。 ⒊由此可知,證人甲○○雖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 罪事實,但由證人甲○○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 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分別以「晚回來」及「車禍」推遲交易 時間,就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毒 品交易,已然存疑。況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11 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這3日中,有成功交易毒品的只有1 11年7月2日等語,較符合前述對話截圖所示內容。是以,證 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其可信性恐有疑慮。 ⒋從而,證人甲○○偵訊之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被告與證人甲○ ○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之ZA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 明渠等有於該2日進行毒品交易。因此,被告雖曾自白附表 一編號13、14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並無充分之補強證據可 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有關吳明勝之主觀犯意,均見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與「參、無罪部分」一、所載) 證據名稱及出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 1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年7月28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證人丙○○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59至2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8至244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㈡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㈢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1 於112年2月10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丙○○於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院卷第545至5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截圖(院卷第309至33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㈢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48、569頁)。 4000元。 此部分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先於112年4月27日21時53分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戊○○並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4000元、4公克大麻寄至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加賀門市給戊○○收受之方式,販賣4000元大麻、大麻花給戊○○1次;戊○○(使用台中商銀卡號000-00-0000000號、背面書寫000-00-0000000號)於4月29日將4000元匯入吳明勝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77至284頁)。 ㈡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67至3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毒品案執行搜索蒐證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93至307頁)。 ㈡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0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23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3頁)。 ㈤被告與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5至363頁)。 ㈥戊○○收受被告寄送毒品超商之google街景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㈦偵辦員警製作之戊○○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3頁)。 ㈧被告於711超商寄貨(毒品)紀錄和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5頁)。 ㈨被告用超商交貨便將毒品寄送給戊○○之寄送資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3頁)。  1.開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5頁)。   2.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7至223頁)。  3.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27至229頁)。  4.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33至2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43至259頁)。 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87至29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2至34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69至570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3 先於112年7月10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2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3公克、4800元大麻給子○○、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第二次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 月7 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48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4 先於113年1月8日23時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5公克大麻給子○○及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交易價格不詳,惟吳明勝有賺取500元)。又本次販賣所餘之大麻,即警方於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查獲而扣案者。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一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二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月7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500元(因無法確認交易金額,僅以吳明勝自承賺取數額為準)。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5 先於111年6月29日6時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暱稱:HAU HAP)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丁○○將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至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6 先於111年7月8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丁○○先於111年7月9日將200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勝於7月19日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7 先於112年6月10日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庚○○,於6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至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因此運費仍應計入犯罪所得。以下涉及運費者均同,不再贅述)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8 先於112年6月15日,以ZALO通訊軟體與庚○○聯繫後,同日19時26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9 於112年6月21日21時1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0 於112年7月26日20時14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現金1500元,2000元賒欠,其後該賖欠款已於編號11取得)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無證據認定庚○○有支付運費500元,因此僅認定該次犯罪所得為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1 於112年8月4日16時2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6000元,其中2000元償還前次欠款)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至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12 於112年8月17日21時35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吳明勝此次販賣所剩之13包乾燥大麻花(驗前淨重176.65公克,併辦意旨誤為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其後於112年10月4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為警方搜索所扣得(即附表二編號24),並在包裝夾鏈袋上驗得吳明勝之指紋。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㈦彰化縣和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97至100、136至142、150至156、165至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 就吳明勝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乾燥大麻花部分,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3 於111年6月3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4 於111年7月1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5 於111年7月2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0、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6 於111年7月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7 於111年7月1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8 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係112年【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1、211頁】,由本院逕行更正)9月1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至574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9 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 2.76公克、1.02公克、10.1公克,其中附表二編號20、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並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同時持有之 (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7、20均有誤載,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之說明,並由本院逕行更正) 一、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24至26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陰性反應)(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77頁) 二、被告之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1至22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28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至34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4至575、577頁)。 就吳明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標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時間及地點 1 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編號2、23之出處亦同)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號房 2 抽屜內現金 36萬元 ①其中18萬9000元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算式為「236300-41000-6300=189000」 ②吳明勝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犯罪所得共5萬800元 ③所餘12萬200元,應依擴大利得沒收,算式為「360000-189000-50800=120200」 3 郵政金融卡 1張 4 郵政金融卡 1張 5 金融卡(MB) 1張 6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7 愷他命 1包2.76公克(毛重)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2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大麻(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5、111頁編號7),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65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8 大麻 1包25.4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55頁、院卷第469頁【1242】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1張 11 大麻吸食器 1支 12 交貨便專用袋 6個 13 夾鏈袋 1批 14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16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卷第449、465、576頁 17 大麻 1包1.6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18 大麻 1包1.82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9 大麻 1包2.3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20 愷他命 1包1.02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1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安非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26頁編號4),然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2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88公克(毛重),驗餘淨重0.6515公克 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65頁 22 愷他命 1包10.1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院卷第467頁編號1 23 現金 63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 24 大麻 13包共176.63公克(驗前淨重)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6.65公克(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為「176.63公克(驗前淨重)」(見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112年10月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4-11-01

CHDM-113-訴-413-20241101-3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廷 (年籍資料詳卷) 林○樂 (年籍資料詳卷) 林○悅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雄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周紳謙 建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廷新臺幣(下同)256,881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樂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悅409,9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雄84,3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881元為吳○廷、 300,000元為原告林○樂、409,992元為原告林○悅、84,319元為原 告林○雄預供擔保,則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8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花蓮縣花蓮市水源大橋南向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逢被害人吳○燕倒臥於橋上,被告因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超速行駛之故,未能及時煞停而 輾壓吳○燕,造成吳○燕因而受有多處鎖肋骨骨折大量出血、 脊椎斷裂、腦幹脊髓損傷等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同日6時36 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為吳淑燕之 子女,原告林○雄為吳○燕之前配偶,原告等人因上開事故致 吳○燕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吳○燕對原告吳○廷、林○ 樂、林○悅等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吳○燕過世,原告等 3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原告林○雄為吳○燕支出喪葬費,受 有喪葬費之損害,損害說明羅列如下: 1.喪葬費168,637元部分:原告林○雄為吳○燕支出喪葬費168,6 37元(儀式費用104,550元、統籌管理服務費5,000元、墓碑 及毛巾23,700元、驗屍、解剖、抬棺14,400元、公墓使用費 500元、平安宴18,000元、喪儀用品-湯圓460元、白襪子45 元、文具-簽字筆、禮金簿88元、遺照製作1,93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補 充雖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時係以原告林○悅之名義支付 ,但實際上係林○雄所支付。 2.扶養損失: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係未成年人, 被害人吳○燕為負有扶養上開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扶養費損失,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1年度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0,241元(該金額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為能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計算各損害額如下: ⑴原告吳○廷所受損害額為713,761元:原告吳○廷係000年00月 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11歲4個月(距成年尚有6年8個月), 計算式:20,241*12月2人(父、母)*5.00000000(0年霍夫曼 係數)+20,2412人*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與6年霍夫曼 係數差額)*8月=651,481+62,280=713,761元。 ⑵原告林○樂所受損害額為1,112,445元:原告林○樂係000年0月 日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6歲8個月(距成年尚有11年4個月) ,計算式:20,241*12月2人*8.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20,2412人*0.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與11年霍夫曼係 數差額)*4月=1,086,328+26,117=1,112,445元。  ⑶原告林○喜悅所受損害額為1,455,025元:原告林○悅係000年0 月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2歲(距成年尚有16年),計算式: 20,241*12月2人*11.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1,455,02 5元。  ⑷並就被告答辯補充:本件吳○燕與原告林○雄並無另行協議負 擔未成年扶養費用之情事,吳○燕、林○雄係依民法第1114條 之規定負法定扶養義務,就扶養義務之減免不論係採取形成 權說抑或抗辯權說,對於減免權利之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經驗法則,父母親就未成 年子女之開銷多不會記帳,出於愛護,自當盡力使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品質保持優於自己之上,故被告所辯係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因與 吳淑燕共同生活(原告林○雄與吳○燕雖離婚,然離婚後為共 同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仍繼續同居),依附關係緊密,原告 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蒙受本件意外事故,驟失至親 ,未成年子女年幼失恃,爰依侵權行為、連帶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登記為建嘉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外觀上亦噴有「建 嘉」字樣,該計程車由被告乙○○執行駕駛職務,外觀上足令 一般人認知被告乙○○係為被告建嘉公司服勞務之人,被告建 嘉公司應就乙○○過失致吳○燕死亡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人,爰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援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立法理由、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修法後犯罪被害補 償金已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 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 補助(給付行政處分),被害人即原告等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 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原告吳○廷、林○樂、林○悅、訴外人(吳○燕其餘2名已成 年子女)林宜萱、林婉榛平均分受強制險保險金,每人各40 萬元。 (四)原告等人以兩造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保險金,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廷70 6,8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樂906,222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悅1,077,512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雄84,3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肇責比例主張兩造各半;喪葬費部分認為平安 宴18,000元、喪儀用品460元、45元白襪子、88元文具均非 屬必要支出,請求法院剔除,其餘部分請本院依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一般民間習俗審酌;就扶養費用部分,原告 林○雄與吳○燕於108年3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原告林○ 雄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原告吳○廷、丁○○、林○悅)權利 義務,故就原告林○雄與吳○燕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是否 另有協議、吳○燕有無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能力、離婚後吳○ 燕是否確有支付扶養費用尚有疑義,原告應提出吳○燕確有 支付扶養費之證明,否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就非財產上 損害部分被告並非不願賠償,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未能 與原告達成合意,依保險公司過往經驗,金額應落在100萬 元上下,並請求本院酌減;吳○燕不當倒臥於道路中、阻礙 交通,顯見同為肇事原因,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前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 強制險,其中強制險部分,保險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以匯 款方式賠付強制險理賠金予吳淑燕育有之5名子女(訴外人林 宜萱、訴外人林婉榛、原告甲○○、丁○○、丙○○),每人各40 萬元,並主張抵扣;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係適用舊法(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而非新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請本 院審酌是否須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所述相符之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等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乃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巷、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車禍現場圖、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5頁)、花蓮縣吉安分局11 2年11月30日吉警交字第1120030316號函在卷可參可知,系 爭肇事位置為橋梁上之道路,橋梁兩端並未設置速限標誌, 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速限為30公 里,被告乙○○於事發日筆錄坦承行車時速約60公里,經花東 區車鑑會鑑定,以被告乙○○之行車紀錄器推算時速亦約60公 里,均已超過該路段時速30公里之限速,被告亦未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吳○燕躺臥於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建嘉汽車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雇用人,為其執行 職務,被告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建嘉 汽車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 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兩造均自認各有5 成過失,本院以此認定兩造各負五成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 原告受有上述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 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100條第2項、101條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 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 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 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 ,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 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 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向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範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經查,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 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雄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遺屬補償金,於113年5月6日 經以該會112年度補審字第18、19、2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 告吳○廷、林○樂、林○悅等3人20萬元、188,727元、20萬元 ,因上開3人均係未成年人,故將補償金額依法交由犯罪被 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在按月給付上開3人,該決定書記載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舊法)業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下稱新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第五章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 ,本件依新法,屬於得依強制險請求給付之車禍案件,於新 法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依新法第50條、第10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故本件係舊法所作成決定書, 依舊法,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 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依新法係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無須扣除云云 係無理由,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賠償應與損害相當, 同一損害已受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則其損害一部亦已受填 補而不復存在,應不得重複求償。故原告吳○廷、林○樂、林 ○悅等三人分別受領犯罪補償金,應依其性質及項目,分別 於本件求償請求項目之金額中扣除。再者,花蓮地檢署核發 之補償金雖因考量上開原告均甚年幼,而採定期金之給付方 式支付,惟此屬損害賠償之給付方式不同,但仍應依總給付 額自本件給付金額中扣除之。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認定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林○雄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168,637元 ,並提出單據證明,應認其各項支出符合被害人身分及一般 社會常情,應准其此部分請求。  2.扶養損失部分:  ⑴吳淑燕與林○雄離婚時係約定由林○雄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有戶籍登記之記事在卷可明,亦即若無特約, 依一般常情係由林○雄單獨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又 吳淑燕雖依約定可不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且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吳淑燕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 然其依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仍處於具有補充性質之潛在 地位,亦即倘林○雄無力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 女仍得向其母即吳○燕請求扶養,故吳○燕對未成年之原告而 言,仍屬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且考量被害人所實際負擔之扶 養義務係屬潛在、補充性質,於林○雄實際上負起扶養義務 下,並非實際、經常性給與之負擔,於計算時,以採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較為適當。 ⑵原告吳○廷為被害人之子,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1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申報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2 萬2,100元,財產0筆,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吳○廷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 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吳○廷之生父不詳, 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再依11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 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100萬2,749元(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02,749元【計算方式為:170,760 ×5.00000000+(170,76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 000)=1,002,749.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吳○廷主張其此部分所受損害額為713,761元,自應准許。  ⑶原告林○樂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申報所得2筆,給付總額為2 萬1,846元,財產0筆,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樂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 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 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雄,有戶籍謄本可參,故 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 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其可受補償金額為77萬7,453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777,453元【計算方式為:(170,760×8.00000000+(170,76 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777,453.000 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以777 ,4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原告林○悅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2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未申報所得財產,堪認其無 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悅於 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 ○雄,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 一。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 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1,019,983元( 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19,983元【計算方式 為:(170,760×11.00000000+(170,760×0.00000000)×(11.00 000000-00.00000000))÷2=1,019,983.000000000。其中1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以1,019,983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 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為被害人吳淑燕子女之一,吳○燕 死亡時,上開原告三人分別為11歲4月、6歲8月、2歲,吳○ 廷自111年4月25日至116年4月25日由吳○燕就同住照顧、保 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原告 林○雄監護、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吳○燕生前有酗酒 史和濫用毒品紀錄、於夜間下雨、視野不佳,因被害人濫用 多重藥物倒臥在橋梁車道上,經解剖鑑定後,確認其體內含 有酒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鎮靜安眠藥等成分)、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原 告等3人為未成年人,均無謀生能力,主要受林○雄照料生活 ;被告乙○○係高職畢業、111年所得給付為21,595元、名下 有車輛財產1筆、無其他財產;吳○燕係國中畢業,111年所 得申報為0元,名下有5筆財產,總額為410,558元)等情, 本院認各該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  ⑴原告吳○廷部分:扶養費713,761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 713,761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 求權金額為856,881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 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獲補償淨額) 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6,881元。  ⑵原告林○樂部分:扶養費777,45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 777,453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 求權金額為888,727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 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88,727元(已獲補償淨 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  ⑶原告林○悅部分:扶養費1,019,983元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2,019,983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 其請求權金額為1,009,992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 獲強制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獲補償 淨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9,992元 。  ⑷原告林○雄部分:喪葬費168,637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 相抵二分之一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3 19元(元以下自動進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廷256,881元、原告林○樂300,000元、 原告林○悅409,992元、原告林○雄84,31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31

HLEV-113-花原簡-72-20241031-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郭英三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135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地點係發生於地下停車場內,並非 一般道路,本應依該停車場之管理規則認定,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之許家維違反在停車場黃色網狀區域應減 速之規則,即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審竟引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認定伊違反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應負 擔較重之肇事責任,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就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已於得心證之理由㈡: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 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本件事故在停車場內之交 岔路口,『郭員(即上訴人)駕駛9A-1405自小客,與許員( 即許家維)駕駛之BEW-5912左前車門及左前輪胎磨損,9A-1 405右前保險桿葉子板破損、車燈磨損』等語,有非道路車禍 案件登記表及簡易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之 記載,足認原審已明確載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非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僅係參酌該規則之相關規定,再綜合 全辯論意旨,判斷上訴人與許家維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 例,認定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家維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別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 ,於扣除折舊後,按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車輛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32,785元,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 ,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30

TCDV-113-小上-159-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葉哲瑜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莊聖誕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任職於巴黎國際婚紗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公司)擔任攝影師工作,於同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 ,系爭公司副總找原告約談,告知系爭公司業務緊縮,要將 新任職之攝影師予以資遣,原告表示不能接受,系爭公司副 總遂請被告之配偶與原告討論,並向原告稱若原告不走,會 請員警驅離,並罵原告「可惡至極」。嗣後員警到場,表示 原告仍是系爭公司員工,又無犯法,故無法將原告驅離等語 。  ㈡上述僵持情況持續至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見狀,逕予進入原 告座位,於原告工作時,直接將原告座位上的電腦插頭拔掉 ,並將電腦螢幕及主機搬走,及用腳踹原告之相機包與防潮 箱。原告為保護拍攝器材,故蹲下抱緊防潮箱,被告因此勃 然大怒,大力用雙手抓住並用力捏原告雙側上臂,並搖晃原 告2次,導致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㈢原告報警後,員警受理傷害罪及強制罪之告訴,被告見狀更 加不滿,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防潮箱打開並將攝影器材 打開,肆意對原告之攝影器材拍照錄影,經員警規勸始停止 。原告為治療傷勢且避免被告傷害,遂打包行李搬回新北市 ,並於當日於急診室就醫。  ㈣原告因被告前揭任意資遣及傷害之不法行為,除造成原告身 體受傷,精神上亦受有相當大的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 藥費用78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日在場人員有原告、被告、訴外人蘇淑琴、康智凱、員警 ,其中蘇淑琴及康智凱為刑事程序警方傳喚之證人,其證述 內容略以:「113年6月27日下午5點30分許,原告因不願配 合公司職務調整,經蘇淑琴、康智凱溝通無效後,公司只得 報警處理,而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免雙方僵持不下, 遂請原告先至自己位置收取私人物品,同時為免原告誤取公 司財物,曾走至原告座位一旁以眼神確認,詎原告於雙方未 發生任何肢體碰觸下,突然大叫不要碰我,隨即報警,俟北 門派出所警方二度到場時,卻表示自己沒有受傷不用提告。 」等語,則由證人上開於刑事程序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未 有任何加害行為。  ㈡依原告所提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雖記載原告受有雙臂上側挫傷之傷勢,然未加以判斷 或說明成因為何,無法證明與被告有有關;另原告除未就近 選擇新竹各醫療院所進行驗傷外,更遲至113年6月27日晚上 11點23分許,始至位在永和之耕莘醫院就醫,距原告主張之 傷害時點至少4小時以上,期間原告曾經歷負重搬運相機包 與防潮箱,及通車至新北市等過程,該傷勢是否為原告於事 後自行造成,不無疑問。另原告在永平身心診所就醫部分, 其醫囑明載原告長期於耕莘醫院就醫服藥等文字,顯見原告 於113年6月27日前即長期就醫,此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  ㈢原告未說明其學經歷與收入狀況,且其受有之傷勢為挫傷, 卻請求高達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該金額甚已達實務上車禍 案件之嚴重骨折程度,顯有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大力用手抓住並用力捏原 告雙側上臂搖晃,導致原告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及以上開 手段任意資遣原告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上臂挫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客戶好評評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4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日竹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26031號函檢送原告之報案相關資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強制手段任意資遣原告等節,業據被告予以 否認,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所主張被告 迫使原告離職、下班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主張被告於 113年6月27日當日擅自開啟、拍攝原告所有器材部分,查原 告於當日警詢陳稱:被告未經我同意,在警察及我的面前開 啟我的防潮箱並對之錄影,妨害我行使權利,但是被告沒有 用強暴、脅迫的手段,被告是離防潮箱很近,無預警打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依原告上開陳述,難認被告有何強制 行為,且原告對此亦未舉證,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㈢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部分,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 年6月27日晚上6時至7時30分許,在法國巴黎5樓遭老闆用兩 手用力握我的雙手臂搖晃兩次,只因我保護我的相機器材, 本人雙臂現在還在痛,稍後會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與原告本件起訴時所述之傷害過程相符。且原告於同日亦 有相應受傷而就診之紀錄,此有原告所提之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該日時隔甚久才就醫,且捨近求遠等語, 惟原告所受傷勢非重,並無事發後立即就醫之必要,審酌其 傷害情狀及所受傷勢,原告就醫時間尚屬密接。且原告經醫 院診斷,確實受有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受傷之部位、傷勢 ,與遭被告用力搖晃捏傷之情狀相符,衡情原告應無刻意製 造上開傷勢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復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之當 時居住地在新北市永和區,顯然與耕莘醫院所在地相近,被 告亦表示原告於當日有通車返回新北市等語,堪認原告所受 傷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上開辯詞,自無 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為強制行為等 節,雖屬無據,然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不法行為既與原告所受身體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780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29-31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醫藥費支出與本件無關等語,然核原告在耕莘醫院就 醫部分,原告於被告傷害行為後,同日即前往該院急診, 就醫時間密接,診斷之傷勢亦與原告主張之傷害情狀相符 ,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確與被告本件行為有關;又原告在 永平身心診所就診部分,查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 案主訴因在新竹與雇主發生勞資糾紛及肢體衝突,並提起 訴訟,為此感到特別焦慮不安,情緒煩躁易怒及難以入眠 ,予以調整藥物等語,可認雖原告於本件衝突發生前即因 雙極性情感障礙而長期就醫服藥,原告罹患上開疾病與被 告本件行為無關,然原告確時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導 致原本疾病之症狀變動,而有調整藥物之必要,故上開醫 療費用可認亦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 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 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78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SCDV-113-竹簡-490-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譯嫻 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 第113903366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符得易科 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另按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條第3項、第6項規定:社會 勞動之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 算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 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 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 計算。再者,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本質上係消極的拘禁人身 自由,使罪犯入監服刑並與社會隔離。惟因其刑期甚短,尚 難施以技職、性格與榮譽訓練,且受刑人在獄中易受其他罪 犯影響而感染惡習,致難收懲戒教化之效,現今國際刑事政 策潮流均認為應減少短期自由刑的執行,改採其他措施或易 刑處分替代。又易服社會勞動乃是提供無酬的勞動或服務, 以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一種替代措施,亦屬易刑處分並具處罰性質。目的 在使輕微犯罪者向政府機關(構)、村里社區及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服務,以及其他符合公共利益 之無酬勞動服務,藉此回饋社會,彌補過錯,並給予改過自 新的機會。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對政府而言也可減少財政負擔,社會勞動人將因此創造 產值、造福鄰里並回饋社會;對社會勞動人而言,無須入監 坐牢,可維持既有的工作與家庭生活,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 創造三贏的局面。   三、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傅譯嫻(下稱受刑人)以刑事聲明異議 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所簽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履行勞動能力切結書、新竹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 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文件,而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 年9月14日止),應履行1104小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1號卷查閱屬實。而觀諸前揭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第8條第1項載明「不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 自由刑」;前揭新竹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守事項暨報 到具結書第1項第2點記載「勞動人每月總勞動時數不可少於 60小時,惟每月須執行92小時,始可完成本案,每月60小時 是告誡與否之標準、而非聲請延長標準」等節,乃是檢察官 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 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 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 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㈢受刑人雖⑴於112年10月僅執行37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 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 ;⑵又於112年12月僅執行39小時,受刑人致電新竹地檢署觀 護佐理員告知因懷孕流產,身體不適致當月履行社會勞動未 達60小時,經觀護佐理員催促提醒受刑人提出醫生證明,惟 受刑人表示醫生告知非合法流產程序,無法開立醫生證證明 ,故無法提供,並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月29日以竹檢云癸 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04289號函予以告誡1次。嗣經新竹 地檢署觀護人以受刑人應履行時數1104小時,已履行時數95 6小時,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建議准以「社 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自願入監者」之事由予以結案,經檢 察官於113年9月18日批示准予結案等情,有上開新竹地檢署 觀護輔導紀要、各該函文、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新竹地檢署觀 護人結案簽呈、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及新竹地檢署辦理 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 檢署案卷核閱無誤。可見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後,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之1年履行期間 ,受刑人本應履行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然其2個月社 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並2次經新竹地檢署 觀護佐理員致電及發函告誡,且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 956小時,尚餘148小時社會勞動時數未予履行等情。 ㈣然查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易服社會勞 動途中,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 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案外人梁苡暄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及先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 而右轉,碰撞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受刑人所駕駛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致受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傷 、左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此無法下床行走,醫生建議休 養一週,經受刑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暫 時停止執行社會勞動一週,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8月14日以 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以其受傷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67規定法定停止刑之執行事由,否准其聲請, 有上開函文及113年9月3日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固非 無據,然查本件受刑人之上開車禍案件,經警調查受刑人並 未發現肇事因素,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履 行社會勞動期間,尚屬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揆諸上開 作業要點,應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 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 算。惟從受刑人於113年9月3日始取得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至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亦具狀向檢察官說明 ,惟未獲回應,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1號卷 外之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在卷可憑,從檢察官審核過 程觀之,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 官作裁量決定之參考,是檢察官所為駁回其暫停履行社會勞 動之聲請,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況本件受刑人本應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1104小時,如今已執行956小時,執行率已達86. 6%,尚餘148小時未執行完畢,應認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履行 社會勞動,尚有履行之可能。  ㈤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 將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 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執行 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2

SCDM-113-聲-981-202410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與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7-8行「林清文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更正 為「林清文亦未注意遵循禁制標線指示,而在禁行機車之 車道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交簡字卷第39頁)。   2、補充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寶建醫院113年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交附民字卷15-27頁)。   3、剔除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林清文無肇事因素部分之意見, 此部分不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前 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禁行機車」。故機車應 依標誌規定,不得行駛在劃設「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之 車道上。 (二)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業經本院 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認定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8-39頁),告訴人亦同 此陳述(同卷第39頁)。 (三)本件車禍現場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其中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 道路,亦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如果告訴人確實有遵循禁制 標線規定,因僅能騎車行駛於與被告車輛同一車道之外側 車道,而屬於被告車輛之後車,對前方車輛之狀況亦應負 有注意義務,而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足認告訴人 未確實遵循禁制標線規定,而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在被告違規 迴車時,間接閃避不及而有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告訴人送醫治療,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 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主動坦承 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法定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 五、量刑: (一)犯罪情狀: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而在禁止變換 車道線迴車,且迴車前亦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過失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並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 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2、惟審酌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 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 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足認 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相對嚴重之犯罪情節;但告訴人 所受傷勢既已造成骨折,可見深入身體,並造成30餘萬元 醫療費支出,自本件車禍事故後迄今已將近1年仍未完全 復原,有前述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亦非 表面輕微之傷勢,亦非相對輕微之犯罪情節。  3、又告訴人亦未注意遵循禁制標線指示,行駛在禁行機車之 車道上,而有肇事次因。故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單一 過失所致,自無從使被告承擔超過自身責任之刑度,而得 對被告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至於告訴人雖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機車,惟因無駕駛執照之人可能仍具有駕駛能力,故 不能認為此部分是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的共同原因,而將與 本案無關之告訴人另涉之行政罰責任,作為對被告之減輕 事由。  4、綜上犯罪情狀,本件最重以處斷刑之中度刑最輕為適當, 即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二)犯罪行為人情狀:   1、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確定), 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交簡 字卷第13-14頁),素行不壞,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2、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錯而坦承 認罪,惟與告訴人就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並無共識,無法 達成調解,致告訴人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普通, 亦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3、被告現年72歲,自述案發時是公司負責人,現今已退休, 每月領取退休金新臺幣2萬元維生,名下有不動產,但無 負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婚姻狀況為已婚、2名 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交簡字卷 第39-4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無低(中低)收入 戶資料在卷可佐(同卷第15-17頁)。 (三)綜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交簡字卷 第40-41頁),考量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 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形,惟被告犯後既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至少合理範圍內 為損害賠償,本院認不宜遽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2號   被   告 邱順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煙墩巷路口前,原應注意行駛同向2車道 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在前作迴車時,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行向左迴車,適林清文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 ,致使林清文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 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並表示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及不需要聲請車禍覆議等語,惟亦辯稱:我有駕照,他沒有駕照,我停在內線是他撞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前作迴車時,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2.證明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調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檢察官勘驗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順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0-18

PTDM-113-交簡-1093-2024101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111號、第8112號、第8113號、第8114號、第8115號、第8116號 、第8117號、第8118號、第8119號、第8120號、第8121號、第81 22號、第8123號、第81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秉樟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本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予「呂承叡」、「楊子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再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秉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各所示證據。 (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 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核被告林秉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 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 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目 前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 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品行、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 月支出1萬元予先前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共須賠償27萬元) 及月支出1萬5000元扶養母親、現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本案台新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如上所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 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被告銀行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涉案號 1 張梅蓮 (未提告) 111年5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9時46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 證人即被害人管秀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4號(原111年度偵字第62477號) 2 林杰欣 (提告) 111年5月1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3時許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欣所提供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709號) 3 張榮輝 (提告) 111年6月6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6時43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6時4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榮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187號) 4 李秀倉 (提告) 111年6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11時32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2時4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TM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 5 熊惠珠 (提告) 111年6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9時48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7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熊惠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0504號) 6 易乃冠 (提告) 111年7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易乃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115號) 7 徐良碩 (提告)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良碩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470號) 8 張健民 (提告) 111年7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5時4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5時6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民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586號) 9 簡佑軒 (未提告) 111年6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11時57分許 ③111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0萬元(起訴書誤載10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簡佑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 10 張品嬋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13時22許 台新銀行帳戶 90萬元(起訴書誤載9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品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匯出匯款單影本(以配偶劉志誠名義匯款)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081號) 11 姜澤苓 (提告) 111年5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13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姜澤苓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201號) 12 鄭雯琳 (提告) 111年7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4時32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4時35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雯琳所提供之網路交易截圖1份(起訴書誤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3 許素惠 (未提告) 111年5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9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證人即被害人許素惠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6354號) 14 張秀碧 (提告) 111年7月1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1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碧所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15 謝文振 (未提告) 111年7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1日12時52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13時23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振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7244號) 16 黃子音 (提告) 111年6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1時5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772號) 17 彭慶輝 (提告) 11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彭慶輝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19號) 18 李素琴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2時1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8時許) 台新銀行帳戶 4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琴提出之匯款資料(即台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2024-10-18

PCDM-113-審金簡-174-2024101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陳敏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文青路交岔口,欲左迴轉往東方向行駛, 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適有潘佳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 及,而與陳敏益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致潘佳薇受有右前臂 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為不 起訴處分)。陳敏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下車查看,其明知 已造成潘佳薇受有上開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在場等候處理員警及救護人員 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經潘佳薇同意,即返回上開大客車駛 離事故現場。嗣經民眾為潘佳薇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該罪立法目的,在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為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而為保障事故發 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擴大事端,及保護事故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 必要之處理,暨採取救護或救援被害人行動等多重義務,以 落實其目的之達成。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 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 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 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 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 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 ,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 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除上所述外,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 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 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 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 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 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 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 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 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 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 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 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 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與潘佳薇所騎 乘之機車碰撞,致潘佳薇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被告下車查看後,即駕車駛離碰撞地點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辯稱:當天發生碰撞後,隨即停車並下車查看,我問 被害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並告知被害人我任職之 公司且該車輛有保全險,之後我就離開然後停在附近停車格 ,後來警察有來找我,並告知我第二天要去警局作筆錄,我 並沒有逃逸,我一直都停在附近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與被害人潘佳薇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於下車查看後駛離碰撞現場等情不爭執, 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薇警詢及偵訊內容相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00號卷【下 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77至79頁),且有KAB-1863號營業 大貨車之車損照片(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 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潘佳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卷第3 5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7-42頁 )、KAB-1863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 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7月12日山警分交 字第1110025353號函(偵卷第85頁)、警員111年7月7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87頁)、陳敏益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偵卷第107頁)、本院113年3月29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潘佳薇已因此 受傷,仍駕車駛離碰撞地點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薇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問我是否需要警方 到場處理,告誡我行車小心,當時我腦袋空白,沒有回覆對 方任何東西,對方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電話、姓名等資料 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是路人扶我起來 ,我不知道是誰幫忙叫救護車、報警,我沒有印象對被告說 不需要救護車,到警局備案之後,才與被告互加LINE等語( 偵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因此 受傷,但並未協助通知救護車或是報警,即先行離去碰撞地 點,且離去前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經被害人同意。 至被告固辯稱有告知被害人車輛公司名稱,她就可以查到我 云云。然經勘驗當時錄音檔案內容,可見被告僅告知該車輛 所屬公司名稱,並可由公司出險賠償,請被害人自行查詢電 話號碼,即表示要停去旁邊,不僅未告知其姓名、聯絡方式 ,連車牌號碼亦未告知被害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交 訴卷第80頁)。衡以車輛出租公司名下車輛眾多,自難期待 被害人可僅憑其所提供之資訊查悉被告身分。況自該內容亦 可見被告並未詢問被害人是否需叫救護車,亦未明確告知其 將車輛駛離後將停放何處等待,僅告知告訴人可自行依公司 名稱查詢相關資料,被害人亦未明確表示不需救護車等情而 如前述,縱被告自認已有路人叫救護車,其仍應留置現場及 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輔以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離去時,被害人之物品尚散落於道路 上,被害人經路人協助方能至路邊暫得安置,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交訴卷第78頁)。益徵被告離去事故現場時,並 未履行其救助義務。  ⒊又被告固辯稱:當時將車輛停放於事故地點前方30至50公尺 處,且有員警前來查緝,但未詢問其年籍云云。然證人即當 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晉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場時 只看到機車騎士,依我們的SOP應會先詢問受傷的當事人, 事故是怎麼發生的,然後會在現場巡視看對方是否仍在場, 我相信當時的處理程序是符合上開規定,當時應該不太可能 遇到被告,我是事後調閱監視器等才知道肇事車輛是被告駕 駛等語(交訴卷第179至183頁)。復參諸卷附證人於000年0月 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7頁),可見其內容與證人所述 相符,衡以證人為交通警察,平日處理眾多車禍案件,職務 報告為其頻繁製作之文書,其與被告亦不相識,自無為虛偽 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該報告內容與其上開證述互核相 符,自足認本案係事發後,證人透過其依職權調取事發地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方查獲被告。況如員警確於現場查悉被告 即為駕駛人,自無需另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查知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進而確認駕駛人。又卷附文化一路、振興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檔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所 示內容,經被告確認,均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固屢次表示可 向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揚公司)調取所駕車輛之行 車動態紀錄,以證明其有將車輛停放於碰撞地點前方,並未 完全離去,然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函詢弋揚公司,該 公司覆以並無車牌「KAB-1863」車輛之資料,有該公司112 年3月8日(112)弋總字第05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自 難認其主張可行。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於駕駛上開大客車時,因疏未注意即迴轉而與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 無端增加查緝成本,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已履行部分調解金而獲得 原諒,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頁、第7頁);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較 輕故而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11至 14頁),其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被害人 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因缺乏法律常識 ,致罹刑典,未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確使被告能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8

TYDM-112-交訴-77-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 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以 被告該當自首要件,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 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刑度上已考量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量刑因素。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件 車禍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慶豐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 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採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第64、65頁)。由此可徵,被害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 為肇事次因。因此,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同類型車 禍案件中較為嚴重者。至於被害人於受治療後,又因敗血性 休克引起中樞衰竭而死亡之結果,並未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亦同此認定。且此部分認定 並未據檢察官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非上訴範圍,本院依原審 認定之事實,無從逕以被害人最後之死亡結果,作為加重被 告量刑之事由。末查,被告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 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之陳述),是以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慶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2日三工交控字 第1110082288號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豐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沈志成(111年1月29日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惠芳,行駛在 王慶豐同向前方,行至該路段210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王慶豐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在其前方正左轉之沈志成,待發 現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穿越道路中左轉之沈志成,沈志成因 此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於 110年11月26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救治(000年0 0月0日出院),嗣沈志成因敗血性休克引起中樞衰竭於111年 1月29日不治死亡(惟其死亡結果與王慶豐前開過失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詳後述)。王慶豐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成之子沈晃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沈志成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沈志成當時行駛在我前方外側車道,距離我4、5公尺時,我有看到他,沈志成搭載另一名女性友人,突然停頓然後迴轉,我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 2 告訴人沈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慶豐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沈志成)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30公尺有使用方向燈才左轉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 ⑵監視器錄影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 形。 2.沈志成於111年11月26日12時23分46秒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先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同時分48秒許,沈志成禮讓第一台直行車通過後,始往左迴轉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沈志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9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060號函及函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王慶豐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車籍查詢結果 1.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2.被告持有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害人沈志成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1月26日經送 往屏東醫院急診救治,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嗣其因左側下 肢蜂窩組織炎,於110年12月9日至屏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左側小腿 蜂窩組織炎併感染、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不癒合、 低滲壓及低血鈉及糖尿病等傷病住院,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引 起中樞衰竭,於111年1月29日不治死亡(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此有屏東醫院死 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距其 死亡之日間隔逾1個月,期間數次接受治療,於111年1月29 日主述敗血性休克等病情住院治療,則被害人死亡尚難排除 係因其罹糖尿病第四期,造成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引起敗血 性休克,終致中樞衰竭之結果,是與上開事故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實難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2024-10-15

PTDM-112-交簡上-62-2024101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8號 原 告 劉文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廷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尚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 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 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與被 告就兩造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13分許之車禍案件達 成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 告並具狀稱其撤銷前開調解內容後,欲請求被告賠償其150, 000元,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078號調 解書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則原告提起本訴之客觀上利益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前補正前述裁判費到院。如逾期未繳納前述裁 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4

PTEV-113-屏補-38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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