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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甲○○、乙○○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而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用路人之安全,然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甲○○、 乙○○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並 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等所 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良好(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未經原 審勘驗,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仍有未明,原審就此未予考量並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即有未合,且告訴人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駕營業大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原始檔案(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並就 該光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勘驗,結果略以:  ㈠11:23:10公車行經中,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為紅燈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㈡11:23:12公車降速準備停等紅燈,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㈢11:23:14公車停下,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㈣11:23:15-11:23:36公車皆停等紅燈,告訴人尚未明      確出現於畫面中  ㈤11:23:37公車上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出現於車身右側     (紅圈處)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三輛機車在側,告訴人(紅圈處)    於三輛機車中間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㈥11:23:38公車上在停等紅燈,告訴人於車身右側(紅圈    處),放慢速度準備停紅燈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紅圈處)   於前方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㈦11:23:41公車及告訴人皆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其女兒(白安全帽)於畫面左下方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㈧11:23:45公車稍微向前移動,與告訴人仍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離開機車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㈨11:23:48公車與告訴人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離開機車後移往機車後座,與告訴人(黑安全     帽)交換騎乘機車之位置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㈩11:23:51公車與告訴人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已坐定機車後座,告訴人(黑安全帽)坐定機車    前座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3:59疑似燈號轉換為綠燈,畫面中車輛逐漸起步,    公車亦開始移動  ⑴CH1:前方鏡頭,有兩輛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女兒(白安全帽)開始向前行駛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側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4:01公車與告訴人平行向前行駛  ⑴CH1:前方鏡頭,有兩輛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女兒(白安全帽)向前行駛,與公車車身平行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4:02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機車  ⑴CH1:前方鏡頭,未見告訴人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未見告訴人機車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4:02-11:24:07均未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  11:24:08告訴人機車倒地(紅圈處)  ⑴CH1:前方鏡頭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告訴人及女兒倒地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公車停車,被告(CH3畫面中白衣者)下車查看   (以上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9頁)。   細繹上揭勘驗結果,於時間檔案時間11:24:01時之畫面, 自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車身右側鏡頭,可見兩輛機車在側 ,告訴人(黑安全帽)及女兒(白安全帽)向前行駛,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車身並行前進;嗣於檔案時間11:24:08時之畫面 ,自車身右側鏡頭,可見告訴人及女兒倒地,以及告訴人之 機車倒地等情,是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右側並 行前進,嗣於行駛數秒之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等情屬實, 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所載: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與同向右側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並行,互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因素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以 認定。告訴人雖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其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 之情況,並指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是經過偽造、 翻拍等語,尚屬乏據,且顯與上開勘驗之客觀事實不符,無 法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並行前進,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業如前 述,檢察官認告訴人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容有未合, 無法採取,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經查, 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如前,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 洵屬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2025-03-11

TPHM-113-交上易-361-202503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坤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泓 複代理人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巫束完所有、由魏菽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245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原告 得請求16,2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車輛行經該路口時,燈號剛由紅燈轉為綠燈 ,被告車輛行駛在車道上,因燈號綠燈直行,本件被告並無 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如未有何故意、過 失侵害行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雖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肇事責任?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 否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負肇事責任等語,然觀諸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其中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停等處之前方係斑馬線, 並非行車車道,再觀之現場照片,其它行進中車輛均接續被 告車輛後方而行駛,無一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顯見被告車 輛係信賴道路現況而直行,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然系爭車輛所 在位置與道路行進現況不合,則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交通號誌 轉換為綠燈時起步駕駛,自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堪認魏菽 進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後未注意與左方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之 安全間隔即向左偏駛之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則 無得注意進而閃避之可能性。是綜合以上證據,實難認為原 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被告抗辯其無過失,應屬 可採。  ㈢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固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 事原因,然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佐證資料、分析過程及判 斷依據等事項之記載,而無從知悉承辦員警究係如何認定上 開研判結果,自不得單憑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遽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有過失。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事 故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 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6,292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1

TCEV-114-中小-293-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12時許飲用酒類後,已因酒精作用導致影響其正常之駕駛反 應、思考、注意、判斷及操控能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本不得駕車上路,竟仍貪圖便利欲駕車出門購物,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7時4分許沿高 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由北向南之快車道駛至沿海二路與中林 路口欲右轉中林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行進路線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使注意力及反應 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並遵守號誌管制,先疏未注意 沿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以 約50公里之時速右轉中林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在最右側之直行慢車道 上,見丙○○突然右轉閃避不及,車頭與丙○○所駕車輛之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左踝挫傷併 腓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不在 起訴範圍,亦毋庸再行認定乙○○有無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丙○○則因車輛在高速下右轉,右側遭碰撞後同因 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穩住車輛,使車頭持續向右迴旋而失去 控制,車輛迴旋後車頭轉向朝東、車身向左側傾覆。丙○○於 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有酒後駕車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許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至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 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至38頁、第41至6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箭頭 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駕駛人同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製作 談話紀錄表時已向警供稱其行向當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 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同證稱當時慢車道為直行及右轉綠 燈,快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見警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號誌照 片(見警卷第51至53頁)在卷,而事故路口因沿海二路之分 隔島施工封閉,故北向南車道分為施工圍籬左側與右側車道 ,圍籬左側為3線車道之快車道,最右側為右轉車道;圍籬 右側由左至右為1線快車道及直行與右轉之2線慢車道,有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而被告並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 貿然以約50公里之時速右轉中林路,已認定如前,被告對此 既供稱:當時受酒精影響而無法控制自己車速,加上後面有 其他車輛,才會在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以約50公里左右之時 速右轉,遭告訴人撞了一下後,車子便側翻等語(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9頁),審諸被告之車輛原係右轉朝西行駛,遭告 訴人之機車側撞後,不但向左側傾覆,車頭更180度迴轉後 朝東,有事故現場圖可證,堪認被告右轉時之車速確實甚高 ,且因受酒精影響而不具備妥適操控車輛之能力,於右側遭 撞擊後因緊張即持續向右撥動方向盤,方導致車輛在慣性及 離心力作用下向右迴旋並向左側翻覆,被告如能正常駕駛, 以被告所駕駛者為車重達1,900公斤之自用小貨車(見警卷 第57頁),顯無可能僅因右側遭機車撞擊,便呈現如上所述 之迴旋與傾覆結果,足徵被告確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已不具 備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判斷及操控能力,仍駕車 上路始未能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肇生本次車禍,有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之罪責。至被告固有通過測試觀察,有其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但其測試時間已為案發當日之19 時7分許,不但距離事發已經2小時,更已經過醫院救治(見 警卷第25頁),此部分已無從反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之狀 態與能力,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其發生交通事故時間距離駕車上路約間隔4 小時,經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0.0628毫克 )回溯計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2毫克(計算式:0.17+0.0628×4=0.42【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然未見檢察官有送請專家鑑定,復 未敘明所憑依據為何,遽認依據來源及根據不明之國人代謝 率回溯計算4小時,可得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2毫克,已稍嫌率斷。縱令確有相關實驗結果,然每位國人 體質不同,對酒精之反應不一,代謝之快慢即屬有異,何況 每個人飲酒時之一般生理條件(如族群、年齡、性別、體重 )、個別生理條件(身體疲勞程度、肝臟代謝能力、身體健 康狀況)、飲酒時情形(所飲酒精含量多寡、飲酒時間長短 、是否空腹或腹中食物多寡)等因素均可能會影響個人之酒 精代謝速率,甚至不同研究者所採取之研究方法不同,均有 使酒精代謝率存在著可能變異之數值變化,是科學測試僅能 推估受測者平均速率,而無法精準計算某特定人駕駛車輛時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何況個案中通常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實 際飲酒時間,多係行為人憑記憶陳述概略之時間,更無法精 確認定飲酒後經過之時間。檢察官既未說明其所憑依據為何 ,則該實驗之實驗方法、原理為何、是否以該領域普遍接受 之知識與方法進行實驗、是否有足夠之實驗基數而有足夠之 代表性等,俱無從檢驗,遑論可套用於本案被告,檢察官以 此輕率方式推論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無可取 ,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 罪嫌,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分別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 本案相同,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 犯本案犯行並造成車禍事故,且本案已為第3次酒駕,顯見 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交易卷第 4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坦承 有酒後駕車情事,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許實施酒測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 錄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及小港分局113年11月11日 回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述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 圖方便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無法正常 注意路況及操控車輛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違反義務 之情節及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俱非輕微,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微小。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屏東新園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靠存款為生,尚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次酒駕已分別遭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 畢後卻仍未記取教訓又再次酒駕,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 彰,然本次距前次酒駕時間(108年11月)已逾4年,認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

2025-03-11

KSDM-113-交簡-2383-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黃少甫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 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除於對向 車道車輛有適用外,於2汽車(包含1汽車、1機車) 處於併 行之左前、右後位置,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少甫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 查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 ,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碰撞告訴人 蔡明珠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及被告稱調解金額過大,無 法負擔,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9號   被   告 黃少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甫於民國113年7月13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同路段與遼寧一街口,欲右轉遼寧一街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 之蔡明珠騎乘電動代步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 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蔡明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髖臼骨折、左膝挫傷、上唇挫傷之傷害。嗣黃少甫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等 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 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 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1

KSDM-113-交簡-2835-202503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素芬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素芬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103.1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啟動車輛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後,未留意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適有曾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曾建傑小客車)搭載張珮玄,沿同方向 、同車道行駛於前方,因前方車流回堵減速煞停,遂遭陳素 芬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曾建傑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暈眩之 傷害,張珮玄則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足第三趾挫傷之傷 害(下稱本案車禍)。  ㈡案經曾建傑、張珮玄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素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建傑、張珮玄(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告訴人2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㈤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曾建傑小客車之車損照片。  ㈥被告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國道警察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說明車禍經過而自首犯罪,嗣後亦 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1頁、第30頁,本院交易卷第49頁)。是足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自用小 客車,使用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卻疏於注意前方車流減速煞停 ,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 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 不必扶養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 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CDM-114-竹交簡-78-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李昌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卷第7、112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告訴人王乙晴(下稱告訴人) 就醫後,當日立即前往醫院慰問,並積極聯絡商談和解賠償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 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五、被告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被告犯後態度等納入量刑 審酌事由,已如上述。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 下同)13萬935元」為條件而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雄簡 字第1365號和解筆錄(簡上卷第135頁、136頁)為證,然被 告除當場給付之5000元外,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其他款項, 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願意在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2萬5000元、其餘按時給 付5000元,告訴人則表示希望被告一次給付6萬元、其餘按 時給付5000元,惟雙方提議均遭對方拒絕。本院審酌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參上開和解筆錄一⑵部分「...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因被告已有多期未履行,依 和解條件本應一次給付剩餘之款項;而被告實際給付之5000 元僅佔整體和解金額約3.8%,比例甚微,故此量刑因子之變 動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 體觀察後,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 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昌諭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35頁),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 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 人王乙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 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 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 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案未注意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即貿然右轉之情節,亦 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於 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李昌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諭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九如二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九如二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多車道行駛,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在內側車道右轉行駛,適有王乙晴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一路外側右轉專用車道、 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乙晴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鈍傷合併左顴骨骨折、臀部鈍傷、手腳 鈍擦傷等傷害。李昌諭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 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乙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昌諭於警詢的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0

KSDM-113-交簡上-154-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3號 原 告 曾品鈞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被 告 陳心蘭 訴訟代理人 聶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36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2,41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1,2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 曲江街北往南行駛,行經北門路與曲江街交岔路口時,因未 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北門路東往西行駛至曲江街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等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50元、 機車修費用72,836元,又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承受身體、 心理双重損害與壓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8,243 元,共計114,529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原告就事故的發生 應同負肇事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估價單及精 神慰撫金均沒有意見,惟亦會對原告提出訴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不慎與原告騎乘 的系爭車輛相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茂 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除爭執肇事 責任比例外,其餘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行駛於潮州鎮曲江街至北門路 交岔路口 時,其為「閃光紅燈」應注意「停車再開」,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能注意上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相撞,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稱該處為施工處無法停車 云云,惟施工僅係較不易通行,況於施工路段本即應減速通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實難以想像為何有無法停車之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損害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5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72.8 36元,並提出估價單、行照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第135至137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72,836元(即工資11,765元 、零件61,07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5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61,071÷(3+1)≒15,26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1,071-15,268) ×1/3×(3+8/12)≒45,8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1,071-45,803=15,268】,加計工資11,76 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27,033元(計算 式:11765+15268=27033)。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8,243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傷害,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 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服務於軍中,名下無不動產,112年所得為414,684元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112年所得為243,391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玆 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8,243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450 元、機車修理費27,033元、精神慰撫金38,243元,共計68,7 26元(計算式:3450+27033+38243=68726)。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行駛於潮州 鎮北門路行經曲江街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亦自承並未減速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應負次 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整體 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原告與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36元(計算式:68726×60 %=412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5頁),則自113年11月28日起負遲 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23-2025031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儀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佩儀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又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佩儀竟仍逕行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大順三路慢車道上,並於行駛至該路段「 民主025號路燈桿」處,適有陳枝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順三路慢車道行駛在其右側,而吳 佩儀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 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超車 時,不慎與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枝葉因而人車 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 骨骨折、雙側類挫傷、左肘及左髖挫瘀傷、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嗣吳佩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枝葉之配偶曾紹賢及其子曾梓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佩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 第91、101、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梓銘於警詢 中所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0、21頁),復有被 害人陳枝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 雄總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9、31頁)、本案 車禍故事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45至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59、61、65、67、69頁) 、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61、 6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 相驗卷第33頁;審交訴字第17頁)、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驗卷第73、75頁)、被告之高雄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相驗卷第77、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3年5月1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7頁)、被害人之高雄 地檢署113年5月1日113甲字第4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驗卷第9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48號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95至102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二卷第71頁)、本 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7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53 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7至 12頁)、本案肇事地點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 13、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91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1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 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自屬當 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 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其駕車 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2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 傷勢,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 不治而死亡;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吳佩儀: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慢車道,為肇事原因。⒉陳 枝葉: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 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經送醫 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 被害人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 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9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 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 第16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又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 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 致其駕車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其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 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 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4 年1月2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65頁 ),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欠佳,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 訴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號相驗卷宗(稱相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一)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二) 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交訴-274-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姚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許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姚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所載「姚 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 傷擦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 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後續導致右下肢壓 砸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姚李麗花庭呈之傷 勢照片數張、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25日高總管字第 1131011222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料、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高市車鑑字 第1137067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醫113年9月9日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7552號函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訂 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 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許竣翔行向之本昌巷北往南 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被告姚淑惠行向之清華街 東往西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及路側同時設置「停 車再開」標誌,此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被告2 人騎車至該路口均應停車再開,相互禮讓,而被告2人均有 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相互禮讓,自能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2人均疏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 禮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且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 料、上開高醫函文在卷可查。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許竣翔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姚淑惠、姚李麗花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傷勢較重)之對告訴人姚李麗花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時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導致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如附件及前述所載 傷勢之結果,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竣翔之傷 勢相對較輕、而告訴人姚淑惠應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告訴 人姚李麗花應休息3個月,後續導致右下肢壓砸傷併大面積 皮膚壞死接受植皮手術等情,對於身體、心理及日常生活影 響難謂輕微,顯見被告許竣翔之過失對於告訴人姚淑惠、姚 李麗花身體權之侵害非輕;復考量本件事故被告2人同為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雙方及告 訴人姚李麗花間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故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綠在卷供佐;末衡被告許竣翔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不動產業務、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要扶養、自己獨居;被告姚淑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媽媽、妹妹的小 孩、與媽媽、妹妹及妹妹的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許竣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昌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巷與清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二、適姚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李麗 花,沿清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之指示 ; 三、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致許竣翔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肘、 雙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姚淑惠受有左側肩關節鈍挫傷韌 帶拉傷等傷害、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 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許竣翔、姚淑惠、姚李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姚李麗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許竣翔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告姚淑惠 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 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TDM-114-交簡-58-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周佳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邱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零 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0元,嗣後追加請求使用利益之 損害64,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311,000元,此有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 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水康區東橋五路與東橋十二街口 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光線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不 慎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本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定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原告尚未發現筆事因素,足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告違規所肇致,故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 負全數之肇責。因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以及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請求賠償。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財物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隔熱紙毀損,損 失金額為5,000元,有估價單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⒉使用利益損害:系爭小客車受損後,於112年10月24日拖吊至 維修廠維修,迄至同年1月23日始修復完畢。原告從系爭事 故翌日起至系爭小客車完成修復,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小客車 之損害,且此損害屬不能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215條之規 定,以系爭小客車市場上租金一日2,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 基準,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計算式:2,00 0元×32日=64,000元】。  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系爭小客車為BMW廠牌,於112年3 月出廠,經維修後,交易市場上通常已被歸類為事故車,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 額自有所落差,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為220萬元,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198萬元,此有原告委託臺南市直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收據可憑,足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確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 有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及支出鑑價費用22,000元之損害。  ⒋綜上所述,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311,000元【計算式:①財物 損失5,000元十②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③交易價值貶損及鑑 價費用242,000元=311,000元】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意見如下:   隔熱紙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隔熱紙受損 ,因按玻璃、隔熱紙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 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隔熱紙部 分,不予折舊計算。」,故被告稱隔熱紙費用應予計算折舊 ,顯屬無稽。鑑定費用部分,乃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市價 貶損而支出之費用,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主張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要無可採。車損折價部分,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 故致交易價值貶損,等同於使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 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原告 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 故不論系爭小客車有無實際出售,僅需價額減損,即可請 求。     ㈣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抵銷之各項賠償金額,答辯如 下: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認定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覆議機關出具之 意見,認為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覆議機關是鑑定機關之之上 級,意見應優先被採納,故原告毋庸為被告體傷負責,故本 件不生抵銷的問題。  ⒉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本件有抵銷之適用,但關於機車修理 費50,850元部分,被告提出為機車維修估價單,非屬機車完 成修理後維修廠開立之發票,不足以作為機車修復憑證,機 車是否已完成修理,尚非無疑。縱有修復,亦應扣除折舊。 薪資部分,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傷後宜休養 一週,休養期間應為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共 計7日無法工作,被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理由。車 資部分,僅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修養期間,應 有專人接送就醫必要,除此之外之計程車車資,不足以導致 行動上之不便,無以專車即計程車接送必要,被告復未主張 以其他方式計算其所增加之交通費用,被告主張以該部分之 計程車車資抵銷,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恣意主張29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當時是要超車,承認有疏失,但是對方也有疏失。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過失傷害案件,已囑託機關 鑑定,以釐清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 過失相抵。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隔熱紙5,000元要計算折舊。使用 利益損害60,000元,無理由,蓋原告為奇美醫院醫師,其住 所與任職醫院近在咫尺,可以機車代步,無每日花費2,000 元租車代步之必要。及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220,000 元,因原告並未出售車輛,故無法接受,鑑定費22,000元則 是原告自己提的,後續還可以再討論。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及小腿7處撕裂傷共24公分,右髖 骨挫傷、左膝挫傷及肩頸挫傷等傷害,致受有①支出醫藥費3 ,913元。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 休養3週共21天,被告在禧比雅床業任職,月薪45,000元, 日薪1,500元,受傷後實際休養71天,致不能工作損失為106 ,500元。③被告騎乘機車受損,維修費50,850元。④精神慰撫 金290,000元。⑤車資760元。⑥復健費400元,合計452,423元 。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互為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 191條之2所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 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雖兩 造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亦有肇事因素,意見不一(詳後 述),但對於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均 未否認,被告復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會負賠 償責任等語,可信,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小客車所受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均有爭執,爰調查及論述如 下:  ⒈隔熱紙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隔熱紙,因本件事故而 毀損,損失金額為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未否 認上情,但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但查,隔熱紙非屬汽車零 件,係車主為隔絕紫外線,避免駕駛人因太陽或光線直射致 影響視線,屬於安全配備,屬性上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 ,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自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 就系爭小客車之隔熱紙毀損,請求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使用利益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事 故,自翌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完成修復,期間原告無法利用 系爭小客車而受有損害,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請求賠 償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乙節,則據被告質疑原告租車之必 要性。經查,原告為奇美醫院之醫師,系爭小客車顯非其職 業或營業所需生財工具,僅為交通工具,若原告尚有其他車 輛可滿足通行需要,即無損害可言。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 修復期間,固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但其對於因此受有使用 利益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因無法使用系爭小客 車,而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之 損害,不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BMW廠牌, 於112年3月出廠,經維修後,交易市場上被歸類為事故車, 與同款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必然有落差,經自 行委由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為22萬元,為此請求賠償減損之 價值22萬元及支出之鑑定費22,000元乙節,則提出臺南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憑。被告 則以車輛並未出售,拒絕賠償減損之價值及鑑定費。然查: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故 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雖經修復,交易市場上仍屬事故車 ,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符合市場交易習慣,原告因此請求賠 償系爭小客車減損之價值,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自屬有 據。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單位屬於本院轄 區,且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小客車事故照片、維修照片、 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 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 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 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可採認。至 於鑑定費,則為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 ,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 減損範圍內所生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萬元及鑑定費用22,0 00元,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財物損失5,000元、交 易價值貶損220,000元及鑑價費用22,000元,合計為247,000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事故 ,依上開之調查,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具有肇事 因素。至於原告有無肇事因素,則因被告於本件事故身體受 傷,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前後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前者出具之 鑑定意見書為「一、邱劭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周佳佑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後者則為「一、邱劭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 因素。二、周佳佑無肇事因素。」,並非相同。嗣檢察官審 視行車影像,原告正常行駛中,被告於對向車道,突自前車 竄出,且未至路口中心,即逕自偏左欲直接左轉,認本件原 告應無足夠時間反映及避免碰撞發生,採認後者鑑定結果, 而為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閱刑 事案卷相關資料,及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 審認,亦認同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是以,本件事故認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請求 減輕賠償責任,並非可採。暨因本件事故,本院認定原告並 無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自無權利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審酌被告抵銷抗辯事由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247,000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 ,亦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無需減輕或扣減被告之賠償 金額,亦無需審酌被告抵銷之抗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4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4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毋庸諭知原告供擔保。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255-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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