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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景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統一超商港安門市,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告知「陳炳騵」,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2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 所示之葉孟筑、徐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 、吳佰豪、劉怡昕、張銀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葉孟筑、徐 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吳佰豪、劉怡昕 、張銀成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孟筑、徐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 吳佰豪、劉怡昕、張銀成(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葉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京城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提款 及密碼於上開時、地告知「陳炳騵」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因為我也是被騙的, 我那時候是為了辦理貸款,他本來說要幫我用,他說因為我 的信用不良,他可以幫我洗白等語。  ㈠被告於於113年1月24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港安門市,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告知「陳炳騵」後,「陳炳騵」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總計230,21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葉孟筑指訴(警卷第9-1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指訴 (警卷第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指訴(警卷第55-58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之指訴(警卷第87-89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雅甄指訴(警卷第103-10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 治指訴(警卷第123-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佰豪指訴(警卷 第141-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昕指訴(警卷第155-157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成之指訴(警卷第187-188頁)在卷,復 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9-52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提供之交易成功截 圖(警卷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 (警卷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販 售商品網頁截圖(警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77頁)、證人即告 訴人姚佩伶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身分證 照片1張(警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提供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 雅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116頁 )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資訊截圖(警卷第116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國治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 31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5-136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佰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49-151頁)及網路銀行轉帳資訊截圖(警卷第151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昕提供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165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份(警卷第167-178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劉怡昕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商品網頁截圖 (警卷第179-18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成提供之轉帳成功 截圖(警卷第192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193-195頁)及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商品網頁截圖(警卷第1 93-194頁),及被告所有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 197頁)、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98頁)、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9-211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5-219頁) 等,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另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 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 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 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 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然查:  ⑴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經54歲,並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曾做過數個工作,現為百貨公司清潔員工,堪認被告 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 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炳騵 」之人,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陳炳騵」之人之聯繫資 料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之用途是為 申辦貸款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與「陳炳騵」之人僅以LINE通過一次話 ,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通訊地址均不知曉(見偵查卷 第35頁),可知被告與「陳炳騵」之人並非熟稔,足認渠等 間無任何信賴基礎。  ⑶另按衡諸常情,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若欲辦理貸款,必然對 於清償方式、金額、利率或費用等至為關心,以免將來無力 償還,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前有辦理車貸及房 貸之經歷,顯見被告對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解,然被告於其 所提出與「陳炳騵」之人於貸款過程中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警卷第199-201頁),均未曾就貸款額度、利率、償還 方式等重要貸款事項有任何詢問,更令人可疑者乃是,被告 於貸款程序進行至對保時,整個貸款程序即無下文,堪認上 開對話紀錄,縱非被告配合詐欺集團作假,仍可高度顯現被 告對於本件所可能導致之風險,係容任其發生且毫不違反其 本意,而有輕率交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堪可認定。  ⑷再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 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 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 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 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前開所 述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於審理時自陳:曾經有貸款的經驗, 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 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況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係為 美化帳戶,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 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 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 驗,當能有所預見。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 不合理之處,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 陳炳騵」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 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其 仍將本案帳戶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炳騵」之人 使用後,放任詐欺集團成員得登入本案帳戶之銀行帳戶以收 取、轉出款項,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在本案詐欺金額未達一億元之情形下,法 定最高刑度以修正後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 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 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 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 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 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9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已 非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始終否認犯行 、託詞貸款之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 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9人,被害金額達230,218元,本案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葉孟筑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6時00分許 3萬0123元 京城銀帳戶 2 徐晨芯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7時39分許 6,998元 京城銀帳戶 3 姚佩伶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6時27分許 2萬3,000元 京城銀帳戶 4 李佩芬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5時43分許 1萬8,985元 本件 郵局帳戶 5 楊雅甄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7時16分許 2萬4,989元 郵局帳戶 6 楊國治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7時34分許 3萬元 本件 郵局帳戶 7 吳佰豪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6時09分許(應更正為11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8 劉怡昕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6時15分許 6萬6,123元 郵局帳戶 9 張銀成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8時20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總計 230,218元

2025-03-17

TNDM-113-金訴-1633-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韓○松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韓○福 韓○中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韓○松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韓○福、韓○中對於聲請人韓○松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韓○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韓○松(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韓○福、韓○中(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1月1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母雖未離婚,惟自相對人幼時即未同住,已超過40年, 現相對人已成年,卻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故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有印象以來聲請人就 未與相對人及母親同住,而是跟其他阿姨同住,母親因為壓 力過大,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住院很長時間,相對人是阿姨 協助安排就學及補習事宜,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即未照顧、 扶養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 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韓○福、韓○中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對於聲請人從相對人韓○福、韓○中自幼 時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韓○福(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 ,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育1名五歲子女,需負擔房貸及媽 媽每月療養院費用)、相對人韓○中(目前從事裝潢工程,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1名7歲子女,需負擔房貸、車貸及 媽媽療養院費用),需負擔家計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 需之相關費用等節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 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33-2025031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美英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陸美英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3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   事 實 陸美英、陳宗彥(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8號判決)與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如附表所示臉書及LINE暱稱帳號、使用LINE暱稱「 陳建斌」、「胡奇偉」帳號(下逕稱陳建斌、胡奇偉)、使用飛機 通訊軟體暱稱「洪三」帳號等人、名稱「黃丰駿」之人(下逕稱 黃丰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及LINE暱稱帳號,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陸美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32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全帳號詳卷)內,再由陸美英依上開陳建斌、胡奇偉之指 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之13時30分、33分、49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 、4萬9千元、2萬3千元,及於同日14時37分、53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萊爾富府中店,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1萬元後,陳 宗彥即依上開「洪三」之指示,與黃丰駿共同於同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丙○○收取上開提領之款項。嗣陳 宗彥復將該款項交予黃丰駿,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陸美英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 上開款項後交予陳宗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胡 奇偉、陳建斌就跟我接洽,要我提供帳戶,之後就說會匯錢 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說 什麼我就照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需錢孔 急誤信對方要替其美化帳戶,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且被 告遠赴板橋交付款項又未獲取酬勞,顯係遭詐欺集團利用, 況依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交付款項隔日尚詢問是否可多貸5 萬元,可知被告確實相信對方是要協助辦理貸款等語。經查 :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胡奇偉及陳建斌,而胡奇偉 及陳建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及LI NE暱稱帳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復由被告依陳建斌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 戶提領5萬元、4萬9千元、2萬3千元、1萬元、1萬元後, 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共同被告陳宗彥 ,共同被告復將該等款項交予黃丰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7至23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3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 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共同被告、告訴人丁○○、甲○○ 、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51 、61至64、85至87、101至103、127至128頁),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警卷第51頁,偵卷第23至25、73、76至84、93至96 、98、109至1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 由使用,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 用,而未究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現今臺灣社會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 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 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 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開過麵店,現於餐廳上班,為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更供稱之前曾向和潤辦過車貸,當時和潤也沒要求 其把錢領出來並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43、14 5頁),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我是用LINE跟胡奇偉和陳建 斌聯繫,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跟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 道為何他們要匯錢到我帳戶再叫我領出來,我也沒問原 因,我不認識來跟我收錢的男子,我不曉得匯到本案帳 戶的錢哪裡來的,也不知道領錢跟申辦貸款的關係是什 麼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39、143頁),顯見 被告與胡奇偉及陳建斌素未謀面,對其等之年籍、背景 或辦公處所等項一無所知,亦未實際查證,對於為何自 己缺錢去借錢卻還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不認識之人亦不知 原因更未加詢問,彼此顯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 被告顯無從確保或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    4.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道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之 人,且由他人轉入金錢自己再提領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 ,容易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警卷第25頁),並於本 院供稱:是陳建斌叫我去領的,我也沒問為什麼,錢交 給他後就覺得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即 使對胡奇偉、陳建斌之真實背景、所述內容之合理性及 真實性均一無所知,然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 法已有預見,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並提領現 金交付毫不認識之人,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入 款項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 贓款,並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 認識,對本案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應存 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 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 同正犯。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 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 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 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未參與實行對告訴人之詐騙行為,然其除提供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匯入外,並參與提領 及交付款項予共同正犯等行為,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屬其完成詐欺犯罪及洗錢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被告、黃丰駿、陳建斌、胡奇偉等人透過分工 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且卷內雖無證據顯示陳建斌和胡 奇偉實際上為不同之人,然被告於到達交付地點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尚以LINE和陳建斌通話確認 後,始再交付款項予共同被告,而共同被告又再將該等 款項轉交予負責把風之黃丰駿,此有被告及共同被告於 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9頁,偵卷第49至50頁)及被告與陳 建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共同被告、黃丰駿、陳建斌 共同參與,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有共同被告和陳建斌等 共犯,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至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1.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貸款、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 誤信所謂美化帳戶之話術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連為 何要提供帳戶、為何要提款交給不認識之人等原因一概 不知亦未詢問,不僅根本無「誤信」話術之問題,且其 既然反正就是照陳建斌說的做,而持容任自己成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亦不在乎之態度,自不得因此卸責; 況被告自承明知為此等行為有違法風險,且其前有辦理 車貸經驗、對方亦未要求提款再交出款項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本案面對此等顯然反於常理及其自身經驗之 要求,仍渾渾噩噩配合對方之一切指示,自已具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又辯護人辯稱被告自花蓮遠赴板橋提款又未獲得酬勞, 顯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然詐欺集團車手之移動距離 長短、是否具地緣關係等,實非判斷該車手是否具有詐 欺、洗錢犯意之要素,實務上亦不乏車手遠赴外縣市提 款之案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關聯性;反而,被告 既供稱對方自稱是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則一般 銀行於各地設有分行,何以辦理貸款不能在花蓮本地進 行卻要遠赴板橋處理,此更與常情有違,然被告仍不問 一切疑點,執意要配合其主觀認知上具有違法風險之行 為,自難以此推諉其責。    3.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交付款項隔日尚在LINE中要求陳 建斌多貸5萬元,主觀上顯係要貸款等語,然除上開所 述關於本案貸款情節並不合理部分外,被告既供稱係先 與胡奇偉聯繫,胡奇偉再介紹陳建斌聯繫等語(本院卷 第138頁),而被告與胡奇偉之LINE對話紀錄則顯示,胡 奇偉於113年4月30日傳送陳建斌之LINE個人檔案給被告 ,並要被告先傳送文字訊息給陳建斌,表示是胡奇偉朋 友的阿姨等語(偵卷第37頁),然觀被告與陳建斌之LINE 對話紀錄,一開始竟為陳建斌於同年5月4日直接傳訊「 陳小姐,資料都沒問題了」給被告(偵卷第27頁),且被 告亦供稱前面沒有其他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顯與被告與胡奇偉間LINE對話關於被告應先向陳建斌 自我介紹部分不符,被告亦稱不曉得為何陳建斌直接就 說沒問題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是該等LINE對話紀 錄是否屬實、是否完整即顯然有疑,實無從逕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    4.尤其,被告並未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 團並無法掌握本帳戶內之款項,若被告僅為單純缺錢在 網路上尋求貸款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 ,則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敢直接將大額款項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而不懼被告直接將其內款項占為己有或報警處理 ?凡此情狀均足證被告並非於申辦貸款時受騙,而屬本 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犯。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無減刑問題,且洗錢 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黃丰駿、胡奇偉、陳建斌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 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丁○○、甲○○、乙○○之3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 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合計達14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 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4.被告前於87年間有妨害風 化前科,距今已久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本院卷 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3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近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 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 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 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 戶已終止銷戶,被告亦供稱目前只是凍結而已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故本案帳戶仍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 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4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轉交共同被 告以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丁○○ 臉書暱稱「Amber Liao」於113年5月10日,向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經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3時27分/4萬9,987元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4萬9,981元 2 甲○○ 臉書暱稱「Len Shelly」於113年5月10日,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經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3時44分/2萬2,912元 3 乙○○ LINE暱稱「賴秀娟」(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應予更正)於113年5月10日,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經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4時32分/9,985元 113年5月10日14時49分/9,985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HLDM-113-原金訴-24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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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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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劉麗月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 0元=2,01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積欠匯豐汽車車貸債權部分:請陳報係以何人之何車輛為擔 保向匯豐汽車借款,並請提出所積欠匯豐汽車公司之相關債 權證明資料、現欠餘額資料及【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 每期需還款金額)】。 三、戶謄、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最近三個月內申 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四、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 該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 若有,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各該車輛目前二手 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數額是否為40,000元?請提 出詳細收入資料(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無法看出每月收入 數額)? (二)請陳報除聲請人所陳於享樂吧音樂會館之收入外,是否有其 他兼職收入,若有,每月收入約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有無領取 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 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 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已提出部分無庸重複提出)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執行命令,似乎尚有新光人壽 之保險,則: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明聲請人所投保之全部商 業保險契約。 (二)請陳報聲請人除投保於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安達人壽外, 有無投保其他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為要保人並以本 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可資證明之文件(如批注單、保 險契約一覽表、保險契約狀況說明書等)、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保單價值一覽表或帳戶證明等資料,若價 值為0元,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 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 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 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個人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一)個人支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為何?並依 所提列之各項支出,分別提出實際支出單據。 2、請就提列之手機電信費,說明每月需達1,599元之理由。 3、請就提列之會錢,說明係何種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為何? 4、請就所提列編號10之醫療費,計算平均每月需支出之醫療費 數額若干?並說明各筆高額醫療費支出之理由為何?是否為 每月持續性之支出,或僅為單次意外或醫療費之支出?若為 單次支出,是否有請領保險理賠。 (二)扶養費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父親目前是否仍有工作能力並於每月領有工作 所得?每月是否領取任何中低收入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 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 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2、請就扶養費每月8,000元,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另 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大略之財產收入狀況,並陳報 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 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27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3-17

CYDV-114-消債更-44-202503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林合鴻 被 告 曾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 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精神損害賠償費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 當庭撤回起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表明起訴聲明第1項之「 連帶」二字為誤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撤回起訴聲明 第2項之請求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更正起訴聲明第1項之文字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陳 稱: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合作關係,可協助將原告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約130萬元之信用貸款,從年利率5%、6%調 降至年利率3%等語,致原告誤認被告可為其調降信用貸款利 率。被告於翌日至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原告店裡,提出1 份以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行銷公司)名義製作 之合約請原告簽署,被告要求原告使用信用卡支付合約費用 235,080元,並向原告詐稱:該筆235,080元之刷卡費用不須 實際支付,僅須形式上過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僅 係形式上刷卡而不需實際支付,而當場取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被告當場持原告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 ,刷卡金額共計188,816元,惟實際上上開刷卡金額並非用 以支付興展行銷公司之勞務費,而係網路購物消費。嗣原告 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該公司並未與被告(興展行銷公司 )合作、無法受理調降信用貸款利率云云,原告始知受騙, 並及時成功止付聯邦商業銀行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合計76 ,000元,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致受有財產上損失112,81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簽約時其已明確告知原告:簽約後係由興展 行銷公司代辦債務協商及原告應支付勞務報酬費用,經原告 同意後,被告始持原告信用卡刷卡,且興展行銷公司確有為 原告申請債務協商,原告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之合約中亦載 明若第一次申請無法過件,興展行銷公司仍會繼續與銀行協 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 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 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 其可協助原告調降信用貸款利率為由,詐騙原告簽訂「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並持原 告信用卡刷卡支付網路購物消費,致原告受有112,816元之 財產損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於111年6月12日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記載: 「乙方(即興展行銷公司,下同)以諮詢方式協助甲方(即 原告,下同),於甲方前置協商辦理期間提供諮詢服務,特 委任乙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代表甲方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申請『前置債務協商』事宜」、「乙方試算前置性債務協 商後年利率3%以下或總月付金13,909元以下,若第一階段不 如預期,乙方須繼續為甲方進行第二階段辦理個別協商及送 達至區公所及法院調解,或就甲方個人條件申請其他銀行替 代方案(如房貸、車貸),若仍未達成,勞務報酬依各家銀 行負債比例償還」、「甲方知悉在與各協商金融機構簽訂協 議書前應持續正常繳款;若甲方在與乙方簽訂委託契約前完 成協商事宜前即已未正常繳款,而因此所衍生之額外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利息、滯納金、違約金、首期金…等),概由 甲方自行承擔」、「甲方於乙方協助辦理協商期間,倘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 或完成時,甲方應自負其責,乙方並得終止本契約,且因乙 方已提供相關之服務,故甲方仍須給付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 」、「勞務報酬: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235,080 元予乙方,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勞務 報酬費用,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此費用乃依債 務協商總金額及銀行家數比例收取)」、「甲方若因特殊情 事而未能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應支付之勞務報酬費用時, 可依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給付方式支付…」等內容(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7頁至第28頁),可知原告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應已知悉 興展行銷公司係受原告委任,在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過程中提供諮詢服務,並代原告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申請,原告則須支付勞務報酬235, 080元予興展行銷公司,給付方式為現金、信用卡扣款或由 雙方協議議定,並經原告於該契約書第15條手寫之契約條款 「勞務報酬費用均由信用卡預先墊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 金中,本契約於簽約日已審閱,無不明白之處」文字後方親 簽其名而為確認(見偵字卷第28頁),足認原告亦知悉其應 支付予興展行銷公司之勞務報酬235,080元係以刷卡方式由 信用卡預先墊付,其後再於完成債務協商後之每月月付金中 分期給付,原告應無誤認之虞。  ㈢又依前開刑案偵查卷內所附原告與興展行銷公司間第一次安 全照會錄音譯文所示內容,原告已明確回覆有詳閱系爭委託 契約書之條款,並就勞務報酬235,080元部分主動表示就是 到時候的銀行利息,及確認被告有說明會以信用卡預先墊付 ,之後分攤在後續的月付金中(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於 第二次安全照會時,原告更自陳勞務報酬先刷信用卡就會每 月支付,就是2萬多元的那個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而 原告嗣後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發卡銀行講這個錢一定要支 付,不支付不行,不支付就是信用瑕疵」等語,經被告回覆 「從頭到尾跟你講過這個東西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所 有東西都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這個東西我現場有跟你 講過」等語後,原告即表示「你跟我講過,可是兩家銀行方 都是說沒有這回事,那你要我怎麼辦」等語(見偵字卷第96 頁),益徵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時,已告知原告 須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方式支付興展行銷公司勞務報酬,該 報酬之後會分攤在月付金中,原告主觀上亦認知興展行銷公 司於雙方簽約後,將協助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 商,協商完成後,原信用貸款之債務、本次刷卡簽帳所生之 信用卡款債務將共同整合成債務協商後之分期還款之債務中 ,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表示刷卡金額不須實際支付,僅須 形式上過帳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不足採取。  ㈣又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 ,且為自營商,亦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自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則其既係在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委託契約 書之內容後,依其自身還款能力等條件綜合判斷,同意接受 該契約書中所載興展行銷公司提供勞務之內容,及須給付興 展行銷公司勞務報酬之金額、方式,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致其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及刷卡消費之情。是原告以其事 後仍須繳付前開信用卡消費款項為由,主張其係遭被告詐騙 而刷卡,顯難採取。  ㈤至於原告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後,原告最終 雖未能依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 債務協商,將其所負信用貸款債務年利率降為3%以下或總月 付金13,909元以下,此乃原告得否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9項 後段約定請求興展行銷公司按各家銀行負債比例退還勞務報 酬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能據此指稱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原 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以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情,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以其可協助原告調降信用貸款利率而詐騙原告簽訂系 爭委託書乙節,洵無可採。  ㈥依上,原告主張被告以調降信用貸款利率為由詐騙原告簽訂 系爭委託契約書,並持原告信用卡刷卡支付網路購物消費, 致原告受有112,816元之財產損失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事實,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7

CPEV-113-竹北簡-56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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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22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 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乃 係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 條款請求相對人履行,從上所述,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程序 ,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原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下稱其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74,2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因聲請人係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聲請,故於114年1月15日當庭撤回甲○○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於114年3月5日當庭變更為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7,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 至122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3,000元(見 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前開聲明之 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甲○○,兩造於110年4月 15日協議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3,000元,至甲○○完成學業為止 。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 養費,迄114年1月間,已有117,000元未付。為此,爰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17,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22年10月12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3,000 元。 二、相對人到庭則以:離婚時伊有依約定給付甲○○之扶養費,但 後來伊兒子將房屋抵押貸款、設定二胎、去地下錢莊借錢, 伊和其他子女合作去申請車貸、信貸、勞貸才勉強保住房子 ,伊現在欠銀行100多萬元,每月要還3、4萬元,伊開燒臘 店也需要周轉,通膨嚴重,員工基本工資調高,實在無力照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此外 ,兩造離婚時伊有多給聲請人50萬元,就是因為怕有變故, 聲請人扶養甲○○將來沒錢可用,該筆錢就是甲○○的扶養費等 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 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 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協議內容之拘束。再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 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 ,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 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甲○○,嗣於110年4月15日協議離 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要 支付甲○○扶養費時間為甲○○完成學業時間為準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至27頁),兩造就每月扶養費數額為13,000元乙節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另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記載關於相對人給付甲○○之扶養費時間「子女甲○○完成 學業時間」為迄至122年10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171頁), 相對人對此亦未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相對人為甲○○之父,對於甲○○自有扶養義務,而系爭 離婚協議書既係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聲請人簽訂,應已 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甲○○所需後始同意該負擔之範圍,復 又查無上開離婚協議約定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情事變更 之情事,兩造自均應受該協議約定之拘束。 (四)相對人雖辯稱為了保全房產而貸款清償兒子債務,現每月要 還銀行貸款3、4萬元,開燒臘店收入不佳,無力照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云云,然相對人 對甲○○所負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 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 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 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 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縱使經濟狀況 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 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以扶養子女。相對人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實不應 以尚有其他債務需清償為由,作為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依據,故其所辯,不予信採。   (五)相對人又辯稱其離婚時有多給聲請人50萬元做為甲○○之扶養 費等語,為聲請人所否認,參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伍點「剩 餘財產分配」其他欄記載「甲方(即聲請人,下同)於民國 107年12月支出新台幣30萬裝潢錢給乙方(即相對人,下同 )房屋,乙方如有變更房屋、買賣或贈與時,財產分配之類 的,必須先把這30萬一併利息劃撥與子女甲○○帳戶之後,再 進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未提 及相對人有給付聲請人50萬元及該50萬元款項之定性,相對 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有理。 (六)末查,相對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甲 ○○扶養費之義務,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積欠甲○○之 扶養費達117,000元(計算式:13000元×9月=117000元)一 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信 屬實。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積欠之甲○○扶養費117,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 22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 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甲○○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即時受扶養之權 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3-17

SCDV-113-家親聲-425-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王珮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章春曉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 8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之32 0萬7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10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間誤信臉書暱稱「劉世林」之人所 介紹之加密貨幣投資平台Digifinex(下稱系爭平台)可投 資獲利,即於系爭平台註冊帳號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MAX Exchange(下稱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用以投資 ;而後伊於111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加密貨幣合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並由伊負責操作交易 ,被告則於111年8月4日及1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 ,合計300萬元至伊帳戶以進行投資操作交易,交易操作期 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伊收受被告匯款後,即 於111年8月4日、5日及1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合計300萬元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依「劉世林」之指示,而將所 購得之泰達幣存入imToken錢包後,再投入系爭平台;詎伊 於111年8月21日擬自系爭平台出金,「劉世林」即要求伊需 繳交稅金及一次性設定費用等手續費始得出金,待伊轉發共 計8萬4058顆泰達幣至系爭平台後,仍無法出金,伊始知受 騙;嗣伊與被告商議解決方法,並於111年8月27日至派出所 報案後,於同日在被告強勢要求下簽署系爭本票,並於系爭 協議書加註第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操作乙方(即被告 )本金所有風險,由甲方承擔全數與乙方無關(含111年8月 24日借甲方50萬元)」(下稱系爭約款),然被告投資本金 3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損害發生係因遭第三人詐欺所 致,並非伊操作投資之風險範疇,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縱認有原因關係存在,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27日對伊為 債務免除,而對伊無債權可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載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交付系爭投資款原係欲借貸原告,自無所謂原 告遭詐騙即可不用清償之理;況原告於111年8月27日下午自 行報案後,當天即由兩造協商於系爭協議書增補加註第7點 即系爭約款,約明由原告承擔操作系爭投資款之所有風險,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以擔保系爭投資款清償; 嗣後原告亦有於111年9月7日清償10萬元、9月19日清償10萬 元、10月23日清償1萬元、12月7日清償2萬元;於112年1月5 日清償1萬元、1月14日清償3萬元;112年3月至11月間清償6 次每次給付2至3千元,合計清償29萬3000元,足認兩造均已 認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款債權原因關係存在;另伊僅係 向原告表示暫時不會聲請本票執行,並無拋棄或免除原告債 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有匯款350萬 元即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用以投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加密貨 幣交易,惟系爭投資款遭第三人「劉世林」以假投資平台獲 利之手法詐騙而致虧損,嗣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前往派出所 報案遭投資詐騙後,同日兩造即在系爭協議書上增補第7點 系爭約款,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於 113年11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對被告為 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 3至174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 交易明細、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 頁、第25頁、第105頁、第107頁),自堪信實。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 本票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有無原 因關係存在?亦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的風險,是否包括被告 匯款至原告帳戶的投資款遭第三人詐欺的風險?㈡被告有無 向原告為債務之免除?(本院卷第174頁)爰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本金所有風險不包含遭第三人詐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⒈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 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 (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處理(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得以執票人身分 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 至原告以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本金所有風險,不包含遭第 三人詐欺所致為由,而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 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之事實(即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等事 由)負舉證責任。 ⒉對此,被告固抗辯系爭約款所約定「操作本金風險」,係指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法律監管與稅務風險、網路安全風險,不包括遭第三人詐欺行為所致云云。惟查,細繹兩造就系爭約款之約定內容為「甲方(即原告)操作乙方(即被告)本金所有風險,由甲方承擔全數與乙方無關」,既云『所有風險』,而未有除外約定,可知舉凡所有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遭遇而使投資本金虧損滅失之危機或危險,均在該約定文義範圍內,況投資詐騙當然是投資可能會遭遇風險之一,此觀近來政府(尤其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常三令五申提醒國人投資時須注意的風險包含防範金融詐騙等情即明。是被告辯稱該約款所稱之風險,不包含遭第三人詐欺云云,即與系爭約款之明示文義及吾人一般認知與社會生活經驗不符,難認可採。況且,兩造於原告111年8月2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遭投資詐騙後,同日即由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增補第7點系爭約款內容,並由原告簽發與系爭投資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業如前述;則兩造在為系爭約款之約定時,主觀上應已認知系爭投資款係有可能遭遇投資詐騙而血本無歸,倘若兩造認為系爭投資款「遭第三人詐騙」之情形,不在系爭約款所約定之風險範圍內,按理應會將此一情形詳予註記載明,惟兩造既未註記載明此一情形,反而係使用「所有風險」一詞而涵括一切情形,並由原告簽發爭本票交予被告,堪認兩造並無將「遭第三人詐騙」之情形,排除在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風險範圍內,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⒊再者,觀諸兩造於111年8月27日簽訂系爭約款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後,嗣原告即於111年8月29日向被告稱:「我這幾天再看能不有100萬先還上你跟同事的」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於111年9月2日向被告稱:「親愛的你幫助我很大,我手邊有現金第一個會是會以你為主要歸還回你的全部,還是想認真跟你說現在無能拿出這筆錢,我會勇敢面對一步一步達到要給你的承諾言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稱:「0000000-100000=340000,一步一步往目標前進,盡快把錢歸還給你,是我支撐下去的動力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而系爭投資款已遭第三人「劉世林」以假投資平台獲利之手法詐騙而致虧損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足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當時,應已明確知悉其就被告系爭350萬元投資款負有承擔虧損風險之責,並承諾對被告歸還(返還)系爭投資款,是原告辯稱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  ⒈債務之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以消滅債之 關係之單獨行為,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 除之協議,惟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 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始生免除 之效力(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債務,無非係以兩造於112年8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現在是說,你那筆債,你自己部分,其實只有300多,你就不還吧,我就讓你去還了,我這邊也沒有要對你執行,你就是還你的吧」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74頁)。然則細繹被告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及脈絡緣由,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將交由法扶律師為其處理債務更生程序,因此必須申報每一筆債務金額,債務金額包含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57頁),被告對此則表示希望原告申報之債務金額不要將系爭本票列入,以免被告因此涉入法院之相關訴訟或協商程序,並向原告表示其『暫時』不會對原告執行,而無向原告明確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可免除、毋須清償,甚或拋棄權利之意思,此部分觀諸被告向原告表示:「①我覺得你就不要把我放進去,我現在也沒有對你執行,你就不要...」、「②我現在還沒有對你執行,其實是沒有,你應該是先把你這些,現在要付的先處理完」、「③我的部分,我希望是從案子這邊結掉,你就去處理好那邊」、「④不管怎樣,你申請的都會在你的那邊,不會在我們這邊,我跟你說我能夠做到這樣,不知道你還要我怎麼樣,求你不要來針對我什麼」、「⑤我沒有跟你走到調解這一步是因為,就等於我沒有告你的意思」、「⑥我今天沒有要對你做什麼,我什麼都沒有要對你做,然後你叫我要跑一個民事調解,我很不喜歡跑這種東西好不好」、「⑦我沒有對你執行,你不要再幫我再這些東西出來,如果到時候我不去,會不會說是什麼我放棄,那我不是很慘,我希望你不要再害我好不好」、「⑧因為你那一部分,現在300,你可以每個月少給,我覺得我對你很好」、「⑨意思說我讓你趕快去面對更少的債務去處理,然後你那邊如果他利息可以不用跟你算,你把那個債務分期趕快處理掉,每個月付得很少,我當時以為你跟我講是說那邊處理了多餘的錢可以給我多一點,但其實我也從來沒有說你要給我多少,你看你這個月沒有,我也沒有跟你要嘛,對吧」、「⑩本票這件事情,我沒有執行,他其實也沒有紀錄啊」、「⑪你那個法扶民事他最主要是幫你處理債務的問題嘛,你說更生那個,應該是處理債務而已」、「⑫你現在就針對你那個弄一弄吧,不要再把我弄進去了」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54至第159頁),且觀原告聽聞被告上述說法後,亦隨即向被告表示:「那我重新解釋一下我們達到共識好不好,就是你的意思是希望我去法扶幫我協商,只協商我的中國信託銀行跟車貸超貸的這兩家,那至於你的本票,這部分就不要去協商,對不對」等語,被告則回應稱:「暫時不會去給你執行,我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益證兩造在對話當時所認知之情事,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暫時』(而非永久性)不會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免除原告本票債務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本票債務云云,應無足取。  ㈢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有匯款給付被告29萬3000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扣除原告該部分所為給 付,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應為320萬7000元(計算式:350萬元 -29萬3000元=320萬7000元),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及被告有向原告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乙節,均非可 採,業如前述,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於320萬7000 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320萬7000元債權及自113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因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權利並非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606-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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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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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淑芬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程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大約為新臺幣(下同)3,744,144元,聲請人前與 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豐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10 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39期,每月清償25,560元之 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詐術案件每月需賠償被害人15,000元 ,且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收入下降,無法依原約定還款 ,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17,076元及扶養母親費用4,269 元後,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5,560元,因而毀諾。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 之扶養費用後,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請求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匯豐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12年7 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39期,每月清償25,560 元之協商方案,惟尚未履行即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民事卷第 111頁)。聲請人表示協商成立時,因聲請人尚有車貸及其 他貸款,且聲請人因涉犯洗錢案件被害人成立調解,每月需 清償15,000元,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則聲請人依調解筆錄自112年6月起需每月償還被害人10 ,000元,自112年8月起則需每月償還被害人15,000元,應堪 認定。而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置協商時任職○○○○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加計兼職傳送、清潔工作,每 月收入1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42,000元,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調解筆錄所 載每月償還15,000元後,餘額顯不足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 月還款金額25,56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 所定之數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 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五、又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目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傳送員,每月工作收 入約31,0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 職證明書等為證,而依聲請人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 務所得之收入,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 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約31,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最 近每月收入3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另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27,123元約扣除保單借款19,713元後為7,410元,有聲請 人所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㈣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李○○,每月負擔扶養費4,269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李○○(00年00月生),名下僅有1筆 價值約8萬餘元之土地及西元2011年出廠之國瑞自小客車1部 ,111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112年度有115,000元之所得,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以李香秋之 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 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而聲請人陳報李○○每月 領取老人津貼8,110元,是扣除李○○所領取老人津貼後,再 除以扶養人數4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應 以2,242元為適當。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名下除西元201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3,744,144元 ,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000元,扣除聲請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7,076元及扶養母親費用2,242元後,每月尚有11,682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7,123元扣除保單借款19,713元 後之餘額7,410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1,68 2元計,縱不計息,亦尚須26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 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 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 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5-03-14

ULDV-113-消債更-193-2025031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原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紀原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若被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 領後交予他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 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為辦理貸款,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他人收受 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國豪」(下稱「林國豪」)、「陳子傑」(下 稱「陳子傑」)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紀原鈞依「林國 豪」指示,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將其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於同日11時18分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 林國豪」,容任「林國豪」、「陳子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由紀原鈞依「陳子傑 」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轉交與「陳子傑」指示 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藉紀明哲友 人「偉哥」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明哲佯稱:急需用 錢,需要借款應急云云,致紀明哲陷於錯誤,而依「偉哥」 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至本案帳戶,紀原鈞即依「陳子傑」指示提領該筆贓款,但 未依「陳子傑」指示,將該筆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紀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紀原鈞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林國豪」等人,及依「陳子傑」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紀明哲 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惟未依「陳子傑」之指示,將之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 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幫忙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以 利核貸,對方說匯入的款項是公司財務匯的,後來我察覺有 異,沒有把提領的款項交出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8、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分 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林國豪」,並依「林國豪」指示與「陳子傑」聯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 人友人「偉哥」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 錢,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 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 同日(30日)15時3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傑」 指示臨櫃提領該筆款項,惟未將之轉交與「陳子傑」指定之 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指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明確,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4日 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9-2 3、27-29、37-5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緝卷第97-2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有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亦可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故除 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 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 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 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 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 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 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藉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 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其於本院供稱大學畢業,曾在家幫忙 爺爺、父親(已過世)代書之工作(本院卷第101、110頁) ,與「林國豪」LINE對話中提及欲貸款從事創業、投資之用 ,且在外商工作,為「業務」(偵緝卷第101、105、157頁 ),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 國豪」、「陳子傑」等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用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前曾有向中國信託信貸,向裕融 公司車貸等貸款經驗,辦理信貸、車貸時要提出財力證明, 但銀行、裕融公司沒有要求做帳戶美化金流工作,其是從臉 書找到這間貸款公司,與「林國豪」、「陳子傑」聯繫,他 只有說與銀行配合,沒有跟我說哪家銀行云云(本院卷第10 1-103頁)。被告前既有貸款經驗,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 無以製造帳戶金流,提高信用評分而利於核貸之情事;且被 告與「林國豪」、「陳子傑」並未認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 ,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則被告就「 林國豪」等人表示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及配合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之不明款項,豈會全無懷疑之理。  3再細繹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LINE對話紀錄: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與「林國豪」聯絡本件貸款時,經「 林國豪」告知本次貸款優惠專案,是由「政府與銀行聯合推 出,屬於家庭紓困金、創業基金,年利率1.38%免保人,最 高貸100萬元」,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向「林國豪 」確認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本件貸款 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未還,經該銀行申請「支付命令 」在案,其亦有車貸,之前信貸曾貸過120萬元等情(偵緝 卷第97、103頁),被告前既有工作經驗,並向「林國豪」 表示其在外商工作,從事「業務」工作,又有正當貸款經驗 ,則就正常貸款過程並無「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通過之情事 ,並非毫無知悉,已如上述,乃竟未查證貸借款項之金融機 構,及查詢「林國豪」所稱之「製造金流」是否實情,即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國豪」以配合「製造金流」,嗣經 「林國豪」詢問「有辦法一整天配合做金流」,被告即表示 「到底什麼叫做配合做金流」「不就是你們打款,我去取, 你們外務來拿回去」「需要一整天」、「只是你剛剛說一整 天我沒明白」「現在知道了」,「就是那天不知道什麼時候 輪到我」「我必須要等上一整天」(偵緝卷第145、147頁) ,亦僅質疑配合製造金流為何要等候一整天,並未質疑「林 國豪」所稱之製造金流方式,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 提款交與他人等情,是否為正常貸款程序,而未涉及不法。  ⒉被告嗣又向「林國豪」詢問「你們過去的成功案例」、「前 後大概要多少天撥款」「包含你說的這什麼金流」、「我的 信用算有瑕疵」「為什麼你想幫我服務這個case」、「不怕 白忙一場嗎」,經「林國豪」告知會馬上送件,隔天銀行就 會打電話對保,核對基本資料,核對完之後銀行會約時間簽 約後,被告表示「了解,這個方案是政府的喔」、「政府不 是都10萬,這次給到100」;於110年12月30日8時35分起, 向「林國豪」詢問「你們所謂的金流,就是馬上匯款到我的 帳戶,然後馬上取出,這樣就是金流?」「你們確定錢是乾 淨的嗎?」、「真的第一次聽到這樣的金流有用」「所以問 一下」「都不用放個幾天嗎」,「林國豪」表示「沒關係, 因為我們幫您做是比較大筆資金」,被告回稱「再大筆的我 都有啊」,「林國豪」表示「所以簡單講讓銀行知道您確實 有這個能力還款,以及來拉高您的綜合評分」,被告即回稱 「好吧」「不過主要是明天放假,不就要等到週一了」(偵 緝卷第161-163、167-169頁)。被告就「林國豪」所稱製造 金流,提高綜合評分以利核貸,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是否合 法等情已有質疑。復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依「 陳子傑」指示領取該筆款項後,「陳子傑」於110年12月30 日15時17分要求被告先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之後 再到提款機領10萬元時,被告又再向「陳子傑」詢問「你確 定這錢來源是乾淨不是詐騙吧」、「我真的只是單純借錢」 、「怎麼會搞得跟車手一樣」「等等被逮捕怎麼辦」「為什 麼不一次臨櫃領呢」「還要去提款機」,復表示「你們真的 神通廣大」「銀行這麼好借錢喔」,及向「陳子傑」詢問是 那家銀行貸款,「陳子傑」即傳送「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經理」名片「(偵緝卷第191-193、197、201頁)。除再 次質疑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及其可能涉及詐騙 擔任車手工作等情外,並於此時才向「陳子傑」查詢「貸款 之金融機構」;而非於與「林國豪」聯絡之初,即查詢確認 本案貸款之金融機構,及「林國豪」「陳子傑」所稱之以帳 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是否正常貸款程序。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既未向「林國豪」查詢貸款之金融 機構,且對「林國豪」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以利貸 款通過之話術,既已有所懷疑,亦未進一步查詢是否實情; 嗣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告訴人尚未因受騙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前,始開始質疑「配合金流何須一整天」,詢問「製 造金流成功案例」,其信用不佳,何以「林國豪」等人願意 幫忙等情,復表示若是政府的專案,貸款額度應是10萬元, 何以本次額度會到100萬元,質疑「林國豪」所稱製造金流 方式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並明確表示「第一次聽 到這樣的金流有用」;嗣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被 告經「陳子傑」通知領款後,又再次質疑匯入款項來源之合 法性,於此時始向「陳子傑」詢問貸款之金融機構,表示「 神通廣大,銀行這麼好借錢」等情,可見被告就「林國豪」 等人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提高信用評分之話術,及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並非全然無疑。  4況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內短期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又金融機構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 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亦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再 依「林國豪」所稱製作假金流方式,係於款項匯入後旋由被 告領出交予「陳子傑」指派之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 無差異,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利貸款銀行核貸。是「林國 豪」所稱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方式,核與一般貸款 之情節不符,被告既有貸款經驗,又為智識正常、有工作經 驗之人,已如上述,自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是綜合上情, 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 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 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為上開行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將之提領、轉交, 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騙告訴人存、提款之用,並參 與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聯絡對象有「林國豪」、「陳子傑」, 其與該2人語音對話,是不同人之聲音(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林國豪」、「陳子傑」為不同人;則本案除被告外, 至少應有「林國豪」、「陳子傑」、及「陳子傑」所稱欲向 被告收取贓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是為辦理貸款,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  6此外,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後,迄今 未將之交與「陳子傑」指派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 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為洗錢未遂;另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實施詐騙 ,但其所為係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 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均可認定。又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後,雖未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依被告供稱是因查覺異常,而不依指 示轉交此筆贓款,難認有侵占此筆贓款之犯意;且被告既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縱 未將領取之贓款轉交,亦或是參與本案之共犯間就贓款分配 之爭議,非必即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取得贓款後,另行起意侵占,難認被告未轉交贓款之行 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國豪」,容任「林國豪 」、「陳子傑」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被告顯有加重 詐欺、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圖 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 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未遂犯行, 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 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 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輕 罪最輕本刑封鎖效果之適用,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及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 員間,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2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 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但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被告有積極 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且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 較之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 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尚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並為沒收、追徵本案詐欺洗錢 之財物20萬元(詳後述),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洗錢 財物沒收、追徵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12年間偽造文書案件 ,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款項,雖未將之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未 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為洗錢未遂,但被告行為仍有助長該類型犯罪,影響 社會秩序;又被告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提供帳戶 ,擔任「車手」取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 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未坦承,但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態 度,已如上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 式、領得之贓款數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得依既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列為量刑有 利因子,亦如上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仰賴朋友接濟,離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家庭、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且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 訴人損害,已如上述,可認洗錢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而未保 有此筆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HM-114-金上訴-100-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賴定邦 被 告 張昱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 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在自願下簽發,係因被告脅迫 而為,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於113年5月間約定由「被告支付頭 期款,原告支付分期車貸」共同購買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因原告未依約繳納分期車貸,致被告不得不將車輛出售受 有損失,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至第54 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即被脅迫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院前曾於11 4年1月20日以南院揚民旺114年度南簡字第119號函請原告說 明系爭本票開立之經過並提出其受脅迫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1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復經合法送 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為任何說明,尚難認其已盡其 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被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既已無 從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屬有效之發票行為,且因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無從確立,法院亦無庸對被告抗辯之原因關 係為實體審理,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 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 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7月7日 410,000元 113年10月1日

2025-03-14

TNEV-114-南簡-11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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