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報廢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81-88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劉世譽 訴訟代理人 劉美官 被 告 莊緯祥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被 告 麥夏萌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2時43分許,被告麥夏萌 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起步後未依規定迴轉,適被 告莊緯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 )沿該路直行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肇事A車發生碰 撞,肇事B車再撞擊原告停放於對向路旁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 此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貨車費492,400元、利 息5%即24,7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120元。 二、被告莊緯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到庭抗辯以:被告麥夏萌應分擔7成肇事責任;損失認 定部分,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車子出廠年為101年,其剩 餘價值應約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麥夏萌則以:系爭車輛部分,因修復困難,願依車體殘 值16萬元賠償,並負擔肇事主因7成責任,即願賠償16萬之7 成;營業損失部分,因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輛,無法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肇事B車彈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麥夏萌、莊緯祥分別有未依規定 迴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語,有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貨車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 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 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⑵經查,系爭車輛廠牌為中華、型式為CM13MPW(VERYCA) 、排氣量為1299立方公分、出廠年月為101年2月,業經 報廢等情,有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原告雖未提出維修估價單,惟系爭車輛 修復困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固提出SUM汽車網查詢資料 ,主張180,000元買不到一手且零事故的同款車等語, 惟考量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 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且網頁刊登之中古車 價於定價時亦有可能為預留議價空間而抬升價格,是否 能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市場價值,即非無疑,反觀被告 提出之權威車訊期刊(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之車輛買賣 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 參數進行估算,應較為客觀可信。而依該期刊,系爭車 輛同型式、同年份且為木床之小貨車市價為180,000元 ,是應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80,000 元。又系爭車輛報廢金為6,000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減少損失為17 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6,000元=174,000元】。   ⒊利息5%部分:    原告未敘明利息如何計算,故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76,000元【計算式: 2,000元+174,000元=17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1

CLEV-112-壢簡-1061-2024101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翁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林子鈺 訴訟代理人 張孝華 林佳毅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96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7,9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1年2月2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517元,及其中3,734,97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14,54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9月9日以言詞辯論㈡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33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刑事附帶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 里173甲線北上3公里3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停放 在照明不清之車道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自 用小貨車車尾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 訴外人呂俊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 被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創傷性休克、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髖臼及骨盆腔骨折併大出 血、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且血腫、胸部挫傷、肝臟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腳小腿皮膚缺損、臉部撕裂傷、骨盆 骨折後遺症、右側旋轉肌袖症、臀部肌肉筋膜炎、右上臂肌 肉筋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 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41,48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急診、手術、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41,48 1元,有收據45紙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購買鋁附輪馬桶 椅、助行器、輪椅,支出13,860元,另原告於出院居家看護 期間租用電動床以便其躺臥或坐起或得靠背休息,支出租金 5,750元,有收據2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417,5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送至醫院急診,後轉加 護病房,於109年12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0月00日 出院,依奇美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 院期間「因病情需專人看護24小時」,且出院後「需3個月 居家照護」,故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之3個月期間,均 需專人看護。另原告110年3月9日就診後,因原告仍無法走 路,依奇美醫院110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後續須專人 照顧3個月以及在家休養3個月」,故自110年3月24日至110 年6月9日後之3個月,原告仍有專人照顧必要。兩造協商後 同意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417,5 00元。  ⒋交通費用20,000元:原告出院後仍持續至奇美醫院、安南醫 院回診、復健,雖係由親屬開車接送,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其中至奇美醫院就診17次、單趟以475元 計算,至安南醫院就診16次、單趟以710元計算,故原告得 請求交通費用38,870元。惟兩造協商後,兩造同意交通費用 以20,000元計算,故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  ⒌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 重毀損,經和展汽車修護廠估價修理費用為782,800元,當 時兩造均委由產險公司人員到修護廠協商,因維修費用過高 ,無維修實益,乃將系爭車輛報廢,兩造協商後,均同意以 該車之殘值42萬元計算車損,再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得款 3萬元,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2,142,000元:依奇美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3個月居家照護,嗣原告於110年 3月9日回診後,依奇美醫院110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後續須專人照顧3個月以及在家休養3個月」,原告再於111 年2月24日施行肩關節鏡手術、減壓、清創,依奇美醫院111 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休息復健3個月」,是原 告至少於111年5月24日前均無法工作,原告得請求自109年1 1月24日至111年5月24日共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搬載運勝榮財36號漁船 每天捕獲之魚貨,再前往高雄市之岡山漁市場,由原告分類 該魚貨魚種後,將該魚貨賣給大盤商即訴外人林金對,但原 告受傷後,該搬載運及分類魚種賣魚之工作,則係由訴外人 張維翃接手開車搬載運,另由訴外人吳寶蓮接手分類魚種賣 魚,而吳寶蓮工作至111年10月30日,之後改由訴外人林錦 慧接替,故張維翃、吳寶蓮渠、林錦慧等人每月之工資收入 ,實即為原告每月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或可 能取得之收入,而張維翃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底每月平均 工資為89,357元,吳寶蓮、林錦慧每月之工資為3萬元,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所得即得以119,000元計算。 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42,000元(119,000元×18 個月)。  ⒎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56,18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作成 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原告全人勞動 能力減損12%,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即應以12%計算。又原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因並非年逾65歲者,即無勞動能力 ,尚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4日之 翌日起算至原告滿68歲(即119年5月27日)之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即尚有8年又3天,再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119,00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為1,156,187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旋於109 年11月27日接受骨盆腔及右腎血管栓塞術,並接受右腳外側 小腿植皮手術,共住院32天,而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及休養 ,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又原告經奇美醫院追蹤 電腦斷層掃描,兩側腎功能均比正常值較差,右側腎臟功能 又比左側較差,且右側腎臟比起左側腎臟來得萎縮,雖運作 上還可以,但右腎的功能卻只有正常人的2分之1,嗣後雖有 進步,但亦未痊癒,原告復於111年2月24日施行肩關節鏡手 術減壓清創,之後亦須休息復健。是原告不僅曾面臨生死交 關之恐懼,且更經歷上開手術及往返出入醫院就診數十次之 煎熬,復亦須面對該受傷所帶來後遺症之長期折磨,迄今尚 未痊癒,於站立時左髖部痠痛、左側蹲踞困難,且出現雙側 抽痛,半夜躺下睡覺時加劇,兩腳一天要抽筋2至3次,影響 睡眠,解尿需花較多時間,下背脊椎痛,右肩無法做上舉及 外展動作,穿衣服需靠左手輔助,平地行走時亦需用雨傘輔 助,且上下樓梯需抓握右側扶手上樓,不僅已造成對原告工 作之影響,亦因此嚴重影響原告日常之活動及生活,故原告 實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難以形容之痛苦及折磨,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8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086,778元(141,481 元+19,610元+417,500元+20,000元+39萬元+2,142,000元+1, 156,187元+80萬元)。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 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被告 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故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4,069,422元(5,086,778元×80%)。再扣除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091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 額即為3,954,331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33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之 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  ㈠不爭執刑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有過失及原告所受傷勢之事實 ,惟被告係因施工才將被告車輛停放於肇事處,被告有開啟 閃光燈號及置放警告設施,應係因其他第三人行為(非被告 所為)致使車輛後車尾閃光燈、警告設施遭遮蔽,又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固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惟鑑定意見 均未斟酌車輛撞擊痕跡及毀損嚴重程度可知原告車速過快, 且亦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是兩造應同為肇事主因,應各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 、看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損害3 9萬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有18個月無法工 作,但否認原告於車禍前原有每月119,000元之薪資收入, 應以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基準。  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原告勞動能力損失12%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每月薪資 所得為119,000元,且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應僅能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及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北上3公 里300公尺處,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呂 俊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被告停放 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經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停放 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  ㈡系爭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為:「一、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 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 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覆議意見為:「一、 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駕駛自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車廂以外載客有違規定)」等 語,亦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刑案偵 查卷內可憑。  ㈢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翁麗娟女士於109年11月23日受傷 ,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 專業評估作業」公式進行勞動能力評估,與系爭事故具因果 相關之診斷包括:⑴骨盆骨折;⑵左側髖臼骨折,併發創傷後 骨關節炎;⑶右側腎臟撕裂傷,經血管栓塞術;⑷右腳外側小 腿皮膚缺損,經分層植皮手術;⑸臉部、胸部、肝臟等多處 撕裂傷及挫傷。110年12月14日前述部份診斷已痊癒,部份 診斷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6%。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2%等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 卷第177頁至第189頁可稽。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 10元、看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 損害39萬元,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09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被告車 輛,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北上3公里300公尺 處,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停放在照明不清之車道時,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呂俊 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被告停放該 處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看 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 元,共計988,59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 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142,00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1,156,187元部分,均係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有每月119,0 00元之工作收入為據,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事故 前原有每月119,000元之工作收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搬載運勝榮財3 6號漁船每天捕獲之魚貨,前往高雄市之岡山漁市場,由原 告分類該魚貨魚種後將該魚貨賣給大盤商之工作,原告受傷 後勝榮財36號漁船之魚貨搬運及分類魚種賣魚工作,則委由 訴外人張維翃接手開車搬載運及由訴外人吳寶蓮接手分類魚 種賣魚,而吳寶蓮工作至111年10月30日,之後改由訴外人 林錦慧接替,張維翃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底從事搬運之收 入金額每月平均為89,357元,寶蓮渠、林錦慧等人每月之工 資收入則為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勝榮財36號漁船船主及司 機張維翃所出具之證明書、張維翃簽名之110年1月至000年0 月間載運勝榮財36號漁船魚貨估價單7紙、勝榮財36號漁船 船長及魚販林金對所出具之賣魚證明書、證明人林錦慧所提 出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錦慧到院結證明確,且被 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資料之真正,則上開文書即堪認為真實 ,並可採為證據,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每月有從事協助漁市場大盤商林金對分類魚種及賣魚工作 ,工資收入為每月3萬元,另有從事將勝榮財36號漁船魚貨 以貨車載運至漁市場之工作,及上開載運工作改委由張維翃 載運之費用每月平均為89,357元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林金對與船長呂碧昌所提出之賣魚書證明書所載「每天捕撈 的魚貨都是由翁麗娟開著貨車載著魚貨及菲律賓(戴拉庫斯 )一起前往岡山漁市場給大盤商」等語觀之,張維翃載運( 應有包含搬運)工作內容,原係由翁麗娟及菲律賓籍漁工一 起載運搬運,此由系爭事故當日翁麗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 亦有搭載戴拉庫斯,戴拉庫斯於警詢時陳稱:翁麗娟為其雇 主等語互核相符,是上開搭載搬運對價自應再扣除僱用戴拉 庫斯協助搬運之成本,始為原告從事該部分工作之實際收入 金額,而本院斟酌漁業署在111年5月20日將外籍漁工每月最 低薪資調升至550美元(約台幣17,790元)及上開協助搬運 應僅屬外籍漁工之部分工作(按漁工衡情應係有協助漁船上 之捕撈、魚貨從漁船上搬運至貨車、載運至漁市場後之搬運 等等全部工作),認應再扣除上開漁工薪資之3分之1即5,93 0元,始為原告之上開載運魚貨工作對價,基之上情及全部 證據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工作收入,應以 每月收入113,427元(計算式:3萬元+89,357元-5,930元=11 3,427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119,000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尚難憑採。 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接受治療及休養迄至111年3月24 日止,共18個月均無法工作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受有自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 日止,共18個月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即屬可採,依前揭本 院認定之每月113,427元收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041,686元(計算 式:113,427元×18個月),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56,18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並有上開工作收 入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就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成大 醫院鑑定,已經該院綜合原告過去病歷記錄、受傷前工作狀 況等等資料,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等情,如上開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則依上開成 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應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 。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有請求至111年3月24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原告主張尚得請求自111年3月即60歲計算至68歲止 共計8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知65 歲為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此乃因年滿65歲之人之體力及身體 狀況通常已不適宜再從事勞動工作,況由原告於成大醫院所 陳之工作內容「駕駛貨車去漁港接漁貨至市場販售,需以雙 手拖曳數量約10幾桶、一桶重量約60公斤,搬運過程約半小 時,下午開始去漁港接貨,半夜休息、凌晨送貨,每周工作 4至5日,每日工作時數約7至8小時」(見本院卷第181頁) ,原告係以相當繁重辛勞之工作而獲取上開工作收入,且原 告亦有相當之病史(詳鑑定報告),其於年滿65歲後是否尚 能負擔上開繁重之工作,實堪質疑,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年 滿65歲後之體力、身體狀況確尚能從事上開相同內容工作及 工作收入之證據,則其主張於超過65歲後至68歲仍受有上開 工作收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本院實難憑採,爰依上開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計算至65歲較為合 理,而依本院前開認定之每月113,427元收入計算,原告每 年原可得收入為1,361,124元(113,427元×12月),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為計, 每年為163,33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745,521元【計算 方式為:163,335×4.00000000=745,521.0000000000。其中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進加護病房醫療後,又接受骨盆及 右腎血管栓塞術,住院多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及長期休 養,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足見其肉體及精神上 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51年次、 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賣魚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10 9年、110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225,948元、297,031元,名 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汽車2台及投資多筆;被告為80年 次、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鷹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 109年、110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8,378元、0元,名下有汽 車2台及設立工程行共3筆財產資料等情,此有兩造在警詢時 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 合衡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75,798元(988,591元+2, 041,686元+745,521元+50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未靠右行駛 之主要過失等情,查依原告於警訊時所稱之事故經過為: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左側撞擊到被告車輛右後車車斗, 肇事前沒有發現對方車等語觀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超速過失部分,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 車速約20至30公里,被告就原告有超速行駛乙節亦未提出其 他舉證證明,自難憑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 爭事故地點為單行道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 「汽車(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規定 之反面解釋,實難認原告當時有靠右行駛之義務,是被告抗 辯原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亦無可採,而系爭事故肇事責 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覆議結果 均認定:「一、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 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駕駛 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詳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示,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為可採,惟被告抗辯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尚有超速及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則顯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之過失情 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 失比例為百分之7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 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93,059元 【計算式:4,275,798元×(1-0.35)=2,993,059元,元以下 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0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77,96 8元(2,993,059元-115,0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877,968元,及自111年2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簡 附民卷第95頁可稽)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1-營簡-637-202410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陳宥任 被 告 黃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無號誌交岔 路口,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賴 延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但因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廠預估修復費用為388,068元(含零件307,468元 、工資38,600元、烤漆42,000元),已逾保險契約就系爭車 輛之維修上限,故以報廢處理,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全 損保險金323,360元,另扣除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得金 額25,000元,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298,36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 70之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8,852元【計算式 :298,360×70%=208,852】,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賴延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08,852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 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 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定區嘉同里六塊寮160- 6號前設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依規定停車再 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賴延芳駕駛系爭車輛 沿市區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慢 」標字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29-31、35、43-69、81-89、95-99頁),堪信 屬實。是被告與賴延芳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 之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廠估價,預估維 修費用為388,068元,已超過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上 限,而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賴延芳323,360元,又系爭車輛 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25,000元,該金額由原告取得 等情,有車體殘餘物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 登記單(一般報廢)、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報廢汽車買 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 19-27、35-41頁),而上開賠付金額扣除殘體拍賣所得金額 後為298,360元,故原告自得於298,36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 保險人賴延芳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賴延芳之過失行為 ,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 未讓停幹線道車即賴延芳駕駛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賴延芳為重,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賴延芳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8,852元【計算式:298 ,360×70%=208,85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8

SSEV-113-新簡-492-20241008-1

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杜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8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機場北路與長安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健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已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461,100元,系爭車輛報廢 後之殘體出售所得38,200元,原告實際賠付支出422,9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伊無肇事責任,原告需自負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之過失違反 注意義務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屏東縣政府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輛異動 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卷第7至1 7頁),惟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報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有何不法性。另觀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6日屏警交 字第11333265500號函所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第19 至29頁背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 分析研判結果,肇事原因為:「李健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 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及速限40公里,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肇事前為105公里,碰 撞時為78公里;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下稱系爭初判表卷,第24頁 )。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正是李健宏未依號誌減 速行駛(超過速限達65公里。即事發當下時速105公里), 再經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6頁背頁),因而被告才 於閃紅燈路口右轉行駛發生碰撞。可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 初步判斷本肇事原因而製系爭初判表時,是參酌原告之超速 駕駛行為所做判斷,根本與被告於閃紅燈之駕駛行為無關。 是故,被告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完全是原告過失行為所致。 顯見,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洵可 確定。  ㈢另雖原告對於該初判表所示之事實(違規事實)並不爭執( 卷第42頁),然亦以「初判結果有誤」及「已超過自送鑑定 之期間」為由,向本院聲請交通事故鑑定,惟查,原告為產 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本即其專業,對於交通事故中理賠、 追償、相關法律程序等,應為熟捻且專業資源遠高於常人。 故案發時自應遵期向權責機關聲請鑑定為是。而本院依前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屬 明確,是本件並無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原簡-8-202410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利立魁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2,420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未領有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0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板車車號:00-000號 ),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竟於拖板車脫落橫於車道上時,未於車後 100公尺處設立故障標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後方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亦以約時速95至 97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雖緊急向左偏駛 仍因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揭拖板車,致被告受有頭皮淺切 割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右上臂前臂左腕擦挫傷、胸腹鈍 傷、「雙側上肢挫擦傷、右前臂撕裂傷長3公分及背部挫傷 」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回診交通 費用4,000元、拖吊費用4,600元、車輛報廢損失800,000元 及精神上痛苦所受慰撫金65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原 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車輛 異動登記書、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購車金額資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0至14頁 、院卷第21、25頁),而被告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案件確 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00元、回診交通費用4,000元、拖吊費用4,600 元共1萬600元、車輛報廢損失800,000元,原告已提出金 額相符之前引單據及證明為證,可信為實,於法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6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致受有頭皮淺切割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右 上臂前臂左腕擦挫傷、胸腹鈍傷、「雙側上肢挫擦傷、右 前臂撕裂傷長3公分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以 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 節(詳見後述與有過失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加考量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 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⒊據此,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860,600元(計算式:2,000元+ 4,000元+4,600元+800,000元+50,000元=860,6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半聯 結車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 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竟於拖板車脫落橫於車道上時,未於車後100公 尺處設立故障標誌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時有以時速95至97公 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 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另原告曾因本事件與被告雇主即 訴外人建台運輸公司以250,000元成立和解,此部分亦應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2,420元(計算式:8 60,600元×70%-250,000元=352,42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1年8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8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簡-111-202410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劉智生 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 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 雄市○○區○道00號11公里700公尺處西向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所需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989,558元,依保險契約判定系爭汽 車已達全損狀態,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依約賠付被保險人2, 078,580元,扣除車輛報廢殘體變得價金220,000元後,尚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1,858,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5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投標資料、 賠案內容簽結表為證,並有本院向警方調閱之事故調查資料 可稽。又依警方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 等資料,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形是甲車原本行駛在高速 公路內側車道,因發現車道上有交通錐,未打方向燈即變換 至中線車道,原本在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駕駛看到甲車變換 車道,緊張誤踩油門而撞上甲車,審酌若當時甲車駕駛有留 意前方路況並注意打方向燈、禮讓後方直行來車,當可避免 事故發生;但依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時亦自陳因當時太緊急 而誤踩油門等語(本院卷第73頁),顯示若系爭車輛駕駛有 謹慎駕駛並及時踩剎車,當亦可能避免事故發生或減輕事故 損害,本院審酌上述事件起因於甲車,且若甲車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系爭事故即不致發生,但系爭車輛駕駛誤踩油門 之過失程度亦屬非輕,認甲車駕駛與系爭車輛駕駛應各負60 %、40%過失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汽車全損理賠金額計算賠償金額,但原 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全損金額,乃依據其 與車主間之保險契約核算,並非車主實際所受之損害狀態, 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受讓之債權,應係車主 針對系爭汽車之損失,所擁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 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989,558元(含零 件0000000元、烤漆53593元、工資85797元、稅金94741元) ,有估價單可參,計算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 應參照修繕費用,而非逕以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準。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出廠( 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9日,已使 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1,42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0000000÷( 5+1)≒292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0 0) ×1/5×(3+6/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 000=73142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稅金234131元 ,合計965,55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40%責任 ,業如前述,此部分依法過失相抵後,得求償金額為579,33 5元(965559x0.6=579335.4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57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7月2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07

CDEV-113-橋簡-755-202410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盛弦 王志堯 被 告 林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其中新臺幣8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忠 孝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月津路交 岔口欲左轉月津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綉莉所 有由訴外人李易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 側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請廣發汽車修配所估價,維修費用為318,121元 (零件255,621元、鈑金45,500元、烤漆17,000元),有廣 發汽車修配所估價單1紙(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因維修 費用過高,已逾保險金額,認無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 廢,並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385,000元,而原告將遭毀損之 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取得價金34,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350,500元(385,000元-34,500元)。為 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李易霖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故同意減少其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報廢,經原告理賠被保險人385,000元 ,而報廢之系爭車輛殘體經標售取得34,500元價金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投保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全損報廢 殘體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公司 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賠案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無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並由原告賠付被 保險人385,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金34,500元後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受車輛價值損害金額為350,500元等 語,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 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原告取得保險代 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並非原 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 束,是以,原告主張以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事故保額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要屬無據,並非可採。本院認為物因侵 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 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依原告提出系 爭估價單記載,經估價修理費用合計318,121元(其中零件2 55,621元、鈑金45,500元、烤漆17,000元),足見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修理費用)可為遵循, 而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55,621元,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 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4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5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5,621÷(5+1)≒42,60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5,621-42,604) ×1/5×(4+11/ 12)≒209,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621-209,467=46,154】, 故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46,154元, 再加計鈑金費用45,5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則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08,654元(46,154元+45,500元+17, 0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 南市鹽水區忠孝路與月津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 李易霖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17日南市警營交字 第11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附卷可參,堪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易 霖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李易霖、被告應分別負 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則依過失相抵之 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車輛所有權人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6,058元【計算式:108,654 元×(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85,000元 予被保險人,有賠案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6,05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 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稽)翌日即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058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04

SYEV-113-營簡-546-202410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鄭文楷 被 告 羅儀庭 謝至閎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5,238元,及被告羅儀庭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被告謝至閎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2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謝至閎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39分許,因被告羅儀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及謝至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4,577元(含 工資92,125元、烤漆116,515元、零件635,937元)之損害, 因維修費用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之市價757,54 0元,故以市價賠付,並扣除原告車輛殘體出售所得52,000 元,受有705,54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籍資料、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 損照片、牌照登記書、標售作業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16至17、18、19、21、22、23至31、32至40 、41、42、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9至84頁)。羅儀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而謝至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55頁),堪認羅儀庭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謝至閎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共同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83年度台上字 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 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縱使保險人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限額,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 額度為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其維修費用為844 ,577元(含工資92,125元、烤漆116,515元、零件635,937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原告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並非無法修繕,而係被保險人依保 險契約選擇以報廢方式處理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55頁),則原告車輛既非不可修復,其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非以車輛本身現有價 值多寡或原告是否以全損給付被保險人為斷。原告固主張被 告應賠償之數額,應以原告理賠之金額為基準再扣除原告車 輛報廢所得等語,然原告基於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因 而給付之保險金金額,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所理賠金額之拘束,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理由。  ㈢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8月19日止,約使用1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 635,937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76,598元,加計工資92,125元、 烤漆116,515元,則原告車輛所受維修費用之損害合計為585 ,238元【計算式:零件376,598+工資92,125+烤漆116,515=5 85,238】。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上開維修費用之損害額585,238 元為限,方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至謝至閎雖辯稱其僅負70%過失責任、羅儀庭應負30%過失責 任(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謝至閎對於其與羅儀庭就本 件交通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爭執,故被告對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 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謝至閎所 稱其僅負70%過失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間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原告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5,238元,及羅儀 庭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3年4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謝至閎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本院卷第93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4

STEV-113-店簡-53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