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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陳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 用金額如下: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102,451元(原告請求110,097元,經 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23,700元。   以上合計為126,151元。  ㈡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中僅保險桿擦傷係其造成,其餘皆與本件 車禍無關云云。惟查,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 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拍攝照片之取 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 車輛於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 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位,而本件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前 車頭,經本院向負責維修之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函 詢回覆略以:「⒈估價單為民國112年2月26日受損維修項目 。⒉無非車禍受損項目」等語,有該服務廠114年1月20日函 文、維修車歷及維修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足見估價單關於水箱護罩、引擎蓋、左大燈等之更換, 均為修復系爭車輛因前車頭遭碰撞後而受損之零件,而上開 零件乃維持汽車行駛安全之重要零組件,非可或缺,堪認應 係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誤,且衡諸常情,本件修復費用原 告已先支出,原告如貿然修復無關之部位,將承擔無法向加 害人求償之風險,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依上 開估價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被告空言抗辯有與本件 事故無關之費用,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3-中簡-3645-202503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葉宗翰 被 告 涂奕珉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20分許,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金時代洗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倒被告停放於7D洗車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483 元、提告費用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7頁),惟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行),又未提出已受讓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利之證明,或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 利,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3,483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提告費用1,00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4,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3-壢小-1636-202503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思吟 被 告 姚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3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34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 一段往南社路方向直行,行駛至民族路一段與民族路一段18 巷巷口處,闖越紅燈,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丹愉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民族路一段18巷行駛欲左轉民族路一段往長春路,行駛至 肇事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 534元(包括零件241,569元及工資40,965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 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82,534元(包括零件241,569元及工 資40,96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上開規定,闖越紅燈,致 與訴外人吳丹愉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吳丹愉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丹愉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82,534元(包括 零件241,569元及工資40,965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 )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6日,已使用1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43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0,965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395元(計算式:152 430+40965=193395)。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82,53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193,3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3,395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569×0.369=89,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569-89,139=152,430

2025-03-25

SDEV-114-沙簡-21-202503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被 告 肇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吉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9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4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 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許景程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至彰化縣埤頭 鄉彰水路1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輛右轉彎 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與訴外人林宣安所駕之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 用80萬元、拖吊費8萬4000元(含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全吊費用3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 鋒富維修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並使原告受有28萬19 24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拖吊費用部分:其中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應已包含在全吊費用中,故予爭執;其餘全吊費用3萬5000 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廠拖吊 至屏東車廠4000元,均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現有價值,維修費用應全數以零件 認列,並予以折舊。  ㈢對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予以爭執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受僱人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受僱人 許景程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4萬800元(含中古零件33萬元 、新零件24萬5800元、工資26萬5000元),有新用有限公司 估價單、鋒富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 09頁),其中更換中古零件部分,因更換後無法與新品相比 擬,無庸計算折舊,而更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部分,仍應 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8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9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止 ,其使用期間已逾4年,其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萬4580 元【計算式:245800-(245800×0.9)=24580】,又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6萬5000元、中古零件33萬元,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萬9580元【計算式:24580+265000+330 000=619580】。  ⒉拖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8萬4000元,其中全吊費用3 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 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拖吊費用尚包有「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乙節, 有鉅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鉅同公司)道路救援服務簽 單附卷可查,被告雖抗辯此已含在全吊費用中云云,然經本 院向鉅同公司查詢,該公司覆以:現場處理費用通常是指一 般拖吊、清理障礙物、道路恢復之支出;而全吊費用是於一 般吊車及吊桿車無法處理時,及需要出動「全吊車」,此時 即會有全吊費用之支出;而現場處理費用不會包含在全吊費 用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9 7頁),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因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行為,致其車輛維修近3個 月之久,其間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營業額為27萬7889元,扣除每 月平均支付司機運費8萬8000元、維修耗損平均支出2萬6999 元、汽油平均支出6萬8916元等成本後,每月利潤為9萬397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93974)等事實, 有月運費核付單、林宣安收入明細表、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 、加油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461、465、469至 479、489至493頁),依原告上揭資料計算,原告之系爭車 輛每月利潤約佔營業額之百分之34,按之汽車貨運為特許事 業,且需專業司機為之,然究非專利或獨門技術,以現今運 輸業競爭之激烈而言,其主張系爭車輛之利潤約為營業額之 百分之34,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 年3月9日受有營業損失27萬5859元【計算式:93974*(20/3 1+2+9/31)≒275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9439元(計算式:6 19580+84000+275859=97943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與林宣安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宣安為原告之使用 人,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萬9720元(計算式:979439×50%=48972 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7 2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412-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60號 原 告 吳三郎 被 告 陳山清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往 環東大道引道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 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85,393元之損失、修車12日之營業損失23,676元(每 日1,973元×12日);又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經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格減損11萬元及鑑價費 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及系爭車輛,故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3,676元(每日1, 973元×12日)、訴訟中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及原告自行支出之鑑價費3,000元不爭 執,但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19 日9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一段往環東大道引道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須支付汽車修繕費86,193 元(含零件48,020元、工資38,173元);且系爭車輛送修12 日,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23,676元(以每日1,973元計算 );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須修復,影響車體之完整性,原告受 有交易上價格減損9萬元及鑑價費3,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台灣區汽 車修理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113年5月31日車輛鑑價費收 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上開 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 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 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理費86,193 元(含零件48,020元、工資38,1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9日止 ,已使用2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515元【48,020-(48,020×438/1000 ×2/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8,173元,是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2,688元為必要( 44,515+38,173)。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為12日,營業損失每日1,973元,共計23,676元(1,973元 ×12日),且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損應由 被告賠償,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認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為75萬元,修復後折價9萬元等語, 有鑑價報告書可證,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 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及12日營業損失23,676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六、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收據為證。查此鑑定費用 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 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 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則該費 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364元(車輛維修費82,688元+營業損失23,676元 +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鑑價費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它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4

TPEV-113-北簡-12060-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1,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萬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資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停放在臺 中巿南區大慶街二段49-35號路旁,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 5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前開肇事地 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保車,並致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資鈞車輛維修費用21萬8, 429元,本件系爭保車車齡為1年8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 輛回復費用為應為8萬1,57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與 系爭保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車輛受損,而原告已賠付林資 鈞車輛維修費用21萬8,429元之事實,有車險保單查詢、車 輛行照、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 圖、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喜汽車)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 院卷第17-49頁),且經本院向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閱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57-6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㈣查系爭保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19萬5,009元、工資2萬3,420 元,有群喜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33-39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萬3,420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9萬5,009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保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 )8月出廠,有車輛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保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 1年8月,應以5萬8,151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 壞之回復費用。綜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萬1,571元(計 算式:58,151+23,420=81,571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009×0.536=104,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009-104,525=90,484 第2年折舊值    90,484×0.536×(8/12)=32,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484-32,333=58,15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33-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8號 原 告 巨洲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淵 被 告 楊淙捷 蔡東伸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2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8,9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萬8,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 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定代 理人起訴或被訴。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董事長林純姬列為 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主張由總經理甲○○就汽車維修業務上涉 訟行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 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丙○○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運輸業者與被告乙○○間具有承攬運送契約,契約中約 定被告乙○○應按車輛原廠保養手冊規定,按時進原廠接受定 期保養維修,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以維護車輛之 正常機件運作,如有任何異常狀況,應即通知原告,並將車 輛送至原廠或指定保養廠檢修;如有發現車輛任何機件異常 或途中拋錨,應即通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保養廠作緊急修護 ,若有行車危險之虞,應通知原告配合之拖吊公司協助處理 。嗣被告乙○○接管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公司所有車輛皆委由被告裕益 汽車公司保養及維修,兩造間簽立車輛保養維修合約書,而 被告丙○○則為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服務廠擔任課長,長年負責 為原告公司車輛保養維修業務,亦長期保養維修系爭車輛。  ㈡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時縣 名間鄉名竹路段察覺車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但被告乙○○ 仍繼續行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剎車系統狀 況,並停車檢查,且與被告丙○○電話聯絡,被告乙○○便聽從 其指示操作剎車故障排除方法及繼續行駛車輛,然系爭車輛 已有故障情況,被告乙○○仍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後軸剎車控制模組損毀,其中後軸剎車碟盤異常過熱反紅碳 化及周邊配件皆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18萬元(細項:工資8,800元,零件17萬1,200元);又系爭 車輛受損維修7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萬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丙○○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3,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事發當天,我有立刻聯絡原告,原告有請被告丙○ ○跟我聯絡,我將系爭車輛之狀況告知被告丙○○,請被告丙○ ○到現場救援,惟被告丙○○表示沒時間前往,並指導我車頭 鎖住之剎車故障排除方法,聽從其指示操作後,被告丙○○稱 如果現在剎車稍微開,就繼續行駛,走到哪算到哪,待系爭 車輛發生問題後再來救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後軸剎車系統及周遭零件之損 害均係被告乙○○駕駛疏失所致,並非被告丙○○電話救援行為 導致,兩者無因果關係,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亦不需負擔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我當下接到被告乙○○電話,我有給其排除故障之 指示,但被告乙○○給我的訊息是因為有占用到車道,所以我 才會請被告乙○○將車輛移到安全的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07年10月出廠。  ㈡系爭車輛迄今已在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之保養廠保 養維修超過7年,因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間 有保養及維修契約關係,皆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及被告丙○○ 提供保養維修服務。  ㈢於113年5月21日案發日當天,系爭車輛發生剎車故障事故, 被告乙○○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討論如何處理,通話時間 最長約4分鐘,共7至8通電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均有過失,被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 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 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與原告間有簽定承攬運送契約書,其中第5條 規定,被告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系爭車輛 ,並且在系爭車輛有異常時,應即通知原告及原告配合之拖 吊公司為相關緊急修護等情,有承攬運送契約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21-22頁)為證,可知被告乙○○對原告具有保管使用系 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屬無疑。  ⒊原告稱113年5月21日案發日當天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剎 車有異常情形時,未遵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告 乙○○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曳 引車駕駛行駛遇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之狀況,依業界一般具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何種注意義務及行為?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以114年2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119號函 覆: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遇行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之狀況, 依一般業界標準作業程序,駕駛應要立刻判斷是剎車系統異 常咬住或是咬死,且駕駛應停車檢查,如故障無法排除就要 等待救援等情,有上開回函(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佐, 由此可知,被告乙○○案發當天,本應注意車輛行車狀況,行 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時,應先行判斷是剎車系統異常咬住或 咬死,並停車檢查或等待救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為上述之判斷及行為,嗣後 與被告丙○○通話後,仍執意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是被告乙○○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稱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剎車有異常情形後,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為系爭車輛長期保養維修,應熟知系爭車輛之狀況,惟其仍在系爭車輛剎車故障後,向被告乙○○表示繼續行駛,而未立刻為救援,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間具有保養及維修契約關係,此有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佐,且系爭車輛長期皆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提供保養維修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依上開契約,應具有維修保養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丙○○為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之受僱人,自應盡同一注意義務。再者,被告丙○○為原告提供長期配合之維修與保養服務,對系爭車輛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系爭車輛之維修亦為被告丙○○所提供,此有系爭車輛自107年迄今之維修履歷明細表、維修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7-251、303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若原告公司車輛有遇車輛問題,一般情況下,都會以司機當下回報之情況予以提供解決方式,與原告已配合7至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是以,依上述契約約定及兩造長期之維修合作義務,應認被告丙○○對於車輛故障之排除,具有一定之指示義務。而本件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有剎車問題後,聯絡被告丙○○,約7至8通電話回報系爭車輛狀況,而被告丙○○未前往協助救援,且在與被告乙○○多通通話後,其應已對系爭車輛之故障狀況有所認識,卻疏於提供被告乙○○應停車等待救援之指示義務,而指示被告乙○○應再繼續行駛,待後續車輛狀況,致系爭車輛損害擴大,是被告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雖抗辯:是因擔心系爭車輛占用車道,才請被告乙○○繼續行駛(見本院卷第319頁)等語。惟查,事發時被告丙○○在與被告乙○○數通通話後,就系爭車輛之故障情況應有所了解,且應給予必要之指引與協助,惟其仍指示被告乙○○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再者,事發後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通話譯文中,被告丙○○亦承認其當下有告知被告乙○○繼續行駛,走多遠算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丙○○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基此,被告乙○○、被告丙○○就本件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毀損,依前引規定,其二人就原告 因系爭車輛毀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自應負共 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 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 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 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準此,被告 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然被告丙○○客觀上所為 之車輛維修、指示行為,應可認屬為執行職務、為其服勞務 ,且受其監督,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 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受僱人,被告丙○○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裕益汽車公司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 費用18萬元(細項:零件17萬1,200元,工資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裕益汽車公司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8,800元不予 折舊外,其餘17萬1,2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車 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 逾4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7,120元【計算式:171,200×1/1 0=17,12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 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5,920元(計算式:17,120+8,800=2 5,920)。  ⒉營業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其有負其間不能營業之損失, 依一般運輸業營運概況,每日約9,000元,以7日計營業損失 6萬3,000元,並提出裕益汽車公司車輛在廠維修證明疏、南 投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1日113投汽貨字第12 7號函(見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是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原 告為有理由。  ⒊從而,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8,920元(計算 式:25,920+63,000=88,920)。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丙○○、被告裕益汽 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萬8,920元,而被告乙○○並無與被告 裕益汽車公司負連帶責任,其等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依據並 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等3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 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 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與被告乙○○、被 告丙○○所負之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因此,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等3人中之任一人 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4

NTEV-114-投簡-28-20250324-1

投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周怡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家輝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8時43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文化南路由大 庄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南路電桿旁(文化南枝4 K5888 BE28)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被告未靠右 行駛,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吳周怡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598元(細 項:零件2萬3,062元、烤漆1萬2,558元、工資4,978元), 又A車於108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3年11 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1,37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保單查詢、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45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53-77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原小-2-202503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37號 原 告 章秀鳳 被 告 林宬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宬張與原告章秀鳳 為鄰居關係,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0時27分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下稱307之1號)之2 樓,朝原告章秀鳳所有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307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潑灑藍色油漆 ,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 不堪使用,被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至三友汽車保養廠維修及清潔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00元等情,有卷存統一發票、電子 發票證明聯、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車主歷史 資料可稽,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 (按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53、55 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小-737-202503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蘇柏仁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25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34,25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向內側車道10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 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防撞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附掛之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致系爭緩撞設 施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緩 撞設施送往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進行 檢修,於112年8月4日提出報價單新臺幣(下同)982,704元 (含零件751,004元、工資231,700元),並願折價以884,40 0元承作修復,後隆太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完成修復。系爭 緩撞設施修繕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共 計98天,原告對訴外人祥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益興公 司)仍負有提供緩撞工程車之契約義務,仍需提供同型號TL -3防撞工程車出勤,祥益興公司始能履行對業主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112年度關西段轄區路容清潔及植栽維 護工作之合約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僅得向隆太公 司租用同型號防撞工程車,每日租賃費用8,000元,合計租 金64日共537,600元,提供予祥益興公司使用,並加上E-TAG 一台9,855元,合計547,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 3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即有至LEXUS汽車濱江服務廠申辦保 險理賠,並委請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協助處理。和泰產險於11 2年7月13日隨即委派員工與原告員工徐元糖慰問,原告員工 並告知系爭車輛預計進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尚杰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維修。而原告聲稱系爭車輛係至隆 太公司維修,然隆太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非合格汽車或機具 維修廠商,隆太公司提供之檢修單、報價單、發票,尚無可 採,且報價項目與檢修項目亦有不一致之情形。另隆太公司 承辦人於112年8月8日透過LINE傳送之報價單上,亦未備註 願以884,400元施作,可見原告與隆太公司製作不實報價單 、發票。復112年8月10日自稱尚杰公司之畢先生亦有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聯繫,並提供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更於112年8月 18日前往該公司清點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可見系爭車輛維修 係尚杰公司而非隆太公司。另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  ㈡另有關原告向隆太公司租賃車輛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係承 租車輛供祥益興公司使用,然原告與祥益興公司皆為同一負 責人及營業地址,左手向右手承租車輛,未見原告說明,且 被告並否認租賃契約之真正。復隆太公司並無設備、車輛、 機具之租賃業務,且租賃契約上亦未記載租賃車車號,及原 告是否無其他備用車而有租賃他車之必要性,費用依據為何 ,亦有可疑。再者,原告需租車之期間,依報價單、檢修單 之記載,維修天數為5至10日,被告所應負擔者,應為填補 修復期間所需支出之費用,即應以維修天數5至10日負責。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件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因為有使用輔助駕駛、定速功能,於發現前方系爭車輛 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 施,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復不爭執其應就 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系爭緩撞設施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述:  1.被告雖抗辯、否認原告所提出隆太公司之請款單、報價單、 檢修單、發票之真正。然系爭車輛之系爭緩撞設施確實因被 告之過失而受損,已如前述。且依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日 函表示:卷附請款單、報價單、檢修單、發票等,確實均為 隆太公司所開立,原告也已經完成付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於112年7月17日進廠檢修,迄於112年10月18日完工交車, 緩撞設施有其原廠規定之施工方式、程序及要求,對於安全 標準之要求甚高,維修車廠及技師均需受原廠教育訓練,隆 太公司為受美國原廠TrafFix Devices授權之真正且合法之 代理商;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12年5月29日由隆太公司安裝完 成,緩撞設施亦符合美國NCHRP 350或(MASH)TL-3之碰撞 測試,亦即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183頁),佐以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緩撞車因 車禍事故受損時,確實均送由隆太公司進行後續之修繕之事 實(如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6號判決、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657號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判決),堪認隆太 公司有修復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能力。   縱使事故後有尚杰公司人員曾與被告保險公司聯繫(見本院 卷第120頁),然亦應無礙於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是由隆 太公司對維修過程及維修品質負責之認定。至於被告主張隆 太公司報價單上「第2節緩撞設施拆除及新安裝」、「TMA液 壓油及補漆」未在檢修單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 ),然檢修單上已經記載包括「TMA檢修、檢測維修及施工 費用」、「第2節緩撞設施撞損變形,更換新品」等項目, 及應認已經包括報價單上「第2節緩撞設施拆除及新安裝」 、「TMA液壓油及補漆」之項目在內。再隆太公司確實亦有 傳送報價單與被告保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更可見 隆太公司確實有對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進行維修,雖被告 又表示隆太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上未如原告起訴檢附之報價單 上有「本公司願以884,400元含稅施作」等語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29頁),然此反見原告提告時檢附之報價單、發票、 檢修單為真,蓋若原告有訛詐被告之意,又豈有可能會由隆 太公司出具願以884,400元修繕之證明?加諸系爭車輛系爭 緩撞設施亦已經修復完成之事實,應認原告確實為修復系爭 車輛系爭緩撞設施,而支出884,400元之事實。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受損,已支出修復費用884, 400元(含零件費用751,004元、維修工資費用231,700元)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發票、檢修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3頁),堪信為實在。而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 日函中表示:該緩撞設備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 ,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緩撞設施 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亦即該組設備 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 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本院 另案即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6號判決、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 60號判決所採,而被告未能舉證遭被告駕車所撞之系爭緩撞 設施,其能量吸收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因受撞擊而發 生爆裂之情形,則本件系爭緩撞設施之維修費用,自無須計 算折舊。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緩撞設施零件維修 費用,即得全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就系爭 車輛系爭緩撞設施,所已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84,40 0元,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租車費用部分:  1.查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受損,期間原告並向隆 太公司租用同款緩撞工程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維修完工 止,租金為每日8,000元,並供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轄區所使 用,有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且如上所述,隆太公司具有修繕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能 力,而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日函文中亦表示:原告因需履 行合約,故於112年7月13日起向隆太公司租借緩撞車輛,至 同年10月18日止,共計98個日曆天,實際上工日數為64天, 一般緩撞工程車市場租賃價格為每日14,000元至18,000元, 隆太公司基於服務客戶,故以5折每日8,000元出租,已遠低 於市場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衡情隆太公司出租 同款緩衝車予原告使用,本不需登記有租賃業務才可為之, 而祥益興公司確實得標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 度關西段轄區路容清潔及植栽維護工作,有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3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 ),縱使原告、祥益興公司之負責人相同,然兩公司之法人 格仍有差異,於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亦係在進行祥益興公司 上開標案之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9頁),則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仍負有對祥益興公司 提供同款緩撞車之義務,即堪採信,因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 施合理維修期間所受租金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 空言否認原告與隆太公司、原告與祥益興公司間租賃契約之 真正,自無可採。  2.惟本院參酌前述隆太公司所函覆,有關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 施,一般正常檢修及維修程序通常為接獲保險公司或車主同 意施作並開始動工後,約7至14個工作日完修(見本院卷第1 81頁),而據隆太公司報價單,是於112年8月4日報價(見 本院卷第29頁),再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至112年8 月11日被告保險公司尚未核定估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 9頁),再據被告於訴狀中提及,被告保險公司係於112年8 月18日前往尚杰公司清點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乙節(見本院卷 第108頁),故本院認若隆太公司於112年8月18日開始動工 ,合理維修期間應能於14個工作日完修,即112年9月6日( 扣除假日),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共計55 天。則以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即應以440,000元(即8,00 0元×55日)為合理及必要,此部分原告支出之租金數額,亦 屬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另加計在國道上施工 所必須支出之E-TAG,其安裝一式為9,855元(見本院卷第39 頁),共449,855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 ,支出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必要維修費用884,400元, 暨同型TMA緩撞設備防撞工程車之租金費用、ETAG一式共449 ,855元,合計1,334,255元之損害,尚屬有據,逾此金額則 無理由。  ㈥被告聲請傳喚隆太公司、尚杰公司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說 明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所述事項,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是無調查之必要。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 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34,25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4

SCDV-113-竹簡-15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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