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過戶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81-9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合約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張識超 被 告 徐毓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合約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公務監理機關辦理車 籍變更,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6,832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原告於111年5月16日與被告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三方共同簽訂車業租賃行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依約定原告買賣之標的並不包含111年5月1日前登記於泰一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之租賃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原告因系爭RAM-2802車輛仍登記在泰一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名下致代為繳納系爭RAM-2802號車輛之罰單2萬4 ,500元、燃料稅1萬2,332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合約書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效,該如何處理被 告會處理,被告會找時間將車輛過戶移轉至第三人,對原告 繳納之罰單及燃料稅,該被告負責的,被告會負責,另系爭 RAM-2802車輛是有車主的,原告應直接找車主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原為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於111 年5月16日與被告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簽訂 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44 號)判決成立及有效確定。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買賣之標 的並不包含111年5月1日前登記於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名下之租賃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2015年2月 出廠,原登記車號為000-0000,112年3月2日經註銷重領)( 詳本院卷第49頁),登記之車主名稱為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公務監理機關辦理車 籍變更,乃於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仍登記在泰一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致原告代為繳納系爭RAM-2802號車輛 之罰單共計2萬4,500元、燃料稅共計1萬2,332元,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 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僅言明該被告負責的,被告會負責等 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代墊系爭爭RAM-2802號車 輛之罰單2萬4,500元、燃料稅1萬2,332元,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0

KLDV-113-基簡-794-20241210-2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6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16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三、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原告 乙○○使用,並應偕同原告乙○○將該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乙○○。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六、聲請人甲○○○○○○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訴 請求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 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 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及同段255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被 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 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則原告所為之合併請求、被告所為 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 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一、原告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OO(0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賜因 個性不合,於110年7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0F)、汽車(A**-0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 兩造離婚後,被告自112年8月15日開始未依協議書按月給付 原告3500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累計至目前為止已 達三期共105,000元未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遲延兩個月 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至年滿二十歲之 扶養費一次付清;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係000年0月 00日出生,其於127年3月14日始成年,被告自112年8月起再 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故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誤履 行給付扶養費,應生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被告應一次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自112年8月至其滿20歲為止(即12 7年3月14日止)扶養費共616萬元(計算式:35,000元×176 個月=6,160,000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 買之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F)、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機車(M**-0000)無條件過 戶至原告指定之親友名下。而兩造離婚迄今,被告並未履行 過戶房產及汽車外,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臺中港郵局0021 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過戶房產及汽車,被告亦置之不 理。甚者,被告明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應過戶給原告,且 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使用,又於112年10月中旬間向轄區之清 水警察局謊報系爭汽車遭原告取走等,轄區清水警察局員警 遂要求原告交出系爭汽車之鑰匙及提供系爭汽車之所在位置 予警方,被告明顯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爰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 座落於臺中市OO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10)及同段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4.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雖有這樣記載,但因後來被告探視小孩部分,有 受到原告及原告家人的阻礙,後來有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 兩造經和解定出會面交往方式,現在小孩都是在我們這邊照 顧,當初是因有這些紛爭及被告經濟出問題,所以才未履行 協議。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 名下,但原告係聲明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可以過 戶到自己名下的證據。  ㈡系爭協議書就扶養費之金額係35,000元,惟審酌112年臺中市 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6,957元,又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義務人,是以各自支出前揭每人每月支出金額之半數 即13,479元(計算式:26,957÷2=13,479)應屬合理,惟系 爭協議書金額與上開金額差距達21,521元,是否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特別約定, 然被告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卻屢遭原告及其家人阻礙並以各 式理由推託,自兩造離婚後至今不斷阻擋被告行使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雙方無特別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惟原告於離婚後,未使被告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 被告無從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告顯未盡量使子女有同等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及適當之會面交往,足證原告 已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㈡並聲明: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原告則以:      ㈠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以各式理由推託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均非事實外,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被告之前已就與未成 年子女丁OO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被告聲請暫時處分內 容略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OO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 期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每年寒假得增加 五日,暑假得增加十日會面交往」,由鈞院以113年度家暫 字第3號受理在案,其後,兩造於113年3月1日於鈞院就暫時 處分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全數按照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 間方式,並由作成和解筆錄,豈料,兩造成立和解筆錄後, 被告根本做不到按照其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進行,嗣 後,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都居住在同一社區,且被告工作是大 貨車司機,每月才月休四日,依被告工作性質本質上無法如 同一般常規會面交往時間(即每月擇兩週之週六週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同住)進行會面,是兩造又再度協調變更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目前是約定未成年子女白天由原告照顧接送上 下課,晚上待被告下班後則到被告住處睡覺,被告已按照此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多時,並無探視障礙。  ㈡次按訪視報告結論,認定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安排,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自然,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顯見被告主張原告照顧不周,與客 觀事實不符。  ㈢又兩造離婚後,因被告的工時長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 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主責照顧,因斯時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就讀幼稚園,每日必須接送上下課,小孩若生病停課又要請 假照顧,難以找到得配合之工作,且當時被告認為原告應專 責照顧小孩,原告經考量後即未從事一般朝九晚五之固定工 作,而是擔任房仲、包租代管接案,一年平均下來每月收入 亦有4萬至5萬元,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付扶養費,導致原 告斯時因同時支付房貸、租金、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而偶有不 足之處,惟此情形不多,且原告父母適時提供協助。目前未 成年子女已經就讀國小,上課時間固定,也有幫未成年子女 找到安親班,且原告目前亦有與朋友合資買房投資,待本件 訴訟結束、子女生活均上軌道後,原告即可覓妥適當工作, 故原告經濟收入穩定,具有穩定經濟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至被告於訪視時宣稱其年薪113萬元,然存款卻僅有10餘萬元 ,且兩造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5千元,被告已超過一 年多未給付扶養費,先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包含買制服 、安親班及汽車保養等費用,房貸、管理費、清潔費等,原 告向被告索取時,被告均表示其無力支出,故上開費用均由 原告支付,且被告因投資失利借信貸以致於債臺高築,此事 被告於訪視時亦未全然揭露,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如期所述 高薪穩定,亦令人質疑。  ㈤另兩造在簽字離婚之前早已商談離婚條件多次,被告非爭執 後意氣用事簽字離婚,被告亦非沒細看便直接簽名,其所述 與事實不合。至被告指稱原告不照顧子女更非事實,因被告 的工時長、薪資低,原告需外出工作分擔經濟壓力並配合被 告早出晚歸,故原告斯時只能尋夜班工作,並待被告下班後 才外出,被告以此指責原告不照顧未成年子女,顯非事實。  ㈥被告指控原告於兩造離婚後112年7月底結交男友後,每逢假 日就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原告家人照顧,以及將男友帶到系爭 OOO房屋、獨留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義務等,顯然是扭曲事 實,原告從來沒有打算將男友與男友之子女帶到OOO居住, 房貸也非被告繳納。兩造離婚協議已約定被告應將OOO房屋 過戶至原告名下,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表絕不會讓他的 私人負債影響房產而不斷要求暫緩過戶。兩造後續在協調照 顧方式時,被告不願意再互相配合,甚至表示「本來就都是 你要顧的」、「我有授權給律師處理,我會請他跟你聯繫」 ,當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後,被告即將原告手機停話 並稱原告斷絕聯絡,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未成年子女也謊稱都 沒有看到,原告試圖聯絡被告律師轉達協調照顧事宜,被告 律師亦消極以對,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機會。  ㈦而兩造目前居住在同一社區,聯繫方便,且兩造過去協調照 顧方式皆是白天由原告負責照顧、接送子女上下學,晚上由 被告陪伴子女睡覺過夜,期間在112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底 為止,雖因被告曾舉報原告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故原告將 子女短暫接回自己租屋處照顧,惟自112年10月底因未成年 子女表達想與被告所養的貓咪睡覺,原告遂主動聯繫被告, 兩造又開始恢復白天由原告接送照顧,晚上由被告陪伴過夜 的模式迄今;其後,即便兩造間有暫時處分,被告無法配合 暫時處分所載之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依然主動聯繫被 告按照過去照顧模式進行,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被告現欲 聲請改定親權者,其動機不外乎只是透過向法院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以重新調整其依照離婚協議所承諾之給付扶養 費義務而已,其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在訪視時聲稱若由其 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雲林給家人照顧, 被告則繼續留在臺中工作,或請原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如 上課接送,由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點觀之,被告根本 沒有足夠的親職陪伴時間,與其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完全不熟 悉的雲林,且父親不在身邊,又面臨隔代教養隱憂,維持現 在由原告照顧模式,反而才是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 量等語。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 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一、雙方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長 女丙OO(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與次女丁OO(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雙方協議後長女丙OO與次女丁OO 永久監護權為女方所有。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OO路O段OOO*0-00F)、汽車(A**-2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等 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汽車行車執照、網路查詢二 手車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離婚協 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  ㈢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 件過戶到自己名下之證據,然觀諸其前後字句及整體文義, 兩造係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財產如何分配而為約定, 被告既然已同意將其名下之汽機車、房產無條件過戶原告指 定之親友名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離婚時之財產分配應以 兩造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應認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之意 旨,同時也包括無條件過戶至原告名下,始符合兩造約定時 之真意,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另被告既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協議書請求之範圍 (見重家財卷第99頁),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上開約定 為有效,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故被告事後 再提出答辯狀稱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 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如原告第一、二、三項聲明,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二、被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亦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  ㈡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10年7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只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基本照 顧而沒有認真陪伴,相對人的交友狀況也較為複雜,聲請人 擔心會給予未成年子女負面影響,因此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自述仍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也有支 持系統可提供協助,其亦已與男友分手,反而聲請人連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都有問題,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訪視時,本會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 一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例如:聲請人協助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與本會進行會談),且本會觀察未成年 子女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以 催促、命令為主,而未成年子女大致能配合,與相對人互動 尚屬自然,評估訪視當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 之處;另就現階段本會所掌握之訪視資訊,兩造皆稱其等曾 因獨留、管教過當之事情而遭通報及接受社工服務,此部分 資訊非本會能掌握,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113年10月21日財 龍監字第11310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 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離婚後,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丁OO照顧同住,並無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生活安排尚可自行溝通協調,另未見 原告有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丁OO之行為。  ㈣本院考量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 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除非原告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 率予變更,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 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經綜合兩造之陳 述、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原告並無顯然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丁OO身心不利之情事,原告所 提供之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亦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是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尚 無改定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述其親權能力優於原告之主張 及舉證,因改定親權並非在比較雙方能力優劣,業據前述, 自無庸就此逐一敘明。從而,被告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被告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06

TCDV-112-重家訴-5-20241206-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曹儒林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蔣叔君 訴訟代理人 沈文聖 楊世彬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葉東憲 陳睿均 王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王明麗負擔新臺幣2,6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 政署(下稱警政署),應撤銷、撤回、刪除、廢棄APU-8806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二、被告林口分局、 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 ,應連帶賠償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 ,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租車費用。三、被告林口 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 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112年8月11起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 腦註記撤銷、撤回、刪除廢棄止,每月45,000元之相當租車 費用。四、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為原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人連帶負擔。六、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 3年9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 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 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二、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三、被告王明麗應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 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 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應 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四 、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告每 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如 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 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第四、五項(筆錄誤繕為三、 四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追加、補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四分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時原為王子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曹儒林,有被告第 四分局提出之內政部113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0190號 令影本在卷可憑,曹儒林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被告警政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明昭,嗣於訴 訟中變更為張榮興,張榮興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被告林口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詹志文,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蔣叔君,蔣叔君並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惟系爭車輛目前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王明麗(補字卷第 105頁),且由被告警政署112年12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 014991號書函說明四(補字卷第101頁)中可知,被告警政 署認為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原告應提起民事 訴訟;被告林口分局112年3月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846 3號陳情案件回復表(補字卷第119頁)、被告第四分局113 年3月14日南市警四行字第1130145714號函所附之意見說明 書(訴字卷第51-53頁),皆表明系爭車輛目前之車主仍為 被告王明麗。系爭車輛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將影響其是否 得變更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請求因其所有權被妨礙之 損害賠償,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 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容先敘明。 四、被告葉東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原為被告王明麗所有,被告陳睿均未經被告王明麗   同意,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被告王明麗之簽名,佯以被 告王明麗於111年6月1日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陳睿均,並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持該車輛買賣 讓渡書向大發車業業務即訴外人李文傑行使,致其陷於錯誤 而購買系爭車輛。訴外人李文傑嗣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大發車 業負責人即被告葉東憲,被告葉東憲為善意受讓人,原告於 公開交易場所即大發車行以25萬元向被告葉東憲善意買得系 爭車輛,故為系爭車輛最終之所有權人。  ㈡嗣原告上網查得系爭車輛遭註記為失竊狀態始知上情,復於1 11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駛至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提告被告 陳睿均等人詐欺,渠時警察機關電腦內註記「協尋:系爭汽 車」之情形,即已處於「已尋獲」之狀態,依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12點,育平派出所即應立 即於電腦上註記已查獲,並註銷協尋,惟育平派出所製作筆 錄後未註銷協尋,旋即將全案移送被告第四分局,並轉送被 告林口分局併案。被告林口分局從筆錄中可清楚知悉系爭車 輛在原告手中,本應接續處理被告第四分局漏未註銷電腦註 記協尋之疏失,然被告林口分局僅將全案移送新北地檢署, 原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被告陳睿 均有侵占被告王明麗之車輛、偽造被告王明麗之文書、詐欺 被告葉東憲後,始知悉被告林口分局竟未註銷註記。  ㈢原告於偵查中數次向被告第四分局及林口分局詢問漏未註銷 協尋註記之疏失,惟其等均未處理,以致判決確定後,系爭 車輛仍在原告手上,法院亦未宣告沒收,行照登記人無法取 回系爭車輛,警察機關之電腦仍註記系爭車輛失竊。原告亦 多次向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註銷協尋註記,然上開 警察機關明知上情卻怠於為之,致原告自查得系爭車輛遭註 記為車輛失竊狀態之111年9月1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而需支出每日1,500元之租金租車,至112年8月10日原告共 支付51萬元之租車費用,自得請求本院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後,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216條向被告4警 察機關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 向其他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765、767之 規定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刪除、廢棄、註銷失竊協尋之電腦 註記。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 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  ⒉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王明麗應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警察局、或 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 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應偕同原告至 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⒋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告每個 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如不 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第四、五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第四分局: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處提告被告陳睿均等人詐欺時,系爭車輛即處於已尋獲 之狀態,育平派出所應立即註記該車輛已尋獲,惟依警政署 112年11月16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0137741號書函說明二記載 :「有關警察機關查獲經報案協尋之車輛,依本署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條第9項,由車主本人或持委任書之代 理告訴人,始得撤銷協尋註記…」等語,可知有權請求撤銷 協尋註記者僅有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本件原告顯非系爭 車輛之車主,故無權請求撤銷協尋註記。且系爭規定第12點 係就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所為之規範,惟本件系爭車輛所有 權確有爭議之情形,並有新北地檢署就系爭車輛有偵查案件 之事實,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刪除系爭車輛侵占或 失竊之電腦註記,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第四分局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所求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口分局:  ⒈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大發車行購買被告王明 麗遭被告陳睿均侵占並偽造私文書後變賣之系爭車輛,林口 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被告王明麗報案,並表示其名下之系爭 車輛狀態不明,警員王婷亭依規定受理侵占案並通報協尋。 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遭註記協尋後,遂向被告王明麗、陳睿均 提出詐欺告訴,且經新北地院判決被告王睿均有罪確定,原 告雖多次向被告林口分局陳情要求取消系爭車輛註記,然被 告王明麗係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侵占為由向忠 孝派出所報案,且被告林口分局亦未查獲該車輛,故無權取 消協尋註記,被告林口分局未取消協尋註記並未違反警政署 110年7月29日發布之系爭規定。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⒈系爭車輛確係經被告陳睿均竊取後並違法販賣,經輾轉賣至 被告葉東憲經營之大發車業,而有侵占之刑事責任存在,上 開事實觀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自明,故 警政單位依系爭規定第3點受理報案後為註記,並無違失。 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林口分局註記為失竊狀態, 致其受有損害,然被告林口分局之註記本屬地方事務,而不 會上升至中央警政單位,被告警政署及刑事警察局未對原告 有為任何公權力行為,自毋庸負任何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 起訴援引之民法第184、193條,係屬民法之私權糾紛,與公 權力統治無關。至原告主張之系爭規定係被告警政署訂定之 行政規則,屬內部規範性質,原告雖認其因此行政規定受有 財產上損害,惟並未指明係因被告警政署之何種公權力行為 所導致,亦未細述該公權力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 關係,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睿均:系爭車輛當初僅賣得10萬元,不可能賠償50萬 元,我有拜託被告王明麗將車子過戶給原告,希望能圓滿解 決此案。另外我當初是未經被告王明麗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 輛賣給訴外人李文傑,故我應是向李文傑負責,原告自應去 找車商負責,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車商亦未提供車主身分證 正本,原告亦知無法辦理過戶,原告自己亦須負責。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王明麗:  ⒈本件原告係向大發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25萬元價金給 被告葉東憲,依通常經驗法則,購買時除檢視車輛狀況外, 亦會注意車輛所有人是否有將行照等基本資料交付車行辦理 過戶,或原所有人已過戶給車行,待售出後再過戶給購買人 ,少有購買人會交付價金後放任車行無辦理過戶之情形,原 告本應自行注意自身權益,而非要求他人連帶賠償因自己行 為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曾向被告王明麗、陳睿均提告,然地 檢署僅起訴被告陳睿均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與被告王明 麗無關,其亦為被害人,且系爭車輛早已遭變賣,被告王明 麗實際上已非該車輛之所有人,故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所致 之糾紛與被告王明麗無關。被告王明麗從未將系爭車輛賣給 原告,未曾領有價金,自無義務協助辦理過戶,原告亦未舉 證受有51萬元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因被告王明麗 係出於車輛失竊之原因而報警,故對原告之損害並無故意過 失。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葉東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明麗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  ⒉被告陳睿均利用向被告王明麗借用系爭車輛之機會,未經被 告王明麗之同意或授權在「車輛買賣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 簽「王明麗」之署名1枚,佯以被告王明麗於111年6月1日同 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被告陳睿均。  ⒊被告陳睿均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與訴外人大發車 業業務李文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訴外人李文傑當場交付 10萬元予被告陳睿均以購得系爭車輛,被告陳睿均並當場將 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李文傑。  ⒋嗣訴外人李文傑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大發車 業負責人即被告葉東憲,被告葉東憲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 車輛以25萬元轉賣予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⒌被告王明麗以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侵占偽造變賣為由報警 ,系爭車輛經註記為失竊狀態,被告陳睿均之犯行業經新北 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犯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王明麗應向被告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 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 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 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⒊被告王明麗至被告林口分局做筆錄是否沒有要提告?原告請 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 、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有無 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 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 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 告每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 ,如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明麗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陳睿均利用向其借用系 爭車輛之機會,未經同意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其署名, 製造出其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渡予被告陳睿均之意思外 觀,且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外,將系爭車輛售予訴 外人即大發車業業務李文傑,並當場交付車輛。訴外人李文 傑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交付車輛予大發車業負責人即被告 葉東憲,被告葉東憲並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25萬元 賣給原告並交付。嗣被告王明麗察覺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 侵占並偽造變賣,而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 隨後被註記為失竊狀態,嗣原告上網搜尋始知系爭車輛遭註 記協尋,復至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提告被告陳睿均等人詐欺 。該案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全案以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陳睿 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後,原告始得知系爭車輛之協尋 註記未經警察機關註銷,上開事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失竊查詢結果截 圖、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補字卷第10 3-113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 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 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第9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 開交易場所乃指買賣雙方聚合而公開交易之場所而言,所謂 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則指以販賣與占有喪失物同種 之商品為業之人。經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 被告王明麗(補字卷第105頁),且依上開事實描述,被告 王明麗並未有出賣系爭車輛之意,系爭車輛嗣經輾轉販售至 原告處,係因被告陳睿均先利用向被告王明麗借車之機會, 偽造被告王明麗之署名後,於高鐵桃園站附近以10萬元為代 價出售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李文傑,訴外人李文傑旋將 系爭車輛交予大發車業負責人被告葉東憲後,原告遂於111 年6月20日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大發車行向被告葉東憲 以25萬元購得系爭車輛。觀諸訴外人李文傑111年10月26日 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我們車行的車都會在臉書公開買賣,全 台灣都看的到(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06034號卷第16頁)等 語,可知該車行之售車資訊係所有人皆可搜得,且大發車行 之售車地為臺南市○○區○○○街0號,亦屬向不特定人公開,可 自由進出之場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葉東憲經營之大發車 行應屬於在公開交易場所販售車輛之商店。又原告於警詢中 表示:因被告葉東憲說系爭車輛沒有貸款及動保登記,日後 可以過戶(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06034號卷第18頁),可見 原告於購車當下,係預料日後可辦理過戶登記為系爭車輛之 車主,而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始上網查得被告王明麗至 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且系爭車輛已註記為失竊、侵占 協尋。由此可知,原告於購車當下並不知系爭車輛之權利移 轉經過存有瑕疵,並基於購買車輛之意思於大發車行交付25 萬元價金予被告葉東憲後,善意取得系爭車輛。則揆諸上開 意旨,原告於購車當下,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⒉又原告雖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系爭車輛目前登記之 車主仍為被告王明麗,且被告王明麗自始無出賣系爭車輛 之意,僅同意被告陳睿均暫時借用系爭車輛,豈被告陳睿均 於借得系爭車輛後,竟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被告王明麗 之署名,其於偽造被告王明麗署名之當下,系爭車輛即處於 未經原占有人同意而喪失占有之狀態,被告王明麗自得依民 法第949條第1項,自喪失占有之2年內行使回復請求權。然 被告王明麗於法定期限內皆未向原告主張回復請求權,甚至 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訴代表示:若原告願撤回損 害賠償訴訟,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本院卷第438頁 ),由此可知,縱喪失系爭車輛占有並非出於被告王明麗之 意,被告王明麗亦無意取回。依上開規定,原告善意於公開 交易場所購得系爭車輛,自可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是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明麗應向被告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 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 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 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⒈依警政署110年7月29日發布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 點第9項:「(1)受理民眾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車牌 失竊或遺失報案,與本系統登錄工作辦理方式,規定如下: (九)受理人員應核對報案人身分證明及行車執照等文件,報 案人或被害人非車主本人者,應由代理告訴人持委任書代為 辦理,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始得受理報案。」及112年1 2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014991號書函說明:「三、有關 警察機關查獲經報案協尋之車輛辦理撤銷協尋作業,前已答 覆台端如下:「依本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條第9 項,由車主本人或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人,始得辦理。」此 規定係因協尋(尋獲)註記涉及民眾對登記名下車輛之稅務 、罰單、規費等歸責,而為保護合法向監理機關登記車主之 民眾而設置。四、若台端與車主間有車輛占(所)有權歸屬 問題,請依民法第949、950條等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俟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民事判決或經調解取得車主委任書後, 再向警察機關辦理撤銷協尋註記作業。」可知,如有汽機車 等動力交通工具或其車牌失竊、遺失時,僅有車主本人或持 車主委任書之告訴代理人進行報案或申請撤銷協尋,警察機 關始得依法辦理,此規定係為維護監理機關登記車主之合法 權限,而於本件中,具有辦理申請系爭車輛撤銷協尋資格者 ,僅有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即被告王明麗。  ⒉如上所述,原告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上開書函 之意旨,原告得待本件判決確定,確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後,自行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並基於系爭車 輛車主之身分,向警察機關申請撤銷協尋。從而,原告既可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自行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撤銷協尋,則原 告請求被告4警察機關中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 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由原告代位,並請 求被告王明麗偕同原告辦理過戶,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王明麗至被告林口分局做筆錄是否沒有要提告?原告請 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 、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有無 理由?  ⒈系爭車輛係於被告陳睿均借用期間,未經被告王明麗同意而 偽造其署名並出售,業如前述。被告王明麗於111年7月22日 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簡述上開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 ,同時表示暫時不提出告訴,並於閱覽警詢筆錄後簽名(新 北地檢署111偵55795號卷第4頁)。被告王明麗嗣於111年12 月28日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通話中始明確表示提出侵占告訴 ,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新北地檢署111偵557 95號卷第17頁),故可知於報案當下,被告王明麗並未有向 被告王睿均提出侵占告訴之意思。  ⒉被告王明麗雖於報案當下無提出侵占告訴之意,惟依上開警 政署頒布之系爭規定第6點第6、9項:「受理民眾汽車竊盜 外之刑事車輛報案,須由車主或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人代為 辦理,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始得受理報案。」之規定,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於受理車主王明麗之報案後,為辦理發還 失車之後續流程,仍得以系爭車輛失竊、侵占為由註記協尋 ,故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註記協尋系爭車輛、被告4警察機 關於原告告知系爭車輛現有狀態後皆未註銷協尋註記,即屬 有據。此外,因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仍屬被告王明麗,原告 雖因善意購買系爭車輛而取得車輛所有權,惟如上述,仍需 嗣本判決確定,自行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後,始得 依系爭規定,以車主之身分請求警察機關註銷註記。是原告 請求被告4警察機關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 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全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 告每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 ,如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 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 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 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 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於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 ,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 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 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 護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為目的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申 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 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 ,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4警察機關怠於執行撤銷協尋之職務,致 其自查得系爭車輛遭註記為車輛失竊狀態之111年9月1日始 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以每日1,500元為代價承租車牌號 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至112年8月10日共支付51萬元之 租車費用,並提出承租汽車之收據(本院卷第115頁)為證 。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陳睿均變賣,被告王明麗察知此 事後始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其雖未於報案當下對被 告陳睿均提出侵占告訴,惟承辦員警仍得依前述規定註記系 爭車輛為失竊、侵占狀態並通報協尋。系爭車輛雖經註記為 協尋狀態,然並非表示該車輛之占有人旋即無法駕駛使用該 車輛,系爭規定第12點僅賦予警察機關於尋獲註記為失竊、 侵占之系爭車輛、辦理相關尋獲程序完畢後,有發還車輛予 原車主之義務。故於原告辦理過戶變更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前 ,被告王明麗如未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察機關依法自無須主 動註銷協尋註記,是警察機關未註銷系爭車輛之失竊註記, 於法並無違失。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4警察機關怠於撤銷協尋註記,致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需另外支出租車費用云云。然系爭車輛仍為原 告現實占有,功能上並無瑕疵,且警察機關迄未辦理尋獲程 序並將系爭車輛發還予被告王明麗、系爭刑事判決亦未判決 沒收系爭車輛,故原告仍得自由使用由其占有之系爭車輛。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損害,惟因系爭車 輛登記車主王明麗未申請註銷協尋註記,故難謂被告4警察 機關有怠於註銷註記之不作為,原告亦無提出相當之事證以 佐證被告4警察機關之不作為與原告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付51萬元之損害 賠償暨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⒌又原告主張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 腦註記刪除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租車費用每月45,000元, 如上所述,系爭車輛目前由原告占有,原告仍可使用系爭車 輛,遑論自本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並以車主之身分至警察機關辦理註銷協尋註記,嗣 程序完成後,原告更可自由運用該無權利瑕疵之車輛,是原 告空以前詞主張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至系爭車輛失竊 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5,000元租車費用, 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 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問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29

TNDV-113-訴更一-4-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李青峯 被 告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56萬元向被告購買二手JAGUAR品牌 XF2.0柴油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乙輛,購買時被告告知系爭車輛5年保固, 伊與被告並於同日完成買賣價金交付及過戶交車。後被告於 113年12月21日再以LINE告知原告:「捷豹XF車最後保固日 期2024 3月27號」。未料,伊於112年12月26日回原廠做保 養時,始知系爭車輛僅有3年保固並非5年保固,被告對此虛 偽之告知,卻未為實質處理。嗣因伊駕駛系爭車輛感覺有異 音,故於113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理,發現系爭車 輛有需更換上部正時鍊條,且有引擎軸墊異音不良、渦輪不 良等瑕疵,且因超過保固期須自行負擔修車費用221,46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不是專業的賣車,且當時買賣時兩造也沒有 簽合約,系爭車輛是在112年12月底過戶給被告,當時也沒 有說保固,保固是原告系爭車輛過戶後且車子牽走後,才在 LINE上面問伊的。因為伊買系爭超量當時就是新中古車,並 非全新。之前兩造也沒有就保固期限討論過。原證4 的LINE 對話確實是伊發的。伊在買賣時並沒有跟原告提到保固期, 伊也是賣出後再問九和車廠,九和跟伊說這系爭車輛車體保 固只有到2021年,期間有送5 次免費保養(指換機油、檢查 車子)至2024年3 月27日止。原告是在伊家看車1 次,也有 開過,所以才到監理所辦過戶,原告就直接在監理所轉帳付 錢,並沒有保證品質。伊已經忘記了,但是伊印象中原告講 系爭車輛的震動,是原告過戶開回去台中後才跟伊反應車子 有震動。我是說系爭車輛在保固期可以回原廠看看。伊在買 賣時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仍在保固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有3年保固,其保固期自109年12月18日 起算至112年12月18日,被告竟向其陳稱保固期至113年3月2 7日,系爭車輛有行駛時震動、需更換上部正時鍊條、引擎 軸墊異音不良、渦輪不良等瑕疵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在洽談買賣事宜時並有向原告表示 系爭車輛仍在保固期。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 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 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 之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係於112年11月27日由原告以總價金56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辦理過戶交車,兩造並未簽訂買賣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被 告告知系爭車輛5年保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明。應認被告於兩造洽談買賣系爭 車輛之際,並未對原告提及系爭車輛相關保固情形。   (三)又原告提出被告以LINE向原告提及「捷豹XF車最後保固日期 2024 3月27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欲主張被告於買 賣契約成立前有約定保固期間云云,然被告辯稱:是因系爭 車輛交車後,原告發現車子有震動狀況向伊詢問,伊才對原 告說保固期可以回原廠看看等語。經查,兩造係於112年11 月27日辦理過戶交車,被告係於交車將近一月後之同年12月 21日才以LINE向原告提及「捷豹XF車最後保固日期2024 3月 27號」,故尚難據被告在交車後將近一月傳送之Line文字反 推論兩造有約定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保固責任。又所謂保固責 任,應指系爭車輛有所瑕疵故障須予維修時,始應負責,然 原告並未證明行駛時有震動、需更換上部正時鍊條、引擎軸 墊異音不良、渦輪不良等瑕疵等項目,係因系爭車輛引擎發 生瑕疵或故障排除所必須,尚不足認定此項目為被告負保固 責任之範圍。 (四)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後縱然有修繕之需求,然系爭車輛 為2017年(即民國106年)5月出廠之老舊車輛,中古車本就 因零件折舊,隨時有保養及零件汰換之可能,原告於交車數 個月需進行修繕、保養、零件耗材更換,亦屬正常情形,並 不能憑此逕認其保養及更換零件均係交車前即存在之瑕疵。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無法駕駛或車況不佳之其他證據 ,其主張系爭車輛有上開重大瑕疵,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 並賠償修車費用221,468元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簡-1074-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玉紅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王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全 盛公司)之工程而需購車載運貨物,因其信用不良無法貸款 ,遂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任職於興全盛公司之伊約定,以伊 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乙輛(廠牌:國瑞;出 廠日期:103年5月;車款:TOYOTA INNOVA;下稱系爭車輛 )借予被告使用,且因被告有取得系爭車輛之意願,兩造約 定由被告代伊繳納各期車貸及相關稅賦,待車貸清償完畢後 ,伊即會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故兩造於108年4月間約定 由伊購買系爭車輛,以被告清償車貸為條件,伊將系爭車輛 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之附條件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詎被告繳納9期車輛貸款後,即藉口因其與興全盛公 司間發生工程款糾紛,不願繼續繳納車貸。伊為免自身信用 受影響,乃繼續繳納剩餘各期車貸(預計113年4月底清償完 畢),及清償因被告違規駕駛、逾期繳納汽燃費等罰鍰及汽 燃費。伊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並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因回執已滅失,伊認 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返還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另系爭借貸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車輛,受有利益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元,自110年3月2 6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合 計1,332,128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另伊於110年3月23 日為被告繳納之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67,002元,上 開款項本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繳納,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伊為其清償上開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130元,及其 中67,002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2,1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車 輛予原告止,按日給付原告1,25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其已 終止上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車輛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第1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2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 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 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 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 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 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唯一認定 依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經其 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答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提起涉犯 侵占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對被告作成之110年度偵字第112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審訴卷第51至53頁,下稱橋檢刑案),經本院核 閱依職權所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內容,顯示原告所指上情 ,為被告否認,而兩造間究於有無或於何時就系爭車輛 成立原告所指之附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及原告於何時 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等情事,原告並未就此項利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⒊觀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顯示,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 08年4月10日止,車主登記為成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成大公司),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登記為 被告,自108年4月25日起迄今登記為原告(橋檢刑案卷 第41頁),惟依上揭說明,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 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 名義人作為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 另查,原告於橋檢刑案110年5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於 108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其後於109年10月要 求被告還車,被告不願歸還等語(橋檢刑案警卷第2頁) ,嗣於110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被告係承包興 全盛公司之工程的廠商,興全盛公司負責人是黃成泉。 我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等3輛車,原登記在我名下, 被告是承包我們工程的廠商,被告說他住大寮,我們工 地在鳥松,路途太遠,我於108年4月將系爭車輛借給被 告,被告說他老婆也需要,就借他甲車,108年11月他 的工人住得比較遠,就借他乙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5 3頁),惟原告於同次訊問時後又稱:興全盛公司另有一 間車行叫五星級車行,當初五星級車行向成大租車行買 系爭車輛及甲車,但是沒有過戶,要找到買家才過戶, 被告說他想買這兩輛車,想要貸款,有過戶給被告,但 被告信用有問題,無法貸款,我就跟公司買這兩輛車過 戶到我名下,並用我名字貸款,實際上用車人為被告, 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稅款及罰單,等被告付清貸款後 ,我再將車子過戶給被告,當時除兩造在場,黃成泉也 在場等語(同上卷第54頁),原告就系爭車輛原為何人所 有,先稱在出借被告之前已為自己所有,後又改稱原先 為五星級車行所有,僅未登記五星級車行為車主,且就 借車給被告之經過,原告之前後陳述均已有不一,尚難 逕信為實。    ⒋參酌原告於橋檢刑案中所述系爭車輛係五星級車行向成 大公司買車,尚未過戶給五星級車行,原告說他想買系 爭車輛,已經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因被告信用不好 ,故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被告已繳納9期車貸等語, 以及原告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借用不還為由 對被告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下稱屏檢刑案),原告 於該案110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向其詢問有關被告抗辯 黃成泉將車輛交給被告,係用來抵工程款等語時,原告 答稱:當初被告沒有車,我們借他車,沒有要抵工程款 ,被告說要把車買下來,買車的錢用貸款的,但他信用 不好,所以借我的名字貸款,系爭車輛及甲車係借用我 的名字去貸款,由被告付貸款及相關費用;黃成泉當下 就知道借名貸款之事,沒有反對;被告已經繳了9期貸 款;系爭車輛及甲車有短暫登記到被告名下,但他沒辦 法貸款,就又過到我名下等語(屏檢刑案偵卷第22頁正 反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自承系爭車輛第1至9期均 係由被告繳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於橋檢 刑案中陳稱:108年4月前後黃成泉將車子開到工地,說 要給我們使用並且說過戶給我,當天車貸公司也有來, 我有將資料給他們,車子有過戶,但不知道為何貸款沒 有過,所以車子有過戶回去,但過戶給誰我不知道,我 聽說黃成泉有一個車行,但我沒有去過;我不認識原告 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7、48頁)大致相符,另原告於本 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係黃成泉將系爭 車輛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雖原告其後具狀 陳稱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時,其偕同黃成泉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於橋檢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不 認識原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8頁),原告對於所主張 其於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時亦在場,以及係由 其向被告交付車輛等節未舉證證明,自難認係原告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告。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綜合原告於 上開二刑案以及被告於橋檢刑案中所為陳述,參以系爭 車輛車主名義異動經過,可知黃成泉所營五星級車行與 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且黃成泉已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 予被告,且由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 一節,可知黃成泉對被告所為移轉占有,乃係移轉系爭 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是系爭車輛因上開買賣契約移轉為 被告占有,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因無法以 被告之名義順利辦理車輛貸款,始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 為車籍管理上之車主及辦理貸款,是原告與被告間至多 僅成立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及借名貸款之契約,難 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以及原告將系爭車輛出 借被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從而,依原告所舉 證據,既無法認定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承前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與 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已終 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被告 占用系爭車輛,核屬不具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 月26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占用車輛之不當得 利等語,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占用,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繳之行政罰鍰及汽車燃 料使用費共67,002元,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 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 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 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 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 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 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關於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繳納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共67 ,002元,上開費用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繳納,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2元,及 自其繳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據以主張其為被告繳納上開 費用,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雖 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用名義登記之類似委任 契約之關係,然此非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本院亦不得逾越原告之主張而為裁判。另查,被告於橋 檢刑案中陳稱系爭車輛交由其徒弟使用等語(橋檢刑案 偵卷第48頁),經核原告就被告違規所生罰鍰之證據資 料,僅提出其於110年3月23日繳納違規罰鍰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審訴卷第25至39頁),自該等 收據內容無從得悉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地點、違規行 為及違規駕駛人是否為被告,本院無從僅以該等收據認 定被告為違規駕駛人及負有繳納罰鍰之義務,自無法逕 認因原告繳納違規罰鍰,使被告因此受有免於繳納罰緩 義務之利益。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代收信用卡 手續費部分(同上卷第40至42頁),原告於繳納罰鍰時本 得以現金繳納,其選擇以信用卡繳納,自不得將此部分 額外衍生之手續費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10年3月23 日繳納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部分(審訴卷第44頁),係 原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所發生之費用,此由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補換照日期為110年3月23日即明(同上卷第57 頁),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要件未合 。又原告登記為車主,衡情監理機關就燃料使用費之繳 費通知書均係郵寄至原告之住所,則原告收到繳費通知 書後遲未繳納或未通知被告繳納,因此發生之遲延罰鍰 1,500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發生,自不得責 令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筆遲付燃料 使用費之罰鍰各均1,500元,合計3,000元,並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各乙份為據(同上卷第43、46頁),經核上開收據所 載之罰單號碼為A9C0000000號,與上開處分書所載之字 號相同,顯見原告僅受1次罰鍰處分1,500元,原告確將 同一罰鍰處分以前開收據、處分書為重複請求,自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即使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其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乏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自110年3月 26日至113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332,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 付1,252元),暨給付原告所指為被告繳納之違規罰鍰、代 收信用卡手續費、燃料使用費及遲延罰鍰共67,002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訴-613-20241129-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 原 告 余建毅 被 告 穆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乃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商請伊作為系爭車輛 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申辦系爭車輛之車貸(下稱系爭車貸),兩 造並約定於購買系爭車輛後3個月內,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貸 結清,並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結 清車貸餘額新臺幣(下同)420,746元,且於被告占有使用 期間,未繳納牌照稅、燃料費、高速通路通行費、桃園市停 車費,且遭開立罰單69張,致伊遭強制執行繳納52,133元, 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商請原告作為系 爭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系 爭車貸,兩造並約定於購買系爭車輛後3個月內,被告即應 將系爭車貸結清,並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被告迄 今未依約結清車貸餘額420,746元,且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 ,未繳納牌照稅、燃料費、高速通路通行費、桃園市停車費 ,且遭開立罰單69張,致原告遭強制執行繳納52,133元(下 稱系爭稅費)等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執 行命令、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 網截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網截圖、eTag應繳通行 費截圖、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函文、行政執行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至73、85至87頁、桃簡卷 第19至24、33至36、51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籍名義登 記予原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堪認兩造間係就系爭車 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係 於113年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桃簡卷第11頁),則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應屬有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稅費52,133元,均屬因處理借名 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被告支付之必要費用52,133元。另 系爭車貸尚餘420,746元未繳納,此係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清償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桃簡卷第5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餘 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於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部 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TYEV-112-桃原簡-93-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賴慧蓮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黃宏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炬光 楊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炬光為伊之胞兄,然賴炬光竟於民 國93年10月間擅自取用伊放置於家中之身分證件向第三人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 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楊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 用。伊得知後已明確向渠等表示不願出借姓名或為任何不動 產或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詎伊近日 確認名下財產狀況,驚覺系爭車輛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移轉 ,始知賴炬光於102年間偽造伊之署押並盜刻伊印章,使用 伊姓名之印文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系爭登記書) 上,並將系爭車輛移轉予劉姓第三人。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 為侵害伊之姓名權,違反伊之意思自主權利,且賴炬光冒用 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係避免賴炬光負汽車所有權人責任, 除讓伊成為系爭車輛稅負之納稅義務人、車輛違規之受處分 人,甚至可能在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炬光於9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於 90年10月26日登記過戶至其名下,未曾將系爭車輛作為楊 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用。93年10月15日過 戶至上訴人名下係因伊等於93年間居住於兩造父母所購置、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社區停車 位僅能停放登記於區分所有權人名下之車輛,因此與上訴人 商議後,於93年10月15日經上訴人同意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嗣於101年間上訴人與賴炬光之父母指示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予賴炬光,隔年因系爭車輛老舊不堪使用,賴 炬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車行業者回收,經上訴人同意下配合 辦理過戶,於102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第三人劉 某,伊等對於過戶細節並不清楚,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並非 伊等所為,印章亦非伊等盜刻。又身分證件應由所有者自行 持有保管,非他人輕易所能取得,若非上訴人提供證件,賴 炬光如何取得。更遑論93年與102年兩次過戶,距今多年時 間,上訴人從未曾表示賴炬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而系爭車輛每年均須繳納牌照稅、燃料費、汽車強 制責任險,豈有可能如上訴人所稱近日方驚覺系爭車輛遭移 轉等,上訴人之主張顯不符常理,上訴人亦未舉證伊等有何 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系爭車輛93年 10月15日過戶登記至賴炬光名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至於10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劉某名下 ,上訴人所指不利益亦因過戶登記而消滅,亦未使上訴人受 有不利益,不符侵害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賴炬光為兄妹,系爭車輛為賴炬光所有,於93年10 月15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02年6月26日將車籍登記予第 三人劉振邦時,系爭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為上訴人,並於 簽章處蓋有「賴慧蓮」印文,及附有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 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原車身分證明書上,而提 出於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主異動資料、 10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資料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 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經其同意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盜刻印章,於102年6月 26日使用上訴人姓名之印文蓋印於系爭登記書上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系爭登記書之記載,原車主名稱欄「賴慧蓮」之記載 僅在表明車主姓名,並非賴慧蓮本人簽名之意,且上開過戶 申請係由代辦業者所辦理(見原審卷第85頁),則代辦業者填 寫全部資料,並無偽造簽名之問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上訴人簽名之情;至上訴人另主張 系爭登記書上於原車主名稱欄後之簽章處,上方所蓋賴慧蓮 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盜刻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 言指摘,即難認有理。 (三)上訴人另主張賴炬光於93年10月間擅自取用伊身分證件,向 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係使伊成為系爭車輛稅賦之納稅義務 人,伊明確表示不願出借姓名為登記名義人,然被上訴人不 予理會,伊因念及父母觀感及手足情誼而未就被上訴人前開 行為繼續追究等語。然系爭車輛於90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賴 炬光所有,至93年10月15日方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有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表及異動歷史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 79頁),並非因賴炬光向第三人購買車輛而登記上訴人名下 ,可見賴炬光自始並無因稅捐等特殊因素而有借名登記之必 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居住之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社區管委會規定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名下車輛停放社區停 車位,而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才於93年10月間辦理過 戶等情,堪值採信。 (四)另參汽車辦理過戶須新、舊車主身分證件,衡之常情,身分 證件通常由該證件所有人持有、保管為常態,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將身分證件交由母親保管及賴炬光擅自從兩人之母 親處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情,上訴人主張自難憑採。則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同意辦理過戶並交付身分證件 供賴炬光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一情,無悖於常情,應屬可 採。上訴人既將身分證件交付賴炬光並同意辦理車輛過戶, 則委由代辦業者辦理時提供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以辦理過 戶登記,亦應屬上訴人同意之事項,尚難徒憑該印文非上訴 人親自用印或非其所慣用之印章所蓋,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盜 刻印章之侵權行為事實。復參上訴人對賴炬光提出偽造文書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上訴人對於賴炬光究竟以 何種不法手段取得上訴人身分證明影本一情,始終無法提出 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並無證據證明賴炬光係不法取得上訴人 之身分證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綜 合上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 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事實。 (五)再者,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15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02 年6月26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振邦,上訴人雖主張賴炬光 係避免其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責任、成為車輛違規之受處分 人,甚至可能在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致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等語。惟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其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期間,曾經有其所指 稱之上開受處分、負連帶賠償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人格權 因而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亦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偽造上 訴人署押、盜刻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登記書等情,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28

TPDV-113-簡上-28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王璽維 被 告 高寶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8元,及其中新臺幣13,428元自 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6,18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8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 狀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608 元,及其中1,68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原買賣合約),約定於原告支付所有價款835,000元後,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給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月12 日重新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兩 造合意將原告已支付被告之車款576,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 約第2條之定金,並將當時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258,500元列 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餘款,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 00,000元予被告,再於112年12月7日匯款餘款58,500元給被 告,原告已支付所有系爭車輛價款835,000元予被告,依系 爭買賣合約第3條,被告須負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惟被告 以各種理由拖延過戶,原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 2月18日前與原告溝通辦理過戶,被告反悔不願過戶,並於1 12年12月11日要求以380,000元購回,視同違約,依系爭買 賣合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即按已收之款項835,000 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另兩造合意系爭車輛過 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代墊 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3年燃料稅6,180元 ,被告亦須歸還原告,爰依兩造合意及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 、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89,608元(計算式:1,670,000元+1,099元+1,099元+11,23 0元+6,180元=1,689,608元),及其中1,683,428元(計算式 :1,670,000元+1,099元+1,099元+11,230元=1,683,42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即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擴張此部分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這部分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要 協同辦理之事項,被告不爭執,而且同意協同辦理等語。另 對於原告第1項請求,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燃料稅、保險費 、牌照稅合計19,608元,這部分原本應由被告支付,但由原 告墊付等事實,被告不爭執,而且同意給付,但其中違約金 1,670,00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因被告已同意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即不應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買賣合約,約定於原告支付所 有價款835,00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而被 告已於107年5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 月12日重新訂立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兩造合意將原告已支付 被告之車款576,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定金,並將 當時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258,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 之餘款,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再 於112年12月7日匯款餘款58,500元給被告,原告已支付所有 系爭車輛價款835,000元予被告,另兩造在本件起訴前達成 合意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均由被告負 擔,原告已代墊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3 年燃料稅6,180元,合計19,608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買賣合約、 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富邦產物汽 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電子式保險證、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5、21至45、63、83至131、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聲明 第2項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這部分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要協同辦理之事項,被告不 爭執,而且同意協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0、172 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9,608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本件起訴前達 成合意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應由被告 負擔,原告已代墊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 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 3年燃料稅6,180元,合計19,608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 19,608元,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願過戶系爭車輛,並要求以380,000元購回 ,視同違約,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即按已收之款項835,000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已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即不應再賠償原告等語。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 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 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第39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 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 (即原告),若該車已由乙方再轉賣,則須經新車主同意。 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 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見本院卷第15 頁),是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係專指被告「違約不賣 」系爭車輛予原告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原告。惟兩 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買賣合約後,被告即於107年5月 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始重新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 告而移轉占有,已履行其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原告亦因此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難認有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所定被 告「違約不賣」之情事。至於被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約定,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行政上之過戶登記事宜,固 有未履行該契約所定從給付義務之情形,然此與被告「違約 不賣」系爭車輛一情尚屬有間。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 月11日要求以380,000元購回系爭車輛,視同違約等語,雖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係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被告已依約移轉系爭 車輛所有權予原告後,被告再向原告要求買回系爭車輛,亦 不符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之情形。  ⑶從而,本件既無存在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情 形,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按已收 之款項835,000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即屬無據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9,60 8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其中13,428元(計算式:1,099元+1,099元+11,230 元=1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即113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此部分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9,608元,及其中13,428元自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命債務人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 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 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年11月 11日始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予審 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7

TCDV-113-訴-1022-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毓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 574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刑部 分,撤銷。 張毓瑄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毓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 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內 ,自其先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玉」即「卓如玉」之成年女子(未經 查獲)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拿取僅供單次施用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 讓交付予已成年之王○○(張毓瑄於同上時、地,另施用上開 轉讓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已由原審判 決確定)。 二、張毓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其於111年7月3 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5街之社皮運動公園附近,因遇「卓如 玉」要求將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袋(驗前 總純質淨重共6.69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5袋(驗前總純質淨重274.74公克〈純質淨重達於2 0公克以上〉),及附表編號3之(2)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袋【各詳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 示】,置放在前開其所駕駛及實際支配管領之自小客車內時 ,竟另行起意,並與「卓如玉」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 認係與王○○共同具有前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同意「卓 如玉」將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上開車內,且搭載「卓如玉」 至慈濟宮門口暫行下車(前開毒品仍置放在車內,待「卓如 玉」其後取回)後,繼續駕車前至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10 巷與復興路口旁之永發停車場停車,徒步前往廟東夜市之繼 光香香雞店,等候「卓如玉」前來會合。嗣於111年7月3日 晚間9時45分許,警方巡邏行經上開停車場時,經由警用電 腦查詢後,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報案為遭「侵占」之車輛 (張毓瑄因冒用身分將上開車輛過戶所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 ,已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處罪刑確定), 且見因在上開約定地點等候不到「卓如玉」之張毓瑄返回車 上,乃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使 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前揭「卓如玉」未及取回之其 與「卓如玉」共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物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毓瑄(下稱被告)上訴範圍之說明:   本案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 其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2罪部分,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陳 明(見本院卷第96、213至21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於原判決關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在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2、3 之(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物,係警方於111年7月3日晚間9時 45分許,巡邏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10巷與復興路口旁 之永發停車場停車時,經由警用電腦查詢後,發現被告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報案為遭「侵占」之車輛(被告因冒用 身分將上開車輛過戶所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已另由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處罪刑確定),且見被告返回車 上,乃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 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上開 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物扣案而查獲等 情,有前開巡邏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25至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7至125頁)在卷可稽, 是警方依當時顯示之客觀事證,依法逮捕疑似侵占車輛中之 被告,並為附帶搜索而起獲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在程序 上並無不合。從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上訴原執詞對警方之搜索程序有所爭執,並聲請 調取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部分,嗣已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警方前開執行搜索之合法性不再爭執, 並表明捨棄調取前開密錄器錄影檔案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9 頁)。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1、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 認為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我和王○○是男女朋友 ,我們是共同吸食,我的認知是男女朋友一起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沒有分誰付錢,沒有轉讓的問題。當天吸食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們一起跟「卓如玉」買的。王○○的錢常常放在我 這裡,我就直接拿錢起來跟「卓如玉」買,我覺得我們是男 女朋友,這樣滿正常的,且我們當時有說好跟「卓如玉」買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出一半的錢,我沒有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之行為。請考量我須負擔剛動完手術之 年邁父親及1位年幼且父親剛去世女兒之家計,再行評估原 判決認定轉讓禁藥部分,是否非無爭議。2、有關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我不知道「卓如玉」為什麼會將大量的毒品放在 我駕駛的車上,當時我不知情,且王○○後來在原審已承認放 在車內前座中島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的,我沒有共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至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 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 決要旨參照)。 2、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據被告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明確供認:「(問:最後 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本院附註: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且 本判決以下引述被告及證人王○○陳述之內容時,除原文引用 外,均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前天在豐原春 水漾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吸食,跟王○○一起用。(問: 王○○說他當天用的安非他命是你出錢去買,『你沒跟他收錢』 ,有何意見?)沒有。(問:這部分你涉犯轉讓安非他命, 是否認罪?)『我』是跟別人買來我們一起施用,認罪」等語 明確(見毒偵卷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王○○在同日更早 於被告上揭自白之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最後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何時?)前天晚上在豐原春水漾汽車旅館,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問:安非他命來源?)張毓瑄之前跟卓 如玉買的,是張毓瑄跟我一起用的,『張毓瑄沒跟我收錢』」 等語(見毒偵卷第235頁)相合,雖證人王○○於上開偵訊時 其後又提及被告無償提供予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們一起買的」云云,然證人王○○此部分所述,已與被告在偵 訊時供認伊係自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向王○○收錢,而 無償轉讓提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等語,明顯不同。而 衡以倘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無償轉讓予王○○施用, 則被告自無於偵訊時自承轉讓禁藥罪之可能,足認被告前開 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證人王○○於偵訊時已先明確證述被 告提供其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未向其收錢等語,證人 王○○其後又改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被告一起買入云云 ,參以本判決下述有關認為證人王○○在原審審理所陳,應屬 事後迴護被告說詞之理由,足認被告及證人王○○其後空言改 稱其等主觀「認為」、「覺得」被告所為並非轉讓禁藥云云 ,均無可採。此外,參以王○○於111年7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參見證人王○○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79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 交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無償轉讓交付予王○○之物, 確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於偵訊時供認其有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之自白,及證人王○○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被告該次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之 補強佐證,均足採信。 3、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略以:我和王○○是男女朋友,我 們是共同吸食,我的認知是男女朋友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分誰付錢,沒有轉讓的問題云云,且被告於行為時與 王○○確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證人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述為真(見毒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165頁)。然而, 於法只要無償提供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未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 ,即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轉讓禁藥罪,此與轉 讓之人是否與受轉讓者為男女朋友或具其他親誼等關係,並 無關聯性;換言之,在男女朋友、甚至具親屬關係之至親間 ,倘一方無償提供交付自己買入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方 ,即屬合於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而應成立轉讓禁藥之罪。 故而,被告徒以伊在案發時與王○○為男女朋友關係,據以辯 稱伊就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王○○施用,應不 成立轉讓禁藥罪云云,並無可採。 4、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反於其在偵訊時之自白,而復辯稱:   王○○於111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內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跟 「卓如玉」買的;王○○的錢常常放在我這裡,我就直接拿錢 起來跟「卓如玉」買,我覺得我們是男女朋友,這樣滿正常 的,且我們當時有說好跟「卓如玉」買3000元之毒品,一人 出一半的錢云云,然被告上開此部分辯解,不惟已與其於偵 訊時之自白炯然不同,且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原審首次準 備程序否認有轉讓禁藥之行為時,僅辯稱表示:我和王○○當 下是一起施用,我們沒有互為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並未提及其該次交付予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與王○○ 一同買入之情,被告係遲至證人王○○於113年3月6日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跟張毓瑄是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人出 一半,我之前跟檢察官說張毓瑄沒跟我收錢的部分,是我說 錯了,我有時候也會買回來給張毓瑄吃,我們的相處模式是 這樣,有時候是我請張毓瑄,有時候張毓瑄請我,我也會拿 生活費給張毓瑄,我們的錢沒有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71 至174、177頁)後,方開始附和證人王○○在原審所述,而為 前揭之辯解(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依被告於證人王○○ 在原審審理提及其係與被告共同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 才跟著附和而為與其偵訊自白相反之辯解等客觀陳述情狀, 堪認被告及證人王○○前開於原審審理翻異之詞,均難以憑信 。況依被告及證人王○○於警詢自述居住之地址,並不相同( 見毒偵卷第31、35、55、61、65頁),可認被告與王○○並無 共居同財之狀況;而縱使王○○曾提供「生活費」予被告,核 亦與被告該次購入供轉讓予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不同。 復參以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卓如玉」都是由 張毓瑄聯繫,伊沒有「卓如玉」的聯絡方式,其不太清楚張 毓瑄和「卓如玉」聯繫的具體內容,也忘記張毓瑄何時向其 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71、173、174、176頁),而與被告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向「卓如玉」購買大約2至3次甲 基安非他命供我跟王○○共同吸食,每次都買1小包,價值300 0至4000元左右,據我所知王○○沒有單獨向「卓如玉」買過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出面向「卓如玉」買,我向「卓如玉 」購毒時,都是由「卓如玉」跟我交易的,交易地點不一定 ,均是臨時起意決定、時間不固定;我跟「卓如玉」主要都 是以Facetime聯繫,本案跟王○○一起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去聯繫「卓如玉」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 卷第190至191頁)相符,顯見本案主要洽談、磋商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者均係被告,王○○對於所有細節均無所悉,自無可 能事先與被告約定一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資金額等細節 ,再參佐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我怕害到我女朋友 張毓瑄;我「覺得」這是我們一起買的,應該不算是轉讓, 因為轉讓又要害張毓瑄多加一條罪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178頁),顯然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所陳,應屬偏袒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順應證人王○○在原審所述之辯解,亦 無可取。 (二)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卓如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扣案的毒品是綽號「小玉」( 即「卓如玉」)的,我與男友王○○於111年7月3日晚上約9時 許,原將車輛停在臺中市豐原區八方夜市附近社區(註:在 社皮運動公園附近),後來「小玉」主動向我打招呼,要我 們順路載她到廟東夜市,她要去交易毒品,並承諾會請我跟 王○○一些毒品,我就於晚間9時許將她載到慈濟宮門口下車 ,後來我就跟王○○停好車去廟東夜市吃東西,我不知道「小 玉」交易的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錢,「小玉」沒有跟 我約定好毒品交易完後要上車的時間,只說一下子就好,我 們約在廟東夜市內的繼光香香雞會合,但我跟王○○等了一段 時間「小玉」都沒有回來,於是我們就回去停車場準備回去 ;扣案的白色後背包、黑色LV標誌小包及白色FoodPanda標 示小包均是「小玉」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4至49、57頁), 且於偵訊時供明:我認罪,因為我在知情下還讓「卓如玉」 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38至239 頁),復有證人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毒偵卷第71至 75、234至235頁,內容詳如後述)、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 卷第25至2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等照片(見毒偵卷第 147至165、171至175、285頁、原審卷第10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18 5至187、193至1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5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93至2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10079 71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5至30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280號鑑定 書(見毒偵卷第317至319頁)及社皮運動公園之GOOGLE MAP 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25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 號4、2、3之(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伊有與「卓如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等語(起訴書漏未論以「卓如玉」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 ,應予補充),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為辯稱:我不知道「卓如玉」為什麼 會將大量的毒品放在我的車上,當時我並不知情,且王○○後 來在原審已承認放在車內前座中島處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的 ,我沒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上揭於警詢、 偵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獲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名綽號「小玉」的,她應該是用 來販賣的,是「小玉」放在車內的,張毓瑄知道是毒品;我 女友張毓瑄大約於111年7月3日晚間9時許,開車載我停放在 豐原區社皮附近路旁,期間「小玉」來打招呼,並要求我女 友張毓瑄開車載他去廟東夜市,一開始她上車後就叫我先坐 到後座,後來她換坐到副駕駛座之後,就把一大包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車內中島置物箱處,她下車前跟張毓瑄約好在廟東 夜市攤販繼光香香雞會合,但張毓瑄等了一會兒並沒有等到 人,就打算先去停車場牽車再到慈濟宮前面等她,結果剛到 車內不久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毒偵卷第71至75頁),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張毓瑄的 ,都是張毓瑄在開,我不知道張毓瑄為何要用別人的名字過 戶,只知道張毓瑄要換車;案發時是張毓瑄先遇到「卓如玉 」,「卓如玉」就請張毓瑄載她去廟東,車內前座中島處等 毒品,是「卓如玉」放的等語(見毒偵卷第234至235頁), 互為相符,足認當時駕駛及實際支配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係在明知「卓如玉」要求放置在其所 駕駛並實際支配管領車上之物品為第一、二級毒品,仍應允 「卓如玉」之要求,被告於「卓如玉」將如附表編號4、2、 3之(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置放在車內之期間,應與「卓如 玉」共犯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其後空言翻異改稱伊不 知情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陳稱 :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與副駕駛 座中間之中島處起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云云,然證人 王○○於原審審理時旋已更正堅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卓 如玉」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且證人王○○上開 在原審審理時更正後之陳述,並與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時 之自白,及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見毒偵卷第75、234 頁)之證述相合,自屬可信;被告片段擷取證人王○○於原審 審理時之部分所述,主張王○○在原審已坦認上開在車內中島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據此辯稱伊未有與「卓如玉」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云云,亦無可採。再被告所述伊需負擔剛動完手術之年邁 父親及1位年幼且父親剛去世女兒之家計等家庭狀況,因與 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所述前開家庭狀況,並無可 作為被告並未有轉讓禁藥行為之有利事證,附此陳明。 3、至王○○於案發時固搭坐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惟王○○當時既非車輛之駕駛人,亦非對於該車具有 實際支配管領權之人,更非與「卓如玉」對話而同意將上開 第一、二級毒品放置在車內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案發時係伊與「卓如玉」對談,王○○並未與「卓如玉」 談話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依現有事證,至多 僅足以認定係案發時駕駛及實際上對於上開車輛具有事實上 支配管領權之被告,應「卓如玉」之要求,由「卓如玉」在 該車內放置上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尚難遽認單純在場 之王○○,主觀上有與被告、「卓如玉」具有共同持有前開毒 品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認為王○○係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共 犯,有所誤會,應予更正。而依被告於警詢時堅稱:伊不清 楚「卓如玉」案發時欲交易毒品之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錢等語(見毒偵卷第49頁),及證人王○○於警詢時亦稱: 「小玉」當時只有說她要跟別人碰面,不知道他帶多少毒品 去交易等語(見毒偵卷第77頁),則縱使「卓如玉」於案發 時確係下車前去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亦尚難認為被告及王 ○○主觀上有何與「卓如玉」具有共同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附此說明。 (三)基上所述,被告以前開辯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 讓禁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合於「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 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等情形外,其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 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1次 之數量,因查無證據足認其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 對象王○○係男性之成年人(此由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陳 明之出生日期及性別可知,見毒偵卷第61、236頁),是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而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既已依法規競合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 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且各屬繼續犯之一罪 。 (三)被告與「卓如玉」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然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偵 訊時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之行為,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所犯 轉讓禁藥罪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之禁藥,及其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來源即「卓如玉」之人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真111偵472 45字第1139123274號函(見本院卷第20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4447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在卷可明,是 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罪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事證明 確,乃審酌被告明知長期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會造成依賴性及 成癮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 重大危害至鉅,竟任意轉讓與他人施用,所為有所不該,其 與受轉讓者王○○間之關係,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供單 次施用之數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車 貸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喪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現由婆婆照顧,另須扶養父親,父親甫安裝心臟支架,小孩 又時常因病住院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 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 二、(一)所示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並維持原判決此部分沒 收之說明: (一)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認定,被告係同意「卓如玉」將「 卓如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物, 置放在其所駕駛並實際支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則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原持有人既為「卓如玉 」,且未據「卓如玉」拋棄持有(「卓如玉」係要求被告同 意將上開毒品暫放在被告所駕駛並實際支配管領之上開車內 ,且與被告約定會再取回),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 ,自應與該等毒品之原持有人即「卓如玉」,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於論罪時,僅論以被告單獨犯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固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罪刑,既有上揭所述之瑕疵存在,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 改判。 2、爰審酌被告於行為前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又於案發前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遭查獲(此部分其後於111年10月4日,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處以有期徒刑5月〈得 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12年3月27日由同上法院合議庭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64號駁回上訴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車貸業 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喪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由 婆婆照顧,另須扶養年邁及曾安裝心臟支架之父親,小孩又 時常因病住院等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應 「卓如玉」之要求及冀圖「卓如玉」免費提供施用之毒品( 無證據已實際取得上開毒品),被告所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手段、情狀,其共同持有之 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曾在警詢、偵 訊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本院維持原判決關於其此部分沒收而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1、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其罪刑部分, 將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刑事判決參照)。 2、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已於其理由欄四中敘明:警方查 扣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物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分 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各詳如附表4、2、3之(2)所示】,且均屬被告為警查獲 時管領持有中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等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 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之等情,且就附表其餘編號之扣案物併予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四及附表所載】,經核 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之結論,並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否認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為由,對於原 判決就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二級毒 品(含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認有未當,因被告上開辯解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對原判決此部分就扣案如 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含包裝袋)諭 知沒收銷燬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本院維持原審沒收之認定) 一、在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10巷與復興路口旁停車場(永發停車場站7),扣得下列物品 1 懸掛號碼BNB-65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台(車身號碼WDDGF4HBXDR271701) 原審未予宣告沒收。 2 白色晶體55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4.74公克,總驗餘淨重381.48公克) ⒈原審宣告沒收銷燬。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1007971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5至306頁)。 3 3袋(錠劑2袋及粉末1袋) ⑴外觀為橙色錠劑2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4226公克、1.4639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⒈原審就編號3之(2)宣告沒收銷燬;另就編號3之(1)則不予宣告沒收。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5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93至295頁) ⑵外觀為淡橙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為:0.1039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及非屬毒品成分等成分 4 米白色粉末5袋、碎塊狀物體3袋共8袋,均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分別約55.58%、62.88%(原編號59、61至6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6.69公克,總驗餘淨重10.86公克) ⒈原審就編號4宣告沒收銷燬;另就編號5不予宣告沒收。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2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17至319頁)。 5 白色不明粉末1袋(原編號60),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6 VIVO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米白色後背包內) 原審未予宣告沒收。 7 KOOBE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米白色後背包內) 8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在豐原分局,自被告處扣得: 11 車鑰匙1組 原審未予宣告沒收。 12 米白色後背包1個 13 LV標誌黑色小包1個(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米白色後背包內) 14 FOODPANDA標誌白色小包1個(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米白色後背包內) (以下空白)

2024-11-27

TCHM-113-上訴-97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1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 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凱捷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告訴人游忠義 之委託以新臺幣6萬元向上址之佳意汽車廣場之負責人郭阿 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代為申辦過戶手續,惟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將上開車 輛登記於其名下,並挪為己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背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1日北檢銘宿112偵緝1665字第11390163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故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以113年2月21日時為準。又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但該址為新北○○○○○○○○,被告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均陳明其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上址,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3、57、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居所為上桃園市址及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並未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且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又觀諸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受告訴人之 委託購買本案車輛,而被告係與車商郭阿文至址設新北市 樹林區之臺北監理所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手續,有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郭阿文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20頁) ,是被告犯罪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及樹林區,亦非在 本院管轄範圍。 四、從而,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犯罪行為地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易-234-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