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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彭愷忠 連賴廷英 連倍興 陳國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彭愷忠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二、確定原告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 鑑定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三、確定原告陳國浩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彭愷忠所有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之連接虛線。二、請求確認原告 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之連接虛線。三、請求確認原告陳 國浩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 圖所示C─D之連接虛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到場測 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及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 :「一、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 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附圖即國測中心113 年8月2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實線)。二、確認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 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實線)。三、確認陳國浩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 線)」(見本院卷第237、239至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聲 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國測中心就原告請求 測量而成之鑑定圖做出調整,將原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 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愷忠為系爭15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連賴廷 英、連倍興為系爭15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國浩為系爭1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 5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上開原告之各土地相毗鄰。 因苗栗縣苗栗市於112年度進行地籍重測,被告對於重測後 界址有爭議,同時主張原告所有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1562地 號土地之情事,遂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申請調處,經苗 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5月31日、同年7月2 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9日進行4次調處後,於同年1 0月19日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為由, 作成第40案裁處結果(下稱系爭裁處結果)。惟因原告及周 遭鄰居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故系爭裁處結果 所定界址,顯不符歷史發展因素及道路現況,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 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鑑定 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㈡確認連賴 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 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 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㈢確認陳國浩 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 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 二、被告則以:苗栗縣政府於11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伊 對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處,嗣因調 處不成立,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0月31日依直轄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進 行裁處,裁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為重測結果,系 爭裁處結果公允且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 彭愷忠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 00000地號)為連賴廷英、連倍興共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陳國浩所有;系 爭1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 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組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所有。 ㈡、於112年度地籍重測時,兩造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被 告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未 能成立協議,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逕 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於112年10月19 日作出系爭裁處結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 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 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 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 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 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 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 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國測 中心測量人員分別就原告主張之界址、重測協助指界位置暫 存檔及被告主張之界址(即舊地籍線)繪製測量並計算面積 ,及於成果圖內標示溝渠位置後,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 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再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鑑定圖㈠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 籍圖經界線。㈢圖示K…L…M…N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苗栗段 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 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即重測後文昌段1549、1550、155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 420-9、401-1、401-3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測前 苗栗段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 被告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位置相符。㈣圖示--黑色連接 虛線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協助指界暫存檔之經 界線位置。㈤圖示F--E--H--G--I--J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 (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其中F、E、H、G、I、J點實地為紅色噴漆,圖示P、R點係紅 色連接虛線與黑色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㈥圖示A--B--D--C- -A藍色連接虛線,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測量溝渠位置,其 中A至D點實地為白色噴漆。㈦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增減面積 ,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增減分析表所示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3年8月5日測籍字第1 131555594號函附(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至153、155、221至223頁);又國測中心 復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苗栗縣政 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重測協助指 界暫存檔),展繪有關上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上開土地重 測後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 測前苗栗段401-3、401-1、420-9、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前地籍圖界址點,詳如補充鑑定圖一節,亦有國測中心11 3年11月15日測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係我國具 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圖測量實施 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之相關規定,且已將重測前、後地籍圖、鄰地界址、兩造之 指界、系爭裁處結果、苗栗縣苗栗市地籍調查表、苗栗縣苗 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納入考量, 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此外,本件卷內亦不存在得證明重 測前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 證,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 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所載界址為準。據此,國測中心 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系爭裁處結果所示重測協助指 界暫存檔進行測量比對結果,既均一致,堪認系爭1549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 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系爭1552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 充鑑定圖所示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㈡、原告雖稱:由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二)可知,鑑定圖所 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籍圖經界線,伊指界如鑑定圖 所示紅色連接虛線仍在上開黑色實線範圍內,故伊欲以該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0至241 頁)。惟鑑定圖所示之黑色實線,實則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 毗鄰之文昌段15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自補 充鑑定圖內亦可得悉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東南方尚有 上開1561地號土地,而鑑定圖與補充鑑定圖上所示黑色實線 ,為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上開15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均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無關等情,業據國測中心函覆及所附補充鑑定圖所示 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是原告主張上開黑色實線 為兩造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容有誤會。 ㈢、原告復稱:渠等土地內設有被告之溝渠,被告最初曾於84年9 月25日行文向伊及鄰地之所有權人借用土地設置上開溝渠, 可證經界線應為補充鑑定圖所示F--E--H--G--I--J紅色連接 虛線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4年9月25日84苗 農水管字第1326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無論兩 造土地間之經界線係採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即本院認定之 經界線位置),鑑定圖所示A--B--D--C--A藍色連接虛線即 上開溝渠之坐落位置,均位在陳國浩所有之系爭1552地號土 地範圍內一節,此有前揭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基此,可證溝渠之具體坐 落位置違何,尚與兩造土地間界址之認定無涉。 ㈣、原告另稱:渠等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而於渠等 土地上興建建物,故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作為 兩造間土地界址云云。惟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 取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00○00 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申請案卷後,苗栗縣 政府工商發展處函覆僅存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 物案卷一節,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府商建字第11 30083303號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33頁)。而觀諸該函文所附8 4年11月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其中建物一層平面圖所示建 築線(即一樓屋前騎樓之前緣)與該建物前方之15公尺計畫道 路(即中正路)之間,尚有公共排水溝穿越其間,二者本非緊 鄰,故原告逕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作為兩造間土 地界址,是否有據,本待商榷;況且,細繹上開竣工圖所示 建物一層平面圖建築線,可知,倘該等建物、騎樓確均係依 圖施作興建,則公共排水溝理應坐落在一樓屋前騎樓之前方 ,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公共排水溝之實際坐落位置則位在騎 樓之正下方,此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徵諸此情 ,益見上開建物、騎樓於最初興建時,並非依核定之建築線 而為施作,故自無從以一樓屋前騎樓實際坐落位置作為本件 界址認定之依據。基此,原告主張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 交界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一節,亦屬無稽。 ㈤、原告又稱:如依國測中心之補充鑑定圖,被告之土地面積將 增加3.53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面積則與登記面積相符或相 差無幾,如依被告主張,將造成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之結果, 然國測中心並未具體說明系爭1562地號土地之寬度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土地面積並非確認界址應審酌之因素,反而應係以地籍圖 之界址確定土地面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彭愷忠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系爭 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N─M點之黑色 連接點線;連賴廷英、連倍興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50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 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陳國浩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52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L─ 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0

MLDV-112-苗簡-1007-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黃元立 黃鳳群 鄭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中華民國與其他人共有,被上訴人為國有 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者。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⑴、4⑵、 4⑶、4⑷、4⑸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居住使用,並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能證明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上訴人 初始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不得僅憑其占有事實,推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屬無權占有 。復斟酌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位置、生活與交通便利等情狀,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所占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19萬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每月32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由法院自由 裁量決定。原法院未因上訴人關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 件現行政爭訟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又按法院基於處分權 主義及辯論主義,倘上訴人已為完整陳述事實及權利主張,即 無闡明使其為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 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居住40餘年,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並就此抗辯是否可採經協議列為兩造爭點 (原審卷第87、89頁、第141至144頁),核無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提起反訴,無違反闡明義務 ,亦無突襲裁判可言。再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判決違反 憲法及國際公約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適當住房權等節暨提出照片 ,核屬新防禦與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 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5-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胡富仁 訴訟代理人 曾美英 被 告 王寧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1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60萬3,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60萬3,884 元。其後於113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復將請求金額減縮 為60萬3,424元(即與起訴時相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均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應注意防汛道路為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不得 進入,竟仍於112年9月22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所 管領之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防汛道路,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行經該路段600128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走之行人即原告,原告遭撞 時彈起撞擊被告車輛引擎蓋、前檔玻璃而後倒地,經緊急送 醫治療,發覺受有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 折、右側腓骨骨折、頭部挫傷、四肢擦傷、雙膝及雙踝肌腱 及韌帶扭傷之傷害。原告因而須支出醫療材料費用收據3,36 7元、醫療費用4萬7,5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2,800元,上開財產上損害加計精神慰撫 金35萬5,702元,合計60萬3,4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 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應注意防汛道路為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 輛不得進入,竟仍於112年9月22日18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駛入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所管領之上 開防汛道路,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600128燈 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走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前揭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醫療材料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材料費用收據共3,367 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及醫院門診費用收據4萬7,555元 (本院卷第57頁至第85頁)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2個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7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0 月28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7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27頁),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是 由妻子代為照顧,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看護費用。本院考量負責照料原告生活起居之親屬本身並 未領有看護之專業證照、原告傷勢需看護之程度、雲林縣之 物價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1日2,400元計算為適 當,原告對此計算方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108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金額為14 萬4,000元(計算式:60日×2,400元=14萬4,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2個 月需專人照顧無法繼續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上 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內容可證,已如前述,堪 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為0 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56歲,尚未達法 定退休年齡,仍有能力投身於勞動市場,是本院認應以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即112年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本院卷第 101頁)作為酌定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標準,原告就此計 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應以基本工資2萬6,40 0元計算原告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5萬2,800元。  ⒋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爰審酌原告自陳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退休 後回歸農民身分,目前以農產作物收入扶養配偶及母親,母 親高齡85歲需要長期照護服務(本院卷第45頁),並斟酌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與所得結果(見限閱卷 ),復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嚴重程度、傷勢對原告生 活影響之程度,以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復原期至 少1年(本院卷第77頁),對原告造成極長時間之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31萬元,核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⒌綜上,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於醫療材料費用收據共3,367元及 醫療費用4萬7,5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5萬2,8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1萬元, 合計55萬7,72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53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379號函文1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揭保險金。是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46萬4,186元(計算式:55萬7,722元-9萬3,53 6元=46萬4,186元)。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繕本係於113 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交附民卷 第6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4, 186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並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1-09

ULDV-113-簡-87-20250109-3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年4月 2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 審原告於同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7至11月間因屏東縣內埔鄉信東路 (屏86)側溝之大排圳溝排水不良積水,致伊所種植之農作物 死亡而受有損害,該排水溝渠為再審被告共同設置及管理, 與伊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而同段918地號土地(下稱918地號)所有權人於 其土地上回填土石,阻礙大排圳溝排水,與伊損害具有間接 因果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系爭確 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 :㈠本院11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判決,均應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 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 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設置之排水溝渠積水,致其 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受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 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簡上 字第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復對上開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系 爭確定判決後,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 由雖稱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實 際上仍係對第一、二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所為指謫,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 審之訴,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7

PTDV-113-國再易-3-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蔡佳豪        蔡沛恩    蔡永恩    蔡全恩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中桂        蔡顯進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蔡顯進 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16筆土地,於該附表「原因發生 日」欄所載日期分別贈與謝中桂、蔡佳豪、蔡沛恩、蔡永恩 、蔡全恩(下稱謝中桂5人)之債權行為,及於「登記日期 」欄所載日期分別移轉登記為謝中桂5人所有之物權行為, 提起撤銷之訴,並請求塗銷登記,各訴訟標的對於蔡顯進分 別與謝中桂5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蔡顯進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謝中桂5 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法院未 停止訴訟,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本人為實體判決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法院未通知 當事人到場辯論,即對之為實體判決,其所踐行訴訟程序亦 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依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 歲為成年。蔡沛恩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另置證物袋),其於被上訴人111年4月7日起訴時尚未 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蔡顯進與謝中桂代為訴訟行為,嗣 於000年0月0日滿20歲,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取得 訴訟能力,蔡顯進、謝中桂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蔡沛恩在原 審無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於其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乃 原審竟仍指定111年12月9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且未將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蔡沛恩(僅送達謝中桂,見原審卷第249 頁送達證書),致其未於前開期日到場辯論,復僅由到場之 當事人為辯論後,即對全部當事人為實體判決,就蔡沛恩而 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又蔡沛恩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到場辯論,而受敗 訴之判決,其經本院通知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蔡顯進復 具狀聲明廢棄發回原法院(本院卷第155頁),上開重大瑕 疵即屬無從補正,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為維 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就蔡顯進與蔡沛恩部分應予 發回。又被上訴人對蔡顯進分別與謝中桂5人間之撤銷之訴 訴訟標的固屬各別,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事由,及上訴人 所為已逾除斥期間之抗辯,均屬相同,性質上不宜為分別辯 論或裁判,為免判決分岐,自有一併發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上-328-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美顏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淳惠(即曾于芳之承當訴訟人) 曾華美 賴文鴻 賴文惠 賴文貞 曾林浣雪 曾淑慧 曾國棟 曾國顯 江墩鑛 曾華滿 江紋綺 江琳玉 江佩珊 江蕙君 施純強 曾國治 曾黃淑貞 曾焜煇 曾詩穎 張靜涓 兼 上21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政達 被 上訴 人 曾黃美津(即曾煥宗之承受訴訟人) 曾如玉(即曾煥宗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堯(即曾煥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受 告知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賴金懋 受 告知 人 張劉素真 劉宗容 劉金定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000土地分割如後附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6日員土測字第123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 、面積詳如附表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欄第⑵⑶小欄所示比例 與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煥宗於原審請求分割坐落○○縣○ ○市○○段000○000○地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其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張美顏提起上訴,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共有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 明其餘原審被告,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曾于芳(原名曾 華寶)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淳惠(見原審卷第81、101- 103、115、127頁),其後經張淳惠取得曾于芳與其他全體共 有人同意,聲請由其代曾于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52 、59-66頁),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視同 上訴人張靜涓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7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辰,張○辰復於113年 8月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高○婷(見本院卷二第253-255頁、限 制閱覽卷第10-11、19-20頁),因未經張○辰、高○婷聲請代 張靜涓承當訴訟,則張靜涓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惟本件判 決效力仍及於張○辰、高○婷,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曾煥宗於訴訟繫屬中,即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曾黃美津,及其子女曾如玉、曾國堯(下稱 曾黃美津等3人或被上訴人),此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49頁)。嗣經曾黃美津等3人聲 明承受訴訟(並已於113年11月29日辦竣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二第137-139、151頁,及限制閱覽卷第42、49頁),經核與 前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6日員土測字第12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甲案)分割,且甲案係依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比割, 各共有人均無須互為金錢找補。 二、上訴人陳述:  ㈠張美顏部分:   系爭土地宜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或依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1日員土測字第13 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且乙案係依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比割,各共有人均無須互為金錢找補。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且無須為金錢找補。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6日 員土測字第11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兩造均不再援用此 方案;下稱原審方案)。 四、兩造聲明:  ㈠張美顏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或依乙案分割。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部分:   依甲案分割。  ㈢被上訴人部分:   依甲案分割。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依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詳如附表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1-43頁)。  ㈡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21、33頁)。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親屬關係詳如本院卷一第245頁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為南北向○○路000巷(位於000號土地東側 、000地號土地西側),往北可聯絡○○路,往南則可聯絡○○路 ,均為柏油路面(見原審卷第215頁)。  ㈤系爭土地灌溉水源來自東側之八堡一圳,其流向係由東往西 流至000地號土地南側,又流至○○路000巷後,再往北流至00 0地號土地東側(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一第137-146頁) 。  ㈥000地號由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張劉素真種植芭樂,000地 號土地則由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劉宗容、劉金定(以上佃 農下合稱張劉素真等3人)種植水稻(見原審卷第219頁)。   ㈦系爭土地原為曾張儉所有,兩造(除張美顏外)均為曾張儉之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張美 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輾轉自曾煥哲(亦為曾張儉之繼 承人)移轉取得(歷年前手依序為曾張儉、曾煥哲、劉陳援與 劉秋松、劉金定;見原審卷第61-103頁)。   ㈧兩造與張劉素真等3人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約編號各為員明字第32號、第186號、第194號(下合稱系 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75-179頁、本院卷一第253-27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耕地,於89年1月4 日農發條例施行前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其中部分共有人則 於89年1月4日繼承之,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及員林地政112年5月2日員地二字第1000002550號函 、113年7月29日員二地字第1130004864號函檢附耕地分割查 註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27、183頁,及本院卷二第9 1-94、233-256頁,及限制閱覽卷第3-50頁)。又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㈡方案採擇: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之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以下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均屬東西較長近似長方形,兩筆土地各面臨南北向○ ○路000巷,作為聯外通道,其灌溉水源來自東側之八堡一圳 (由東往西流至000地號土地南側,流至○○路000巷後再往北 流至000地號土地東側),其上地勢平坦,且無任何建物,分 別由佃農張劉素真等3人種植芭樂或水稻,業經原審會同員 林地政人員及兩造履測現場,查明屬實,亦有航照圖、現場 彩色列印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佐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17-239、251-258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㈤項) 。     ⑵茲因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可分割規定,又依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詳如附表欄第⑵小欄所示),採原 物分配,尚無困難,則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於法洵有未合 ,應難採用。至於佃農與地主固可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但書第5款規定,以協議分割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惟 其分割方式若何,仍有待租佃雙方將來協議,其協議選項或 結論容有多種可能,當非僅限於變價分割,則上訴人與劉素 真等3人執此作為變價分割之理由,尚乏依據,亦難採取。  ⑶系爭租約迄未終止,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得影響張劉素 真等3人耕作權。兩造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後,仍不得請求 各自交付分得土地,亦不得任意在分割線新築田埂,應屬當 然。爰此,本件分割方案規劃,應著眼於分配取得共有坵塊 者,有無取得該等共有人同意,及分割後各坵塊灌溉與聯外 通行之便利性,暨日後可否獨立供耕作使用各情。  ⑷曾煥宗所提原審方案,分割後各坵塊均為東西向極為細長條 狀,顯難供耕作使用,亦減損分割後各坵塊之價值(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事後已無共有人採用之,應非適當方案,自難 採用。  ⑸被上訴人所提甲案,關於分割筆數、留設農路、維持共有或 單獨取得情形,均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0點、 第11點,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 此有員林地政113年8月7日員二地字第1130005128號函、113 年9月3日員地二字第11300596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9、131 頁)。而張美顏所提乙案,亦經員林地政以113年9月16日員 地二字第1130006343號函檢附乙案分割圖在卷存參(見本院 卷二第161-165頁),並未註記日後不得分割登記之情。  ⑹經核甲、乙案,分別將系爭土地分割成近似正方或長方形坵 塊,並在各坵塊南側留設4公尺寬之共有農路,以供分得裡 地坵塊者對外通行,而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坵塊均面臨南 側溝渠,000地號土地分得裡地坵塊者可自東側溝渠以水管 引水灌溉,兩分案分割後各坵塊對外通行無礙,引水灌溉尚 稱便利,均有利日後收回自耕使用,頗多相似之處。  ⑺惟乙案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將其等分別分在相同坵塊, 違反其等意願,故僅屬張美顏個人意見,其他共有人均一致 反對,難謂符合公平適當原則,自難採用。反觀甲案則無前 述缺點,除張美顏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各共 有人分得坵塊均面臨道路,臨路寬度相當,出入無礙,引水 灌溉亦稱便利,本院因認甲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且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⒉從而,應以甲案分割較為適當。  ㈢金錢找補:   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坵塊完整性近似,但未完全一致 ,相較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容有些許落差,惟兩造均稱同同 意無須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以明具體精確找補 金額,爰不另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㈣抵押權轉載部分:  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張○辰(即張靜涓後手)曾於113年8月間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魁志(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第43、50頁),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對高魁志為訴訟 告知,經本院合法通知高魁志後未參加(見本院卷二第229-2 31、227、267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 件裁判分割後,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張靜涓所分得土 地。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 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對外 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兩 造同意無須互以金錢找補等情,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並以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當為合理、公平,及符合系 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是原判決所採 原審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 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應 訴係因訴訟性質使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有利,故 本件上訴訴訟費用亦命各共有人負擔一部分,以符公允,爰 就本件訴訟費用命各共有人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援用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坐落○○縣○○市○○段): 編號 共 有 人 ⑴姓名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⑶訴訟費用負擔方  式 ⑴應有部分  ⑵換算面積(㎡) 甲案分配位置  編號與面積(㎡) 甲案分割方法 000地號土地(2,313.03㎡) 000地號土地(4,193.04㎡) ----- ------- 1 ⑴曾黃美津、曾如  玉、曾國堯 ⑵8.33% ⑶連帶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4 ⑴12分之1 ⑵349.47 A7(306.88) A10(511.05) B3(171.88) B10(250.47) ⑴A7、B3由曾黃美津、曾如玉、曾國堯公同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 ⑴曾華美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6(306.88) A10(511.05) B4(171.88) B10(250.47) ⑴A6、B4由曾華美單獨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3 ⑴賴文鴻 ⑵4.17% ⑶單獨負擔 ⑴48分之2 ⑵96.38 ⑴48分之2 ⑵174.74 A5(306.88) A10(511.05) B7(171.88) B10(250.47) ⑴A5、B7由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各依應有部分4分之2、4分之1、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4 ⑴賴文惠 ⑵2.08% ⑶單獨負擔 ⑴48分之1 ⑵48.19 ⑴48分之1 ⑵87.37 A5(306.88) A10(511.05) B7(171.88) B10(250.47) ⑴A5、B7由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各依應有部分4分之2、4分之1、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5 ⑴賴文貞 ⑵2.08% ⑶單獨負擔 ⑴48分之1 ⑵48.19 ⑴48分之1 ⑵87.37 A5(306.88) A10(511.05) B7(171.88) B10(250.47) ⑴A5、B7由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各依應有部分4分之2、4分之1、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6 ⑴曾林浣雪 ⑵3.33% ⑶單獨負擔 ⑴30分之1 ⑵77.11 ⑴30分之1 ⑵139.7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7 ⑴曾淑慧 ⑵3.33% ⑶單獨負擔 ⑴30分之1 ⑵77.11 ⑴30分之1 ⑵139.7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8 ⑴曾國棟 ⑵3.33% ⑶單獨負擔 ⑴30分之1 ⑵77.11 ⑴30分之1 ⑵139.7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9 ⑴曾國顯 ⑵3.33% ⑶單獨負擔 ⑴30分之1 ⑵77.11 ⑴30分之1 ⑵139.7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0 ⑴江墩鑛 ⑵1%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 B1(343.76) B10(250.47) ⑴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0由全體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分別共  有取得 11 ⑴江紋綺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2 ⑴江琳玉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13 ⑴江佩珊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14 ⑴江蕙君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15 ⑴江政達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16 ⑴施純強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8(613.77) A10(511.05) B2(343.76) B10(250.47) ⑴A8由施純強、張靜涓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2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7 ⑴曾國治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4(306.88) A10(511.05) B5(171.88) B10(250.47) ⑴A4、B5由曾國治單  獨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8 ⑴張美顏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1(306.88) A10(511.05) B9(171.88) B10(250.47) ⑴A1、B9由張美顏單  獨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9 ⑴曾黃淑貞 ⑵0.83% ⑶單獨負擔 ⑴000分之1 ⑵19.275 ⑴000分之1 ⑵34.947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0 ⑴曾焜煇 ⑵1.67% ⑶單獨負擔 ⑴000分之2 ⑵38.55 ⑴000分之2 ⑵69.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1 ⑴曾詩穎 ⑵0.83% ⑶單獨負擔 ⑴000分之1 ⑵19.275 ⑴000分之1 ⑵34.947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2 ⑴張靜涓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8(613.77) A10(511.05) B2(343.76) B10(250.47) ⑴A8由施純強、張靜涓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2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23 ⑴張淳惠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3(306.88) A10(511.05) B8(171.88) B10(250.47) ⑴A3由張淳惠單獨取  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4 ⑴曾華滿 ⑵1.81% ⑶單獨負擔 ----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備註(本件共有人訴訟繫屬中異動情形): ⑴註1:  曾于芳於112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淳惠,經張淳惠於113年7月9日承當訴訟 ⑵註2:  張靜涓於113年7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辰,張○辰復於113年8月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高○婷,惟未經張○辰、高○婷承當訴訟,惟本件判決效力仍及於張○辰、高○婷 ⑶註3:  曾煥宗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曾黃美津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13年11月29日辦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繼承登記

2024-12-31

TCHV-113-上-6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就被 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0點七四平方公尺)所示、 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面積二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 三、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第二 項所示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 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 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朝郁、簡貝珊各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林美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 簡貝珊(下合稱簡朝郁等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毗鄰土地至宜蘭縣○○鄉○○○路000巷(下稱○○○路 巷)之必要。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坐落同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 國有水利用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固可通往○○○路 000巷,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以在000、000地號 土地之水利溝渠上加蓋供通行使用,有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 護為由,不同意伊經由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0巷。 而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屬距○○○路000巷最近之土地,且該筆土地因面積過小,不得 申請或興建農舍或其他農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 ,故通行簡朝郁等3人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林 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以至公路,係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 0地號土地,就簡朝郁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㈢簡朝郁 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 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 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 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 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簡朝郁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 路(即○○鄉○○○路000巷),係屬袋地,而可供000地號土地 以通往公路之周圍地包括分割前同地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 土地。而分割前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造 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00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 溝渠;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農業用地等情,有地籍 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預告 登記情形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灣通用電子地圖列用資料、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集合住宅新 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 65頁、第253頁至第469頁、第125頁至第197頁、第237頁、 第473頁至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12頁、第93頁、第95頁〕 ,堪信為真實可採。另上訴人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申請在00 0、000地號土地架設橋涵兼作加蓋供通行使用,經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派員會勘後,認上訴人申請在000地號 土地即長春圳幹線二結支線大吉分線中興四主給A-16小給圳 路加蓋長80公尺×寬1.0公尺、000地號土地即大吉排水中興A -15中排A-16-2小排建築通路跨越15公尺,依農田水利法第1 2條規定,上訴人申請加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 維護之情形,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書、計畫書等資料、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宜蘭字第1138 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9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害,並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屬袋地,無適當通路可 到達公路,如欲通往○○鄉○○○路000巷之道路,可供通往之周 圍地包括分割前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又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 造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已在興建中,且000地號土 地已分割細分為000-0等數十筆土地之情,有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集合住 宅新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C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88頁、第 475頁、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 3頁〕,是如欲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勢必拆 除部分建物及穿越該新建社區之私設道路,對該新建社區集 合住宅之所有權人,將造成極大之損害。另000、000地號土 地雖為國有水利用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 、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惟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宜蘭管理處認為上訴人申請在000、000地號土地加蓋供 通行使用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而 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該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 宜蘭字第1138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2頁),是上訴人顯無法利用000、000地號土地 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而0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依序為甲種建築 用地、農牧用地,面積依序為175.79平方公尺、934.49平方 公尺,目前均為雜草空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65頁、第473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93頁 〕。且000地號土地僅需跨越000地號水利用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9.60平方公尺)即可通至○○○路000巷。再者,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 尺);另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公頃(即1 ,000平方公尺)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330平 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34.49平方公尺 ,顯因面積不符前開規定 ,而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或其他農 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至000地號土地如因供 作通行道路使用,並在其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致無法獲發農 用證明,此有宜蘭縣○○鄉公所113年7月2日○鄉農字第113001 214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000頁至第182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見原 審卷㈠第1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欲在該筆土地 興建建物,故有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並在系爭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等情, 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之道路,並在上開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係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通 行區域有通行權,並請求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 通行區域為通行或設置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就系爭 通行區域有通行權;㈡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 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 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 、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 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追加被告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憲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23日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平方公 尺)之鐵皮圍籬、混凝土鋪面、貨櫃及地上物拆除、剷除或 移除,並將上開355、355-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 起至返還上開355、35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 9,880元損害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 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㈠被告王子敬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 )上之圍籬、混凝土鋪面(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等地上 物拆除或剷除,並將上開2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王子 敬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 嗣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正大磊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於113年5月17日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被告王子敬之起訴,經被告王子敬當庭同 意,且於當日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公司應將系爭3 55、355-1地號土地上之圍籬、混凝土鋪面(位置及面積以 實測為準)等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上開2筆土地全部返 還原告。㈡被告公司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 -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之損害金。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係本於系爭 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同一事實而為請 求,故原告此部分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原告撤回被告王子敬部分,核屬 適法,應予准許。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清土測字141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數度更正聲明,最後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公司應將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平方公尺 )之鐵皮圍籬、混凝土鋪面、貨櫃及地上物拆除、剷除或移 除,並將系爭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5元,及自112年10月2 8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9, 760元損害金等語,核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公 司於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上先設置混凝土舖面,嗣於11 1年8月間於其向訴外人王子敬租用之私有地外圍設置圍籬, 而將系爭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圈圍在内,並於其上置放 貨櫃等地上物,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 致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支配管領力由被告公司享有, 而占有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105號裁判意旨,被告公司占用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 全部,既無租賃關係,亦無其他合法權源,要屬無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 、剷除或移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另 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被告公司於11 1年8月間在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後,即為被 告公司全部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 之損害金。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將系爭355、355-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混凝土鋪面、貨櫃及地上物拆除、 剷除或移除,並將系爭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 告。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5元,及自112 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19,760元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 55、355-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且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3 55、355-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復經本院履勘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屬實,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況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清地 二字第1130009615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355、355 -1地號土地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355、355-1 地號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系爭爭355、355-1地號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3日由訴外人黃哲政與李全瓶出 面以其名義向王子敬承租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權占用與上述租用地 相連之原告管理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用以堆放碎木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1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58頁)。故被告公司是時起因占有使用系爭355、355-1 地號土地迄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 斟酌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地目為「水」之水利用地(見 本院卷第13-15頁),鄰近皆為工廠及空地,目測所及並無商 店、學校、加油站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事,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應認原告請求以系 爭355、355-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之 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次查:系爭355、355-1地 號土地,地上物及空地占用面積為380平方公尺,有附圖可 參,而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52 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 )。是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1,423元【計算式:520×380×0.05×(1+57 /365)=11,42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而原告自112 年10月28日起按年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9,880元【計 算式:520×380×0.05=9,88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除 去、騰空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地上物,並返還系爭355 、355-1地號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7

TCDV-112-訴-3009-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戊山 邱茂杞 邱茂煉 邱茂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蕭麗娟 邱晴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張澄茂 張陳玉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新輝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11.88平方公尺、同 段43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46.28平方公尺、被告蕭麗 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36 .09平方公尺及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56.87平方公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蕭麗娟、行政院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不得在如附圖A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 依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項所示面積,給 付反訴原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 3計算之償金。 五、反訴原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行政 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及被告蕭麗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如起訴書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 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 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書狀追加邱晴棋為被告 、於113年3月25日以書狀追加張澄茂、張陳玉滿、張世昌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如下所述(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 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 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訴訟繫屬中,因應政府組織改造 ,於112年8月1日改組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 農田水利署)」,經其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於法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袋地,為同段450、452、253、430地號土地所包圍,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原告數十年 來皆通行附圖所示A方案(下稱A方案),嗣因被告蕭麗娟放 置移動式車棚而使原告無法繼續通行,且A方案所經路線本 即舖有水泥、柏油路面,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如認A方案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請確認對於B、C方 案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與同段452地號土地並無曾經 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地號、被告蕭麗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 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方案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⑵前項之被告不得在前項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  2.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及被告張澄茂、張陳玉滿、張世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方案(下稱B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  ⑵第1項之被告不得在第1項項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 通行。  ⑶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晴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 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C 方案(下稱C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⑷第3項之被告不得在第3項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 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麗娟則以:  1.A方案通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9地號土 地)範圍,並非最短路徑,且經過較多不同地號;A方案於 白色圍牆最窄處寬度僅有235公分,不適合農業機具通行, 先前曾因通行而造成建物之損害。另A方案將有損其向國有 財產署價購同段430、450地號土地之權利,且A方案部分土 地之道路現已因凱米颱風導致坍塌,致不能通行。  2.C方案通行距離最短,且只需通行屬於農地之同段452地號土 地(下稱452地號土地),相較於A方案尚需通行屬於建地之 429地號土地,前者償金顯然較低;又C方案雖經過溝渠,但 只需架設橋梁即可,道路施作上並無困難之處;且452地號 土地及同段453地號土地之間本即存有擋土牆和灌溉溝渠, 方案C之通行並未不當切割上開2筆土地,而452地號土地本 無對外聯繫之路徑,C方案可使系爭土地與452地號土地均受 有利益。A、B、C方案,參考市價換算通行單位面積之結果 ,A方案所應支付之償金最高,B方案次之,C方案最低。系 爭土地與452地號土地曾為同一人所有,應適用民法第789條 規定。  3.綜上所述,A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C方 案方符合損害最少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附圖所示之各方案,就使用鄰地面積而言,A方案非屬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A方案現況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A方案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農田水利署則以:   B、C兩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分別為95.07、90.11平方公尺,   均較A方案之面積151.12平方公尺為小,應屬損害較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論本院判決確認准予原告通行何種方案以至公   路,原告仍須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提出相關申請及繳   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晴棋則以:  1.被告蕭麗娟於105年間買受429地號土地時,即知悉該土地範 圍內有部分係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被告蕭麗娟於取得 土地後,反要求系爭土地需通行他人之土地並不合理;且被 告蕭麗娟及其家人之車輛出入亦需通行A方案中253地號之部 分水泥通道,是A方案對被告蕭麗娟及鄰地均未另行增加負 擔。  2.452地號土地與同段之45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邱晴棋所有,計   畫日後將合併利用,倘依C方案通行,將導致上開2筆土地遭   切割,影響其合併使用之利益;目前上開2筆土地皆有其種   植之農作物,另闢新路將需砍除部分農作物;又C方案通行   路線需架橋跨越同段457地號土地寬達270公分之溝渠,且該   土地與452號土地間存有70公分之高低落差,此外,仍需拆   除公路旁之安全欄杆。  3.綜上所述,A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 本院不採取A方案,則認B方案之損害較C方案為小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澄茂、張世昌、張陳玉滿則以: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澄 茂、張世昌、張陳玉滿所共有,並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 範圍,B方案係通行被告張陳玉滿所分管之部分土地,將衍 生後續共有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糾紛,且該部分土地本即作 為農耕使用,未曾作為通行使用,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原 告自始即通行A方案之路線,故損害最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且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圍繞,致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聯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 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85、299頁、本院卷二第156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結果,系爭土 地與452地號土地並無曾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有113年5月2 4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一字第1130005586號函、土 地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 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3頁)。是以,系爭土地 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被告邱晴棋、張澄茂、張世昌、張陳玉 滿主張原告應以A方案通行鄰地,被告蕭麗娟、國有財產署 、農田水利署則以前詞否認原告應以A方案通行鄰地,認原 告應以B、C方案通行鄰地為妥適。經查:  1.證人張剛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間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耕作,起初有路可以進出系爭土地,後來被告蕭 麗娟在通道上搭起移動式車庫,導致通行不便,我才因而沒 有繼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2頁);被告張 澄茂、張陳玉滿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之系爭土地 從日據時代開始通行的道路就是A方案的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6頁),被告蕭麗娟亦對證人張剛準上開所述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另被告蕭麗娟於書狀中 自陳:我於105年購買429地號土地及建物,原建物與空地等 地貌自前屋主於65年建設完成後保持原樣,迄今未作任何變 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見A方案即是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原本所採取之通行方式,而被告蕭麗娟於105年購買4 29地號土地及建物時即已知悉上情,嗣因被告蕭麗娟自行搭 設移動式車棚在該通行路線上,方致原告無法繼續通行,是 以原告採取A方案之方式通行,對周圍鄰地及被告蕭麗娟並 未另行增加負擔,亦不因被告蕭麗娟是否有向國有財產署價 購同段430、450地號土地而異其認定。  2.A方案之通行路線上,本即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一 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 73頁),且與證人張剛準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二第 361頁),可知A方案相較於B、C方案,尚無需另闢新道路, 即可供作通行之用。再者,參酌被告蕭麗娟其於書狀中自陳 :房屋前的道路是私人空地,提供家人進出以及旁邊停車之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被告蕭麗娟家人之車 輛亦需通行A方案中429、25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是以,A 方案之通行面積若扣除被告蕭麗娟及其家人自身所需使用之 通行範圍,並未明顯大於B、C方案。且429地號土地雖為建 地,然A方案所經範圍亦係供其自身所通行,則被告蕭麗娟 主張通行B、C方案之償金遠低於A方案等語,並不可採。  3.又A方案之通行路線寬度部分,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寬度為250 公分,若地上物現況有不足250公分處,同意以現況寬度為 準等語,而A方案最窄處寬度為235公分一節,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另參以證人張剛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駛的曳引機車寬不會超過2公尺,通 行被告蕭麗娟屋前道路仍有空間,我有量過該道路可以通行 ,才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蕭麗娟建物的磨損並非我所造成的 等語,足見A方案並未有不適合農業機具通行等情事,被告 蕭麗娟僅辯稱其建物之損傷係因農業機具通行造成,而無提 出具體事證,尚不足採。  4.A方案道路之現況雖因颱風而有坍崩之情,有被告蕭麗娟提 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然因該路段本係系 爭土地原告長久通行之路線,依目前所示坍崩現況如經進行 整理,應可恢復當初通行之路面範圍,無須另行拓寬或另闢 道路,對於A方案通行之現況影響應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 合於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本院認A方案屬對周圍地最 少侵害之通行路線。   5.被告蕭麗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雖主張B、C方案應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然查,B方案所 通行之96地號土地,早年係由訴外人張正義、張子衿與被告 被告張澄茂所共有,並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範圍,嗣張 正義、張子衿死亡後由被告張世昌、張陳玉滿所繼承,並維 持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等情,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121 至129頁),而B方案係通行被告張陳玉滿所分管之部分土地 ,將影響原未供通行之96地號土地之分管約定,導致該地之 使用權利複雜化;且96地號土地上,亦無既有之道路可供通 行,仍需另行開闢道路,而破壞部分耕地。另C方案現況並 無既有之道路可供通行,而需經過同段457地號土地上寬度 約270公分之溝渠,且452地號與溝渠對岸亦有70公分之高度 落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68、379頁)。可知若採行C方案通行,除需填土另闢 道路以補足高低落差外,尚需架設足以供農業機具安全通行 之橋梁,其道路架設之成本顯較A方案高;且C方案將使被告 邱晴棋所有之452、453地號土地遭切割,致不能合併利用45 2、453地號土地,顯有損被告邱晴棋使用此二筆土地之利益 。  6.從而,本院審酌A方案為系爭土地原對外聯繫之方式,且已 有部分水泥、柏油道路可供使用,而被告蕭麗娟於購買429 地號土地時即得預見上情,且扣除被告蕭麗娟本供作通行使 用之面積,A方案之面積並未顯然大於B、C方案;B、C方案 雖通行鄰地面積較小,然B方案將增加原未供通行之96地號 土地之負擔,且使9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複雜化;C方案則 另需架設橋梁並填補土地間之高低落差,基此,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衡酌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關係,原告主張之A方案應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一)原告就 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被告蕭麗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告農田水 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方案所示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二)前項之被告不得在前項方案所示範圍土 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 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備位之訴 部分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 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所為之訴訟行為係在保障其權利之必 要範圍內,因本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尚不明 確;又部分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 牲,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本訴訴訟費用 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雖有私法上之通行權,然僅係基於私法上之 權益而予以認定,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 制義務,原告仍應遵守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等相關法令規範,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農田水利署主張:   因本件之通行方案,通行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爰 依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按年請求依通行面積乘 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 20巷,而為其依A方案通行所需範圍所及,豐原區三豐路2段 20巷為路寬4公尺之道路,車輛及行人往來不多,路旁兩側 為農地與住家,並無商店、公家機關或公共設施,非屬繁華 地段;又上開土地屬水利地,反訴原告之使用本即受限,因 認償金之標準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始為合理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 。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 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 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 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 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 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 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判決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得通行反訴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方案所示範圍,已如前述,則反 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通行範圍,致其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 害,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沿豐原區三豐路2段20 巷分布,形狀狹長,上有寬約55公分之溝渠、水利設施;該 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6元,周 遭為農地與一般住家,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3頁、367至375頁),堪認上開土地並非繁華地段, 且本即供水利使用,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本即受有限 制。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25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始屬適當。反訴原告主張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並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56.87平方公尺,給付反 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3之償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 要與否,如命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其敗訴部分 之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豐土測字第239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1-訴-2734-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平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富平係天龍殿禪德寺(下稱天龍殿)之管理人,其明知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負責管理之國有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高雄管理處)管理,不得任意使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至110年1 2月29日間在系爭土地上接續搭建地上物,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 地,經高雄管理處派員於110年12月21日查證屬實,張貼公告並 命其拆除占用地上物,高雄管理處嗣於111年2月17日會同地政人 員進行鑑界時,發現黃富平並未將前所搭建之地上物悉數拆除, 且再於111年間承前犯意,接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支架、鐵皮 屋及鋪設水泥,所搭蓋之鐵皮屋並作車庫供己使用,以上開方式 侵佔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6.4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G、I所示地上物及各該使用面積,統稱本案地上物 )。嗣高雄管理處再次接獲檢舉,於112年3月6日到場查證屬實 ,經通知黃富平拆除未果,遂報警處理,經測量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富平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富平固坦承長年擔任天龍殿之主委,且應信徒要 求及捐款而陸續雇工搭建本案地上物,惟辯稱:當初蓋廟是 很多人的意思,許多信徒共有人都有出錢、出力,我只是幫 忙管理,我不知道知道有佔用國有土地,但我們都有繳租金 ,本件係因未能找到工人施工,才無法自行拆除占用部分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陸續雇工搭蓋本案地上物、鋪設水泥,並作 為天龍殿排他性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以及另案拆屋還地之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代理人林志龍 等於警詢時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高雄管理處承辦人 林景新於偵查時確認無訛(警卷第1-3、4-5頁、偵卷第39-4 5頁、審易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37-40、85-88、121-126 、131-13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勘查略圖、空拍圖各1份、112年3月31日勘查照片1 1張、GOOGLE街景地圖6張、空拍圖1張、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列印資料1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112年8月21 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4433號函所附110年12月21日、110年 12月29日、112年3月31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6日照 片、鑑界照片、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高雄市仁武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高雄管理處112年3月20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3485號函、11 2年3月6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690687號函各1份、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行攝影像照片5張、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112年房屋稅繳稅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 2年6月13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1271506100號函、高雄市政 府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費單、陳請書各1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無權佔有現況照片、界址複丈成果圖1份、界 址點照片及地上物照片、113年6月7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警卷第7-9、15-22頁、偵卷第 19-33、51-63、67-85頁、審易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31、 55-73、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並不知悉本案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經 檢視高雄管理處112年8月21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4433號函 所檢附本案占用地上物占用拆除前照片及張貼告示、鑑界點 現場照片、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高雄市仁武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處通知占用人函影本、本處 公告影本等資料(偵卷第51-63頁),其中高雄管理處之承 辦人員於被告在110年12月21日拆除部分地上物前即前往系 爭土地現場,且於被告搭建之地上物鐵支架上張貼公告載以 :「本筆土地仁武區慈惠段809-1地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管有。非經允許不得使用,違者依法 辦理。」等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又被 告嗣於111年間再行雇工搭建其他地上物遭民眾檢舉後,高 雄管理處承辦人員於112年3月16日再次親赴系爭土地現場, 並於被告雇工另行搭建之地上物其上各處分別張貼限期拆除 公告,有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59-61頁);佐以高雄管理 處得悉上情後,復於112年3月6日以農水高雄字第112669068 7號函通知被告,該函文載以:「主旨:本署經管之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任何人未經許可擅自放置雜物 或做任何佔用使用行為,均已涉刑法第320條竊佔刑責,請 占用人於112年3月16日前自行移除此處占用之地上物,倘逾 期未獲照辦即就竊佔刑責移送法辦。」等語(偵卷第73頁) ,惟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後仍未配合處理,高雄管理處遂於11 2年3月20日再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3485號函文發函通知被 告,該函文則載以:「主旨:臺端占用本署經管之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再次限期於112年3月30日前自 行移除此處占用之地上物,倘逾期未獲照辦即就竊佔刑責移 送法辦,請查照。說明:一、旨案經本處於112年3月6日查 處,並至占用建物貼張限期於112年3月16日前拆除自行移除 此處占用之地上物,並當面告知臺端在案。二、今112年3月 17日至現場勘查,占用建物仍未拆除,並新舖設混凝土及放 置物品,再次當面告知臺端已涉嫌刑法第320條竊佔刑責, 請盡速依旨揭期限拆屋還迆,勿心存僥倖。」等語(偵卷第 71頁),依前開函文所示內容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認高雄 管理處業已頻頻指示承辦人員親赴系爭土地現場張貼限期拆 除公告,且陸續發函通知被告應儘速拆除,否則將提出刑事 告訴,被告自無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悉本 案占用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無足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搭建本案地上物是信徒的意思,我要拆信徒 會不服,不能告我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天龍殿於86年興建,我從那時候開始到現在都 是廟方管理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復於警詢時稱:系爭 土地原本是一條水溝,這條水溝當時有人掉下去,裡面還有 毒蛇,都是我去處理,我旁邊都有種植農作物並蓋一間小廟 ,直到10多年前仁勇橋建設時,前面的水溝由岡山營造場填 滿之後再作成便道,之後我才利用該地號搭建宮廟等語(警 卷第2頁),益徵被告確係天龍殿之主要管理者,其對於本 案地上物之搭建、拆除與否具有支配決策權,是被告推稱其 未經手本案地上物之搭建過程,且無力授意進行拆除云云, 洵無可採,是被告就本案占用地上物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 自難推諉其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110年1月某日,其後 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尚未終了。 (三)被告均係基於擴建天龍殿使用之同一目的,接續在同一土地 之如附圖所示之各部分興建停車棚、鐵皮屋、神龕、鋼柱及 鋪設水泥等,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占用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且 經高雄管理處一再通知限期拆除仍未予置理,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推諉責任,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竊 佔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以搭建本案地上物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6.49 平方公尺,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據告訴代 理人陳稱:高雄管理處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螢光 筆註記部分,已另行提出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現由鈞院民事 庭審理中,被告迄今均未拆除占用地上物,另案訂於113年1 2月16日宣判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 ,而告訴人既就此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 未返還竊佔土地,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所 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返還 ,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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