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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李秀子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 示面積二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 及同區段一五三一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 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531地號土地、1531- 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房舍拆除騰空,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2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15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25.8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01頁),及撤回關於 被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7 頁),核其變更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特定該建物面積,係依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之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請求,被告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依前 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配偶即訴外人林嬰於民國76年間向 訴外人黃吉義購買,於同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嬰於106年間死亡,伊於108年1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在1531地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黃永泉於44年11月29日就登記在訴外人黃 樹林名下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陳虎、康張柳(下稱李陳 虎等2人)簽訂買賣本約,而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李陳虎等2人,並由訴外人即黃永泉之子黃吉義代 理黃永泉收訖價金,黃永泉於同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交予 李陳虎等2人使用,李陳虎等2人嗣將系爭土地交予伊使用, 伊因此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黃永泉於65 年5月1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73年9月20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黃吉義,系爭土地於74年間因故遭查封登記, 於76年5月22日經解封後,黃吉義即於同年6月間出售由伊占 有而無法點交之系爭土地予林嬰,林嬰其後未對伊主張權利 ,黃吉義與林嬰間之買賣契約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假買賣, 其等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告無法自林嬰繼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無從對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嬰配偶,系爭土地於76年間為黃吉義所有, 於同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林嬰名下,林嬰於106年 間死亡,其於108年1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系爭 土地、建物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162至168頁 ),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 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56、169 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   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凡經登記者,推定登記名 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謂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所謂權利推 定效力,除與一般事實推定相同,須提出反證始得為相反之 主張外,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並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   得推翻。且基於權利推定效力,登記名義人僅不得援以對抗   真正權利人,對其他任何人均得主張之。又我國民法就不動   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 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 ,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復其本人之權利 ,或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 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 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此所謂真正權 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係指與其主張取得權利 (所有權)有關之事項而言,若於其取得權利無關之事項, 雖關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 不得據以提出爭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2日經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應推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依被告所辯黃吉義與林嬰就系 爭土地為假買賣,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原告無法自林嬰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非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未塗銷前,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被告否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不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無爭執,僅以李陳虎等2人因與 黃永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該等土地,李 陳虎等2人將系爭土地交予其使用,其亦係有權占有為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係有權占有,惟買賣契約僅有債之 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 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在後之買受 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 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 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姑不論被告所辯黃永泉 與李陳虎等2人簽訂買賣本約是否屬實,僅依被告所稱黃永 泉與李陳虎2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後,將系爭土地贈與 黃吉義,黃吉義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嬰,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歷程觀之,可知黃永泉與李陳虎等2人間就系爭土 地交易僅存在具債之效力之買賣契約,而黃永泉將系爭土地 贈與黃吉義後,黃吉義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嬰,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李陳虎等2人及接續李陳虎 等2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均不得以買賣契約對抗契約以 外之林嬰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  ⒊被告另以系爭土地非位在生活機能完善處,且持續由李陳虎 等2人或其占有,該等土地於74年2月12日遭查封登記,76年 5月22日解封,黃吉義旋於76年6月22日將之出售予林嬰,林 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對李陳虎等2人或其主張權利 ,且迄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資料等語,辯稱黃吉義與林嬰就 系爭土地係成立假買賣,其等之債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8、115至116、190頁 ),並引用土地登記簿、本院77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76年度全伍字第65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2、63至64 頁)為證,原告則否認之。查:  ⑴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僅足證明系爭土地於74年2月12日 經查封登記,及76年5月22日經塗銷查封登記;本院刑事判 決、民事裁定,僅足證明黃吉義因毀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本院對黃吉義為不得就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之竹木及房舍為剷除及拆除行為之假處分,均難 據為黃吉義與林嬰就系爭土地行假買賣之有利被告認定。  ⑵林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77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康張柳,表明:「…我於(76)年間購買…土地點交時,該地上 僅殘留一堆毀倒…寮舍廢墟,並無任何建物,經拍照存留。 最近(77)年八月中旬,發現該廢址被人偷蓋房屋,探查後始 知悉係台端所蓋,『台端與黃吉義間有否糾紛是你與他之事』 ,該地所有權我已(76)7.31登記合法取得…請接信後15日內 自動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213至215頁), 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康張柳行使排除妨害之所有權權 能。參酌黃吉義於76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嬰 後,未有黃吉義以假買賣為由請求林嬰返還系爭土地之證據 ,及原告因黃吉義與林嬰於76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距今年 代久遠而無法提出,難認違常等情,洵難僅以被告所辯上情 ,逕為黃吉義與林嬰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等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之認定,被告所辯,委 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 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卻未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A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3-重訴-184-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蔡忠即郭蔡美智之繼承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素煙 蘇琡惠 蘇淑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琡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芳全 蘇昭月 蘇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89,080元及新臺幣1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確定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017及101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郭蔡美智(以下逕稱郭蔡美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9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郭蔡美智之繼承人 即原告郭蔡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郭蔡美智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房屋(下稱乙屋)之水泥地基越界占用甲地9平方公 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岡土 法字第23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1)之1016(1)所示】 ,建物越界占用甲地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2)所示) ,合計占用10平方公尺,而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可供被告合 法使用甲地之法律關係。乙屋無權占用甲地,自應將拆除亦 不影響乙屋結構安全,如附圖1之1016(1)所示之水泥地基越 界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甲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甲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三、被告抗辯:乙屋乃於66年間即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如 當時即有越界問題,自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甲地及郭蔡美 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與被 告共有之同段1017(下稱丁地)及1018地號土地(下稱戊地 )間經界線之爭議乃75年間高雄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因 測量誤差所致,故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非如原 告所主張,而係如附圖2之A-B點連接線所示,故如附圖1之1 016(1)及1016(2)所示面積,均在被告共有丁、戊2地之範圍 內。從而,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甲地,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縱使乙屋有越界情事,拆除將損害其建物結構及 經濟價值甚鉅,自不應率爾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正確之經界線為何?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時, 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 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 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 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 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 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 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 觀情事公平認定之。    2.經查,細繹卷附丁、戊2地於75年間之地籍調查表,其上即 記載:「指界不一致糾紛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且卷附75年4月14日高雄縣橋頭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 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中,亦記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甲、丙2地與丁 、戊2地間之經界線爭議,確實自75年地籍重測時延續至今 。  3.被告抗辯經界線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之主要論述,乃戊地 之前所有權人蘇清化(以下逕稱蘇清化)曾於65年6月5日與 郭蔡美智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1份, 並約定:「雙方應以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壁心)共 同使用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故現仍殘留之 共同壁建物之中線,既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則自應以該 線為經界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然而,本院 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依據現在實際上殘留 之共同壁建物,如何證明興建乙屋時,確實照著基地境界線 興建共同壁?經被告答稱:有沒有照著蓋應該要看當時建築 完成的竣工圖,被告多次調取,但建管處說並沒有竣工圖, 承辦人員認為可能是因為當時差距沒有很大,所以就沒有繪 製竣工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被告之論述仍有疑義,蓋系爭協定書固然約定「應」以基 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但蘇清化於當時興建乙屋時,「 實際上」有無沿著基地境界線興建共同壁,並無諸如竣工圖 等證據可以證明,換言之,倘若當時因施工技術問題,蘇清 化雖「欲」沿基地境界線興建共同壁,但「實際上」有所偏 離,亦有可能。況且,倘若當時蘇清化與郭蔡美智就經界線 已有清楚共識,何以75年地籍重測時仍生爭議?不無疑義。 從而,本院自難循有無依照境界線興建仍無從確定之殘存共 同壁,認定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正確之經界線為附圖2 之A-B點連接線。  4.又鑑測之結果,致相鄰土地之原有面積有所增減,並與過往 測量結果、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 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 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 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被告雖以75年間重測前、 後之界址有所不同,抗辯該次重測所定界址有誤。惟自該次 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交互比對觀之,甲、丙、丁、戊4地之 形狀並無顯然改變(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且被告亦 未能具體指摘當時之岡山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重測時,有何違 反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或其他測量有所不當之情形 ,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土地界址之變動,僅係因該次重測時 ,用以測量之儀器、技術較以往更為先進,測量所得之結果 亦較精確而符合真實情形,方導致重測後之界址與以往之測 量結果不同,並無不當之處,堪認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 正確之經界線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5.至被告雖另辯稱:客觀上來看,我們有取得使用執照,也有 辦理第一次建築登記,可以推論當時興建好時,主管單位到 現場確認是沒有越界的,所以才會核發執照跟讓我們辦理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惟乙屋既為66年間取得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7頁之乙屋使用執照),則主管機關 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所依據之經界線,自為75年地籍重測前者 ,而歷次鑑測結果本即因技術之進步、測量方法不同而可能 有所更迭,較為正確之經界線乃年代最近,如附圖1所示之 地籍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乙屋興建完成時未逾越當 時主管機關所依據之經界線,亦不能代表其未逾越現在有效 之經界線,併此敘明。  ㈡乙屋是否越界建築在甲地上?如有越界建築,其越界面積為 何?   經查,郭蔡美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乙屋之所有權人 ,而乙屋之水泥地基越界占用甲地9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 16(1)所示),建物越界占用甲地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 6(2)所示),合計占用10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現場照片11張 、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乙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第37頁、第71 至73頁、第177至18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會同兩 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 附圖1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第135至1 37頁、第201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郭蔡美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且乙屋為被告所有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乙屋越界建築在甲地上,雖有水泥地基越 界占用9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1)所示),及建物越界 占用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2)所示),合計占用10平 方公尺。然而,本件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 全之鑑定,並有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 定結果略以:乙屋1樓屋外水泥地基(含混凝土地坪+磚造矮 牆)屬建築物周邊附屬構造物,該越界部分若予以拆除,應 不致影響乙屋建築物結構安全。惟乙屋1樓屋外水泥地基( 混凝土地坪+磚造矮牆)若拆除後,將與原告土地地表存有 高程差,應施作封牆予以保護,避免地基裸露,導致土石流 失。乙屋外牆,包含1樓至2樓之柱、梁等主結構體,該越界 部分之柱、梁主結構體若予以拆除,將嚴重影響乙屋建築物 結構安全性。若要拆除,亦無安全之施工方式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6頁)。本院審酌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可供被告 合法使用甲地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所請求拆除者,僅無安全 疑慮之水泥地基越界部分,並未請求拆除建物本體,不生被 告所辯將影響結構安全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屋無權占用甲地10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上述法律見解,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甲地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作為決定。又土地法第105條 租地建屋情形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 雖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但關於該規定 所揭示以土地申報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租金數額部分,於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仍可參酌予以計算,以求 客觀公允。  3.經查,甲地附近為住宅區,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4 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83頁),且其所在之橋頭區 ,因未來附近區域科技業之發展可期,不動產價格已持續攀 升,故本院認為應以甲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80元(見 本院卷一第37頁)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為適當 。  4.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過 去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自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推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依上開方法,原告得請求過 去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9,440元(計算式:6,480(元/平 方公尺)×10(平方公尺)×6%(利息)×5(年)=19,4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非如原 告所主張,而係如附圖2之A-B點連接線等語,並聲明:確認 反訴原告所有丁、戊2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甲、丙2地間之界址 ,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 二、反訴被告抗辯:經界線應以最新之地籍圖為準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訴訟。又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不僅當事人僅需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而無庸主張 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非附圖2之A-B點 連接線,而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如附圖1 所示之地籍線。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本訴被告將坐落甲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 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本訴原告,並給付本訴原告19 ,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甲、丙2地與丁、戊2地 間之經界線,本院確定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本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1: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岡土法 字第23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圖2: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之附件1。

2025-02-27

CDEV-111-橋簡-776-2025022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洪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南市○○區 ○○街000號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本件原告原以張素華、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建公司)、劉蜀平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民 國114年2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素華、劉蜀平之起訴, 被告張素華、劉蜀平對於原告撤回起訴,業已同意(本院卷 第13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張素華、劉蜀平之訴訟已生 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 張素華、劉蜀平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華建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三)華建公司、張素華、劉 蜀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83元。(四)華建公司應將 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13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並於113年6月26日登 記為原告所有,據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所載,系爭 房屋1樓由華建公司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 劉蜀平(下稱劉蜀平)承租,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7 月31日,每月租金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長 達5年,且未經公證,係於劉蜀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始簽 立,而劉蜀平為華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華建公司並無 向劉蜀平承租系爭房屋1樓之真意,系爭租約顯係為妨礙債 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虛偽訂立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亦無民法第425條不動產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故原告經法院拍定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華建公司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經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1樓, 華建公司拒不交付,亦拒絕辦理遷出登記,且華建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自受有利益,亦即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華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華建公司應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3、華建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4、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拍賣前為劉蜀平、張素華所有,系爭房 屋1樓出租予華建公司使用,租金包含於華建公司支付予法 定代理人之薪資內,薪資與租金雖無獨立項目,亦無申報稅 務資料,然系爭租約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 1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同年6月6日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而於113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華建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華建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華建公司對於系 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華建公司返還系爭房屋1樓 並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華建公司給付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華建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華建公司返 還系爭房屋1樓並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1項 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 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 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 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 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 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華建公司為無權占有,此為華建公司所否認,則華建 公司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為華建公司於112年向原所有權人即華 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蜀平承租,其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惟查,依本院113年4月30日公告(第二次拍賣) 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記載: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3日假扣押 查封債務人劉蜀平之應有部分時,據債務人稱拍賣房屋為其 父母居住,一樓有辦公桌。嗣於112年12月22日履勘時,債 務人劉蜀平在場稱一樓為華建公司辦公室使用,公司亦設址 於該處;另依租賃契約所載,本件拍賣房屋由華建公司承租 ,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00 0元,樓上現由其居住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30日南院揚112 司執速字第141134號公告(第二次拍賣)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3頁)。復觀諸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劉蜀平,承租人為華建公司 ,且劉蜀平為為華建公司之負責人,而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 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與系爭房屋遭假扣押查封日期即112 年10月3日相近,系爭租約究否為臨訟編造,顯有疑義。況 衡諸房屋租賃之交易常情,應有已繳證明供收執始得保障雙 方之權利,然劉蜀平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華建公司所給付 之薪資與租金並無獨立項目,亦無申報租金支出之稅務資料 (本院卷第78頁),是華建公司亦無法提出每期租金及管理費 之繳費證明,則系爭租約就否為真正,殆非無疑。再綜觀全 卷資料,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故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 證,被告自未盡舉證之責,應認華建公司為無權占有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華建公司 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華建公司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則其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華建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辦理變更 登記,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華建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 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 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 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 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 額而定。經查,華建公司前與劉蜀平就系爭房屋(三層樓)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查系爭房屋坐 落於臺南市永康區,為透天、四層建物,華建公司僅占用系 爭房屋1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及華建公司占用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之租金以每月3,000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1樓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華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暨將公司登記辦理遷出,並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 4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第1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件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與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2-27

TNDV-113-訴-1491-20250227-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91號 原 告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順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李苡銜 被 告 邱子俊 邱子豪 邱子銘 邱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426⑴之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架(面積344.04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9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為萬巒鄉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邱照仁建有如附 圖所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架(面積344.0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地上物),歷年來均由邱照仁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嗣邱照仁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死亡,經原告發函予邱照仁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然被告均未繳納積欠之使用補償金, 且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現況照片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 資料附卷可憑,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渠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 地上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則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繼承之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 ,請求拆除系爭系爭地上物及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而為上揭訴之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3-潮原簡-91-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16元本 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嗣迭經變更,於112年12月20 日變更聲明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⑵備位聲明:被告黃俊皓應給付原 告469,81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其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3月間,將所承攬之臺中市○區○○里○○○街0號20樓即 順天科博20樓C戶(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以1,660,000元(含同大樓20樓D戶,但不含保護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林益源施作,林益源再轉發包予黃俊皓 ,原告於111年6月前,已將全部工程款分批給付與林益源, 詎林益源於完工前竟捲款潛逃,復未將工程款給付與黃俊皓 ,詎黃俊皓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夥同被告邵耀德、 黃建發系爭房屋內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木製工作物(包含層板 、門片、抽屜、黃拉門等)拆除帶離現場,並私自將系爭房 屋內原告購買價值7,920元之「高身拉籃」(即玻璃緩衝高 身櫃,下稱系爭高身拉籃)1組搬走,惟木製工作物上所使 用之木皮(黏貼於木板用以修飾外觀之材料)係原告出資購 買提供與林益源使用,依原告與林益源口頭約定及「建築物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裝修業 之交易慣習,原告已支付全部之工程款後,系爭工程所有材 料(包含木皮)及「高身拉籃」之所有權即歸屬原告,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拆除木製工作物帶離,及搬走高身拉籃,係不 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委由第三人施工修 復完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含高身拉籃7,920元、木皮費用88,469元及修復工程費 用373,400元。 ㈡、如鈞院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成立,惟黃俊皓明知原告已取得 木製工作物之所有權及「高身拉籃」為原告所購買,竟擅自 取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俊皓返還。如認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則黃俊皓明知系爭高身拉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之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為自己利益管理並將上開物品取走,亦符 合民法第177條第1、2項不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備位亦 得請求黃俊皓返還所獲得之利益。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先位侵權行為部分: ⒈、黃俊皓承攬林益源所發包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並訂有內裝 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1,322,280 元(含同大樓20樓D戶),被告依林益源指示前往系爭房屋 施工,至111年5月31日止已完工近九成,惟林益源卻消失無 蹤,既未進行點交驗收程序,亦未給付工程尾款,依系爭合 約書第9條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在林益源未付清款項前,黃 俊皓所訂購之相關板材、五金等材料之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被告取回所購置之層板等材料,係行使所有權,自非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縱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所取走之木板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且原 告提出之木皮購買單據所記載之送貨地點為「臺中市○區○○○ 街0號」,是否係本件系爭房屋或為原告在該處另承攬之工 地,及送貨單上所載木皮數量中,有多少係用於系爭房屋, 均未見原告舉證,況原告以修復工程與施作工程之比例作為 木皮損害數額,僅係推測並無依據。至「高身拉籃」係原告 為利被告丈量櫃體之尺寸而攜至系爭房屋,而同意被告攜至 工廠丈量之用,被告並非擅自搬走,且「高身拉籃」並未滅 失,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尚無逕行請求賠償 之理。 ⒉、又原告與林益源間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其主張有約定付 清工程款後,材料所有權歸屬原告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 且原告並未舉證業界有此種慣例,而「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範本」第21條規定,係供締約之參考範本,經引 用後始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原告與林益源既未簽訂書 面契約,自無從證明有引用該條規定。況原告提出單據尚包 含20D之工程款,而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全 部工程款,非無疑問,被告取回自費購買之材料,自無不法 侵權行為。 ㈡、備位不當得利、不法管理部分:   被告拆除回之層板、門片、抽屜、橫拉門等木製作物之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被告係行使所有權,並未受有利益。又被告 取走之木製工作物時,有通知原告取回木皮部分遭拒,而木 皮與木製工作物並非無法分離,原告仍可請求返還,如鈞院 認構成不當得利,木皮及「高身拉籃」仍存在而為黃俊皓所 占有,並無所受利益不能返還,而得請求替代賠償之理。又 黃俊皓施作系爭工程係為自己之利益,主觀上並無為原告管 理事務之意思,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 不符。加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黃俊皓所製作之木製 作物,在林益源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前,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黃俊皓主觀上顯非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客觀上亦不是單 純管理或介入原告之事務,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 要件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工程交由林益源承攬後,林益源再轉包與黃 俊皓,嗣林益源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失聯,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尾款為由,進入系爭房屋將木 製工作物拆除帶離,木製工作物上所貼木皮及系爭房屋所需 「高身拉籃」係原告所購買等事實,業據提出111年6月9日 林科名與林益源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6月9日林科名與黃 俊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支付帳款予林益源之回執聯及支 票、111年5月6日玻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111年6月28日玻 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原告購置玻璃緩衝高身櫃內部紀錄資 料、111年2、4、5月《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111 年4月至5月《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拆除 系爭房屋內木製工作物前後之對照圖(見本院卷㈠第41-71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將系爭房屋木製工作物拆除帶 離,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黃俊皓就上開木製工作物之木皮及 「高身拉籃」是否應賠償不當得利及有無不適法無因管理之 適用,而應賠償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先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應返還不當得利 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係以 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依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 裝修業之交易慣習,裝潢系爭房屋之材料為原告所有,被告 將材料拆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 係以被告拆除木製工作物含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兩者均係以 所有權為被侵害之客體,因此原告就材料及木皮是否有所有 權為本件之爭執點。 ⒈、原告主張取得材料之所有權,係以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 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 與室內裝修業之交易慣習,已付清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者取 得材料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與林益源間所訂承 攬契約之書面約定,復未舉證證明與林益源間之口頭承攬契 約有此約定,又工程契約書範本經契約當事人引用為附件時 ,範本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 據供本院調查,難認真實,至室內裝潢業界是否有種慣例,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林益源出具之報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660 ,000元(加保護工程款60,000元,合計1,720,000元,包含2 0C及20D兩戶),惟原告提出給付與林益源之總金額僅1,576 ,000元(包含20C及20D兩戶),顯見原告主張已付清全部工 程款,與事實不符,縱原告與林益源或工程契約範本得視為 契約之一部分或業界確有此種慣例,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付 清全部工程款,其主張取得材料所有權,實屬無據,所有權 既非原告所有,被告即使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亦非受有損 害,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木皮係原告購買,為原告所有,被告拆除之 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先位為侵權行為,備位 為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所拆除之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 告購買之木皮,而原告提出傳送與林益源之LINE紀錄中,亦 記載「阿源師傅,你載回工廠之木皮及現場施作之櫃體造型 框架都是我付費的,所有權是我們的,不能擅自搬離,必需 歸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原告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 符,尚難認定。又原告雖提出購買木皮之銷貨明細、收款對 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3-58頁)、帳款回執聯 及支票(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為證,惟上開單據均係包含 20C及20D兩戶,甚至部分之送貨地點應非系爭工程所在地或 未記載送貨地點,原告所購買之木皮使用於系爭房屋之系爭 工程之數量為何?原告是否已全數付清費用,均未提出證明 ,原告主張就木皮部分取得所有權乙節,尚乏證據證明,自 難採認。 ⒋、又查,原告與業主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所載「 本契約工程所有乙方(指原告)自備之裝修材料,在甲方( 指業主)未付清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但該材料 甲方已付款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依原告 提出與業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5、155頁) 所示,業主於111年7月28日傳送與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尾款 為297,275元,比對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總價2,320,000元,尾 款金額僅為小部分,如木皮費用已由業主付清,則依原告與 業主間所訂承攬契約所示,木皮之所有權應歸屬業主而非原 告,原告主張就木皮有所有權,而為被告連同木製工作物拆 除時帶離,認原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即屬無據,自 難准許。   ⒌、況木製工作物係被告所製作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應未將 所有權移轉原告或林益源,而原告與林益源間之承攬契約縱 有「原告付清工程款即取得所有權」之約定,亦僅在原告與 林益源間發生效力,而不能對抗被告。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高身拉籃」係被告擅自搬離,且「高身拉籃」並未滅失, 原告逕行請求替代之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返還所有物,於法尚 有未合,殊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材料及木皮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其先位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材料及木皮所有權之不法侵權 行為,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備位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所獲利益,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 適法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上係為本人之利益加以管 理,然在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的方法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他人的事務;又同條第2項所謂「不法 管理」(或稱「準無因管理」),則指管理人主觀上明知係 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亦即不論管理人在 客觀上管理方法是否妥當,管理人主觀上係為自己的利益, 而介入他人事務,先予敘明。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 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林益源間,僅係林益源有將其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再與黃俊皓訂立次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承攬施作,依上開情形,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應係為自 己之利益,履行其對於林益源就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義務, 以取得承攬報酬,並無任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自 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不符, 且被告為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取得爭高身拉 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客觀上亦不能認為是單純管 理或介入他人即原告之事務,而構成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 法管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9,816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簡-1011-20250227-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4號 原 告 潘麗雲 潘麗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芳即金利洗衣店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補-6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鍵南 被 告 丁張罔却 丁惠敏 丁惠貞 丁秀婕 丁志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A、B部分(面積共八十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查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補 正被告之姓名(見本院112店補781卷第97頁),並依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原告主張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屬補充 、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所坐落如附圖代 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惟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代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丁光友與被告丁張罔却於60餘年前即以新 臺幣5萬元向原告之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丁光友與丁張罔却 疏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丁光友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及37號之房屋(下稱35號及37號房屋),丁張 罔却另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嗣 丁光友過世後,35號及37號房屋由丁光友之繼承人即被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房屋已存在逾50餘年而未有人主張 權利,可見丁光友與丁張罔却確有購買系爭土地而有合法占 有權源。再者,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測量,並非 精確而可確認上開房屋確有占有系爭土地,況縱占用系爭土 地在上,依系爭土地之地形現況,無從為開發用途,原告請 求拆除附圖代號A、B部分可能使上開建物存有結構上安全問 題,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新北○○ ○○○○○○112年11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2008號函暨門牌 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12月6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126 026923號函暨申請接水及水費繳款證明資料、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2年12月7日北南字第1121502097 號函暨用電資料表、丁光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店補781 卷第47至51頁、第71至76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 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已占有系爭土地:  ⒈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 面積分別為79.35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共計80.26平方 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測量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7頁),堪認 屬實。  ⒉至被告抗辯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非實際測 量之位置而無法確定實際占用面積位置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 本件因建物後方障礙物礙難進入,經核對都市計畫區數值航 測地形圖資料,現場建物與地形圖位置尺寸均為一致,是附 圖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測量成 果圖,另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與本案竹林段地籍圖 座標系統一致,故進行套繪之位置尚為準確等語,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4367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附圖所示之測量結 果應屬可信,被告上揭所辯,尚難可採。  ㈡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固稱丁光友與丁張罔却業已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見被告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購買系爭土地,又或是漏未登記等情形 ,自難認定丁光友與丁張罔却已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占有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土地具 有占有權源,自難憑採。被告既未能舉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 占有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等情,但並不可 採: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 號A、B部分,共計80.26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 ,乃基於維護私有財產完整性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 利行使,此與系爭土地是否適合日後開發使用無涉,且無從 認定原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自難 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6

TPDV-113-訴-36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王俐文 王欽龍 林昆峰 王登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蘇怡儒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蘇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王俐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王登立。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 告王欽龍。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 告林昆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俐文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王登立、王欽 龍、林昆峰(下與王俐文、王登立、王欽龍合稱原告)於11 0年8月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下稱系爭甲 車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下合 稱系爭甲權狀)、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下合稱系爭乙權狀,並與系爭甲權狀合稱系爭權狀)予 被告,及王俐文於111年5月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 輛(下依序稱系爭乙、丙車輛,並與系爭甲車輛合稱系爭車 輛)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惟王俐文已清償系爭借 款,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王俐文間存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王俐文就 系爭借款尚有100萬元未清償,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車 輛及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 同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之規定。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 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 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 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 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 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 ,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 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 民法第323條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 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1 05年台上字第22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主張清償,而債權人主張清償款項,係屬另 筆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王俐文於110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195萬元(即系爭借 款),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於110年8月間分別交付系爭 甲車輛、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予被告,王俐文復於111 年5月間交付系爭乙、丙車輛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王俐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一第480至489頁),並有王俐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訴外人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20、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卷三第58、59、136、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實。  ⒉又原告主張王俐文與被告間,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就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註:附表三編號9至11 所示借款即為系爭借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13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與王俐文間 尚存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原告所爭執,被告迄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再原告主張王俐文就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於附表 四所示日期,清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三第136頁),亦堪予認定。  ⒋另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066 號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與王俐文間之借貸,利息是算 月的,利率大概都兩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可認王 俐文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24(計算式:2%×12=24%),惟該部分利率約定,在 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以後,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16部分,應屬無效;在110年7月19日以前已發生 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則無請求權,又被告 未能證明王俐文就此部分已為任意給付,則王俐文清償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在110年7月19日以前,應先抵充未超過週 年利率20%之利息,後充原本,在110年7月20日以後,應先 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後充原本,茲分述抵充之 順序如下:  ⑴王俐文於108年11月29日清償12萬4,0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 利息為1萬149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之借款63萬8,717元 *20%*(29/365,亦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 之29日)=1萬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王俐文 上開清償之12萬4,0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149元,剩餘11萬3 ,851元部分(計算式:12萬4,000元-1萬149元=11萬3,851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 為52萬4,866元(計算式:63萬8,717元-11萬3,851元=52萬4 ,866元)。   ⑵王俐文於108年12月29日清償8萬7,0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1萬4,710元【計算式:〔52萬4,866元*20%*(30/365, 亦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之30日)〕+〔附表 三編號2之借款27萬3,000元*20%*(25/365,亦即108年12月 4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之25日)〕+〔附表三編號3之借款22 萬5,000元*20%*(19/365,亦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 月28日止之19日)〕=1萬4,710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8 萬7,0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2,368元,剩餘7萬2,290元部分 (計算式:8萬7,000元-1萬4,710元=7萬2,290元),再抵充 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95萬576 元(計算式:52萬4,866元+27萬3,000元+22萬5,000元-7萬2 ,290元=95萬576元)。   ⑶王俐文於109年1月21日清償99萬2,5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1萬6,711元【計算式:{95萬576元*20%*〔(3/365,亦 即108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3日)+(20/366, 亦即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20日)〕}+〔附表三 編號4之借款67萬元*20%*(13/366,亦即109年1月8日起至1 09年1月20日止之13日)〕=1萬6,711元】,則王俐文上開清 償之99萬2,5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6,711元,剩餘97萬5,789 元部分(計算式:99萬2,500元-1萬6,711元=97萬5,789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 64萬4,787元(計算式:95萬576元+67萬元-97萬5,789元=64 萬4,787元)。  ⑷王俐文於109年2月26日清償91萬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1 萬2,684元【計算式:64萬4,787元*20%*(36/366,亦即109 年1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之36日)=1萬2,684元】,則 王俐文上開清償之91萬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3,037元,剩餘89 萬7,316元部分(計算式:91萬元-1萬2,684元=89萬7,316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已無 餘額,則王俐文此日及109年3月9日清償8萬1,500元、同年 月27日清償100萬元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予贅述。  ⑸王俐文於109年9月17日清償5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11 萬2,765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5之借款134萬元*20%*(15 4/366,亦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之154日)=1 1萬2,765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5萬元應先抵充利息5萬 元,尚餘利息6萬2,765元(計算式:11萬2,765元-5萬元=6 萬2,765元)及本金134萬元未清償。  ⑹王俐文於109年9月25日清償22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6 萬8,623元【計算式:6萬2,765元+〔134萬元*20%*(8/366, 亦即109年9月17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之8日)〕=6萬8,623 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22萬元應先抵充利息6萬8,623元 ,剩餘15萬1,377元部分(計算式:22萬元-6萬8,623元=15 萬1,377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 金債權餘額為118萬8,623元(計算式:134萬元-15萬1,377 元=118萬8,623元)。  ⑺王俐文於109年9月29日清償136萬5,000元時,應給付被告之 利息為3,248元【計算式:118萬8,623元*20%*(5/366,亦 即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5日)=3,248元】, 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36萬5,000元應先抵充利息3,248元, 剩餘136萬1,752元部分(計算式:136萬5,000元-3,248元=1 36萬1,75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 本金債權已無餘額,則王俐文此日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 予贅述。  ⑻王俐文於109年12月30日清償127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7 萬元=127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8萬4,180元【計算 式:〔附表三編號6之借款110萬元*20%*(91/366,亦即109 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之91日)〕+〔附表三編號7之 借款65萬元*20%*(83/366,亦即109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2 月29日止之83日)〕=8萬4,180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2 7萬元應先抵充利息8萬4,180元,剩餘118萬5,820元部分( 計算式:127萬元-8萬4,180元=118萬5,820元),再抵充本 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56萬4,180 元(計算式:110萬元+65萬元-118萬5,820元=56萬4,180元 )。  ⑼王俐文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9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3 08元【計算式:56萬4,180元*20%*(1/366,亦即109年12月 30日之1日)=308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9萬元應先抵充 利息308元,剩餘8萬9,692元部分(計算式:9萬元-308元=8 萬9,69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 金債權餘額為47萬4,488元(計算式:56萬4,180元-8萬9,69 2元=47萬4,488元)。   ⑽王俐文於110年1月7日清償3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50萬 元=300萬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079元【計算式:4 7萬4,488元*20%*〔(1/366,亦即109年12月31日之1日)+( 7/365,亦即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之7日)〕=2,07 9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3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079元 ,剩餘299萬7,921元部分(計算式:300萬元-2,079元=299 萬7,92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 金債權已無餘額,則王俐文此日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予 贅述。  ⑾王俐文於110年1月22日清償62萬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9 97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8之借款18萬2,000元*20%*(10/ 365,亦即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之10日)=997 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62萬元應先抵充利息997元,剩 餘61萬9,003元部分(計算式:62萬元-997元=61萬9,003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已無 餘額,則王俐文此日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予贅述。  ⑿王俐文於110年11月10日清償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7萬6,932元【計算式 :〔附表三編號9、10之借款180萬元*16%*(91/365,亦即11 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之91日)〕+〔附表三編號11 之借款15萬元*16%*(78/365,亦即110年8月24日起至110年 11月9日止之78日)〕=7萬6,932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2 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7萬6,932元,剩餘12萬3,068元部分(計 算式:20萬元-7萬6,932元=12萬3,068元),再抵充本金, 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82萬6,932元( 計算式:180萬元+15萬元-12萬3,068元=182萬6,932元)。    ⒀王俐文於110年12月14日清償17萬元(計算式:10萬元+7萬元 =17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萬7,229元【計算式:1 82萬6,932元*16%*(34/365,亦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 12月13日止之34日)=2萬7,229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 7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萬7,229元,剩餘14萬2,771元部分(計 算式:17萬元-2萬7,229元=14萬2,771元),再抵充本金, 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68萬4,161元( 計算式:182萬6,932元-14萬2,771元=168萬4,161元)。  ⒁王俐文於110年12月15日清償3萬9,0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738元【計算式:168萬4,161元*16%*(1/365,亦即110 年12月14日之1日)=738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3萬9,00 0元應先抵充利息738元,剩餘3萬8,262元部分(計算式:3 萬9,000元-738元=3萬8,26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 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64萬5,899元(計算式:16 8萬4,161元-3萬8,262元=164萬5,899元)。   ⒂王俐文於111年2月15日清償14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 4萬4,732元【計算式:164萬5,899元*16%*(62/365,亦即1 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之45日)=4萬4,732元】 ,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4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4萬4,732元, 剩餘135萬5,268元部分(計算式:140萬元-4萬4,732元=135 萬5,268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 金債權餘額為29萬631元(計算式:164萬5,899元-135萬5,2 68元=29萬631元)。  ⒃王俐文於111年5月10日清償81萬8,000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1萬829元【計算式:29萬631元*16%*(85/365,亦即11 0年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之85日)=1萬829元】,則 王俐文上開清償之81萬8,0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829元,剩 餘80萬7,171元部分(計算式:81萬8,000元-1萬829元=80萬 7,17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 債權已無餘額,亦即王俐文至此已清償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 款(即附表三編號9至11借款),是原告主張已清償交付系 爭車輛、系爭權狀予被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等語,應堪憑採 ,被告抗辯王俐文就系爭借款尚積欠100萬元云云,洵非可 取。至被告其後分別於111年5月26日、同年9月15日再借款9 萬元、72萬8,000元予王俐文部分,則不在原告交付系爭車 輛、系爭權狀予被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爰不予贅述其後 之抵充經過。  ⒌從而,原告主張交付系爭車輛、系爭權狀予被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 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爭 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 頁),又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王俐文交付系爭甲車輛 、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及系爭乙、丙車輛予被告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已認定如前,即 難認被告尚有何占有系爭車輛、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甲車輛 、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及系爭乙、丙車輛予王登立、 王欽龍、林昆峰、王俐文,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 還系爭甲車輛、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及系爭乙、丙車 輛予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王俐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權人 1 BKN-0271 王俐文 2 BPL-3983 王俐文 3 5739-F5 王登立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狀字號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797) 109三狀字第003844號 王欽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9三建字第003163號 王欽龍 3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9三狀字第004247號 林昆峰 4 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9三建字第003565號 林昆峰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卷證索引 1 108.10.31 638,717 本院卷一第290頁 2 108.12.04 273,000 本院卷二第81頁 3 108.12.10 225,000 本院卷二第81頁 4 109.01.08 670,000 本院卷二第83頁 5 109.04.16 1,340,000 本院卷二第89頁 6 109.09.30 1,100,000 本院卷二第100頁 7 109.10.08 650,000 本院卷二第100頁 8 110.01.13 182,000 本院卷二第108頁 9 110.08.11 1,000,000 本院卷二第215頁 10 110.08.11 800,000 本院卷二第120頁 11 110.08.24 150,000 本院卷二第120頁 12 111.05.26 90,000 13 111.09.15 728,000 本院卷二第138頁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卷證索引 1 108.11.29 124,000 本院卷二第421頁 2 108.12.29 87,000 本院卷二第421頁 3 109.01.21 992,500 本院卷二第422頁 4 109.02.26 910,000 本院卷一第384、385頁 5 109.03.09 81,500 本院卷二第87頁 6 109.03.27 1,000,000 本院卷二第87頁 7 109.09.17 50,000 本院卷二第99頁 8 109.09.25 220,000 本院卷二第154頁 9 109.09.29 1,365,000 本院卷二第155頁 10 109.12.30 1,000,000 本院卷二第167頁 11 109.12.30 270,000 本院卷二第167頁 12 109.12.31 90,000 本院卷二第167頁 13 109.01.07 500,000 本院卷二第169頁 14 109.01.07 2,5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6號卷一第451、461頁 15 110.01.22 620,000 本院卷二第171頁 16 110.11.10 100,000 本院卷二第124頁 17 110.11.10 100,000 本院卷二第124頁 18 110.12.14 100,000 本院卷二第126頁 19 110.12.14 70,000 本院卷二第126頁 20 110.12.15 39,000 本院卷二第253頁 21 111.02.15 1,400,000 本院卷二第270頁 22 111.05.10 818,000 本院卷二第434頁 23 111.06.10 200,000 本院卷二第437頁 24 111.06.10 18,000 本院卷二第438頁 25 111.06.17 200,000 本院卷二第438頁 26 111.07.04 90,000 本院卷二第440頁 27 111.07.11 18,000 本院卷二第441頁 28 111.07.27 90,000 本院卷二第316頁 29 111.08.10 1,000,000 本院卷二第443頁 30 111.08.31 144,000 本院卷二第445頁 31 111.09.30 50,000 本院卷二第447頁 32 111.10.03 40,000 本院卷二第447頁 33 111.10.07 300,000 本院卷二第448頁 34 111.10.12 1,160,000 本院卷二第448頁 35 111.10.31 10,000 本院卷二第141頁 36 111.10.31 80,000 本院卷二第342頁 37 111.11.10 200,000 本院卷二第345頁 38 111.11.12 199,000 本院卷二第346頁 39 111.12.02 2,420,000 本院卷二第451頁 40 111.12.26 90,000 本院卷二第452頁 41 112.01.29 90,000 本院卷一第150頁

2025-02-26

SLDV-113-訴-639-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啓誠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 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及同段一九八九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 、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 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 伍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負責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3錄、1989地號4錄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藍色框線所示中華路三段239之8號附近面積為17、30 6平方公尺之福德宮、廟延、附近搭棚、磚造平房、金爐等 相關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依此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 訟進行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1981、1989地 號土地之範圍,並依測量成果擴張關於不當得利數額。其終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 地刨除;編號C(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 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 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 廟主體拆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50-251頁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核原告上開關 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原告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1981、19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於110年3月4日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中 華路三段239之8附近被告福德宮、廟延等系爭地上物使用, 原告曾以111年3月22日台財產北字第11185016530號函請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32990號 函同意被告111年6月30日前(展延2個月)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再 次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 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面積 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 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編號E (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與原告進行申請承租,被告福德宮從日據時 代就存在,早期是石板,後來陸續有再翻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前經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一節無法提出證明,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郊區,附近主要為零星住 家及鐵皮工廠,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12-230頁)。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5 年、107年、109年、111年、113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1,200元、1,200元、1,300元、1,3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25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堪稱適當。原告分別主張:⑴1981地號土地部分,被 告業已繳納至112年12月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請求給付113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95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捨去);⑵1989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自106年3月至113年12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4萬6,716元(計算式如附表 );⑶系爭土地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1,752元【計算式:(14.7+308.88)x1300x0.05 12=17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955元、14萬6,716元部分,請求自民事更正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8 頁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C、D、E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1981地號土地 1989地號土地 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960 960x308.88x0.0512x10=12355 107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08年 109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10年 111年 1300 1300x308.88x0.0512x36=60231 112年 113年 1300 1300x14.7x0.05= 955 總計 955 146716

2025-02-26

SLDV-112-訴-333-20250226-3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勇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施品妤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之排水暗溝及匯 流管、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陰井及編號C(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溝陰井予以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非既成道路,詎被告未經伊同意 ,亦未依照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對伊發布行政處分 ,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設置排水暗溝及其內匯流管、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設置水溝陰井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水溝 陰井(下合稱系爭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所有 權之行使,經伊要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被告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並未依照下水道法通知原告,原告已於訴訟外自認系爭 設施之施工廠商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進行告知,可知本件並 無對原告發布行政處分之作為。  ⒉原告僅屬一般人民,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係於何時施作系爭設 施,以及施作範圍有無侵害原告土地,無從以系爭設施有接 管至原告房屋內,即認原告有同意;  ⒊系爭設施所在巷道並非既成道路;  ⒋民法第779、786條、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之1,均為鄰地 所有人始得主張之權利,被告並非鄰地所有人,無從主張。  ㈢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不應准許,原因如下:  ⒈系爭設施均屬下水道設施,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不得拒絕設置系爭設施;  ⒉系爭設施接管須接到原告房屋內,可知有經過原告同意;  ⒊系爭設施所在巷道為既成道路,故原告之所有權應受限制;  ⒋依據民法779條、786條,被告有管線設置權;  ⒌系爭設施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依據民法第7 96條之2,得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⒍系爭設施係用以排放附近住戶之污水,原告請求移除系爭設 施,將導致污水溢流,屬權利濫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又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設置系爭設施,此有其提供之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至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 此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17頁、第13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 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 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為之,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 第14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 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前項通 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預定開工日期。二、施工範圍。   三、埋設物之尺寸及構造。四、施工方法。五、施工期間。 六、償金。七、償金支付日期及領取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或 第16條但書提出異議者,應於前二條之通知到達後30日內, 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為之,逾期不予受理,下水道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下水道機構如欲依 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應依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 通知土地所有人該施工計畫,此項通知因係行政機關就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對人民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屬行政 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如有 不服,應依同細則第9條規定尋求行政程序之救濟。經查, 被告雖稱本件系爭設施係依下水道法第14條設置,原告之所 有權行使應受拘束,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提出曾依上開下 水道法、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等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上開處 分內容之證明,是被告既未對原告發布行政處分,而其設置 系爭設施之行為僅係對原告直接發生事實上之效果,並不具 法效性而屬事實行為,原告自不受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之限制。  ⒉再被告辯稱系爭設施須接管至原告房屋,可知原告同意被告 設置系爭設施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供「雲林縣政府雲端 聯合服務中心管理系統」案件結案通知(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可知原告曾以投書被告縣長信箱之方式,向被告陳述 系爭設施之設置未經其同意,被告則回覆稱:對於其委任施 作系爭設施之施工廠商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進行告知之情形 下即逕行施作,確有疏失等語,是被告辯稱有徵得原告同意 等語,即與其上開回覆不符。況觀諸被告提供之系爭設施之 發包工程用戶接管竣工資料卡、用戶接管平面圖、用戶接管 竣工工程現場圖、標案說明、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 竣工圖、用戶接管平面圖(本院卷85至95頁、第155至161頁 ),可知系爭設施係埋設於地底,又與其他管線連接,原告 身為一般民眾,實難知悉系爭設施之施工過程以及占用之範 圍,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知悉甚至同意之行為,是其上開 辯詞,難認有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設施所在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等語,然查 ,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 說,再經本院現場勘驗所見,系爭土地所在巷道(下稱系爭 巷道)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道,其尾端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建 物即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原 告房屋固須經由系爭巷道向外通行至文化路183巷,惟系爭 巷道旁之其他房屋即文化路183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183巷2 號房屋)之大門則位於文化路183巷,而無自系爭巷道往外 通行之必要,此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5至117頁),故系爭巷道並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依據民法779條、786條,被告有管線設置權;系 爭設施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依據民法第79 6條之2,得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然查,上開 法律規定均係調和土地相鄰關係,可行使上開法律規定之主 體限於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相鄰土地 之所有人,其引用上開法律規定,尚非可採。  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移除系爭設施,屬權利 濫用等語,經查,系爭設施係用以排放原告房屋、系爭183 巷2號房屋之污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 ,系爭設施倘遭拆除,原告自己與系爭183巷2號房屋住戶固 將受有無法排放污水之損害,然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設 施,確已妨礙系爭土地所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原告 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訴請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的妨害 ,仍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且 系爭設施設置目的既係同時排放上開2房屋之污水,被告亦 可協調系爭183巷2號房屋所在土地所有人,請求其同意於系 爭土地與183巷2號房屋所在土地交界處設置排放污水之設施 ,而非將系爭設施全部設於系爭土地,被告捨此不為,即認 原告行使其合法權利,屬權利濫用,尚非事理之平,是被告 辯稱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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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LEV-113-六簡-36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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