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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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鋞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鋞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鋞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蘇姿潁」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蘇姿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19分許,先後毀損告訴 人蘇姿穎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持磚塊丟 擲毀損告訴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有多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損壞之結果,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持磚塊1塊為本案毀損犯行,固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該物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與執行沒收之成本相比顯不相當。因此,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8號   被   告 周鋞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鋞健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及同日17時19分許,先 後至蘇姿潁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倉庫,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磚塊丟擲該倉庫之鐵門及門前匾額,致該鐵門烤 漆剝落、外觀凹陷,匾額外觀損壞,喪失部分美觀之效用, 足生損害於蘇姿潁。 二、案經蘇姿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鋞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蘇姿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為2 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26

PTDM-113-簡-1451-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岳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適彭友成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第2 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未依 規定靠右行駛及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逕行向左變換至第 1 車道而欲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岳賢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彭友成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慢 車未依規定行駛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林岳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第1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民樂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態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彭友成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向左變 換至第1車道,林岳賢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彭友成所騎 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彭友成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胸挫傷、第八肋骨骨折、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嗣林岳賢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友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岳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伊並無反應時間所致等語。 2 告訴人彭友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4張、被告林岳賢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4張、本署113年7月1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具有慢車未依規定行駛之過失(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彭友成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367-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淯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淯榮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IMEI:○○○○○ ○○○○○○○○○○、○○○○○○○○○○○○○○○,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妨 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妨害 性隱私之犯意」;⒉其第8行關於「將所有之SAMSUN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之記載,應補充為「無故將所有之SAMSUN 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⒊其第10行關於「如廁時之性 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 影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 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 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 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 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 ,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 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 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 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 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 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 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 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 「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 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 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 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 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 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 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 件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於 民國111年間即曾有進入女廁偷窺之行為(見偵卷第79頁) ,其為滿足自我私慾,竟又趁告訴人A女如廁時無故攝錄其 性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 嚇及創傷,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時之身心狀態、告訴人受害程度,與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宴會廳工讀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劉淯榮持以攝錄 告訴人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供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 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則該手機既為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劉淯榮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淯榮自稱於民國111年間即曾有進入女廁偷窺之行為,雖 曾就醫卻放棄治療,竟基於妨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許,即進入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址設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正樓2樓女廁第2間內埋伏等待 不特定被害人,嗣於同日12時6分許,成年女子AW000-H1131 61(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上址中正樓2樓女廁第1間如廁 時,劉淯榮未經A女同意,趁A女在隔壁廁所如廁之際,將所 有之SAMSUN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開啟 錄影模式,再將手機伸至廁所門下方之縫隙,拍攝A女如廁 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嗣為A女發覺要求劉淯 榮出來,並委請校園教官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劉淯榮做 案使用之本案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照片影本10張。 1、被告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之截圖。 2、被告進入女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得作為犯罪工具之本案手機。 (三)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扣案之本案手機。 被告以本案手機作為犯罪 工具。 2. 光碟1片(含被告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 被告以本案手機作為犯罪 工具取得之性影像。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另扣 案之本案手機、被告所拍攝妨害性影像影片檔之附著物及物 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 ,須告訴乃論。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4-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22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甲○○、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 正為「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編號2關於 「丁○○(是)」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否)」。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 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⒉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頁),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5年相同,而其依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帛橙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甲○○、被 害人丁○○受詐匯款,被告並按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並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其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二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本院113年9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 頁),並未自白犯罪,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提供金 融帳戶工具供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嗣又為之轉匯款項至 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而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 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 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地磅人員,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 ,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起犯行,其行為之罪質、情節均類同, 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所取得及轉匯之金額(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 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9、83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分工,所獲報酬為轉一次獲得幾百 元,總共收到16萬6,000元,轉出後扣完的傭金應不到2,000 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20、83頁),則依 此案比例估算,應認其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747元( 計算式:2000(29985+32000)/166000≒74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1號   被   告 丙○○ 女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 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帛橙Y」,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帛橙Y」便透過LINE指示 丙○○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內,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帛橙Y」,依其指示收受款項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甲○○、丁○○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被告轉匯依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帛橙Y」,依其指示收受款項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橙Y」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7時23分許 29,985元 本案帳戶 2 丁○○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34分許 32,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9-2024112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簡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既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 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更正為「110年」。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捲菸方式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簡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4.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係主動交付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未坦承,自難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前,即向警 方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務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9,000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 北榮毒鑑字第AA3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查,可見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 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2.3641公克。 ⑵驗前淨重:1.788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6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3092公克。 ⑵驗前淨重:0.035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1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7953公克。 ⑵驗前淨重:0.5149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2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4384公克。 ⑵淨重:0.1369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含海洛因成分粉末之殘渣袋 2個 ⑴驗前毛重:0.4825公克。 ⑵驗前淨重:0.0071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8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6 含海洛因成分粉末之殘渣袋 1個 ⑴驗前毛重:0.2010公克。 ⑵驗前淨重:0.004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09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簡玉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9年毒聲字第350號裁定施以強制 戒治,於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報請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3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6日某時 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 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並 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4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12)、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 1日北榮毒鑑字第AA3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0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殘渣袋3包,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標籤編號1、4) 驗餘淨重1.7868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標籤編號2) 驗餘淨重0.0344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標籤編號3) 驗餘淨重0.5137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標籤編號5) 驗餘淨重0.1359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含粉末之殘渣袋3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4-11-26

SLDM-113-審易-1866-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聖(原名:王俊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福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 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5號   被   告 王福聖(原名王俊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 19時2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福聖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經警 盤查,並由警經王福聖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王福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警員113年4月15 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初篩檢體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該案件全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4-11-25

PTDM-113-簡-936-202411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萬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本件為酒駕初犯、其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榮於民國112年7月14日0時至3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 鄉社中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同日4時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1-25

PTDM-113-交簡-1032-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煜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煜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警詢 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對被告有利之 項目認定)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 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被   告 張煜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4時許,在 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6日,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煜晨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里○○○○○ ○○○○○○○○○○號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里新圍00000000)及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2024-11-25

PTDM-113-簡-909-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5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香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竊 盜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 明得、蘇慧明,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竊得之功德箱1只,業已丟棄 乙節,訊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價值非鉅,本院審酌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添香 油筒1座,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案後 發還予告訴人陳明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   被   告 李香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腳踏車行經 陳明得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宮廟,見牆邊放 置之添香油筒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添香油筒(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 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1日11時25分許,在蘇慧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隆昌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櫃 檯上之功德箱(內含現金4,000元)放入隨身包包,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得、蘇慧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香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得、蘇慧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均未據扣案,且未 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竊得之 添香油筒1個,性質上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上開扣案 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被告 自陳其業已將竊得之功德箱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5

PTDM-113-簡-1367-2024112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懿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扣案如採證編號十照片內所示袋子壹個、 工具壹批(不含發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官懿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8523-K2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7523-K2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至相同地點行竊,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俊良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另案被告劉俊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警方民國111年1月3日於最初綠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現場採證並扣得之採證編號十照片( 警卷第23頁下方)內所示袋子1個、工具1批(但不含發票1 張,蓋上述發票僅屬證物性質)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實施 本案犯行並留於現場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則 就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供述伊並非實際支配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電纜線及銅板之人,且報酬部分共犯劉俊 良沒有給錢只有給伊安非他命等(見警卷第19、20頁),因 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其沒收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而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認定被 告有實際收受、管領上開竊得電纜線及銅板或其他變賣所得 價金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   告 官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懿吉與劉俊良(劉俊良涉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間,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址設屏東縣○ ○市○○街0號之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晁公司)廠區內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等工具,接續竊取該廠房內之電纜線及銅板, 經去除電纜線外皮之後,再運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之奕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謝宗 亨,得款共約新臺幣(下同)7萬9,71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懿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許桂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份、綠晁公司廠房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加重竊盜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俊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7 萬9,7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5

PTDM-113-原簡-7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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