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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穎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 「被告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 「具狀人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惟並未有被告 邱昱穎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依證人李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號K00000000號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及本院認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足見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情 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考前 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且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 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五、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辯護人另行具狀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衡諸全案 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逾6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原因,惟現階 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 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 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無法提出保證 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六、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4-聲-54-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 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然被告經合法傳喚 未到,復拘提無著,經苗栗地檢署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發 布通緝,嗣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再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98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5號卷第40頁)

2025-02-21

MLDM-114-單禁沒-1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前揭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黃國忠(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 ,令其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並當場告 知其應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後, 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1頁、第175-1 80頁)。  ㈡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上開限制 住居地訪查,得知被告未居住在該址。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未 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3日員警分偵 字第1130053799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本院113年12月23日 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215-217頁、第221頁、第231-237頁)。又被告至 本院裁定時,未變更住所地,無在監在押等客觀上無法到庭 之情事,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250頁),足認被告已經 逃匿,應依首揭規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訴-193-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重朋(下稱被告)因罹患肺 癌,裝有人工血管,需要出外檢查並接受疏通,最多能提出 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 聲卷第21頁)。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該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 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下稱本案),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裁 定自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 ,第267至269頁延押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 之聲請是否符合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倘無上開情形,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程序時,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96頁),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為有罪裁判(見本院卷第321至332 頁),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年2月、4月、4月、 4月,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刑度非輕,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逃 亡風險甚高。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 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告於審理時稱:我可以 提出1萬元具保,但無法提出更多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 54、299頁),與其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顯非相當,自難認 其他替代手段能有效解免被告逃亡之風險,再權衡羈押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後,認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希望交保出去檢查癌症,而且 須在外疏通人工血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惟就癌症 治療部分,屏東看守所函覆稱被告曾於113年9月23日戒護被 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現亦有使用標 靶藥物,且依醫囑可於看守所內疏通人工血管,有該所113 年1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 錄、診斷證明書,及該所114年2月6日屏所衛字第114052003 6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聲卷第103、105頁),堪認被告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 療,如有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 療院所就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 ,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又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2號卷

2025-02-20

PTDM-114-聲-102-20250220-1

刑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周若麟 陳香君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邱宇彤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周若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 拾萬陸仟伍佰元。 陳香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 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周若麟、陳香君(下合 稱請求人2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起訴後先經本院諭知具保釋放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113年10月11日確定,請求人周若麟於偵查期間裁定羈押共 計59日;請求人陳香君於偵查期間裁定羈押共計16日,請求 人2人均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 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2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均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 元折算1日,准予補償請求人周若麟29萬5千元;准予補償請 求人陳香君8萬元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由原無罪諭 知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年內,向 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 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 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 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 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 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請求人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以請求人2人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113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請求人2人於113年11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2人係於其 等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出本件 刑事補償之請求,其等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且本院為原 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係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原 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1.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 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請求人周若麟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員警於11 1年12月6日執行拘提;請求人陳香君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員警於112年1月19日執行拘提,均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 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周若麟雖否認犯行, 惟依羈押聲請書所載證據,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 ,且曾有通緝紀錄,又否認犯行,供述與卷內證人證述不一 ,與另案被告亦有親屬關係,其手機通訊軟體亦遭還原,相 關通話紀錄也遭刪除,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以及偽 造、湮滅、變造證據之虞,並考量請求人周若麟確實參與有 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再考量比例原則,認請求人周若麟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爰裁定自111年12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認 請求人陳香君雖否認犯行,惟依羈押聲請書所載證據,足認 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其否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 ,亦可透過電腦設備移轉款項、刪除交易紀錄,更有要求證 人變更證詞之舉,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以及偽造、 湮滅、變造證據之虞,其所涉詐欺集團以常態性分工為本件 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考量 其相關分工、金流、利益分配均尚待追查,本案被害人甚多 ,情節嚴重、金額甚鉅,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月 19日起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嗣經檢察官起訴送審本院 後,本院認請求人2人無羈押之必要,於112年2月3日諭知請 求人2人以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釋放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請求人2人逮捕、 拘禁通知書、本院訊問筆錄、請求人2人押票、限制住居書 、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卷可佐(本院卷第169-227頁) 。是請求人周若麟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前,自 111年12月6日拘提起至112年2月3日開釋止因案受羈押日數 總計59日(計算式:【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3日=59日);請求人陳香君因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前,自112年1月19日拘提起至112年2月3 日開釋止因案受羈押日數總計16日(計算式:【112年1月】 13日+【112年2月】3日=16日),堪以認定。  2.又請求人2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且請求人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犯行,經本院審查結果,確 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2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等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即請求人2人 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情形。從而,請求 人2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核屬有據。  3.茲就請求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 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 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 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 以請求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 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經查,請求人2人於111年間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 ,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敘明請求人2人涉嫌加重詐欺等罪 之犯罪事實,且引據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 請求人2人均有前述之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以及偽造、湮 滅、變造證據之虞,再考量比例原則後,因而裁定羈押。本 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本院裁定羈押與法律規定之要件 無違,復無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 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⑵請求人2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諭知具保後,均無逃亡、藏 匿或故意干擾證據調查之情形,自難認請求人2人有何可歸 責之事由。並按羈押是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 ,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 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 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周 若麟遭羈押時年齡為57歲,經代理人表示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以投資股票為業,月收入約7萬元;請求人陳香君遭羈押 時年齡為55歲,經代理人表示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飲 料包裝行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本院卷第165頁),及請 求人2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 束、禁止接見通信之不便,兼衡以本院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節,請求人2人亦無可歸責之處,暨前揭所述 各情等一切情況,認均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本 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周若麟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20萬6, 500元(3,500元×59日=20萬6,500元);准予補償請求人陳 香君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5萬6,000元(3,500元×16日=5 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CDM-113-刑補-8-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鴻 具 保 人 李文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明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文龍繳 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 1267卷第57至63頁)。嗣被告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 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而被 告復經另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 員警報告書、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 通緝紀錄表附卷得憑,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CDM-112-金訴-1335-20250219-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 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又以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00)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 100)在卷可稽。 2、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 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 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改制前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2月26日管檢 字第093000142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 月9日FDA研字第1029902895號函敘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 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 情,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 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分別敘明此旨綦詳。 3、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 法(LC/MS/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 ,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時間為99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又本案檢察官分別定113年9月19日、同年 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傳喚被告到庭,經送達被告之戶籍 址「高雄市○○區○○巷00號」,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居所地「 臺南市○○區○○街00號」後,前述戶籍址經合法送達,另前述 居所地則經以「查無此址」而遭退回或無法送達(按前述居 所地113年11月21日之傳喚,檢察官係囑警送達),嗣檢察官 復囑託拘提被告到案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見偵卷第18、19、22、23、27、29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點名 單(見偵卷第20、24、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 3年11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37658號函暨函附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書等件(見偵卷第28-3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1372325100號函暨函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偵卷第42-4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45頁)存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 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檢察官自無從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同意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益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 能長期配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復衡酌被告前 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前有多次經通緝後方到案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要件。另依前述,可知被告素行非佳,遵法守紀 觀念薄弱,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其最後一次係於113年7月8日20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明不需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協助戒毒(見警卷第5、7頁),且供陳前揭不存在之 居所地址,復佐以難認被告能長期配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 行戒癮治療(詳如前述)。綜上,堪認被告無意配合機構外 社區性戒癮治療,且甚難期待被告能確實履行長期之戒癮治 療期程。準此,被告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於裁量後認原考量被 告前次觀察、勒戒距今已有多年之久,且其現無偵審中之案 件,欲給予其表示意見及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經合法傳 喚不僅無故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案已無法期待被告能主 動配合戒癮治療,故認本案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毒聲-51-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惟元(下稱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遭羈押,惟本案已終結、無羈押之必要,而 家中僅剩母親一人,希望返家陪伴母親,故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 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有經通緝紀 錄,且被告就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有所迴避,更自陳有刪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且 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後入監 執行,出監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顯然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本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 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竟因缺錢花用即再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顯然視詐騙為賺快錢之方便管道,並未 因經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被告既已有再犯相 同類型犯罪之事實,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顯然對社會資訊安全及金 融交易秩序侵害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 已不宜輕縱,顯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所稱之 家庭情況,本非羈押與否需審酌之原因,被告之家庭圓滿與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本不能兩全,是上開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 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7

SCDM-114-聲-65-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隆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曾隆源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 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代 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羈押。 三、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行訊問程序 ,檢察官主張:本案羈押理由仍然存在,建請延長羈押等語 。被告則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其身心障礙證明即將到期, 另有報名課程,均待出所處理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被 訴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並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以前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再者,被告 先後於93、105、109、113年間因他案經發布通緝,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固辯稱其一知通緝即前去報到 等語,但觀諸被告前案之通緝、撤緝日期,除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北檢偵露緝字第2227 號通緝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撤緝之外,被告前經①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雄檢惠執嵐緝字 第1445號通緝後,於同年4月21日撤緝,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新北檢兆偵景緝字第5190 號通緝後,於106年3月15日撤緝,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彰檢錫執丙緝字第1149號通緝 後,於110年3月17日撤緝等情,有上開法院通緝紀錄表為證 ,足見被告前案經通緝20日、6個多月、4個多月後才被撤緝 ,是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與執行羈押係 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從而, 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17

CHDM-113-訴-1069-202502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弘偉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提出之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 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 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 其涉犯之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其雖已就 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本案係因緝獲到案,且尚有另案通 緝中,是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其涉案情節, 且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並衡諸比 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之必要,於 113年12月6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見本院卷第5 3至59頁)可憑。  ㈡又被告就其所為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雖已坦承不諱,然被告 前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13年8月15日緝獲 後,除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外,尚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2日,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 2月11日分別發布通緝,始於113年12月12日緝獲到案,此有 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既曾遭緝 獲到案後,又因逃匿而遭犯罪偵查及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並 緝獲到案,顯見其再次逃匿而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並衡酌其所 涉犯行係非法持有子彈,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微,且對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衡諸比例原則,羈押 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但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另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向本院具狀陳明其須處理祖母後事之事由,此與認 定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被 告親友亦向本院陳明其祖母之喪事已有親友協助辦理,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弘偉於114年2月11日提出之具保狀。

2025-02-17

CYDM-114-聲-10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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