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倫聿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倫聿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倫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董碧雲、吳○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倫聿(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33頁),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宜桓母親董碧雲(下稱告訴人)、被害人李宜桓之女吳○
亞(下稱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情
,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88號卷第71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在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宣判後之同日下午提出刑
事陳報狀,並檢附其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之和解協議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交訴卷〉
第331頁、第381頁至第38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因疏
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車輛失控碰撞護欄後翻落外
側邊坡,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李宜桓因此遭拋飛車外倒臥於
車道上,適同案被告黃裕豪(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駕駛營業大
貨車駛至時,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閃避不及碾
壓被害人李宜桓而過,使被害人李宜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
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與
左側股骨折等傷勢,最終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者,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
如前述,並依約履行和解中(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
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
侵上訴字第38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兒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
,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
式,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和解條件(見交訴卷第383頁) 1 吳倫聿應給付董碧雲、吳○亞新臺幣(下同)112萬1846元,給付方法:於113年8月19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額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TPHM-113-交上訴-18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