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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楊賽琴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28分 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大 雅分館外側之人行道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346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及告訴人 即代號AB000-H111345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童)並肩行走在其前方之人行道,且斯時女童身 旁並無成年人陪伴。被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童、乙童不及抗拒之際,利用自後方超越甲童、乙童之機會 ,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自甲童、乙童身後,以手觸摸甲 童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以此等偷 襲式、短暫性撫摸甲童、乙童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對 甲童、乙童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 體其他隱私處罪嫌(被告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罪嫌,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名稱DVR4-P-cam00-00000000-000000)暨光碟影 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甲童、 乙童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 看見被告有觸摸甲童之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 陰部一下之行為,且被告腳部曾因受傷開刀,行走時步態不 穩而易搖擺,始致其為沿甲童、乙童並肩行走之人行道地磚 閃身從甲童左側超越時,其身體向右半邊傾斜搖晃,縱使有 不小心觸碰到甲童,亦難認係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 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5】人行道除留設鐵蓋板、 草地外,鋪設地磚,有一名身穿黑外套黑短褲、雙手自然垂 下之長髮女童(甲童) 與一名身穿白色外套白短褲之長髮綁 馬尾、左手在其身後拉曳一個拉桿式書包之女童、右手拉右 肩側背一個深色包包之女童(乙童),兩人併肩背對監視器鏡 頭走於人行道上朝前方走,後方約半個車身處有一名身穿運 動外套、運動半短褲之男子(被告) 兩手臂自然垂下、前後 擺動,走於兩女童左後方朝同方向走。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1】甲童、乙童及被告均繞 開草地,行走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被告走於甲童左後方一 步距離,逐漸靠近甲童、乙童,手臂擺幅漸小。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3】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約半步距離,右手臂垂下於其右大腿前。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右手臂微微彎曲,右手掌置放於大腿前側。甲童、乙童 仍分別保持雙手手臂下垂、兩手各自拉曳書包右側肩背包之 走姿。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擠入甲童正左方位 置,左手與甲童緊靠。  ⒍【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右手臂緊靠甲童, 略呈彎曲狀、並將臉朝右側兩童方向轉、向兩童處望。  ⒎【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右腳跨進甲童身前 。  ⒏【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體往右彎斜靠向 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因遭甲童身體遮避無法辨識,且勘察 報告編號15至16照片已顯示甲童右肩有一小塊暗紅色區域, 故編號17、18照片顯示之甲童右肩上暗紅色區域應非被告之 手臂,無法認定被告之右手臂有橫越甲童身前。  ⒐【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被告跨步走於甲童身前 ,被告與甲童兩人背影緊靠,被告將臉轉回並朝前方走去。  ⒑【影片時間:22/11/25 07:28:48】被告朝前離去,乙童將 臉轉向甲童,兩童腳步漸慢,與被告拉開距離,但未停下腳 步仍繼續前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6至178、249至262頁)。  ㈡復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之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6】人行道上有6人身影均 朝鏡頭處走來,依序是一身穿有領運動衫之男子、一名女子 及一名學生。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學生後方約三台車身後 ,為甲童、乙童及被告均朝鏡頭前走來。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影往畫面左方靠 近身穿黑色上衣之甲童,兩人身影緊靠,甲童隨之向左方微 靠。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行進間,被告再度將身 體向左靠、擠向甲童,甲童微向左方靠,被告身影遮住甲童 ,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且 被告之身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兩人並未接觸。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9】被告跨步略向左前方走 ,與甲童身體拉開距離,朝前走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8至179、263至265頁)。  ㈢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其右腳跨進 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 因遭甲童身體之遮蔽而無法辨識,而無法認定其右臂有無碰 觸到甲童之身體;被告於其右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 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且其身影遮住甲童之部分身影,但因畫 面模糊而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而其身 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應認其並未接觸乙童。是被告應無 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至於其有無以手觸摸甲 童之胸部一下之行為,則無法認定。  ㈣證人乙童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以右 手觸摸我的下體等語,惟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分觸摸其下體 ,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指觸摸我的重要部位等語(見 偵卷第3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右手手掌 側邊即小指的根部到手腕間之部分,碰觸到我的下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所述不一,且證人乙童所為上開 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 何對乙童性騷擾之犯行。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 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經查:  ⒈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的左後方用手指觸摸我的 肩膀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先 摸我的肩膀再摸胸部,都摸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的右手腕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 腕靠近手肘的地方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後改稱:被告的手 指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指頭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被告 是輕輕的擦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確有碰觸到甲童之胸 部,仍有可疑。  ⒉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卷附之 勘察報告畫面,可見甲童、乙童及被告所行走並鋪設地磚之 人行道旁,尚有一排呈波浪狀鋪設之草地,而甲童、乙童及 被告行走時均繞開草地,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側時,其腳 下人行道鋪設地磚之部分沿弧狀逐漸減少、人行道旁鋪設草 地之部分則沿弧狀逐漸增多,是被告很可能係因可供行走之 地磚範圍縮小,始靠近甲童。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 之右腳膝蓋處,可見有一條明顯疤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當庭拍攝被告右腳膝蓋處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239至241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腳部曾因受傷 開刀,致其行走時步態不穩而易搖擺等語,應非無據。且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0月11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40,PR<0.1,一般認知功能屬 於非常低程度。……綜合其過往職業表現及衡鑑時的反應,推 估其認知功能落在異常範圍(FSIQ<70)。……於鑑定期間未 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 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但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 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節,有該院113年5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66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刑事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綜合上開事證, 縱依證人甲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 有以右手觸摸甲童胸部之行為,然衡諸被告之右手僅輕微擦 過甲童之胸部,被告非無可能係囿於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未能做出一般人能做出「沿人行道地 磚超越甲童時,若無法與甲童保持相當距離,且地磚已無行 走空間時,則應以行走於地磚旁草地之方式超越甲童,以免 觸碰到甲童」之判斷,且因其右腳膝蓋處之傷勢,致其於右 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不穩而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不慎碰 觸甲童之胸部,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騷擾甲童之目的 ,或破壞甲童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 狀態之主觀犯意,尚屬可疑,自難遽以性騷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 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胸部一下之行為,亦無法認 定其有何性騷擾之主觀上犯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易-79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用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不詳 時、地,加入包含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原名 陳柏守)(前4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處罪刑 ,現上訴中)、廖唯丞(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判處罪刑確定)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收簿集團,該集團成員係以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再 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藉以從中牟利。劉用凱與鄒瀚霖、陳星宇、廖唯丞負 責蒐集人頭帳戶,以轉售予其他詐欺集團,吳凱瑞負責提供 帳戶及取款,陳韋銘則聽從鄒瀚霖指示監管帳戶提供者等分 工。劉用凱並與該詐欺收簿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凱瑞於110年7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南和診所」前,將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廖唯丞,廖唯丞即 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號密 碼等交給劉用凱。劉用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鄒瀚霖 、陳星宇於110年7月26日1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前,交付給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詐騙如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而劉用凱與鄒瀚霖、陳星宇確認上開款項 已入本案帳戶後,便與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行動, 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後,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北上提款。於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鄒瀚霖駕駛劉用凱提供之 以陳泓全(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凱瑞、陳星 宇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大安分 行,吳凱瑞並依鄒瀚霖指示,辦理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 失補發,並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再返回上開車 輛將款項交予鄒瀚霖。嗣鄒瀚霖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凱瑞 、陳星宇、陳韋銘,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民生分行,由吳凱瑞臨櫃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贓款60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因銀行櫃檯人員見其神情有異而通報警方,經警 當場扣得60萬元,再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由鄒瀚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開76萬元現金,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劉用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爭執證人即另案被告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陳述之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經查: (一)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 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 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 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 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 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 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 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 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陳星宇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 為本案之共犯,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 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非完全相符,其於本院證述時更 有表示記憶不清楚之情況,考量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 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取一問一答之 訊問過程,證人陳星宇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證 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所為陳述,其等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揆諸 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再證人陳星宇嗣於本院審理中業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雙方進行交互 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辯稱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二)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 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 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   2、經查,證人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於偵查中之陳述,雖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 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既未釋 明上開證人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應認前揭證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 據能力。 (三)至證人鄒瀚霖、陳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星宇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對被告犯行 之認定,非在本院引用之範圍,即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陳泓全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提供予鄒瀚霖、陳星宇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參 與本案,案發前我跟鄒瀚霖、陳星宇駕駛該車輛去臺中找朋 友,後來跟他們二人走散,手機也掉在車上無法聯繫,事後 我才知道他們在7月29日當天犯案等語。經查: (一)吳凱瑞於110年7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南和診所」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廖唯丞後,再層轉給桃園 市中壢區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 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而鄒瀚霖、陳星宇確認上開款項已入本案帳戶後, 即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北上提款。並於110年7月29日上午 11時19分許,由鄒瀚霖駕駛劉用凱提供之以陳泓全名義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凱瑞、陳星 宇共同前往中信銀大安分行,吳凱瑞並依鄒瀚霖指示,辦 理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並臨櫃提領76萬元, 再返回上開車輛將款項交予鄒瀚霖。嗣鄒瀚霖再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吳凱瑞、陳星宇及陳韋銘,於同日11時45分許, 前往中信銀民生分行,由吳凱瑞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由其 他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60萬元,因櫃檯人員見其神情有異 而通報警方,經警當場扣得60萬元,再循線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查獲由鄒瀚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 開76萬元現金等節。核與證人即共犯鄒瀚霖之證述(見11 0他10390卷第111至116頁)、證人即共犯吳凱瑞之證述( 見110偵29680卷一第251至252、253至262、215至226頁、 111偵28834卷第89至95頁)、證人即共犯陳星宇(見110 偵29680卷一第345至346、347至364頁、110偵29680卷二 第69至72頁)、證人即共犯陳韋銘之證述(見110他10390 卷第93至96頁)、證人即共犯廖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111偵28834卷第23至35頁、110他10390卷第129至1 32頁)、證人即中信銀行員黃詩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 0偵23374號卷一第151至154頁)、證人陳泓全於警詢之證 述(見110偵29680卷一第145至153頁)相符,並有行照、 和運租車總監名片、汽車出租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偵29680卷一第421至45 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 29680卷一第195至204頁)、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110年7 月29日存摺掛失補發單據(見110偵29680卷一第46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489至531頁)暨 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  1、依證人廖唯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的LINE暱稱為「丞」 、TELEGRAM暱稱是「錢老闆」。去年7月左右,我在臉書 社團找到暱稱「K」即被告,被告說要先看他的帳戶能不 能正常使用,所以我才會跟吳凱瑞拿簿子,我拿到簿子的 當天晚上就拿去臺中給被告,被告試完之後說可以用,簿 子就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消失一陣子,換成飛機暱稱「麥 可」即鄒瀚霖跟我聯絡,我確認「K」就是被告等語(見1 10他10390卷第129至132頁)。復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 670號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被告當時搭一 台車,裡面有4個人,是被告下車來跟我拿帳戶。當初被 告拿帳戶,是要看帳戶有沒有正常,好像有一筆錢要進來 ,要請吳凱瑞領出來。因為那時還不知道金額多少,被告 說到時候吳凱瑞領出來再看有多少,再看要分給我多少好 處,我再分給吳凱瑞。帳戶交出去後,被告有一陣子就不 見了,就換鄒瀚霖跟我聯絡,我沒有看過鄒瀚霖,我只看 過被告等語(見另案審訴卷第31頁)。  2、證人陳韋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鄒瀚霖之前約我的時候被 告也都在場,被告和鄒瀚霖一起做詐欺等語(見110他103 90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鄒瀚霖在110 年7月29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吃飯,我上車才知道 鄒瀚霖及陳星宇那天載吳凱瑞去領錢,他們領完錢成功了 才來找我去吃飯。在去吃飯的路上,不知道誰的手機有入 帳通知,又臨時起意決定要去把剛入帳的那筆錢領出來, 之後去領錢才被查獲。鄒瀚霖和陳星宇有說案發前2天即1 10年7月27日有和被告一起開同部車到臺中去,但陳星宇 說他去臺中受傷了,從此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至318頁)。   3、又證人陳星宇於警詢時證述:110年7月29日鄒瀚霖駕駛租 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在中信銀民生分行前等候車 手提領款項,順便監控車手提領過程。當日領取的總贓款 ,除了要分配25萬元給「錢老闆」即廖唯丞外,剩餘贓款 由我、鄒瀚霖、被告等3人平分,陳柏守是領薪水1天3,00 0元;另車手吳凱瑞薪資由「錢老闆」支付。被告跟我在1 10年7月27日在臺中被打,被告跑掉與我們失聯,所以被 告手機一直都放在車上。被告是我們詐欺集團其中一員等 語(見110偵29680卷一第347至36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我有看到被告將本子給鄒瀚霖,詳細地點我忘記了 ,當時鄒瀚霖和被告拿本子的時候我有一起去。因為我跟 被告之前是同事,我知道被告之前有接觸這方面的事情, 鄒瀚霖也有,才會牽線他們認識。鄒瀚霖想要黑吃黑,被 告也有參與這件事,因為被告和鄒瀚霖要去分這個錢。領 款時被告沒有一起去的原因,是因為在之前有一次我跟鄒 瀚霖陪被告一起去臺中,在路上遇到不明人士,我就突然 被押走,被告就跑掉失聯,但領款之後鄒瀚霖會再分給被 告等語(見110偵29680卷二第69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明確證述:鄒瀚霖跟我說他和被告要去分本案帳戶的錢 ,跟我講的時候被告也在場,我們都待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334頁)。   4、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各證人間就本案帳戶經吳凱瑞交給 廖唯丞後,即於同日晚間由廖唯丞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某 處,親自面交帳戶資料。又被告先確認本案帳戶可正常使 用後才向廖唯丞收取,並與鄒瀚霖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 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行動,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等節, 均互核一致,內容相符,足見上揭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堪認被告於本案係先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分工,再與鄒 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分 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應為真實。 (三)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2、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參與提領款項,對本件內容 毫不知情云云,惟查,本件係由被告透過廖唯丞向吳凱瑞 收取本案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用 ,再由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 款項,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俱如前述,顯見被告就本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 工亦有所認識,而無論聯繫、覓得收受贓款帳戶、提領款 項等,均為完成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分工,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可見被告所為之分工, 屬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至於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即110年7月29日未參與提領等 節,惟本件案發前2日之110年7月27日,被告與陳星宇前 往臺中遭仇家追打,被告逃走且手機掉在車上而無法聯繫 等節,業據證人陳星宇證述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3至329、335頁)。而詐騙款項提領之時間, 係取決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之時,無法事先預計規劃 提領之時間,則被告係因手機掉在車上無法與其他成員聯 繫,未及參與後2日之提領行動,被告並無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舉,亦無礙被告於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認定。 (四)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0年7月前某不詳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負責蒐集並測試帳戶,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且除被告外,另有鄒瀚霖、陳星宇、廖唯丞共 同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吳凱瑞負責提供帳戶及取款,陳韋 銘則聽從鄒瀚霖指示監管帳戶提供者等分工,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另有配合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 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 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 行,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7號案件繫屬於 本院,又被告於此前並無其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遭起訴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本案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而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廖唯丞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復參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 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 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 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 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 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 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 ,則被告各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七)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案件類 型,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等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 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 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 造成民眾財產損失重大,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 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 ,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 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就吳 凱瑞臨櫃提領之款項76萬元及60萬元,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沒收在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及平版電腦1台(112年刑保字第2 24號,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雯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暱稱「沫沫」向楊雯如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如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07至11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16至12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05至106、111至112、11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41分,轉帳4萬元。 2 盧宣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盧宣含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宣含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32至135頁) ⑵告訴人盧宣含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45至1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23至131、14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曹玲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日時許,透過簡訊向曹玲雲佯稱,可使用LINE帳號「976527」群組以「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玲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轉帳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曹玲雲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56至158頁) 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京城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曹玲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65至1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51至154、1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蔡靜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透過電話向蔡靜雯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57分,匯款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靜雯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563至565頁、本院卷第219至29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蔡靜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573、574至57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9680卷一第561至562、566至569、5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陳品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電話向陳品彤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品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轉帳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彤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633至634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64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9680卷一第635至636、639、64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娟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42分許,透過LINE暱稱「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向張娟禎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娟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轉帳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娟禎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589至593頁) ⑵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會員合約、告訴人張娟禎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娟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599至61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9680卷一第585至587、59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施昀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 TODAY廣告及LINE群組,向施昀廷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昀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52分,匯款6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施昀廷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87至189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單、被害人施昀廷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97至20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崇派出所金融機後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9680卷二第185至186、18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5-01-17

TPDM-112-訴-663-20250117-2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 上 訴 人 甲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姓名詳卷)如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共2罪罪刑(均想像競合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違反保護令共10罪,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一、㈠,民國109年7月18日在喜來坊汽車旅館部分:  ⒈甲女(姓名詳卷,上訴狀記載為A女)在偵查中對於究竟去過 哪幾家汽車旅館及如何前往喜來坊汽車旅館,歷次陳述矛盾 不一致。  ⒉甲女騎車跟隨在上訴人後面,若不願意配合前往旅館,自可 隨時駛離。  ⒊原審曾勘驗上訴人於該日以手機拍攝雙方性行為之影像檔( 下稱本案影片),過程中上訴人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逼迫甲 女發生性行為;甲女陳述其有拍打及搶上訴人之手機,由此 顯見其不懼怕上訴人,並非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只是不願意 配合拍攝影片而已;甲女另陳述其是出於應付心態,顯然甲 女也願意配合發生性行為,何來強制性交?  ⒋甲女事後並無報警、驗傷之舉措;2人事後之對話亦與男女朋 友無異。 ㈡事實一、㈡,109年9月8日或9日在上訴人住處部分:   依甲女於110年4月20日之證述可知,當日係甲女主動前往上 訴人家中,若甲女懼怕,何以主動前往,自曝險境?甲女因 知悉上訴人家中尚有其他家人,上訴人無法對其從事違反意 願之任何行為,故甲女係願意配合而為性行為;況且過程如 有不愉快,何以甲女於上訴人家中待上近乎整天,事後更未 報警、驗傷?  ㈢本件僅有甲女片面、存有瑕疵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其 證述之真實性,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並有違 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法院已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令上 訴人不得對甲女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且應遠離甲女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於本案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分別:⒈於109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對甲女恫 稱「我包包裡面有刀」等語,使甲女因心生畏懼,受迫(受 制)一起前往汽車旅館,上訴人因而以該違背甲女意願之手 法,對甲女強制性交。⒉以不惜散布其於前揭事實一、㈠過程 中拍攝之本案影片及加害甲女生命等類同手法,恫令甲女提 前讓自己陪同慶生,使甲女心生畏懼,受迫(受制)而於10 9年9月8日或9日上午8時許,在上訴人住處,對甲女強制性 交等犯罪事實。係以上訴人坦承有於上揭各時、地與甲女性 交之事實,並依憑甲女於偵、審中之指述,以及本案民事保 護令卷宗、第一審勘驗本案影片所得,作為認定之依據(見 原判決第3至4頁)。  ㈡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原判決 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 以:    ⒈事實一、㈠部分,⑴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針對其於向 上訴人提出分手並取得保護令後,猶遭上訴人長期跟蹤、威 脅而無法心安、深感無助,因遭上訴人恫稱「我包包裡面有 刀」等語,心生畏懼,終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性交,非心 甘情願,而是為了能保命返家才屈從等基本事實,指訴均屬 明確一致。原審辯護人雖辯護以:甲女就案發當日前後去過 幾家汽車旅館等情節,陳述前後不一致,真實性可疑等語。 經考量甲女於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超過3年,其就犯 行歷程中無關輕重之部分,有所疏漏,毋寧出於時間久遠所 致,要非刻意捨去該部分過程之攀誣;況甲女於證述過程中 屢屢出現哭泣、甚須確認是否能繼續證述之情形,益徵與上 訴人間之種種,乃其不願主動回憶之極痛苦過往,則其對於 非屬案情關鍵之枝節、細項缺乏精確記憶、甚已全然不復記 憶,與常情無違。⑵甲女之指證,除有本案保護令為憑外, 復有下述事證足資補強: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5(第一則)所 示上訴人於案發前迭對甲女發送之恐嚇簡訊內容。②上訴人 拍攝之本案影片中可見甲女曾以「雙手摀臉」、「反抗拍打 」等積極手法,明確表達反對;並有一再以轉開臉、緊閉雙 眼等消極方式,迴避面對上訴人所為,已清楚傳達「拍攝就 不願為性交行為」,甚至是「不願意性交行為,更遑論該過 程遭拍攝」等內心意思。自不容恣意片面曲解為「單純」拒 絕拍攝而係合意(樂意)性交;或謂甲女既然敢拍打上訴人 ,即係毫無畏懼,而解為未遭恫嚇畏懼受迫(見原判決第6 至9頁)。  ⒉事實一、㈡部分,⑴甲女於偵、審中就其仍持續飽受上訴人以 散布本案影片、加害生命等語之威脅,不得不遵循上訴人「 提前陪同慶生」之指示,其提出分手後與上訴人之性交行為 ,乃係出於畏懼而違背自身意願等基本事實,指訴亦屬明確 一致。至於其無法回憶於109年9月8日或9日、在上訴人住所 內之事;然參諸前述,與上訴人間之種種,實乃其不願主動 回憶之極痛苦過往,縱隨時間經過已不復記憶,亦與常情無 違,不能因此謂其先前證述之真實性有疑。⑵甲女之指訴有 下述事證足資補強:①由附表編號6至編號10之簡訊內容及其 發送頻率,可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20至24日間,無視保護令 ,「每日」均「多次」利用其對甲女所拍攝之本案影片,告 以甲女若想刪除之而不再為此擔心或制止自己對外散布,即 須聯繫自己,甚至另須按自己片面決定之時間點「見最後一 面」,並不時夾雜「我會用一切代價跟你換」、「那你就去 死吧」等深具威脅性言論。上訴人「執意」致之,並期藉此 讓甲女受制於自己、受己操控甚明。上訴人辯稱其只是想藉 此讓甲女陪伴自己云云,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②上訴人 於事實一、㈡後短短2、3日之109年9月11日,以預藏水果刀 朝甲女手、頸、頭、臉(面)鼻部及左胸等處砍刺,當日起 遭羈押,經判處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甲 女則於110年5月10日經轉介進行心理衡鑑, 結果為研判性 侵事件及上訴人對甲女造成創傷反應延續至進行心理衡鑑當 下,達「顯著」創傷反應(35分以上即達創傷反應,甲女高 達60分為顯著創傷反應),且在侵入反應和逃避反應都很高 ,均達顯著,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 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查,足以與甲女前述所證相互印證補強( 見原判決第9至12頁)。    ⒊甲女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於案發前、後多次接觸汽車旅館之相關工作人員,均不曾求援;就事實一、㈡部分,亦始終未向斯時同在上訴人住所內之家人呼救,且係長待至當天近傍晚時分,才離去上訴人住所;甚且就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未曾於案發後主動向至親、摯友傾訴,亦未立即報警。惟查,甲女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已明確證稱:我之所以沒有向櫃檯人員報警是因為不敢求救,且汽車旅館的櫃檯人員是女生,我覺得也沒法幫我;我返家之所以沒向家人求助報警,是因為我雖有本案保護令,上訴人還是沒在怕,我覺得報警沒讓我受到幫助,只是惹怒上訴人,下次遭上訴人跟蹤到,只是讓我死的更慘,告訴家人或報警沒意義,我配合、安撫上訴人,可能還得以多活個一天,我不想讓父母知道後擔心,甚至對上訴人起報復心;我一直到遭上訴人刺殺住院,都還沒想過要提起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因為我不是想讓上訴人長久入監,也害怕上訴人執畢刑期出監後對我施加更多報復,我只希望自己可以逐漸恢復正常生活;是有了律師的協助後,我不想讓上訴人保有日後可以繼續威脅我的本案影片,才說出遭性侵及本案影片的事等語。佐以上訴人於收悉本案保護令後,不僅不知收斂,持續跟蹤甲女,甚且變本加厲至一天對甲女恫嚇數次,對甲女施加恐怖控制,及上訴人嗣持刀對甲女犯殺人未遂罪各節,是甲女前揭關於擔心自己就本案對外求援只會更加激怒上訴人,甚至會因此喪命等疑慮,核與常情無違(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⒋原審辯護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另辯護以:甲女於離開汽車旅 館後主動發送簡訊「我看到我爸嚇死了我先回家了你先走吧 」、「我媽訂好便當要我去拿我要回家了」給上訴人,如同 正常男女朋友間之對話,並無指責上訴人為何強迫其發生性 行為之內容等語。惟甲女傳送前述簡訊予上訴人之時間點, 與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5第二則簡訊「我一直在你後面」予 甲女之時點,各僅有1、4分鐘之差;再對照甲女長期飽受遭 上訴人跟蹤而恐懼不安各情,則甲女傳送前述2則簡訊,毋 寧冀求上訴人不要再跟蹤自己,方陳明自己將會返家而期上 訴人「先走」,旋又再次重申「我要回家了」,其於極短時 間內即須一再向上訴人申明自己之行蹤,顯非正常伴侶間應 有之對話,此部分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 13頁)。 ㈢核其認定,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 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為裁判基礎,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見,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 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強制性交罪名之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 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各想 像競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名 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本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00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被 告 魏士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62、4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明知AW000-A11311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單一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之某日,在乙○、丙○○位於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樓之住處內,由乙○以賺錢為誘餌 ,未違反A女意願,勸誘A女應允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猥褻行為,待A女應允後,乙○、丙○○即以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暱稱「Elena」、「Mia」在台灣甜心網、85 寶貝等包養網站上,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並於如附表 一所示性交易時間,媒介A女至如附表一所示性交易地點, 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價金,並與男客進行以如附表一所示性交 、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待性交易結束後,乙○、丙○○再指示A 女將乙○、丙○○分得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二、乙○、丙○○明知AW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113年2月底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賺錢 為誘餌,未違反B女意願,勸誘B女應允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待B女應允後,乙○、丙○○即以WECHAT暱稱「El ena」、「Mia」在台灣甜心網、85寶貝等包養網站上,向不 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時間,媒介 B女至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地點,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價金, 並與男客進行以如附表二所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待性交易 結束後,乙○、丙○○再指示B女將乙○、丙○○分得部分即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 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 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者,屬「人口販運」;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人口販運罪」,而該法第21條規定:「(第一項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第二項)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是本件未滿18歲之A女及B女,均屬上開人口販運罪之被 害人,判決書中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即應予以保密,爰以上 開代號稱呼。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判決所敘及之上開少年, 亦均以上開代號代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兩造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乙○、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曾偉 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3270卷第47至55、 59至64頁、偵29562卷第153至159、275至281、347至350頁 、偵40321卷第287至28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曾偉智提供之 與暱稱「Elena」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證人A女提供之與暱稱「Elena」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A女提供之與家 屬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B女之Instagram、LINE個人頁面截 圖、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乙○扣案手機內與暱稱「y」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扣案電腦內檔案、微信對話紀 錄、教戰守則、網站「台灣甜心包養網」、「SuperLove」 瀏覽紀錄截圖、證人A女提供之與暱稱「Elena」、「Mia」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截圖、台新銀行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二人與暱稱「菜菜」、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3270卷第13 至15、27、29至34、35至40頁、他3270不公開卷第19至67、 69至137、138至141、151至154頁、偵29562卷第9至15、53 至57、99至131、166至174、175至179、181、209、379至39 0、395至403頁、偵29562不公開卷第1至4、11至39、49至66 、278至324、326至390、391至394、397至399頁、偵40321 卷第247至256、273至282頁、偵40321不公開卷第15至18頁 ),堪認被告乙○、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 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 ,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 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 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 ,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 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 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 販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 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 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 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 定處罰。被告乙○、丙○○媒介未滿18歲之A女、B女為有對價 之性交易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罪。又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招募、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者,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設有處 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 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故核被告乙○、丙○ ○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 乙○、丙○○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 特設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丙○○先後引誘A女 、B 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再媒介A女、B女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媒 介罪。 ㈢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 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 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 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 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 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 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 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 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 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 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 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多次媒介A女使之 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性交、猥褻);多次媒介B女使之為有 對價之性交易(性交),其等各反覆媒介A女、B女為性交易 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乙○、丙○○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包 括之一行為。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雖有既遂與未遂行為,然依上開接續之概念,各均僅論以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遂罪(1罪)。  ㈣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丙○○各對不同少女(即A女、B女)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條例第32條第2項之2罪間,犯意各別、侵害 不同少女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 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儕間 偶一媒合之零星個案,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丙○○所為此部 分犯行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實無可取,固應嚴予非難 ,惟被告乙○、丙○○媒介之對象僅A女、B女,從事性交易之 期間非長,且從中獲取利益非鉅,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終究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 事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 行顯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 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乙○、丙○○年紀尚輕,本院 認被告乙○、丙○○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猥褻行為犯行,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無從與真正長期、具規模性之應召站業者之惡行區別,確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為使其等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爰就被告乙○、丙○○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明知A女、B女 均為未滿18歲之人,身心發展尚未完全,竟共同媒介A女、B 女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不僅混淆A女、B女之價值觀念,損害 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被 告乙○、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分工情節, 被告乙○、丙○○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被告乙○均 已給付賠償完畢,然被告丙○○並未依約給付,再審酌被告乙 ○、丙○○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及對被告乙○、丙○○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考量被告乙○、丙○○參與之分工等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罪質 相同之犯行,及被告乙○、丙○○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衡酌被告乙○、丙○○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三項後段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但犯後尚知坦承所為,並與A女之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是認經此偵、審教訓及賠償彌補後 ,被告乙○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 3年,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 ,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刑法 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 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 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乙○、丙○○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行共取得新臺幣13萬7,915元,而上開獲利係用 於渠等共同生活花費乙節,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54頁),故渠等之犯罪所得各 為6萬8,957元,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A女之法定代 理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已給付40萬元(見本院卷第22 5頁),已逾上開犯罪報酬,基於比例原則,倘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不免過於嚴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被告丙○○雖與A女之 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仍保有犯罪所得6萬8,9 57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 已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上開扣案物 是其等用以聯繫本案性交易事宜,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之存摺1本,固係被告乙○、丙○○收 受本件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財物之用,惟存摺客觀經濟價值 低微,且可輕易申請補發、換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 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對象 性交易內容 性交易總價 (新臺幣) 存入帳戶 存入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30日11時4分許 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未進行 2 113年1月30日14時許 被告乙○、丙○○位於淡水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親吻 不詳 3 113年1月30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之某旅館 暱稱「OMG」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之中信帳戶) 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存款1萬元 4 113年1月31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 忠孝復興站附近之某旅館 「小熊」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37分許,存款1萬元 5 113年2月1日15時10分前之某時許 漢來南港大飯店 「MlA」 性行為 1萬2,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10分許,存款5,000元 6 113年2月13日14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位於捷運南京三民站附近住處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撫摸、嫖客自行打手槍 5,000元 7 113年2月13日16時7分許 桃園高鐵站附近之某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紅色車輛之嫖客 性行為 1萬1,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3日18時41分許,存款1萬1,000元 8 113年2月13日20時17分許 不詳旅館 駕駛銀色車輛之嫖客 性行為 6,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3日22時32分許,存款4,000元 9 113年2月15日12時40分許 不詳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5,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5日14時40分許,存款1萬元 10 113年2月15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某飯店 暱稱「roger」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5日22時29分許,存款7,000元 11 113年2月18日15時42分許 某旅館 暱稱「小小白」 性行為 8,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8日17時36分,存款7,000元 12 113年2月18日20時24分許 永安市場捷運站外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2,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8日22時31分許,存款1萬1,000元 13 113年2月18日22時35分許 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車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紅色車輛之嫖客 摟腰、摸大腿 不詳 14 113年2月20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之某旅館 曾偉智(WECHAT暱稱「jeff」) 性行為 1萬5,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0日21時34分許,存款1萬4,000元 15 113年2月22日18時53分許 市政府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2,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20時17分許,存款1萬1,000元 16 113年2月22日20時52分許 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車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親吻 5,000元 17 113年2月25日14時35分許 頭前庄捷運站3號出口外之某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灰色車輛、暱稱「威廉」之嫖客 性行為 8,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5日16時14分許,存款5,000元 18 113年2月25日16時28分許 新莊捷運站1號出口外之某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灰色車輛之嫖客 因被害人身體不適,未為性行為 19 113年2月28日16時40分許 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車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親吻 1萬5,000 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8日16時59分許,存款8,500元 20 113年3月9日13時24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之某旅館 曾偉智(WECHAT暱稱「jeff」) 未發生性行為,但約定資助包養 9,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3月9日16時6分許,存款4,000元 21 113年4月6日15時30分許 南京三民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半套之猥褻行為 3,000元 22 113年4月6日17時45分許 蘆洲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8,000元 陳品昕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23時43分許,存款5,415元 23 113年4月13日15時16分許 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對象 性交易內容 性交易總價 (新臺幣) 存入帳戶 存入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13時42分許 蘆洲捷運站附近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休旅車之嫖客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國泰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2分許,存款6,000元 2 113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 中山國中捷運站附近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7,000元 被告乙○國泰帳戶 113年3月17日19時37分許,存款9,000元 3 113年3月底之某日 不詳地點 不詳嫖客 因嫖客現場拒絕而未進行 4 113年3月底之某日 不詳地點 不詳嫖客 因嫖客現場拒絕而未進行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iPad平板1臺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3 電腦主機1部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4 中國信託存摺1本(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5 中國信託存摺1本(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有 6 iPhone 8手機1支(內含黑莓卡1張) 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7 摻有K他命成分之彩虹煙(毛重9.63公克、淨重8.83公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1-16

PCDM-113-訴-776-20250116-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吉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鄭惠宜律師 王伯文律師 被 告 周偉馨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劉仁閔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劉奕鐘 居桃園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周偉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劉奕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榮吉自民國97年9月17日迄101年5月31日,擔任台灣肥料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係依證 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並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掛 牌上市交易,股票代號:1722,下稱台肥公司)之董事長, 周偉馨、劉奕鐘斯時則分別係台肥公司之副總經理、投資處 處長。緣台肥公司之100%持股子公司TAIFER(CAYMAN) INTER NATIONAL GROUP CO., LTD.(中文名稱:台肥【開曼】 國 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台肥開曼公司)與昆山炫興化學品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炫興公司)之子公司JINQUN INTERNA TIONAL CO.,LTD.(中文名稱:薩摩亞商晉群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晉群公司)於100年4月18日簽訂「合資協議書」,各 以投資51%與49%之比例,合資設立TR ELECTRONIC CHEMICAL CO., LTD.(中文名稱:英屬開曼群島商旭昌化學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旭昌開曼公司)作為海外控股公司,並由周偉馨 擔任代表人,再由旭昌開曼公司100%轉投資成立旭昌化學科 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旭昌昆山公司),在大陸地區從事 電子級化學品之製造及銷售。嗣於100年底,旭昌開曼公司 以旭昌昆山公司建廠急需資金以購買設備及營運周轉使用, 惟因大陸地區註冊資本不得動用、融資風險及成本高等因素 ,進而向台肥公司提出向國內銀行申請美金貸款之需求,然 國內銀行評估融資相關風險後,皆要求作為股東之台肥公司 及晉群公司須背書保證,周偉馨遂於100年9月13日針對旭昌 開曼公司融資借款背書保證案召開會議(下稱100年9月13日 會議)並擔任主持人,劉奕鐘即於會議中表示,依合資協議 書第1.3條規定,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 損益及風險,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金額為上限等語, 在場之財務處長范鉉勇並表示,台肥公司若替旭昌開曼公司 背書保證,曝險金額會超過出資額等語,而該會議結論則載 明須按台肥公司規定辦理。後於同年11月9日,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表明,若按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持股比例背書保證, 晉群公司須提供現金等其他擔保品,或以股東背書保證方式 作為補強,旭昌開曼公司即於同年12月9日回覆台肥公司及 周偉馨,載明晉群公司股東背書實有不便之處,惟願以晉群 公司或炫興公司具保,及同意以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依持股 比例背書保證。詎鍾榮吉、周偉馨、劉奕鐘均知悉台肥公司 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台肥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違反及逾 越台肥公司章程所訂「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 合資協議書」之內容,以及晉群公司實際上不具清償能力, 應由其股東炫興公司、趙健良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晉群公司、炫興公司及趙健良利益之背信及違法 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劉奕鐘於同年12月15日,依程序邀集周偉馨、財務處人 員等,召開「旭昌開曼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案審議會」( 下稱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並於會議補充報告,晉群公司 願以持股比例為原則尋求銀行保證,在場財務處處長范鉉勇 表示若要替子公司背書保證,依「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 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背書保證之額度整體對同一企 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20%且不得超過所 背書保證公司當期淨值50%,財務處組長周素珍則表示,為 旭昌開曼公司背書保證僅符合保證對象,而依上開作業程序 第4條但書及合資協議書第1.3條規定,各股東應依出資比率 承擔經營損益及風險,台肥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 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惟周偉馨明知上情,仍堅持提 出依照股東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列為第一案及台肥公司連帶保 證列為第二案之建議,投資處最終以「原則上依照股東持股 比例背書保證」作為會議結論,並將該次審議會會議紀錄上 呈董事長鍾榮吉簽核後,再連同本貸款案資料提案至台肥公 司100年12月27日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決議。  ㈡鍾榮吉、周偉馨、劉奕鐘均明知上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背書保證限額以及合資協議書第1.3條 股東依持股比例負擔經營風險等規定,竟於100年12月27日 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提議,就旭昌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 1,000萬元案仍提議採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連帶保證之方式 ,並聲稱符合相關規範,致台肥公司之董事蔡長海、胡興華 、游勝鋒、葉芳雄、李世禹(上5人所涉特別背信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誤信適法而以「若銀行不同意按出 資比例背書保證時,董事會授權董事長鍾榮吉可改用連帶保 證方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備查」通過本議案,出席監 察人林瓊英、陳再來、邱瑞斌等人亦因而未提出異議。後於 101年2月2日,上海商銀為保障自身權益,核准條件以台肥 公司及晉群公司列為「共同連保」保證人,負擔100%債務保 證,非依持股比例背書保證,鍾榮吉及周偉馨旋於同年2月2 4日與上海商銀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等貸款文件,致台肥公 司成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案之共同連帶保證人,而晉群公司 之股東即炫興公司、趙健良則無須負擔本案保證責任。  ㈢惟截至100年12月31日旭昌開曼公司淨值僅美金1,012萬1,171 元,依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 之規定,台肥公司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旭昌開曼公司淨值 百分之50,即美金506萬585.5元。嗣旭昌昆山公司營運不如 預期,該貸款案於102年3月25日依上開契約書自動展延1年 ,而於103年間融資限期將至,旭昌開曼公司及晉群公司皆 以無充足資金,亦無力提供等價之設質擔保為由回覆上海商 銀及台肥公司,上海商銀即依法轉向共同連帶保證人台肥公 司催討償還貸款,台肥公司僅能被迫自103年起代位清償, 陸續於103年6月25日、104年4月22日、105年3月31日,分別 償還美金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65元,含貸款利 息及違約利息共計美金1,001萬7,065.65元(折算新臺幣【 下同】約3億964萬5,346元),又因旭昌開曼公司、旭昌昆 山公司業於105年間辦理解散,而已無法收回上開款項,致 台肥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及台肥公司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奕鐘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 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 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 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 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 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 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 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 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奕鐘於調詢時之陳述部分,雖對本 案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固然屬傳聞證據,但證人劉奕鐘於本 案案發時任職台肥公司投資處處長,並參與旭昌化學公司融 資審議會、台肥公司董事會,其證言對本案被告鍾榮吉、周 偉馨是否成立犯行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其次,其前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 較,有繁簡不同之情形,但其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所言相 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更佳詳盡,且較諸於其在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質以該筆錄之記 載,其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於日間由調查官先告以人 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 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上開證述應 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 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 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 已保障本案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 之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奕鐘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7日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查證人劉奕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 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 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劉奕鐘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劉奕 鐘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 鍾榮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復就證人 劉奕鐘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等人、 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故就證人劉奕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至於被告鍾榮吉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稱:經檢視劉奕鐘 10 0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畢 劉奕鐘後,雖改列證人身分且命其具結,惟檢察官訊問方式 僅係自行陳述問題與答案後,包裹式泛問「正確嗎」、「是 嗎」等語,劉奕鐘亦僅答稱「正確」、「是」等語,難認劉 奕鐘此一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實益,不符合第159 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甲1卷第319頁 )。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被告劉奕鐘100年12月27日檢察官 訊問過程,檔案前54分鐘,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詢問 劉奕鐘,並就不清楚之處會重複向劉奕鐘確認,並未有刻意 引導劉奕鐘之意思,且在檢察官亦會與劉奕鐘確認筆錄內容 記載是否正確,有無違背其意思。且偵訊筆錄內容之記載, 亦與勘驗過程大致相符。至於檔案54:01至01:13:39之內 容,檢察官係請劉奕鐘以證人身分確認上開問答內容是否正 確,經劉奕鐘確認無訛始記載於筆錄,自難認有不實之處。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 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均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分別擔任台肥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投資處處長。 因旭昌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台肥公司擔任 共同連帶保證人,嗣代為償還含貸款利息及違約利息共計美 金1,001萬7,065.65等事實。被告劉奕鐘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則矢口否認有何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 授權之範圍,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之損害公司資產犯行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特別背信犯行,其2人及辯護人之答辯意旨如下:  ㈠被告鍾榮吉及其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⒈依據台肥公司於100年間至101年年初為旭昌開曼公司向上海 商銀融資借款美金1,000萬元為連帶保證之決策過程可知, 被告鍾榮吉無認知本案連帶保證違反台肥公司資金貸與背書 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  ⑴100年9月13日融資借款會議:   被告鍾榮吉則未出席參與討論,且會議紀錄經投資處、稽核 室、財務處、生計化工處及企劃處等單位逐層簽核後,上簽 至總經理李仁傑為止,未上簽至董事長鍾榮吉。  ⑵100年10月20日依旭昌開曼公司(2011)開曼總發字第201110 20001號書函之「主旨」及「說明欄以下第五點」,可知旭 昌開曼公司向「台肥開曼公司」及「晉群公司」說明融資借 款銀行要求須由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 尚難僅依持股比例為保證。  ⑶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   台肥公司於收受旭昌開曼公司(2011)開曼旭昌總發字0000 0000000號書函後,遂召集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由執行副 總經理許繼文擔任主持人,出席者包含同案被告周偉馨、劉 奕鐘、財務處處長范鉉勇、財處組長周之一及周素珍財務處 人員許世昌、總經理特助黃郁穎(派駐於財務處協助)、總 稽核簡照人,被告鍾榮吉則未出席參與討論。於100年12月1 5日審議會中,與會人員針對台肥公司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 資借款為保證之「方式」,有建議依持股比例保證者如財務 處處長范鉉勇、財務處組長周素珍;建議得為連帶保證者如 總經理特助黃郁穎、財務處組長周之一、同案被告周偉馨。 關於保證之「限額」部分,財務處人員許世昌意見略以:「 台肥(開曼)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淨值為美金1,780萬元,故 可以保證之額度為美金356萬元。因此若以本公司保證,則 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由上可知,於台肥公司100年12 月15日審議會中,針對台肥公司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 為保證之「方式」,台肥公司並無任何人員認為本案採取連 帶保證之方式會違反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相反的, 財務處相關人員建議得「連帶保證」,並建議將連帶保證之 方案列為第二案一併送交董事會進行決議,而就台肥公司保 證之「限額」,除財務處許世昌本於其專業意見說明台肥公 司保證之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外,別無任何與會人員提出 不同之保證限額或反對財務處許世昌之專業意見。  ⑷100年12月27日台肥公司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   被告鍾榮吉於該次董事會從未針對「依持股比例保證」或「 連帶保證」參與討論、主動表達任何意見或提出建議,而係 同案被告劉奕鐘及周偉馨主動針對保證之方式數度提出「連 帶保證」之建議,希望台肥公司董事會決議「如銀行不允許 台肥公司依持股比例保證時,亦得辦理連帶保證」。  ⑸101年2月29日台肥公司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   台肥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同意就台肥公司保 證之方式分為第一案「台肥公司依持股比例為旭昌開曼之融 資借款為保證」及第二案「基於時效性及實際需要,建議董 事會授權董事長,若銀行不同意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時, 改用『連帶保證』方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備查」後,上 海商銀於101年2月3日將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共同連帶保 證」,作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借款美金1,000萬元之條件, 故投資處遂於101年2月15日以0000000000號文,於說明欄下 第五點略述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同意之「第二案」内 容後,將上海商銀要求台肥公司「共同連帶保證」保證一事 逐層上簽核決。其後台肥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召集台肥公司 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依會議紀錄所載,台肥公司董事會針 對「謹將本公司轉投資事業『旭昌化學科技(開曼)公司』向 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背書保證以台肥及晉群共同保證案 ,由本公司董事長核可,提請追認」一案,經全體董事同事 追認通過,且未記載任何與會人員就該追認案有不同之意見 。  ⑹綜上,可知台肥公司最終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借款美金1,000 萬元辦理「連帶保證」之決策,係始於台肥公司下級幕僚人 員於100年9月13日之融資借款會議,其後經台肥公司之下級 幕僚人員與旭昌開曼公司書信往來幾經商討保證之方式後, 台肥公司之下級幕僚人員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中就背書 保證之方式進行討論,並決定將「依持股比例保證」及「連 帶保證」兩案向上呈由台肥公司董事會審議,而於100年12 月27日董事會中,台肥公司幕僚人員依據審議會結論主動發 言建請、希望董事會決議將「連帶保證」列為「第二方案」 ,並經台肥公司董事會採納下級幕僚人員之意見後,始決議 通過「依持股比例保證」及「連帶保證」兩案,嗣於上海商 銀確定將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連帶保證」,作為旭昌開曼 公司融資借款美金1,000萬元之條件後,台肥公司幕僚人員 復將台肥公司擬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提請台肥公司董 事會報告,並於台肥公司101年2月29日董事會追認通過,顯 見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理連帶保證之決策 ,係始於下級幕僚單位,並於下級幕僚單位形成意見後,始 由台肥公司董事會審議,台肥公司董事會或董事長鐘榮吉從 未參與決策之形成過程,亦未曾對下級幕僚單位為任何指示 。  ⒉被告鍾榮吉並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 司資產罪:  ⑴台肥公司對旭昌開曼公司為連帶保證符合台肥公司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第4條第1項之規範,且不受第4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得為全額連帶保證:  ①公訴意旨認定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連帶保證違反台肥公 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無非係認定台 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本公司不 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責任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規定於第4條第1項之情形亦有適用。然依台肥公司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第4條之條文架構及文義以觀,台肥公司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得連帶保證,係指不符合第 4條第1項所設之3款保證對象。本案台肥公司透過百分之百 持有之子公司(即台肥開曼公司)間接持有旭昌開曼公司超 過50%之股份,台肥公司自得依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為連 帶保證,不受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之 限制。  ②參照金管會依法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 理準則問答集第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說明,「公開發行公司 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二、公 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三 、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 司。(第一項)…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 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 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同業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 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第三項)」 亦可知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保證時,不受台肥公司背書 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 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限制。  ⑵被告鍾榮吉為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理美金1,000萬元之 連帶保證,係依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同意之「第二案 」所為,與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3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情形無關,無起訴意旨所稱「追認」之情事。  ⑶被告鍾榮吉不論係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100年12月27日 董事會後至101年2月29日董事會間,甚至代表台肥公司辦理 美金1,000萬元之背書保證時,主觀上僅知悉台肥公司下級 幕僚人員所述之保證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對於台肥公司 背書保證美金1,000萬元是否違反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 序第12條第4項3、第13條第2項4之規定一節,毫無認知:  ①現代公司因採專業分工之運作模式,越屬基層之承辦人員, 因負責之業務範圍較為單一且集中,故對於所屬業務之細節 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當知之甚稔,而越屬高層之決策者 ,經手之業務即愈發龐雜且廣泛,難以苛責公司高層之決策 者於決策時須對於基層承辦人員負責之部分重行一一檢視, 台肥公司為一大型公開發行公司,規模甚大,分工甚細,於 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案件中,掌管台肥 公司背書保證業務之最基層單位即財務處,對於台肥公司為 旭昌開曼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限額是否符合台肥公司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當應知之甚稔,倘台肥公司 財務處所提背書保證限額之專業意見經台肥公司逐層簽核後 均無反對意見,自不應再苛求台肥公司董事長鍾榮吉對於台 肥公司財務處之專業意見再重行檢視。  ②依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之會議記錄,就台肥公司財務處人員 許世昌意見之第一點略以:「台肥(開曼)國際集團有限公 司淨值為美金1,780萬元,故可以保證之額度為美金356萬元 。因此若以本公司保證,則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可 知台肥公司財務處人員許世昌計算台肥公司得為旭昌開曼公 司之融資借款為背書保證之額度後,向與會人員說明台肥公 司得為旭昌開曼公司背書保證之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該 次與會人員並無任何人質疑財務處人員許世昌所計算之保證 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有誤,且主持該次審議會之執行副總 經理許繼文亦認為許世昌所提美金1,075萬元之保證限額為 許世昌之專業意見,顯見於台肥公司之下級幕僚單位,咸認 為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辦理保證之限額為美金1,075萬 元。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中,就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 司保證之限額,仍係重申財務處人員許世昌於100年12月15 日審議會中之專業意見,是被告鍾榮吉無知悉台肥公司為旭 昌開曼公司保證之限額非美金1,075萬元之可能。  ⑷被告鍾榮吉主觀上就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借款美金1 ,000萬辦理連帶保證一節,絕無違反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 程序之認知與動機,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 公司資產罪之犯罪故意:  ①被告鍾榮吉於97年卸任立法院副院長後,受行政院農委會以 台肥公司官股代表之身份派任前往台肥公司擔任董事長,肩 負傳達農委會交辦任務與台肥公司執行國家肥料政策、農業 發展之任務,故對於被告鍾榮吉而言,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 職位實無涉及任何個人之利益,再者,被告鍾榮吉與趙昌平 並無深交,平常亦無往來,更不認識趙健良,且與晉群公司 其他股東亦無往來或利害關係,而從檢察官在偵查中調查旭 昌開曼公司相關金流資料以觀,更無任何款項或利益流向被 告鍾榮吉,在此情形之下被告鍾榮吉就台肥公司對於旭昌開 曼公司融資借款為保證一事,實無任何刻意違反台肥公司背 書保證作業程序而為不利台肥公司之作為之動機,被告鍾榮 吉就此保證案之立場完全是基於台肥公司之權益為考量。  ②依據卷内資料,可知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提議以「依比例 保證」、「連帶保證」二案併呈送台肥公司董事會審議之總 經理特助黃郁穎、財務處組長周之一及同案被告周偉馨,皆 明確證稱二案併呈董事會之方案與被告鍾榮吉無涉,而被告 周偉馨亦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提出 建議授權董事長辦理連帶保證之「第二案」,亦非被告鍾榮 吉指示。  ⑸被告鍾榮吉於101年3月間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理美 金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時,台肥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而 本案台肥公司最終須代旭昌開曼公司償還融資借款,係肇因 於旭昌開曼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旭昌昆山公司營運不佳所 致,被告鐘榮吉實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立法理 由所示挪用台肥公司資金之情形。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 公司資產罪,均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闡釋綦詳。是以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既僅為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則於性質上與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應無不同,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 損害公司資產罪亦如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具有「實害結 果犯」及「即成犯」之性質。準此,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8款之客觀構成要件,除須有行為人違反相關法令為他 人以公司資產提供保證之行為外,尚須公司於該行為之「當 下」(即「即成犯」)受有「實害結果」(即「實害結果犯 」),且該實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惟查,被告鍾 榮吉於101年3月間為台肥公司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 理連帶保證之「當下」,顯未致台肥公司發生任何實害結果 ,公訴意旨將台肥公司於105年間因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 山公司辦理解散而無法收回代位清償之融資借款共計美金1, 001萬7,065.65元一節,與被告鍾榮吉於101年3月間為台肥 公司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理連帶保證之時間點牽強 附會,顯背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 罪之「即成犯」性質,委無可採。  ⑹本案台肥公司縱受有損害(僅假設語氣,被告鍾榮吉否認之 ),該損害數額對台肥公司而言,亦非「重大」:  ①公訴意旨就台肥公司擔任旭昌開曼公司向上海商銀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受有代旭昌開曼公司向上海商銀清償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重大」損害一節,援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2792號刑事判決,主張應以台肥公司於103、104、 105三年度為旭昌開曼公司代償之金額與稅前淨利或稅前虧 損相較,以各年度代償金額占稅前淨利或稅前虧損之比例, 判斷代償金額是否對台肥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云云。  ②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歷程及體系解釋,就該條 款所定「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重大」解釋,得參酌司 法實務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交易罪中針對「重 大」損害之法律見解。  ③本案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代旭昌開曼公司 償還背書保證款項之數額,對台肥公司而言均非屬「重大」 損害: (a)依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3年6月25日代旭昌開曼公司償 還背書保證款項美金457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4,125萬8,7 00元,然將前揭金額與台肥公司103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所載 之「營業收入」、「資產總計」及「股本(即實收資本額) 」(詳甲2卷第269、267頁)科目加以比較可知,皆遠低於 前揭科目之5%。 (b)依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4年4月22日代旭昌開曼公司償 還背書保證款項美金33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200萬3,000 元,然將前揭金額與台肥公司104年個體財務報告所載之「 營業收入」、「資產總計」及「股本(即實收資本額)」( 詳甲2卷第277、275頁)科目加以比較可知,皆遠低於前揭 科目之5%。 (c)依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5年3月31日代旭昌開曼公司償 還背書保證款項美金214萬7,065.65元,折合新台幣約6,636 萬5,799元,然將前揭金額與台肥公司105年個體財務報告所 載之「營業收入」、「資產總計」及「股本(即實收資本額 )」科目(詳甲2卷第285、283頁)加以比較可知,皆遠低 於前揭會計科目之5%。 (d)綜上說明,本案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代旭 昌開曼公司償還背書保證款項之數額,均遠低於台肥公司10 3年度至105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所載「營業收入」、「資產總 計」及「股本(即實收資本額)」科目之5%,且亦無任何客 觀證據顯示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代旭昌開曼公司償還背 書保證款項後,有發生營業或財務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 ,益徵台肥公司代旭昌開曼公司償還背書保證款項之數額, 對台肥公司而言非屬「重大」損害,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 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代旭昌開曼公司償還背書保證款項 而受有重大損害,該當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定「重 大損害」之構成要件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周偉馨及其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⒈被告周偉馨於本案中僅係因受台肥公司派任為旭昌開曼董事 長,在執行建廠過程,本其職責向台肥公司主辦單位(即投 資處)回報建廠進度及資金需求,並參與台肥公司内部會議 以說明具體情形,過程中發言亦謹守分際如實回報建廠進度 ,並非出於與本案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而刻意「推動」或 「促成」系爭連帶保證案:  ⑴被告周偉馨係受台肥公司派任至旭昌開曼作為董事長以執行 建廠工作,於本案中僅係依其職責,回報旭昌開曼公司建廠 所涉須向銀行貸款保證乙節向台肥公司主辦單位即投資處回 報,並由投資處簽辦有關單位進行審議後決策,故列席有關 會議僅係履行其職責所在,如實報告建廠進度,並非如公訴 人所指係出於與同案被告劉奕鐘或鍾榮吉之犯意聯絡而過度 干預「推動」或「促成」系爭連帶保證案之通過。  ⑵就被告周偉馨職責而言,因其僅為受派任執行建廠工作之駐 外幹部,且因該案本即為投資處所主辦之投資,故被告周偉 馨雖身為旭昌開曼之董事長,惟亦僅係建廠業務之執行者, 對於該投資案執行過程中,遇重要決策事項,例如本案情形 ,被告周偉馨之職責則係將執行過程所得資訊如實呈報予台 肥公司主辦單位,在本案中即為投資處,由投資處負責簽辦 台肥公司内部有關部門後(在本案中例如財務處),由決策 單位(如本案中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100年12月27日董事 會、101年2月29日董事會)下決策後,再交由被告周偉馨執 行。  ⑶本案中,當時因旭昌昆山公司面臨新設事業初期建廠之所需 ,除台肥已投入之原始出資(即旭昌開曼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外,依台肥公司早已簽署同意之合資協議書第3.3條:「前3. 2條之實收資本額以外,昆山旭昌公司為執行第一、二期之 投資得經昆山旭昌公司董事會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決議後, 向銀行貸款部分金額,以為昆山旭昌公司作為營運之資金… 」,旭昌開曼除原股東出資部位外,本即規劃以融資貸款充 實營運建廠資金需求,另觀雙方所撰寫之「昆山旭昌化學公 司電子級化學品新事業合資計晝書」中亦載明,該投資計晝 資金籌措來源,除向雙方暮集自有資金(約60%)外,其餘則 向銀行融資借貸(約40%)以協助購豎設備與未來營運週轉資 金。  ⑷承上,被告周偉馨因知悉建廠過程有上述向銀行融資之需求 ,且因旭昌化學科技公司當時營業執照尚未核准尚無營業行 為,銀行要求該公司股東負連帶保證責任,然此涉及台肥公 司内部決策,故被告於100年9月13日主持融資借款會議向台 肥公司彙報上述需求,須向銀行申貸而有可能衍生要求股東 保證之需求。  ⑸投資處則於知悉上情後,會辦財務處,並要求旭昌公司提出 貸款及保證評估需求資料,經評估後由財務處同年12月15日 審議會議對該貸款及保證方式進行審議,同年12月27日董事 會、101年2月29日董事會等,被告周偉馨在後續台肥公司内 部研議及董事會決策會議過程中,則僅係列席前述相關會議 彙報建廠進度及資金需求,觀各次會議中被告周偉馨發言之 内容,亦均僅止於上開建廠進度及資金需求之彙報程度;另 被告於卷内有關本案之簽呈會辦過程中,並從未見有干預或 施壓之情形,足證被告絕非出於共同被告劉奕鐘或鍾榮吉間 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  ⑹另觀100年9月13日召開之融資借款會議記錄,斯時被告周偉 馨確實僅係立於提案方之身份,向台肥公司之與會者報告連 帶保證案提案之緣由,被告周偉馨作為該次會議主席,於聽 取各與會者(含財務處處長范鉉勇、投資處處長劉奕鐘)之 意見後,亦認斯時資訊尚不足以令台肥公司願為旭昌開曼公 司背書保證,因此亦於會議結束時裁示「貳、結論:一、請 旭昌化學公司提出資金用途、工程規劃、現金流動情形供本 公司參考。二、通知旭昌化學公司要有書面資料,包括貸款 方案及說明。三、按規定辦理。」。經旭昌公司與台肥公司 間公文往返說明表明本案資金需求及貸款方式之必要性後, 台肥公司嗣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審議會正式討論旭昌開曼 之融資背書保證案,被告周偉馨亦僅係本於需求單位身分列 席,發言内容亦係在聽取財務處相關審議人員完整意見後, 獨立基於時效考量而提出兩案併呈之建議,附和財務處人員 提議兩案併呈董事會。  ⑺嗣台肥公司便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審議會正式討論旭昌開曼 之融資背書保證案。此次係由台肥公司時任副總經理許繼文 主持而非被告周偉馨,被告周偉馨僅係以需求單位之身份列 席其中一員,且被告周偉馨並無主導會議之權限。被告於本 次會議所提意見,除僅說明保證需求之原因外,另亦係附和 其他與會人員意見方提出兩案併陳之建議,被告周偉馨雖提 出「(二)建議將依照股東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列為第一案; 連帶背書保證列為第一案。」被告係基於時效考量故為提議 。  ⑻另觀卷内並無任何相關事證顯示,在被告周偉馨參與該次審 議會前,有干預財務處劉奕鐘、范鉉勇、黃郁穎、許繼文、 周之一等所有與會人員或有就此案開會前有與各該出席審議 人員事先聯繫要求贊成之情事,此均足證被告周偉馨參與上 述會議及其發言均係出於其職責所需,與其他與會人員並無 二致,核非出於任何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  ⑼上海銀行無法同意依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後,主辦單位投資處 依台肥公司董事會決策方針,簽核連帶保證案並會辦財務處 審議,觀被告周偉馨於101年2月17日簽辦内容「擬請『投』速 重擬辦理事項,應提具體建議而非僅將問題提出,請求核示 ,又與『財』係平行單位,除先徵求同意或諒解,否則要求對 方就己方之顧慮提出說明並不禮貌」、「投簽文及擬辦事項 已經修改並塗銷原簽內容,建議公文修改應在原文上作增刪 並以紅線或刪除線標示,以利後續簽核人員了解過程」亦本 於職責表達希望主辦單位投資處及財務處應進行充分意見溝 通,未見任何干預或推動連帶保證之意,經101年2月29日董 事會討論後始執行,此次亦經全體董事通過。  ⒉被告周偉馨於執行本案過程,有關部門與會及後續簽核過程 ,從未反應本案背書保證額度有逾越旭昌開曼公司淨值之情 事,被告並無違法認知:  ⑴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5款規定:「 前四項所稱當期淨值,以最折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表所載為準。」則公訴人雖主張旭昌公司於101年1月即已提 供台肥公司月結財務報告等情,惟斯時似尚未經會計師簽證 或核閱,則以被告當時曾閱覽上述未經會計師簽證之報表即 逕認被告可能產生上述保證超限之認知,實已嫌速斷。  ⑵況依台肥公司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當中,即有財務處同仁許 世昌曾分別以台肥公司本身或旗下台肥(開曼)國際集圑有 限公司等二公司作為背書保證主體時所得為保證額度為說明 ,並指出以台肥公司為保證時,限額額度為美金1075萬元。 針對前揭訴外人許世昌之評估意見,當時其餘與會參與評估 之台肥公司同仁均未對其提出之背書保證之限額有任何疑義 ,或認定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美金1000萬元之融資額度 進行保證有違反系爭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融資限額之情。  ⒊本案保證限額客觀上亦未逾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規定 :  ⑴依照系爭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背書保證 額度…四、本公司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 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 五十。五、前四項所稱當期淨值,以最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査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由此可知有關台肥公司背 書保證額度之限制,乃係同時參考該公司以及被背書保證對 象公司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查核之財務報表所載之 淨值以為認定依據。  ⑵本案公訴意旨援引之旭昌開曼公司財報資料,實際上係於102 年1月24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實非台肥公司於1 00年12月15日審議會評估時,或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審議 本案融資保證案時,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時,最近一 期之財務報表,是公訴人以嗣後作成之旭昌開曼公司財務報 表,認定本案連帶背書保證有違反系爭作業程序第12條第4 項有關背書保證限額之規定云云,已有違誤。  ⑶依據當時台肥公司財務處及投資處之認定,背書保證限額為 美金1075萬元。此觀台肥公司内部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 會議紀錄財務處人員許世昌之對於背書保證限額之說明即明 。  ⒋按「背信罪為即成犯,只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犯罪即告成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附件3)。且背 信罪又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其 亦為實害結果犯。既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 資產罪罪質既與背信罪並無不同,亦即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 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亦如同背信罪,具有「實害結果犯 」及「即成犯」之性質。被告鍾榮吉101年3月間為台肥公司 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與上海銀行簽定連帶保證合約之 「當下」,顯然尚未致台肥公司發生任何實害結果,充其量 僅係製造一若旭昌開曼或晉群公司無法償還上海銀行之借款 時,台肥公司可能要代為償還之「風險」而已。  ⒌縱認台肥公司確實受有損害,台肥公司因旭昌開曼及晉群公 司無法償還系爭融資借款而負擔之代償債務對台肥公司而言 亦非重大。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罪之 立法歷程及體系解釋觀之其司遭受重大損害之「重大」要件 ,應參酌實務見解對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 易罪中「重大」要件之判斷基準,以損害數額是否逾公司「 年營業額」、「資產」或「實收資本額」之5%,或是否有造 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作為判斷標準。且 除以年營業額、資產或實收資本額比對其比率並未逾越5%以 外,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代償旭昌開曼公司借款後,亦 未發生如實務見解所述等足資認定損害重大之公司營業或財 務困難、重整或減資之情形,應足認台肥公司歷年來代償之 數額對台肥公司而言均非重大,公訴人以本案台肥公司代償 之金額約新台幣3億964萬5346元,已超過500萬元之判斷標 準甚多為由,認定對台肥公司構成重大損害,實有違誤。  ⒍被告周偉馨本案仍維持無罪答辯,惟若鈞院仍認定被告周偉 馨有罪,亦請斟酌被告周偉馨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平常經 常為小額捐款,品行敦純、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且被告 周偉馨年事已高,前又罹患攝護腺癌並於前年接受攝護腺切 片手術,若入監服刑身體恐將承受莫大之負擔等因素,於量 刑時酌減被告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 二、經查:  ㈠本案背書保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解釋: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係刑法第33 6條及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開發行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優先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而該條所稱「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 」行為。  ⑵關於「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有「 形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 等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 斷,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 定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 有「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 為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 在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 脫常態之業務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 序之一致性」,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 被容許,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 則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 可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 會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 (學說上的討論,可參見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 」之判斷,台灣法學雜誌,257期,2014年10月,頁201-209 )。實務上則認為「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 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 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同時包括「(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及「(對內部而言)信託義務之違反」。  ⑶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行為」之核心, 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 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本質 上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 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 之「受託人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 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 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 ,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 re)。換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 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 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 ,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 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 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 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 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 ,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  ⑷又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 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 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 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 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額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 ,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明確判別區分公司負責 人是否專為私益且棄公司利益於不顧,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 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 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有犧牲公司最大 利益以滿足私益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 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 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 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 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而設。是故,在具體 判斷公司負責人就特定交易決策是否違反忠實義務而有刑事 背信行為時,除應綜合所有證據,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有為 滿足私益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情形,亦可審 究以下情形:  ①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 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 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等規範)、 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 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 倘公司負責人違反該等規範,例如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 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除非有經營上合理正 當理由,否則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 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此與交易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 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 公司負責人以實質上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 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②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 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 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 「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 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 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 ,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 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 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否違反「忠實義務」, 客觀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 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 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 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 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⑹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   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 元為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 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 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 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⒉經查,台肥公司為上市公司,被告鍾榮吉自97年9月17日迄10 1年5月31日,擔任台肥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周偉馨、劉奕鐘 斯時則分別係台肥公司之副總經理、投資處處長等情,有被 告鍾榮吉投保勞工保險歷次加保、退保、調整等紀錄、101 年5月20日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年報等在卷可按( A1卷第345頁;A17卷第227至446頁),復為被告鍾榮吉、周 偉馨及劉奕鐘所是認(見A15卷第223至243、292頁)。被告 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又台肥開曼公司與炫興公司之 子公司晉群公司於100年4月18日簽訂「合資協議書」,約定 各以投資51%與49%之比例,合資設立旭昌開曼公司作為海外 控股公司,並由被告周偉馨擔任代表人,再由旭昌開曼公司 100%轉投資,成立旭昌昆山公司,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級化 學品之製造及銷售,有台肥公司110年6月17日肥投字第1100 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合資協議書影本1份、台肥公司109年7 月28日肥董會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電子級化學品大陸投 資建廠案可行性研究報告」、「旭昌化學科技公司電子級化 學品新事業合資營運計畫書」、「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投 資案檢討報告」等在卷可查(A18卷第581至711頁;A2卷第4 9至174頁)。各公司間關係圖如下:   (註:關於台肥公司持股過半卻無控制權、實際經營者為總 經理趙健良一節,詳後述)  ⒊嗣於100年底,旭昌開曼公司以旭昌昆山公司建廠急需資金以 購買設備及營運周轉使用,惟因大陸地區註冊資本不得動用 、融資風險及成本高等因素,進而向台肥公司提出向國內銀 行申請美金貸款之需求。後於101年2月2日,上海商銀為保 障自身權益,核准條件以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列為「共同連 保」保證人,保證人負擔100%債務保證,非依持股比例背書 保證,鍾榮吉及周偉馨於同年2月24日與上海商銀簽署授信 往來契約書等貸款文件,台肥公司成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案 之共同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2月29日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 議全體董事通過准予追認等情,復有台肥公司2011年9月13 日旭昌公司融資借款會議紀錄1份、101年2月3日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101年2月29日本票、授信往來契約 書、台肥公司101年2月29日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本 等在卷可查(A1卷第293至295頁;A12卷第243至248頁;A16 卷第271頁)。  ⒋台肥公司擔保旭昌開曼公司1,000萬美元借款流程(如附表1 所示,僅說明流程經過,相關反對意見均未列出):  ⑴台肥公司於100年9月13日舉行之旭昌昆山公司融資借款會議 紀,會議主持人即被告周偉馨先說明借款原因為「(一)『 昆山旭昌化學公司電子級化學品新事業合資計畫書』計畫資 金籌措來源,除向本計畫股東募集自有資金(約60%)外,其 餘則向銀行融資借貸(約40%)以協助購置設備與未來營運 週轉資金。(二)因旭昌化學料技(昆山)有限公司執照未 核准,且開曼旭昌未有營業行為短期內尚未有償還來源,故 銀行要求開曼旭昌其兩位股東付連帶保證之責任。」(見A1 2卷第6至7頁)  ⑵台肥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舉行之旭昌昆山公司銀行融資背書 保證案審議會會議紀錄,黃郁穎特助稱:「(二)建議此借款 案於送本公司董事會審議時,分為二案。第一案為,建請同 意依照本公司對旭昌(開曼)之持股比率,作為此借款背書 保證時,本公司之背書保證比率;第二案為,建請同意於第 一案未能通過銀行借款審查時,得同意台肥公司與合資夥伴 公司(或其大股東)共同為旭昌(開曼)公司之此項借款作 連帶保證。(三)為使銀行審查此項借款作業時,可優先適用 依旭昌(開曼)股東之持股比率作為借款之背書保證比率, 應先將該第一案作為送銀行審查時之董事會通過案;當經銀 行審查不同意時再提供第二案供銀行審查。」、被告周偉馨 稱「(一)旭昌化學科技公司原本計晝於大陸融資,因為大陸 借款利率較海外借款利率高,因而轉向境外融資借款。融資 乃必要方法,已於合資協議書列明,因非以設備抵押借款, 故須由股東作保。(二)建議將依照股東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列 為第一案,連帶背書保證列為第二案。」(見A12卷第23至2 7頁)  ⑶台肥公司100年12月27日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議紀錄,被告周 偉馨稱:「基於時效性及實際需要,建議董事會授權董事長 ,若銀行不同意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時,改用『聯貸保證』 (按:應為連帶保證之誤繕)方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 備查。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見A12卷第4 5至60頁)  ⑷旭昌開曼公司101年1月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 申請書保證人制式欄位名稱及簽名身分均為連帶保證人,即 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於101年1月1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為旭 昌開曼公司美金1,000萬元借款申請作擔保(見A7卷第38頁 )。  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徵信報告及個人資料表等略以:「1.旭昌 開曼公司-徵信主管評語:(1)未提供財務資料,營運狀況欠 透明;(2)關係戶台灣肥料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財務體質不 弱。2.晉群公司-徵信主管評語:該公司係台灣炫興化學為 控股之需於Samoa成立之境外企業,2010年12月始成立,僅 屬控股性質,與台灣肥料公司轉投資之台肥開曼合資,掌控 旭昌化學(昆山)之營運,未提供財務資料,授信往來宜評 量其關係戶為之。3.台肥公司-徵信主管評語:該公司近年 自有資本比率不低,財務操作穩徤,營授比不高,流速動比 率遠高於標準,償債能力佳,收帳天數僅30~45天,存貨佔 資產7.5%,100年度毛利率及本業盈利率略降,獲權益法投 資認列收益挹注,稅前淨利大幅提升,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財務體質不弱,可續支持。」,由此可知旭昌開曼公司及晉 群公司均未提供財務資料,未進行財務分析,授信決策依賴 保證人台肥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財務體質進行判斷,未考慮旭 昌開曼公司及晉群公司之還款能力(見A7卷第421至464頁) 。  ⑹101年1月1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案件簽報表顯示1.本案 由台灣肥料(股)公司及JINQUN INTERNATIONAL CO LTD共同 連保2.進口信用狀L/C 及O/A 資金用途得購買設備3.每筆融 資期限自本行付款日起不逾180天(見A7卷第465至487頁) 。  ⑺101年2月3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額度建議通知書、額度核定通 知書核准旭昌開曼公司美金1,000萬元短期購料放款、短期 放款(授審會通過)(見A12卷第147至148頁)。   ⑻101年2月29日被告周偉馨、鍾榮吉、趙健良分別以旭昌開曼 公司、台肥公司、晉群公司名義與上海商銀簽訂授信往來契 約書並開立美金1,000萬元本票(見A12卷第244至248頁)。  ⑼台肥公司101年2月29日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追認台肥公司轉 投資事業「旭昌化學科技(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1, 000萬元背書保證以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共同保證案(見A14 卷第25至30、109至112頁)  ⒌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本案所為,屬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析之如下:  ⑴台肥公司100年9月13日融資借款會議(下稱100年9月13日審 議會)中,已有台肥公司人員表達對台肥公司為全額連帶背 書保證之法律及財務風險之疑慮:  ①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被告周偉馨主持會議,其首先發言「(一)「昆山旭昌化學公司電子級化學品新事業合資計畫書」計畫資金籌措來源,除向本計畫股東募集自有資金(約60%)外,其餘則向銀行融資借貸(約40%)以協助購置設備與未來營運週轉資金。(二)因旭昌化學料技(昆山)有限公司執照未核准,且開曼旭昌未有營業行為短期內尚未有償還來源,故銀行要求開曼旭昌其兩位股東付連帶保證之責任。」,被告即台肥公司投資處長劉奕鐘表示「(一)關於旭昌化學公司融資借款背書保證案,已於9月8日發E-mail給旭昌化學公司黃協理,請先提供以下資料,讓台肥瞭解資金用途及流向。但迄今尚未收到任何回覆。1.工程預算及執行進度。2.預估現金流量表。3.銀行融資方案。4.其他取得資金方案。(二)合資協議書1.3:昆山旭昌公司為一有限責任公司,各股東的責任以其於開曼旭昌公司實際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限;各股東應出資的實收資本額依3.條規定所列;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上限。(三)依據昱成光能投資案例,股東風險以出資額為上限,股東不做額外之擔保,貸款可用設備抵押方式辦理」等語;台肥公司財務處長范鉉勇表示「(一)旭昌化學公司黃協理曾經於6月份來公司商討,要求台肥公司替開曼旭昌公司辦理銀行融資提供擔保,之後又轉向投資處要求。(三)台肥方面,若要替子公司背書保證,要先經過台肥內部審議通過後,送交公股代表審核,再送台肥董事會審議通過,才能成立。(四)若是替旭昌化學公司背書保證,股東暴險金額會超過出資額。」等語;台肥公司總稽核簡照人表示「要以合法為原則,最好不要有股東背書。若一定要有的話,要依照公司規定之背書保證辦法」;台肥公司企劃處處長羅仕日表示「要先有資金用途及工程規劃進度,才能進行討論」;會議結論為「一、請旭昌化學公司提出資金用途、工程規劃、現金流動情形供本公司參考。二、通知旭昌化學公司要有書面資料,包括貸款方案及說明。三、按規定辦理。」等情,有該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A18卷第140至141頁)。  ②是以,於被告周偉馨提出因旭昌昆山公司有融資購置設備及 未來營運需求,且說明銀行要求開曼旭昌公司其兩位股東負 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後。被告劉奕鐘及其他與會之人即分別 表示旭昌昆山公司應說明資金用途及工程規劃進度,依據合 資契約,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 險,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上限,股東不做額外之擔 保,若是為旭昌昆山公司背書保證,台肥公司暴險金額會超 過出資額等語。顯見於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均已有就台肥 公司背書保證之風險及違失之處予以明確指出。  ⑵旭昌開曼公司及台肥公司於100年10月間至12月間關於融資必 要性及是否應由台肥公司連帶保證之書函往來,亦未就台肥 公司100年9月13日審議會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及執行進度」 等事項為妥適回應:  ①旭昌開曼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以開曼旭昌總發字第000000000000號發函予台肥公司、晉群公司,內容略以:   旭昌開曼公司因自有資金不足支應建廠小組之需,亟需依據 投資計畫書或合資協議書辦理融資,建廠時間資金需求、額 度動用、各時段現有資金供應水位、資金融資挹注及還款來 源及期間等相關說明(見A18卷第173至183頁):  ❶申請授信額度(略)  ❷額度動用時間   依照營業執照取得時間及設備購置生產期間之考量,建議該 融資取得時間應配合該兩項事宜,故建議融資動用時間應 為2011/12前,故雙方股東應於該時間内完成内部相關流程 。  ❸銀行融資送件流程及進度   依照營業執照取得時間及設備購置生產期間之考量,建議該 融資取得時間應配合該兩項事宜,各股東應配合之相關進度 如下:   2011/10/31前配合提供以下相關證照。   公司執照;公司章程;公司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   公司存續證明;董事指派書;聯徵查詢同意書   2011/11/20前各股東完成内部行政流程。   2011/11/26前銀行完成送審作業。   2011/11/30前完成銀行連帶保證簽署作業。   2011/12/15前動用額度  ❹各時段現有資金供應水位及資金融資挹注請參閱現金流量表 。(略)   償還期間:   配合外債融資長短期之需求及銀行授信條件,預估自2012年 下半年度開始每季償還50萬元美金。還款來源:透過以下「 開曼旭昌」及「昆山旭昌」貿易行為,取得還款來源:  A.可移轉訂價操作:進口設備購置、原材料採購;  B.三角貿易:銷售行為;  C.顧問合同等。     透過境外公司設立與運作,在旭昌開曼公司進行接單、押匯 、開狀等業務,不但可取得還款來源,也不會受到於大陸外 匯管理之限制,亦可降低風險及財務成本等諸多益處。   2012年〜2013年建廠期間還款來源:主要透過外債及兩岸三地貿易操作償還借款;或者「昆山旭昌」營業執照取得後透過境内銀行固定資產質借還款;屆時將另行提報董事會國内銀行融資評估報告。2014年營運正常後之還款來源:根據建廠進度及總工程預算追加後,修正營運計畫預估之財務報表其2014年已達損益兩平,故有足夠獲利來源及現金流入償還貸款。  ❺「開曼台肥」與「晉群國際」的連帶保證之執行方案:   (略)實務面考量:因「台灣台肥在銀行業界之信用評等及 知名度等現實面因素,所評估之銀行(中國信託、上海銀行 、彰化銀行、兆豐銀行)皆只認可「台灣台肥」及「晉群國 際」為共同連帶保證人為授信條件;除「台灣台肥」内部管 理辦法對轉投資「開曼台肥」之子公司「開曼旭昌」僅有額 度限制外,其上述評估之銀行皆不同意以「開曼旭昌」為共 同連帶保證人。  ❻結論:   資金是企業的血液,大陸台商必須建立順暢的融資管道,尤 其在大陸地區法令及融資限制多,雖然規劃在台資銀行取得 資金,另一方面更要與陸資銀行建立良好關係,在兩岸融資 管道尚未順暢之前,許多銀行業仍須仰賴當地銀行協助及配 合;對於台資銀行更應維持良好的信賴度,使得境外公司或 大陸公司資金取得順暢,財務規劃得宜。為利融資作業之遂 行,請雙方股東提供境外公司執照、公司董股名冊、章程、 及負責人證照、以及附件一個資法同意書。  ②台肥公司100年11月16日以肥投字第1000000000號函旭昌開曼 公司,內容略以(見A18卷第185至186頁):  ❶貴公司於100年11月2日以稿來文(文號:開曼旭昌總發字第2 0111100000號)。本公司相關人員已先行研討多次,重要結 論簡要如下說明。  ❷關於本案,尚有關鍵問題如下須請補充說明:   根據來文表示不能「以短支長」,但實務表卻表示將如此運 作,請解釋。又據貴公司提供之現金流量表,0000-0000並 無資金缺口,表示貸款並不急需,請解釋為何急需辦理融資 。  ❸究竟是由「開曼旭昌」將貸得之資金採購設備後再轉賣「昆 山旭昌」,或直接轉借外債予「昆山旭昌」;或由「開曼旭 昌」購設備再轉爲注資「昆山旭昌」,究竟採用何法,請補 充說明。  ❹上海商銀表示:如台肥公司將以股權比例(51%)背書保證, 則晉群公司股權(49%)方面須提供其他擔保如現金,或以股 東(個人)背書保證作為補強,則銀行原則上可以依照持股 比例背書保證方式提案審查。因為以股權比例背書保證,可 望較易獲得本公司董事會之認同,故請貴公司儘速回復,以 利後續作業。   並將上開函文副本予被告周偉馨及台肥公司執行副總許繼文  ③旭昌開曼公司於100年12月9日以(2011)開曼旭昌總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肥公司,內容略以(見A18卷第187至188頁):  ❶覆貴公司100年11月17日肥投字第100000000號函,有關開曼 旭昌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連帶保證案。  ❷有關公司財務運作宜避免「以短支長」,將本秉此原則辦理,惟目前金融機構所洽之借款並非全屬長期額度,詳如下列所示:此乃權宜措施,實務上透過展期方式,期使短期資金達到長期運用之效果。 銀行 授信屬性 實際財務運作 中國信託 短期現金借款額度上限350萬美金 外債 短期額度上限650萬元美金 關聯企業交易 中期額度上限600萬元美金 關聯企業交易 上海銀行 短期現金借款額度上限500萬美金 外債 短期額度上限1,00萬元美金 關聯企業交易   又開曼旭昌依營運計劃所編製之現金流量表,2012年底之現 金餘額為人民幣57,438仟元,係含2011年第4季之短期借款 人民幣35,090仟元及2012年第一季之短期借款人民幣28,710 仟元,合計短期借款人民幣63,800仟元,若扣除該融資款將 呈現資金缺口人民幣6,362仟元;現在公司已經奠基開工需 於明年9月完工生產,急需購買設備支資金及營運週轉金, 加上注資金尚不能動用,為避免資金短絀,向金融機構辦理 融資有其必要性及迫切性。  ❸有關旭昌開曼公司所貸得資金究係以採購設備後轉賣「昆山 旭昌」,或直接轉外債予「昆山旭昌」,或以該貸得資金購 置設備轉為注資「昆山旭昌」,將視銀行最終授信屬性(短 期或長期),原則上最簡單方式來決定實際操作方式,以避 免轉輾作業之麻煩。此事仍可與會計師及台肥協商處理之。  ❹貴公司轉知上海銀行要求晉群公司補強方案,晉群股東個保 實有不便之處,但願意以晉群公司或炫興公司具保,並同意 以台肥及晉群依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另為避免影響融資進度 ,尚祈貴公司將台肥及晉群連帶背書保證方案列為第二方案 ,儘速提台肥公司董事會審查,以利融資作業遂行。  ❺通常銀行為了融資案需先行徵信,故懇請貴公司准予在徵信 文件上先簽章。   副本台肥公司執行副總許繼文、旭昌開曼公司董事長周偉馨 、晉群公司董事長趙健良  ④是以,台肥公司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與會人員提出旭昌 昆山公司應就工程預算及執行進度等詳為說明,然旭昌昆山 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以開曼旭昌總發字第000000000000號 發函予台肥公司之函文,卻是針對申請授信額度、額度動用 時間、銀行融資送件流程及進度說明,對於還款來源以「可 移轉訂價操作:進口設備購置、原材料採購;三角貿易:銷 售行為、顧問合同等」,顯然只是泛泛列舉可能從事的事業 活動,並未有針對所謂「建廠計畫」為具體的規劃。又或是 僅空泛說明「2012年〜2013年建廠期間還款來源:主要透過 外債及兩岸三地貿易操作償還借款;或者『昆山旭昌』營業執 照取得後透過境内銀行固定資產質借還款;屆時將另行提報 董事會國内銀行融資評估報告。2014年營運正常後之還款來 源:根據建廠進度及總工程預算追加後,修正營運計畫預估 之財務報表其2014年已達損益兩平,故有足夠獲利來源及現 金流入償還貸款。」則依據上開內容,稱要「透過外債及兩 岸三地貿易操作償還借款」、「透過境内銀行固定資產質借 還款透過境内銀行固定資產質借還款」,但是否屬於以債養 債?是否固定資產質借還款可以償還本金?均未見說明。反 而對於台肥公司應提供之資料非常明確地指出「各股東應配 合之相關進度如下:2011/10/31前配合提供公司執照;公司 章程、公司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公司存續證明、董事指派 書、聯徵查詢同意書2011/11/20前各股東完成内部行政流程 。2011/11/26前銀行完成送審作業。2011/11/30前完成銀行 連帶保證簽署作業。2011/12/15前動用額度 」。復於台肥 公司100年11月16日以肥投字第1000000000號函旭昌開曼公 司,指出請解釋「以短支長」之原因,及為何急需辦理融資 等情後,旭昌昆山公司再於100年12月9日以(2011)開曼旭 昌總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肥公司,亦未就上開質疑作 出回應,並催促台肥公司「將台肥及晉群連帶背書保證方案 列為第二方案,儘速提台肥公司董事會審查,以利融資作業 遂行」、「准予在徵信文件上先簽章。准予在徵信文件上先 簽章」,是上開書函往來,旭昌開曼公司顯然未就台肥公司 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及執行進度」等 事項為妥適回應。  ⑶台肥公司100年12月15日旭昌開曼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案審 議會(下稱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中,亦有台肥公司人員 表達依據規定,背書保證之額度有規範限制,且台肥公司實 際上對於旭昌開曼公司並無控制力,以及台肥公司不應對其 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法律風險:  ①本次討論議題即為旭昌化學科技(開曼)有限公司擬向銀行 融資美金1,000萬元,請各股東背書保證案。   ②台肥公司財務處長范鉉勇表示於審議會中表示「(二)若要替子公司背書保證,依照本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十二條:背書保證之額度整體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三)旭昌(開曼)係由台肥(開曼)持股51%,晉群(薩摩亞)持股49%,董事5席,台肥有3席。然公司董事會議案皆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台肥並無控制力,因此建議依照持股比例背書保證」等語;總稽核簡照人於審議會中表示「(一)承辦人員辦理旭昌開曼背書保證必須符合公司規定程序,除保障承辦人員安全外,另需保障台肥公司利益,本案依程序辦理」等語;財務處組長周素珍於審議會中表示「(一)替旭昌開曼背書保證,僅符合保證對象,其餘尚須依法評估。(二)針對依出資比率承擔各項有限責任,依法應依據(1)本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四條「…但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暨(2)合資協議1.3「…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等相關規範辦理」等語,有台肥公司之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案審議會會議記錄乙份在卷足參(見A12卷第24至26頁)。  ③是以,台肥公司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中,亦有上開台肥公司 人員表達依據規定,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且台肥公司實際上對於旭昌開曼 公司並無控制力,以及台肥公司不應對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 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法律風險,顯已就本案美金1,00 0萬元融資案為全額背書保證一案提出質疑。  ⑷台肥公司對於旭昌開曼公司實際上並無控制權:  ①查本案台肥公司之100%持股子公司台肥開曼公司與炫興公司之子公司晉群公司於100年4月18日簽訂「合資協議書」,各以投資51%與49%之比例,合資設立旭昌開曼公司。惟依據上開台肥開曼公司與晉群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1.3載明「昆山旭昌公司為一有限責任公司,各股東的責任以其於開曼旭昌公司實際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限;各股東應出資的實收資本額依3.條規定所列;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上限。」;6.1載明「....甲、乙雙方同意,開曼旭昌公司及昆山旭昌公司之董事,由甲方指派3名,乙方指派2名…」;6.2載明「…開曼旭昌公司之董事長由甲方提名…董事長之主要職責為召開董事會議,及監督董事會決議案之執行情形」;6.4載明「董事會之職權如下,各董事以一人一表決權,以公平投票方式及採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之多數決模式決議」;8.1載明「昆山旭昌公司之日常經營及管理由總經理負責…(1)總經理由乙方指派…」;8.2載明「昆山旭昌公司總經理…主要職權如下…(2)組織、領導、管理及執行昆山旭昌公司之日常營運、全面生產、行銷等經營活動(10)擔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負責對外關係之建立,並代表公司對外洽談、簽署商業合約及為其他法律行為」等語(見A18卷第587、592至595頁),參以卷附台肥公司投資處100年4月14日董事會提案稿中說明二表示「本案本公司投資持股51%,炫興化學公司投資持股49%,經協商後,合資公司董事5席,本公司佔3席,炫興佔2席,董事長由本公司提名,總經理由炫興化學提名,合資公司董事會採三分之二董事同意之多數決模式議決,董事長的主要職責除召開董事會外,主要監督董事會決議案的執行情形,合資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總經理,日常經營及管理均由總經理負責」等情,有該提案稿乙份在卷足參(見A14卷第31頁),足認台肥公司雖透過子公司台肥開曼公司持股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山公司51%,晉群公司持股49%,台肥開曼公司持股雖超過百分之五十,且台肥開曼公司佔旭昌開曼公司5席董事其中3席,晉群公司則佔2席董事,然董事會卻以各董事一人一表決權,採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之多數決模式決議(亦即須4席以上董事同意);又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山公司之董事長由台肥開曼公司指派,總經理由晉群公司指派,公司之日常經營及管理由總經理負責,且總經理擔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負責對外關係之建立,並代表公司對外洽談、簽署商業合約及為其他法律行為,而董事長只負責召開董事會議及監督董事會決議案之執行情形,故台肥公司及台肥開曼公司對旭昌開曼公司即難認有實質控制力及主導權。  ②再證人李仁傑即台肥公司總經理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旭 昌開曼公司與旭昌昆山公司日常營運是由董事長周偉馨在主 導,還是由總經理趙健良?)總經理趙健良。」等語(見甲 2卷第495頁)。且證人范鉉勇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其在調詢 時確實有說雖然就持股的股份上台肥佔51%,晉群是49%,但 5席董事內,台肥佔3席,晉群公司為趙健良及江松樺兩席, 監事由其及昇恆昌公司的人擔任,但旭昌開曼董事會採三分 之二多數決模式決議,所以台肥公司沒有控制力等語(見甲 2卷第416至417頁)。又證人范鉉勇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 中亦表示「旭昌(開曼)係由台肥(開曼)持股51%,晉群 (薩摩亞)持股49%,董事5席,台肥有3席。然公司董事會 議案皆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台肥並無控制力,因此建 議依照持股比例背書保證」等語(見A12卷第24頁),另台 肥公司監察人陳再來於台肥公司100年1月18日第31屆第19次 董事會中表示「就本案協議書台肥派3人,總經理由對方派 任,事實上公司經營管理之執行權責在總經理,因此,希望 台肥未來持續掌控轉投資經營權,確實監督並控管營運效率 」等語,有該董事會議紀錄乙份在卷足參(見A14卷第157至 158頁)。是以,台肥公司對旭昌開曼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 表決權之股份雖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因為旭昌開曼公司之董 事會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多數決模式決議,且旭昌開曼公 司之日常經營及管理由晉群公司指派之總經理負責,且由總 經理擔任旭昌開曼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負責對外關係之建立 ,並代表公司對外洽談、簽署商業合約及為其他法律行為, 故台肥公司對於旭昌開曼公司應無實質控制力及主導權,其 能否適當控制連帶背書保證風險及確保資金使用效益自有疑 義。  ⑸台肥公司為旭昌昆山公司美金1,000萬元融資案為全額背書保 證,已逾台肥公司章程所訂「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背書保證金額限制:  ①依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規定 :「背書保證之額度整體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 本公司當期淨值20%且不得超過所背書保證公司當期淨值50% 。」同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所稱當期淨值,以最近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是本案台肥公司 為旭昌昆山公司融資為背書保證,亦須確認台肥公司當期淨 值20%及旭昌昆山公司當期淨值50%各為何。  ②按公開資訊觀測站台肥公司100年前三季季報所示(https:// mops.twse.com.tw/mops/web/t57sb01_q1,代號:1722), 台肥公司100年第三季淨值為505億1,843萬5,000元(即報告 第5頁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權益合計數),百分之二十即101 億368萬7,000元,百分之20即101億368萬7,000元。  ③依照台肥公司及子公司100年及99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100年6月30日),其中附表四「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區…等相關資訊」揭露台肥公司持有旭昌開曼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為169,512千元,以會計師簽證財報匯率28.725換算後為美金5,901,201元,除以台肥開曼公司出資比率0.51,即為旭昌開曼股東權益總額(淨值),即11,570,982美元。此一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顯示,旭昌開曼公司淨值百分之50約為5,785,491美元(見甲3卷第463至464頁)。  ④依台肥公司民國100及99年(重編後)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100年9月30日),於附表一「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揭露台肥開曼公司持有旭昌開曼股權之帳面價值為178,766千元。以會計師簽證財報匯率30.48換算後為美金5,865,026元,除以台肥開曼公司出資比率0.51,即為旭昌開曼股東權益總額(淨值),即11,500,051美元。此一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顯示,旭昌開曼公司淨值百分之50約為5,750,025.5美元(見甲3卷第463至464頁)。  ⑤依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及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報表日期100年12月31日),於附表四「台 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 區…等相關資訊」揭露台肥開曼公司持有旭昌開曼股權之帳 面價值為177,564千元。以會計師簽證財報匯率30.275換算 後為美金5,865,037元,除以台肥開曼公司出資比率0.51, 即為旭昌開曼股東權益總額(淨值),即11,500,073美元。此 一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顯示,旭昌開曼公司淨值百分之 50約為5,750,036.5美元(見甲3卷第467至468頁)。  ⑥依旭昌昆山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100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 股本)為11,500,000美元(見A12卷第138頁)。   (旭昌開曼公司其他期淨值參照附表3所整理)   ⑦據此,100年間台肥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20為101億368萬7,00 0元,台肥公司為旭昌昆山公司美金1,000萬元融資案為全額 背書保證固未逾此一限制。然依照台肥公司及子公司100年 及99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100年6月 30日)、台肥公司民國100及99年(重編後)前三季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100年9月30日),旭昌開曼 公司淨值百分之50均約為575萬美元,此2份均為會計師核閱 之財務報表,出具報告日期分別在100年8月2日、100年10月 20日,亦即,在100年9月13日審議會及100年12月15日審議 會前,均已有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揭露旭昌開曼公司之 淨值。台肥公司為旭昌昆山公司美金1,000萬元融資案為全 額背書保證,顯已逾上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 條第4項規定之「背書保證公司當期淨值50%」之限制。  ⑧且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10條之規定(現行公報為審計準 則700號):「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 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 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100年12月22日修正版本)第4條第2項規定: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可知台肥公司100年及99 年前三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揭露資訊亦屬財務報表之 一部分,編制責任為台肥公司管理階層,被告鍾榮吉既於台 肥公司財務報表董事長欄位簽名,自屬應對財務報表負責之 人,無從主張其不知當時旭昌開曼公司之淨值。    ⑹台肥公司100年12月27日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之相關發言:  ①被告鍾榮吉首先點名被告劉奕鐘發言。  ②劉奕鐘於該次董事會中表示:「我們公司是規定按照我們的 股權比例,但是我們怕銀行如果說嚴格審查沒有通過的時候 ,可能會prefer用連帶保證,這有這樣的問題,如果說我們 這一次提出去是按照股權比例保證沒有通過的時候,下一次 可能要再提董事會,再審查一次連帶保證,是不是說可以允 許我們附帶決議,萬一銀行不可以用出資比例保證時,可以 做連帶保證」等語。  ③被告鍾榮吉復以「周副總經理是這家公司董事長,有沒有什 麼補充說明?」接續點名被告周偉馨回應。  ④被告周偉馨即稱「因為初步有跟幾家銀行有一些洽商,……大 部分的銀行都不認同用出資比例的方式來背書保證,都是要 連帶保證,……,目前我們已經這樣子來提,希望董事會是不 是授權董事長也好,或者是說讓我們如果說銀行出資比例不 能通過,一定要用連帶保證的方式的話,為了時效性,我們 也可以這樣子跟銀行接洽,整個一個完成了以後,再跟董事 會來備查說明。」  ⑤被告鍾榮吉於會議中再表示「上面說明的這家公司已經破土 了,周董事長是這家公司,我們法人董事,他去主持破土典 禮 ,已經啟動這家公司。」、「簡單講,這家是合夥事業 ,我們51%,晉群49%……如果現在合夥伙伴,像這樣類似的問 題都是從嚴去考慮,要研究這個,他事業就做不下去了。銀 行就是剛剛講的,你們公司就是要有…現在我們如果再…臺北 公司的原有規章從嚴去檢定,搞了幾個月,不瞞你說已經好 幾個月沒有在提這個案子了。所以今天跟各位報告,這個路 要走下去就要克服困難,簡單講是這樣,我常常講問題去解 決嘛,每次他們報告反問我怎麼辦,我說問題你們去解決嘛 ,如果希望有一家公司願意這樣保證,要不然連保的話,如 果公司既然投資那麼多錢下去,那我們就收錢,總之來同意 ,是不是,這樣是吧,各位有什麼指教?那我們就照這樣通 過好不好?好,照案通過。」等語,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 及董事會議議事錄各乙份在卷足稽(見A1卷第475頁、甲2卷 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劉奕鐘於該次董 事會均發言表示希望能通過台肥公司以「連帶保證」方式為 本案背書保證甚明。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鐘於本案中所為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鐘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 「( 台肥公司召開董事會之程序?)由台肥公司内的相關單位來 提案,提到内部審議會,審議會通過後要上簽到董事長,核 准後才報到農委會,農委會通過後就可以進入董事會決議。 台肥公司的董事會秘書處要在董事會召開的一個月左右郵寄 或親送開會通知、議程、討論議案内容及相關附件給董事跟 列席人員,會交付很完整的資料,所有開會文件都會事先提 供,我每次都會收到很大一包的文件,我就會有時間先看, 因為還有一個多月。」、「(台肥公司於中國大陸成立轉投 資公司進行投資事業,程序為何?需經哪些内外部單位核准 ?)由投資處、財務處等相關單位參加審議,呈核到副總或 總經理、董事長,都批准後才能送到農委會,農委會核准後 就送到董事會是開會討論決議,通過後才可以轉投資大陸的 公司或成立轉投資公司。」、「(你在調査中說,背書保證 是財務處或業務處的業務,要由他們提案後送内部單位審議 ,通過後送農委會核准後送台肥董事會,你所述是否實在? )應該是。」、「(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山公司成丘時之 董事會成員?決議模式?台肥公司有無控制權?日常營運由 何人主導?)他們有五席董事,表面上是如此,實際上都是 趙健良在控制,台肥控制不到。」、「(你方才說旭昌開曼 公司和旭昌昆山公司,台肥公司雖然有過半的持股卻無實質 控制權,為何如此?)因為依照合約要董事2/3同意才會通 過,但是台肥只有3席董事,所以炫興公司如果不同意,議 案也無法推動。所以主導的人都是趙健良。」、「5分之3同 意還不達到3分之2,台肥公司是3席董事,如此一來會變成 台肥公司受制於炫興公司,不能推動台肥公司的議案。日常 管理本來就是總經理負責,但是總經理是趙健良這很不合理 。」、「(經査台肥公司於100年9月13日針對「旭昌化學公 司融資借款背書保證案」舉行會議,你亦有出席該次會議, 是否有印象?)有。我在會議中有說要按照持股比例來當保 證,不得已才連帶保證,因為有人告訴我要讓它過,就是我 的上級要求讓它過,我的上級是上述的4個人中的2個人有叫 我要讓它過。」、「(你於該次會議中表示……,顯見你於10 0年9月13日即知悉若台肥公司替旭昌開曼公司辦理背書保證 ,恐違背合資協議書之條款,且若要辦理背書保證,應以出 資之實收資本額為上限並符合台肥公司内部背書保證及資金 貸與作業程序,是否如此?)是。我開完這個會就知道要符 合照樣的程序。」、「(范炫勇在會議中有提到若要替子公 司背書保證,背書保證的額度對同一企業的金額不能超過本 公司當期淨值的20%,而且不能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的50%, 所以當時台肥為旭昌開曼公司的連帶保證金額為美金1千萬 元,是否已經超過旭昌開曼公司的淨值50%,而違反規定? )如果用台肥公司算,一千萬是夠的,沒有超過台肥公司20 %的淨值,如果是用旭昌開曼公司的50%來算就超過了,所以 是不合規定。」、「(你於100年12月15日已知悉依照台肥 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台肥公司舆晉群公司共 同對旭昌開曼公司之美元1,000萬元貸款若辦理共同連帶保 證係違反台肥公司規定,你卻於董事會提出授權董事長進行 連帶保證,這樣的發言是否是因為鍾榮吉及周偉馨的指示? )應該是。」、「你在台肥公司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議中表 示案件合法沒有問題,萬一銀行要用連帶的時候,因為我們 時間比較急,此為何意?)因為建廠要用錢比較急,是鍾榮 吉、周偉馨認為連帶可以,所以我就這樣說。」、「(你當 初會說案件合法,是否是鍾榮吉要連帶保證案通過而要你做 這樣的發言?)鍾榮吉是希望我這樣說。我才會說案件合法 沒有問題。」等語(見A15卷第271至28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鐘於110年12月27日調詢及偵訊中證稱: 「我針對台肥公司對旭昌開曼公司的連帶保證案,在100年1 2月15日台肥公司的『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 證案審議會』中提出不同意的意見後,被台肥公司董事長鍾 榮吉留在辦公室,並告訴我連帶保證案要通過,否則就要拔 官,投資處處長會換人當,所以我之後才會在台肥公司第31 屆第30次董事會報告提議用連帶保證方式通過這個案子。」 、「(鍾榮吉係何時將你留在辦公室?)大約是在台肥公司 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開會前的兩、三天,鍾榮吉有私下找我 2次,讓我感到壓力很大。」、「(承前,是在何人的辦公 室?)是約在台肥公司的7樓董事長辦公室。」、「(鍾榮 吉是否知道依照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辦法,台 肥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以及 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之上限金額等相關規定?)當時台肥公司 財務處及投資處有針對旭昌開曼公司的背書保證案開過兩次 會議,分別是在100年9月及12月,這兩次會議都有討論到公 司的内部規定,也都有陳核給鍾榮吉,所以他應該要知道。 」、「(承上,你稱鍾榮吉有私下找你2次,這幾次之談話 地點為何?)台肥公司的7樓董事長辦公室,2次都是在這個 地方。這2次在場的人都是只有我和鍾榮吉。(這2次鍾榮吉 是係如何約你到他的辦公室?)鍾榮吉是用辦公室的内線分 機打電話給我,時間都是快下班的時候,都是鍾榮吉本人親 自打的,打給我要我去他的辦公室,這2次的情況都是這樣 。」、「(依你前述,鍾榮吉總共找你2次,2次講得内容又 都一樣,那既然已經找了1次了,為何還要找你第2次講同樣 的事情?)鍾榮吉第1次私下找我去的時候,我當場沒有特 別表達要不要接受,接著鍾榮吉又私下找我第2次,第2次找 完沒多久接著就開董事會了。」等語(見A17卷第61至65、6 9至78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鐘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當時在審議會上發言的摘要,就(二)的部分你稱『本案符合本公司背書保證規定,另旭昌開曼另一股東晉群薩摩亞亦表示願以持股比例即台肥51%、晉群49%為原則尋求銀行保證』,是否是你當初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所做的補充報告?)我有接受到上面壓力,所以照這個方法去講,這是第二次會議。」、「(你稱第二次開會是何時?)12月15日。」、「(你在12月15日時你稱有受到上面壓力,你受到何人的壓力?)董事長鍾榮吉的壓力」、「(你稱在100年12月15日在開審議會時因為受到董事長的壓力,所以才會如此陳述,是否如此?)是。」、「(鍾榮吉是何時用何方式給你壓力?)在審議會前幾天,鍾榮吉打電話找我到辦公室,跟我唸唸有詞的說要讓本案通過。」、「(檢察官問:請求提示A17卷第71頁最後一個問答,檢察官問你『請再次確認鍾榮吉兩次找你的時間點』,你答稱『100年12月15日台肥召開的旭昌開曼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會議之後,台肥公司第31屆30次董事會開會前2、3天,是在審議會開會之後,董事會開會之前這段時間,另審議會開會之後有上簽呈給鍾榮吉,是上簽呈之後鍾榮吉來找我』,但你方稱鍾榮吉找你的時間點是在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之前,你現在講的跟當時跟檢察官所作的筆錄不同,何者為真?)我今天講的才是正確的,因為在調查階段時有把董事會紀錄給我看,我搞混了。」、「鍾榮吉找我兩次是在審議會前面,希望我通過這個案子,就這樣」、「(你現在確認的是在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前,你方稱是2、3天前鍾榮吉找你,跟你說希望你可以通過該案,是否如此?)是。」、「(鍾榮吉所謂的希望你可以通過該案的意思為何?)應該我們前面有簽呈給鍾榮吉,他看過認為不合規定,所以我馬上暸解認為他可能是希望連帶保證。」、「(所以你的意思是因為鍾榮吉這樣講,在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之前,他兩次找你去他的辦公室,他給你壓力,希望你可以贊成連帶保證,所以在12月15日的發言紀錄上才會如此陳述,是否如此?)是。」、「(請求提示甲1卷第461頁,檢察官問你『我現在給你看的是今日初詢筆錄第2頁第3組問答,螢幕上都會有,你可以核對一下,你初詢時稱我針對台肥公司對旭昌開曼公司的連帶保證案在100年12月15日,台肥公司的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案審議會中提出不同意見後,被台肥公司董事長鍾榮吉留在辦公室,並告訴我連帶保證案要通過,否則就要拔官,投資處處長會換人當,所以我之後才會在台肥公司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報告提議用連帶保證的方式通過這個保證案,是否有此事』,你答稱『有此事』,檢察官問『承上,你也提到大約是在台肥公司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開會前的2、3天,鍾榮吉有私下找我兩次,讓我感到壓力很大,是否確實屬實』,你答稱『是』,檢察官問『是否有此事沒錯』,你答稱『是,沒錯』,上述是否正確?)事情是正確的,但時間我搞混了,應該是在審議會前面,時序上搞錯了,不是董事會,其他的是事實。」、「所以你當初跟檢察官說『當時鍾榮吉有找我跟我說連帶保證案要通過,否則要拔官,投資處處長會換人當』,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是。」、「(你是因為鍾榮吉如此跟你說完後,之後在100年12月15日跟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你才會提議用連帶保證的方式通過,是否如此?)是。」、「(既然在審議會上沒有明確說可以用連帶保證的方式,為何12月27日董事會時你會說要用連帶保證的方式?)因為受到壓力。」、「(你方稱鍾榮吉給你壓力是在12月15日之前,是否如此?)是,要通過就不能反對,反對就有問題,實際上我是反對的。」、「(你稱鍾榮吉有找你兩次,該兩次談話地點為何?)董事長辦公室。」、「(在場有何人?)沒有人,只有我們兩個。」、「(該兩次鍾榮吉如何找你去辦公室?)鍾榮吉打內線電話給我。」、「(時間是何時?)下班前。」、「(是否兩次都是鍾榮吉親自打電話給你?)是。」、「(你方稱鍾榮吉有找你去他辦公室,他這兩次找你去都是利用下班時間親自本人打電話叫你去他的辦公室,他的辦公室在幾樓?)7樓。」、「(對於鍾榮吉兩次找你去他辦公室之前,你當時對於連帶保證的立場是同意還是反對?)我是反對的。」、「(你為何會反對?)因為不符合我們公司的規定。」、「(可否詳述不符合台肥公司的何規定?)貸款的金額超過可以保證的額度,金額超過太大。」、「(你的意思是鍾榮吉希望融資擔保案子可以用連帶保證的方式通過,所以他才找你去講的,是否如此?)我猜應該是,因為我們前面有告訴鍾榮吉不符合規定的地方,他應該心裡很清楚。」、「你方稱鍾榮吉連續兩次給你,給你壓力說連帶保證案一定要通過,不然就拔官,投資處處長換人當,要你不要表示反對意見,你不是台肥公司的董事,你也不是財務處人員,鍾榮吉為何一定要找你說這件事?)因為投資處管可否投資的部分,可否借錢是財務處的事情,但也牽涉到投資處。」、「(假如你採取反對意見,會造成該案有何影響?)如果我採取反對意見,董事會就不會通過連帶保證。」、「(鍾榮吉為何會知道你的立場是採反對態度?)因為我們有上簽呈給鍾榮吉,審議會紀錄。」「你會為上述發言內容,依你方才所述,是因為鍾榮吉給你壓力才為如此表示,是否如此?)是。」、「請求提示A15卷第237頁倒數第2組問答,『你於該次董事會表示在大陸借款比較貴,所以改在我們臺灣境外公司借款,因為借款要我們公司保證,所以我們提出背書保證案,這個案子我們按照程序,經過財務處的審核,還有法務在早期的時候徵詢意見…』,『這個譯文與錄音檔案是否相符,你明知連帶保證不符合台肥公司內部規定,為何還向董事提出附帶決議可以做連帶保證』,你答稱『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我會這樣提出是因為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後,該次董事會開會前,有兩位我的上級長官跟我說這個案子連帶保證是沒有問題的,要我在董事會勸說大家,如果銀行不同意以出資比例保證時,要附帶決議可以做連帶保證』,調查局問『你前稱兩位上級長官是何人,他們在何時何地要求你在董事會如此發言』,你答稱『我有點記憶模糊,但我上級長官只有董事長鍾榮吉,總經理李仁傑,副總許繼文及周偉馨四人,應該是他們四位中的兩位跟我說的,我只確定是在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後到前揭董事會開會之間跟我說的,但確切時間及地點我不記得了』,調查官問『承前提示,該次董事會紀錄除了你之外,鍾榮吉跟周偉馨均屢次發言勸說董事同意連帶保證案,你前稱董事會前有兩位長官找你談,是否即指鍾榮吉及周偉馨』,你答稱『應該就是他們兩位,且周偉馨也是旭昌開曼公司董事長』,你於調查局所述是否屬實?)周偉馨沒有用談話的,他都是在文章上面表達,董事長是前面我們己經講過好幾次了,是壓力之一。」、「(時間點是否正確?)時間點不對,應該是審議會前後就已出現了。」、「(你方稱周偉馨都是在文章上表達是指何意?)周偉馨在會議紀錄上都有表達他要第二案。」等語(見甲3卷第148至160頁)。  ④證人劉奕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榮吉是在第2次審議會之前要求其讓議案通過,此部分證述時點核與偵查中證稱被告鍾榮吉是在110年12月27日董事會之前有所扞格。然而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本院審酌證人劉奕鐘於審理中之應答過程流暢,語氣平和、清晰,均能就其所見所聞為充分完整之陳述,且針對涉及被告鍾榮吉主觀意識之問題,亦坦白如實答稱不知道被告鍾榮吉真正的意圖等語(見甲3卷第166頁),再參以證人劉奕鐘與被告鍾榮吉於本案之前並無嫌隙,應無誣陷被告鍾榮吉之理。而本案審理時距離相關議案審議會以及台肥公司董事會已經相差十餘年,證人劉奕鐘就時間點所陳如有所出入,在所難免,再參之證人劉奕鐘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之報告中稱「本案符合本公司背書保證規定,另旭昌(開曼)另一股東晉群(薩摩亞)亦表示願以持股比例(台肥51%,晉群49%)為原則尋求銀行保證。」,復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發言稱「如果說我們這一次提出去是按照股權比例保證沒有通過的時候,下一次可能要再提董事會,再審查一次連帶保證,是不是說可以允許我們附帶決議,萬一銀行不可以用出資比例保證時,可以做連帶保證」等語,有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足稽(A12卷第23至27頁;A1卷第475頁),顯示被告劉奕鐘已經未再堅持其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之主張,堪認無論證人劉奕鐘是在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前或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遭被告鍾榮吉施以壓力,均非無可能。然而除了如上所述施壓之時點稍有差異,證人劉奕鐘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鍾榮吉確有找其關切此事,發生次數為2次,地點是在鍾榮吉的辦公室等細節,均能證述無訛,且與前開偵查中歷次所述均相符,足徵證人劉奕鐘之立場本來係反對連帶背書保證,因其貸款金額太大,超過可保證額度,不符合本案連帶保證程序第12條規定,且上開意見業反應於100年9月13日審議會紀錄,而被告鍾榮吉知悉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後,已明白主管本背書保證案之投資處採反對立場,又投資處處長即證人劉奕鐘之反對態度勢必影響本案之通過與執行,故被告鍾榮吉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前2度找證人劉奕鐘到被告鍾榮吉辦公室相談,當場指示證人劉奕鐘要通過本案,不然就拔官,而證人劉奕鐘受到被告鍾榮吉施壓,為保住工作,嗣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即未再表達對連帶背書保證之質疑及疑慮等情,即可認定。  ⑤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鐘於本案第一次審議會時,就知 悉台肥公司依據規定是不得為旭昌昆山公司1,000萬美金之 融資借款案件為全額連帶背書保證,而且台肥公司如擔保1, 000萬美元,也會超過旭昌開曼公司淨值的50%,亦不符合台 肥公司規定。但因被告鍾榮吉有私下2次找其要求一定要讓 本次背書保證案件通過,否則就要拔官,投資處處長會遭撤 換。參以證人劉奕鐘於偵查中證稱審議會通過後要上簽到董 事長,背書保證是財務處或業務處的業務,提案後送内部單 位審議,通過後送農委會核准後送台肥董事會,則時任台肥 公司董事長之鍾榮吉對於本案有相關法律爭議及財務風險, 於審議會中皆已經明白提出,自相當清楚,亦不得如同被告 鍾榮吉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因為我個人過去沒有經營企業的 經驗,而且我對化學這方面不是我本行,可以說很外行,…… 我也堅持一個原則,重視台肥公司很優秀的團隊,我非常重 視分層負責分工合作……我不可能找一個基層幹部像劉奕鐘交 代如此重大的事情去溝通」等語(見甲3卷第183頁)而推諉 卸責。此外,被告鍾榮吉在本案100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 討論此亦案時,僅點名被告劉奕鐘及周偉馨發言,其本人也 一再強調這個保證案「沒有問題吧」、「人家已經在做這個 生意了」,沒有再請台肥公司法務表達意見,也沒有指示台 肥公司人員就風險評估後續進行報告(見A18卷第713頁), 其顯亦認定被告劉奕鐘就是權責單位,殊非「無須交代之基 層幹部」,而且在董事會亦未就此項背書保證讓「財務會計 專業人員」有清楚表達意見之機會。職是,被告鍾榮吉不但 知悉,依其權責也應該知悉上開議案有法律爭議,不思合法 處理或尋求解決方式,反而以施壓投資處長之方式來讓議案 通過,自屬構成違背職務行為無訛。  ⑻其他證人證詞:   ①證人即台肥公司財務處人員周素珍於偵查中證稱:「(台肥 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背書保證金額為美金1,000萬元,是否 有符合該作業程序第12條規定範圍?)依據『資金貸與及背 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5項規定,如果美金1,000萬元有 超過最近一次會計師查核旭昌開曼公司淨值50%以上,似乎 不符合『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規定。 」、「(依據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所載『... ,但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 責任。』,所指為何?)就本案來說,台肥公司僅能就持有 旭昌開曼公司的持股比例51%負擔保證責任,但不得就晉群 公司持有的49%負連帶保證責任。」、「(台肥公司投資處 曾於100年12月15日針對旭昌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案召開 審議會,時任財務處處長范鉉勇於會議中提及,若要替子公 司背書保證,依照『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所 載『本公司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 值之百分之二十且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五十』 ,且建議因台肥公司對旭昌開曼無控制力,應依照持股比例 背書保證;次外,你也認為該案僅符合保證對象,其餘還需 依法評估,並指出應依照『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 4條所載『...,但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 ,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如此?)是的,我是依據我對『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的瞭解,提出我的看法,並 在會議中給予建議,台肥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 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見A13卷第254至256頁)  ②證人即台肥公司監察人陳再來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 或聽過趙健良及趙昌平?交往關係?有無金錢借貸或私人恩 怨?)我曾經見過趙健良1次,因為我於104年間前往中國參 加旭昌昆山公司開工儀式,當時趙健良是旭昌昆山公司總經 理,他有出席開幕儀式,因此我有見過趙健良一次,我當時 覺得他……,且公司内部辦公室裝潢華麗,我認為趙健良沒有 將公司資金運用在購買充足機械及設備,反而將資金用於裝 潢辦公處所,不是一個稱職的總經理……」、「(台肥公司對 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山公司有無實質控制權?日常營運由 何人主導?)沒有,台肥公司佔3席董事,但是主導權均係 總經理趙健良決定,趙健良可以決定公司建設、設備採購、 找尋客戶等公司存續重要事項,董事長周偉馨及台肥公司推 派之董事都沒有發揮應有之牽制力量,我覺得周偉馨對於化 學次級品市場並沒有很暸解,加上人生地不熟,事事可能都 要交由總經理趙健良決定,……所以我才會認為台肥公司對於 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山公司並沒有實質控制權」、「(是 否認識趙健良、趙昌平?)不認識,但104年有見過趙健良 一次,該次是在旭昌昆山公司在大陸的開幕儀式,除了我以 外很多董監事都有出席,當時台肥公司董事長是李復興,趙 健良是旭昌昆山公司總經理,但當時我在旭昌昆山公司看到 趙健良把資金都花在裝潢及多媒體設置上,感到很失望,我 也曾在歷屆的董事會議上提出六次對旭昌昆山公司的意見, 但多未被採納(庭呈會議紀錄6張,影印後附卷)。」、「 (台肥公司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討論事項四『本公司轉投資 事業旭昌化學科技公司擬向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請各 股東背書保證案』,你在表決時是否有提出意見?)我當時 即覺得不妥,當時台肥公司只佔百分之51,不應該把全部保 證責任都承擔下來,但當時表決議案很多,這個案子一閃即 過來不及表示意見。)」、「(該議案之附件二『旭昌化學 科技有限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審議會會議紀錄』載明『六、 周組長素珍意見:依法應依據本公司資金貸舆及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第四條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 連帶保證責任°............等規範辦理』,而台肥公司董事 會通過替旭昌開曼公司以『連帶保證』方式,由台肥公司及晉 群公司共同連保,是否符合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之規定?)當時我不知情,如果知情的話我一定會反 對,且書面已有記載周素珍的反對意見,主持人不應該視而 不見。」、「(經査,旭昌開曼公司100年12月31日淨值為 美元1,012萬1,171元,依照前述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 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規定,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背書 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旭昌開曼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也就是 不得超過506萬585元,而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背書保證 金額為美元1,000萬元,是否符合台肥公司規定?)這絕對 是不符合規定,且書面資料已經有明白表示不得超過百分之 50保證金額,若我當時知道旭昌開曼公司的淨值,我一定會 表示反對意見,就算我沒有當場表示意見,主席也不應該讓 這個議案通過。」、「我的立場從一開始就反對與炫興化學 公司合資成立旭昌開曼公司,因為台肥公司出資超過一半卻 無法掌握經營權,且利用台肥公司來背書保證,也是旭昌昆 山公司經營者向台肥公司挖錢的手段,以台肥公司背書保證 向銀行借款,旭昌昆山公司經營者幾乎不用付出任何成本。 」等語(見A14卷第130至133、193至198頁)  ③是以,依據證人即台肥公司財務處人員周素珍及台肥公司監 察人陳再來之證述,其等亦認台肥公司僅能就持有旭昌開曼 公司的持股比例51%負擔保證責任,不得就晉群公司持有的4 9%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證人周素珍亦在100年9月13日審議會 中提出其認為違反規定之觀點。  ④至於證人即台肥公司財務處長范鉉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台肥公司持有旭昌開曼公司超過50%,就可以背書保證,連 帶保證或共同保證都可以云云(見甲2卷第390頁)。惟查:  A.證人范鉉勇在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明確表達「台肥方面 ,若要替子公司背書保證,要先經過台肥内部審議通過後, 送交公股代表審核再送台肥董事會審議通過,才能成立。若 是替旭昌化學公司背書保證,股東曝險金額會超過出資額。 」等語(見A1卷第293至295頁),並於109年12月9日偵查中 證稱:「(台肥公司對於旭昌開曼公司是否具有控制力?) 沒有,雖然就持有股份上台肥公司佔51%,晉群公司佔49%, 5席董事内,台肥公司估3席,晉群公司為趙健良及江松樺2 席,監事由我及昇恒昌公司的人擔任,但旭昌開曼公司董事 會採三分之二多數決模式決議,所以台肥公司沒有控制力。 」、「旭昌開曼公司向上海商銀提出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依 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台肥公司負責51%,晉群公司負責49%, 但上海商銀認為晉群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擔保的實力,所 以要求改用共同連保方式,針對這個融資案。台肥公司在10 0年12月15日有召開審議會,當時結論是希望以股東持股比 例背書保證,後來在100年12月27日召開第31屆第30次董事 會議時,決議是若銀行不同意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按持股比 例背書保證時,可改用連帶保證方式……」、「(上海商銀是 否係因知悉晉群公司為投資型紙上公司,無充足資金,故不 願依持股比例承作背書保證?)是的,上海商銀可能對晉群 公司有疑慮,所以才要求要連帶保證。」、「(台肥公司當 時是否知悉晉群公司係投資型紙上公司,無充足資金?)知 道。」、「有關可改用連帶保證方式,似乎有違反『資金貸 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等語(見A13卷第281至290頁) 。是證人范鉉勇在109年12月9日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晉群 公司係投資型紙上公司,無充足資金,台肥公司就旭昌昆山 公司融資案採連帶保證方式,似乎有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規定,核與其在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明確表 達之意見相符,嗣於本院113年3月14審理中始為相反證述, 認為只要持股比例過半,台肥公司均可以為保證云云,顯與 之前所證述及會議中表達內容大相逕庭。  B.且證人在本院審理時,針對詰問問題「這是台肥投資處在10 0年4 月14日董事會提案稿中,說明第二點,本案本公司投 資持股51%炫興化學公司投資持股49%,經協商後,投資合資 公司董事5席,本公司佔3席,炫興佔2席,董事長由本公司 提名,總經理由炫興化學提名,合資公司董事會採三分之二 董事同意之多數決模式議決,董事長的主要職責除召開董事 會外,主要監督董事會決議案的執行情形,合資公司法人代 表人為總經理,日常經營及管理均由總經理負責,旭昌開曼 公司的董事會是採三分之二董事同意的多數決模式議決,董 事長的主要職責就除了董事會之外,主要是監督董事會決議 案的執行情形,旭昌開曼的法定代表人為總經理,日常經營 管理的均由總經理負責,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等問題都 稱「我忘記了」、「他董事長在那邊,怎麼會給總經理負責 ?」等語(見甲2卷第418頁),足見證人范鉉勇在本院審理 作證時,對於當時融資保證詳細情形已經不復記憶。  C.再徵之詰問過程中,證人范鉉勇稱「(晉群公司有無真的在營業還是只是炫興公司形式上成立的公司,也就是俗稱的紙上公司?)沒有,實際晉群是有在做。」(見甲2卷第415頁)經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股東有趙健良及昇恆昌公司的負責人江松樺等人,詳細我不清楚。晉群公司是紙上公司,營業項目及組織架構我都不清楚。」、「但上海商銀認為晉群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擔保的實力,所以要求改用共同連保方式」、「(台肥公司當時是否知悉晉群公司係投資型紙上公司,無充足資金?)知道。」(見A13卷第284至287頁)等語截然不同。其在本院中亦稱「昆山公司真的實際上整個工廠都有蓋起來,都有營運」等語(見甲2卷第414頁),也與其偵查中證稱「100年至102年間,旭昌昆山公司主要都是在建廠,沒有營業項目,直到103年左右廠區建設完成後,才開始有酸鹼類化學的產品,我當時以旭昌開曼公司監察人的身分去查過廠,一年大概去了4次,發現旭昌昆山公司連年虧損,營業額沒有達到預期,主要原因是行銷上有問題,產品賣不出去,雖然後來台肥公司派了有製造背景的周偉馨副總經理進駐旭昌昆山公司,但營業額還是沒做起來,在我退休後,旭昌昆山公司沒有現金流量,無法還工程款及融資款項之下,所以後來被清算。」等語相差甚大(見A13卷第285頁)。  D.由是可見,證人范鉉勇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或係其記憶已經不清楚,或係為了維護本案被告,所為證述實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且縱使依照證人范鉉勇所述,其現在認為依據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持股過半即可以為子公司為背書保證,但在100年9月13日審議會時,在場之人均未提出此等觀點,且本案台肥公司為旭昌昆山公司為全額連帶背書保證,並非僅有上開作業要點之限制,依照合資契約內容所載,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上限,亦已經清楚載明,台肥公司僅能依據其出資比例負擔經營風險,亦不得僅因出資額超過50%,即無庸就晉群公司還款能力徵信調查,致台肥公司承擔投資之全部風險。   ⑼台肥公司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至101年2月29日董事會間:  ①上海銀行於101年2月2日核定本案短期放款額度1,000萬美元 ,須由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連帶背書保證;根據101年2月15 日台肥公司簽呈擬辦部分第二點:由於上海商銀已不同意旭 昌公司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而改為共同連保背書保證,本公 司擬基於時效性及實際需要,建請本公司董事長核可改用連 帶保證,並提報本公司董事會追認本案,經台肥公司董事會 決議追認該案等節,有上海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上開簽呈 、董事會議提案稿、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A18卷第199至20 0頁;甲2卷第229頁),另據台肥公司投資處101年2月15日 簽文第四點載明:銀行建議本公司除了多比較各家銀行借款 利率,同時要考量本案「共同連保」保證人自身風險,請財 務處卓參等情,且該份簽文亦經被告3人核章,有上開簽文 乙份在卷足參(見甲1卷第203至204頁)。  ②又范鉉勇及被告周偉馨列席旭昌開曼公司101年2月24日董事 會時,其2人有看到旭昌開曼公司資產負債表,而該資產負 債表記載旭昌開曼公司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31日實收 資本1,150萬美元及資產總計為1,150萬3187.2美元等情,業 經證人周偉馨、范鉉勇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3卷第8 1至82頁;甲2卷第427至428頁),並有旭昌開曼公司資產負 債表2份在卷可憑(見A12卷第115、138頁)。堪認被告周偉 馨身為台肥公司副總經理兼旭昌開曼公司董事長,其至遲於 101年2月24日旭昌開曼公司董事會開會前就已知悉旭昌開曼 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31日實收資本只有1150萬 美元及公司資產只有1150萬3187.2美元之事實,且被告周偉 馨於本案審理中亦證稱:旭昌開曼公司101年2月24日董事會 開會資料事先都會先送台肥公司簽辦,須經台肥公司同意後 才能列入旭昌開曼公司董事會會議資料,台肥公司財務處及 投資處一定會看到開會資料等語(見甲3卷第82至83頁), 是被告鍾榮吉至遲於101年2月24日前亦應已知悉旭昌開曼公 司於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31日實收資本只有1,150萬美 元及公司資產只有1,150萬3187.2美元等情,若台肥公司替 旭昌開曼公司1,000萬美元融資案為連帶保證背書,金額將 超過旭昌開曼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五十,明顯違反台肥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規定。  ③被告周偉馨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及被告鍾榮吉、周偉馨於 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中積極主導、建議將連帶保證案作為 第二案通過,且其等於知悉旭昌開曼公司100年12月31日實 收資本只有1150萬美元及公司資產只有1150萬3187.2美元之 事實後,亦無阻止該連帶保證案之進行。嗣被告鍾榮吉、周 偉馨於台肥公司101年2月29日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中討論「 旭昌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背書保證以台肥及晉群 公司共同保證,由董事長鍾榮吉核可,提會追認案」時,明 知投資處之提案說明一記載:周偉馨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 會發言「基於時效性及實際需要,建議董事會授權董事長, 若銀行不同意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時,改用『連帶保證』方 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備查」等語,然被告鍾榮吉、周 偉馨均未告知與會之台肥公司董監事關於旭昌開曼公司100 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只有1,150萬美元及公司資產只有1150 萬3187.2美元,若台肥公司替旭昌開曼公司1,000萬美元融 資案為連帶保證背書,金額將超過旭昌開曼公司當期淨值百 分之五十之事實,仍執意請董事會予以追認,致使該案經不 知情之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准予追認,此觀證人范鉉勇於本案 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29日台肥公司開董事會時,可能因為 資金需求很急,辦一些手續也麻煩了,且100年12月27日台 肥公司董事會結論是原則是用比例保證,例外是用連帶保證 通過決議,所以101年2月29日台肥公司董事會用追認方式處 理等語自明,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議案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 稽(見A18卷第209至211頁),是台肥公司最終仍以追認方 式通過本案採連帶保證背書,堪認被告鍾榮吉、周偉馨顯有 違背其等職務甚明。  ⑽綜上,被告鍾榮吉及周偉馨對於本案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 司連帶保證,違反合資協議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超過出資比 例、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背書保 證金額責任超過旭昌昆山公司淨值50%,致台肥公司終承擔 損害。  ⑾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固以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中,財務處許 世昌意見為「台肥(開曼)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淨值為美金1, 780萬元,故可以保證之額度為美金356萬元。因此若以本供 司保證,則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一情,推諉其2人並不 知悉旭昌昆山公司淨值彼時僅有約1,150萬美金之事實云云 。惟查:  ①依照台肥公司及子公司100年及99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 閱報告(報表日期100年6月30日)、台肥公司民國100及99 年(重編後)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 100年9月30日),旭昌開曼公司淨值百分之50均約為575萬 美元,此2份均為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出具報告日期分 別在100年8月2日、100年10月20日,亦即,在100年9月13日 審議會及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前,均已有經會計師核閱之 財務報表揭露旭昌開曼公司之淨值。台肥公司為旭昌昆山公 司美金1,000萬元融資案為全額背書保證,顯已逾上開資金 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背書保證公 司當期淨值50%」之限制。且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 100年12月22日修正版本第4條第3項:前項主要報表及 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 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發行人之 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是以,上開台 肥公司及子公司100年及99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 告(報表日期100年6月30日)、台肥公司民國100及99年( 重編後)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100 年9月30日),均需經台肥公司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 逐頁簽名或蓋章,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對此自應知之甚明, 不得對報告內容推諉不知。  ②再者,依據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所簽立之合資協議書第3.4條規定可知,旭昌開曼公司之出資程序分為三階段,於100年12月31日前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需完成2150萬美元之出資。然而,依旭昌昆山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100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股本)為11,500,000美元(見A12卷第138頁),顯見100年12月31日資本並未到位。就此,被告周偉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A1卷第478至479頁〉這是旭昌開曼經過會計師查核的合併財務報表,依照這份資產負債表,在2011年12月31日也就是民國100年12月31日的股本是1150萬美金,到了2012年12月31日也就是民國101年,過了1年之後的股本也還是1150萬美金,下面有一個預收股本是809萬9961美金,也就是到了101年12月31日時事實上公司的股本登記上還是1150萬美金,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如果有看過財務報表,我應該知道。」、「(你身為董事長,這個資料你不知道嗎?)有知道。」、「(所以公司資本額一直都沒有到位,這個事情你是清楚的?)我現在不記得當時的狀況,如果資金沒有到位,一定有他的理由。」、「(什麼理由?)詳細情況我不曉得,因為台肥並沒有缺錢。」、「(台肥沒有缺錢,炫興公司大陸那邊的合資公司,他們有無缺錢?)這個我不清楚。」、「(〈提示A1卷第479、490頁〉在101年12月31日的股本還有預收股本的金額,第490頁有所謂的附註四.8,裡頭寫本公司於西元2011年也就是民國100年6月29日設立,設立時已發行股本為1150萬元美金,每股面額1元分為1,150萬股,本公司於2012年6 月、7月及12月辦理現金增資8,099,961元,業已預收股款8,099,961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故帳列預收股本項下,也就是旭昌開曼公司在2012年年底時,股本還是1,150萬美金,一直到101年6月才有再去辦理現金增資,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不記得了。」、「(為何依照合資協議書,應該在100年12月31日雙方的股款就要到位了,可是並沒有如約履行,拖到101年6月才有陸續辦理現金增資,而且一直都沒有去完成股本的變更登記?)這我不記得。」、「(這件事情是小事情嗎?)不是小事情,但是因為這些財務的問題都有主辦的單位在跟台肥那邊聯繫,基本上他們沒有跟我報告說有什麼大的問題。」、「(依照合資協議書,在民國100年即2011年12月31日,雙方股款就應該再到1,000萬美金,如果旭昌公司需要資金的話,而且雙方有依合資協議書把股款匯進去,旭昌開曼還欠1000萬美金是否還需要跟上海商銀去借錢?)這個資金有沒有到位,詳細的狀況我不清楚了。」、「(〈提示A1卷第297頁〉100年12月15日,也就是實際上台肥公司自己就第三期股款也都還沒有匯出去的這個時間點,投資處蕭汝貴報告說『(三)旭昌開曼資本額為2150萬元...』,他的說法就是錯的,根本還有1000萬美金沒有到位,有何意見?)因為那開會的時間是100年12月15日,根據協議書是12月31日以前要到位。」、「(但台肥公司自己也沒把錢匯出去?)有沒有匯出去我不曉得。」、「(你身為旭昌開曼的董事長,你自己不清楚?)如果說沒有到位,要財務人員跟我報告我才知道,沒有報告我就不清楚,加上因為開會時間是在12月31日之前,那時候是不是有這個狀況也沒有人跟我報告,就是12月31日會發生資金不會到位的狀況,沒有人在會議中提出來。」(見甲3卷第92至98頁)等語,是不僅前開會計師核閱報告已經揭露旭昌開曼公司淨值數額,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本應該依據合資協議所撥付之股款並未如期到位,以至於旭昌昆山公司淨值未達預期,此一重大事項,身為旭昌開曼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周偉馨本應知之甚詳,然其竟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推稱此部分並不知情,再經本院詢問後始坦承資金未到位並非「小事情」,但「並未有人告知其」,實背於其擔任台肥公司轉投資事業董事長應負之責任(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周偉馨辯稱其專業在實際建廠,不在財務云云,然該旭昌昆山公司建廠運作實際情形亦不佳,旭昌昆山公司直至102年才開始產生營收,且103年2月間產品還處於認證階段等情,亦可由上海銀行的徵信報告可知悉,見A6卷第309頁)。又本院與被告周偉馨確認100年12月15日台肥公司就第三期股款未匯出去,投資處蕭汝貴所報告之旭昌開曼資本額為2,150萬元明顯有問題,被告周偉馨仍回應「開會的時間是100年12月15日,根據協議書是12月31日以前要到位」,無視台肥公司根本在當時並無要如期將資金依照契約到位,淨值顯然僅有1,150萬美金之事實,被告周偉馨所辯背離常情,殊無可採。  ③至於被告鍾榮吉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時台肥的經營團隊 ,沒有任何人發現我們這樣連合保證有違反規定,我也沒有 被告知違反規定,董事會才會通過。」云云(見甲1卷第254 頁),則被告鍾榮吉、周偉馨推諉卸責於台肥公司底層員工 ,認為必須要有人報告才知悉資金未到位,亦無視早於100 年9月13審議會之時,已有相關人員明確報告本案連帶保證 可能有的法律風險,且投資處也要求旭昌開曼公司要說明清 楚資金流向及需求,卻未獲實質回應,此部分均如前述,旭 昌開曼公司顯然亦未規劃建廠進度跟還款方式,亦未能回應 為何會以短期融資支應長期設備等情,直至100年12月15日 審議會,與會之人均尚有再次提醒須注意合資協議1.3「…, 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背書保證之額度整體對 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二 十且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五十」等相關規範, 被告鍾榮吉身為台肥公司董事長,被告周偉馨身為台肥公司 副總經理及旭昌開曼公司董事長,對於上開法律風險都已經 被一再提醒,以及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未將股款依照合資協 議之約定撥付此一交易上等等之重大事項,實難以推諉以「 沒人跟我報告」而卸責,遑論此前已有會計師核閱報告表明 旭昌昆山公司淨值僅有約1,150萬美金。在在足認被告鍾榮 吉等人已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  ⑿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主觀上有為晉群公司、炫興公 司及趙健良利益之意圖:  ①被告鍾榮吉、周偉馨明知晉群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保證之資力,且連帶背書保證對台肥公司具有較大之財務風險,又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分別從本案簽核過程及審議會紀錄,或親自主持審議會中,亦得知本案較難以股東持股比例背書通過,銀行勢必會要求台肥公司連帶保證等情,然被告鍾榮吉及周偉馨卻仍主導、建議董事會通過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連帶保證背書案。未審確認晉群公司還款能力,更忽視其實本案投資之關係中,台肥公司之100%持股子公司台肥開曼公司與炫興公司之子公司晉群公司,係共同投資旭昌開曼公司。縱要進行背書保證,台肥公司應要求晉群公司之股東即炫興公司、趙健良等人共同為背書保證,而非與不具償債能力之晉群公司共同連帶保證,始能維護台肥公司不至因晉群公司並無償還能力而需負擔實質的全部擔保責任。   (斜框處為本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上圖可以知悉台肥開曼係 由有資力之母公司即台肥公司加入連帶保證,晉群公司之股 東卻不需要提供擔保)  ②而且,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徵信報告所顯示之資訊,101年1月12日聯徵資料如下:「炫興公司及負責人趙健良未提供查詢聯徵同意書,故暫未查詢相關資料」(見A7卷第443頁)、「旭昌開曼公司未提供財務資料,營運狀況欠透明」(見A7卷第445頁)、「晉群公司係台灣炫興化學為控股之需於Samoa成立之境外企業,2010年12月始成立,僅屬控股性質,與台灣肥料公司轉投資之台肥開曼合資,掌控旭昌化學(昆山)之營運,未提供財務資料,授信往來宜評量其關係戶為之」(見A7卷第452頁)。是以,除台肥公司以外,在本案融資案徵信過程,無論是晉群公司、炫興公司或是趙健良,均未提供足以擔保財務能力之相關資料以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本案融資保證均僅依賴台肥公司之資產擔保,更何況,參與連帶保證之另一方係「晉群公司」,僅係一紙上公司,不具償債能力,台肥公司復又於旭昌開曼公司並無實質控制力,均如前述,此時對於本項貸款案件是否應連帶保證,在內部員工已經於審議會屢屢提出質疑之時,鍾榮吉等人不顧有反對意見,選擇大力推進此一連帶保證案,鍾榮吉等人不顧有反對意見推行此一連帶保證案,其決策及行為絕非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且因此一連帶保證案件,晉群公司之股東不需一起負擔保證責任,僅有台肥開曼公司之母公司台肥公司需要負擔保證責任,顯然已經使晉群公司及其股東即炫興公司及趙健良獲得利益。  ③被告鍾榮吉及周偉馨固以其等位居台肥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如有任何狀況或問題應有其他人員提出,其等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而,本案歷經2次審議會、台肥公司與旭昌開曼公司書函往來過程,均有人員提出法律及經濟風險,台肥公司人員要求旭昌開曼公司提出之具體建廠計畫及還款計畫也未獲得確實回應,再參以連帶保證之另一保證人晉群公司並無切實徵信資訊及保證之實力,足以判斷此一連帶保證案件非合於規定及協議精神之決策,被告鍾榮吉更向被告劉奕鐘施壓以讓議案通過。而依被告鍾榮吉所陳其當時年薪約為新臺幣600萬元,被告周偉馨年薪約為新臺幣150萬元至300萬元,對於其2人應會致力於維護台肥公司乃至於廣大投資人之利益,自有高度期待可能性,不得僅以自己並非此方面專業而推卸責任。又本案風險判斷時點是在進行連帶保證時即可確認,絕非是本院以事後旭昌昆山公司經營不佳而以後見之明評斷之。辯護人所辯本案乃旭昌昆山公司經營不善虧損始致生損害云云,均與本院評斷是否構成本案無涉,不足為採。  ④綜上,被告鍾榮吉及周偉馨使台肥公司承擔超過出資比例之 風險,是其等主觀上當有為晉群公司、炫興公司及趙健良利 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劉奕鐘對本案採連帶保證背書先是採 反對立場,嗣經被告鍾榮吉施壓指示,始變更立場改支持以 第二案採連帶保證背書方式,並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發 言表示「怕銀行不同意以股東持股比例背書,建議第二案採 連帶保證背書方式」,業如前述,衡諸被告劉奕鐘時任投資 處長,確有懼怕工作不保而配合被告鍾榮吉指示變更立場之 動機,再參以被告劉奕鐘並非始終支持連帶背書,可認被告 劉奕鐘係預見連帶保證背書已違反本案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 定、具有財務風險、可能不利台肥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之後 果,然卻仍配合鍾榮吉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劉奕鐘主 觀上亦有為晉群公司及其股東利益之意圖。  ⒍台肥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⑴102年3月19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核准旭昌開 曼公司美金1,000萬元短期放款,到期日為103年3月27日( 見A12卷第152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3年6月23日上新竹字第1030000 111號函表示,前授予旭昌開曼公司之授信融資美金1,000萬 ,還款美金457萬後,餘額美金543萬須徵提台灣肥料股份有 限公司及晉群公司共同連保之下得以展期(見A1卷第399頁 )。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於103年6月27日開立之「代償證 明書」影本,證明台肥公司於103年6月26日為旭昌開曼公司 代償美金457萬元之債務本金(見A12卷第306、269頁)。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於104年4月24日開立之「代償證 明書」影本,證明台肥公司於104年4月23日為旭昌開曼公司 代償美金330萬元之債務本金(見A12卷第271頁)。  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於105年4月8日開立之「代償證明 書」影本,證明台肥公司於105年3月31日為旭昌開曼公司代 償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美金2,147,065.65元(見 A12卷第273頁)。  ⑹以上台肥公司合計代位清償含貸款利息及違約利息共計美金1 ,001萬7,065.65元(折算新臺幣約3億964萬5,346元),又 因旭昌開曼公司、旭昌昆山公司業於105年間辦理解散,而 已無法收回上開款項,致台肥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 元以上。   ⑺綜上,致旭昌昆山公司於105年間宣告破產時,僅為紙上公司 而無資金背景之晉群公司無力負擔融資債務,由台肥公司全 額承擔1,000萬美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致台肥公司受有1,001 萬7,065.65元美元之重大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 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從而,被告3 人故意違背公司 內規且知悉晉群公司只是紙上公司沒有足夠資產,卻仍促成 本件連帶背書保證案,亦知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 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及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之規定為連帶保證會讓缺乏保證實力之晉群公司 及其股東獲取利益,卻仍主導或建議董事會通過台肥公司與 晉群公司連帶保證背書案,被告等人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案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罪部 分:  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 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 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本公司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 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超過該公司 當期淨值百分之五十。」同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所稱當期 淨值,以最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 。」  ⒉被告等人所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業如前述。又其等明知旭昌開曼公司於100年底之淨值僅 約1,150萬美金,本連帶保證案係為旭昌開曼公司1,000萬美 金融資案為背書保證,違反上開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規定,亦明知晉群公司只是一紙上 公司,並無足夠資產可為背書保證,竟未能充分評估連帶背 書保證對台肥公司之財務、營運及股東權益之風險,而促成 本連帶背書保證案,背書保證金額已超過旭昌開曼公司當期 淨值1,150萬美元之百分之五十,此部分亦有違背公司章程 為背書保證之情事。  ⒊關於起訴意旨認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連帶保證違反台肥 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不得連帶保證 之規定,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 產罪部分:  ⑴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背 書保證之對象,以下列公司為限:一、與本公司有直接業務 往來關係之公司。二、本公司直接持有其普通股股權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三、本公司與子公司持有其普通股股權 合併計算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同條第2項規 定:「本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依合約規定互保, 或因共同投資關係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 公司所為之背書保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但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 責任。」。  ⑵從第2項文義觀之,「同投資關係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 比率對被投資公司所為之背書保證,……但本公司不得就其他 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旭昌開曼 公司為台肥開曼公司與晉群公司共同投資,台肥公司為旭昌 開曼公司為背書保證,自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 ,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台肥公司不得為全額連帶保證。此 亦係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中與會之人持有之見解:「(一 )替旭昌(開曼)背書保證,僅符合保證對象,其餘尚須依 法評估。(二)針對依出資比率承擔各項有限責任,依法應 侬據(1.)本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四條『…但 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 。』」(A12卷第23至27頁)。  ⑶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始提出,關於依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之條文架構及文義以觀,台肥公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得連帶保證,係指 不符合第4條第1項所設之3款保證對象。因台肥公司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第4條中,有關「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 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文句,係規定於第4條第2項條文 之内,於第4條第1項並無此類之文句,而在第4條第1項保證 對象與第4條第2項保證對象各自不同之情形下,不得將第4 條第2項針對「承攬工程同業互保」、「共同投資」之保證 對象所為「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 責任」之限制,擴張適用於第4條第1項之保證對象。因此, 台肥公司持股超過50%之情形,可以不受限制為全額連帶保 證。  ⑷本院認為上開解釋,於台肥公司雖持股51%,但卻無實質控制 力之本案情形,如允許為全額連帶保證,固十分弔詭及不合 理,但其文義解釋如有上述疑義,縱有規範漏洞,亦難以令 當事人承擔解釋上之不利益,故此部分應認並無違反資金貸 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惟依照合資協議書第1.3條規 定,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 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金額為上限,台肥公司為旭昌開 曼公司之融資案件全額連帶保證,亦違反上開合資協議書之 規定,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事實縱使未必構成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罪,亦屬上開特別背信罪 之範疇,自無庸於本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本案台肥公司損害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重大 損害:  ⑴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罪,其立法理由 為「考量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等,常利用職務之 便以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以挪用公司資金,嚴重 危害證券市場秩序及公共利益」。是以,證券市場秩序及公 共利益當為本條規定保護之對象,亦即本罪保護之法益當係 著重於「對於證券市場經濟制度之信賴」的「集體法益」。 又本款原先提案版本並無「重大」要件,只要違反法令、章 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 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 損害即足。但於立法院92年10月27日第五屆第四會期財政、 司法兩委員會第二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中,朝野協商認為得 授權司法機關作適度裁量。此應係立法者特別強調且明定損 害重大性等類似概念作為門檻,並且透過此種立法技術來節 制刑罰的不當擴張。本院認為,基於我國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券交易法,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 「保障投資」為該法立法之核心價值。是以,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罪中,損害是否重大,應衡 量該損害本身之金額造成公司所承擔之商譽、營運等無形資 產損失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情況、商業策略以 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如公司連年處於經營性虧損狀態 下,應參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連年虧損金額之比例,復應 審酌公司受損情況對一般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及經濟制度的 影響,予以整體觀察考量,予以整體觀察考量,絕不能僅以 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比較,以防免資產規模愈大的公司 ,行為人愈得以規避重大性要件之審查。  ⑵本案台肥公司財產損害金額約新臺幣3億964萬5,346元,此一 數額本身客觀上就已經甚鉅,參諸上開說明,審酌台肥公司 財產損害與被告行為之關聯性,並考量被告行為造成公司所 承擔之商譽、營運等無形資產損失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 場之波動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考量 台肥公司於105年稅前虧損達6643萬9000元之虧損狀態下, 仍要於105年3月31日代償約6636萬5799元,代償款項占105 年度稅前虧損99.89%等因素,復審酌本案被告鍾榮吉等人違 反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所造成之 被迫代位清償上述1,000萬美元本金、貸款利息及違約利息 之損害,而依照台肥公司之流程,此「1000萬美元之保證案 」就已經達到必須由董事會通過之層級,本案造成之損害依 照台肥公司的營運情形而言,當屬重大,並且亦足以影響到 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經濟制度信賴,應認定被告等人行 為已致台肥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甚明。  ⑶至辯護人雖辯稱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參考非常規交易之 實務見解,以公司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比較云云,然而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違反 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 、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 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不同,亦即,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違反之前提已是「違反法令、章 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且二者違反之法律效果亦有 相當大之差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係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於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一致之情形下,二者之「重大 損害」,自未必須完全等同視之。又以公司受損害之金額與 公司規模加以比較之判斷方式,亦會造成資產規模愈大的公 司,愈不可能成為被害人,造成不合立法目的之結果,亦欠 缺邏輯理論可資推演,實不應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鍾榮吉及周偉馨之辯解均不可採信,被告劉 奕鐘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 同年月6日施行),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 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另配合增訂第3項 之罪,原第3項至第5項遞移為第4項至第6項,並將各該項之 序文規定修正為或「犯前三項之罪」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或「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是第1項第3款之罪, 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 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人之 新法。  ㈡法律適用關係:  ⒈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上開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公訴意旨雖僅論以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惟本案連帶保證案 件決策過程,已有明顯違反合資協議書以及保證金額逾台肥 公司章程所訂「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背書保證金額限制等情,且未審慎確認晉群公司還 款能力,致台肥公司承擔超過出資比例之風險。其等主觀上 當有為晉群公司、炫興公司及趙健良利益之意圖,又因本案 台肥公司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被告3人應係另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因與起訴事實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二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等人前述罪名(見甲2卷第452頁;甲3卷第4 6、142頁;甲5卷第154、242頁),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權 。又本案被告3人並未從中獲取不法所得,無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以一行為同時犯特別背信罪及 損害公司資產罪,因上開二罪名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尚非完 全一致,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㈢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被告劉奕鐘於偵查中就本案融資背書保證之過程 坦承不諱,並坦認其知悉本案有違反合資協議及相關規定之 部分,應堪認定其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認之供述,且依卷 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三人涉犯特別背信罪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至公訴人雖認不能認定被告 3人具備特別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就被告3人涉犯特別 背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因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判斷,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 單一性關係之範圍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且 本院就此部分罪名業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甲2 卷第452頁;甲3卷第46、142頁;甲5卷第154、242頁),並 依法踐行相關程序,由被告與辯護人充分答辯並針對事實與 法律辯論,則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特別背信罪部分併予審理, 自無不合,亦併敘明。   ㈥量刑方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 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 範之實態,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 ,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而 濫用裁量權限。而本案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之1,000萬 美元融資背書保證案件之提出及審議會過程,均已有台肥公 司之內部人員針對違反合資協議及相關作業要點有所示警, 並將相關法律及經濟風險記載於會議記錄中,被告等人身為 台肥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投資處處長,本應秉持誠實 信用原則,依據商業常規及自律規範,審慎評估連帶背書保 證之案件是否已經違反合資協議以及相關規範,亦應該對於 連帶保證進行相關徵信調查。而被告鍾榮吉主掌台肥公司之 重大決策,但竟罔顧公司權益,直接在董事會中勸說、推進 本連帶背書保證案件之通過;被告周偉馨無視其主持之100 年9月13日審議會即已經知悉相關違反規定之處,仍未詳予 釐清、討論;被告劉奕鐘一反先前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 之立場,表示雖依照規定須按股權比例背書保證,仍建議以 附帶決議方式增列,若銀行不同意按股權比例背書保證時, 可改用連帶保證方式,使台肥公司董事會通過此一融資連帶 背書保證案,致台肥公司終承受鉅額虧損,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鍾榮吉、周偉馨自始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方面,無 從為對其2人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劉奕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暨斟酌被告鍾榮吉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長期從事新聞記者,嗣曾擔 任中央民意代表,亦曾任職政府機關,後來至私人單位工作 ,即將滿82歲,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偉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在台肥工作42年,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奕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 畢業,於台肥公司任職直至退休,目前仰賴妻子的退休金生 活,罹患胃癌、糖尿病控制不良併神經病變等疾病,因而頻 繁進出醫院,且亦須照料罹口腔重癌之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緩刑:   被告劉奕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 認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劉奕鐘原本兢兢業業,對於本案連 帶保證案件持反對意見,係因受長官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惡性相較並非重大,復考量其本身及家屬均罹患重大疾病 ,本院認被告劉奕鐘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劉奕 鐘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本案台肥公 司固代位清償旭昌開曼公司之借款共計約新臺幣3億964萬5, 346元,然本案於偵查中調取旭昌開曼公司自101年至105年 交易明細暨交易傳票、及清查案關人有無異常資金收入情形 ,旭昌開曼公司取得上海商銀融資款項後,確有將款項匯予 旭昌昆山公司使用,並未發現有款項回流至被告3人或特定 人帳戶紀錄,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8月3 日上票字第1090018732號函、109年10月14日上票字第10900 24732號函暨借貸傳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3 月2日北防字第11143536940號函及相關金流資料等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3人並未於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有收受、 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其等所受領之薪資 或報酬亦屬工作所得,難認係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對價,爰 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 相當原則。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鍾榮吉、周偉馨、劉奕鐘均明知上開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3條第1項之董事長僅能就背 書保證限額5%內先行決行而報最近董事會追認,以及合資協 議書第1.3條股東依持股比例負擔經營風險等規定,竟於100 年12月27日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提議(下稱100年12月27日 董事會),就旭昌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案( 下稱旭昌開曼公司融資案)仍提議採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連 帶保證之方式,並聲稱符合相關規範,致台肥公司之董事蔡 長海、胡興華、游勝鋒、葉芳雄、李世禹(上5人所涉特別 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誤信適法而以「若銀行不同意 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時,董事會授權董事長鍾榮吉可改用連 帶保證方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備查」通過本議案,出 席監察人林瓊英、陳再來、邱瑞斌等人亦因而未提出異議。 後於101年2月2日,上海商銀為保障自身權益,核准條件以 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列為「共同連保」保證人,保證人負擔 100%債務保證,非依持股比例背書保證,被告鍾榮吉及周偉 馨旋於同年2月24日與上海商銀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等貸款 文件,致台肥公司成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案之共同連帶保證 人,並於同年2月29日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議全體董事准予 追認。此部分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 司資產罪嫌等語。  ㈡惟台肥公司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之決議之第二案即為「基於 時效性及實際需要,建議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若銀行不同意 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時,改用『連帶保證』方式,完成後再 提董事會說明備查」,則當融資借款銀行確定不同意台肥公 司依持股比例保證時,被告鍾榮吉依上開董事會決議同意之 「第二案」,就旭昌開曼美金1,000萬元之融資借款辦理連 帶保證,尚與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笫13條第1項但書所定,董 事長基於時效需要,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之情形下,僅得 於背書保證總金額之5%内單方核決,並提至董事會追認之情 形有間,起訴意旨認此部分違反台肥公司背書保證辦法第13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 損害公司資產罪,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等人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第12條規定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1 台肥公司擔保旭昌開曼1000萬美元借款流程 附表2 台肥公司代償旭昌開曼1000萬美元借款流程 附表3 旭昌開曼公司淨值數 附件1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一) A2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二) A3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金流卷一) A4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金流卷二) A5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金流卷三) A6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授信資料卷一) A7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授信資料卷二) A8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銀行內部辦法卷) A9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徵信資料卷) A10 107年度發查字第303號 A11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卷宗 A12 連帶保證相關會議記錄及內部簽呈影本卷 A13 109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一) A14 109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二) A15 109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三) A16 110年度偵字第34561號 A17 111年度偵字第33000號(卷一) A18 111年度偵字第33000號(卷二) 甲1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一 甲2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二 甲3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三 甲4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四 甲5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   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   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   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 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2025-01-14

TPDM-111-金重訴-3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銘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振銘與代號AD000-K11312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前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商辦大樓(完整 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大樓)不同公司任職。曾振銘 基於跟蹤騷擾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大樓大門 口、該大樓A女辦公場所樓層之梯廳(下稱本案梯廳)、公 用茶水間(下稱本案茶水間)等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A女反覆為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25、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共32張(偵卷第39至6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 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 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 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時 間反覆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反 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為跟蹤騷擾行為,期間橫跨 數月,且自承112年7月間曾因此遭告訴人主管警告(偵卷 第112頁),仍反覆、持續為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 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偵卷 第103頁書記官附記);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附卷為憑;兼衡酌 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跟蹤騷擾行為 1 112年7月3日上午某時 曾振銘在本案大樓大門口守候,並於A女前來上班時尾隨其至電梯口 2 112年7月6日上午8時38分至40分許 曾振銘在本案大樓大門口守候,並於A女前來上班時尾隨其至電梯口 3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至47分許 曾振銘在本案茶水間處守候,並於A女進入茶水間後在附近徘徊盯梢 4 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35分至40分許 曾振銘在本案茶水間處守候,並於A女進入茶水間後在附近徘徊盯梢 5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41分至44分許 曾振銘尾隨A女進入本案茶水間,並在A女附近徘徊盯梢 6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44分至46分許 曾振銘在本案梯廳見A女將進入本案茶水間即預先進入守候,並在A女附近徘徊盯梢

2025-01-14

TPDM-113-簡-3960-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325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3252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AE000-A11325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 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 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 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 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 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 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 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未經檢察官起 訴,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誣告暱稱「黃誠」之人,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 浪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 確性,使暱稱「黃誠」之人恐受有無端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因思慮未周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是其犯 罪情節雖非極其輕微,然被告確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 悛悔之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   被   告 AE000-A113252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3252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 )於民國113年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誠」之網友,其明知「黃誠」並未對其強制性交,竟 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黃誠」受刑事處分,於113年5月 20日18時56分至20時1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幼獅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其於113年5月18日22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地址詳對照表),遭「黃誠」違 反意願強制性交云云。嗣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自白:「黃誠」並無對被告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 (二)被告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113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各1 份、被告與「黃誠」對話紀錄截圖(以上均置於密封袋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竹縣警婦字第113510 0423號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10

SCDM-113-訴-551-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ahil Ansari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康書懷律師 范皓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何芳純 洪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月24日府訴一字第1106108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信瑜,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高寶華, 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雇主,依據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 13條第1項後段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下稱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其中第18條第2項 規定略以,關於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 做成附理由之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 之相對人及本公司,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 20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 (二)訴外人A女(下稱申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任職於原 告公司之精品配件經理,主張其於110年1月22日參與原告舉 辦之尾牙,晚間8時至9時欲離去時,遭原告外籍董事000000 00 00000000(下稱被申訴人)違反意願熊抱(下稱系爭擁 抱)並遭其觸摸胸部。申訴人當下即向直屬主管反映,並於 110年1月25日向原告人事部門提起申訴。原告因此召開性騷 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原告委員會)會議進行調查,並於 同年2月8日作成附理由之決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但係不 當行為,被申訴人須受懲戒。原告於翌(9)日以口頭將上 開調查決議通知申訴人,並於同年3月23日以非書面之電子 郵件形式,將調查決議通知申訴人,且未附註得於20日內申 復之教示條款。申訴人不服,遂提出申復,原告委員會復於 110年7月16日作成申復決議,並維持性騷擾不成立之結論。 (三)申訴人以原告於知悉前開疑似性騷擾情事後,未積極主動為 合理補救措施等行為時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於1 10年4月15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嗣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 下稱被告性平會)110年8月20日第3屆第12次會議評議審定 ,並作成110年9月28日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主文為 :「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 」被告乃依該會議評議審定結果,以原告於受理申訴人申訴 後,對性騷擾定義顯然認識不清,實無達成有效糾正,處理 程序亦有多項缺失,且對於應協助改善申訴人工作環境之各 項措施及態度,均難謂立即、主動、有效,亦無法避免申訴 人持續處於敵意式工作環境等情事,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8項規定,以110年9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部分,原處分創設諸多法無明文之程序規定,訴願決定 漏未斟酌,應予撤銷:  ⒈性騷擾申訴調查案,主要法律規範為性平法第12條、第13條 及申訴準則,原告委員會調查程序與過程皆符合性平法與申 訴準則之要求。本件外部律師認定「公司做為已符合法規要 求」並無不當,被告性平會主觀認定其判斷必為正確,則不 同立場者皆為錯誤,係明顯循環論證,原告至難甘服。  ⒉按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下稱申訴準則)第10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 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雖有要求附理 由,但未要求理由之詳盡程度。原告委員會110年2月8日最 終會議不僅有結論,已清楚註明「依事實及與相關人面談結 果」,且本件3月23日之最終書面調查結果通知亦載明「委 員會依多數決之意見為…案不構成性騷擾」,即應認定有「 附理由」。性平法、申訴準則,乃至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皆 未明定須有會議記錄與簽到單,被告性平會卻以未留有詳細 會議紀錄等由,進而認定有瑕疵,並對原告為裁處,明顯創 設法律未有之規定,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以原告過去 行為作為認定往後行為不當之依據,毫無法律依據,要無可 採。  ⒊性平法及申訴準則皆未明訂「隔離」係性騷擾申訴案標準程 序,而被告性平會明知申訴人與被申訴人「辦公為不同樓層 、無業務往來、且無指揮監督關係,故未主動調整申訴人之 工作環境」,則原告未調整申訴人之工作環境為自然之理。 在法規並未要求,且事實上雙方亦難期待會見面工作的情況 ,被告性平會指摘原告未採取適當之協助措施與改善申訴人 之工作環境,乃依事後之明,故意創設非法定要件,強人所 難。原告委員會不可預測雙方當事人竟有在110年1月29日共 同會議之機會,該會議並未強制要求申訴人出席,不會與被 申訴人實質接觸。且於110年2月10日起,申訴人即依原告提 供之有薪特殊病假,至110年4月30日前皆未上班,已發生最 佳之隔離效果。 (二)實體部分,原處分認定系爭擁抱必然構成性騷擾,顯有標的 、事實與處罰之錯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漏未審酌,有嚴 重偏袒被告之事實,亦應予撤銷:  ⒈系爭審定書認定本案當屬性騷擾,而忽視性騷擾調查及行為 評價本身因極度敏感,原告須採取中立之立場,否則將因偏 見造成對另一方不公之結果。經勘驗影帶,原告委員會無法 確認系爭擁抱明顯有違反申訴人意願。在此前提,原告委員 會僅能中性認定系爭擁抱存在,並斟酌各種情勢客觀評價其 個案是否構成性騷擾。113年9月30日違誤。原告委員會從未 如原處分中表示「委員會…嚴格認為須至『摸胸』程度始成立 性騷擾」,亦即其他行為(如系爭擁抱)皆不屬性騷擾。被 告性平會明顯曲解原告委員會之立場。  ⒉依性平法第12條第2項對性騷擾之認定,須就個案審酌事件發 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件僅能確認在歡聚場合 有系爭擁抱之背景下,申訴人主張之反應過於激烈,超越一 般社會常情。申訴人雖於110年2月5日經職業專科醫師診斷 有PTSD(急性壓力反應)需要進行修復,惟無法由此非典型 反應,反推強迫擁抱行為應為性騷擾。原告對於申訴人其後 出現之身心負面反應至為關切,主動安排職業專科醫師及心 理諮商師,並提供遠超過法定要求,長達二個多月之全薪病 假。原告絕未忽視其就性騷擾申訴案可能採行之補救措施。 (三)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公布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調查、申復程序及決議確有缺失:  ⒈經查本案性騷擾事件無論係於申訴書所述、事實調查、當事 人訪談、證人訪談、申訴委員會會議或外聘律師共同參與之 申復會議,「疑似性騷擾行為人有違反申訴人意願之擁抱行 為」係所有參與人員皆同意為「明確、不爭執之事實」,甚 至連被申訴人於調查訪談時皆自承系爭擁抱會令人產生誤會 、造成冒犯;且系爭擁抱更經原告所指定職業專科醫師診斷 「有PTSD反應(急性壓力反應)需要進行修復。」確實已造 成對申訴人之心理傷害。惟原告委員會卻於明確知悉前述各 項事實情況之下,作成「職場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多數 委員更於申復會議中將此性騷擾行為以「只有一方的說明不 足以證實為性騷擾」、「無法證明有摸到胸部…就證人的感 受陳述,當天現場他不覺得當下的情況有不同…每個國家文 化不同」、「無看到疑似摸胸的行為」、「無明確得知申訴 人所描述之動作,僅能透過三方的陳述判斷」等說法,將性 騷擾行為以其他理由簡要帶過,甚至嚴格認為須至「摸胸」 程度始成立性騷擾,無視被害人之實際感受、遭違反意願擁 抱及被申訴人已自承該行為造成冒犯之事實,原告顯然對性 平法所稱職場性騷擾之認定,有錯誤理解。  ⒉依申訴準則或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規定,皆可知悉「具相關 學識經驗者」之作用係協助調查,釐清性騷擾案件。原告之 外聘律師在申復會並無對原告委員會委員「有擁抱無摸胸就 無性騷擾」之錯誤認知提出糾正;於適法性問題報告書中, 更直接肯認原告委員會之調查結論及申復決定應無不當,顯 然未能達到相關學識經驗者之角色與任務。原告對於事件真 相之釐清、不當行為之糾正、防免其他性騷擾事件發生及安 全、友善工作場所之維護等均無助益,且違背性平法第12條 之立法目的,實無可能達到同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有效糾 正。  ⒊原告對於相關會議程序係有能力且有慣例做成詳細紀錄,然 原告委員會卻對認定性騷擾成立最至關重要之110年2月8日 決議會議未留有詳細會議紀錄,甚至無參與委員之簽到情形 ,難認合理,亦無法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該場決議會議有半數 以上之委員出席或決議方式係經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做成, 被告基此認定原告未符合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之規範承諾, 而有程序上之缺失。原告僅以「有調查」、「相關資訊」等 籠統說明代替「認定個案不成立之理由」,明顯未能符合「 調查結果應附理由」所欲達成之原有立意,且該性騷擾調查 報告書並無依規定附記申復途徑。  ⒋查申訴人早於110年1月25日即對被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 惟遲至110年2月10日才得以因農曆春節及原告提供特別病假 而離開該工作場所;更於此期間中110年1月29日需與被申訴 人共同開會,並非無業務往來。雖最終並無共同與會,但依 常理判斷,原告就已提出職場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雙方,尤 其是權力、階層相對弱勢之申訴人,實有必要提高警覺避免 使其持續處於敵意性之工作環境中。原告委員會之責任固為 調查本件性騷擾之事實並作出決議,後續相關的改善環境、 避免雙方接觸等積極作為,實為原告之責任,顯然原告對本 案職場性騷擾事件之嚴重性未能以審慎態度視之,推卸雇主 應盡之責任。原告對於申訴人之處境毫無「設身處地主動關 懷,並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積極保護勞工並提供友善安全 之職場環境」,難認原告之處理態度或處理方式已符合性平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義務。 (二)依申訴人提出110年2月2日與原告委員會之訪談錄音檔及摘 要文字稿,可知申訴人接受訪談時,原告委員會之委員直接 向申訴人提出要其暫緩向警局報案之建議,並暗示申訴人報 警會影響公司聲譽、造成公司困擾之不當發言出現。原告此 部分未能妥善保護被害人權益,亦未符合委員應遵循秉持客 觀、公正、專業之調查原則,有違申訴準則第8條雇主得進 行調查,其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之原則。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原處 分卷一第81-85頁)、110年1月25日性騷擾申訴書(原處分 卷一第27-29頁)、原告委員會110年2月8日調查報告(原處 分卷一第55頁)、申訴人110年4月9日性騷擾申復書、同年4 月21日再申訴書(原處分卷一第66-68頁)、110年7月16日 申復決議書(原處分卷一第76頁)、系爭審定書(原處分卷 一第18-2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40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51-63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基於人性尊嚴之不可侵犯,個人不應因生理上性別(涵蓋性 、性別、性傾向,與性別認同)之不同而於權利之保障上, 受有任何差別待遇。惟不同性別能否平權,涉及許多複雜且 多元的問題,更與背後的社會條件、權力結構與文化習俗密 不可分。因現實因素而已遭受普遍性、結構性壓迫而處於弱 勢之性別群體,無從期待其僅憑恃自身力量來翻轉其原本在 政治、經濟及社會上所處之劣勢地位,而其資源復因所居地 位而被相對剝奪,無疑將更固化該等性別族群之弱勢地位; 因此,立法機關有必要制定法律以適當引導人民外部行為, 行政機關必須以公權力將之落實於各個權利範疇,行政法院 則應確保行政機關合法行使該公權力,性別平權之觀照始有 可能紮根於人民之思考。 (二)為了促進性別地位關於職業場域中之實質平等,爰有性平法 之制定,該法除了規範性別歧視之禁止以及促進工作平等措 施外,也對於職場性騷擾之防治加以規範。其中,第12條第 1項首先對性騷擾為定義,區分「敵意環境性騷擾」,與「 交換式性騷擾」二模式。繼之,於第13條課予雇主事前防治 及事後補救之義務。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防治 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此為事前防治之規範;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則 為事後補救義務。勞動部基於同條第3項之授權,也訂定「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對於 申訴及調查程序做出基本規範,以供雇主採用。其次,為確 保雇主履行第13條所示之義務,性平法也定有罰則,第38條 之1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有此違章行為 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對於救濟程序,同法第34條也 定有規範,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13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訴後,受僱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 ,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 行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三)承上可知,性平法對於職場性騷擾防治,課予雇主相當重的 公法上義務,要求雇主排除任何形式性騷擾,提供受僱者不 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作環境,資為性騷擾之事前防 治及事後補救。易言之,雇主不僅是要消除不平等,更是要 積極地促進性別平等,以行動改變弱勢性別的固有群體劣勢 。該等義務形成之論據,除了雇主是最有能力防杜這類事件 發生,或即使發生後,最得以迅速尋求讓相關當事人滿意之 解決方式之單位,此一事實面需求外;並具有雇主之所以得 享有受僱者之勞務成果,源於受僱者身心之付出,因此有義 務應提供受僱者身心不受干擾之勞務提供環境之法理論證基 礎。此外,當雇主以企業型態參與資本主義之經濟活動,累 積大量資源,基於「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社會責任 ,企業將不再僅是提供就業機會與創造財富之獲利工具而已 ,還應以取之於社會之財富,就社會、環境之永續發展有所 積極正面之貢獻。是而,企業就其掌控之職場領域,當然應 積極主動為實質性別平等之就業環境形塑,且其責任義務要 求,勢必隨企業規模壯大發展,更趨於縝密完備。 (四)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所以規定「僱用30人以上」之雇 主,必須踐行「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 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該等義務,即本於上開意旨而制定。 亦即,具一定規模之企業各自就其內部組織、業務內容、人 事制度之特性,有制訂防治職場性騷擾措施規範之義務,而 此,企業除作成形式上規範予以公告外,更重要的是,其並 須就自行形塑之規範承諾,於企業內部予以落實,始為該法 文之真諦;蓋,職場性騷擾對於雇主而言,會造成員工間之 猜忌敵對,帶來許多不利之後果,進而對於企業的營運產生 影響,企業如何衡平性騷擾防治與營運影響而制訂其規則, 於不違反前揭勞動部制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前提下,當可依其企業特質予以調 整再予規範,然一經規範成立,即無迴避適用之餘地。因此 ,企業事先規範如何完成補救義務之程序措施,其踐行與否 ,當然是性平法主管機關判斷企業是否落實性平法第13條第 2項事後補救義務之重要判斷標準。 (五)經查:  ⒈原告為我國知名之銷售汽車公司,員工人數眾多,具有相當 經營規模,乃為公眾所知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原 告對於職場內性騷擾之防治,乃具有高度之義務,應積極主 動為實質性別平等之追求。原告依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 規定,制訂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設有諸如:第8條「本公 司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⑴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 隱私。⑵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⑶對行為人之懲 處。⑷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第12條「本公司處理第9條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 ,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⑴由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 件。⑵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委 員會應置委員三人至七人,除人力資源部門主管為當然委員 之外,餘委員由臺灣區集團總裁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公 司在職員工擔任,其中委員會之女性成員代表不得低於二分 之一以上之比例,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第14條「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 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申訴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 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17條「本公司 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⑴性騷擾事 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人格法益。⑵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 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⑶被害人之陳 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⑷性騷擾事 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 學識經驗者協助。⑸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 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⑹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 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 或告以要旨。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⑻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 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⑼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 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 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第18條第2項「申 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 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之相對人及本公司,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 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 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第22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 者,本公司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等規定(原處分 卷一第81-85頁)。  ⒉申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提出申訴書,向原告申訴其於同年月2 2日參加尾牙期間,遭到被申訴人以系爭擁抱及觸摸胸部性 騷擾,原告於同年月28日召開第一次性騷擾委員會,確認以 面談申訴人、被申訴人、證人之方式進行調查,有申訴人的 申訴書、原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27-3 2頁)。原告委員會嗣於110年2月2日對申訴人進行面談、翌 (3)日先後面談被申訴人及證人,亦有其等面談紀錄存卷 可參(原處分卷一第33-47頁)。經過上揭調查程序後,原 告委員會同年2月8日召開會議,結論認定:⑴根據訪談資訊 及調查結果,申訴人所申訴之性騷擾案件不成立。惟基於文 化背景不同,被申訴人確實對申訴人有不當行為。⑵應按照 職業專科醫師建議給予申訴人支持,包含醫生就診,每週心 理諮商,一個月的特別病假。⑶對被申訴人的不當行為採取 適當的懲處等情,亦有會議紀錄、性騷擾調查報告書可證( 原處分卷一第49-50、54-55頁)。 ⒊惟觀諸原告所製作性騷擾調查報告書,除後續追蹤遵循醫生 的建議,提供員工三項支援措施外,僅記載「結果:根據相 關人面談及證據所得到的資訊,委員會多數決議案子SHC-20 21002不構成性騷擾。」此種僅有結論的記載方式形同沒有 理由,實難使申訴人得知,其所申訴事項不構成性騷擾的理 由為何,且原告製作110年2月8日調查報告書後,據原告自 陳於翌(9)日以口頭說明將調查結果告知申訴人後,至同 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調查結果通知」寄送給申訴 人等語(本院卷第438-439頁),並有電子郵件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91頁),原告的性騷擾調查決議,除前述本院所認 定沒有記載理由外,通知申訴人的方式採用電子郵件,而非 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的「書面」要式, 尤其原告沒有一併告知申訴人,對於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 ,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的教示,亦違背 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第18條第2項的規定,此可謂為原告企 業內部就職場性騷擾防治之基本認知及所自行設定之最低義 務內容,原告仍違反之。據此,原告就本件申訴人性騷擾申 訴的處理程序,違反原告自訂的性騷擾申訴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應認為原告沒有按照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蓋,受僱者之申訴均平等的 經雇主正式立案,循內建機制調查認定,始作成相對應措施 之「程序保障」踐行,本身就是性別平權實質保障之一環, 屬於雇主知悉性騷擾情事後,作成「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之一部分。本院如上之論述,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追補為原處分的理由,且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即以裁定 命原告說明,本件性騷擾不成立決議通知申訴人的時間、方 式,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辯論,並不致使原告受到突襲 而妨害其訴訟權。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 裁處罰鍰10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即無違 誤。 (六)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系爭擁抱必然構成性騷擾,顯有標的、 事實與處罰之錯誤,應予撤銷,且原告所為申訴人相關醫療 、心理輔導、休假等措施,應認為原告已善盡性平法第13條 第2項採取立即而有效補救措施的義務云云。然查:  ⒈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的文義是「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 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所以當雇主知悉 有性騷擾的情形時,其事後補救義務就是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與事後經調查性騷擾是否成立根本無關, 即使事後經調查證實並沒有性騷擾,仍無礙雇主於知悉有性 騷擾的情形時,應履踐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的義務。所 以,本案二造屢屢爭執糾結系爭擁抱是否構成性騷擾、原告 一再主張現場錄影光碟沒有錄得被申訴人有任何逾舉行為等 等,其實與原告有無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補救措施無關,實 不能以本件性騷擾不成立作為理由,認為原告已履行其依照 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應盡之義務。  ⒉其次,申訴人固然分別於110年2月5日、9日與吳彥葶醫師會 談;110年2月5日與心理諮商師晤談;原告亦自同年2月10日 至3月11日核與申訴人支薪病假,均有職場遭受不法侵害會 談紀錄、晤談紀錄表、電子郵件可證(原處分卷一第51、59 -61頁、第58頁、第52、56頁),原告對被申訴人則為書面 警告之懲處,亦有紀律懲戒處分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93頁 )。當然,這些可認為是原告所做的糾正及補救措施。不過 ,由此可以發現,原告僅是把申訴人當作一個病人加以對待 ,其實更重要的是,原告必須依據自身所訂的性騷擾申訴辦 法,公平處理她的申訴案。依據申訴人110年4月9日性騷擾 申復書即記載「本人於申訴後多次追問調查結果,公司方面 竟然只回覆本件性騷擾申訴不成立,僅認定是不當行為,所 以『無法提供書面報告』」、「其後本人不斷向公司要求提供 書面調查報告,公司才在110年3月23日提供一頁的調查報告 給本人,但調查報告中不僅無法看出參與調查及做成決議的 成員有誰,也沒有記載決議的理由、依據,更沒有註明或告 知本人如對申訴結果有異議可在20天內再提出申復,均違反 公司關於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 。」(原處分卷一第66頁)恰可印證本院前所強調,原告性 騷擾申訴辦法,是原告企業內部就職場性騷擾防治之基本認 知,及所自行設定之最低義務內容,原告處理申訴人性騷擾 申訴程序,調查決議沒有附記理由、未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漏未記載救濟教示等情,既違反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即應認為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無疑 。  七、綜上所述,原告知悉被申訴人所為系爭擁抱行為進行相關調 查後後,所製作調查決議沒有附記理由、未以書面通知申訴 人、漏未記載救濟教示,違背其自訂之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沒有採取符合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無法糾正及補 救性騷擾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公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 分公布姓名部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9

TPBA-111-訴-350-20250109-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 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應補充犯罪地 點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土木組施工一課內」,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 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 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腰部」乃人體隱私之處,觸摸腰部之 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 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一般必須關係親 密之等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能碰觸,非具有生活上親密交 往之第三人,縱使與本人時有往來之長輩、友人,多會遵守 社交禮儀,避免碰觸他人上開部位。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A女背 後觸碰A女右側腰部,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 ,碰觸時間短暫,足認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 自主權利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核被告 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無 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在同一職場工作,未遵守同事間相處 應有之分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竟在公司茶水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又 強制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妨礙告訴人手機 資訊之完整性,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 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 到庭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亦不原諒被告,參以被 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在台電工作已20餘年,有母親、弟弟等 家人,已婚、與1名7歲子女及妻子同住公司宿舍(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桃供 電區營運處,擔任土木工程之監工,而BF000-H112039(下 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台電公司承攬商之員工,2人因而 有業務上之往來。詎被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台電公司茶水間,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 手自A女背後觸碰A女之右側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得逞。  ㈡於111年12月12日10時許,基於強制、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之犯意,強行自A女手中取走A女之手機,妨害A女使用手機 權利,且未經A女同意即刪除A女手機內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 檔暨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 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 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 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 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 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 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 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 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 、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 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 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 益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對告訴人表現好感及追求之意 ,並曾傳送語帶曖昧之訊息予告訴人,而案發時被告係乘無 他人在場之際偷襲告訴人腰部,告訴人隨即做出閃躲之反應 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可見被告應有性騷擾之 犯意甚明,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刻意就上開部位為帶有 性暗示之不當碰觸,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 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嫌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09

SCDM-113-竹簡-542-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逸冠與代號BS000-H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06 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彭逸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室,意圖性騷擾,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 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以此方式對006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00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 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006女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56、181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逸冠固承認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有以 手碰到006女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以為是認識的人,我要跟她打招呼云云(見易卷第15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以手碰到006女之 臀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6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006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工作,當時我正在詢問被告的病史, 在我詢問的過程中被告趁我不注意時突然徒手撫摸我的屁 股,當下有嚇到並感到非常不舒服,我就閃到一邊,然後 就先離開他身邊,之後我回到座位回想感到非常不舒服, 於是就跟同事講,同事就叫我報警,然後我便報警處理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006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防 備時,以手撫摸006女之臀部,而006女因專心問診不及防 備,致臀部遭被告以手撫摸之情節,符合常情,可認係身 歷其境方能為此證述,而被告承認於上揭案發時、地以手 碰觸到006女之臀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006女前開所述 並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006女並不相 識(見易卷第159頁),衡情006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三)本院勘驗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急救區 前等候區]0000-00-00 00.19.00.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 時間00:00至04:59),勘驗影片檔案時間01:23至01:5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 0:57);影片檔案有聲音,惟無法辨識影片檔案內之對話 】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58、163至165頁) 檔案時間00:01:23至00:01: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0:46) A男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B女從畫面右下方走至A男旁,兩人交談,此際A男雙手交疊在A男膝部,左手疊在右手下方。 檔案時間00:01:46至00:01:5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47至2024/03/16 06:20:52) A男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B女隨即往畫面左方退後一步,A男以右手調整帽子,並見A男臉上帶有笑意。 檔案時間00:01:52至00: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53至2024/03/16 06:20:57) B女走至畫面右下方外,A男仍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穿戴白色帽子之男子為A男,穿著白色鞋子之女子為B女】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男是我,B女我不認識,就 是當天在急診室看到她等語(見易卷第158至159頁),是 堪認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00 6女,先予敘明。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 是在006女對其問診之際,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而為 撫摸行為。益證006女指稱於向被告問診而不及防備之際 ,遭被告撫摸臀部乙情屬實。 (五)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與006女證述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 ,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觸摸 006女臀部前,2人已有交談,而依卷附上揭案發時、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63至165頁)顯示,2人 交談之際,並無任何燈光昏暗或停電熄燈等情事,且006 女與被告交談之際,身著醫護人員之外袍,被告自能知與 其交談、問診之人為醫院之醫療人員,衡情無錯認為其認 識之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 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趁006女對其問 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當時被告係接受006女問診, 其無需做出以左手伸往006女臀部方向之動作,自得排除 被告係偶然、不慎觸及006女臀部之可能性。而臀部屬個 人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 ,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 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受教 育,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易卷第18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而對於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臀部於一般社會經 驗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等情均甚知悉,然被 告乘006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 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致使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而侵 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應有所認知,猶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006女性騷擾之意圖,並基 於對006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 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 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 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被告趁006女對其問診而 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而臀部 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006女之嫌惡感,屬性騷擾行為 無疑。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006女為性騷擾犯行,造成006女 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006女達成調解或 和解,致其未能彌補006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 告無任何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相關前科紀錄 ,然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女兒提供之 生活費每月新臺幣5,000元許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易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92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卷 易卷

2025-01-09

HLDM-113-易-41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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