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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孟澤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慢車道由南北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孟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梁靜玟,沿捷安路口停等區起 駛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孟杰受有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梁靜玟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 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 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基此,如檢察官起訴前,告訴人 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檢察官疏 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法院受理、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斯時因該起訴本身欠缺合法告訴條件,起訴並不合法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 不受理。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現修改為第31條)所謂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 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 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本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112年8月27日1時33 分許,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至 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則告訴人2人於該日即已知悉遭被告騎車撞傷,且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是以,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2 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算,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岡山分隊轉介至管轄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轉 介調解同意書在卷可考,且觀諸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11 3年3月7日113年度刑調字1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稱被 告為「聲請人」、告訴人2人為「相對人」,益徵本案調解 事件聲請人為被告而非告訴人2人。是本案既為被告聲請調 解,告訴人既為調解相對人2人,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 條適用之可能。  ㈢另查,告訴人2人於113年3月18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乙 情,有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2人對 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應係告訴人2人於113年3月18日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告 訴人2人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告訴並不合法,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完 成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2日橋檢春民113偵8268字第1139030940號函及該函上之本 院收案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繫屬本院之時,因欠 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屬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2

CTDM-113-審交易-1086-20241122-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林孟杰 梁靜玟 被 告 李孟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孟杰、梁靜玟主張略以:被告李孟澤於民國112年8月 27日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慢車道由南北往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原告林孟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梁靜玟,沿捷安路口停等區起駛 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孟杰受有四肢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梁靜玟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挫擦傷 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杰新臺幣(下同)77,34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靜玟310,16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告2人復 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2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另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原 告2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 之權利,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2

CTDM-113-審交附民-413-2024112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09號 原 告 陳政宏 被 告 李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二段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生路二段與屏東縣屏東市建南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適訴外人陳恩達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堤頂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且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通過前開路口欲進入建南路 ,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930元(工 資費用:17,100元;零件費用:16,83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並支付33,930元(工資費用:17 ,100元;零件費用:16,830元)維修系爭汽車等情,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汽車行照、充昱汽車有限公司交修明細附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21、111、113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9002153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7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其所騎乘之車輛碰撞系爭汽 車,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33,930元(工資費用: 17,100元;零件費用:16,83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95年6月出廠,有前開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95年6月15日為計 算基準,計算至113年1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 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 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 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 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 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80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30÷6=2,805】,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17,1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為19,905元(計算式:2,805元+17,100元=19,905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8月 12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9,90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5 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0

PTEV-113-屏小-309-20241120-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被 告 張丁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 司簡調字第103號改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柒佰 伍拾,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與黎明路口處,因違反 號誌管制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蔡麗君所有,由訴外人林美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評估後,符合車體損失險丙式 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之推定全損情形(預估維修金額逾保險 金額扣除折舊額以後之3/4),原告即依車體損失險丙式保單 條款及與保戶約定15%之年折舊率附加條款(自保險生效日1 10年11月20日計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保險 經過月數為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折舊率為10%),賠付保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車體險保險金40萬元扣除至 事故當天折舊率10%即4萬元後,為36萬元),並扣除系爭車 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後所獲1萬6,000元,原告實際賠付金額 為34萬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 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燁美 企業社估價單3紙、車損照片、車體損失險丙式保單條款、 匯款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款項(均為影本,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63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113年6月19日警蘭交字第1130016957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判表及光碟資料,核屬相符;而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 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 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 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 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 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仍應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麗君依上 述民法規定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來認定,並非原 告給付予蔡麗君之車體保險金之金額,被告即應如數賠付予 原告。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 用為工資2萬3,100元、零件費用28萬3,500元、塗裝費用1萬 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燁美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第27頁至第3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 係於97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6月止,已使用13年11月,已逾耐用年限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36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萬3,100元、塗裝費 用1萬6,0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7,460 元(計算式:28,360元+23,100元+16,000元=67,460元)。    ㈣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4萬4, 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6萬7,46 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另原告拍賣系 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1萬6,000元,係原告自由處分 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汽車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 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7,46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500×0.369=104,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500-104,612=178,888 第2年折舊值    178,888×0.369=66,0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888-66,010=112,878 第3年折舊值    112,878×0.369=41,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878-41,652=71,226 第4年折舊值    71,226×0.369=26,2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226-26,282=44,944 第5年折舊值    44,944×0.369=16,5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944-16,584=28,360

2024-11-18

ILEV-113-宜簡-327-202411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賴建良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飛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宜蘭縣五結 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親河路與五結中路交岔路 口時(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明知駕駛車輛應依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跨過路口斑馬線車頭左偏 欲左轉五結中路1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對向車道 ,自東往西騎乘,闖越紅燈欲通過系爭肇事路口,見被告之 系爭B車跨越斑馬線欲左轉時,為避免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 急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 位性骨折、右側腕部、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 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 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工作損失 、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損害賠償。又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B車於號 誌轉為紅燈時段闖越停止線,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 見結果,被告應與原告同具肇事因素,故兩造過失比例各半 。是扣除原告業已受領新臺幣(下同)89,258元之強制險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35元,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 ,0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機慢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與障礙物,而依當 時情形,原告本可變換車道避開系爭B車,然原告卻故意騎 乘系爭A車至快車道上,並違反號誌管制、高速強行穿越該 交岔路口,是其自摔後又滑行至對向車道之系爭B車前方, 並非可歸責於伊,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原告違反號誌管 制闖越紅燈所致。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9號處分書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足見伊並無過失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10時35分駕駛系爭B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 河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親河路2段與五結中路1段 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五結鄉親河路2段對向車 道,由東往西直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原告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之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 、右側腕部、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 、左側踝部扭傷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6月7 日間支出醫療費用70,616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須休養3個月,受 傷害1個月內須專人照護。  ㈣原告係由親屬看護,本院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  ㈤本院如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同意以111年度最低基 本薪資每月25,250元為計算基礎。  ㈥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於101年(西元2012年)9月出廠,因系 爭車禍受損,其維修費用預估為15,600元(均為零件)。  ㈦原告就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9,258元。  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系爭車 禍因原告違反號誌管制,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號誌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則認本件情況不明,無法確認被告駕 駛之系爭B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是否究已通過停止線, 而未予以鑑定。交通部公路局亦以依監視器畫面內容,未拍 攝到被告係於黃燈或紅燈時段通過停止線,故未便明確鑑定 ,並提供分析意見如下:⒈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黃燈」時 段通過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⒉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紅燈 」時段通過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A車與被告駕駛系爭B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㈨原告前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涉嫌過失傷害罪,對其提出過失 傷害之告訴,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不 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63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3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8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 ⒉原告主張其行向及對向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時,被告仍自對 向駕駛系爭B車穿越斑馬線,且車頭左偏欲左轉,是被告係 於紅燈時段通過停止線,則依交通部公路局之覆議意見,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回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則否認其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因原告 高速闖越紅燈,又自行摔倒所致等語。 ⒊經查,本院勘驗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下稱偵查 卷)附系爭車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數位檔案名稱為「 (108_HD)五結鄉親河路、五結中路1段口(4)-路口全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為系爭肇事路口即五結鄉親河路2段、五結中路1段 之T字路口之交通現場狀況,而畫面初始可見親河路2段之行 車號誌燈號為綠燈,並陸續有汽機車魚貫經過,於畫面00: 00:27則轉為黃燈,並於畫面00:00:30由黃燈轉為紅燈, 另五結中路1段行向之行車號誌原顯示為紅燈,於畫面00:0 0:27時紅燈之秒數顯示為9,於畫面00:00:30時則尚有2 秒,此時1名著黑衣之騎士騎乘機車即系爭A車,在未減速之 情形下欲快速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於00:00:31時畫面右側 出現1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正欲穿越斑馬線,此時系爭 A車即自行打滑並摔倒在地,系爭A車之騎士則滑行至系爭B 車前方,人車發生碰撞,於00:00:32時五結中路1段(勘 驗報告誤載為親河路2段,爰逕予以更正)方向之號誌燈轉 為綠燈,系爭B車煞停,系爭A車騎士則跌坐在系爭B車左前 輪處等情。另勘驗偵查卷附之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架設行車紀錄器之系爭A車行駛於設有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線)之車道上,於00:01:30可見前方之T字 路口即系爭肇事路口之行車號誌燈號為綠燈,並隨即轉為黃 燈,系爭A車於接近系爭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而欲儘速通過 ,於畫面00:01:33時系爭A車行向之行車號誌燈號轉換為 紅燈,系爭A車隨即於畫面00:00:34時準備跨越斑馬線, 此時前方可見系爭B車略往畫面右側方向偏行並隨即煞停, 接著系爭A車則往左傾斜倒下並滑行轉圈後停於路邊直至畫 面終了等節,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明確,並有勘驗報告暨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是交叉比對前開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 原告騎乘系爭A車穿越系爭肇事路口之際,乃係靠近內側車 道之邊線行進,並未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原告行向車道及 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車輛均少,原告同向車道前方、右側、 左側亦均無其他車輛,而原告見其行向之行車號誌已轉為紅 燈,並未減速仍直行闖越紅燈,於通過斑馬線時駛入系爭肇 事路口之際,隨即先自行打滑並摔倒在地,再滑行至系爭B 車前方,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則煞停在斑馬線上,尚未駛出 斑馬線,故原告倒地並非遭被告撞及所致,且原告騎乘之系 爭A車倒地位置與被告停止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再參以原告 於警詢中自述略以: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概50公尺,伊當 時時速約為6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比對監視器 畫面10:34:33至10:34:34間,1秒之移動距離即已從停 止線跨越斑馬線(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見原告於發 生系爭車禍前,除未遵守行車號誌管制外,其穿越系爭肇事 路口時亦有車速較快之情形,反觀被告於事發當時,其行向 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後,車頭左偏似欲左轉,然其速度相對 較慢,比對監視器畫面10:34:34至10:34:35間,1秒之 移動距離車身仍尚未完全跨越斑馬線,是被告雖行車亦有未 遵守行車號誌指示,但其車速較慢,且尚未完全駛入系爭肇 事路口;復參酌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事發當時原告同向車道 右側、左側或前方,均無他車,原告所騎乘系爭A車行駛之 車道,其旁尚有寬約3.9公尺之外側車道及路肩、路緣空間 ,而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雖有車頭向左偏行之情,然並未侵 入原告行駛之主要車道,亦尚未完全跨越斑馬線進入系爭肇 事路口中心,應不致阻礙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行進路徑,加 以原告於警詢中自述於發現危險前距離對方大約50公尺,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仍有充足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減速緩 慢行駛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或亦可改變車道,或採行其他適 當之規避危險行為,以避開被告來車,被告闖越紅燈之違規 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原告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 結果,本件應係原告闖越紅燈又急速煞車、失控,始致系爭 A車滑行之結果。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上揭交通違 規行為尚不足以影響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進之安全,原告騎 乘系爭A車滑倒乙節,與被告駕駛系爭B車闖越紅燈至斑馬線 上急煞停之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可採。 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覆議會議研議結論(見不爭執事項㈧)之見解,僅 供本院參酌,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議研議結論就肇事原因之分析,均不 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無庸再行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 是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查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因原告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見行 車號誌轉為紅燈仍未減速,猶高速直行穿越斑馬線後自行打 滑倒地,被告闖越紅燈煞停在斑馬線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自無再行審酌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81,136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3 交通費用    7,700元 4 增加生活費用 200,000元 5 工作損失    75,750元 6 機車修繕費用    15,600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小計 616,186元 被告過失比例 308,093元(50%) 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金額 89,258元 總計 218,835元 原告一部請求 189,078元

2024-11-15

LTEV-113-羅簡-215-202411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陳琦緣 被 告 郭奇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10元。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1,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與中和路 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41,910元修 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簡-668-202411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碧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碧珠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生巷之T字交岔路口,原應依紅色 燈號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 適王士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 道路,由相同方向停駛在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後, 因號誌變換綠燈而起駛,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廖碧珠車輛車頭 發生碰撞,致王士旻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士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碧珠(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王士旻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過路口時是綠燈過半,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過失,是我停了之後告訴人自己來撞我,既然當時我已經進入路口,告訴人就應該要讓我;上訴後復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機車原本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子外右側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他直接左轉彎超速行進,自己未注意幹道中直行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才是肇事主因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且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 入路口之過失,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36、87至8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 蒐證照片及車輛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MAR-8256號)、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119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17、23至33、37、43至69、97至9 9頁、原審卷第35、45至48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可見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交岔路口對側之交通號誌 (與事發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T字交岔路口告訴人行進方向之 號誌同亮)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46秒至48 秒間自紅燈轉換為綠燈(偵卷第61頁),依此推算,被告行 進方向之號誌至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48 秒時,已自綠燈轉換為紅燈,而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 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52秒至54秒間發生 碰撞(同上卷第59頁),足見被告駕車穿越環中路1段與長 生巷T字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堪 認被告有違反紅燈號誌直行穿越路口之過失,而應對本案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47至48頁)。故被告辯稱其過路 口時是綠燈過半,沒有闖紅燈等語,應非可採。  ⒊被告上訴固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原將機車停在機車待轉區 格子外右側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他直接左轉彎 超速行進,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才是肇事主因云云。然查 ,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子 內,此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明(偵查卷第55頁下 半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外右側 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直接左轉彎超速行進乙節 ,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再者,被告係闖紅燈,與綠燈行 進中之告訴人機車碰撞,前已敘明,則告訴人有優先路權( 綠燈前行),被告自無優先路權(紅燈禁止通行),被告主 張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云云,顯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起至第4頁第4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HM-113-交上易-148-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認定如前, 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以及告訴人 林丙○○所搭乘機車之駕駛人即證人楊○翔無照駕駛仍駕車上 路之共同過失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由此可認被告之過失 情節非低,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 之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被告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 致本案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與其坦承犯罪、惟 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6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西寧北路第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駛至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穿越路口,適有少年楊○翔亦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上路(無照駕駛部分另行舉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少年丙○○,沿鄭州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側 車身與乙○○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翔、丙○○均人、 車倒地(楊○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並受有右前額複 雜撕裂傷約4*3公分、嘴唇多處擦挫傷、疑似右上臼齒缺損 、右胸壁、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損傷、雙側性手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疑似左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 性骨折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 照騎乘上開機車,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與證人楊○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2)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共2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大同分局、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6張 (3)西寧北路、鄭州路號誌運作表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2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79181號函各1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且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車上路、違反號誌管制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2

SLDM-113-審交簡-366-202411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陳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3,477元,及自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93,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10時2分許駕駛MFH-2387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 與西銀東巷口時,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洪銘聰所有,由訴外人洪逢澤所駕駛AWX-551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93,477元(含鈑金費用15,930元、 烤漆費用32,025元、零件費用245,5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至5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5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 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3,47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3-潮簡-734-202411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楊豐瑞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莊志成發生 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下午吃精神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 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有疑義;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曾服用 藥物乙情,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能騎乘機車且已騎乘相當之距離,而此一 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則其對於自身行為 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且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 現場,亦能對員警清楚說明其騎乘之行向及車禍發生之經過 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於 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清楚無訛,尚無因服藥之故 而致人事不知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之交通規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 節,有其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依所具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屬明確知悉不知,應於駕駛車輛時 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沿仁勇路東往西向直行至該道路與夢 祥巷交岔路口,貿然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進入前述 路口;告訴人莊志成騎車沿夢祥巷北往南行駛至前述路口閃 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 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遭被告騎車碰撞 ,受有左側腕關節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踝關節挫傷之傷害,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 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駕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2號   被   告 楊豐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瑞於民國112年9月1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夢祥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 口,適有莊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夢 祥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 人車倒地,莊志成並受有左側腕關節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踝 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豐瑞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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