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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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映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及更正說明: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時間、方式,持續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目的,本質上具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愛慕告訴人,不顧告訴人 意願,對告訴人持續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告訴人內心感到 不安、畏懼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影響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與意思自主之權利,嗣因愛慕 不得,轉生瞋怒之心,另行起意毀損告訴人手機,所為實有 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患有輕度 身心障礙(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先前並無其他 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年輕氣盛又愛慕不得而犯下本案,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行為固然可分,惟行為時空接近,且犯罪被害人相同,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 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dmagic廠牌手機, 為被告所有,供其發送本案相關騷擾訊息予告訴人所使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2頁), 則該手機為被告犯跟蹤騷擾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則為 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摔壞後之殘骸,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跟蹤騷擾告訴人部分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agic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毀損告訴人物品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9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初結識AB000-K11304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追求A女,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 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私訊功能持續、頻繁傳 送向A女表達愛慕、追求及要求摟抱、親吻等文字內容及傳 送影片騷擾A女,經A女表示拒絕追求後,乙○○又接續向共同 友人蔡學綸打探知悉A女行蹤,並於113年3月20日晚上9時47 分許,尾隨蔡學綸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雅津門 市,見A女坐於超商內,隨即趨前坐於A女旁邊,A女因不理 會乙○○而欲離開超商時,乙○○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之故 意,強取A女手機,並將之推倒後,跑離該超商,至其住處 內將A女手機予以砸毀,致令不堪用,再棄置於臺中市○○區○ ○巷000號福上停車場23號停車格門後,而生損害於A女,使A 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指訴、證人蔡學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情 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相片一覽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130031650號函及檢附被告手機Instagram對話內容擷取照 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丟棄損壞手機現場照片、跟 蹤騷擾通報表、告訴人友人與被告間Instagram私訊內容擷 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2、4、5、6款、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跟蹤騷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持續為上述跟蹤騷擾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 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先後為上 述毀損、跟蹤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惟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對其不理會,心生不滿,而強取手機後加以砸損,從其 行為脈絡可知,被告意在損壞告訴人之手機,主觀上應無不 法所有意圖及強制之犯意,尚難涉犯強制、搶奪罪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2025-01-20

TCDM-113-易-3183-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華民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華民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華民前與代號AE000-K11138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有所往來,侯華民明知A女已表示不願與其繼 續往來、聯繫,侯華民仍違反A女之意願,為求與A女 繼續  往來、聯繫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6時10分前 ,騎乘機車在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守候,等待A女 出現,嗣見A女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即代號AE000-K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出現於該處,侯華民即要求A 女與之對談,以手勢要求A女不要離去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於111年11 月21日,騎乘機車等候於A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嗣見A 女騎乘機車出現於該處,即要求A女停車與之對話,使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 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第9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10月24日這部 分,A女說對於攔車事件很害怕是沒有的事;11月21日我看 到A女揮手打招呼,短短的時間就走了,沒有跟蹤騷擾;伊 沒有向A女借錢,A女對外聲稱伊欠錢,伊只是想找A女把這 件事解釋清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名譽遭侵 害,要與A女溝通協調,非惡意騷擾A女之生活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婚外情關係,告訴人認不妥而於111年10 月20日左右向被告提出分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是在 第二次(10月18日)之後,跟被告說分手等語(原審卷第161頁 ),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害人有跟伊說要分手等語 (原審卷第172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當時 伊騎著摩托車準備要載伊兒子出門上學,結果被告就在伊家 社區等,還張開雙手不讓伊走,伊嚇到之後跌倒,被告假裝 要幫伊扶起來。第二次當時伊騎著摩托車要下班,經過桃園 龍潭中興路7-11超商,被告已在超商等伊,當時還拉伊的伊 車不讓伊走,之後一直跟蹤伊到桃園市社區;伊覺得被告是 因為要跟伊上床,他曾和伊說過喜歡伊,要和伊在一起,伊 非常害怕,都睡不好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嚇伊,伊機車就倒了,對方把機車抓起來,伊很 害怕,伊載兒子上課是10月24日;(111年11月21日下午)對 方騎機車叫伊過去,伊不要,伊就騎機車離開,被告就追伊 ,被告說要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卷第59頁)。於原審證 稱:伊之前說111 年10月、11月間,有一天早上載伊兒子去 等校車時,被告有突然出現之事,那天伊沒有跟被告先約好 要見面,伊是早上6點10分騎摩托車載兒子去上學,伊放兒 子下車轉身要回頭時,看到被告躲在那邊突然兩隻手打開攔 伊的車,伊嚇到緊急煞車,摩托車就摔倒在地,伊抬不起來 ,伊很害怕緊張。發生這件事情前,伊有跟被告表示過不想 再跟他維持先前的關係,有吩咐他不要再來找伊,不要再當 朋友了,請你離開,伊有這樣告訴過被告。111年11月21日 被告有出現在伊住處附近要攔車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1頁) 。再者,證人代號AE000K000000-0即A女之子於原審證稱:11 1年10月24日那天早上,伊母親載伊去等校車,大約6點10分 ,伊母親載伊抵達便利商店前面,然後被告出現,被告把伊 母親攔下來,然後當下伊母親就走過來喊伊名字。被告把手 打開,攔下伊母親的車。伊母親當下很激動,被告有比出手 勢讓伊母親緩下來。伊母親當時看到被告的反應非常的激動 。因為當下校車就快到了,伊當下無法處理這件事情,伊就 先上車然後傳訊息給伊姊姊。是怕被告會對伊母親不利,當 天伊母親沒有跟被告約好在那邊見面,伊非常確定。因為被 告有對伊母親產生愛的情愫,讓伊母親感到害怕,伊母親有 試圖在躲避被告。伊會清楚記憶在111 年10月24日那天,被 告有去堵伊母親是因為那天就是事情爆發的那個點,事情到 很嚴重的時候她才講出來,10月24日當天伊母親整個情緒崩 潰。被告說他沒有雙手張開去攔車,只是站過去,但這樣不 就是攔車。因為伊母親其實非常不想看到被告,如果被告手 沒有打開,伊母親一定會直接騎過去不會停下來和被告對峙 等語(原審卷第86頁至9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於 111年10月24日在上開地址等A女,告訴人看到伊後,車子就 有點斜,伊就幫忙扶正;111年11月21日有騎到中興路7-11 等A女,伊有騎車到她家外面,伊只有拍拍她叫她停下來等 語(偵卷第69頁)。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 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 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 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 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 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 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 憲法誡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 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 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 心真意。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明白表示「不要」再被打擾 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 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 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騷擾、控制 行徑,有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 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⒈查,依上開事證可知,A女於111年10月20日左右已對被告表 示要與被告分手,然被告仍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告訴人騎車行 經之路上,要與告訴人見面交談希冀繼續往來,告訴人或是 載送其子上學、或是下班途中,被告突然出現要與告訴人見 面,顯然非事先約定,自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足以影響告 訴人之生活作息;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你111年11月2 1日去A女家等她,是否有跟A女約好)沒有。....(兩次去找A 女士因為A女都不跟你聯絡,所以才會去找A女,希望她繼 續跟你聯絡?)對」等語(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復迭稱被 告之行為使其害怕,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此種在告訴人 騎乘機車情況下突然之攔阻搔擾行為,亦妨害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行動自由及安全,堪認被告確有不尊重A女表示與其分 手之意願,仍反覆對A女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參酌告訴 人之子於原審所證告訴人情緒崩潰、激動,以及告訴人於第 二次行為(111年11月21)後不久之111年11月29日已向警方 對被告提告,足認被告所為實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 怕被告再有騷擾行為,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 ,自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難以被告自己想要再 續往來或說明並無借貸情事而得解免罪責。  ⒉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述: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 月13日期間曾有在一起吃麵,也有去全家、統一及萊爾富超 商聊天等情(原審卷第162-163頁);證人陳淑貞於原審證 稱:伊有在超商遇見被告及告訴人在聊天,他們聊得很開心 的樣子,沒有吵架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153頁),惟被告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行為與跟蹤騷擾罪之要件相符,已 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所證情節縱係屬實,亦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為喑啞人,其上 過台北盲聾學校(後改名啟聰學校),業據被告於本院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參(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僅以被告目的係希冀挽回雙方感情,解釋分手之理 由,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感情關係仍處於藕斷絲連等情,認 被告上揭行為未構成犯罪,惟未詳予審酌跟蹤騷擾防制法 之構成要件及全部卷證內容,認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不以理性、正當方式與告訴人 互動,竟進行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影響身心,且被 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4頁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與A女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74頁);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紡織,要 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雖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 A女之意願,自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26日間,持續以 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AGE傳送訊息、撥打視訊電話予A 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 (三)依原審勘驗告訴人MESSENGER對話記錄,勘驗結果與偵字 卷第39到41頁上方之對話截圖相符,分別於11月6 日「20 :05分」開始至「21:36」、「21:37」、「11月9 日5 :21」、「週六5 :30」。勘驗LINE對話記錄勘驗10月19 日至20日之間LINE對話紀錄,但僅能找到11月9 日之後的 紀錄,從110 年11月9 日當日之對話記錄至11月20日之對 話記錄,均與偵卷第41頁到42頁之對話記錄相符,但並無 11月6 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8頁)。經核其中1月6 日「20:05分」通話時間16分37秒,「21:37」通話時間 35分36秒。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11 年11月6 日到 11月26日間,有用LINE跟臉書還有視訊電話傳送訊息,被 告用視訊比手語洗澡,然後他把衣服脫掉坐在小椅子上洗 澡,伊有用視訊看到被告在洗澡;在11月6 日時,跟被告 有兩次的視訊通話,一次是16分37秒,一次長達35分36秒 ,是聊被告洗澡的事情,被告脫衣服洗澡叫伊看等語(原 審卷第163、164頁),告訴人既仍有與被告視訊聯繫,被 告辯稱此部分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尚非無據;且依據 卷附通聯紀錄多數或收回,或無具體內容,則是否違反A 女之意願,以及是否使A女心生畏怖,均有疑義,尚無從 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跟蹤騷擾行為之法定要件。 (四)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外,依卷內積極證據既無法認定 其就此部分期間所為部分,同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跟蹤 騷擾犯行,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前開部 分與本案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間,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49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祝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98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祝與BJ000-K1130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認識,A女於彰化縣 員林市某飲料店(住址詳卷)擔任店員。被告因認為A女可 愛,為了追求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持續於A女上班之期間坐在 上開地點外徘徊,觀察A女工作及其上下班時間,若輪到A女 站櫃台點餐的時候就會上前點餐,若為其他店員點餐時就會 刻意於上址附近閒晃,以此方式監視、觀察A女,並以盯梢 、守候、尾隨之方式接近A女上開工作場所。被告於知悉A女 上下班時間後,於113年1月1日11時48分許在A女上開工作場 所外面座位上監視、觀察A女至13時26分,後又於同日16時3 0分許至上址等候A女下班,並於A女下班步出店外即17時12 分許時,手拿娃娃對A女稱:「這給你」等語,經A女拒絕後 ,被告仍基於前開犯意,持續於該期間內監視、觀察A女,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 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16

CHDM-113-易-162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付與電子卷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 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 ,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 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 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旨在授權警察機關及時介入,採取通 知、警告、制止等危害防止措施,以即時保護被害人身心安 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 擾行為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條第1項所稱「調查 」,係指司法警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相關作為(參見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8條)。至於第2項所稱「犯罪嫌 疑」,則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 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 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及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應分別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罪。警察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經調查後認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犯罪嫌疑所 製作之書面告誡,除可供檢察機關實施犯罪偵查、強制處分 之參考外,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第2項 第2款及第4條規定,尚須定期傳輸至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 辦理跟蹤騷擾犯罪偵查、審判或防制案件等相關人員,因執 行職務必要,並得使用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相關資料。是警 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性質上係偵查輔助(警察)機關基 於其法定調查作為職權並及時遏止犯罪目的所為之廣義之司 法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涉 及行為人一般行為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之限制或干預 ,應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依事務關聯性及功能最適原則 ,似應由刑事法院審判,對於行為人訴訟權之保障較為周全 。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司法行政處分並無特殊審查撤銷程序之 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亦僅規定:行為 人不服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所核發之書面告誡, 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 異議。行為人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惟該等異議在性質上屬警察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不能 完全取代法院之訴訟救濟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 旨參照)。因此,有關不服上級警察機關之救濟程序,在相 關法律尚未完備前,亦非不得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審判。倘行為人對於警察機關之書面告誡聲明不服, 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或 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刑事法院以其聲請或聲明 不合規定而無理由予以駁回者,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案件,而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 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林○○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核 發之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以南市 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維持永康分局書面告誡之書函,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84條規定聲請撤銷及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臺南地院上開 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25號裁定以其聲請或聲明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 光碟,原裁定則以其所受上開書面告誡,並非審判中案件, 亦不得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認抗告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而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 警方依法核發書面告誡,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 件,自非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既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 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註有關不 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 載而生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1884-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7號、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 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第864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丙○○與為BR0 00-K112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配偶關係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其等 於112年9月21日離婚後,丙○○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於112年10月間至112年12月2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接續傳送:「你改變不了我,你也改變了我,妳把 我從愛妳的傻子,硬生生改變成愛死妳的瘋子,我誰~〜〜〜〜〜 〜~我瘋子〜〜〜〜〜~~~〜妳要對我負責任,因為妳奪走了我的貞 操〜〜操〜〜〜操〜〜〜〜操操操〜〜〜〜我要操回來〜〜〜來〜〜〜來~~~来來 ~~~来來來~~~」、「偉大的航道我來了,我要成為航海王, 妳如果是船我就是船長,船長只能有一個,我要划船,我要 掐妳性感的小脖子划到外婆橋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 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 我誰〜〜〜〜〜〜〜我瘋子〜〜〜〜〜〜子〜子〜子〜」、「不要給別人看聊 天記錄不然我就讓你變成噴水雞肉犯」、「女神、老婆、寶 貝、媽媽、BR000-K112051,從現在開始我會密妳,不準封 鎖我因為我是爸爸,孩子的爸爸,妳是孩子的媽媽,爸爸媽 媽=夫妻,妳是我丙○○的老婆,萬人之上,一人之下我就是 你老公,我說一就一,妳說一我不敢說二,小孩最大,妹妹 跟弟弟說一家人要永遠在一起,從現在開始誰敢搶我的東西 我就打誰,妳是我的夜明珠,Ya,ming,(豬隻圖示)我生 氣了我真的生氣了,我氣嘟嘟」、「我要弄壞妳的芭比、出 來、出來面對、你們設一個局聯合起來騙我,妳根本就沒有 男朋友」、「你知道嗎?我覺得我好像又在一次愛上妳了! 愛(老鼠圖示)妳勒。回家吧,剩下的事情爸爸處理。妹妹 起床了,妹妹叫我跟妳說,媽媽東西收一收寶貝女兒帶著笨 爸爸去接妳,媽媽妳在哪裡?回家了我好冷弟弟都把偶的衣 胡拿氣川。」等語之訊息予A女(下合稱本案訊息),並至A 女之工作處所盯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丙○○於112年12月14 日19時25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前,另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丟砸A女之交往對象即BR000-K000000 -0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致該 車之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BR00 0-K000000-0。(三)丙○○於112年12月24日23時許,在臺東 縣○○鎮○○路000號前,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 丟砸乙○○所有、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破裂及引 擎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遭刮傷,因而不堪使用及減損上 開車輛外觀上美觀效用、烤漆保護車體之效能,足以生損害 於乙○○。 二、案經A女、BR000-K000000-0、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該期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2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多次傳送本案訊息予其,並至其工作地點盯哨,已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有目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石頭毀損告訴人BR000-K000000-0之車輛,致該車因此受損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R000-K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於案發時間聽見砸車聲響,查看後發覺其車輛遭毀損,並受有上開毀損情形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於案發時間聽見砸車聲響,查看後發覺其車輛遭毀損,並受有上開毀損情形等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石頭毀損告訴人BR000-K000000-0之車輛,及該車之受損情形等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以石頭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之受損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之 石頭7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毀損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涉有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觀諸 告訴人BR000-K000000-0係指稱被告於另案所為之毀損、恐 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本案所為毀損犯行,對其日 常生活造成影響,而提出此部分告訴,然觀諸告訴人BR000- K000000-0之指訴內容,難認與性與性別相關,此部分尚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此 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TDM-113-易-267-20250115-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39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ljgzu1293」更 正為「ljxgzu1293」,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你」均更正為 「妳」、編號3「逼我真的把影片傳出去嗎」更正為「逼我 真的把照片影片傳出去嗎」、編號5「妳好像住松山路」更 正為「妳好像還住○○路○○○號6「還是我發到朋友圈」更正為 「還是我發到妳朋友圈」、「妳的照片很快就瘋傳」更正為 「妳的照片影片很快就瘋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視告 訴人感受,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行為,致告 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工作收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 所用,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及筆記型電腦1臺,均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81號   被   告 丙○○ (略)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1(年籍詳卷) 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6月間係情侶關係,雙方因分手事宜 發生糾紛,丙○○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2日間,竟基於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恐嚇之接續犯意,多次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LINE暱稱「ishwi23985」、「yuzhe10 26」、「ljgzu1293」、「致豪」、「宇哲」等帳號傳訊息 予甲1要求見面,並傳送如附表內容之恐嚇、騷擾訊息,恫 嚇甲1若持續不理睬丙○○即將甲1裸照散布,並在社群軟體臉 書「爆料公社二社」社團帳貼甲1相關個人資料並要求甲1出 面回應等內容之貼文,以前揭方式恫嚇甲1,使甲1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甲1安全,並足以影響甲1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嗣經甲1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經警 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居所搜索,扣得 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0日之後有使用上開社群軟體暱稱發送恐嚇、騷擾訊息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行。 2 告訴人甲1、告訴代理人謝幸伶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91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上開社群軟體暱稱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暨補證一至七之對話紀錄與社群軟體截圖、警方查看被告手機內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 行為,係為求獲得甲1之關注而持續騷擾甲1、使甲1心生畏 怖,依上開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 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又其接續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另扣案之手機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儲存告訴人甲1之裸照並發送騷擾 、恐嚇訊息之犯罪所用之物,有警方查看被告手機內資料、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於111年5月27日前往告訴人甲1址 設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大吼大叫、徘徊不離去,並 多次連續致電告訴人恫稱「我在你家樓下 下來、人死去哪 給我接」等語,且在告訴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 卷)多次言語攻擊告訴人,又於告訴人欲獨自外出時,向告 訴人恫稱「你試試看」等語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恐 嚇危安等罪嫌。惟查,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按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按案件行為不 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制 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 於111年6月1日始生效力,而上開告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行 為時點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開始施行,屬於行為不處罰之情 形;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前開「我在你家樓下 下來、人 死去哪給我接」、「你試試看」等訊息內容均未具體指明將 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難認係屬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則實難 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惡害通知行為,尚難以恐嚇罪名相繩 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暱稱 恐嚇、騷擾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10日 「致豪」 「松山路314,你他媽的你就不要出門」 本案偵卷第91頁 2 111年6月11日 「ishwi23985」 「期待看到你頭被打爆的樣子」、「你會有報應,等著看」、「你是真的想要照片影片傳出去囉(下方並傳送告訴人之後背裸照)」、「妳他媽的不要被我們朋友騙出來妳等著」 本案偵卷第88、90頁 3 111年6月18日 「yuzhe1026」 「看不到你在四四南村? 你在爛一點沒關係 逼我真的把影片傳出去嗎 我朋友到那了 妳在哪講清楚」 本案偵卷第83頁 4 111年6月19日 「宇哲」 「妳這賤貨」、「妳是沒被教訓過是嗎」 本案偵卷第48頁 5 111年6月11日至111年6月20日間 「ljgzu1293」 「妳好像住松山路發到妳鄰居那好了(發甲1裸照)」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33頁 6 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2日間 「致豪」 「還是要我跟他要妳性愛影片跟照片傳出去 喔對 反正妳也沒差」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4頁 「還是我發到朋友圈 這些影片照片」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6頁 「妳的照片很快就瘋傳」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8頁 「妳是真的想要照片影片傳出去囉」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9頁 「看來逼我傳這出去是嗎」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21頁

2025-01-14

PCDM-113-審簡-1569-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榳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榳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 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彥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不成,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陳彥榳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榳與代號AD000-K11237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Tin der結識,雙方相約見面2、3次,陳彥榳對A女 有好感。嗣 陳彥榳因不滿A女 拒絕與其繼續見面,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 意,自112年11月19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或斯時位於新北市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快到了」、「見面談」 、「我會停你家門口」、「你要不要老實說,昨天的行程」 、「誰開車」、「為什麼又不回」、「我在你家了」、「我 會一直等你喔」、「我還在你家喔」、「我還在等你」、「 讓我花更多時間的時間,付出的代價就越大」、「再不回訊 息,就等醫院通知你」等要求A女 與其見面、交代行程,不 然要讓A女 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名稱、地點詳卷)知悉等 文字訊息,A女 不予理會後,陳彥榳接續於112年11月24日 ,致電A女 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找A女 ,期間亦使用多個不 同帳號加A女 之LINE,暱稱均為「A女 出來面對」,並使用 A女 之照片作為大頭貼,以上開方式,反覆為違反A女 意願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足以影響A女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A女 ,且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使用不同帳號(暱稱均為「A女 出來面對」、使用A女 之照片作為大頭貼)加A女 好友,致電A女 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A女 拿走伊車上之新臺幣(下同)88萬元,伊才一直找A女 出來,但因為證據不足,所以沒有對A女 提告,且之前已經有另一名女生在伊車上拿走另一份88萬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使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與被告見面2次後,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繼續見面,被告即傳送上開LINE訊息、使用不同帳號(暱稱均為「A女 出來面對」、使用A女 之照片作為大頭貼)加A女 好友,致電A女 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使A女 感到困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未竊取被告車上財物,且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有女生從其車上拿錢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列印資料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傳送上開LINE訊息,不斷要求告訴人與其見面,且表示告訴人不與其見面,將要告知告訴人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別的女生竊取被告車上所置放之88萬元現金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62號、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以類似之手法,對其他女子為恐嚇、跟蹤騷擾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答辯稱:該女子拿走其88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14

PCDM-113-審簡-1410-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禹璁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罪。又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 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 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 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陸續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 法評價上,僅應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 之意願,竟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 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1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任職於當鋪之代號AV000-K112162號女子(下稱A女) 素不相識,甲○○透過網際網路而知悉A女之通訊軟體LINE, 遂將A女加為好友,竟基於違法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甲○○」,先假藉諮詢房屋貸款問題而傳送訊息予A女 接收,雙方開始傳訊後,甲○○竟陸續傳送其他女性三點部位 之照片、其生殖器照片、汽車旅館照片,傳送訊息,或撥打 電話,反覆要求見面或去汽車旅館,對A女加以騷擾,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禹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先跟告訴人進行2小時語音通話,告訴人是在當鋪工作,她有要我貸款,我還有給她8千元,因為語音聊天告訴人都有同意了,我才傳生殖器照片給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LINE訊息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有多次為上開傳送訊息、照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9日間對告訴人A 女所為之騷擾行為,其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上開之密接 時間內,以上開方式,實行騷擾行為,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傳送之其中訊息「你快死了 知不知道,只有我能幫你」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查,被告傳送之該訊息內容,並未表示將欲對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名譽施加何種具體不法惡害等情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須行為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法益,欲加以不法惡害之具體意旨通知 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始足當之。基此,被告既 未對告訴人有具體不法惡害之通知,其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述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4

KSDM-114-簡-229-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告訴人AB000-K113079(真實姓 名詳卷)有好感,竟基於跟蹤騷擾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尾隨告訴人至其上班地點(在臺中市 南屯區惠中寺附近)。復於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至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南 屯區惠中寺起,尾隨告訴人返回其在臺中市北屯區(真實地 址詳卷)住處,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告 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案雖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仍係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被 害人,是依上開規定遮隱告訴人之姓名年籍。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易-3678-20250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7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騷擾犯意,於密切時間內,反覆為之,參酌所謂的跟蹤騷 擾,在法律定義上本即以「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殊值非難,併兼 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K1123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A女)之 成年女子係網友關係,甲○○不滿A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未 履行見面約會之約定,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住處,於同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或未顯示號碼之 行動電話、或社群網站FACEBOOK IMESSENGE撥打電話、傳送 簡訊予A女,並以社群網站INTERRAM(下稱IG)暱稱A000000 00、AA0000000等帳戶追蹤A女之IG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於A 女任職之診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官方帳號, 留言:A女是否還在職?要找A女等語,以此方式反覆騷擾A 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A女、追蹤告訴人之IG帳號、留言於告訴人任職診所之LINE帳號之事實。 0 告訴人警詢之證詞。 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 0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通聯紀錄、IG封鎖之帳號明細 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 0 告訴人任職診所之LINE官方帳號對話紀錄。 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審簡-148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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