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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張育鋒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起前往被告經營之「 鴻雲牙醫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看診,於110年9月3日進 行「複雜性拔牙」等療程,經被告持續診療19次後,原告發 現咬合神經時有拉扯感覺、拔牙處持續疼痛、舌頭會不自主 伸出、容易被咬到等徵狀(下稱系爭症狀),經看診19次後 仍未改善,復於110年9月23日前往家安牙醫診所(下稱家安 診所)診療,赫然發現原告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未完成,建 議傷口觀察及第二大臼齒處根管治療,再看診11次後,因神 經拉扯、易咬到舌頭等問題未解決,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療4次,經醫師表示神經問 題無法根治。原告經被告診治19次後持續有神經疼痛問題, 且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未完成,顯見被告之治療過程有所疏 失。原告因疼痛患有睡眠障礙、持續憂鬱,影響原告日常生 活、工作迄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 所疏失,且被告在對原告進行侵入性治療前,未對原告說明 術後有可能併發系爭症狀,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 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之 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本院按:原告漏載本條項,詳如後 述)、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初診至被告診所洗牙,主訴有智齒易塞 狀況,在被告建議下安排拔牙手術,於110年9月3日進行拔 除右側上、下智齒。原告於110年9月4日回診追蹤,和被告 反應右下方有麻藥未退感覺,懷疑有神經受損,被告隨即投 與幫助神經修復之藥物,原告於110年9月6日、13日、17日 持續回診觀察,並於110年9月17日因右下第二大臼齒抽痛明 顯,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以減緩疼痛,最後1次回 診在110年9月22日,原告表示右下方麻木狀況仍未改善,被 告曾建議安排原告轉診,原告表達將自行尋找醫師,被告診 所人員復於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27日電話聯絡原告關 懷患者,想協助原告轉診遭拒,原告並表明請診所人員再勿 以電話連繫,至111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律師函,其後再 撥打原告電話無人接聽,亦無法進行後續協調。  ㈡根據文獻統計,拔除智齒造成下顎齒槽神經傷害之發生率約 在百分之0.35至8.4間,不論醫師再小心,都有術後風險麻 木之可能。原告右下智齒位置很深,近神經需進行複雜性齒 切手術,在照完X光後,被告隨即有向原告說明該智齒生長 情形及拔除之風險,在同意書上註記「近神經」,經原告了 解同意後在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始為原告麻醉及進行手術。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22日間看診次數為8次(本 院按:應為7次,詳如後述),並非原告主張之19次,被告 依照醫療常規為原告進行複雜齒切除術,術後為原告投藥治 療觀察,根管治療本就無法單次完成,被告擬再約診為原告 治療,係因原告喪失醫療信任,不願回診或轉診,被告並未 推延治療或有不當處置,亦無任何過失。另本件依原告聲請 將其於被告診所、家安診所、成大醫院病歷送往奇美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奇美醫院回覆亦無法判 定原告是否有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傷害及是否因右側下顎第三 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後受損,自難遽認係因被告有醫療疏失 引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 行為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 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 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 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僅為醫療處 置之一般最低標準,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作為認定醫 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而在不完全給付,債 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 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 ,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 ,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 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本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 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害等 )負舉證責任。僅法院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任法 則之結果,於原告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可考慮減輕原 告之舉證責任。而臨床醫學存在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是判斷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 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及檢驗水準、醫事人員就具體 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故包 括醫療契約在內,醫事人員有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可 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事人員或病患負舉證責任,應 視個案決之,惟病患至少應就醫事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 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 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所特有之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及精準無誤檢查為 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事人有何故意過失,或具 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已有所主張證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有所疏失,亦違反醫療行為前應 為之告知說明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 55頁)。然民法第227條之1為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準用 規定,債務不履行實則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 付三種不同類型,從原告起訴狀所使用「瑕疵加害給付」等 文字(見調字卷第19頁),其意係指瑕疵給付造成固有利益 之損害,可知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應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不完全給付。再從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見調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56頁),均與醫療機構或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有 關,及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等情以觀,顯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後續醫療行為不當之加害 事實,請求權基礎應僅有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之民法第227條 第2項,至於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部分,則無論民法第184條第 2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均可涵攝(詳如後述)。原告主張 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過失,應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致造成損害等節,先負有舉證責任,即被告醫療行為有何未 符於醫療常規,未盡執行醫療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情形,不能僅以損害之結果,反推醫療行為之履行本身即 已違反注意義務。  ㈣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稱其在110年9月3日開始進行「複雜性拔 牙」等療程,經被告診療19次後發現有系爭症狀,經看診19 次未有任何改善,嗣前往家安診所時又發現被告診療19次仍 未完成第二大臼齒之根管治療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然 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13日初次前往被告診所治療,最後1 次為110年9月22日,前後就醫日期合計僅有7日,有原告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就醫令明細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被告提出原 告於被告診所就診病歷記載相符(見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11 頁),係有19筆醫令記載而非看診19次,此觀其中110年9月 3日同日有進行右側上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性拔牙」及右 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齒切除術」即明(見調字卷第25 頁、第107頁)。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診所看診19次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遑論原告主張其「診療19次後發現有系爭 症狀」、「經看診19次未有任何改善」等語即已前後矛盾。 且細繹上開被告診所病歷,在110年9月3日進行複雜性拔牙 及複雜齒切除術後,9月4日、6日、13日被告均僅在診療後 投藥,於9月17日在投藥同時另有進行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 之根管治療,其後即為最後1次於9月22日被告建議原告轉診 遭拒(見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亦無原告主張根管治 療經診療19次惟仍未完成之情形。此外綜觀原告陳述,除於 起訴狀稱「經家安診所診斷發現被告診療19次仍未完成第二 大臼齒根管治療」等語外(見調字卷第17頁),從未敘明被 告未盡注意義務之具體行為為何。被告已否認其醫療行為有 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有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按:如依醫療 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送往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由醫 療行為之不確定性及複雜性以觀,自不能以原告主張受有系 爭症狀之治療結果,即認被告在履行醫療契約對原告治療之 過程中存有過失。  ㈤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醫療行為 併發系爭症狀,受有健康權之損害,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 於被告診所、家安診所、成大醫院等院所之病歷送往奇美醫 院鑑定,經奇美醫院覆稱:「……複雜齒切手術為右側下顎第 三大臼齒接受之治療,有機會導致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 但綜合上述病歷,鴻雲牙醫診所及家安牙醫診所紀錄為右側 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之症狀。但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顎面外 科110年11月19日門診紀錄,僅有右側舌頭麻木感,非右側 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且有紀錄雙側下頷區及臉頰無麻木感。 111年5月20日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一般牙科門診紀錄又有右側 舌頭麻木感及右側臉頰麻木感,為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症 狀。結論因無實際診察患者之臨床表徵,無法判定是否有右 側下顎齒槽神經因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治療後 受損或是有受損後有回復正常」、「複雜性拔牙或複雜齒切 手術術後抽痛有可能發生,診斷有很多可能。麻痺感亦有可 能發生之風險,特別於拔牙部位接進感覺神經,如下顎齒槽 神經」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奇醫字第49 2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 雖稱「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齒切除術可能造成「右 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之結果,但與其醫療行為之關聯性, 是否醫療常規治療下無可避免之固有風險,發生之機率多寡 、造成受損有無程度之差別,均無從自上開病情摘要得知, 亦明確表示因該院未曾實際對原告診療,無從判定原告主張 之「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是否因接受「右側下顎第三大 臼齒複雜齒切除術」之治療造成。復依被告提出期刊文獻, 下顎第三大臼齒拔除手術(mandibular third molar extra ction)造成右下齒槽神經受傷(inferior alveolar nerve injury)之機率約為百分之0.35至8.4(見調字卷第115頁 ;原告未曾表示意見),即其機率可能低至1,000人中只發 生在4人身上,本院在無其他證據之前,尚難認為係一般人 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縱然 有因果關係,亦無法經過相當性之客觀審查,僅為偶然之事 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㈥復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 度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醫療常規可得 預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 性之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 定,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尋繹上揭有關「告 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 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 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 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 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 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倘醫療機構未就依醫療常 規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事項, 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不惟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病患 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 」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 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 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 ,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 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 (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 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 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 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 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 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 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 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 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侵害客體除病 患自主權外,是否亦侵害病患之身體、健康權,應由個案醫 療事實具體審慎認定,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行 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僅 屬侵害病患自主權。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 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 以醫師說明其處置暨後效不完全,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 具有可歸責性。說明義務僅與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有關,即若 醫師已盡說明義務則患者不會接受治療,或患者可能考慮其 他替代性治療,茍醫師違反說明義務,致使患者喪失其他醫 療方式選擇或減少其存活機會等,其違反說明義務與損害間 ,方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正當醫療行為所生之併發症與告知 義務違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縱告知說明義務之 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 性,須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且非醫師一旦未盡說明義務即應負 其責任,仍應視醫師未說明之資訊,是否會影響病患之醫療 決定,亦即假設醫師為此說明,就一般理性之人,處於病人 此種狀態之下,仍會為此決定,則醫師未盡說明義務之行為 ,即與病患之決定間無因果關係,醫師仍無庸就該醫療行為 所生之固有風險負其責任。末按,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 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 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 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 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原告主張被告另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 成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醫療疏 失為何,即已未能證明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且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其受有系爭症狀之健康 權侵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而依前開說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前之告知說明與後續之醫療行為,應 屬不同行為,分別有其責任,縱有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亦 不能遽謂後續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直接導致醫療行為 本身之可非難性。據此,在本件被告後續醫療行為並未對原 告健康權造成損害之前提下,無論被告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 ,均不可能伴隨有侵害原告健康權之結果,且若原告主張所 受之健康權損害為「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除術」正 當實施併發之固有風險,未為告知說明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亦非相當。況被告已有提出原告簽名之「一般牙齒及阻止齒 拔牙同意書」,其上記載「經貴院醫師詳細說明,給予拔牙 手術說明書,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等 語(見調字卷第113頁),經證人即被告前助理韓易霓到庭 證稱:醫師會用圖面解釋下一步動作,在開始前會對病患解 釋接下來的動作,會告知有什麼樣的風險。以拔牙為例,拔 牙的未置如果靠近神經,醫師會告知有可能傷到神經,或建 議其他處理,轉診到其他院所處理,會由病患簽名,助理在 病患簽名時再告知;我印象醫師會先用X光片跟患者講解, 或者是會用鏡子讓患者看要治療的地方,讓患者瞭解後才讓 他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衡以證人韓易霓現已從被告診所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應不至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證 詞應屬可採,雖其證述為通案之告知方式,但與被告自陳對 原告告知說明之流程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66頁 至第267頁),足徵被告對病患之告知說明確有一定標準程 序,自得補強上開同意書之憑信性,堪認被告在醫療前已踐 行對原告告知說明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為告知說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亦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所疏失,致原告之 健康權受損,及被告未依法踐行告知說明義務,均無足採,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0

TNDV-113-醫-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林芳琳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黃銘德即新泰綜合醫院 被 告 楊若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即新泰綜合醫院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即民國111年3月1日,將新泰綜合醫院權利義務及資產負 債均轉讓予乙○○,並由乙○○以新泰綜合醫院申請開業,此有 轉讓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3日新北市衛醫字第11103 5832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7頁),嗣 乙○○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甲○○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140至14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由乙○○代甲 ○○承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甲狀腺腫脹不適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就 診,104年7月16日由被告丙○○施予「甲狀腺切除術」(下稱 系爭手術)以根治腫脹不適及檢驗,詎術後原告長期出現頭 暈、呼吸急促,背頸部、上肢及下肢有酸痛麻木症狀,106 年6月間新泰醫院心臟血管內科賴文源醫師診斷原告為「低 血鈣」,其後原告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 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 治療,因被告丙○○施做系爭手術,疏未保持副甲狀腺血液供 應,亦未就缺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致原告之副 甲狀腺受有損傷,需終生服用Onealfa、Caphos及Calowlin 等藥物以改善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並補充鈣質以緩解 因「低血鈣」所生之病症。而遍觀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未見被告丙○○曾告知系爭手術後,需承受副甲狀腺機能低 下及低血鈣之風險,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告知說明義務。是以,被告丙○○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致原告副甲狀腺受有無法治療之損傷,其醫療過失行為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8元、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  ㈡另新泰醫院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依約定有給付原告無瑕疵 醫療服務之義務,今卻因可歸責於新泰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 丙○○之事由,未善盡告知義務及醫療上必要注意之行為而對 原告為加害給付,致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新泰醫院應就該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是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乙○○即新泰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即新泰醫院亦應與被告丙○○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 2條規定;對被告乙○○即新泰醫院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104年7月16日進行第一次手術,順利將右葉甲狀腺 完全摘除及左葉摘除下方3分之1,術後於同年7月19日出院 ;同年8月11日門診時化驗報告出爐,被告丙○○告知原告為 惡性腫瘤,且因左葉甲狀腺亦有腫脹現象,研判癌細胞恐已 擴散至左葉,故建議原告一併切除,同年10月22日被告丙○○ 為原告進行切除左葉甲狀腺手術。兩次手術之間,原告多次 複診及抽血檢查皆為正常,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原告定期回 院複診,直至105年4月7日原告之抽血報告仍顯示副甲狀腺 機能為正常,此表示被告丙○○手術過程中並無傷及副甲狀腺 之機能。  ㈡血液中鈣濃度低下為甲狀腺切除手術典型之後遺症,與被告 丙○○手術是否有過失係屬二事,況兩次手術前,原告之配偶 皆有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丙○○確有充分向原告及其配偶告 知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及手術後可能發生之症狀。況且當時原 告選擇進行切除甲狀腺手術之原因係為「甲狀腺癌」,無論 被告丙○○是否告知此一低血鈣風險,原告皆會選擇進行甲狀 腺切除手術,被告丙○○縱未告知手術風險,此不作為與原告 發生低血鈣之風險間,仍欠缺因果關係。  ㈢另依輔大醫院109年7月20日、10月12日檢驗報告可知,原告 兩次檢查之副甲狀腺素分別為14.8及16,皆在正常值內(正 常值為12~88),而109年10月距離系爭手術已隔將近6年, 足見原告之副甲狀腺機能並未因被告丙○○手術而受損。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等語。 三、被告丙○○醫師受僱於新泰醫院,原告因甲狀腺腫脹不適至新 泰醫院就診,104年7月16日由被告丙○○施予「甲狀腺切除術 」手術,嗣後因檢驗出惡性腫瘤,於104年10月22日進行第 二次「甲狀腺切除術」手術。原告之後診斷出「低血鈣」, 需終生服用藥物以改善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新泰醫院、輔大醫院及臺大醫院病歷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診斷出「低血鈣」病症,是否因被 告丙○○對原告施予「甲狀腺切除術」手術時,疏未保持副甲 狀腺血液供應,亦未就缺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所 致?被告丙○○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 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 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診斷出「低血鈣」病症與被告丙○○於104年間對原告施予 「甲狀腺切除術」手術無關:  ⒈本件關於被告丙○○之醫療處置行為,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狀腺手術之常見併發 症,包括喉返神經受傷、副甲腺功能低下、傷口血腫、傷口 發炎等;臨床上,醫師施行甲狀腺手術過程中,應盡可能注 意保留副甲狀腺之血液供應,避免低血鈣發生;若未處置, 病人有可能會發生低血鈣導致嘴唇四周及手腳麻等病症。若 手術過程中發生副甲狀腺缺血供應情形,且全部的副甲狀腺 均壞死,會導致副甲狀腺濃度低於正常範圍之下限;一般術 後24小時之內就會發生副甲狀腺濃度異常。依卷附病歷紀錄 ,病人(即原告)於105年4月7日接受抽血檢驗(第2次手術 後5個多月),當時副甲狀腺值17.5pg/mL、血鈣值11.4pg/m L(見本院卷一第29頁);107年1月29日病人接受抽血檢驗 ,結果為血鈣值2.23mmol/L,9月10日接受抽血檢驗,結果 為副甲狀腺值16.5pg/mL(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因為此2 次副甲狀腺值均在正當範圍內,病人低血鈣情況有可能係因 其他因素,如維生素D缺乏、肝或腎功能衰竭及藥物等原因 所引起(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  ⒉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甲狀腺手術固有可能造成副甲腺功能 低下而引發低血鈣之病症,然此病症會發生在手術後24小時 內,而原告接受被告丙○○系爭手術的時間分別為104年7月16 日及同年10月22日,卷內並無證據可以顯示上開手術後24小 時內原告之副甲狀腺濃度有異常現象,且原告於105年4月7 日及107年1月29日抽血檢驗,副甲狀腺值亦均在正常範圍內 ,足見被告丙○○對原告施以系爭手術,並無過失傷及原告之 副甲狀腺,原告「低血鈣」病症,顯係由其他因素所造成, 與系爭手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施做系爭手 術,未盡注意義務,疏未保持副甲狀腺血液供應,亦未就缺 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致原告之副甲狀腺受有損 傷云云,難認為真,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 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 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醫師診治 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 明定。  ⒉經查,被告丙○○向原告施以兩次「甲狀腺切除術」手術,原 告配偶都有簽立手術同意書,此有新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 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255頁),手術同意書上 病人之聲明均有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 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等語;且依新泰醫院病歷紀錄,被告丙○○均有對原告詳細告 知常見之併發症(見本院卷一第201、235頁),而甲狀腺手 術之常見併發症包括副甲腺功能低下,已如前述。是依前揭 事證,應可認定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告知系爭手 術之可能風險,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 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難認有據。  ㈢承上所述,被告丙○○於術前善盡有關系爭手術之必要說明義 務始進行該項手術,其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等醫 療行為及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而無過失,均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丙○○有過失不 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上開損害, 即有未合,其請求被告新泰醫院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 無據,不能准許。而被告新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丙○○ 對原告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堪認被告新泰醫院 應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新泰醫院 執行醫療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 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泰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0

PCDV-109-醫-6-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雄 輔 佐 人 邱俊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 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2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清雄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傅怡慧成傷, 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 已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 第53頁、第8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本院易字卷第74頁)、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耳後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第87 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30號   被   告 邱清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雄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許,因身體不適而由救護車 送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醫院」第一加護病 房就診,並由該院加護病房護理師傅怡慧執行醫療救護業務 。邱清雄明知傅怡慧係醫療救護人員,且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傅怡慧臉部共2 次,致傅怡慧因此受有左臉頰耳後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 傅怡慧檢傷訴請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怡慧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頭昏,手腳又被護理人員綁住,怎可能為上開犯行等語。 2 告訴人傅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告訴人受傷後之照片多張 證明告訴人遭施暴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施暴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NDM-113-簡-3912-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11、30671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仁豪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大苑子」、「 艾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鄭鈞兆、曾可鈞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莊仁豪即依暱稱「大苑子」、「艾理」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二「領取提款卡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分別向如附表二「交付提款卡之人」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人,各領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欄各項編 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 提領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其所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尚未及轉交予上手 即遭查獲而經警查扣在案),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復由暱稱「大苑子」、 「艾理」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嗣莊仁豪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後1筆2萬元 款項後,適有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45分許 ,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林園興 濟店時,見莊仁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逮捕莊仁豪 ,並扣得莊仁豪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鈞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函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曾可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仁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卷第10至18頁;甲案偵卷第29至32頁;甲案 聲羈卷第18頁;乙案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乙案偵卷 第25、27頁;甲案審金訴卷第93、103、11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 警卷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3至37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9、4 1、42頁)、警員簡碧萱113年8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甲案 警卷第43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稱113 偵25511字第1139088485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鄭鈞兆、曾可 鈞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 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現 金2萬元、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提 款ATM交易明細1張、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款及轉交款項事 宜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則 為被告所持有甫自人頭提領之詐騙贓款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1、13頁;甲案審 金訴卷第9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鈞兆、曾可鈞等2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依暱 稱「大苑子」、「艾理」之人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 別轉交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除被告所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最後1筆2萬元款項之外),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 述甚詳;堪認被告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 等車手工作,惟其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大 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 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 交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 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大苑子」、「艾 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至被告於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後1筆2萬元款項後, 而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時,即為巡邏 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扣在案,業如上述,故其此部分所為犯行 ,應屬洗錢未遂;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已提領 詐騙贓款,則已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亦 經被告供認在卷,則其此部分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提 領詐騙贓款之洗錢犯行即已達既遂;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提領騙贓款之洗錢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即可,併予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 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 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 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然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業已取得3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甲案警卷第14頁);而被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本 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獲取3萬 元之報酬一節,有如上述;從而,被告既並未繳回此部分犯 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徑 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 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 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罪已獲 有3萬元報酬之利益;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案件之前科 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及3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1 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 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 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 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 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告訴 人鄭鈞兆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即 徐秀英華南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之前,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予以查扣 在案;從而,應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 應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所提領除上開扣案之現金2萬元之外,其已將其所提領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由本案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受騙 款項,均已轉交上繳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等節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本案除扣案之2萬元以外之其餘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其所提領之其餘詐騙款項均已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此部分其餘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 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 自無從就本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 持有,且該張金融卡係供其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一節,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3頁);由此可 見該張金融卡,核屬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所持有,且係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3頁);由此可見該支 手機,核屬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各項編號所 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提款ATM交易明細1張,固係被 告所持有,且係其提領扣案之贓款現金2萬元所生之單據, 然該紙交易明細表,應僅係證明被告提領該筆詐騙贓款之證 據資料,如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故本院認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之工作,其實際已獲得報酬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可認該筆3萬元報 酬,應核屬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 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鄭鈞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陸續使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trangkhuu85」(起訴書誤載為teangkhuu85)、「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勇誠」等名稱與鄭鈞兆聯繫,並佯稱:捐款給社福機構就可以抽獎,中獎後因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成功兌獎,需操作網銀云云,致鄭鈞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16分許,匯款49,988元。 徐秀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秀英郵局帳戶)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林園郵局 1.鄭鈞兆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偵卷第127至129頁) 2.徐秀英郵局帳戶及徐秀英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甲偵卷第115至12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3、45、49、51頁) 3.鄭鈞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甲案偵卷第125頁) 4.鄭鈞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偵卷第131至137頁) 5.鄭鈞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一卡通交易明細影本(甲案偵卷第143至149頁) 6.鄭鈞兆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IG貼文擷圖畫面(甲案偵卷第150至163頁) 7.鄭鈞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偵卷第165、167頁) 8.扣案之莊仁豪提款ATM交易明細照片(甲案警卷第33、37、81頁) 9.被告提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39至42頁)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17分許,匯款49,989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提領40,000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4分許,匯款49,985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31分許,匯款99,989元 徐秀英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福興郵局 2 曾可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5時許,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Stavitri Devi」、「客服專員:李玉芬」等名稱與曾可鈞聯繫,並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交易,但匯款款項遭凍結,須繳納保證金以完成實名驗證云云,致曾可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4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49,981元。 胡郁楨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郁楨臺銀行帳戶)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保成門市 1.曾可鈞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18、19頁) 2.胡郁楨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5、16頁) 3.曾可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乙案警卷第17頁) 4.曾可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案警卷第20至23頁) 5.曾可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卷第28、29頁) 6.曾可鈞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0頁) 7.曾可鈞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臉書貼文、LINE帳號頁面、賣貨便頁面及電子郵件擷圖畫面(乙案警卷第31至38頁) 8.被告提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49,979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5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6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46,970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19分許,提領20,00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成鳳門市)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提款卡時間 領取地點 交付提款卡之人 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 0 113年8月7日19時許 不詳地點 大苑子 ①徐秀英郵局帳戶 ②徐秀英華南帳戶 0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3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艾理 胡郁楨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宣告沒收 0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同上 0 IPhone 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領款ATM交易明細壹張 毋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5號,稱甲案聲羈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99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7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552-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11、30671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仁豪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大苑子」、「 艾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鄭鈞兆、曾可鈞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莊仁豪即依暱稱「大苑子」、「艾理」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二「領取提款卡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分別向如附表二「交付提款卡之人」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人,各領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欄各項編 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 提領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其所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尚未及轉交予上手 即遭查獲而經警查扣在案),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復由暱稱「大苑子」、 「艾理」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嗣莊仁豪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後1筆2萬元 款項後,適有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45分許 ,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林園興 濟店時,見莊仁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逮捕莊仁豪 ,並扣得莊仁豪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鈞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函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曾可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仁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卷第10至18頁;甲案偵卷第29至32頁;甲案 聲羈卷第18頁;乙案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乙案偵卷 第25、27頁;甲案審金訴卷第93、103、11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 警卷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3至37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9、4 1、42頁)、警員簡碧萱113年8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甲案 警卷第43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稱113 偵25511字第1139088485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鄭鈞兆、曾可 鈞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 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現 金2萬元、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提 款ATM交易明細1張、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款及轉交款項事 宜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則 為被告所持有甫自人頭提領之詐騙贓款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1、13頁;甲案審 金訴卷第9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鈞兆、曾可鈞等2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依暱 稱「大苑子」、「艾理」之人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 別轉交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除被告所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最後1筆2萬元款項之外),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 述甚詳;堪認被告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 等車手工作,惟其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大 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 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 交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 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大苑子」、「艾 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至被告於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後1筆2萬元款項後, 而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時,即為巡邏 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扣在案,業如上述,故其此部分所為犯行 ,應屬洗錢未遂;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已提領 詐騙贓款,則已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亦 經被告供認在卷,則其此部分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提 領詐騙贓款之洗錢犯行即已達既遂;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提領騙贓款之洗錢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即可,併予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 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 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 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然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業已取得3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甲案警卷第14頁);而被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本 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獲取3萬 元之報酬一節,有如上述;從而,被告既並未繳回此部分犯 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徑 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 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 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罪已獲 有3萬元報酬之利益;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案件之前科 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及3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1 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 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 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 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 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告訴 人鄭鈞兆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即 徐秀英華南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之前,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予以查扣 在案;從而,應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 應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所提領除上開扣案之現金2萬元之外,其已將其所提領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由本案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受騙 款項,均已轉交上繳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等節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本案除扣案之2萬元以外之其餘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其所提領之其餘詐騙款項均已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此部分其餘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 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 自無從就本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 持有,且該張金融卡係供其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一節,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3頁);由此可 見該張金融卡,核屬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所持有,且係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3頁);由此可見該支 手機,核屬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各項編號所 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提款ATM交易明細1張,固係被 告所持有,且係其提領扣案之贓款現金2萬元所生之單據, 然該紙交易明細表,應僅係證明被告提領該筆詐騙贓款之證 據資料,如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故本院認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之工作,其實際已獲得報酬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可認該筆3萬元報 酬,應核屬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 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鄭鈞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陸續使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trangkhuu85」(起訴書誤載為teangkhuu85)、「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勇誠」等名稱與鄭鈞兆聯繫,並佯稱:捐款給社福機構就可以抽獎,中獎後因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成功兌獎,需操作網銀云云,致鄭鈞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16分許,匯款49,988元。 徐秀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秀英郵局帳戶)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林園郵局 1.鄭鈞兆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偵卷第127至129頁) 2.徐秀英郵局帳戶及徐秀英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甲偵卷第115至12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3、45、49、51頁) 3.鄭鈞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甲案偵卷第125頁) 4.鄭鈞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偵卷第131至137頁) 5.鄭鈞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一卡通交易明細影本(甲案偵卷第143至149頁) 6.鄭鈞兆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IG貼文擷圖畫面(甲案偵卷第150至163頁) 7.鄭鈞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偵卷第165、167頁) 8.扣案之莊仁豪提款ATM交易明細照片(甲案警卷第33、37、81頁) 9.被告提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39至42頁)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17分許,匯款49,989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提領40,000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4分許,匯款49,985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31分許,匯款99,989元 徐秀英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福興郵局 2 曾可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5時許,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Stavitri Devi」、「客服專員:李玉芬」等名稱與曾可鈞聯繫,並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交易,但匯款款項遭凍結,須繳納保證金以完成實名驗證云云,致曾可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4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49,981元。 胡郁楨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郁楨臺銀行帳戶)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保成門市 1.曾可鈞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18、19頁) 2.胡郁楨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5、16頁) 3.曾可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乙案警卷第17頁) 4.曾可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案警卷第20至23頁) 5.曾可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卷第28、29頁) 6.曾可鈞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0頁) 7.曾可鈞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臉書貼文、LINE帳號頁面、賣貨便頁面及電子郵件擷圖畫面(乙案警卷第31至38頁) 8.被告提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49,979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5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6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46,970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19分許,提領20,00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成鳳門市)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提款卡時間 領取地點 交付提款卡之人 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 0 113年8月7日19時許 不詳地點 大苑子 ①徐秀英郵局帳戶 ②徐秀英華南帳戶 0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3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艾理 胡郁楨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宣告沒收 0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同上 0 IPhone 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領款ATM交易明細壹張 毋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5號,稱甲案聲羈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99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7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737-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佑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79、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劉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明知溫正揚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 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第6至7行之「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及第9至10行之「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及」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劉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認被告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 害醫療罪云云。惟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民國106年5月10 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 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 6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 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 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參諸1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 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 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 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 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 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 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 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 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 解釋,同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 ,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 ,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 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 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 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 行為態樣者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 具有與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即醫師溫正揚,應論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然公然侮辱非屬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範圍,自無從再繩以該條項之 罪名,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有未洽,惟經檢 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66頁),附此 敘明。  ㈢審酌被告在醫院急診室內不服告訴人告知院內不得飲酒,竟 貿然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其人格及名譽,情緒管理 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MLDM-113-苗簡-1266-2024121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顏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訴時主張被告停業超過6個月仍 持有原告病歷、被告變造原告病歷,分別求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求償基礎為:原告不知被告何時歇 業領回病歷,求償2萬元;被告主張病歷為其私有財產,未 通知原告取回病歷,違反醫療法第70條規定,求償4萬元; 被告歇業超過2年,未將病歷交付衛生局仍非法持有原告病 歷,求償2萬元;被告偽造、變造原告病歷,求償4萬元,合 計求償金額12萬元。復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 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全家4人之病歷正本(調解卷第13頁、本 院卷第51-52、81頁)。查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次查,其於113年11月26日所為訴之 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且請求 返還病歷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規定之簡易訴訟,非屬同種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全家4人均在被告開設之宏祥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就診超過10年,惟被告診所歇業時未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 被告診所何時歇業及領回病歷,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又 病歷為特種個資且屬病人所有,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被告 之診所歇業後,原告得要求被告交付病歷,且被告應繼續保 存病歷0個月以上始得銷毀病歷,惟被告卻以病歷為其私有 財產病人無權取回為由,歇業超過6個月仍未銷毀病歷,繼 續持有原告之病歷,故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而被告之診所 於110年5月10日歇業,惟被告未通知原告領回病歷,歇業2 年以上仍未銷毀病歷,亦未將病歷交付當地衛生局保存,非 法持有原告之病歷,造成衛生局無法受理原告申請醫療調處 ,並使被告有機會變造原告病歷,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㈢原告裝上義齒後右下顎犬齒及右上門牙即不斷化膿,被告未 拆除義齒重新治療根治,歇業前僅以洗牙緩解,原告於被告 歇業後才於110年12月20日至明聖牙科診所就醫,始知被告 隱匿病情。被告變造原告右下顎犬齒、義齒狀況良好,無就 診紀錄之病歷,且刪除原告門診就診紀錄,故請求被告賠償 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醫療法第7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因退休於110年4月底向健保署申請系爭診所停業,於同 年5月初向臺南市衛生局申請歇業,該局於同年5月18日准予 備查。因系爭診所歇業後無人承接,被告乃依醫療法第70條 第2項規定,將病歷保存約2年,於112年5月中旬將所有病歷 銷毀,是被告就病歷之保存及銷毀,均符合醫療法之規定,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又醫療法並未賦予醫師退休時有 通知病人取回病歷之義務,醫療法或民法亦無關於病歷保存 之損害賠償規定,且病歷之留存或銷毀,並未對原告造成身 體傷害或生活不便。況病歷所使用之紙張為被告之私有財產 ,被告並非非法持有,原告要求免費取回病歷並索要賠償, 顯無理由。  ㈢原告有習慣性多次長時間無就診之紀錄,況原告當時並無明 顯之症狀,病歷當然不會有紀錄,被告原留存之病歷與健保 局雲端病歷均完全相同,原告誣指被告偽造就診紀錄及病歷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前以被告偽造病歷 為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病歷之情事而為不起 訴處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民事 判例)。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 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開設之系爭診所歇業時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 法領回病歷,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而系爭診所歇業超過6個 月仍未銷毀病歷,繼續持有原告病歷,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 。另被告非法持有原告病歷,致衛生局無法受理原告申請醫 療調處,並有機會變造病歷,向被告求償2萬元。又被告隱 匿原告牙齒化膿病情,變造原告右下第2顆(右下顎犬齒) 、義齒狀況良好,且刪除原告門診就診紀錄,請求被告賠償 4萬元云云。經查:  ⒈按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 存7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7年;人 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 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 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6個月 以上,始得銷燬。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醫療法第70條第 1、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牙醫,其開設之系爭診所業於110年5月18日起歇業 ,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備查乙情,有該局110年5月20日 南市衛醫字第110008051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次查,原告曾為被告之病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上開 醫療法規定,並未規範醫療機構歇業時有通知病人之義務, 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⒊再查,被告抗辯系爭診所之病歷已於歇業2年後,即於112年5 月中旬銷毀,並未違反醫療法應保存6個月以上之規定。而 原告固主張被告仍未將系爭診所之原告病歷銷毀而繼續持有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難認為真,故其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病歷交與衛生局保存 ,致該局無法受理原告申請醫療調處,致被告變造病歷乙情 ,並未提及被告歇業後應將病歷交由衛生局保存之法令規定 為何,亦未說明其受有之具體損害為何,以及兩者間是否存 在之因果關係,是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亦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0日至明聖牙科診所就醫,始知被 告隱匿牙齒化膿病情,變造原告右下顎犬齒、義齒狀況良好 ,且刪除原告門診就診紀錄乙情,有本院112年度新醫簡字 第1號事件(下稱另案)之就診紀錄可參(另案卷第45、47 頁)。惟查,被告曾自94年9 月3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 在系爭診所就診,進行多次全口洗牙、拔(假)牙、補牙、 根管治療等情,有被告在銷毀原告病歷前在另案提出之系爭 診所門診紀錄表、X光片在卷可佐(另案卷第45-79頁)。是 原告既於結束在系爭診所看診之1年後,始因牙齒化膿至其 他診所就醫,而究因原告在系爭診所時即有牙齒化膿之症狀 而為被告所不察,或係這1年期間內因原告自身清潔保養牙 齒不當而肇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 是其因而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3

SSEV-113-新簡-21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賜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9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天賜犯對於緊急醫療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違 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 其執行救護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救護業務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因已身之病情通報緊急救護人員施行救護,竟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施以強暴,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 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蔡宗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偽證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病痛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和解金,業如上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蔡宗廷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且屬執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 救護業務之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等犯意,於112年9 月17日13時7分許,徒手揮打告訴人蔡宗廷腹部及腿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被   告 何天賜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賜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3時分許,因身體不適撥打119 尋求救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後,派遣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福營分隊隊 員蔡宗廷、張浩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執行救護 。何天賜明知蔡宗廷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屬執 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 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等犯意,於同日13時7分許, 徒手揮打蔡宗廷腹部及腿部,致蔡宗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秉 旻等人執行救護業務。 二、案經蔡宗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天賜坦承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蔡宗廷、證人張浩偉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密錄器截圖及影 像檔案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 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 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2

PCDM-113-易-1413-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第3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翔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庭翔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辱罵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 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 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 第39132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32號   被   告 許庭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翔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4時10分許,因傷至新北市○○區 ○○路00號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室就診, 詎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在場欲為其檢傷之護理師吳怡萱 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持續大聲辱罵,足以貶 損吳怡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接續向之恫稱「靠北你害我 這麼痛,我到時候帶人來找你」等語,致吳怡萱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吳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 5條恐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0

PCDM-113-簡-4575-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霸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數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仍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及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俱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 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與財物受損,法治觀念薄弱 ,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以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併參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8號   被   告 周霸剛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霸剛於民國113年7月18日6時33分許,因患新冠肺炎及心 肌梗塞而身體不適經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嗣周霸剛於同日6時40分許欲下 床離開病房,護理師余佳旻、吳全平、周士恩及陸威廷均見 狀上前勸阻周霸剛,周霸剛明知余佳旻等人均為該院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甩開余佳旻,致余佳旻左手肘撞擊 洗手台因此受有左手肘瘀青之傷害;周霸剛又揮拳毆打吳全 平、周士恩,致吳全平受有左耳後方紅腫之傷害,吳全平所 配戴之眼鏡亦遭毆打掉落地面而鏡框斷裂;致周士恩受有左 前臂挫傷之傷害,周士恩所配戴之眼鏡亦遭毀損而鏡框扭曲 ;陸威廷因遭推擠而眼鏡掉落地面(陸威廷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 醫事人員,足以妨害余佳旻等人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余佳旻、吳全平、周士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霸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旻、吳全平、周士恩;被害人陸威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余佳旻 、吳全平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吳全平、周士恩眼鏡毀損照片 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及對於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強暴罪論處。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毆打余佳旻等 人,妨害余佳旻等人醫療業務之執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 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4-12-10

TCDM-113-中簡-279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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