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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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黑翅鳶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基於騷擾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與 鐵路間產業道路之空中,以空拍機來回追逐之方式,騷擾位 在該處之黑翅鳶,並將追逐之過程錄製成影像,上傳至YOUT UBE頻道供人觀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YOUT UBE影片截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3 年1月16日113018號物種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增加YOUTUBE點閱率,率 爾以易於造成驚嚇之空拍機追逐方式騷擾黑翅鳶,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4-12-17

TNDM-113-易-1938-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偵緝字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奇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 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訴-854-2024121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貳包(合計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純度23.94% 、純質淨重0.38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總淨重5. 25公克、驗餘總毛重6.76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蔡秉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 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 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②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巷0號303室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7日16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9公克、驗餘 淨重1.57公克、純度23.94%、純質淨重0.38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5.25公克、驗餘總毛重6 .762公克)及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犯 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 警方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是本件採尿之程序無違,況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對警 方採尿及查獲過程有無意見時,其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毒 偵卷第154頁),堪認被告於本件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 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扣案物品,經 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 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 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秉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76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毒 品送驗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1142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GD-000-000-0號)附卷可 稽,且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 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 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 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8041ng/ml、嗎啡高達000000ng /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完畢後第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9公克、驗餘淨 重1.57公克、純度23.94%、純質淨重0.38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5.25公克、驗餘總毛重6.7 6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該物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之手機2支,顯與本案無關,不得於 本件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包,經鑑驗不含毒品 成份,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是否為被告用以摻在其 餘扣案之海洛因中,尚屬不明,亦非本件所得置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YDM-113-審易-2250-2024121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沼澤鱷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賢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確定,113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沼澤鱷標本1個,為被告犯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款之行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第52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   ,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   再適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   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非法   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   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   屬違禁物之本質。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   2年11月16日確定,至113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沼澤鱷標本 1個,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至明,復有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佐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沼澤鱷標本1個 諭知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洽 ,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 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單聲沒-234-202412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32號、第881號、第1067號、第12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永誠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高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254、255、25 6、2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12月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5日12時許,警方因偵辦毒品 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 扣得吸食器、電子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金等物, 未能證明為高永誠所有),查獲在場之高永誠,高永誠顯可 疑涉有毒品相關罪嫌,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 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㈡於113年1月5日22時45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分別 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北埔路17巷與大華八街口前為警盤查,經查證發現高 永誠為毒品人口,高永誠配合警方交付身上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針頭1支,其並主動交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1月 14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混水置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查證發現有毒品前 科,警方於現場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因發現其褲子口袋有 異,遂請其配合拿出,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針筒1 支,其並主動交待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  ㈣於113年1月26日8、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因另案毒品案件發布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經警將其帶回派出所後 實施附帶搜索,於其褲子小腿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 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32號卷第29頁、毒偵 字第1067號卷第39頁、毒偵字第1254號卷第53頁、毒偵字第 881號卷第41頁),更況警方扣得顯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而 逮捕被告後,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違反 被告意願而採尿,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 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被告因通緝身 分遭警查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憑,是警方自得逕 行附帶搜索,因之,警方搜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 包,具有證據力。至被告主動配合警方交出之扣案物品,既 出諸自願,該等扣案物品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自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再予列印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永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 0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即扣案針筒)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即係與被 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 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與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異 ,此部分自無從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不得加重 其刑。再就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被告均係於警方盤查時, 主動配合警方交出各該欄之扣案物品,並主動交待其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此二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 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事實欄 一㈠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5649ng/ml、嗎啡高達65127ng/ml 、事實欄一㈡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5449ng/ml、嗎啡高達000 000ng/ml、事實欄一㈢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9464ng/ml、嗎 啡高達67220ng/ml、事實欄一㈣之嗎啡高達39296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完畢後第七、八、九、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 七、八、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服刑中或待 服刑,已無須就本案不同次犯行而逐次累加刑期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 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針筒各1支,前者經初步鑑驗含海洛因 ,後者未據鑑驗,然後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不得在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犯罪事實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已施用過且含海洛因成份之針筒 (事實欄一㈡) 1支 海洛因 經警方以試紙初驗 2 針筒 (事實欄一㈢) 1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未經檢驗 3 白色結塊粉末 (事實欄一㈣) 1包 (驗前毛重0.73公克,淨重0.448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44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2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高永誠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4

TYDM-113-審易-1888-202412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江金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 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 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 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某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13 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查獲,因其為須尿液定期採驗毒品人口,經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3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 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 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 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 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 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 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 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 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 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 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 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 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金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 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 名既僅有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 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上開裁定意旨,不 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 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15-16頁),應認被告 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查獲採尿,雖於鑑驗前 向警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所供承之施用時間已 過海洛因代謝期間,是其所供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非事實, 不能認為對於犯罪行為自首,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 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7,940ng/ml、嗎啡高達267,6 62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六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YDM-113-審易-2103-202412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因7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第1318號、第1386 號、第1470號、第159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7罪)、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 管束規定而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0月又30日,甫於109年7月 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 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第553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 、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12分許回溯前廿六小 時內某時,在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3月12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另案肇事逃逸案件之通緝犯及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7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9日(檢體編 號:0000000U029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 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 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作為 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 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達70,690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YDM-113-審易-2456-2024120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112年度緩字第20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暹羅鱷頭骨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名秀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暹羅鱷頭骨標本1個,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 、器具,沒收之」,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 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確規定與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 法一體適用,是本案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已無適用餘地,先予 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2 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3年10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扣 案之暹羅鱷頭骨標本,係被告自淘寶網站購入,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而暹羅鱷頭骨標本屬保育類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在卷可佐,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單聲沒-174-202411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黃信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季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信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季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摳欸」(音譯)之成 年男子(下稱「大摳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3時30 分前某時,先由鍾季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大摳欸」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號前方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復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欲竊取莊志安所有之銅線300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本案銅線)。適黃信介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工地,見鍾季庭與「 大摳欸」正在竊取本案銅線,竟與鍾季庭、「大摳欸」共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 意聯絡,將鍾季庭、「大摳欸」以油壓剪處理後之本案銅線 ,與渠等共同搬運至本案車輛車斗上而得手(已入於該等人 之實力支配下)。嗣於112年9月19日23時30分許,適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本案空地,渠 等見狀即棄車逃逸,經警自本案車輛車斗上起獲前開已竊得 之銅線及置於本案車輛旁地上之銅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志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安、證 人廖小琪、共同被告鍾季庭、黃信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 ,共同被告黃信介經訊後均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 共同被告鍾季庭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偵訊共同被告鍾季 庭時,並未令鍾季庭具結,是鍾季庭偵訊時之供詞,對共同 被告黃信介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本案車輛車斗上上、 駕駛座上所扣得之工作手套上所採集之DNA,均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 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季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信介於本 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 :伊都沒有看到看到任何工具,伊去的時候就搬一趟警察就 來了、伊沒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且沒有攜帶兇器云云。惟 查:被告黃信介於警詢供稱當天伊騎機車要前往案發地點附 近找朋友,經過案發地點時,看到鍾季庭的貨車,鍾季庭叫 住伊,他知道伊不好過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幫忙搬銅線,伊就 同意搬銅線到貨車上,當時有伊、鍾季庭,還有一伊不認識 的男生,當伊搬了一趟時,伊就看到警察來了,伊就趕緊騎 伊的機車逃逸等語,其於偵訊時亦供承「進去搬第一條線出 來」,可見被告黃信介確有從本案空地搬運銅線出來。再依 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本案空地緊鄰公共工程工地,由 承商以多個矮圍籬圍出一條施工便道,在施工便道最裡面即 係案發之竊盜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牌 前方空地,依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安於警詢證稱(詳見下述)本 案失竊之電纜線就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 牌前空地上等語,而該空地因與公共工程非工區之外圍道路 相隔,案發時又接近凌晨零時,甚為黑暗,而本案車輛則停 在施工便道之出口處,是任何人一望即知在施工便道內之區 域為公共工程工地,被告黃信介經過本案空地立可知悉駕駛 本案車輛停在施工便道出口處之被告鍾季庭係利用凌晨之暗 夜作為掩護而進入施工區域內竊取電纜線,且其亦已聽聞被 告鍾季庭問其要不要賺外快幫忙搬銅線,其不但同意,且亦 已進入工區之本案空地搬運已經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剪 斷置於地面之電纜線,顯見其已成為相繼共同正犯,其以未 攜帶兇器而辯稱無犯意聯絡,無非昧於現實,而本件既無證 據指向其確有攜帶兇器,則就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言之,其 自不與之,然其仍有與被告鍾季庭、「大摳欸」三人結夥共 同竊盜之事實甚明。又本案車輛係由車主廖小琪借予被告鍾 季庭使用,經證人廖小琪於警詢證述在案。而證人即告訴人 莊志安於警詢證稱伊於案發日17時下班時,將300公斤之銅 線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牌前空地上,警 方通知伊,伊到現場發現上開銅線中有約150公斤銅線被搬 到本案車輛上,有約150公斤在貨車旁的地上還沒被搬上車 等語,可見被告等三人已自工區內之本案空地搬運重達約30 0公斤之電纜線至施工便道出口處之本案車輛車斗上及該車 旁之地上,被告黃信介在此狀況下核無誤信被告鍾季庭與「 大摳欸」係合法搬運本案電纜線之可能,其明知於此仍參與 竊盜現場之搬運贓物,自屬竊盜共犯。復以,警方在本案車 輛車斗上、駕駛座上分別扣得工作手套並採得DNA,經委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驗得該二手套上之DNA分 屬被告鍾季庭、黃信介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黃信介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再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 第54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 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 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 參照);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 、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 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 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黃信介係於鍾季庭與「大摳欸」搬運過程 中始抵達現場,再由鍾季庭邀請而加入實行犯罪,被告黃信 介已知現場有鍾季庭、「大摳欸」,連同自己計入已達三人 以上,堪認被告黃信介在被告鍾季庭、「大摳欸」實行犯罪 之中途加入並參與竊盜行為中之搬運贓物行為,就被告鍾季 庭、「大摳欸」已施行之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有意思合致及 相互利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均有參與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完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與 「大摳欸」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 ,仍負共同正犯責任。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信介尚涉犯刑 法第321條弟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就此部與被 告鍾季庭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惟查:被告鍾季庭於偵訊時供 稱「(檢察官問:竊取過程?)答:我當時開車經過那個工 地,我下車看到工地裡面有電線,就在路旁邊,我當時有用 油壓剪把線剪成一段一段的,以便利搬運,後來黃信介有看 到我再做,我就叫他一起來搬。當時有我、黃信介,還有另 外一個男生暱稱較大摳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名字。」、被 告黃信介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鍾季庭和 另外一個人在這部小貨車上有攜帶油壓剪等工具?)答:我 都沒有看到任何工具,我去的時候就搬一趟警察就來了。」 等語明確,是本案係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先行使用油壓 剪,將本案銅線分段,並開始將本案銅線搬運至本案車輛上 ,待被告黃信介抵達本案空地時,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 早已完成將本案銅線分段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黃信介亦有參與其事,或於事前、事中對此有所預見或認 識,業經本院析論如上,故被告鍾季庭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為事後抵達之被告黃信介所難預見,析言之,被告 鍾季庭先行所為,顯已超越被告黃信介共同竊盜犯罪計畫之 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黃信介就被告鍾季庭攜帶 兇器竊盜部分共負其責,故就被告鍾季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難認被告黃信介亦有參與其中,公訴意旨遽引前揭罪名 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經查:被告鍾季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並未指陳有累犯之 事實,亦未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經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累犯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 盜罪之罪名與罪質俱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又被告黃信介前①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之 執行刑再與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 管束規定而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月又2日,甫於111年7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 該累犯之罪名包括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黃信介累犯之罪名既 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 被告鍾季庭發起本件竊案而被告黃信介則為事中相繼共犯、 其二人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均有多項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竊得之本案銅線, 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見偵卷第79頁),不得諭知沒收、追 徵價額。末以,犯罪工具即油壓剪1把,並未扣案,已難以 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易-2034-20241122-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 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削 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向富田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4號、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因另案 竊盜案件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緝獲 ,經警實施附帶搜索,於桌面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於向富田左側褲子口袋內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復於 桌上之錢包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 ,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7頁),且被告經下開附 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 、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被告涉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警方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之規定,違背被告之意思而採取其尿液,是本件採得 之尿液顯具證據能力。復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 有明文。茲查,被告因另案經警逮捕,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 ,據此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 、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堪認符合附帶 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是本次扣得之上開物品亦有證 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富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12H-357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上 開所述各項扣案物品可資佐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且 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之 前科罪名包含多項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僅 記載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並未記載其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或施用毒品罪而於本件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指 出被告於本件係犯罪質相同之犯罪,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本院經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 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2,133ng/ml、嗎啡高達1 01,463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完畢後係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68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 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削尖吸管1支無從區分係供施用何級毒品所用之物, 是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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