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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陳煜鈞 被 告 林芸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王朝白及原告 於同日23時12分許抵達上址,在警員詢問過程中,林芸湘竟 先徒手試圖搶奪警員即訴外人王朝白之配槍未果,以此方式 妨害依法執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復徒手將警員即原告所有 之GoPro攝影機【購入價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丟擲在 地,致該攝影機鏡頭破裂,伊因此受有損害7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妨害公務等行為,致 原告所有攝影機鏡頭破裂,致其受有攝影機毀損之損害等情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稽(見本院 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原告執行公務, 並將原告置於胸前之GoPro牌攝影機丟擲地上,致該攝影機 鏡頭毀損,有本件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9 頁)。故原告所受攝影機毀損之損害與被告上開違法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 給付70,00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該攝影機之購買價格為 7,000元,此與該牌網站售價相當,則原告請求填補損害之 價額,自應以該攝影機之價值為限,故本件被告所應賠償原 告之攝影機損害之金額為7,000元,方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7

TNEV-113-南小-1154-202411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理 人 劉亭妤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儲子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 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上網對原告施以詐術,佯稱其從事網路拍賣,尚未簽署 金流服務,以致於交易無法進行,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 ,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9,985 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小額事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小額事件,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判決乃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7

TNEV-113-南小-1391-202411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吳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參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網路並以他行有 效信用卡客戶身分辦理認證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領有 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 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 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本件請求之本金如有適用不同利率,係另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2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 70號函第六點明令,自100年4月27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 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將優 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 息之,其上法律關係係同一債權。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繳付 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 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此 觀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 可悉。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營業執照、信 用卡申請書、徵審系統徵信紀錄、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 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戶籍謄本、金 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 第09930002270號函令、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 國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 字第10702102600號函及附件、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 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債權計算書、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試算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6

TNEV-113-南小-1273-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丁鈺揚 被 告 張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板橋篤行路三段第2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經原告公司人員執行查察勤務時,始知 悉系爭車輛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 ,均停放於系爭車停車場内。而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 平日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2 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每半小時30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 費250元。  ㈡另據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2項及第9項規定,就停放逾 48小時之車輛,未經許可且經催告仍未繳納停車費並未將車 輛移出本停車場者,原告有車輛移置之權,原告並於同年5 月6日始置放:停放兩日以上違反管理規範,通知盡速來電 支付停車費用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 權利等語之公告,在系爭車輛明顯處,期被告能及時自覺並 依規定補繳費用及確實離場。  ㈢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6月5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 場,衍生車輛移置費2,1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x5 %=2,100元)。就此原告依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因此所 生之移置費用2,100元。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等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前,給付原告停車費用等共計14,600元【計算式:(113 年4月17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共50日x最高250元)+(車輛 移置費2,100元)=14,600元】。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3年4月17日停放 紀錄暨停放現場照片、催告公告、移置前後照片、收費標準 暨管理規範看板、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2698-20241126-1

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兩造曾簽訂個人法定傳染病之綜合保險契約(下稱本件契約) ,保險期間為民國111年4月13日至112年4月13日。本件   保險契約中明定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 ㈡、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0月12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並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2月20日,受領確診補償保險金 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得請求50,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定傳染病 ,係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三條規定所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五類傳染病名稱(如附表 一)。如法定傳染病之疾病名稱或項目有變動時,以衛福部 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對同一法 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明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合 保險第3條第1款約定、第1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保險期間內即111年4月22日、同年10月12日感染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屬衛福部公告之第五類傳染病所致,原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確診補償保險金。惟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保險期間內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 付一次為限,被告既已於111年7月21日受領一次確診補償保 險金50,000元,其又於111年12月27日再次受領之確診補償 金50,000元,故此50,00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之保險金5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6

PCEV-113-板保險小-7-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李亞青 被 告 柯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惟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6 月11日入住起,時常聽到居住於原告房屋後方之被告,常以 有如機關槍掃射般且大聲之方式講話;原告例假日中午前採 購蔬果、下傍晚下班回家,常被迫聽被告的所製造之噪音至 深夜,且有時常會被被告高亢之聲音嚇到至無法入睡,至今 已達一年十個月。原告已沒有體力跟被告耗,原告因此無法 安眠、令患有焦慮、憂鬱之症狀,目前就醫治療。被告之聲 音足以妨害他人睡眠,以此方式傷害原告身體或心理健康。 被告大聲講語已多年,其左鄰右舍皆為透天厝,在一樓屋後 煮飯就算聽到聽了數年也習慣。然告也已數次當面,或以文 書等方式向被告表達,被告迄今仍執意不改;更有甚者,被 告讓其親戚安裝地下室排風管,全年無休運作,其運轉聲不 絕於耳。上開行為均對原告之生活作息、睡眠品質、精神健 康、居住安寧所造成之影響,已屬重大干擾,足使原告之精 神產生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則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矧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 取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17時27分原告向該分局板橋派出所 報案處理相關資料(卷第67頁至第135頁),亦均尚無從遽 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 等、傷害告訴,亦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第113年度他 字第2532號、第2708號,認原告所指事實認查無犯罪事實而 行政簽結,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互核無訛。此外,原 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1579-2024112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葉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2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與景安路口,與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件大客車)發生碰 撞,致使本件大客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大客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 0元,且因此產生營業損失11,812元。      二、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業據原告提出駕照、公車遭追撞影帶、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 照及完工照、估價單、營業損失表為證,佐以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也未提出其他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損失屬實 ,故應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6

PCEV-113-板小-1827-2024112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被 告 陳麗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09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6

CYEV-113-嘉小-605-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被 告 高寶蕊 訴訟代理人 高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0元 ,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1,000元。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羅浮宮美學之旅(含套書3 本)乙套、世界建築之旅(含套書6本)乙套、埃及古文明藝術 寶藏(含套書3本)乙套、世紀之美-消失中的絕世奇景(含套 書6本)乙套、世界博物館建築大賞書乙套、珍稀動物的最後 身影書乙套及世界王者之旅(含套書3本)乙套(下合稱系爭書 籍),並簽立訂購單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自111年10月21日起、計分35期付款,被告應於每月20日 前給付1,320元、迄至全部價金清償為止,系爭書籍業於111 年10月21日交付被告。  ㈡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累計價金28,86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被告已違反第4條約定,故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價款。並自 遲延給付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雖以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時,尚未滿20 歲,按民法之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兩造契約未經經 法定代理人承認不生效力。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民法 修法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即已成年。則被告限制原因既 以消滅,並於112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3日、4月15日、5月 22日、10月5日、10月12日、113年3月31日持續多次清償分 期價金,足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契約。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時,尚未滿20歲, 按當年民法第79條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次按民法第74 條及247條之1第4款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顯有未當,又 依衛生福利部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及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自幼即患有自閉症、廣泛性發展障 礙及過動症等多種精神疾病,其所簽立系爭契約之公平、合 法及有效性,容有疑慮。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無任何經濟收入,並 無法每月付款,另第3條之違約金約定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12及14條等規定,顯對消費者有重大不利益之嫌各等 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暨約定書、繳款明 細及催繳公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以 前詞置辯。  ㈡按滿18歲(修正前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 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 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 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 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 絕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 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10月18 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年僅18歲且未婚,有訂購單暨約 定書上所記載被告年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 尚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成年年齡,即締約時被告仍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仍應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始生 效力。然被告於112年1月1日時已年屆滿18歲,依上開規定 ,該日起已達法定成年年齡,其限制原因暨已消滅,又被告 仍陸續還款予原告直至113年3月31日止,為兩造不爭執,應 可肯認被告於成年後已默示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故系爭契 約應溯及發生效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得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雖以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患有 自閉症、廣泛性發展障礙及過動症等多種精神疾病云云;惟 被告仍並未舉證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達完全喪失為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抑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而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之「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2636-202411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莊明清即莊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3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58元,及其中新臺幣67,856元自民國 11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6

TNEV-113-南小-13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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