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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爲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爲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點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爲勝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遭吊扣號牌,遂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 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2面 (下稱乙號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將乙 號牌懸掛在甲車前後而行使之,復於112年12月9日、113年1 月23日、同年2月17日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致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誤認甲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丙車),而對丙車車主莊金玉申辦之ETAG扣款120.1元, 謝爲勝因此取得免繳通行費120.1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莊金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金玉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刑事案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都汽車安南服務廠維修資料、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 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 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之甲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詐得之利益、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120.1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簡-354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咖啡色短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Weplay」虛擬金幣伍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更正為「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3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蕭榮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遊戲中之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網路遊戲之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 ,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配並任意處分 該等表彰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 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 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手機遊戲軟體中,未 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 消費之用意,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網路系統行使 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偽 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於相同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手法、在相同商店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此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既遂、未遂、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之。  ㈤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並冒用告訴人李芳毅之 身分,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因警及時查獲,大部分均 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9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自承業已將該物丟棄於泰安休息站(偵卷第116頁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詐得之「Weplay」虛擬金幣5萬點(價值新臺幣1990元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   被   告 蕭榮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住○○市○區○○街00號7樓之708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於民國113年2月24日5時27分許,行經李芳毅所居住 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因見上開房屋1樓車庫鐵 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加重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芳毅所管領,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台,以及李芳毅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逃逸。嗣蕭榮 得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 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 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證,非經持卡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 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2時26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觀光夜市附近之某旅館房間內, 使用手機遊戲「Weplay」app,輸入竊取自李芳毅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相關資訊,偽造 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再將各次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 特約商店而行使之,惟其中僅附表二編號3成功盜刷,致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芳毅本 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 交易,並提供遊戲虛擬金幣予蕭榮得,蕭榮得因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遊戲虛擬金幣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芳毅、如 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 確性。蕭榮得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因無法提供刷卡消費時 之驗證碼而未完成信用卡消費之遊戲虛擬金幣交易,而詐欺 得利未果。嗣因李芳毅驚覺遭竊,遂訴警究辦,經警方於11 3年2月24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上46.4公里 處,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 開車輛以及附表一編號4以外附表一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 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遠通電收ETC收費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手機內「Weplay」App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刷卡通 知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Airpods即時定位擷圖照片等事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 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犯罪行為地係在臺中地區,故被告所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 行為雖在新北市板橋區,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全部所為 ,得合併由貴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 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次按被告透 過網路,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告訴人名 義偽造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特約 商店刷卡購買商品、服務之意,性質上亦屬電磁紀錄,自皆 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私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未遂、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確 有竊得告訴人之咖啡色短皮夾1個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承在卷,另被告盜刷信用卡已取得5萬點之手機遊戲「W eplay」虛擬金幣,此有被告手機內「Weplay」App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咖啡色短皮夾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車輛以及附 表一除編號4以外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卷內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另有竊得告訴人放在咖啡色短 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發卡銀行為星展商 業銀行之不明卡號信用卡1張,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 部分告訴意旨若成立犯罪,屬被告以前開起訴之1個竊盜行 為所竊得之整體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以1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此應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前開車輛中所一同竊取之財物 數量 1 汽車鑰匙 1串 2 惠普銀色筆記型電腦 1台(價值5萬元) 3 裝有紅色adidas三葉草保護殼之Airpods 1個(價值5,000元) 4 咖啡色短皮夾 1個(價值3,000元) 5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6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張 7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8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9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0 發卡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1 發卡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2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3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4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盜刷之信用卡 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內容 商店名稱 1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未盜刷成功 手機遊戲「Weplay」虛擬金幣5萬點 Google Play 2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3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1,990元

2024-10-25

TCDM-113-易-1285-202410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 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白金娛 樂主題餐廳」(下稱前揭餐廳),透過不知情之乙○○(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 紹,向不知情之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涉案門號)SIM卡後,轉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以涉案門號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24日12時27分許以涉案門號申 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俟於同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 000000號發送遠通電收ETC停車費逾期未繳通知之釣魚簡訊予丁○ ○,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 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丁○○前揭 信用卡資訊後,旋以前揭會員身分於全國電子網站以刷卡方式付 款,而盜刷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全國電子面額5,000元之禮 券共8張。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甲○○收取之涉案門號SIM 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涉案門號SIM卡我放在前揭餐廳,叫甲○ ○、乙○○拿回去,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有沒有去拿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前揭餐廳,透過不知情之乙○○介 紹,向不知情之甲○○收取涉案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64、69、 72至74、81、85頁),並有涉案門號查詢單明細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不詳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於112年6月24 日12時27分許以涉案門號申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俟於同日14時許,發送遠通電收ETC停車費逾期未繳通 知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附 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 ,遭以前揭會員身分,於全國電子網站以刷卡方式付款, 而盜刷4萬元用以購買全國電子面額5,000元之禮券共8張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9 頁正反面),並有乙○○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商 詳細會員資料、門市交易紀錄明細、會員交易紀錄、刷卡 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及欠費通知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5至40頁反面、49至55、63、64頁)。是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足見涉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以不 詳方式提供給該不詳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 門號SIM卡後即用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仍容任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103頁),可知被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者。且被告就取得涉案門號SIM卡之原因,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門號可用以註冊遊戲帳號藉以收取驗證碼 。我向甲○○取得涉案門號也是為了日後可以用以申請遊 戲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9、97頁),益徵其理應知悉 門號可用以在網際網路上各平台註冊會員,收取註冊、 登入帳號之驗證碼,足見被告就提供涉案門號供他人使 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    ⒊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介紹被告與甲○○認識,他們相約在前揭餐廳,甲○○ 到場後先打給我,我再打給被告告知甲○○到了,後續他 們就自己接洽,我並沒有到場。後來被告有叫我將涉案 門號SIM卡拿回去,但我沒有拿回去,當時我不想理他 們,幫他們跑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88頁), 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乙○○與被告認識 、聯繫,我到前揭餐廳找被告,後來因為與被告發生不 愉快,我有把事情跟乙○○說,我就把被告的通訊軟體LI NE聯繫方式刪除了,我沒有聽乙○○說被告後來有把涉案 門號SIM卡交還給乙○○,也不知道被告如何或拿給何人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65、73、74、80頁), 證人乙○○、甲○○就涉案門號SIM卡均證稱並未將之取回 ,又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將涉案門 號SIM卡交還甲○○或乙○○,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將涉案門 號涉案門號SIM卡交還甲○○或乙○○等語,難認與前揭事 證相符,無從憑採。    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將涉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極可能 作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仍將涉案門號SIM 卡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容任犯罪發生 ,堪認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本案 提供涉案門號之舉,確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成年人及共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否認本案犯 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⑷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 要旨(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係被告事實上管領 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犯本案詐欺取財罪 ,為被告犯罪工具,未據扣案,且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無其 他證據足佐被告就本案受有任何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如前述提供涉案門號SIM卡外,尚有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門號確有經該成年 人及其共犯用以對本案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 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PTDM-113-易-745-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偽造BYU-1621號車牌貳面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博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敬博 之父林鶴祥)為警查獲(林敬博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該車車牌經吊扣,林敬博為行駛本案小客車並避免遭舉發, 竟於同年8月27日前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搜尋偽造車牌 之訊息,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客服小麗」之成年人 聯繫後,與該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林敬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委由該不詳賣 家打造偽造之車牌號碼「BYU-1621」號車牌兩面,並於同日 18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將該偽 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再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而行使之,林敬博復承前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本案小客車未裝設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系統(ETC),懸掛偽造之他車車牌行駛高速公路, 車輛通行費將轉嫁給遭偽造之他車車主負擔,於同日18時50 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小客車,自新竹科學園 區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再由大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使高速 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誤以為係林敬棠駕駛車牌號碼「B YU-162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致林敬博享有免於 繳納93元(該次通行費為92.7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通 行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BYU-1621」號自 用小客車之實際車主林敬棠、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林敬博駕駛本案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東欣停車場停放,林敬棠接收遠 通電收智慧停車簡訊,發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於翌(28 )日7時30分許,林敬博欲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時,為警到 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86頁),核與被害人林敬棠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9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BYU-162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乙份(見偵卷第53、55頁)、本案小客車及車身號碼照片 及偽造之「BYU-1621」號車牌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57至63 頁)、車牌號碼「BYU-1621」號自用小客車113年8月27日高 速公路通行門架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多次駕駛本案小客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而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 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 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 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 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係於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期 間,同時詐取免於支付通行費之利益,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 述,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客服小麗」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私自購買偽造車牌後加 以懸掛使用,影響被害人林敬棠、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 ETC)紀錄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免繳高速公路通行費 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 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之偽造「BYU-1621」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詐得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93元,雖未扣案,然屬 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中簡-2523-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F-859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以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附 表所示路段之方式,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 術,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大貨車係…」;證據「 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財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反覆 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反覆行使偽造車牌或 兼獲有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出於一個主 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犯罪 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行使而駕駛上路,同時以此方式行駛於 國道,詐得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除損及告 訴人黃俊傑之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利益、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F-859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免繳國道通行 費共計新臺幣29元(以整數計,小數點以下捨去)之不法利 益,並未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   被   告 吳財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鼎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順鑫 環保工程行,下稱本案大貨車)之實際使用人,因本案大貨 車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 許,向高雄市大寮區某壓克力行購買偽造之KEF-8597號車牌 2面,懸掛於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吳財鼎又接 續於附表所示期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附表所示路段, 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大貨車係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聖傑琪 園藝工程,由黃俊傑實際使用),以此方式詐得國道通行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29.1元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黃俊 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財鼎 於112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之本案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9.4公里南 下路段時,因鐵片、鐵條未捆綁確實而掉落在車道上,導致 鄰車受損,又在肇事後離開現場(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份,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公路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 遠通電收ETC通行明細報表、高公局計程通行費試算系統網 頁列印資料等,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影像勘 查報告暨本案大貨車於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行駛於國道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本案大貨車國道肇事後之行 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1張、贓車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5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4張、本案大貨車照片8張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表所 為之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表 編號 通過收費門架時間 行駛路段 行駛里程 費用 (新台幣/元) 1 112年12月30日8時46分 五甲系統至高雄中正、三多路段區間 2.9公里 3.2元 2 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 高雄中正、三多路段至瑞隆路出口匝道區間 2公里 2.2元 3 113年1月18日13時53分、同日13時55分、同日13時57分 五甲系統至鼎金系統路段區間 8.4公里 12.5元 4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同日15時22分、同日15時23分 鼎金系統至瑞隆路出口匝道路段區間 7.5公里 11.2元

2024-10-18

KSDM-113-簡-2994-20241018-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8118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湘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8118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男 )為代號AD000-A108118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外祖父,並為A女之法定代理 人,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其明知A女斯時尚未滿14歲,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待A女洗完 澡與A男一同在A男房間觀看電視之際,分別以如附表1所示 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各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 因A女於校內作業反應上情(如附表2所示)後,經校方通報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男均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對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將被告涉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部分發回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本院更審,是此部分為本院 本次審理範圍。至被告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4、5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第26 4至270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固爭執證人陳○臻(真實姓名詳卷)於 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既 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 述。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外祖父,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而 與A女同住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 是遊覽車司機,常常都不在家,我不在家的時候,A女才會 進來我房間看電視;我跟A女互動正常,沒有猥褻A女,也沒 有打罵她,不能僅因A女一個人的指控及眾人的臆測,就認 定我犯罪;我懷疑113年4月11日A女寫的意見書,是有人引 導她寫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A女就行為時間 點及被告行為內容前後證述不一,多所矛盾,所述已難採信 ,再相關證人所陳述A女被害過程,其性質屬累積性證據, 而無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且不能排除A女係為迎合老 師或吸引老師之注意,方於青春啟航手冊中虛構被害過程, 藉此脫離原生家庭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外祖父,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且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與A女同住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0年 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09頁),核與A女 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 735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前審卷第293頁),復有戶籍 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不 空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429至43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第1次摸我是發生在我小學6年級上學期 ;他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下同)摸我的時候,好 像是在第1次的隔天,通常是在晚上9點到10點洗完澡的時候 ,在被告房間。就像第1次一樣,我躺在他旁邊看電視,但 這次變成他把手伸到我的睡衣裡面,開始摸我的胸部,他一 開始是平躺,看到我進來就變成側躺,但這次我有把他的手 移到他身上,但1秒後他的手又伸到我衣服內摸我胸部,我 移差不多2次,過沒多久,我就回房間睡覺。他是伸左手摸 我的胸部,輕碰我胸部上緣、下緣、乳頭、側邊,整個都有 碰到,當時我的想法是嚇到,就是傻眼;第3次(即本判決 附表1編號2,下同)好像是發生在第2次的下個禮拜,也是 晚上這個時間,地點也在被告房間,情形就跟第2次一樣、 第3次我也有把他的手移開等語、第3次,我好像在看一個電 視劇「你有念大學嗎?」,是30台即三立都會台播的,我當 時想怎麼被告一直摸我,很困惑,這些過程中我只有把他手 推開,沒有出聲拒絕,我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 192頁、第195至198頁、第209頁、第214頁)。 ⒉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第2次摸我是在考期中考前的某一個假 日,應該是在10月底左右,與第1次的情況類似,他整個手 包住胸部,左右移動,碰了左邊和右邊,只是這次把手放在 衣服裡面,我的反應也與第1 次一樣,沒有什麼反應,沒有 將被告的手拉開;(檢察官問:為何在警詢中稱把阿公的手 移開2次?)我記錯了,應該是有,我用我的手抓著被告的 手拉開,但是他又放回去,過程時間約10幾分鐘;第3次被 告摸我的時間,應該是三立都會台播「你有念大學嗎?」的 時候,這次他也有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我記得我有撥開他的 手,過程時間也與第2次差不多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頁) 。 ⒊A女於原審證稱:我已經忘記被告第2次猥褻我的時間了,但 好像跟第1次發生時間滿近的,他當時好像連續好幾天在家 ,大概就發生他連續在家的時間。當初檢察官問我時,我記 得他第2次摸我後就考期中考,所以我想說這次應該是發生 在考期中考前的假日摸我;發生第1次後,我覺得被告不會 繼續這樣,所以第2次仍去躺他旁邊,被告第2次行為內容就 跟第1次一樣,他隔著衣服把他的手放在我的胸部上面,大 概有10分鐘,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這次我沒有抗拒;第3次 猥褻行為的時間我忘記了,是第3次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 摸,我有把被告的手拿開,因為我覺得有點怪怪的,後來他 又把手放進去我衣服裡面,大約也是10分鐘。因為我看電視 喜歡躺著看,這次我也想說他不會再繼續,所以就繼續躺在 被告旁邊看電視。有幾次被告對我為猥褻行為時,我有在看 「你有念大學嗎?」的偶像劇,我都是在星期六晚上10點到 11點半用電視收看該偶像劇,我都是在被告房間用電視看首 播,有時會用手機看重播,不會用電視看重播;該劇第1集 播出時,被告有無和我一起看,我忘記了,被告有無在108 年1月12日我有寫日記的當天猥褻我,我也忘了。被告對我 做的事是發生在我小學6年級上學期末到寒假的事;我於警 詢及偵訊時記憶比現在清楚,應該是該偶像劇首播當時被告 有對我為第3次的猥褻行為,當時在偵訊時回答第2次猥褻行 為是發生在考期中考前的某假日,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95至297頁、第300至303頁、第305至307頁)。 ⒋衡諸A女前開證述,就事件發生時序而言,其始終均證稱,在 其就讀國小6年級上學期期間晚上,其洗完澡後到被告房間 看電視之際,被告有藉機伸手撫摸其胸部之情事,至於就案 發時間部分,其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第2次是發生在期中考前 的假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皆曾證稱第3次是發生在以電 視觀看偶像劇「你有念大學嗎?」時,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 該次是看第1集首播;另就案發過程,其前後亦均證稱被告 係將手放在其胸部上撫摸,並就被告有無將手伸入其衣物內 撫摸,以及其有無將被告手移開,被告手又移回來繼續撫摸 等細節部分,其於警詢及偵訊均曾證稱第2次有此情事,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第3次亦皆有此情事,是其就遭猥 褻之主要事實,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又被告為A女外祖父,A 女亦證稱被告對其頗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被 告亦自承不曾打罵A女,並稱在出門時A女會來擁抱我,親我 額頭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卷【下稱偵 卷】第125頁;原審卷第49頁),並參以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日常對話紀錄(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7 頁),可見兩人感情親密,關係尚佳,是以此互動情形而言 ,應尚不足使A女心生誣告被告之意念,A女前揭證述已有一 定之憑信性。 ⒌再就本案A女之校方通報過程,證人即A女之授課老師張○幸( 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證稱:我於108年間有在A女所在的班 上授課,內容為生命教育及青春教育,屬於性平的課程,我 們有一本心情筆記,就是「青春啟航」,會讓學生針對上課 不同內容作心得分享,我記得A女先前已有寫關於同年齡或 比她大一點的異性,我有注意到A女對性比較早熟,而在這 一篇(即如附表2所示)前的課程,是做類似身體主權的宣 導,不能讓人碰觸,後來A女在這一篇的心情筆記有提到阿 公的部分,讓我比較錯愕,怎麼會有一些肢體上的接觸,我 當下有向A女確認其所寫的內容是否正確,A女也回答確實有 發生這件事,我就趕快跟A女之導師陳○臻通報,由導師通報 校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證人即A女之導師陳○ 臻於本院證稱:我是A女於國小6年級的導師,學校在高年級 有一個課程叫做青春無敵,學校是利用早自修的時間有請類 似故事媽媽進到班級來教導孩子,當時負責授課的人是張○ 幸,之所以會要孩子學習這些,是因為孩子已經高年級了, 要教導孩子現在長大了,開始有一些生理變化,要學習照顧 自己、保護自己,不要讓旁人隨意摸或碰觸你的身體,而這 個課程有一本學習單,當時每上完一次課,張○幸會請孩子 寫那本書的內容,因為當時A女在裡面有一些留言,張○幸看 了之後驚覺到事情不太對勁,所以她告訴我要我多關心留意 一下,也把孩子的留言拿給我看,我就立即告訴輔導室主任 ,再由輔導室主任進行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就本案查獲之緣由,經核張○幸與陳○臻之證述互核一致, 即A女於上完關於青春啟航課程第十站後,在該次課程之心 情筆記內記載如附表2所示之內容後,先後經張○幸、陳○臻 察覺有異,再由校方進行通報,並有A女所撰寫之青春啟航 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209頁)。另依青春啟航課 程內容以觀,該課程總共有12個主題,分別為「第一站-青 春號」、「第二站-珍我島-我的全人都獨特」、「第三站- 巴迪鎮-全人大變動」、「第四站-虹之島-夢想起飛」、「 第五站-幻影城-性別差異知多少」、「第六站-美的冒泡王 國-友伴關係知多少」、「第七站-媒完媒料樂園-我是媒體 辨識高手」、「第八站-賽克斯島-為什麼會有性?」、「第 九站-皮格能西村-三思而後行」、「第十站-普坦遜半島-設 立未來約會相處的身體界線」、「第十一站-美麗極海灣-知 識補給站」、「第十二站-維特市-知識補給站」,觀之該課 程內容,係在使即將進入青春期之小學生,能在智能、情緒 、品格、人際關係和生理上認識自我,並幫助他們培養正確 認知及健康的人際關係,且在其心智尚未成熟時,告知飲酒 、吸毒與性行為可能對身體所造成之影響,屬於漸進式之課 程設計,而觀之A女於第十站之課程前,均未於心情筆記提 及曾遭被告撫摸胸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9頁、第 182頁、第184頁、第190頁、第193頁、第196頁、第198頁、 第201頁),而係在上第十站之保護自己身體之相關課程主 題時,有感自身遭遇,始在心情筆記上抒寫感想,引發後續 老師關注及被社工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一連串過程,是此部 分之後續發展,實難係A女於抒寫心情筆記之時可得預料, 況假若A女有心誣陷被告於罪或亟欲申請保護令以脫離原生 家庭,無需告知校方,大可直接打電話向警局報案或撥打11 3等家暴專線更為直接,毋庸透過抒寫心情筆記之方式間接 為之,是依此查獲情形,益徵A女對被告所為指證之真實性 。 ㈢A女之指述,有下列補強而可以憑信: ⒈被告於A女所指述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日期晚上確實在家 : ⑴附表1編號1部分: ①依A女前揭指證被告對其為第2次猥褻行為之時間(按:所指 第1次之行為,已經無罪判決確定),為其就讀國小6年級上 學期期中考即107年10月30日、31日前之某假日晚上,接近1 0月底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可能之日期即為107年10月 20日(星期六)、21日(星期日)、27日(星期六)、28日 (星期日)。 ②被告為遊覽車司機,對照其於上開期日之出勤月報表,其於1 0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有環島行程,同年月20日有1日 遊行程,同年月21日起至26日止有環島行程,同年月27日有 1日遊行程,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起有環島行程,有 其107年10月份之出勤月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而 其於行程結束日當晚本可返家,是該段期間,除107年10月2 1日、28日晚上被告因有環島行程不可能在家過夜外,其餘1 07年10月19日、20日、26日、27日晚上被告確實在家,而此 與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好像連續在家等情亦屬吻合(見 原審卷第295頁),足見A女上揭對於發生時間之說法應可採 信,而此4天中僅20日、27日為假日,是被告指證第2次猥褻 行為日期應為107年10月20日或27日晚上其中1日。 ③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27日晚上 行程結束後,尚需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停車場洗車2、3小時 ,回到家中均已過午夜,不可能有與A女同在被告房間看電 視之機會云云。經查,參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 於該2日行經高速公路之ETC通行紀錄,於107年10月20日20 時20分許,有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5公里之五股路段,於27 日則全無相關通行紀錄,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 卷第231頁、第235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2 7日一日遊行程結束回到五股區停車場停車之時間約略為何 。又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20時20分許固曾行經高速公路國 道一號五股路段,然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洗車、整理車輛即需 耗費2、3小時云云,毫無佐證,亦不合情理,又新北市五股 區與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新莊區乃比鄰之行政區域,被 告將遊覽車停妥再返家之路途顯然不需耗費太多時間,其於 該2日晚上駕車工作結束返家後當確有與A女一同相處之機會 ,上揭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⑵附表1編號2部分: ①偶像劇「你念大學了嗎」於三立都會台首播日期為108年1月1 2日晚間22時許,業如前述。而被告當天並無任何旅遊行程 而需駕駛遊覽車,亦有被告108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239頁),足見被告當日晚上確實未外出工 作。 ②辯護意旨雖以A女於108年1月12日之日記紀錄,皆未提到其有 遭被告猥褻情事,甚至還記載「今日超開心的!!!吃了麥 當勞!!!……」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主張當日無發 生A女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情,並認A女證述不實云云。然綜觀 A女之日記內容,其日記內容篇幅不長,皆僅短短幾行文字 擇要記載,並非屬將當日生活各類大小事均完整紀錄之日記 型態(見原審卷第95至151頁),是A女本非係屬將其每日遭 遇完整紀錄於日記中之人,是其未記載於日記內之事項不代 表未曾發生。佐以陳○臻於本院證述A女之生活情況時,已明 確敘及A女的生活不若現在一般小孩的生活富裕,且家中僅 有阿公即被告1人與A女有血緣關係,A女期待被告跑車回來 ,帶她去吃麥當勞或蛤蜊湯(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堪 認吃麥當勞乙事確實對A女來說是開心而值得記載於日記本 之事。又A女填寫108年1月12日日記之時間點尚無從確認, 亦可能係在遭被告猥褻前之時點即書寫當天日記,故從其當 天日記之記載情形並無從認定A女指證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 事不存在或A女所述不實,此節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併此 敘明 ⒉被告在家時,A女確實會與被告同在被告房間內觀看電視: ⑴A女之阿姨AD000-A10811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 於偵訊證稱:我有與A女同住,A女都跟著A女繼外祖母AD000 -A10811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房間看電視, 但被告回來就會跑過去與被告一起看,她都看平板比較多。 樓下客廳、B女及被告房間各有一臺電視等語(見偵卷第122 至123頁),足證A女前揭證稱其會與被告一同在被告房間內 看電視乙情與實情相符,被告辯稱A女僅會在其不在家的時 候到其房間看電視云云,顯不可採。 ⑵至B女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回家時都在樓下看電視看到睡著, 都是A女自己到被告房間去看偶像劇,不管是假日或平日,A 女都沒有在被告房間跟被告一起看電視等語(見原審卷第28 6至287頁),雖與被告辯解一致,而與C女不同。惟B女與C 女固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及女兒,與被告均有親近之親屬關係 且同住一室,然B女並無自己之經濟來源,其平日就是在家 幫忙帶小孩,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5 頁),與C 女已結婚並育有子女而有自己獨立之小家庭不同,是B女生 活實需仰賴被告不可,假如被告受有罪判決而須入監執行, B女為衝擊最大之人,是其證述立場已不似C女相較中立而有 偏頗被告之虞。且就A女平日之品行部分,C女於偵訊證稱: A女不會說謊,依我照顧她的經驗,她表達的適切性比較不 夠,但是她講的如果是真的,應該就有發生等語(見偵卷第 122頁),以及張○幸於本院證稱:A女先前在心情筆記上寫 過很多事,其實我都有找她過來詢問,再來我有找過班上其 他同學及老師,她前面寫的都是對的,所以我很信任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頁);陳○臻於偵訊及本院先後證稱:我覺 得A女不太會說謊,A女本身是一個乖巧的孩子,她不是叛逆 型,她上課很專心、很認真,但是在學習能力上以成績來講 ,她不是最好,是中間,但是她是那種你鼓勵她,她會努力 的孩子,她本身是努力,不是很叛逆、調皮,要說比較特別 的是我覺得她是一個比較缺乏關愛的孩子,與她有親屬關係 的只有被告,而在學校跟她談話瞭解她的生活互動中會覺得 她好像確實少了一點家人對她的關愛,她很孤單,她也會很 期待愛,其他家人也不願意出錢讓她去補習,我幫她申請學 校的課後補救教學,她很努力,也有很大的進步空間等語( 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258頁),是可由A女身邊之其他家 屬或師長,均證稱A女過往並無說謊之情形。又證人即治療A 女注意力不集中症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劉 宜釗於偵訊證稱:在治療過程中,沒有特別去評估A女之回 答是否與現實符合,但也沒有發覺A女講的事情與家屬反應 的事情不相符,不記得家屬有反應過A女有說謊的情形等語 (見偵卷第82頁);證人林純如於原審證稱:我是A女的心 理諮商師,在諮商過程中,A女曾主動提及遭被告猥褻過程 ,我沒有感覺到她就此部分之講述有明顯前後矛盾或說謊情 形,在跟她會談的過程中,她會很直接地說對事情的感受是 什麼,早期都在講A女的適應問題,經核對過她講的大部分 都是真實且語言敘述很直接,不會拐彎抹角也不會說好聽的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0頁),是以曾治療過A女之醫 師或對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心理諮商師,其等亦均無觀察到A 女有說謊之現象。然反觀B女於原審證稱:A女有對我說謊過 ,陳○臻常常打電話到我家說A女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289 至290頁),而其此部分證述,經陳○臻於本院證稱:關於B 女說我常常打電話到她家說A女說謊此事,我不會常常做這 種事,我印象當時是同學的家長打電話來,因為A女會打電 話會找他女兒問今天的功課是什麼,然後講電話講很久,因 為這是課後發生的事,說真的我不清楚,但因為是同學母親 跟我反應,我才會跟B女反應,課後的事我不清楚,我都是 聽家長講,我把同學母親跟我說的轉告B女說可能要留意一 下,我也會跟A女說自己聯絡簿要抄好,不要課後常常打電 話去打擾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B女證述 陳○臻表示A女常說謊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外,亦可見B女對A女 之觀察與C女、張○幸、陳○臻、劉宜釗及林純如等人大不相 同,其證言亦有可議,堪認其證言之憑信性較低,尚難逕採 ,故就A女平常是否會到被告房間與被告一同看電視部分, 應以C女前揭證述較可採信。 ⑶另B女其餘證述關於A女不曾向其反應過有遭被告撫摸胸部, 其亦未曾勸戒A女不要再躺被告旁邊云云部分,除與A女證述 明顯不同外,本院亦未引用A女有關此部分之證述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事證可佐B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較可採信,在其證述憑信性較為低之情況下,尚難據此彈劾 A女對被告之指證有所不實,亦無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㈣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 ⒈張○幸於本院證稱:在我看到A女在心情筆記上寫下如附表2所 示之內容後,我有先寫評語,過了幾天後,我把A女特別找 來進行確認,A女就說有發生這件事,我有請A女儘量避免跟 被告獨處,A女跟我說被告有碰觸到她身體,她不舒服,而A 女跟我說這些事的時候,是沒有非常傷心,但我跟她說不能 讓人家隨便碰觸身體,下次被告這樣你要避開,我這樣提醒 她的時候,她有點類似疑惑或不安吧,我也不知道怎麼形容 那種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⒉陳○臻於本院證稱:張○幸向我反映後,我當時有詢問A女為何 有這樣的留言,是家裡發生何事,是否願意跟老師聊聊,A 女說她上了這門課,她有舉了幾件事,第一個是她說當家裡 沒有人的時候,曾經發生她跟被告坐在沙發看電視,被告手 會從衣服的上面伸進去碰觸她的胸部或摸她的大腿,我問A 女當時有何反應,A女說她把被告的手移開,叫被告不要這 樣子,但被告還是會這麼做。至於A女當時的神情,因為她 已經上過這門課,她已經認知這是不對的,所以她不喜歡這 樣,A女有提到被告會故意把門關起來或留一個小小的縫, 有一些撫摸的行為,A女會開始意識到不妥,是上了這個課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⒊林純如於原審證稱:A女在向其敘述其遭被告猥褻時,A女就 很直接敘述被告如何摸她,沒有太大的情緒起伏,但從A女 的語言裡,可以觀察到A 女覺得這是很奇怪的、不對、怪怪 的,她不知道對不對,但她就是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 280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A女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後,其 仍可直接去描述其被害過程,並沒有出現明顯之情緒起伏或 創傷反應現象,只是隱約感受到被告所為很奇怪。惟個人遇 到加害事件之應變能力不一,此與個人年紀、智識經驗、與 加害者之關係、所處環境、侵害情節輕重等其他諸多因素息 息相關,尤其是年幼之兒少或心智障礙者,在遇到侵害行為 當下,未必能立即意識到係遭人侵害,誤以為對方是好意為 之甚或係在與其嬉戲等等,所在多有,且個人遇到壓力之排 解、調適能力亦屬有別,並非所有被害者於被害後必然會產 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身心狀況,是以未有此症候群或 相關身心狀況出現,不足反推即無加害事件發生。則以本案 A女狀況,被告行為時,其年紀尚幼,為國小6年級學生,相 關性方面知識或性別教育都尚在學習中而待建立,林純如亦 證稱A女對性知識不是很充足,似懂非懂等語(見原審卷第2 80頁),此亦與A女於青春啟航「第八站-賽克斯島-為什麼 會有性?」之心情筆記所載「我小時候常看【性】的影片, 現在完全都不會看了,我現在回想起我小時候,我好後悔啊 …QQ現在我不敢看了」(見本院卷第196頁),及「第九站- 皮格能西村-三思而後行?」之心情筆記所載「我以前都不 知道一件事情:做性行為會懷孕。現在我瞭解這件事了!我 的問號通通都消失了~!」(見本院卷第198頁)等情相符, 是被告對其為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之猥褻行為當下,A女 顯未能立即察覺其正處於被害中,僅感覺奇怪,但其除將被 告之手移開以外,亦未為其他明顯具體之反抗,事後亦未產 生創傷症候現象或特殊之身心狀況等情,尚合情理。此適可 與A女直到上到關於保護自己身體主題之青春啟航課程時, 才較明確的意識到自己恐被被告不當觸摸,才於心情筆記上 抒寫感情之情事吻合。 ⒌至C女固於偵訊證稱:其於105年間,即有對A女作性別教育, 也曾經帶她去圖書館,她借男女生不同的書等語(見偵卷第 123頁)。對此,A女在其日記上固記載部分關於性方面之字 詞(見原審卷第133頁),然縱使C女曾教育A女,及使A女借 閱上開書籍或在日記上記載關於性方面之字詞,亦不代表A 女即能完全理解正確之性別教育觀念及對此方面知識之充足 ,其可能僅一知半解或基於好奇心一時寫下相關字詞,此亦 與前開青春啟航之「第八站」及「第九站」心情筆記所載之 情節相符,是尚不能據此即逕認A女當時已對於性知識已有 完足之瞭解。 ㈤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 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㈥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⒈就辯護人稱A女於歷次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有記憶錯誤 之情形部分: ⑴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 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 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A女就部分案發情節部分,即其指述被告第2次(即本判決 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部分,被告究竟有無將手伸進其 衣服內撫摸胸部,以及其有無移開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手等部 分,⑴其於警詢對此均答稱有;⑵於偵訊時亦先答稱被告有將 手伸進其衣服內,但其並無將被告之手移開,後經確認後又 改稱有移開被告之手;⑶於原審則改稱均無,被告是隔著衣 服撫摸其胸,其亦無移開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手等語,固然有 陳述不一之情形,然A女已就遭被告侵害之上開主要情節, 即被告有伸手撫摸其胸部之主要事實始終明確證述一致外, 參以人之記憶有限,且個人記憶能力不同,隨時日經過記憶 淡薄或發生誤記之情事在所難免,復以A女年紀尚幼,為上 開指證時,皆仍為在學學生,其理解及表達等能力均尚待學 習而未臻成熟,況依A女之證述,被告對其撫摸胸部之行為 不只1次,尚難要求其就經歷之被害所有細節事項進行說明 ,自不得以其證詞有此部分前後不符之瑕疵即遽認其全部證 述均非可信。參以A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 至少1年8月以上,於審理時就諸多問題亦證稱業已忘記,可 見其於審理時作證時記憶已非清晰,並證稱其警詢及偵訊時 對案發過程記得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而 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際距離案發時約莫僅間隔3月、4月以上 ,且證述過程未曾表示有記憶不清之情,是有關A女於原審 證述案發情節與偵查中有出入部分,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並一致者,較為可採。準此,此部分應認以A女於警 詢及偵訊證稱被告為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 褻行為時,被告有將手伸入其衣物內撫摸胸部及其有將被告 之手移開等情為其指證為準。是辯護人以A女有此部分前後 之證述歧異及其於原審對諸多問題皆已遺忘而質疑A女證述 之可信性云云,尚非可採。 ⑶辯護人復稱:A女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被告第1次猥褻行為時 間與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間甚近 ,於警詢更稱第2次猥褻行為係發生在第1次猥褻行為隔天, 然其於偵訊中既可指出第2次犯行係發生在期中考即107年10 月底左右前之某假日,卻又稱第1次時間係發生在107年9月2 1日後,差距甚大;以及其於警詢證稱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 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是發生在第2次猥褻行為之下週,卻 又稱第3次猥褻行為當天有看偶像劇「你有念大學嗎?」之 第1集首播,而該偶像劇在三立都會台首播日期為108年1月1 2日晚間10點,有該偶像劇維基百科網站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9至53頁),顯與其指稱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 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間是107年10月底前之某假日有明顯落 差,甚為可疑云云。惟查: ①陳○臻於偵訊證稱:我於警詢中證稱A女因疑似先天生理問題 偶有表達落差之情形,例如將星期一發生的事情說成星期二 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係指A女把何時上青春啟航課 程時間搞錯,我想表達的是她是毒寶寶,她把這件事發生的 時間記錯。我覺得她會把已經發生的事情記錯時間,在與同 學相處時,她會把不同的事件連結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68 至70頁);於本院證稱:我在警詢中證稱A女疑似有先天性 的問題,會有表達落差,是指我覺得A女在事件的發生可以 很清楚描述,但有時候發生在禮拜幾,難免會忘記,比較沒 有時間概念,不過發生在自己身上切身的事情,她是可以清 楚的描述做了什麼或別人對她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5 9至260頁)。是依陳○臻之前開證述,就其擔任A女班導師期 間,其觀察到A女的確在時間概念方面之能力較弱,且從A女 於108年4月24日警詢證稱:就是昨天,我們有上一個青春課 課程,上完課要寫回饋或想說的話,其中一個單元我就寫了 被告對我性騷擾的事情,青春課的老師發現到我寫了這個東 西,就去跟我們班導講,班導知道後,就在下午打掃時問我 這件事情大概發生的經過,老師了解情況後再通知社工等語 (見原審卷第191頁),可知A女於警詢時固陳稱其係警詢前 一天即108年4月23日始上青春課程並填寫心情筆記,然經陳 ○臻代為查詢後,該心情筆記實際上係於108年4月18日上課 完後(上課主題:保護自己的身體【即第十站-普坦遜半島- 設立未來約會相處的身體界線】)即填寫,有陳○臻偵訊後 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可考(見偵卷第73頁),足見A女於警詢 時對於一週前所上的課程時間,顯然就發生記憶錯誤情形, 即為一明顯實例,則在A女對於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期間, 受限其個人對時間判斷能力顯較不足之情況,其就此時間部 分之描述既可能會有失真情事,其指證被告猥褻行為之發生 時間,自不得僅仰賴其所描述之時間經過,仍應佐以其指證 之時間有無其他憑據等綜合認定。 ②再A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學校行事曆後,將第1次猥褻 行為發生時間點從其6年級上學期,特定為發生在107年9月2 1日之後(見他卷第34頁),而依其學校行事曆之記載,107 年9月21日A女就讀之國小有舉辦觀星賞月活動(見他卷第67 頁),顯然A女即係基此判斷被告開始對其為猥褻行為,係 發生在學校舉行該觀星賞月活動之後。又經檢察官詢問A女 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發生時間,並 提示學校行事曆予A女觀看後,A女答稱是考期中考前的某假 日,應該是在10月底左右等語(見他卷第34頁),而依其學 校行事曆之記載,該學期期中考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31 日(見他卷第69頁),是以A女就被告對其為第2次(即本判 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間點之指述,顯然並非單憑 其個人之記憶,尚有參照學校舉辦之具體活動判斷,是此部 分之證述應可採信,而認其指證被告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係發生在該次期中考前之假日某日為 可採。又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 分)猥褻行為是發生在第1次猥褻行為之隔天等語(見原審 卷第195頁),於原審亦證稱第1次猥褻行為與第2次(即本 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時間相隔時間甚近,被告好像有 連續幾天在家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與A女於偵 訊時指證第1次猥褻行為發生時間點係在107年9月21日後等 情,辯護人固認有所落差。然觀A女於偵訊中之文義,其本 無指證或特定被告第1次猥褻行為是發生在107年9月21日「 左右」,其僅該次特定發生在107年9月21日「之後」,是其 於警詢及原審證稱第1次猥褻行為與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發生時間甚近,與其於偵訊中證稱第1 次猥褻行為是發生在107年9月21日之後,實際上並無衝突或 牴觸。至於A女於偵訊時雖未將被告第1次猥褻行為時間與其 學校期中考時間或被告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 猥褻時間為相關連之陳述,但考量檢察官所提示給A女觀看 之學校行事曆係按月分頁呈現(見他卷第55至73頁),並非 係將一完整學期之行事曆於同一頁面展現,是A 女於偵訊時 乃係分頁觀看學校各月行事曆,未必一次能瀏覽完整學期舉 行活動,又A女關於時間上之判斷能力本較為弱,檢察官更 係分開詢問A 女各次遭猥褻之時間點及過程,因此A 女在檢 察官先行詢問第1次猥褻行為時間點時,僅有辦法特定是發 生在107年9月21日之後,於檢察官另行詢問第2次(即本判 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始另行確認該次是發生在 期中考前之某假日等情,以A女如前述之個人能力較弱及行 事曆閱覽狀況,尚無不合情理之處,不能據此即認A女證述 有何不實或有所矛盾。 ③又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皆曾指證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 號2部分)猥褻行為是發生在其與被告一同看偶像劇「你有 念大學嗎?」之時,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是看第 1集首播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就被告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 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之發生時間,非僅係單純時間之描述 ,而係參考當時發生之其他具體事件,故此部分關於被告行 為時間之指證應屬可採。而A女於警詢時固曾證稱第3次(即 本判決附表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好像是發生在第2次(即 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的下個禮拜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197頁),與其前揭指證固有出入。惟承前所述,A女於警詢 中所為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2次猥褻行為約間隔1週 之描述,受限於A女關於時間判斷能力不佳,本可能會有失 真情形,其所稱間隔1週,係經其個人能力主觀判斷後所生 之印象,未必與客觀時間流逝情形一致,又無其他同時或附 近發生之具體事件可資佐證,顯較不可採。然A女關於時間 經歷情形所述之誤差,既係受限其個人能力所致,不足以證 明其其餘指證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部分,即係不實之陳 述,是辯護意旨以A女此部分時間證述之落差,認其指證可 疑云云,亦難憑採。至於A女雖於原審另曾證稱其已不記得 看該偶像劇第1集首播時其有無和被告一起看等語(見原審 卷第303頁),但其同時亦證稱有幾次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時,其有在看該偶像劇,不太記得第3 次(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時間點,警詢及偵訊時的記憶比現在 記得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第302頁、第306頁), 可見A女於原審中,就被告對其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2 部分)猥褻行為之具體時點及情境確已有所遺忘,然其於原 審中對於1年多前發生事件之具體細節不復記憶,尚屬人之 常情,亦無法據此認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對其猥褻 行為部分即屬不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就辯護人辯稱A女係因不滿家人管教、忌妒C女幼子致其失寵 ,或其係欲吸引老師注意,以誣陷被告之方式,藉此脫離原 生家庭部分: ⑴惟查,被告與A女平日關係及互動良好,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所述其有無法成功勸B女同意A女參與校外活動或其刪除A女所玩線上遊戲,甚或如陳○臻於本院所證述之B女及C女平日對A女之管教較為嚴格等情(見本院卷第262頁)為真,然此核屬一般家庭常見之管教情形,非屬重大紛爭,A女即便因此心生不悅,應不致心生入被告於罪之怨念。 ⑵至辯護人指稱A女係欲以脫離原生家庭故誣指被告部分,則參 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A女108年1月至4月日記,其中固有部 分日期,A女似有提到其對C女幼子或B女之不滿(見原審卷 第109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31頁),但在此4月份之 日記中,A女對C女幼子或B女不滿比例篇幅甚為有限,A女仍 有記載其他諸多在校或與其他親人互動甚或其個人對生活之 期待,自難僅以其偶爾對C女幼子或B女偶爾隻字片語之抱怨 ,即遽認A女有極力擺脫原生家庭而虛偽陳述之動機。 ⑶另辯護人雖稱A女在警詢時,在員警詢問A女是否要申請保護 令時,有發笑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而認A女 確有脫離原生家庭之傾向云云,然以A女當時僅就讀國小6 年級之智識能力與經驗,能否確實了解到申請保護令背後之 意涵及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已非無疑,又A女此一發笑之 表情,或係基於疑惑、驚訝或慶幸之不等情緒,原因眾多, 且A女於其餘警詢陳述遭被告猥褻之過程,均無其他特別誇 張或可疑之情緒反應,亦無遭他人誘導陳述之情形,此觀原 審勘驗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190至215頁),尚難僅以A女 偶然發笑之表情,即認其陳述不實或帶有惡意,是此部分之 辯護意旨,亦不可採。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A女生活中 最不滿之家人,似為C女幼子或B女,而非對其態度良好之被 告,A女如欲捏造可申請保護令之情事,亦可稱係遭B女或其 他家人不法虐待等等,即可達同樣目的,何必針對被告為不 實指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⒊被告固曾提出A女於107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道歉 之對話,及其辯護人指稱,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30日所提 出A女親筆撰寫之意見書有提及希望自己與被告雙方都沒事 ,欲說明A女之證述確屬不實指述云云。惟查,就對話紀錄 部分,A女固有向被告道歉,但其亦僅稱:「昨天我不知道 怎麼面對你,所以我都沒有跟你講話,但是今天我想到道歉 阿公,對不起」、「希望你可以趕快回我,不然我會很自責 」、「你不會怪我嗎?」,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 開偵卷第501頁);就意見書部分,A女亦表示「希望最終結 果是我跟外公雙方都沒事」,有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然不論是對話紀錄或意見書,均未見A女有 自承其對被告之指述有何不實,至多僅係向被告表示歉意, 然其表達歉意之原因可能性眾多,或係仍基於祖孫情誼向被 告表示關心、或係有感自己在課程心情筆記上之偶一抒發即 引發軒然大波而感到不安,甚至擔憂被告可能會被抓去關等 等均有可能,此與林純如於原審所證述之A女心理狀況,即 剛開始A女對被告的感覺很矛盾,她覺得被告是對他最好的 人,與被告的情感很好,但A女也因她揭露這樣的事而害到 被告,她很矛盾,不想害被告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280 頁 )。是此部分,亦不足證明證人A女指證不實,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A女,欲證明被告並無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 之各該猥褻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然A女業已於原審作 證,並明確證述案發相關過程(見原審卷第293至309頁)。 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外祖父,其 為A女之直系血親,且於上開時間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是被告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如前所述,被告所犯本罪,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 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 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 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 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 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 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 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 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 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 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 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 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 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 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處罰。其中刑法第227條 之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合意』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該未滿14歲或 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 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刑法第 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 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 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 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 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 ;且該犯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該權勢或機會 ,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 並不以行為人在行為當下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而迫 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必要。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 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A女係00年0月間生,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1歲,係未滿1 4歲之女子,有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查(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被告既為A女之外祖父且同住, 自當知悉A女之年紀,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 表1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 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因 該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其構成要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刪除各款「者 」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外,其他各款構成要 件並無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 敘明。 ㈣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第227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下同)對於未成年 女子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未成年人為權勢猥褻等罪嫌。然查, 被告並非係經A女之同意才撫摸A女胸部,亦非係利用其對A 女生活扶助、監護等機會,使A女迎合屈從而同意被告撫摸 其胸部,其僅係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在未得A女之同意下 即伸手進入A女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在A女以移開其手方式彰 顯其不願意讓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況下,仍繼續為之,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其顯然係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強制猥褻A女甚明,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恰,復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 見本院卷第252頁),復經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㈤再被告如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2部分)所示2次 犯行,均有撫摸A女胸部數分鐘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強 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其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 。 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 行(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A女間有如前述之家庭 成員關係,其更為代行監護A女之人,卻無視A女僅就讀小學 ,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 ,逕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同質性及所彰顯之個人 主觀惡性等一切因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所定應執行刑 亦已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對象為同1人,且本案之犯 罪類型、手段、動機完全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 其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 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為A 女之外祖父,且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竟悖於人倫而犯罪 ,對於A女傷害甚深且影響其日後成長發展之過程,本件犯 行所生之犯罪損害絕非輕微,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僅均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指摘原 審量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然以上各節均經 原審逐一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所量處之刑 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 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並無再有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提出,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107年10月20日或27日某日晚上 A男及A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之A男房間內 徒手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經A女將A男手移開後,仍繼續伸手撫摸A女胸部達數分鐘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108年1月12日晚上 同上 同上 附表2:(青春啟航之第十站-普坦遜半島-設立未來約會相處的 身體界線」之「心情筆記」) 最近我發現我阿公會隨意的碰觸我的胸部,然後…他叫我不能跟任何人說,我把他的手拿開,他的手就會再移到我的胸部,於是我不太敢靠近他(見本院卷第201頁)。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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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27日4時37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主即甲○○配偶馬沛渝)自用小客車,至臺 北市○○區○○路00號前下車後,徒手竊取丙○○所有並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箱內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 、雨衣1件及手套1雙等物,得手後即拿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藏匿,並搭乘該車輛逃逸。嗣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馬沛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永隆、 黃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927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70頁至第 275頁、第276頁至第280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 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0頁)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察結果、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112年11月28日業字第1120031561號函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通行 門架所拍攝之照片、道路、臺中市○○區○○街0號、逢甲路217 號、西屯路三段80號、臺灣大道三段696號娃娃機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2頁、第204頁至第21 8頁、第444頁至第455頁、第282頁至第442頁)可參,足證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上開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 監前從事搬運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雨衣1 件及手套1雙等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SLDM-113-易-306-202410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龔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龔嘉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點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第15行「獲得」更正為「獲得免繳」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奇杰、龔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行駛於國道高 速公路而接連通行之行為,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而在同 一日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以懸掛他人之汽車車牌 方式施詐,獲取免繳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劉奇杰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龔嘉 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2人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76.1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被   告 劉奇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嘉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杰明知日常使用之其兄劉盈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有多次違規紀錄業遭監理 機關吊扣牌照及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需徵收通行費,竟與龔嘉 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0時38 分前,先由劉奇杰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龔嘉豪,至嘉義縣 ○○鄉○○村○○○00號旁空地,徒手取下登記在全民防災科技有 限公司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下稱 本件車牌),將本件車牌取下後,懸掛在本件自小客車之前 、後方,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劉奇杰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 載龔嘉豪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之高速公路收費電子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上開車牌登記 全民防災科技有限公司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所通行,而通知全民防災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下 同)176.1元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以此不正之方式 獲得該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之不正利益。嗣全民防災科 技有限公司於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176.1元 繳費通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龔嘉豪一人一邊分工鬆開本件車牌,改懸掛於本件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國道路段往返臺中市太平區,致被害人損失ETAG通行費之事實。 2 被告龔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劉奇杰一人一邊分工鬆開本件車牌,改懸掛於本件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國道路段往返臺中市太平區,致被害人損失ETAG通行費之事實。 3 被害人之代理人李建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盈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遠通電收通行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報 告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本件車牌2面,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 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 ,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 ,此種「使用竊盜」行為,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經查,本件被告2人訪友後便將本件車牌裝回上開自用小 貨車,是以被告2人雖擅自使用被害人之車牌,但主觀上顯 有短時間使用該車牌後即歸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客觀上亦有 主動返還之行為,足認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 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竊盜罪之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竊盜 罪相繩,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得利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表: 編號 時間 起訖路徑 總里程 通行費 (新臺幣) 1 112年7月15日1時54分至2時20分 古坑(文化路)古坑系統-斗六至霧峰-中投 59.3公里 70.7元 2 112年7月15日4時22分至4時58分 霧峰-霧峰系統至中埔-水上系統 88.3公里 105.4元 合計 176.1元

2024-10-15

CYDM-113-嘉簡-872-202410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伍霈澤 被 告 高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要保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停車費明細、臺南市 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遠通電收信用卡繳費明細、 通行費紀錄列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吊扣執行 單、對話紀錄及汽車扣牌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9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5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5日( 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5

TCEV-113-中簡-250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緣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金屬瓶2瓶夾藏於郵件包裹單號CZ000000000NL之國際郵包( 下稱本案包裹),並以「LIU YANG ZHANG」名義為收件人、「00 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自荷蘭委託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於同月31日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此部分無證 據證明徐維廷與該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嗣因本案包裹經郵局臺北郵件中心處理寄出後因地址欠詳 ,均於同年9月1日、同月6日遭退回,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山分關郵件處理中心人員察覺有異,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內開驗之,當場查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屬瓶2瓶(毛 重1,318.5公克)而予以查扣,並報警處理,員警為查緝毒品上 游及共犯,乃請郵局人員繼續進行本案毒品包裹往後之派送流程 ,復於同月16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致電郵局,表示要領取本案包裹並指定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並通知徐維廷至上址出面領取。徐維廷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欲領取之 包裹包裝愷他命,且為參與共同運輸第三及毒品行為之一部,仍 應允前往,而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員警佯裝郵務人員配合於同月19日14時許前 往上址時,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事先抵達該址之 徐維廷見狀後,旋自副駕駛座下車示意要領取包裹,惟當員警表 示需簽收領取時,徐維廷察覺有異未領取即逃離現場。嗣於112年 3月15日19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徐維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4至127、137至14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 8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91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外觀照片、本案包裹之外觀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6 6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密錄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擷圖、譯文、被告刑案照片及臉書生活照片比對 、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速公路涉案車輛系統即時通報結果、 本案自小客車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4日總發字第1110001372號函暨車輛通 行明細在卷(見他卷第9至16、19至35、39至49、87至89、9 9頁、偵11171卷第37至38、57至63、75至87、113至119頁) 可查,另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見本院卷第55製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 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 )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 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 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 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 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 ,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 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 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 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 ,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 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 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 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 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 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 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 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 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 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 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 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 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 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 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無檢察總長依法核 發之偵查指揮書,依上說明,足認本件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入境夾藏之愷他命於關務署 臺北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送達於指定之前 述地點,因被告係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 領貨,而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 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 ,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 ,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運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 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縮小認定) ,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 在內,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在荷蘭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知悉且有參與,此部分自非本案被告之共犯範圍(見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裁量加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2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前述裁定意旨無違 。 2、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案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不 到2年即再犯罪質更重之本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如流 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又被告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處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包括被告為圖獲得報酬(詳後述)竟為本案犯行,其所運 輸之本案愷他命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運輸之毒 品在員警控制下交付,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42至1 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171鑑定書在卷(見偵11171卷第65至66頁)可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金屬瓶各2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本案毒品,而具有 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作 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供稱:我應允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 但未取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8頁),而依目前卷內 事證並無顯示被告實際獲有何利益,就被告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 載之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自荷 蘭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於如該欄所示之時間運抵我 國而入境後,所為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惟被告供稱 :我不知道包裹為進口郵包等語,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 從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包裹自荷蘭運輸來 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僅 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 述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金屬瓶各2個,驗前總純質淨重839.32公克) 2 郵包紙箱1個 3 IPhone S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9

TPDM-113-訴-30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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