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名材
相 對 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
補選候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人僅差距1票,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計票等語。
二、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
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
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
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
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
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
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
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
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
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
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
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
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
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
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
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
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
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
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
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
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
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人得票數差
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者,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
三、經查,民國000年0月00日舉行投票之花蓮縣○○○○○○○第00屆○
○第0選舉區補選,共有0名候選人,選舉人數為000人,投票
數為000票,其中聲請人即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0票,
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0票,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
數為00票,無效票為0票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公布
之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補選概況在卷可稽。基
此,該次選舉之有效票數為000票(計算式:000+000+00=00
0),聲請人為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與當選人之得票數差
距為1票(計算式:000-000=1),其等得票數差距約為有效
票數之千分之3.48(計算式:1÷000=0.00348,小數點第5位
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千分之3。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