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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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香蓮 被 告 劉美娥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邱一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香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香蓮因被 告劉美娥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 1月18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嗣經 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 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 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20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當庭釋放被告,有 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之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 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1年 刑保工字第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之具 保責任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05

HLDM-114-聲-61-20250205-1

選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上 三 人 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許韡瀚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33、35、50、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宥廷為民國111年高雄市第4屆第4選 區(包含左營區及楠梓區)之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被告許韡 瀚為被告劉宥廷擔任其競選總部主任兼「金峰愛心慈善會」 (簡稱金峰慈善會)理事長,被告林胤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 之副主任,被告賴彥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之助理。被告劉宥 廷為圖順利當選,竟與被告許韡瀚、林胤廷及賴彥廷共同基 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金峰慈善 會提供物資,或向不知情之「吉品隔熱紙店」老闆陳怡聰、 高雄市小港區「六義境澤福殿」(簡稱澤福殿)廟主王品洋 等人募集物資,再以發放愛心物資給弱勢團體之名義,聯繫 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第四選區即高雄市左營區及楠梓區之本 屆里長候選人或現任里長,替其發送印有「市議員參選人劉 宥廷」印戳及打印「左楠區市議員候選人劉宥廷」字樣之愛 心物資領取單或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給當里里民,暨安排發放 物資之地點,在發放物資之地點豎立競選旗幟或競選看板, 繼由劉宥廷及助理林胤廷、賴彥廷等人身穿競選背心,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發放足以影響有選舉權人投票意願如 附表一所示物資給各該里對第四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有投票權 之里民領取,同時發放包裝印有劉宥廷競選文宣之口罩或礦 泉水及拜票尋求支持。因認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 許韡瀚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宥廷、林胤 廷、賴彥廷、許韡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怡聰、 楊富翔、王品洋、曾榮璋、謝瑞真、李再興、黃淑華、李玥 蓁、葉俊明、湯惠蘭、張志豪、吳宗炫、李進添、李陳秀、 李春河、吳玉森、徐子成、林佳輝、鍾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曾榮璋、謝瑞真、李再興、黃淑華、李玥蓁等發放 物資時留影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之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及扣 案如附表二所載之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固均坦承曾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發放各該「發放物資欄」所載之物資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被告劉宥廷辯稱:我沒有賄 選的意圖,這些發放物資的里長我也不認識,我只是請助理 詢問里長需不需要物資,再請助理幫忙發放,我連里長的名 單都沒看到,我這樣做的目的只是要增加自己的曝光度,讓 大家認識我而已等語(訴一卷第158頁;訴三卷第564頁); 被告林胤廷辯稱:我參加一些活動會遇到金峰慈善會理事長 許韡瀚,就問他有沒有里民是邊緣戶、弱勢需要物資,由我 負責聯絡里長,我是從網路上找到這些里長的聯絡方式,但 我沒有跟各里長及許韡瀚要過當地里民的名冊,因為他們比 較瞭解誰真的比較有需要,所以我們發放物資的對象沒有特 定,主要是邊緣戶和弱勢民眾等語(訴一卷第158頁);被 告賴彥廷辯稱:我沒有買票的行為等語(訴二卷第35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辯護稱:被告3 人只是協助發放愛心物資來提供勞務,目的只是要增加曝光 率,因為這些愛心活動為何要舉辦,以及他們募資的來源都 跟被告3人無關,雖然被告製作的愛心物資領取單上印有被 告劉宥廷的名字但這只是要增加曝光度,這個單據的目的沒 有要讓物資變為被告所有,也沒有要跟選民買票的意思,而 本件物資發放的對象都是被告等人去詢問里長當地有無需要 的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弱勢民眾等,而由里長決定 要發給誰,並不是被告決定要發給誰,而且也都沒有造冊, 不是說家裡有1票選舉人就可以拿1份,所以被告3人並沒有 行賄的意思,也沒有跟收受物資者約定拿這些東西就要投給 被告劉宥廷,而且這些里民也不覺得他們有被買票,所以被 告3人主觀上沒有行賄的犯意等語(訴三卷第263-264頁); 被告許韡瀚辯稱:我和劉宥廷認識很久了,在本案發生前我 本來就有在發放愛心物資,像是有些里長打電話過來說哪裡 缺什麼物資我就會去送,我平常也不定期會在公園發放愛心 便當,本案如果我要賄選,我也不會光明正大在拍照等語( 訴一卷第158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韡瀚辯稱:被告 許韡瀚只是掛名競選總部主任,並沒有參與競選活動,且依 照葉俊明等證人的證述,收受物資者也不可能將票投給發放 物資的人等語(訴三卷第264頁)。 五、經查:  ㈠被告劉宥廷登記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4選區之市議員,被告許 韡瀚為被告劉宥廷擔任其競選總部主任兼金峰慈善會理事長 ,被告林胤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之副主任,被告賴彥廷為劉 宥廷競選總部之助理。被告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發放 「發放之物資」欄上所載物資與「行賄對象」欄位所載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劉宥廷:警 一卷第2-24頁、偵一卷第85-87頁、訴一卷第158頁、訴二卷 第355頁、訴三卷第258頁;林胤廷:警一卷第137-150頁、 偵一卷第199-202頁、訴一卷第158頁、訴二卷第355頁、訴 三卷第259頁;賴彥廷:警一卷第154-173頁、偵一卷第279- 281頁、訴二卷第350、355頁、訴三卷第259頁:許韡瀚:警 一卷第73-90頁、偵一卷第165-167頁、訴一卷第158頁、訴 二卷第355頁、訴三卷第259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20號 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21至72號所載書證在 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附表一「行賄對象」欄所示除證人湯蕙蘭外, 其餘鍾秀梅等9人皆有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第4選區之投票權 乙節,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選一字第11300 00511號函文(訴二卷第115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說明如下: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該當於賄選 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 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 人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 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 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 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 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 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 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 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 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 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 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 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 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 判斷。現時台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 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 ,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 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 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 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 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 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 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之行為尚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非屬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⑴證人葉俊明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從領取物資的單子上看 起來,我認為物資來源是宮廟在發放給弱勢團體,所以我並 沒有認為這是候選人要來買票用的,我記得領取的物資裡面 也沒有夾帶候選人的宣傳單等語(訴三卷第94-95、99頁) 。  ⑵證人湯惠蘭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因為我沒有設籍在左營 區及楠梓區,我沒有投票權所以也沒有想到我領了這些物資 就是有候選人希望我投給他這個問題,拿物資給我的人也沒 有說要請我投票給劉宥廷,我在現場也沒有聽到有候選人在 拜票等語(訴三卷第109-110頁)。  ⑶證人張志豪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愛心物資領取單是我在 我的社區遇到李玥蓁時她拿給我的,李玥蓁拿給我時沒有跟 我提到劉宥廷這個人,當天是宮廟的人發放物資給我,發放 時也沒有跟我說要投票支持誰等語(訴三卷第117-118頁) 。  ⑷證人吳宗炫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我的愛心物資領取單是我隔壁棟的林月美給我的,她60幾歲 已經離婚了,我不知道林月美為什麼會拿到愛心物資領取單 ,她說因為他要回去臺東,叫我去領,我領完物資就走了, 我以為是發展協會發的等語(訴三卷第121、123、125-127 、129頁)。  ⑸證人徐子成於警詢時證稱:   111年7月31日當天我買完便當後經過,黃淑華叫我過去說要 拿物資給我,在現場我沒有聽到劉宥廷的團隊拜託支持,只 有聽到黃淑華拜託年底投票支持,我覺得他們發放物資是做 愛心,提供給老人餐點,也沒有一定要我們投票給他,他也 不一定因此當選等語(警二卷第115-116頁)。  ⑹依據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從渠等取領相關物資之緣由、發放 經過等可知,多數領取物資之民眾,或認此物資為慈善會所 發放、或認為宮廟所主辦,領取愛心物資之人對現場有無候 選人進行選舉造勢活動一事亦不甚清楚,更對此毫不關心,   縱發放現場有相關選舉活動,但前開證人均表示並未因此而 生投票給被告劉宥廷之意。故縱使金峰慈善會或相關贊助商 所發放之愛心便當、愛心物資(含泡麵、罐頭、飲料等物, 詳附表一「發放之物資」欄所載)當中夾雜被告等人附贈含 有競選文宣之礦泉水及口罩,然此等物品多為一般生活用消 耗品、價值非鉅,依其經濟價值,在現今一般社會或該選區 內之生活水平而言,尚不足以左右選民投票之決定,難認領 取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愛心物資或其所附贈之文宣品 ,即生投票給被告劉宥廷之意,而具有對價性,已難遽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發放愛心物資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 告劉宥廷乙事有所相關。  3.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主觀上不具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犯意:   ⑴證人謝瑞真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在111年4月24日中北里店仔頂街130巷口發放物資那次,劉 宥廷的助理跟我提到發放物資就是給獨居老人、弱勢的人來 領,他也沒有跟我說來領物資的人必須戶籍在左營區或楠梓 區,也沒有提到必須要有投票權才能來領,接下來就是由我 去通知弱勢里民,由我去聯絡誰比較需要,在發放物資時我 也是以戶為單位,也就是說不管該戶家裡有幾個人,每1戶 都只能領1份物資,再由慈善會的人員及本身也是中低收入 戶弱勢家庭的鍾秀梅來幫忙發放物資,來領取物資的人都是 我通知的弱勢或者邊緣戶,因為我有在場把關,我們那邊有 需要的人才有給他物資,應該不會有一般人來領,縱使有路 過的1、2個民眾來領時,我們也沒有確認他們是否設籍在左 營區或楠梓區,我印象中路過的人應該是撿回收的人,當日 發放的物資上並沒有印劉宥廷的名字或競選相關的號碼、符 號、照片等資訊,劉宥廷當日有穿競選背心,但他沒有說要 把票投給他等語(訴三卷第53、55-58、60-63頁)。  ⑵證人鍾秀梅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4月24日那天我幫忙慈善會來發放物資給有需要的人, 我家裡有5個人有投票權,但當天我自己只有領取1袋物資, 我只知道這些物資是慈善、愛心的東西要給我們這些弱勢、 有需要的人領取而已,當天劉宥廷也沒有跟我說他要選議員 或拜託等語(訴三卷第70-74頁)。  ⑶證人葉俊明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間我們家有4人有投票權,但111年10月8日那天我 只有領1份物資,從領取物資的單子上看起來,我認為物資 來源是宮廟在發放給弱勢團體,發放物資給我的人也沒有跟 我說請我投票給劉宥廷或者拜票之類的話,我也沒有看到劉 宥廷或他們競選團隊的人在講一些選舉相關的事情等語(訴 三卷第93-94、99頁)。  ⑷證人湯惠蘭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案發時我們家裡設籍在左營區及楠梓區的有我爸爸及媽媽2 人,我並沒有設籍在左營區及楠梓區,我們家裡在左營區及 楠梓區有投票權的有2個人,但我只有領到1張物資領用卷, 我是散步時有人發單子給我說可以去拿免費的東西,他也沒 有問我家裡有幾個人,當天我也沒有注意到有參選人在場( 訴三卷第101-102、107頁)。  ⑸證人吳宗炫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案發時我們家裡有5個投票權,但我只有領取1份物資,我本 身也是中低收入戶,我去領取物資時,對方沒有問我有沒有 設籍,家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也沒有請我支持哪位候選人 ,我領完物資就走了,我以為是發展協會發放的等語(訴三 卷第125-127、129頁)。  ⑹證人黃淑華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稔田里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理事長,關於111年7月31日 這次發放的愛心便當,是林胤廷跟我接洽,表示有企業要捐 助便當發放給稔田里弱勢居民,所以我就發放給稔田里有登 記在冊的中低收入戶、年紀大有需要的弱勢里民,當天我並 沒有聽到有發表相關競選的演說或請選民支持等話(警二卷 第89-91、93-94頁)。  ⑺證人曾榮璋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時我是五常里里長,劉宥廷在111年3月間拜訪我而認識 後,林胤廷就聯繫我,表示111年3月27日要發放愛心物資給 五常里的弱勢民眾請我幫忙,我就按照造冊通知中低收入戶 、邊緣戶、單親家庭當日前來領取,當日沒有發完的,我再 按冊依弱勢程度通知領取,我的通知順序是先通知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及獨居老人,111年6月18日發放愛 心便當這次,我也是按照這個次序去通知弱勢里民來領,當 天我有看到劉宥廷、他的一個助理及便當贊助商等語(警二 卷第99-100、102頁)。  ⑻歸納前開證人證述可知,附表一所示各次活動均係因金峰慈 善會或相關贊助商為發放愛心物資而舉辦,被告劉宥廷、林 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亦未以被告劉宥廷參選高雄市第4屆 第4選區市議員造勢活動為由,特地針對具有投票權之人進 行邀約(未造冊),其領取愛心物資之設計方式亦與一般買 票需針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進行造冊,並依每戶投票權人人 數計算發放數量之模式不同,遑論本案甚至有領取愛心物資 之民眾根本不具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再者,決定發放該物資 對象者多為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亦非被告4人 ,且被告等人亦非愛心物資之提供者。縱被告等人有將文宣 贈品一併發放之意,然此應僅係做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 ,則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利用發放愛心物資之機會,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犯意,已有疑義。從而,尚難以被告等人有為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放愛心物資之行為,即遽認與約使有投 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劉宥廷乙事有關,要難認被告等4人具 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4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 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8號移送併 辦之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劉宥 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4人上開經起訴 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一 編號 發放時間 發放地點 現任里長或里長候選人 發放之物資 物資提供者 搭配之競選文宣品 行為人 行賄對象 ⑴ 111年3月27日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楠梓區五常里里長曾榮璋 罐頭、麵線、飲料 金峰慈善會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許韡瀚 ⑵ 111年4月24日 高雄市左營區中北里左營下路及店仔頂街130巷口 左營區中北里里長謝瑞真 5包裝泡麵、6包裝鋁箔包奶茶、脆瓜罐頭、營養麵 金峰慈善會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鍾秀梅 ⑶ 111年5月29日 左營區中南里蓮潭路與蓮潭路78巷口「南天宮牌樓」下 左營區中南里里長李再興 5包裝泡麵、6包裝鋁箔包波蜜果菜汁(價值約170元) 金峰慈善會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李進添 李陳秀 李春河 吳玉森 ⑷ 111年6月4日 左營區文自路470號劉宥廷競選總部 無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許韡瀚 ⑸ 111年6月18日 楠梓區五常里興楠路203巷12號 楠梓區五常里里長曾榮璋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⑹ 111年7月31日 楠梓區稔田里後勁中街136號 楠梓區稔田里里長候選人黃淑華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林胤廷 賴彥廷 林佳輝 ⑺ 111年10月8日 左營區崇實里先勝路30號 左營區崇實里里長候選人李玥蓁 密封包裝祈福米、關廟麵、瓶裝酒精及噴嘴、盒裝口罩(價值約700至800元) 澤福殿 口罩 林胤廷 賴彥廷 葉俊明 湯蕙蘭 張志豪 吳宗炫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劉宥廷0000-00000 SIM卡 1 張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 2 劉宥廷競選口罩 1 個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2 3 劉宥廷競選扇子 1 把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3 4 白米(3公斤裝) 50 包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4 5 愛心慈善會宣傳單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5 6 左營、楠梓區里長名冊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6 7 助理林信宏電資料光碟 1 片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7 8 口罩、箱水領取紀錄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8 9 扇子領取紀錄 1 張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9 10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0 11 蔡欣蓓電腦資料光碟 1 片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1 12 賴彥廷0000-000000手機 1 支 賴彥廷 扣押物編號1-2-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許韡瀚iphone手機 1 支 許韡瀚 扣押物編號2-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成人醫療口罩 1 盒 葉俊明 15 可令斯清潔液 1 瓶 葉俊明 16 關廟麵 1 包 葉俊明 17 祈福米 1 包 葉俊明 18 噴頭 1 個 葉俊明 19 口罩(50入) 1 盒 湯惠蘭 20 祈福米(2公斤裝) 1 包 湯惠蘭 21 關廟麵(已開封) 1 包 湯惠蘭 22 酒精(500ML,含噴頭,已使用) 1 瓶 湯惠蘭 23 環保袋 1 個 湯惠蘭 24 祈福米 1 包 張志豪 25 清潔液 1 個 張志豪 含噴頭 26 綠色環保袋 1 個 張志豪 27 成人醫療口罩 1 盒 吳宗炫 28 可令斯清潔液(酒精) 1 瓶 吳宗炫 含噴頭1個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人證 1 證人李玥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第214-220 頁;偵一卷一第416-417 頁 2 證人王品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第236-241 頁;偵一卷二第327-330頁 3 證人葉俊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250-255頁;偵一卷一第474-475 頁;訴三卷第88-100頁 4 證人湯惠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02-308 頁;偵一卷二第56頁;訴三卷第100-111頁 5 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34-339 頁;偵一卷二第94-95頁;訴三卷第111-120頁 6 證人吳宗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72-378 頁;偵一卷二第223-227 頁;訴三卷第121-130頁 7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89-96頁;偵一卷一第360-361 頁 8 證人曾榮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99-104頁;偵一卷二第349-351頁 9 證人林佳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106-109 頁;偵一卷二第243-245頁 10 證人徐子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113-116 頁;偵一卷二第15-16頁 11 證人即檢舉人A1於偵訊之證述 他四卷第73-75頁 12 證人謝瑞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偵一卷一第296-302 頁;偵一卷一第322-325頁、訴三卷第53-63頁 13 證人李再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一第366-372 頁;偵一卷一第383-384頁 14 證人李進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00-102頁;偵一卷二第119-120頁 15 證人李陳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24-126 頁;偵一卷二第143-144頁 16 證人李春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50-152 頁;偵一卷二第174-177頁 17 證人吳玉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82-184 頁;偵一卷二第206-209頁 18 證人鍾秀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50-253 頁;偵一卷二第266-267頁;訴三卷第65-74頁 19 證人陳怡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71-275頁;偵一卷二第279-281頁 20 證人楊富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86-297頁;偵一卷二第305-308頁 書證 共通證據 21 劉宥廷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一卷第63-69、偵七卷第97頁 22 劉宥廷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8樓〉 偵七卷第107-111頁 23 許韡瀚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七卷第113-118頁 24 李玥蓁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偵七卷第119-123頁 25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 警二卷第139頁 26 高雄市調查處左楠站查察賄選情資報告表 他一卷第5-19頁 27 劉宥廷賄選案報告 他二卷第5-19頁 28 111年高雄市第4屆市長、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 他二卷第21-22頁 29 「金峰會」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偵一卷一第57-71、75-76、153-154頁 30 111年1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34、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玥蓁〉 偵六卷第57-59頁 3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肅字第111686250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偵七卷第3-123頁 32 劉宥廷等人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投票受賄罪-體系圖 偵九卷第9頁 33 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 訴一卷第000-000號 34 高雄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1日高市選一字第1120001575號公告 訴一卷第000-000號 35 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及圖 訴二卷第10-15、25-29頁 36 公設辯護人提出113年3月18日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書暨檢附金峰慈善會109年6月至112年3月間發放愛心物資照片15張 訴二卷第73-89頁 37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選一字第1130000511號函 訴二卷第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8 111年3月27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36-138頁;偵一卷一第33-34頁;偵一卷一第341-3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9 111年4月24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5頁 40 111年10月20日鍾秀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255-2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1 5月29日左營區中南里蓮潭路與蓮潭路78巷巷口,南天宮牌樓下,證據影片錄音譯文 警一卷第133頁 42 111年5月29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6-37頁;偵一卷二第165-169頁 43 111年10月20日李進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05-107頁 44 111年10月20日李陳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29-131頁 45 111年10月20日李春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55-157頁 46 111年10月20日吳玉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87-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7 111年6月4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8-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48 111年6月18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9 證人李玥蓁與被告林胤廷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頁面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231-233頁 50 111年10月20日葉俊明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67-273頁 51 111年10月20日葉俊明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1-273頁 52 葉俊明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275頁 53 車號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1頁 54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3-287頁 55 111年10月20日湯惠蘭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13-314頁 56 111年10月20日湯惠蘭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15-316頁 57 湯惠蘭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317頁 58 車號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1頁 59 111年10月20日張志豪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47-349頁 60 111年10月20日張志豪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51-353頁 61 張志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355頁 62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366頁 63 111年10月20日吳宗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79-381頁 64 吳宗炫騎乘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他四卷第25頁 65 車號0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他四卷第33頁 66 111年10月8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他四卷第63-67頁 67 葉俊明111年10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257-265、299頁 68 湯惠蘭111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309-312、331頁 69 張志豪111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七卷第341-345頁 70 吳宗炫111年10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偵七卷第81-85頁、警一卷第3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1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 警二卷第139頁 72 高雄市調查處左楠站查察賄選情資報告表 他一卷第5-19頁

2025-01-24

CTDM-112-選訴-3-20250124-3

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名材 相 對 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 補選候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人僅差距1票,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計票等語。 二、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 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 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 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 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 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 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 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 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 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 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 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 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 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 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 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 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 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 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 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 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 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人得票數差 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者,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 三、經查,民國000年0月00日舉行投票之花蓮縣○○○○○○○第00屆○ ○第0選舉區補選,共有0名候選人,選舉人數為000人,投票 數為000票,其中聲請人即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0票, 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0票,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 數為00票,無效票為0票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公布 之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補選概況在卷可稽。基 此,該次選舉之有效票數為000票(計算式:000+000+00=00 0),聲請人為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與當選人之得票數差 距為1票(計算式:000-000=1),其等得票數差距約為有效 票數之千分之3.48(計算式:1÷000=0.00348,小數點第5位 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千分之3。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4

HLDV-114-選聲-1-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楊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楊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楊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 聲請再審(本院於114年1月14日收狀),惟未檢附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及所指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 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 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再-20-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柏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選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柏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段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吳火生所懸掛之布條,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誠屬不該,復考量迄未賠償財物損失,參酌告訴人陳稱 該布條之價值(警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坦承犯行態度,暨個人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 卷第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至被告所用打火機1只,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73號   被   告 段柏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柏男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見該 處對面圍牆上懸掛為吳火生所有,用以宣傳「反對罷免臺南 市東山區東河里里長」之宣傳廣告布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打火機(未據扣案)將前開宣傳布條其中之「不」字燒毀 ,藉此影響布條原始語意、破壞其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 ,並足生損害於吳火生。嗣經吳火生於000年00月00日經里 民告知後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火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火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瑞鋒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前開宣傳布條照片2張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不法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或連署 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所為,係持打火機損壞上開宣傳布條中 之部分文字,案發現場未有告訴人或其他證人在場情形,此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乙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此 揭行為,客觀上顯無曾有對告訴人或他人施以強暴、脅迫等 強制力之手段;復據卷附宣傳布條之照片觀之,該布條原始 文字記載:「堅定信念、支持里長 請投不同意罷免」等語 ,則查前開布條之內容,旨在向該里里民宣傳就罷免里長案 投下「反對票」,而被告此揭毀損該布條行為,實與「使他 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等前階段行有異,核與公職人員 選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他人為罷 免案之提議或連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故要難逕以 該罪責與被告相繩,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備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 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361-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沂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卷第34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沂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罪。 (二)被告就總統選舉結果先後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 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 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以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下注簽賭,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 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押注次數及金額之多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狀,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博 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本案屬其初犯,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課 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沂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Polymarket.com(以下簡稱「PM 平臺」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遭刑事局停止解析,目前須透過VPN或更改預設DNS:[8. 8.8.8])是一個建立在乙太坊的去中心化預測平臺,成立於 西元2018年,以預測全世界各種議題(如比特幣ETF是否上 市、某火山於何時事前是否噴發、川普2024年是否會參選等 )為主,於Google搜尋引擎可輕易搜尋並進入該網頁,欲成 為會員僅須透過電子信箱即可快速創立會員帳號及其入金錢 包,並提供用戶可以參與預測,惟該平臺具勝負之結果應為 事前所不能預知之性質,美其名為預測,實質卻是賭博的行 為,且係透過區塊鏈上智能合約根據賭客下注量、下注頻率 影響賠率,有別於傳統網路賭盤係透過組頭(代理、總代理 、股東等)上線創建帳號後提供指定網址、帳號、密碼等資 訊供下線賭客或小組頭登入及透過人工追蹤賭盤數據調整賠 率,全是透過自動化智能合約運行,平臺以買賣下注時的手 續費為獲利來源,會員間則互為下注輸贏獲利,可視為新型 態賭博平臺。 二、「PM 平臺」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開設中華民國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預測【Taiwan Pre 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總統選舉 :誰會贏?),提供總統候選人柯文哲、賴清德及侯友宜等3 人之當選(YES)、不當選(NO)的預測選項,共6種下注標的, 與【Will DPP (民進黨)win a majority in the 2024 Taiw anese General Election?】(民進黨是否能在2024年台灣大 選中贏下立法院多數席位即「民進黨是否能於本次政黨票選 中獲得57席次以上之立委?」是/能(YES)、否/不能(NO)的 預測選項,共2種下注標的,)等議題賭盤,招攬不特定賭客 下注,而用戶要選擇哪一個選項下注前,必須先入金USDC虛 擬貨幣(USDCoin,為穩定幣,1顆USDC等於1美元,下稱USD C),再選擇投入多少USDC支持該賭注,並依押注比例多寡 及注單數量決定市場行情,再依據智能合約自動調整獲利率 。惟總統、政黨票等選舉需靠全民投票,且透過中央選舉委 員會統計宣布後始確認當選者,有勝負事前不能預知、勝負 攸關金錢獲利之博弈性質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PM 平臺」等同於開設總統候選人及政黨票選舉賭盤並提供不特 定人下注對賭。 三、陳沂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9日6時42 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 ,於公開且公眾得瀏覽之「PM 平臺」區塊鏈網站所提供本 國2024總統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網路賭盤下 注「侯友宜NO」360 USDC、「柯文哲YES」30 USDC對賭【Ta iwan Pre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 總統選舉:誰會贏?);賭博方式為,在該賭博網站創立個 人帳號「ccccc12」綁定入金之合約地址「0x45c6a6a644a1c 0000000aef159156e692e1f5f87」(即為籌碼錢包),登入 後陸續由幣安、MaiCoin等交易所購買USDC虛擬貨幣或以存 放於冷錢包之虛擬貨幣儲值至「PM 平臺」網站,再下注當 時開盤(泘動賠率)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候選人當選(Y ES)或不當選(NO)之賭注,對賭輸贏(舉例以30USDC下注價 格為30¢《價格單位》之YES選項,可獲得100shares,則賠率 為100/30=3.334;反之,NO選項價格即為70¢《YES價格+NO價 格趨近100》,以70USDC下注時亦取得100shares,則賠率為1 00/70=1.429,候選人當選與所押政黨過半時,押YES者獲得 100shares,反之押NO者則shares歸零,於賽局結束時,1sh ares將自動售出為1USDC,且渠下注後皆會影響全盤賠率, 改變市場行情,並進行各下注之間會員玩家對賭行為,等待 總統與政黨大選結果出爐或透過賠率改變使彩券《於該平台 稱「shares」》價格浮動之買賣差價,全站皆透過polygon鏈 之智能合約運行所有會員入金、下注買賣、賠率計算及出金 等行為,「PM 平臺」網站則收取下注及贖回之交易手續費1 %牟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沂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該「PM 平臺」區塊鏈平台下注中華民國113年總統選舉賭盤,其 並同意查扣賭資並知悉下注後將與其他人對賭,且會改變 賭盤賠率等事實)。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Polymarket.com網站個人帳號網頁、下注畫面。 (四)會員個人頁面之下注狀態及下注紀錄。 (五)會員錢包交易紀錄(公開帳本)及提領交易所會員基本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SCDM-113-竹簡-889-20250122-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時雄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吳信慧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黃俊穎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謝明樵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傅友辰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時雄、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時雄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 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 並負責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則於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區中正連署站(下稱本 案連署站)負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則為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之督導,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8日起, 由被告周時雄提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 司)生產之「紅標料理米酒」【容量0.6公升,市價每瓶新 臺幣(下同)27元,下簡稱米酒】,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 署站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 及垃圾袋」等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 垃圾袋、送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語,宣傳連署即 米酒或垃圾袋及存錢筒、濕紙巾、錢母、沐浴乳等物品(下 合稱米酒等物),由被告謝明樵、傅友辰在本案連署站執行 連署事務,向年滿20歲得為連署人之不特定民眾交付賄賂, 並以此方式於112年10月間收集取得張珉瑄、袁永蘭、呂素 青、江宛蓁、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 范國樑等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連署書。因認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 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 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 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 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 、羅濟庭、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 繼宗、呂素青之證述及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署人名冊影 本、手寫筆記、運送清單、監視器主機、主機資料、錢母、 被告吳信慧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周時雄、與工作人 員、群組「新店區北新...聯署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紅標料理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 3年6月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 及賴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均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 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罪嫌之構成 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等認罪之表 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 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 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 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 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 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 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 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 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 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 ,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連署人贈送連署人之各項物品是否足以 構成對連署人交付賄賂,除考量該物品之經濟價值外,尚須 斟酌連署人是否因收受該物品而有受賄之意思,並因此改 變原來之連署意願,即二者間應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 (二)被告周時雄於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並負責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為本案連署站之負 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為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之 督導。自112年10月8日起,由被告周時雄提供米酒等物, 被告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則協助被告周時雄進行連署 事務。於112年10月間,張珉瑄、袁永蘭、江宛蓁、楊麗 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范國樑等人(下 合稱張珉瑄等人)於本案連署站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 且除范國樑外,其餘之人均有領取米酒等情,為被告4人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羅濟庭、 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呂 素青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聯署人名冊影本、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 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及賴 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三)被告4人交付米酒等物予張珉瑄等人(不含范國樑),與 其等之連署行為,難認即屬具「對價關係」:      1、公訴意旨雖稱被告4人以宣傳「連署即送米酒等物」之方 式,向前揭連署人交付賄賂,並以此方式取得連署書云云 ,惟查:   ⑴證人袁永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 至本案連署站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我個人支持郭台銘, 我進去參與連署前並不知道會有贈品,單純想支持郭台銘 並希望他當選,是連署後才知道有贈品。參與連署後我有 拿米酒,但我本來跟工作人員說我不要米酒,我想要現場 的原子筆,所以後來工作人員給我米酒,又給了我2支原 子筆。在我連署之前工作人員沒有告訴我會有贈品,交付 米酒也不會影響我的意願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31至23 4、239至241頁)。   ⑵證人江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7日大約 下午3時許經過本案連署站,我看到郭台銘所以想說就幫 他連署一下。我在填寫完連署書並交付證件影印後,有拿 取米酒1瓶、純水濕紙巾1包、衛生紙3包等物,若沒有這 些物品我也會參加連署。我覺得這些物品不是參加連署之 獎勵、報酬。我覺得純粹想幫他連署,並不是為了贈品才 去連署的。一開始工作人員沒有跟我說會給我米酒,後來 簽名、拿身份證給工作人員影印後,就給我一瓶米酒,說 是一點心意。他有問我要垃圾袋或是米酒,我說米酒,後 來他又另外給我3包面紙和1包濕紙巾。如果他自動拿給我 我反而怕會有糾紛,那天我去連署完他就跟我說這是一點 心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頁)。     ⑶證人楊麗琴於112年11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 10月26日前往本案連署站簽署連署書,我經過上開連署站 看到聽到參加連署可以送東西,且連署站聲稱,連署達10 萬份,會捐贈1千萬給慈善機構,所以心動參加連署。連 署後我有收受米酒1瓶,但工作人員如果沒有給我米酒, 我也會參加連署,我連署目的是基於有慈善捐款,跟米酒 無關,我有說我家很少開伙,但工作人員說沒關係,米酒 還是可以給我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01至204、213至21 5頁);復於112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我 在本案連署站是第二次參加連署,我在112年10月間某日 先在新店區建國市場買菜時看到郭台銘的連署攤位,工作 人員表示完成10萬份連署會捐款,我當時就已幫忙連署。 約1個禮拜後,我經過本案連署站,某女性工作人員請我 進去幫忙連署,我當時有向工作人員表示我已經有連署過 了,該女性工作人員表示說在不同地方連署也沒有關係, 我完成連署後就選擇米酒,但我先生中風不適合食用有酒 精成分的食品,所以米酒都放在家裡沒有開。我要說明的 是我是因為連署站講過要捐款的事情,我才會連署等語( 見113選偵19卷第283至290、293至294頁)。   ⑷證人羅昇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本來就有計畫要去連 署,但一直沒有時間前往,而且連署時間快要截止了,我 記得我參加連署當日是週末假日,我跟太太開車路過該連 署站,就將車子停在門口並進入連署站連署。連署結束後 ,工作人員有給我們幾本印有郭台銘人像的便利貼及礦泉 水,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物品。我沒有聽到有大聲公廣 播說連署送米酒,我不知道連署站人員給我的東西是什麼 ,但是我不確定該瓶東西是否為米酒,我也不在乎該物品 是什麼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81至585頁)。   ⑸證人張智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是在112年10月30日下 午4點16分左右,前往本案連署站參加連署。我是本來就 有意願要去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只是一直苦 無機會,也找不到連署站,剛好經過看到就直接走進去。 印象中我在連署完後,就拿了便利貼,另外工作人員也主 動給了1罐放在辦公桌下的米酒讓我帶回家。我本來就要 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所以不管連署站的人 員有沒有送我任何物品,我都會支持郭台銘,我不知道連 署站人員給我米酒的目的為何,反正我就是會支持郭台銘 。我不認為米酒是獎勵或報酬,只是紀念品而已等語(見 113選偵19卷第587至590頁)。   ⑹證人姜濟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大約於10月底到本案連署站連署。當時是在新店中正路上準備吃午餐前,看到有連署站,就一時起意進去幫忙連署。我認為多一位總統候選人參與選舉對臺灣沒有不好。因為我本身政黨屬性偏藍,且當時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也非常混亂,藍白也在討論是否合作,我不排斥郭台銘出來競選總統,且郭台銘實力強,有一定的選票,所以我才會去幫他連署。我簽完連署書後,工作人員有送我一瓶米酒,當時我覺得很麻煩,所以還把米酒放回車上才去吃飯,而且這瓶米酒不是我主動要的,是工作人員發放的。我一開始沒有看到連署站有以米酒當作連署完後的報酬,我也確實不知道連署完畢會送米酒,連署站人員沒有以送米酒或其他禮品的方式,增加我連署的動機。我認為有各種行銷手法可以吸引不同種人,以送米酒或其他文宣品作為宣傳,當作連署報酬,很難避免貪小便宜的人出現,所有的行銷都是一樣的,所有的行銷手法都會以免費的文宣品吸引大家參與連署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93至597頁)。   ⑺證人呂素青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夜市連署站連署。並且在新店區建國市 場幫忙連署。有連署的人就會送米酒1瓶、環保垃圾袋1包 、純水濕紙巾1包、存錢筒1個、衛生紙1包等物品。除了 上述物品,不會支付任何費用,我認知是要感謝連署人, 連署人幫忙簽署連署單,表示謝意。我自己也贊同郭台銘 與賴佩霞的理念,我及老公連署後是拿了米酒2瓶及濕紙 巾2包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57至560頁)。    則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均證述並非因連署站贈 送米酒等物而參與連署,而係連署完成後方才知悉連署站 會提供米酒等物。且證人江宛蓁、張智惠、呂素青並證述 依其等認知,該等物品係工作人員感謝連署人願意花費時 間進行連署程序之贈品或紀念品,實難認上揭連署人係認 知本案連署站提供之米酒等物,為被告4人對其等所交付 之不法報酬,而為約使其等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是公訴 意旨稱連署人係因被告4人送米酒等物方才參與連署等節 ,已與卷證資料不符。   2、又行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 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 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 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本件依 卷附資料,除米酒客觀價值為27元外,檢察官所舉其餘之 物,均未證明其等實際價值,而觀諸該等物品均為選舉宣 傳造勢場合常見之物,價值亦屬微薄,可認本件價格最高 者即為米酒,其餘物品均低於該米酒之價值。又臺灣菸酒 公司前身即俗稱之「公賣局」所銷售之米酒,常年均屬價 格低廉之民生食材,而非價格高昂之酒類飲品,僅90年間 因WTO談判關稅制度之變革,導致該時米酒因貨源短缺而 發生搶購熱潮,嗣米酒經成分調整改按料理酒產品課稅後 ,價格即回復為20餘元,且長達20年其價格均衡定維持, 已無缺貨或價格波動之情形,是米酒產品實際之市場價格 僅27元,顯為於價格低廉之物品,則依據現時社會價值, 並佐以民生物價及生活水平,此等贈品應不足以動搖或影 響收受米酒者之連署意向,即難認該贈送米酒等物之行為 ,與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3、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張珉瑄、范國樑、羅濟庭之證述, 做為被告4人所交付之米酒等物,為賄賂對價之證據,惟 查:   ⑴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我聽朋友說郭台銘連 署站點有米酒可以領取,故我於112年10月24日12時許至 本案連署站點,想領取米酒,到了連署站點內我詢問工作 人員,是否還有米酒可以領取,工作人員回覆米酒已經發 完,但我因為人已經進入連署站内,不好意思直接離開, 故我還是簽署一份連署書。我參加連署時有領取筆、垃圾 袋、濕紙巾等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269 至271、277至279頁);證人羅濟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 中證述:我是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3、4時去連署站連署 的,因為此前我就有聽過同事及朋友說過幫郭台銘與賴佩 霞連署,就能拿到衛生紙或米酒。連署前工作人員並沒有 贈送我東西,因為我一進入連署站就向工作人員表明我要 參加連署,連署完工作人員除了送我礦泉水、扇子、小筆 記本及存錢桶,並就小型垃圾袋及1瓶米酒讓我2選1。我 印象中連署站並沒有宣傳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97至30 0、301至302頁)。則依證人范國樑、羅濟庭之上揭證述 ,其等均未實際聽聞被告4人或連署站之工作人員向其約 使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即自行到本案連署站進行連署, 且證人范國樑經工作人員告知米酒已經發完,並未領取米 酒,仍自行決定簽署連署書;證人羅濟庭於本案連署站之 工作人員未曾向其表示要贈送東西,即向工作人員主動表 示要參加連署等情,縱後續因領得工作人員發放價值微薄 低廉之贈品,亦難認其等所為連署與被告4人於連署站發 放之贈品,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遽認為係屬不法報酬。   ⑵至於證人張珉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0 日19時許與朋友至本案連署站,因我先前看到連署站桌上 都有擺放米酒,故我當日特意前往連署站連署,想要領取 米酒,在連署當下,一位女性工作人員請我填寫資料,另 一位男性工作人員在我填資料的時候跟我說桌上的東西( 發財金、衛生紙、濕紙巾)都可以拿,我朋友就主動問說 你們不是有米酒。在我填完資料時,一位男性工作人員把 米酒從後面拿來。然後我朋友幫我問工作人員說:「可以 給我兩瓶嗎?」他就跟我朋友說:「因為價格關係,一人 只能拿一瓶,你要寫資料嗎?」我就回答:「我朋友沒有 要填寫,是我想給我阿嬤,我阿嬤也喜歡郭台銘。」,後 來男性工作人員又遞給我一瓶米酒和一張連署書,請我拿 回去給我阿嬤填寫,我聽我奶奶說連署就會送米酒,我才 主動錄影並到警局檢舉。我想拿米酒給我阿嬤和媽媽,故 我前往連署,雖然我家人是郭台銘支持者,但我不是,該 連署站送米酒等贈品之行為有可能會影響我的連署意願等 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3至60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 郭台銘連署站連署送米酒方式是否會影響我的意願,我還 是會思考是否妥當,所以我才會去檢舉,因為酒類是一個 有價值的東西,跟路上發面紙不一樣,我覺得有可能會影 響他人連署的意願,像我奶奶就被影響了,所以他才跟我 說要我去,原本他並不是郭台銘的支持者,我說奶奶也喜 歡,他們就多給我一瓶,要我請奶奶記得去連署,但我沒 有聽到有人以「連署送米酒」的口號招攬」等語(見113 選偵19卷第721至723頁)。則證人張珉瑄除未曾聽聞本案 連署站有以「連署送米酒」之口號宣傳外,對於是否會影 響連署意願,亦證述「我還是會思考」、「我是臆測會影 響他人的意願」等語,顯見其並未受該等微薄價值之物品 影響意願,且係自行臆測他人會被影響意願,進而檢舉本 案。則本件米酒等物價值微薄,被告4人縱使於本案連署 站內發放該等物品,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俱如前述,證 人張珉瑄上揭證言亦佐證其仍會思考而不受該等物品之影 響。甚者,其向連署站工作人員僅稱「奶奶也很喜歡」等 語,則在其祖母未連署之情形下,工作人員即多給證人張 珉瑄一瓶米酒,亦可證該米酒等物並非連署之對價,至為 明確。 (四)被告4人是否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而於本案連署站提供 米酒與有連署權之人,亦屬有疑:   1、又行為人交付、收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 應取決於行為人主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 屬競選團隊競選之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 人而得勝選,故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 括常見之面紙、桌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 曆等,甚至客觀上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 均係冀望收受之選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 人與競選團隊對競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 同而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 選民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 不可混淆論之。   2、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之單 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之賄選之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統一標 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 ,本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業如前述。惟 法務部前揭函附之判斷標準,仍得為候選人或競選團隊有 無賄選主觀心態之判斷憑據之一。本案最高價之米酒價格 為27元,其餘物品價格則低於米酒,均低於法務部前於90 年間揭示之附著物價格,而法務部係於90年間揭示30元之 判斷標準,距本案已超過20年之久,徵之近20年因物價遠 高於90年間,是若加計通貨膨脹之因素,更遠低於法務部 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之物。而參諸被告周時雄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述:我於10月初看到新聞報導,說以前選舉曾有候 選人送過米酒,而目前1瓶米酒售價27元,沒有超過30元 上限,且法務部曾表示過30元的文宣品賄選門檻標準不變 ,可以不用偵查,所以我的認知在贈送30元以下的文宣物 品是不算賄選,我就決定買米酒來試試看效果如何,將米 酒當作連署完後可選擇的文宣品之一。我是提供物資的發 放者,當然也會希望提供民眾喜歡的文宣小物,靈活運用 擴大宣傳,若有需求會盡量提供滿足連署站需求。除了料 理米酒或垃圾袋,發放的贈品還包括筆、面紙、濕紙巾等 ,都只能選1樣。我主觀上的認知,沒有行賄連署人的犯 意,酒、垃圾袋、紙巾等都沒有超過30元,所以我認為這 些贈送的物資都沒有超過賄選的門檻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05至326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們在連署站,一般 願意進來的民眾都是對郭台銘有高度認同,有七、八成都 連署,連署完後我們現場的文宣品有筆、水、面紙、濕紙 巾、沐浴乳試用包,後來才加上米酒、垃圾袋,但我們不 是要以這些物資來吸引民眾。因為現在這個時代詐騙很多 ,除非有高度認同,不然要民眾拿出身份證是有困難的, 只是要感謝他們來連署。因為我在報章雜誌上有看過,賄 選的門檻是30元,米酒一瓶則是27元,所以我主觀上認知 是不達30元就不算賄選,再加上米酒是國家的,也容易取 得,沒有食安的間題,才會贈送給連署的民眾,主觀上並 無賄選之犯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331至335頁)。被 告吳信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大約在112年10月中旬, 周時雄指示我們這些工作人員要透過發放料理米酒或新北 市3公升垃圾袋來吸引民眾參與連署,周時雄並表示,料 理米酒及新北市3公升垃圾袋只能擇一贈送,贈品不得超 過30元,否則會違反選罷法規定。周時雄就是要為了增加 民眾參與連署的意願,才會指示我們工作人員發放。周時 雄告訴我米酒及垃圾袋價格沒有超過30元,我及工作人員 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 會有違法之虞,我也不可能會這樣做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45至361頁)。於偵查中供述:宣傳品是希望宣傳有 這個連署活動,同時感謝他們。米酒、垃圾袋是他們連署 完後感謝的禮物(見113選偵19卷第377至385頁)。被告 謝明樵於調查局詢問供述:我跟工作人員只是按周時雄指 示執行連署工作,在職前訓練時曾告訴我們贈送價格超過 30元的禮品才會有違法疑慮,因此我以為贈送米酒及垃圾 袋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 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會有違法之虞,我就不會這樣做了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80頁)。偵查中供述:—開始看 到米酒我也想說會不會太超過,但查詢了以後發現是27元 才放心。我一直以為30元以下就不是賄選,職前訓練時有 說不能有對價關係,曾經有民眾來問連署是不是有錢拿, 我們有說明不能拿錢,只有上開小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 9卷第190至191頁)。被告傅友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 我認知上,選罷法是規定30元以下的禮品就不構成違法, 我不清楚這樣是否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我不知 道是什麼人提議要贈送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人,但應該都 是上級交辦的,我只是受雇的員工在連署站幫忙連署作業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41頁);於偵查中供述:米酒是 27元,垃圾袋我不確定,在連署站就只能拿一份,我的認 知裡面30元以下的物品就是不涉及選舉罷免法等語(見11 3選偵19卷第159至160頁)。均可認被告4人主觀上認米酒 等物價格低廉,而無以之賄賂選民之意思。據上,自難認 被告4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等物賄賂連署人,藉此違反選 舉公平性,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 識。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署站指示不知情 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及垃圾袋」等 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垃圾袋、送 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情,然卷內除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拍攝之「本案連署站」蒐證照片( 見113選偵19卷第248頁),顯示有連署站門口有放置喇叭 設備外,全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吳信慧確有指示工作人員 喊話或播放上述語句之證據,且為被告吳信慧所否認,自 難認檢察官所指情節為真實,甚者,本件連署人等均證述 未曾聽聞上揭宣傳文句,實無從以此即為對被告4人不利 之論斷。 (六)本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判斷,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交 付之物品,亦非可認係約使有連署權人為連署權一定行使 之對價,故被告4人縱有公訴人起訴之將米酒等物交予上 揭連署權人之事實,本院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共同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4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選訴-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琨傑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將屆,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間,與王麟暉、朱家和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以總 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 機連線上網際網路,並經通訊軟體LINE與簡勝杰聯絡向徐智 星(簡勝杰另案緩起訴,徐智星另案提起公訴)下注簽賭, 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乙○○下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賭賴清德贏,其中100萬元下注金,嗣後分予 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投注。  ㈡於112年11月、12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選舉結果 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在人 數約30人之LINE群組「星期五羽毛球」與群組成員對賭,賭 博標的為柯文哲得票數與侯友宜得票數比較(PK盤),乙○○ 下注金額6萬元賭柯文哲贏。  ㈢於112年12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 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經通訊軟體LI NE與朱家和聯絡,透過朱家和向張世仁(均另案為緩起訴處 分)下注簽賭,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乙○○ 下注金額100萬元賭賴清德贏。   上開對賭及下注簽賭,均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 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有。  ㈣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止,乙○○基 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 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def899」賭博網站(g1a.def899.com) ,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六合彩」、 「今彩539」等項目,若賭贏,所得彩金,歸乙○○所有;若 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結算輸贏後,乙○○再與 上開賭博網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面交現金。嗣警於112 年12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檢視附表二編號1手 機內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後,陸續傳喚賭客到場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易字卷第46、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78、81至 8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慧如、張碧如警詢及偵訊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字385至388頁),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編號1-1、2至9證據在卷可憑。 二、就犯罪事時一(三)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78、81至82頁),且 另案被告張世仁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1月21日傳送「不 管藍白合不合,以賴清德的票數700萬以上或以下做基準( 上次蔡英文拿817萬票)只收以上的」之訊息給朱家和,是 要朱家和去問有沒有人要和我對賭,後來我再傳送「或是賴 讓柯150萬票,簽柯贏,200萬元,簽得到嗎」,朱家和回覆 「意思就是賴不可能贏柯超過150萬票,對嗎?」、「阿傑 那邊可以收100」等訊息,是指乙○○可以和我對賭100萬元等 語,又於偵查中稱:就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部分,朱家 和還有另外收20注,即200萬元,也是和我對賭,朱家和有 和對方收5%水錢等語;另案被告朱家和則於偵查中稱:因為 張世仁與乙○○不熟,所以經由我轉達,張世仁下注100萬元 和乙○○對賭柯文哲不會輸超過150萬票,另外有20注,共200 萬下賴清德贏柯文哲150萬票,如果賴清德贏就收5%水錢, 如果張世仁贏就不收水錢等語(見選偵卷第344至345、372 至373、381頁),由此可知,張世仁確有透過朱家和,以總 統大選為標的,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之行為,而被告以總統 大選為標的,經朱家和向張世仁下注之行為,亦非單純二人 私下對賭,而與不特定人向組頭簽賭無異,並有附表三編號 1-1、2至5、7至9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至(四)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 過個人LINE帳號與簡勝杰聯繫,約定上開賭博金額及標的, 又另將100萬下注金分予友人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賭 博等情,然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有跟簡勝杰對賭 ,我不知道簡勝杰是否有再向其他人下注,我也不認識徐智 星等語: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個人LINE 帳號與簡勝杰聯繫,約定上開賭博金額及標的,又另將下注 金分予友人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賭博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三編號1-1、1-3至11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犯行,然查: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考其 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 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 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處 罰構成要件為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立法者於1 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在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 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 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 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可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條之1第2項之罪,其規範目的,係在避免透過網際網路設 備之傳播特性,侵害民主選舉之神聖性,甚而引發影響選舉 結果之不當誘因,而上開侵害必須以行為人之賭博行為具有 一定外部性為其要件,是以本罪如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透 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亦應以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 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 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 博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不及於一對一私下透過通訊軟 體對賭之行為,然若係透過中間人以多組一對一方式串連特 定人或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而形成賭局,則與前述透過網 際網路與特定多數人對賭或使不特定人得參與賭局之情況無 異,而與前述例外情況有別,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先於偵查中稱: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夏天代表賴 清德、動物園代表侯友宜,我當時是問簡勝杰現在讓票情況 ,「-80及70」是讓票是80萬或70萬票的意思,扣案簽單上 寫「吉幫寫賴讓柯P70萬票下100萬」,是我下注100萬和簡 勝杰對賭,我不知道這一注有沒有下成功,因為簡勝杰要去 問,我不知道他要問誰,也不知道簡勝杰上面還有沒有盤等 語(見選偵卷第208至209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 (法官問:為何要問簡勝杰『你那裡夏天多還是動物園多』? )我問他找他下注的人(改口)他那邊的人想下賴清德多還 是侯友宜比較多。」、「(法官問:何謂他那邊的人想下? )那些候選人還沒有確定,所以大家都問要下誰,我那時候 問誰比較多。」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稱:我之所以會詢問簡勝杰是因為我知道簡勝杰有 在玩,我有什麼問題會問他,我有下注,但還沒有拿錢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83頁);另案被告簡勝杰於偵查 中稱:我的朋友陳昱宏於112年5月26日向我下注賴清德讓侯 友宜80萬票、清彬分別於同年6月5日下注20萬元,賴清德讓 侯友宜80萬票,復於同年9月10日下注20萬元,柯文哲讓侯 友宜50萬票及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又於同年9月 14日下注10萬元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10萬元賴清德讓 柯文哲120萬票、4萬元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乙○○則於同 6月21日,向我下注100賭賴清德贏,以上部分我都有轉單給 徐智星,我如果有轉單給徐智星,每1萬元可以賺取1%的佣 金等語(見選偵卷第293至307頁),並有被告與簡勝杰LINE 對話紀錄及扣案簽單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85、95頁)。則 簡勝杰有為徐智星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並且從中賺取每1 萬元1%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案被告徐智星固於警詢中供稱 :簡勝杰有於112年6月21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跟他兩 個人一起吃下乙○○的賭注,但最後簡勝杰也沒有跟我確定要 不要收這100萬元,所以最後賭注沒有成等語(見選偵卷第3 18、326頁),然另案被告簡勝杰與徐智星並無仇怨,且另 案被告簡勝杰亦就自己犯行部分全部坦承不諱,並無誣陷徐 智星之動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等達成賭 約之方式,無須先給付款項,僅以口頭下注即可,是以被告 有透過簡勝杰與徐智星達成賭博協議等情,亦堪認定,則徐 智星事後稱賭約沒有確定並未成立等語,亦非可採。被告既 自陳知悉簡勝杰對於選舉賭盤熟悉,並且參與其中,且其供 述中曾提及「這一注有沒有下成功,簡勝杰要去問」、「我 問找他下注的人」之內容,顯係對於簡勝杰另有上游賭盤, 且簡勝杰會向上游賭盤下注等情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不知 道簡勝杰會再向上游下注等語,顯有可疑,況若確為2人私 下對賭,大可以直接針對賭注內容進行約定,何須針對所謂 「盤勢」重重探詢,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⒊被告又於偵查中稱:扣案簽單上「傑讓暉5萬賴柯70萬票」、 「傑讓和老師賴柯70萬票5萬9/28」,是我將前述所下注之1 00萬元,各分5萬元額度給王麟暉及朱家和參與等語(見選 偵字卷第208至209頁);王麟暉於偵查中稱:乙○○有次來我 家,看電視時聊到總統大選,我問他有沒有下注,他說他向 上游下注100萬元,分5萬元給我,我下5萬賭賴清德贏等語 (見選偵卷第167至168頁);朱家和於警詢中稱:我在112 年9月28日聽乙○○有下注100萬元,賭賴清德會贏並且讓柯文 哲70萬票,我就跟他說讓我下注5萬元等語(見選偵卷第338 頁),則本案實係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經由網際網路上多組 一對一具有封閉性之通訊軟體與特定多數人簡勝杰、王麟暉 、朱家和等人聯繫,就總統大選達成賭博協議,再由簡勝杰 轉向上游組頭徐智星下注形成賭局等情,應堪認定,自已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 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時間內多次以網路連線至「def899」賭博網站之行為,其賭 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與王麟暉、朱家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 所需,為圖輕鬆獲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 又以總統大選為賭博標的,侵害民主選舉之神聖性,所為非 是,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賭博金 額之高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否認有透過簡勝杰向上 游組頭簽賭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送貨、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 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 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 類,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犯罪 事實一(二)、(四)部分,罪名有別,然均係以賭博為犯 罪手段,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罰金刑,兼 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 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3年;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分別期滿,均未 經撤銷,以上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辯護人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賭博案 件受有緩刑之寬典,卻未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滿後再犯相 類似之本案,且於本案為數次賭博犯行,實難認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 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 被告該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於其上開所犯違反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 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所得」,自係指因犯 罪而已實際獲取之利得而言,倘相關犯罪雖預期可獲得利得 ,然該預期利得尚未實現者,自難認屬有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 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至大選結束後, 預期可以獲得之200萬5,000元賭金,為本案犯罪所得,請宣 告沒收等語,尚與上開規定要件相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無從對被告本案犯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12年6月、7月間,與賭客高偉荏 聯繫對賭,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乙○○下注金 額3萬5000元,及賴清德讓柯文哲60萬票,下注金額2萬元。 因認被告另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 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無非係 以高偉荏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高偉荏聯繫對 賭,然辯稱:只有我與高偉荏2人對賭而已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5頁);高偉荏於偵查中稱:我分別向乙○○下注3萬5 000元,賭賴清德贏柯文哲70萬票,及下注2萬元賭賴清德贏 柯文哲60萬票,我們只是朋友對賭而已等語(見選偵卷第19 9至200頁),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 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均須以在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 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 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不及於一對一 私下透過通訊軟體對賭之行為,前已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與高偉荏以外之人聯繫此部分賭局,自與前述規定 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就被告與高偉荏對賭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 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 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 2 簽單6張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0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30號卷) 1 乙○○…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 1-1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31至39頁 1-2 高偉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53至56、177至180頁 1-3 王麟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61至64、153至156頁 2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2年12月5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11)(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65至73頁 3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四分局偵查隊))(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75至79頁 4 現場照片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1至83頁 5 扣案簽註單6張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5至87、159、181至183頁 6 乙○○wa.def899.com賭博網站登錄頁面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9至91頁 7 乙○○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93頁 8 乙○○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95至134、161、187至189頁 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27頁 10 簡勝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6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51至257頁 11 簡勝杰遭扣押之簽單影本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59至272頁

2025-01-22

TCDM-113-易-1427-20250122-2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忠 吳嘉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忠、吳嘉訓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褫奪公權1年。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褫奪公權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金忠、吳嘉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張貼本案文 宣內容,開宗明義即揭示係為協調南區德義里社區發展協會 選舉爭議,且事關如何運用德義里福德宮廟之資金運用、里 長選舉等公益事項,顯然本案文宣內容係公共利益而與私德 無關。又被告2人係聽聞邱素貞為林00團隊提出本案文宣之3 點訴求,已有相當理由,相信此確為林00本人之要求,至於 邱素貞、陳松鶴雖否認有本案文宣內容3點事項,但依其等 證詞可知,林00團隊主觀上認為林金忠應將福德宮的錢拿回 社區發展協會,且依邱素貞建議以贊助里長辦公室之方式為 之。故被告2人已有相當理由確認林00團隊要求被告林金忠 將福德宮金錢贊助林00團隊一情為真。準此,被告2人依其 等所知所信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構成要件,原審 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邱素貞、陳松鶴於民國110年11月、12月間所召集之協調 會,原係為調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 邱家永、林金忠關於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印鑑、金錢等糾紛一 事,此據證人邱素貞證稱:「他們來我服務處商談要把福德 宮的錢要回去,福德宮的存款有280萬,本來是社區發展協 會在處理的,之前都是把福德宮的錢存在社區發展協會,因 為林金忠沒有交接,陳松鶴約他們到我服務處談怎麼處理, 要安排調解…社區發展協會有160萬,林金忠也沒有交接出來 ,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家永都當選了,大印都在林金忠 那邊,連證書也發不出來,都是我幫他們解決這些事情」、 證人陳松鶴證述:「…協調關於現任理事長邱家永提告卸任 理事長林金忠,印章、金錢沒有交接這件事,協調沒有結果 ,大家沒有共識」、證人羅廷瑋證稱:「(問:你當時是協 調哪一件事情?)好像是發展協會的選舉恩怨。就是德義里 的發展協會」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93、136頁,本院卷第1 89頁);又關於當日參與協調之人員,雖證人邱素貞、陳松 鶴因事隔已久,彼此說法略有出入,但林00本人當日並未出 席,亦無指定代表人與會一情,業據證人邱素貞、羅廷瑋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②第126頁,本院卷第191頁);至於邱素 貞於調解過程中雖舉例其他里有由福德宮廟提供若干金錢供 里辦公室辦理活動,但此係邱素貞個人基於其與家人擔任民 意代表經驗,為解決福德宮與社區發展會爭議,而提出之個 人意見,並非林00之授意,亦無本案文宣內容第2、3點所稱 不得過問用途、不得與信徒知悉等情,亦經證人邱素貞證述 :「那為何會產生這10萬元、不得公布、不得過問用途,這 些都是子虛烏有,是我跟林金忠他們講,如果里辦公室有要 辦活動,你們可以來幫助他們,3萬、2萬成贊助單位,只是 講這樣子,並沒有講10萬元,也沒有講不能過問」、「在我 處理過程中,林00也沒有要求這3點」、「林00里長完全沒 有說這三個條件,因為那是我自己,因為他們是來我服務處 做調解,我提供給他的意見是說,像我先生當國光里的里長 當了21年,我女兒也當了4 年,我說土地公廟都會贊助2萬 元、3萬元給里辦公處,我們都可以寫到底福德宮捐給我們 也當它是協辦的,這個都是可以公開的,他們寫出來我也愣 住了,我想說我沒有講說10萬這個數字,也沒有說不得過問 用途或是不得公布給信徒,因為這個十方財一定要給大家知 道,土地公不會花錢,那個錢也回饋給里民,所以我先生當 了21年的里長,我女兒也當了3、4年的里長,我們都是這樣 跟土地公廟合作得很好,每次不管是端午節或是中秋節都是 配合得很好,這個是十方財就回饋給里民,這個很正常的事 情,我就講這些給他們的建議,沒想到看到這張紙怎麼會變 這樣,所以我也很納悶,這個是完全不對」(見選他卷第93 、98頁,原審卷②第124至125頁)、證人陳松鶴證稱:邱素 貞為使前、後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能就福德宮與社區發展 協會之金錢歸屬爭議達成和解,有舉其他里之例子,建議是 否由福德宮提供幾萬元供里長辦公室運用,但沒有提到不能 過問或公開予信徒知悉,且協調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提到 林00有這樣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34至136、140頁)、 證人羅廷瑋證述:印象中邱素貞有提議比照其他里做法,由 福德宮提供10萬元予里長運用,但邱素貞並沒有說這是林00 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192頁)。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邱素 貞、陳松鶴等所召集之協調會,旨在調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 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邱家永、林金忠就社區發展協會 交接衍生之糾紛,且林00本人並未與會,亦無指派他人代表 出席,此協調會自始即與林00無關。而證人邱素貞所提由福 德宮贊助里長辦公室活動費用之建議方案,用意在解決前述 邱家永與林金忠之糾紛,且單純為其個人意見,不僅最終未 獲與會者同意而採用,更非林00之授意。詎被告林金忠、吳 嘉訓明知上情,猶於協調會結束後已近一年之久,而距離里 長選舉投票日僅有短短數日之111年11月22日,將邱素貞個 人提議之方案,以移花接木方式故意曲解為「林00團隊開出 之條件」、「…給林00里長運用」,其等藉傳播、張貼對林0 0負面之不實事項文宣,影響臺中市南區德義里選民之投票 意向,而使與被告林金忠同為里長候選人之林00不當選之意 圖,至為明確。  ㈡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亦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 破壞憲法所保障他人之基本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 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 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 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 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 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 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 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 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 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 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 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 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 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或者憑空捏造、杜撰 ,而不能舉出相當證據,用以證明其所指述之情節,係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具有惡意 ,自不能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查本件被告2人散布本案文宣 之時間(111年11月22日)距離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投票 日僅有4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林00參選臺中市南區德義 里里長,選區幅員甚小,選民彼此間往來密切頻仍,且選民 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 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稍有候選人經手   福德宮金錢不法之操守瑕疵風聲,對於候選人選情衝擊,不 容小覷,被告2人當無不知之理。詎其等未經查證,仍將與 林00無關,且未獲共識之協調會議經過,杜撰、捏造「林00 團隊開出福德宮每年要提供10萬元給林00里長運用」、「福 德宮不得過問用途、不得公布給信徒」等不實內容之文宣, 再以張貼於德義里福德祠、個人臉書、投遞民宅信箱、街道 散發等方式,大量散布、傳播,致使林00於距離投票日僅有 4天之時間內,無充裕時間對選民為澄清、說明,則被告2人 確實具有實質之惡意無訛。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可 採。  ㈢從而,被告2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犯行, 均可認定。被告等上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已就被告等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 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M-113-選上訴-1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張美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 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張美娜有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9屆○ ○縣○○鄉鄉長候選人何耀榮之配偶,為使不知情之何耀榮當選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在○○縣○○鄉之有投票權人楊惠麗(業據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予楊惠麗,由楊惠麗留下1萬元,再各交予陳一明(業據第一 審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李榮順1萬元, 上訴人因而與楊惠麗、陳一明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何耀榮;至李 榮順則誤認該1萬元係工資而收下,未代向他人買票而僅止於 預備階段等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6年 。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後,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附條件宣 告緩刑5年、褫奪公權3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憑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刑之理由,僅係犯罪情節輕重之審酌,尚非被告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得以之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理應知悉賄選行為對於民主制度之 傷害,猶交付賄賂以賄選,並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其以交付 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行為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顯有 不該,又至原審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一般,並無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係為謀求配偶當選而交付賄賂, 犯罪動機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等語,原判決予被告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及施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均難認允適,有判決 理由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刑度不得謂不重;然此交付賄賂罪之原因、規模 及財物多寡不同,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度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3年,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 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其(預備)行賄規模相 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依被告此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 主觀犯意綜合觀察,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此屬原審裁量 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 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 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 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 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 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 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以及罹有疾 病須持續就醫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 併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所犯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及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 所定緩刑條件悉依卷證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 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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