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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珮蓉 陳純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許素蘭 許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公證 書字號:112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0025號)無效。 被告許素蘭應將被繼承人許志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4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民國1 12年4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㈡被告許素蘭應將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於112年8月29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並為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許素蘭英分別給 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0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即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 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112年4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㈡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許素蘭應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12年8 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備位聲明為:㈠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 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07,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自 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峯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陳純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許珮蓉與被告許素蘭 、許峯榮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於112年7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各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繼承。嗣原告發現被告許素蘭將被繼承人如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由被 告許素蘭單獨取得,原告甚感莫名,遂申請調閱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相關資料,得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7日所訂立,見 證人為訴外人張俊雄、陳俊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許宗憲事務所做成之112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00 25號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土地及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款項全數分配予被告許 素蘭。被告許素蘭於取得上開土地後並已將如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博斯,而獲取出售之土地價金500,00 0元。  ㈡惟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9日進行氣管切除手術,無法自主 呼吸、說話,僅能眨眼及點頭,故被繼承人自斯時起,已處 於無意識狀態,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實無法再為口述遺囑 意旨,因此系爭遺囑顯然不合於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公證遺 囑應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且 被繼承人是否具備指定見證人之能力,亦有疑義;另據2位 見證人於審理時均證稱:僅在旁邊聽,對公證人與被繼承人 之實際對話內容並不清楚,也沒有聽到被繼承人親自口述遺 囑內容,且未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是 系爭公證遺囑未依法定方法為之,應屬無效。又被告許素蘭 依無效之公證遺囑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 民國112年8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28日,登記原 因:遺囑繼承」(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自無所憑據,原 告本於公同共有之關係,請求被告許素蘭應塗銷系爭遺囑繼 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㈢因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回復為兩造繼承人共有後,兩造間 無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約定,惟至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土地,雖因遭被告許素蘭無權處分出售而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已如前述,且因原告無從請求訴外人返還土地,但被告 許素蘭自應將所得之500,000元價金返還全體繼承人,是原 告對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遺產可享之應繼分權利即4分之1受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素蘭償還原 告2人之之金額即各為12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4= 125,000元】。  ㈣另倘鈞院認為系爭公證遺囑合法有效,則依系爭公證遺囑之 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8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原告依法向被告 許素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系爭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 形,而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最終意思,原告願依系爭公證遺囑 方式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許素蘭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5之遺產則依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但被告許素蘭應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補償原告分 配不足特留分部分,經計算金額應為107,760元【計算式:8 62,078元×1/8=107,760元】。  ㈤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被告許素蘭應將 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判決。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⑵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 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許素蘭應將系爭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⑷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⑸前開第⑵項部分,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 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⑵被告許素蘭應 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0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素蘭則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有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1 至3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要留給我,當初被繼承人為 系爭公證遺囑時,2位見證人均是被繼承人要我去找的,且 被繼承人為公證遺囑時全程知情,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況, 而且公證人均有依照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製作遺囑,因此系爭 公證遺囑自然合法有效。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若依系爭公證 遺囑之分配方式導致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情形,我願意用現 金補償給原告。另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確實已於112年10月 間以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許斯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峯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被告許素蘭所否認,而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以系爭公證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則系爭公證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兩造所得繼承 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 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觀之,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 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 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 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 指定,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 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 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 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始符見證之立法意旨。倘見證人僅在 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 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 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0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是見 證人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之作用上,並非公證人所能取代, 其並非僅是形式上的存在,否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即無必 要規定在公證人為公證遺囑時,尚需由遺囑人另行指定2人 以上之見證人。又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 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否則依同法第73條前 段規定,應屬無效。是若公證遺囑之作成,未符合民法第11 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公證遺 囑即為無效。  ⒊被繼承人許志郎於112年4月17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其上記 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存款全部由被告許素蘭分配取得,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張 俊雄、陳俊生,均一同於遺囑上簽名;嗣被繼承人於112年7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許素蘭持系爭 遺囑於112年8月22日,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 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並於112年9月25日以50 0,000萬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出售與第三人許斯 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於112年8月 22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 地籍異動索引、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112年9月25日收件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 遺囑時無辨識能力,無法口述遺囑及指定見證人,且見證人 並未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並未確認公證遺囑內 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系爭遺囑 顯然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等語,則為被告許素蘭所否認。經 查:  ⑴證人即公證人謝宗憲到庭證稱:許志郎作系爭遺囑時頭腦清 楚,不然我不會作,且我有跟見證人確認身分後,再問立遺 囑人是否要讓這2位擔任見證人,立遺囑人同意後我才會繼 續等語(本院卷第227、229頁);而證人即見證人張俊雄、 陳俊生到庭均證稱:許志郎那天頭腦意識很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155、158頁),且證人張俊生亦證稱:當時公證人有跟 我們確認是否同意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我們有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233頁),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作系爭遺囑時無 辨識能力,無法口述遺囑及指定見證人等部分,舉證尚有不 足而無法認定。  ⑵然關於見證人是否有效見證部分,證人張俊雄到庭具結證稱 :許志郎當天有去現場,是許志郎跟公證人說好之後,我們 才去簽名。簽名時候我沒有看內容為何,因為我不認識字。 許志郎當時是有作氣切的狀態,但是那個蓋子蓋著就能講話 ,至於許郎有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旁邊沒有聽到 ,當天我也沒有跟許志郎講到話。公證當時我與陳俊生坐在 隔壁桌,他們講好我們才去簽名,公證人雖然有給我們1張 遺囑,但我看不懂,公證人雖然有唸內容給我們聽,但很小 聲我聽不清楚也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32 至233頁)。而證人陳俊生亦到庭證稱:是許素蘭的老公找 我去當系爭遺囑見證人,我不太認識許志郎,那天公證的過 程是許志郎與公證人講好確認之後,我才去簽名。簽名的內 容我沒有注意看,但有聽到公證人問許志郎是否要把這些財 產給許素蘭,許志郎回答說對。許志郎與公證人的對話因為 講話很小聲,我沒有聽清楚。最後公證人雖然有在我們面前 唸那1張遺囑,但內容我不太記得。我有全程在場,但是我 是坐在旁邊。去公證前我沒有與許志郎講過話,在現場是許 志郎與公證人先溝通完之後,我才過去簽名,過程中我也沒 有與許志郎對話確認其真意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見證人張俊雄、陳俊生2人雖然有在 現場,但並未見聞被繼承人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更未確 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繼承人真意,而與被繼承人口述意 旨相符,且見證人張俊雄甚至不識字,也不清楚被繼承人遺 囑之要旨內容。故縱使見證人2人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見證 ,亦不生見證效力。是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民法 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 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⑷至於證人即公證人謝宗憲雖到庭證稱:我公證遺囑的流程會 先確認遺囑人及2位見證人的身份,及詢問立遺囑人的財產 要如何分配,再來我會登打公證遺囑的內容,登打完之後, 我會印出來,再與立遺囑人及2位見證人確認遺囑內容,主 要確認的對象為立遺囑人,但見證人手上也會有1份,確認 沒有問題之後,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另外還會有1份是 公證書,公證書請當事人確認年籍資料沒有問題後,我會解 釋公證書的內容,沒有問題的話,在公證書上簽名。對於不 識字的當事人,我拿給他們各1份遺囑後,會逐點唸遺囑的 意旨給當事人聽,向他們解釋內容,會詢問剛剛我所述的內 容是否清楚,是否有需要再解釋的地方。如果沒有問題的話 ,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此部分 證述尚與證人張俊雄、陳俊生所述其等實際經歷之流程不符 ,且僅是證人謝宗憲陳述其在作成公證遺囑時之一般流程, 並非其作成本件公證遺囑之過程。況證人謝宗憲亦證稱:對 本件公證遺囑細節沒有印象,只記得有這件,當天與被繼承 人確認財產的經過也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故認證人謝 宗憲之上開證述,仍無法證明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就系爭遺囑 已為有效之見證。  ⒋綜上,系爭遺囑之2位見證人均未見證被繼承人向公證人口述 遺囑要旨,亦無確認其口述遺囑內容是否與公證之遺囑內容 相符,2位見證人並未為有效之遺囑見證,自不符合民法第1 191條所定之要件,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所立系爭遺囑無效,即為 有理由。  ㈡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遺囑既因成立要件欠缺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 告許素蘭於112年8月22日持此無效之系爭遺囑,向雲林縣台 西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許志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 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即 非適法,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則原告本於前揭 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 素蘭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已 經被告許素蘭於112年9月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許斯博 ,而因第三人得主張善意受讓,故無法向第三人或被告許素 蘭請求塗銷此部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附此敘明。  ㈢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土地遺產,原由被告許素蘭依遺囑繼承登記移轉為其所 有,惟經本院認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判決命 其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土地自應回復為被繼承人名 下,則於兩造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尚不得 處分分割該土地遺產。  ⒉又附表一所列編號1、2之土地,現既因未經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則其餘動產部分亦無從一部裁判分割 ,是原告自無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全部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於 塗銷系爭遺囑關於附表一所列編號1、2之土地繼承登記後, 併予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本院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 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公證遺囑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經塗銷後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且遺產之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而分割,從而,原告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則為 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獲勝訴之 判決,其備位之訴之請求即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志郎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6.8平方公尺 全部 352,7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1/2  3,000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90平方公尺 1825/ 10000 500,000元 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 4 雲林縣○○鄉○○○○ 0○號:00000000000000)  3,24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新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3,110元 同上。      合      計 862,078元 備註:編號3之土地由原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以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許志郎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陳純女 1/4 1/8 配偶。 2 許峯榮 1/4 1/8 長子。 3 許素蘭 1/4 1/8 長女。 4 許珮蓉 1/4 1/8 次女。 附表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 依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由被告許素蘭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 同上。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025-01-14

ULDV-113-家繼訴-1-20250114-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作芒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作述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張作芒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張作述之上訴駁回。 張作述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張作述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張作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復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 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張作芒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張作述分割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經原審駁回張 作芒此部分之訴後,張作芒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㈠編號1 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㈡編號19、28、29分歸張作芒所有。㈢編 號6至18、20至27分歸張作述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芒部 分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113年8月8日民事陳 報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則張作芒更正聲明實為主張不同 分割方法,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其次,張作芒於本院主張張作 述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復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 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等 語,亦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張作芒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但書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張作述應將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 卷第106頁、160頁)。經核張作芒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 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 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並基 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作芒主張:被繼承人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黃善英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至4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張作述持黃善英 於110年12月1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11 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扣減權。另張作述於 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復於110 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 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總計黃善英之遺產價值共 2832萬2901元,按伊之特留分比例計算金額為708萬0725元 。又附表編號19、28、29共3張保單價值合計112萬3438元, 應分配予伊,其他動產伊同意分予張作述。則伊之特留分金 額仍不足595萬7287元,復將此不足之金額換算成系爭不動 產持分比例為100000分之25901,其餘100000分之74099,則 歸張作述所有,應依此比例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配價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 第1164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 ㈠張作述應將黃善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5 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兩造公同共有黃善英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張作芒 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上開請求㈠部分為張作芒勝訴 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張作芒及張作述均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張作芒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芒部 分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113年8月8日民事陳 報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另 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伊之特留分,除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11 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外 ,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 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張作述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張作述之上訴駁回。 二、張作述則以:張作芒未盡孝養之責,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之 情事,黃善英於在世時立下系爭遺囑,作為張作芒與伊間遺 產分配之依據,表明其系爭不動產由伊全部繼承,依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權,系爭不動產本 應分歸伊所有。況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應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之;系爭不動產 既未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張作芒即不得訴請分割遺產 。縱認張作芒得請求分割遺產,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遺產 價值,系爭不動產價值共438萬9191元,張作芒之特留分為2 00萬8032元,扣除張作芒可繼承附表編號19、28、29之3張 保單價值共112萬3438元,張作芒僅得請求差額88萬4585元 ,以此換算張作芒就系爭不動產之比例僅100000分之20153 ,張作芒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比例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述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張作芒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張作芒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被繼承人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1/2;㈡系爭不動產經張作述持系爭遺囑以 繼承登記為原因,於111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等情,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系爭遺囑、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 原審卷第3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㈡黃善英之遺產範圍為何?㈡系爭遺囑是否侵 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是否有繼承權?㈢張作芒行使扣減 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 產,有無理由?若有,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分別判 斷如下:    ㈠黃善英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 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自為黃善英 之遺產範圍為何。   ⒉查,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張作芒固主張 張作述於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 ;復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 領現金58萬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云云,然為張作 述所否認。證人即張作芒之配偶邱瑞蓉雖於本院證稱張作述 從事計程車行業近20年,每次換車時他都沒有存款,他換車 的錢都是透過婆婆黃善英向保險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然證人邱瑞蓉亦證稱:109年間黃善英有說張作述 要借錢的事,黃善英也有向保險公司借錢,後來張作述也有 換車,至於他們之間金錢如何給與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則依證人邱瑞蓉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張作述於1 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此外,張 作芒復未提出其他金流或具體證據證明張作述於109年4月間 ,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及於110年12月至11 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尚難認 張作芒前揭主張為可採。是以,黃善英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 乙節,堪予認定。     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是否有繼承權?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 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 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 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黃善英往生,遺產不動產依以下 方式分配如後:⒈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 ,00地號土地,各持分139/10000(內容如110.11.11.所申 請之土地登記謄本)。⒉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房屋,門 牌為○○區○○路○段000號十二樓,持分9998/10000(內容如11 0.11.11.所申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列不動產由次男張作 述(00.0.00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繼承全部。但不 得出售,否則應將出售所得之四分之一價金分予長男張作芒 。⒊人壽保單受益人為長男張作芒五張由張作芒領取,另外 七張由次男張作述繼承」,有卷附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 第37-39頁)。可知黃善英於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將系爭不動產及受益人為張作述之7張保單,均分由張作述 繼承。而財政部國稅局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雖核定共43 8萬9191元(見原審卷第33頁);然參諸張作芒提出永慶房屋 行銷企劃書所附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於繼承發生時 預估成交價約為2200-2400萬元,有卷附該行銷企劃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51-63頁),可知國稅局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衡情顯然低於一般市價,尚非可採。則以系爭不動產於 繼承發生時之市價合計2300萬元計算,黃善英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2664萬2901元(詳附表所示),張作 芒之特留分應為666萬0725元(計算式:2664萬2901元×1/4= 666萬0725元)。是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張作述所有後,黃善英之現存遺產僅餘如附表編號6 至29之存款、股票、保險、悠遊卡餘額,價值合計364萬290 1元(計算式:2664萬2901元-2300萬元=364萬2901元),顯 然不足分配張作芒之特留分,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已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  ⑵張作述雖抗辯:張作芒未盡孝養之責,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 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 權云云,並舉證人即兩造舅父黃孝忠為證。惟證人黃孝忠僅 於本院證稱:黃善英回家時曾說張作芒常常罵他,家裡的生 活費幾乎都是跟張作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 證人黃孝忠亦證稱:黃善英生前或在系爭遺囑中沒有說張作 芒不能繼承,只有說讓他繼承房子的4分之1,而且要賣掉才 能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佐以系爭遺囑見證人陸 小珠於原審證稱:她把房子給張作述,因為是張作述在照顧 她;她大兒子好像很多房子,因為小兒子沒有房子,賣的話 要給大兒子4分之1等語;另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葉又華證 稱大兒子比較忙,有錢有房子,小兒子比較孝順但比較沒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1頁):參以黃善英於系爭遺囑中 仍將人壽保單分配予張作芒等情,業如前述。堪認黃善英係 因受張作述較多照顧,且認為張作述經濟能力較弱,而將系 爭不動產指定分配予張作述,但仍將人壽保單分配予張作芒 ,難認張作芒對於黃善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黃善英 表示其不得繼承。故張作述抗辯張作芒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 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 權云云,洵非可採。   ㈢張作芒行使扣減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部分遺產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各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利益單獨辦理,或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於特殊情況下得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後,始 得與前述其餘遺產併同分割。  ⒉承上,系爭遺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 ,張作芒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特留分 受侵害之扣減權。則張作芒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請求 張作述塗銷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黃善英所有之狀態;並基於黃善英 之繼承人及遺產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編號5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其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取得,不以登記為必要,併予敘明。  ㈣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產,有無理由?若有,遺產之分割 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黃善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黃善英之 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張作芒依民 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⑵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及附表編號5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為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建物面積連同陽台、雨遮共117.59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5頁),如按原物分割為兩造分別共 有,將來恐不利於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目的,並尊重系爭遺囑 如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將所得價金4分之1分配予張作芒之意旨 ,自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張作芒依其特留分比例即4分之1分 配價金,餘4分之3價金分配予張作述為宜;另黃善英之所遺 如附表編號6至29之遺產,均為存款、股票、保險、悠遊卡 餘額等動產,價值合計364萬2901元,業如前述;其中張作 芒主張附表編號19、28、29共3張保單應分配予伊,其餘編 號6至18、編號20至27部分,同意分配予張作述,張作述就 此分割方法並無爭執,爰將附表編號19、28、29之保單價值 分配予張作芒,其餘動產分配予張作述,以符合兩造之意願 及保單之現狀。是以,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本院判決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當。 五、從而,張作芒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第1164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 請求:㈠張作述應將黃善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 1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㈡分割黃善英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㈡部分,為張作芒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張作芒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㈠部分,為張作述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張作 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張作芒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張作述應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連同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由 張作芒、張作述各按4分之1及4分之3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作芒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張作述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及本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1/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張作芒分得4分之1,餘4分之3分配予張作述所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1/10000 同上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1/10000 同上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1/1 同上 5 未辦保 存登記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樓加蓋 同上 6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695元 分配予張作述所有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04元 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63元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萬7053元 10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96元 11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049元 12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82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66元 14 股票 板信商業銀行 5011元 428股 15 餘額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4元 16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36萬7463元 17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20萬1691元 18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6萬2261元 19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86萬2226元 分配予張作芒所有 20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7萬5509元 分配予張作述所有 21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51萬8346元 22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6萬7561元 23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萬0646元 24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8萬1144元 25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50萬5161元 26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3萬9819元 27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033元 28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1萬2220元 分配予張作芒所有 29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24萬8992元

2025-01-14

TPHV-113-重家上-51-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所 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具有完全意思 表示能力下所為,應屬無效,被告持無效遺囑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 否有效,涉及兩造繼承遺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 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原獨居於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108年間經社工訪視發現罹有失智症不宜獨居,經兩造 協商後,議定由被告甲○○將其接回高雄同住,而被繼承人於 108年至110年間皆持續至高雄大同醫院神經內科診治失智症 、阿茲海默氏症等疾病,又於109年間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可知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在立遺囑時 應已受有相當損害,顯非具有完整之遺囑能力,則系爭遺囑 並非在被繼承人之自由意識下所立,依法係屬無效。又被繼 承人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及肺癌,然被告甲○○生前與被繼承 人同住卻未曾為此帶被繼承人就醫,而攜同被繼承人前往民 間公證人丙○○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載明由被告甲○○一人繼 承系爭房地,被告甲○○顯係以詐欺使被繼承人為繼承之遺囑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故而 ,系爭遺囑既為無效,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 繼承人戊○○於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均 無效;㈡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㈢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保存有被繼承人生前自108年至110 年間之手寫日記本,被繼承人於日記中清楚提及前一日辦理 公證遺囑之情事,並紀錄日常生活、回憶過往,將感想化作 有邏輯意義之文字,足見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雖有 輕微失智現象,但精神狀況仍十分清楚,並無陷於無意識能 力之情形。再者,依被繼承人日記內容所載已提及平時主要 由被告甲○○照顧被繼承人日常起居,因此將遺產交由被告甲 ○○繼承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置被繼承人生死於不顧云 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關於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等整體事發過程, 因被告乙○人在國外,故不知悉。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可知被 繼承人患有輕度至中度之失智症,其餘尊重法院調查結果。 又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並未提及被繼承人尚有女兒即被 告乙○存在,由此可推論被繼承人之遺囑能力仍有存疑,被 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應無遺囑能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等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繼承人戊○○於110年6月8日及同年7 月6日先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 做成系爭遺囑,嗣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謄 本及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等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 第91至99頁、第144至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 堪認定。  ㈡原告爭執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間起即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 於109年間並經鑑定具有輕度身心障礙,其顯無法出於自由 意識書立系爭遺囑等節,固提出被繼承人大同醫院病歷資料 、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為 憑(本院卷一第45至90頁)。然觀諸被繼承人病歷資料顯示 ,其於110年間雖診斷患有失智症,但無行為困擾,其意識 尚屬清楚,注意力、情緒及行為表現均屬正常,且其於109 年間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檢測結果為80(滿分10 0,分數越高表示功能越好,78-81為疑似輕度認知障礙), 迷你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為20(滿分30,分數越高認 知功能越好,18-23分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本院卷一第7 6頁;本院卷二第191頁),可知被繼承人之語言理解及行為 能力並無嚴重退化,尚有相當之認知功能。至原告所稱「輕 度至中度失智症」云云,實乃記載於該病歷「健保規範」關 於藥物使用限制當中,尚非本件被繼承人意識能力之判斷結 果,顯難混為一談,亦不能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被 繼承人於109年6月間乃經鑑定為輕度障礙等級(本院卷一第 84頁),亦有被繼承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 84頁),堪認被繼承人之生活自理及動作活動能力雖有退化 ,但並未達判斷力、理解力缺失或有明顯精神症狀之情形。 此外,本件就被繼承人病症情形及於110年間之意識情況, 函詢大同醫院結果,據覆稱:「病患的身心障礙情況請參考 身心障礙卡評定的等級」、「病患於110年2月25日神經心理 學檢查為極輕度失智症,記憶力、注意力、定向感損,語言 能力及判斷力正常」等語,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綜上,足見被繼承人於108至 110年間雖經診斷罹有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惟程度尚屬 輕度,語言理解及判斷力均屬正常,並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 因該等病症而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或於製作系爭遺囑當 時已達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⒊另參酌被告甲○○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手寫日記(本院卷一第229 至237頁,光碟存於本院卷一後附證物袋內),其形式真正 業據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7頁),堪認為 真實,而該日記中可見被繼承人尚能規律紀錄生活點滴、為 文抒發心情,經常感恩上蒼賜福,使其得以安享晚年,並感 謝被告甲○○同住照顧,文辭流暢優美、語意通順連貫,且日 記中一再表露對於被告甲○○將來獨身生活之擔憂牽掛,為母 關愛之情溢於言表,又於日記110年6月9日部分(本院卷一 第232頁),提及昨日(110年6月8日)至事務所辦理系爭遺 囑製作事宜,被繼承人有意趁在世時將財產交予被告甲○○, 日記中已敘明此乃因考量其目前由被告甲○○照顧,且被告甲 ○○獨身一人日後無兒女奉養之故(本院卷一第232頁),堪 認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甲○○繼承,乃基於愛子心切 、感謝被告甲○○照顧,並為被告甲○○日後所考量,顯為被繼 承人思考後所為之決定,實未見被繼承人有何無意識、精神 錯亂之情事。而原告雖主張上開日記有部分將110年記載為1 11年、部分時間日期有所誤繕或混淆等情,主張被繼承人思 緒不清云云;惟上開日記僅為被繼承人日常生活紀錄或情緒 抒發,就日期或時間部分縱偶有混淆錯置或一時誤載,亦屬 常情,則被繼承人既能夠按日書寫日記,且文字通順、邏輯 清晰,堪認其語言、思考及認知功能均屬正常而未明顯退化 ,與前述檢測、鑑定結果及大同醫院回函結果相符,益徵被 繼承人製作遺囑時並未有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  ⒋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一般處理 公證遺囑前,我會先確認遺囑人意識是否清楚,詢問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地址確認可否清楚回答,並詢問辦理事項及 欲寫入遺囑之事情、財產要給何人,依當事人請求的財產範 圍來製作公證遺囑,也會從對話中去判斷當事人有無精神疾 病如失智之情形,視其是否有遲延、反覆、顛倒等,有質疑 時才會進一步詢問有無失智症的情況,本件被繼承人有提出 極輕度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故事前已知此情,但經確認被繼 承人仍可清楚表達,故仍予以受理,一般若遲疑過久或反覆 ,即不會為其製作公證遺囑;本件被繼承人曾來做過兩次公 證遺囑,均可清楚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甚至土地 地號等,基本資料均可正常對應回答,精神狀況跟一般人無 異,表示另一名兒子都沒有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所以不給另 名兒子,公證遺囑的內容均為被繼承人親自陳述,並提供財 產清單,第一次是提供國稅局的不動產財產清單,第二次則 提供存摺,第一次公證遺囑時因被繼承人並未提及其他財產 ,故僅針對系爭房地書立遺囑,一般不會就立遺囑人全部財 產做確認,書寫完畢後會再口述給立遺囑人聽,確認沒有問 題後再請立遺囑人簽名,本件是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本院卷 二第231至245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及公證遺囑內容可知, 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由被 繼承人在丙○○○○○面前口述遺囑內容,經由公證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方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應認該遺囑之內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至被告乙○雖質疑 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當時並未提及其尚有一名女兒即被告乙 ○,而主張被繼承人遺囑能力存疑云云;然此與公證遺囑之 法定要件無關,且依證人丙○○所證,一般乃依當事人請求範 圍來製作遺囑,並不會確認被繼承人其餘財產或全體繼承人 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237頁、241頁),則被繼承人縱 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未提及被告乙○,亦不足認定被繼承人即 無作成遺囑之能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對被繼承人照顧不週,復又以詐欺方式 使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 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原告就被告甲○○ 有上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遺囑乃基於 被繼承人之真意所製作,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甲○○有何以詐欺方式使被繼承人為 遺囑之情。況且,被繼承人生前亦對於被告甲○○之照料陪伴 感謝有加,且於日記中已記載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甲○○繼承 之考量理由,堪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已盡人子之責,並 無其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難將被繼承人病況全歸咎於被 告甲○○承擔。從而,綜參卷內證據,堪認系爭遺囑確係基於 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所為財產安排處分均出於被繼承人之 本意,復經公證人公證及見證人在場見證,應可杜絕受詐欺 或脅迫之情事,故原告前述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之意思 表示時有何認知能力或行為能力缺失之情形,亦非於被繼承 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系爭遺囑確基於被繼承人之 意願而製作,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並進而請求塗銷被告甲○○持系爭遺囑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不存 在等節,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7356分之97) 110年8月9日 110年12月8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110年8月9日 110年12月8日

2025-01-10

KSYV-112-家繼訴-207-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原 告 吳莊煌 吳莊碧 吳宗霖 吳寶琴 高燕然(Larry Kao) 高沛然(James Kao) 高浩然(Eric Kao) 高煥然 被 告 吳叔靜 陳春成 李郭阿桃(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杰(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哲(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亮(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朝允(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珠(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庭(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叔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 年六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 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附 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 子庭應共同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叔靜應於被告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元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 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連帶負擔新臺幣捌萬 陸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陳春成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柒元 ,餘由被告吳淑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宗憲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先位聲明:⑴被告 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訴外人吳德福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⑵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陳春成應將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⑷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與前 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10 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吳叔靜應於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吳德 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為 有利之判決,並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 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 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吳叔靜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 ,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吳叔靜 應將其處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備 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 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李清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 庭(下稱李郭阿桃等7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宗第138至154頁),李郭阿桃 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宗第136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由吳宗憲提起,因其訴訟標的有公同共 有債權,對於各該公同共有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 命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吳莊煌、吳莊碧、吳宗霖、吳寶琴、 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追加起訴而告確定。吳宗 霖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要撤回云云(見本 院卷第6宗第233頁),因撤回起訴乃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 訴訟行為,吳宗霖單獨為之,依前開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 效力。 四、吳宗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莊煌、吳莊碧、吳寶 琴、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陳春成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吳淑靜具狀到院,說明其與陳春成買賣土地之過程,並 提出若干書證。其中,所謂付款明細上無人簽名表示收受價 金、祥富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僅有服務費、稅費, 而無價金之記載,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書證,均與價金之給付無 關,均不能釋明有何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本院因此不予 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其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於105年10月5日持吳 德福97年9月15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於106年6月 5日、7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陳春成,另於110年9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清德,嗣李清德死亡 ,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昱杰、李昱哲 、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下稱李昱杰等6人 )所有。 (二)然吳叔靜前於104年間,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不符代 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吳叔靜持系爭遺囑所為登記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其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 李清德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 (三)吳叔靜與陳春成迄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相關證明,陳春 成應係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土地與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方與吳叔靜通謀虛偽,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另李清德取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之登記, 係在系爭遺囑前開訴訟確定及該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 當非善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請 求陳春成、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吳叔靜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四)退言之,吳叔靜無權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本應 歸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其取得價金受有利益、致其他公 同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 利;另吳叔靜為前揭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訴訟之原告之一 ,明知系爭遺囑無效,竟擅執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進 而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 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吳叔靜 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返還其處分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得之價額與全體繼承人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10月5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⑵吳 叔靜應將其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吳叔靜以:   1.吳叔靜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遺囑無效, 然於塗銷繼承登記前,吳叔靜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處分乃有權處分,且陳春成善意信賴繼承登 記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登 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春成以:   1.吳叔靜於系爭遺囑遭判決確認無效前,即已依系爭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竣,嗣於106年5月3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2,167萬5,000元,將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土地出賣 與陳春成,並於106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 06年7月19日以價金152萬8,000元,將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土地出賣與陳春成,並於106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陳春成買受前開土地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並不 知悉系爭遺囑之爭議,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另附表二編號1至5、7所 示土地業於109年12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郭阿桃等7人以:   1.李清德與吳叔靜於110年8月2日前,已約定李清德以1,233 萬9,725元之價金(含三七五租約補償承租人462萬7,397 元)向吳叔靜買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並由地政士於1 10年8月2日簽約當日申請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確認吳 叔靜是否為所有權人及有無權利瑕疵,斯時其上並無任何 訴訟繫屬之登記,李清德並已付訖價金而於110年9月27日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 第43條規定,李清德乃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 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 原告與吳叔靜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吳叔靜前於105年10 月5日執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隨後以買賣為原因,另將如附表2所示土 地先後移轉登記與陳春成、李清德;系爭遺囑經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語,並提出該等 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至25頁、第5宗第36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吳叔靜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1.我國民法上的遺囑,只有債權效力,關於繼承之遺囑,涉 及遺產權利之得喪變更者,須經繼承人按其內容作成物權 行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始能按遺囑取得遺產。在共同繼 承的情形,由於遺產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這種物權 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2.於本件之情形,吳叔靜單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地政機關 准許之,乃便宜行事,對於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要件,不 生影響。吳叔靜以單獨行為所為遺產分割,不生效力,系 爭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為處分亦屬無權處分。 (三)原告得請求吳叔靜塗銷附表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1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 告仍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吳叔靜所為登記妨害原告 所有權,且系爭遺囑為無效,吳淑靜也沒有其他得以對抗 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的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吳叔靜塗 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乃屬無權處分。   2.吳叔靜既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不真正,又在訴訟中持系爭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進而 處分系爭土地,其侵吞土地並脫免返還義務之意圖甚明。 又該買賣契約雖經提出為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250至261 頁),然吳叔靜與陳春成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紀錄或其 他證據,陳春成乃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義務,方與吳叔 靜通謀虛偽甚明,依前引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關 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該等 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該移轉登記妨害原告所 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陳春成另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土地業於109年12 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然 :⑴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 定(修正前為第129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按土地經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 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惟上開說明及規定均係針對不動產查封後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並不包含塗銷查封前已存在之登記 ,而塗銷登記亦非所謂「新登記」;⑶據此,本件原告請 求辦理之塗銷登記,不受陳春成所指查封登記影響,此部 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與李清德,乃屬無權處分。又李清德於110年9 月27日受移轉登記為這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時,該土地上有 依本院110年7月27日110年度訴聲字第19號裁定所為訴訟 繫屬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宗第158頁),李 清德並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甚明,與民法第75 9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並未善意受讓。   2.承上,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 ,則李昱杰等6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李清德之移轉登記均 妨害原告所有權,李郭阿桃等7人也別無權利可得對抗原 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李郭阿桃等7人雖抗辯: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申請附表二 編號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其上並無任何訴訟 繫屬之登記云云,然查,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 善意,是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時的善意,更具 體地說,無權處分的相對人須在登記完竣時為善意,始屬 善意。本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移轉登 記完竣時,已有訴訟繫屬登記,李清德並非善意甚明,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原告得訴請吳叔靜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二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 告仍然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基於以前述原告關於塗 銷附表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請求的同一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訴請吳叔靜塗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吳叔靜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陳春成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 春成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李昱杰、李昱哲、李昱 亮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於11 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均各為4分之1)於11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郭阿桃等7人共同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吳 叔靜於陳春成及李郭阿桃等7人依本判決第2項至第7項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其以備位 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再行裁判之實益,本院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40分之18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025-01-10

TYDV-110-訴-813-20250110-6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俐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珉展 陳紘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甲○○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甲○○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 及丁○○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之:編號1、 登記日期為112年9月1日(即本件附表編號2),編號3至5、 登記日期均為112年8月25日(即本件附表編號3至5),及編 號6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即本件附表編號1)等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以此,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塗銷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為計算 標準,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 (下同)3,085,236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3,085,2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8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0,3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7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2250分之2096) 142,306元(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元計算)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201,863元(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45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5) 358,167元(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700元計算)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12,600元(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300元計算)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3,085,236元

2025-01-09

KSYV-113-家繼訴-62-20250109-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邱荷晴 邱培倫 邱裕仁 邱詩芩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裕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永盛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 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邱荷晴已於民國112年1月1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2項規定,自該日起為成年)、邱培倫於113年7月11 日成年,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抗告人邱裕仁、邱裕賓為先位原告(該2人下稱先位原告), 邱荷晴、邱培倫、邱詩芩為備位原告(該3人下稱備位原告)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第一 審法院)起訴,分別請求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備位之訴聲明所示(先位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先位原告之訴,判准備位原告之訴。 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 告人均追加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先位原告聲 明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㈣至㈥、備位原告聲明如附表二上訴聲 明欄㈡至㈣所示。原法院駁回先位原告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 所為准備位原告之訴之判決,另命相對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抗告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先、備位原告之訴,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依先位原告 於附表一上訴聲明欄中備位之訴聲明核定。又先位原告起訴 及上訴後追加之聲明部分,其目的均在滿足其附表一上訴聲 明欄中聲明㈤、㈥之分割遺產及扣減請求,該等聲明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終局 標的即上開聲明㈤、㈥之價額定之。依抗告人主張之被繼承人 黃再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於追加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 (下同) 2億4,333萬4,607元,按先位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合計 1/12〔(1/24)×2]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7萬7,884 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5,696元,並命抗告人如 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8元。抗 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查先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黃再居遺產各有 1/24之特留分存在,部分相對人應塗銷黃再居部分遺產之遺 囑繼承登記、遺贈登記、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黃再居 遺產。惟黃再居遺產中之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部分,既經兩 造合意不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應為先位原告 請求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黃再居遺產各有1/24之特留分存 在部分。又特留分,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由依第1173條算 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兩造不爭執黃再居遺 產應扣除債務額即相對人黃永盛、黃永芳、陳妍婷已墊付之 遺產稅及地價稅共2,787萬0,231元,而黃再居生前債務2,03 6萬6,665元,復為原法院所認定(原判決7、8、23頁),則能 否逕以先位原告主張之黃再居積極遺產2億4,333萬4,607元 為基準算定特留分之價額,而未扣除上開稅費及債務額?即 滋疑義。乃原法院未察,未先扣除黃再居之債務,即核定抗 告人上訴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第二、三審 裁判費,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及原 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由原法院重為核定。 又抗告人已依原裁定所命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而依重為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倘抗告人已有溢繳,即應依職權 發還。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89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世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品璋 被 上訴人 陳世貞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世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應給付陳世和新 臺幣61萬5,828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及均自民 國112年4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世宗負擔百分之21,陳世賢負擔百 分之25,陳世貞負擔百分之53,餘由陳世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陳世和在原審聲明請求陳世貞給付新臺幣 (下同)157萬0,808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世和於本院就法定遲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世和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指定由陳世 和、陳世貞(下稱陳世和等2人)繼承,陳世和等2人於105 年12月3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陳世和並於105年12月19日 繳納遺產稅454萬9,927元。嗣陳世宗、陳世賢(下稱陳世宗 等2人)向陳世和等2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陳世和等2人應將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 登記塗銷。陳世和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8年1月9日 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和解筆錄載明稅捐應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陳世宗12/8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 /84、陳世貞29/84)分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 宗、陳世賢、陳世貞各返還64萬9,990元、75萬8,321元、15 7萬0,808元(計算式:4,549,927×12/84=649,990;4,549,9 27×14/84=758,321元;4549,927×29/84=1,570,808)。原審 駁回陳世和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世宗、陳 世賢、陳世貞各應給付陳世和64萬9,990元、75萬8,321元、 157萬0,808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世宗抗辯:   陳世宗之法定應繼分本爲1/4,依系爭和解筆錄其僅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1/7,已退讓近3,000萬元之遺產金額,自無須分 擔遺產稅;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辦理塗銷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 之「稅捐」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未包含遺產稅在內 ;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拋棄相互之間之其餘請求」, 陳世和已拋棄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遺產稅之權利;依系爭 和解筆錄辦理遺產登記之費用9萬8,953元係由陳世宗支付, 陳世和應分擔3萬4,162元,陳世宗主張以之抵銷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世賢抗辯:   陳世賢之法定應繼分本爲1/4,依系爭和解筆錄其僅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1/6,陳世賢退讓近千萬元之遺產金額,自無須 分擔遺產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陳世貞抗辯:  ㈠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以自己財產繳納遺產稅完畢,於系爭 和解筆錄同意就系爭遺產拋棄其餘請求權,已拋棄得自系爭 遺產請求支付遺產稅之權利。      ㈡縱認陳世和請求有理由,亦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之:  ⒈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自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將350萬元匯入陳世 和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 戶),230萬元匯入陳世和配偶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戶),合計580萬元,陳世和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返還繼承人 全體(下稱抵銷債權A)。  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1164號判決認定陳世和無權占用兩造共 有附表一編號12至17建物(下稱系爭共有建物),自〇〇〇死 亡至108年1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97 萬8,810元;自108年1月9日成立和解至112年5月11日止不當 得利金額計170萬1,908元,合計為268萬0,718元(下稱抵銷 債權B)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〇〇〇(104年8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  ㈡〇〇〇於104年8月2日死亡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核定遺產總額為8,859萬6,414元及遺產稅額454萬9,927元 ,前開遺產稅額陳世和已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完畢。  ㈢陳世宗等2人於〇〇〇死亡後,對陳世和等2人向臺中地院起訴確 認代筆遺囑無效,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 確認〇〇〇之代筆遺囑無效。陳世和等2人應將如該判決所示附 表編號1至13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陳世和等2人上訴,兩造於108年 1月9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達成訴訟和解。  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㈤陳世和於106年3月7日以臺中市○里○○○○00號存證信函催告陳 世貞於函到10日內給付陳世和代墊之遺產稅1/2即272萬4,96 3元,陳世貞於106年3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〇〇〇名下0000帳戶內之580萬元,其中350萬於101年6月4日匯 入陳世和名下0000帳戶,另外230萬元於同日匯入〇〇〇名下00 00帳戶(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之滙款證明)。  ㈦陳世宗辦理塗銷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之行政規費及稅捐爲9萬 8,953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六、爭點:  ㈠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就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分擔為約定?  ㈡陳世和是否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返還代墊遺 產稅請求權?  ㈢陳世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等3人返還代墊之遺產 稅,有無理由?  ㈣陳世貞主張抵銷部分(抵銷債權A、B)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系爭和解筆錄已就遺產稅之分擔為約定:  ⒈陳世和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 一切行政規費及稅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係指兩造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的應繼分比例分 擔遺產稅等情,為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下合稱陳世宗 等3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稅捐」 係指印花稅、贈與稅,非指遺產稅云云。  ⒉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記載「一、陳世和、陳世貞同 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所爲之遺 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陳世宗12/8 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84)辦理繼承登 記爲兩造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38頁)。即兩造就系爭遺 產分配之和解結果,係不依法定應繼分1/4為分配,亦不依 系爭遺囑指定僅有陳世和等2人為分配,而是依系爭和解筆 錄約定之應有部分為分配,故系爭和解筆錄重點在於為兩造 重新協議分割遺產。  ⒊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世和於105年12月30日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並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454萬9,927元完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陳世和於108年1月9日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前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完畢。遺產 稅對於全體繼承人為共益性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 自屬合理。  ⒋次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筆錄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㈠陳世和於檔案錄音時間1時42分許、1時58分許,提到 遺產稅為其所繳納完畢,是否應處理?㈡承審法官於檔案錄 音時間1時59分許表示遺產稅單出來以後,可以核算每個人 繳多少錢。㈢檔案錄音時間2時7分許,當庭有人詢問陳世和 繳納遺產稅之金額為多少,陳世和回答5百多萬」(見本院 卷第116頁)。由上可知,陳世和於系爭和解筆錄協商過程 ,已向承審法官提出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稅如何處理 ,承審法官回以「遺產稅單出來以後,可以核算每個人繳多 少錢」,即認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故系爭和解 筆錄第3項約定「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一切行政規費及稅 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 中「稅捐」即包含遺產稅,堪可認定。   ㈡陳世和未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代墊遺產稅返 還請求權: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陳世宗抗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應認陳世和已拋 棄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遺產稅之權利云云,為陳世和所否 認。經查:  ⑴陳世宗等2人於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下稱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 明:一、確認陳世宗等2人對〇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8分 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二、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判決結果為:「確 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二、 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有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12頁)。由 上可見陳世宗等2人於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起訴請求法院審理 之範圍為確認〇〇〇所立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及陳世和等2人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需塗銷,並未 涉及陳世和代墊遺產稅之返還請求權。  ⑵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係陳世宗就其法定應繼分1/4, 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而同意僅取得應有部分1/7;陳 世賢就其法定應繼分1/4,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而同 意僅取得應有部分1/6。又陳世和等2人依代筆遺囑所能取得 應有部分各1/2,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有部分,而同意各自 取得應有部分29/84。故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 就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等語,應係 指陳世宗等2人就不足其法定應繼分部分為拋棄,及陳世和 等2人就不足依代筆遺囑所能取得應有部分1/2為拋棄,而未 包括本件返還代墊遺產稅之請求。  ⑶陳世宗等2人抗辯其等於系爭和解筆錄僅取得應有部分1/7、1 /6,就不足法定應繼分1/4部分為退讓,陳世和應吸收其等 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筆錄 之錄音檔可知,陳世和當庭向承審法官表示其所繳納完畢之 遺產稅應如何處理時,承審法官並未向陳世和表示因陳世宗 等2人已就繼承遺產有所退讓,故陳世和應自行吸收遺產稅 ,反而告知待遺產稅單出來後核算每個人須分擔金額,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由上可知,陳世 和於系爭和解筆錄協商過程中,並未拋棄其對陳世宗等2人 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之權利。況當事人於和解讓步之原因眾 多,系爭和解筆錄亦未記載陳世宗等2人同意退讓之條件, 係由陳世和吸收其等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等情,故陳世宗等 2人抗辯其等於系爭和解筆錄就不足法定應繼分1/4部分為退 讓,陳世和即應吸收其等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云云,自不可 採。  ㈢陳世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等3人返還代墊之遺 產稅:  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 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 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4年8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〇〇〇之繼承 人,國稅局核定〇〇〇遺產總額為8,859萬6,414元及遺產稅額 為454萬9,927元,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454萬 9,927元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遺產 稅係遺產所生之稅捐,本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依系 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繼承遺產之比例各為陳世宗12/84、陳 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84,則陳世宗、陳世 賢、陳世貞各應負擔之遺產稅分別為64萬9,990元、75萬8,3 21元、157萬0,808元(計算式:4,549,927×12/84=649,990 ;4,549,927×14/84=758,321元;4549,927×29/84=1,570,80 8),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因陳世和繳納遺產稅,而受 有免繳納遺產稅之利益,依前揭說明,陳世和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返還其等應負擔部 分。  ⒊至於陳世貞抗辯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完畢,於 系爭和解筆錄同意就系爭遺產拋棄其餘請求權,已拋棄得自 系爭遺產請求支付遺產稅之權利云云。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 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 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 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世和既已為陳世貞代墊遺產稅,致陳 世貞受有免繳遺產稅之利益,即有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陳世貞返還,不因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稅得由遺產支付 之明文而受妨礙。  ⒋基上,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自應負擔之遺產稅分別為6 4萬9,990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另陳世宗主張 其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之 行政規費及稅捐9萬8,953元,依陳世和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 3萬4,162元,並以之與陳世和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陳世和就此部分表示同意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故陳世和得對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請求返還之金額 各為61萬5,828元(計算式:649,990-34,162=615,828)、7 5萬8,321元、157萬0,808元。  ㈣陳世貞主張以抵銷債權A、B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依此規定,抵銷之要件為兩造互負債務、互負債 務之種類相同、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如未符合上開抵銷 要件,即不得主張抵銷。   ⒉就抵銷債權A部分:   陳世貞主張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自〇〇〇名下000 0帳戶將350萬元匯入陳世和名下0000帳戶、230萬元匯入〇〇〇 名下0000帳戶(合計580萬元),此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對陳 世和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經查,陳世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就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將〇〇〇名下 合作金庫帳戶內之580萬元,其中350萬元匯入其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另230萬元匯入其配偶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 爭點,於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中是否有提出?)有提出,而且 也有聲請法院調查,所以於成立和解時,也有考量就此部分 不再追究陳世和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陳世 貞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就陳世和未經〇〇〇同意領取的580萬 ,本應屬於遺產之一部分,系爭和解筆錄已就盜領的580萬 元做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陳世貞既已自認關於 陳世和自〇〇〇帳戶領取580萬元乙事於系爭和解筆錄為和解, 其於本件再以之作為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⒊就抵銷債權B部分:  ⑴陳世貞主張陳世和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建物,自〇〇〇死亡至108 年1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97萬8,810 元;自108年1月9日成立和解至112年5月11日止不當得利金 額計170萬1,908元,合計為268萬0,718元云云。   ⑵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按共 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 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 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⑶經查,依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0號遷讓房屋及償還不當得利 事件判決理由記載:「陳世宗等2人與陳世貞等2人成立系爭 和解後,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陳世貞、陳世和取得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84分之29,合計84分之58,已逾3分之2(即84 分之56),則依首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陳世貞等2人 就系爭建物得依多數決定其管理行為,陳世貞、陳世和並於 110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各就彼此占用之A1、B1、B2 建物與A2、C1、C2、C3、C4、D1、D2、E1建物部分,互為表 明同意使用之意,堪認陳世貞等2人已取得多數決同意該管 理行為而有管理權源」(見原審卷第241頁)。由上可知, 陳世貞已就陳世和占有之系爭共有建物部分表明同意使用, 陳世和自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陳世貞主張陳世和無權占 有系爭共有建物,即屬無據。陳世和既無占用系爭共有建物 之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陳世貞以之作為不當得利主張抵 銷,亦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世宗、陳世賢、 陳世貞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送達證 書),故陳世和請求自112年4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八、綜上所述,陳世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陳世賢 、陳世貞各應給付61萬5,828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 元,及均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世和之請求,自有 未洽,陳世和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世和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陳世和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〇〇〇遺產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4 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5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6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陳世和、陳世貞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   所爲之遺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 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即陳世宗12/8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   84)辦理繼承登記爲兩造分別共有。 三、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一切行政規費及稅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   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四、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5-01-08

TCHV-113-上-272-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簡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周賢銳 被 告 簡麗娟 簡麗芬 訴訟代理人 簡麗娟 被 告 簡寬和 簡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簡阿坤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簡阿坤於55年間購置附表一編號1、2土地,登記 自己名下,又出資在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一棟 即附表一編號3建物,該房屋稅籍的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妻 (即兩造之母)簡林春梅名下。   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母親簡林 春梅共六人,僅辦理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繼承登記(卷宗 一第57-63頁的土地登記簿謄本)。   附表一編號3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簡林春梅(見卷宗一第261頁之57年房屋納稅通知書影 本)。94年1月5日,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慫恿簡林春梅將該 建物的納稅義務人,以贈與名義而變更登記為被告簡寬和、 簡立明各取得一半(卷宗一第171頁以下之稅捐處函覆)。 簡林春梅生前於82年間將該建物出租他人(卷宗一第263頁 之租賃契約)。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受贈登記該建物後 ,將每月租金收入75000元各分取一半(見卷宗一第322頁筆 錄記載之簡寬和陳述)。   附表一編號3建物,實際由兩造的父親簡阿坤出資興建,依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0台上3760、72台上1816、85台上247 、96 2772及2851、110年台上131),應屬於簡阿坤所有, 簡林春梅無權處分,簡林春梅再轉贈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 亦不生效。   簡阿坤於40年間擔任煤礦公司總務主管並投保勞工保險(見 卷宗一第339頁之投保資料),簡林春梅當時無工作(見卷 宗一第341頁之投保資料)。被告簡立明辯稱簡林春梅當時 擔任選煤臨時工,但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3房屋興建時即已 擔任臨時工而有收入,當時兩造年幼而依賴簡林春梅在家照 顧,全家均賴簡阿坤工作收入維持家計。   被告在LINE家庭群組曾貼出「房屋說帖」(卷一第343頁以 下),內容陳述父母出資興建房屋。但原告否認母親亦有出 資。父親簡阿坤生前於89年間,手寫「父令」(見卷宗一第 355頁以下),要求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將祖先牌位遷出祭 祀,可見簡阿坤是一家之主。被告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卷宗一第263頁),雖記載出租人簡林春梅,但字跡與簡 阿坤的前揭「父令」字跡相同,承租人當時亦將租金交付簡 阿坤。   父親簡阿坤過世之翌日,母親簡林春梅將父親簡阿坤的銀行 及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三名女兒(原告、被告簡麗娟、簡麗 芬),要求全部結清並分配給三名女兒,因此領出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每名女兒各分得三分一即0000000元。嗣 因母親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必須放棄「父親簡阿坤的其餘 遺產、及母親簡林春梅未來遺產全部」,三名女兒不同意, 母親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退還前揭分配款,但簡林春梅未 提供父親帳號,三名女兒遂於94年3月16日及24日匯回母親 的帳戶(見卷宗一第357頁的交易明細紀錄,有三筆匯款均 為0000000元)。被告辯稱三名女兒匯回款項短少78720元云 云,原告否認之。   母親簡林春梅於93年8月10日領出父親簡阿坤的合作金庫存 款86922元(見卷宗一第359頁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4、5、6、7、8的存款,   父親簡阿坤的銀行及郵局存款,遭簡林春梅陸續領出,合計 共0000000元(0000000元+86922元),由簡林春梅保管而未 分配,保管契約於簡林春梅111年3月13日過世始終止,簡林 春梅對兩造的該筆債務,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應於本案後述 分割簡林春梅遺產裡扣還。   父親簡阿坤的遺產,其中之中國農會銀行,已由合作金庫合 併而註銷,其中的機車FBL922亦經報廢,該二項不列入遺產 ;其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請求分割剩餘遺產。   附表一編號1、2土地,被告簡寬和與簡立明請求原物分配給 彼等兄弟二人而由彼等補償現金給三名姐妹云云,原告不同 意。   附表一編號9的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0股,已遭被告 簡立明於105年4月擅自過戶至其名下,公司亦於112年10月 解散清算(卷宗一第509頁以下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主 張該移轉不生效。另依公司資產負債表(卷宗二第97頁), 剩餘資產0000000元,簡阿坤的股權450股價值為404687元( 0000000元除以5000,再乘以450)。404687元應列入編號9 ,予以分割。   被告簡立明辯稱:其代墊簡阿坤的喪葬費417357元、遺產稅 及違章罰鍰280328元、93年至111年的地價稅(未計算金額 ),依民法1150條應自遺產扣除云云。原告主張:喪葬費無 收據,無法證明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支付,被告簡立明於 本案辯論時承認其自父親簡阿坤的金融存款去支付喪葬費而 不請求再從遺產扣除(見卷宗二第55頁筆錄);遺產稅及違 章罰鍰,係因母親簡林春梅、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三人不同 意附表一編號1、2土地讓三名女兒繼承致延誤辦理所致,依 民法1150條但書而不得扣還,地價稅及遺產稅款項實際由母 親簡林春梅(並非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代墊支付的,況且 ,附表一編號1、2土地於102年辦理兩造繼承登記,納稅義 務人為兩造而非被繼承人簡阿坤,地價稅即不再是管理遺產 費用,至於93年至98年的地價稅則已逾15年時效消滅。 (二)兩造之母親簡林春梅於111年3月13日死亡,遺留附表二的遺 產。附表二編號1、2、6、11,係簡林春梅繼承自簡阿坤的 前揭附表一編號1、2、3、8遺產。   簡林春梅生前的公證自書遺囑(見卷宗一第259頁)記載: 簡林春梅將現金150萬元交付長子簡寬和保管,扣除喪葬費 後,由三名女兒平均分配;其餘一切財產,均由簡寬和、簡 立明兄弟二人平均繼承。   原告在本案初期否認遺囑真實性,但因被告簡寬和說明係其 夫妻教導簡林春梅逐字寫下遺囑並經公證,原告不再爭執遺 產真實性。縱認遺囑真實,亦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 芬三名女兒的特留分,為避免鑑價耗時,請求原物分割。   附表二編號9,係母親簡林春梅生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 簡寬和保管,原告同意依遺囑所載,先扣除喪葬費328375元 (如被告簡立明答辯狀所載喪葬費,見卷宗一第210頁), 剩餘0000000元,依遺囑而由三名女兒各分得三分之一即390 542元。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已持遺囑,將母親簡林春梅繼承自 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即 如附表二編號1、2土地(見卷宗一第59、63頁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   附表二編號3、4、5之新竹縣橫山鄉土地三筆,不值錢,於 本案起訴後之112年9月23日,已辦理兩造繼承登記(卷宗一 第361-37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簡林春梅生前擅自領出簡阿坤的遺產存款,已如前揭所述, 簡林春梅應返還所領取的0000000元(0000000+86922)予兩 造。   為此原告主張分割方式為:原告與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名 女兒的特留分,及簡林春梅積欠兩造的債務0000000元,應 優先由附表二編號1、2、3之三峽區土地及房屋扣減,因該 房地較值錢,如仍不夠扣減,再扣減附表二編號7、9的被告 簡寬和保管款項,如仍不夠扣減,再扣減附表二編號3、4、 5的新竹土地。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詳如卷宗二第343-344頁 附表所示。   附表二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簡林春梅繼承簡阿 坤的附表一編號3建物,繼承持分六分之一,該部分應不在 前揭自書遺囑範圍內,因為簡林春梅生前主觀認為系爭房屋 早已轉讓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故不在遺囑範圍,而應由 兩造每人各有五分之一應繼分。   兩造之父親簡阿坤及其老母,相繼去世後,三峽老家僅母親 簡林春梅一人獨居,簡林春梅要求兒子返家同住照顧,被告 簡寬和當時提出條件「須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母親簡林春梅及 從事家務、重新裝潢住家環境、一樓店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用以支付看護費用」,母親簡林春梅同意後,被告簡寬和始 偕其全家搬回三峽老家陪伴母親簡林春梅居住。此後,一樓 店面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收取, 用以支付看護、醫療、生活費用(卷宗一第322頁筆錄,被 告簡寬和自述彼兄弟收取房租用以支付母親的看護費),故 不構成無因管理。房租原本應由母親簡林春梅收取用以支付 看護費等,豈可能房屋贈與兒子後卻由母親自行負擔看護費 。   母親簡林春梅為請領取政府的敬老津貼,將附表二編號6房 屋過戶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更自93年7月19日至101年9 月18日結清郵局帳戶領走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73頁以下 的交易明細);自93年6月21日至111年2月25日領走合作金 庫存款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75頁以下的交易明細);母 親自書遺囑後之102年10月4日尚有存款0000000元;母親生 前存款尚結餘153734元(卷宗二第33頁交易明細);母親另 有現金150萬元交付被告簡寬和保管用以支付其喪葬費。可 見母親簡林春梅的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無受扶養權利 。縱使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有另外支付母親的生活醫療費用 ,亦屬於其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抗辯: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編號3(即 附表二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已罹於時效消滅云 云。原告主張:被告簡寬和於94年初始搬回三峽老家陪伴母 親簡林春梅同住,並非以行使所有權的意思占有系爭房屋, 故不能由斯時起算時效。母親簡林春梅於111年3月13日過世 ,被告簡寬和繼續居住該屋,始有時效問題,原告於112年1 2月26日起訴本案,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 麗芬不知母親簡林春梅生前將該房屋過戶予被告簡寬和、簡 立明,致未主張房屋權利,並無可歸責處。原告及被告簡麗 娟、簡麗芬係於111年7月6日始知悉簡林春梅將系爭房屋過 戶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 (三)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3建物,屬於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 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簡阿坤所遺附表一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 二第339至341頁所示方式。   3、被繼承人簡林春梅所遺附表二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 宗二第342-343頁所示方式。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簡林春梅所遺附表二遺產,應予分割如 本案卷宗二第343-344頁所示方式。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立明答辯: 1、簡阿坤的喪葬費417357元、遺產稅及違章罰鍰280328元(卷 宗一第269頁以下繳款書影本)、93年至111年的地價稅共計 322291元(見卷宗二第147頁稅捐單位函覆歷年地價稅金額 ),於父親簡阿坤過世後,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繳納,依 民法1150條應自遺產扣除遺產管理費云云。   被告簡立明承認使用父親簡阿坤的銀行存款去支付前揭遺產 管理費,故不請求扣還(見卷宗二第55頁筆錄)。   原告在本案最初主張簡阿坤的金融存款遭不詳人領走,但依 原告寫給被告等人的電子郵件(卷宗一第267頁電子信), 原告承認係伊領走。三名女兒(原告及被告簡麗芬、簡麗娟 )自父親簡阿坤帳戶取走共0000000元,母親簡林春梅要求 三名女兒匯回,被告簡寬和有將父親帳號通知三名女兒(見 卷宗二第133頁,被告簡寬和寫給其三位姐妹的電子信), 三名女兒卻匯款至母親簡林春梅的帳戶且全部僅匯回000000 0元(卷宗二第17頁),尚短少78720元未還,但因三名女兒 不當得利已逾15年時效,被告不主張三名女兒返還列入遺產 。   附表一編號1、2土地,其上建物由母親簡林春梅生前贈與被 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所有,故請求將土地原物分給被告簡 寬和、簡立明二人取得,其餘動產分由三名女兒取得,如有 不足,被告簡寬和、簡立明願意現金補償三名女兒,所主張 的分割方法詳如卷宗一第251頁。   附表一編號3房屋(即附表二編號6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稅籍義務人為簡林春梅,亦由簡林春梅實際管領使用,其 為所有權人,嗣於94年1月5日贈與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 ,並辦理稅籍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 原告主張簡林春梅無權處分,惟依釋字第107號解釋、最高 法院86台上第402號判決見解,原告主張所有權回復請求權 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提出時效消滅抗 辯,並依民法第144條拒絕返還該房屋。縱原告主張不得利 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時效,被告簡寬和、簡立 明亦抗辯時效消滅。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亦罹於十年時效消滅。   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4以下之存款,經本案函查結果:國 泰世華有77元(卷宗一第421頁)、郵局有10元(卷宗一第5 07頁)、合作金庫1393元(卷宗二第41頁),至於中國農民 銀行帳號併入合作金庫且已結清銷帳號(見卷宗二第39頁) 。   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7之忠盈公司股權450股,係被告簡立 明出資經營,基於孝心,讓父親簡阿坤擔名義上的董事長, 以滿足父親願望,自該公司之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卷宗二第277頁以下),可以看出係被告簡立明出 資。該公司已於112年10月4日解散登記,原告未舉證證明公 司解散時有剩餘價值,空言主張分配並無理由。   2、簡林春梅係國民學校畢業(見卷宗一第265頁戶籍謄本記載學 歷),會認字及書寫,其生前亦親自書寫電話簿(見卷宗一 第277頁),況且,其遺囑有經公證人公證真實。   簡林春梅於93年間經診斷不良於行,需聘僱外籍看護照顧( 見卷宗一第279頁的診斷證明書),三名女兒均未反對,被 告簡寬和代墊看護費,自93年9月9日至103年10月9日,共計 支出0000000元(卷宗一第283頁之勞動部證明費用表),簡 立明代墊看護費,自103年10月10日至111年4月6日,共計00 00000元(卷宗一第283頁之勞動部證明費用表)。為此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   簡林春梅生前與被告簡寬和同住,自100年起的醫療費用( 見卷宗一第257頁的醫療費用明細表),共計287498元,由 簡寬和代墊(卷宗一第285-293頁的收據影本)。為此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   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繼分六分之 一,111年地價稅27649元(卷宗一第295頁繳款書)已由被 告簡寬和代墊,其中六分之一即4608元應由簡林春梅返還。 為此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4608 元。   簡林春梅的戶政規費,270元(卷宗一第297頁),由被告簡 寬和代墊,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 扣還。   簡林春梅的喪葬費用3283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二 第54頁筆錄),應依簡林春梅生前委託,自伊交付被告簡寬 和保管的現金150萬元扣除。   綜合以上代墊款,被告簡寬和得自簡林春梅遺產取償共計有   0000000元(0000000+287498+4608+270+328375),被告簡 立明得自簡林春梅取償共計0000000元。二人合計0000000元 (見卷宗一第255頁的計算表)。簡林春梅的遺產價值為000 0000元,經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取償後,剩餘零(見卷宗二 第129頁附表),故未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的特 留分。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就簡林春梅的遺產取償後, 兄弟二人願均分並協議分配如卷宗一第253頁所示方式。   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1,忠盈公司股份,因公司已 於112年10月4日登記解散,故不應列入遺產。   至於父親簡阿坤的機車,已報廢滅失而不存在。 3、先位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5頁方   式。   被繼承人簡林春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7頁   方法一。   備位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5頁方   式。   被繼承人簡林春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7頁   方法二。 (二)被告簡寬和答辯:   父親簡阿坤過世之翌日,原告與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名女 兒表示願意遵守父親遺願,僅分配現金而不分配不動產,因 此由三名女兒領走父親的全部存款。後來,三名女兒表示亦 要分配不動產,母親簡林春梅及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始要求 三名女兒將領走的父親存款匯回。   附表二編號7,被告簡寬和承認有領取母親的合作金庫存款1 57500元,目前仍由被告簡寬和保管。   附表二編號9,母親簡林春梅生前交付150萬元予簡寬和保管 ,囑咐用以支付母親喪葬費,如有剩餘再分配三名女兒。兩 造均不爭執喪葬費328375元應予扣除,因此剩餘0000000元 仍由被告簡寬和保管中。但該剩餘款,應再扣除被告簡寬和 代墊的母親看護費、醫療費、地價稅、戶政規費(見卷宗二 第129頁的附表,被告簡寬和個人代墊款有0000000元),故 無餘額可分配。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兄弟二人並未侵害三名姐妹的特留分。   父親簡阿坤的忠明公司股權,實際由被告簡立明出資,於父 親簡阿坤過世後,股權已轉給被告簡立明,後來公司已清算 解散等語。並聲明:引用被告簡寬和的訴訟律師的前揭聲明 。 (三)被告簡麗娟、簡麗芬部分:引用原告主張的特留份扣減權, 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亦行使特留份扣減權,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簡阿坤、簡林春梅的遺產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之父親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兩造之母親簡林春 梅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均遺有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的全 體子女,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的繼承 系統表(卷一第39頁)、簡阿坤與簡林春梅的除戶謄本(見 桃園法院卷宗第9-10頁)、兩造之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41 -4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見桃園法院卷宗第11-12頁 )可證。 (二)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其中金融存款,由兩造之母親簡林 春梅生前主持分配,將簡阿坤的存摺及印章交由三名女兒( 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領取0000000元,並由三名女 兒各取得三分之一,嗣因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承諾放棄父 親簡阿坤的其餘遺產並放棄日後簡林春梅的遺產,三名女兒 不同意放棄,母親簡林春梅遂要求三名女兒退回前揭款項, 三名女兒旋於94年3月16日及24日匯回母親簡林春梅的帳戶 ,此有卷宗一第357頁的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明(顯示三筆匯 款均為0000000元),因此被繼承人簡阿坤的存款遺產,目 前僅剩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本院向銀行及郵局查詢的函覆(見卷宗一第421 頁、507頁,卷宗二第401頁之交易明細)。 (三)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遲於102年4月9始 辦理兩造繼承登記完畢(距離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長 達九年之久),此有卷宗一第57-59頁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證。 (四)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附表二編號6建物),係建在前揭土地 上的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納稅義 務人登記為簡林春梅(見卷宗一第261頁之57年房屋納稅通 知書影本),94年1月5日簡林春梅以贈與原因,辦理變更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各取得一半(見卷宗一 第171頁以下之稅捐處函覆資料),簡林春梅生前於82年間 以出租人名義將該建物一樓店面出租他人(見卷宗一第263 頁之租賃契約),被告簡寬和於94年間搬回系爭建物陪伴母 親簡林春梅生活直至母親過世,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兄弟二 人負責收取該建物一樓店面租金用以支付母親簡林春梅的外 籍看護費及生活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宗一第 322頁筆錄記載被告簡寬和的陳述。   依前揭證據,該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義務人登記時 即登記在兩造母親簡林春梅名下,簡林春梅與丈夫簡阿坤及 兩造全家居住在系爭造物,兩造成家後均搬離,簡阿坤過世 後,僅簡林春梅繼續居住占有直至111年3月13日過世,兩造 父親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過世前,長達37年未曾向家人主 張其係建物實際所有人。可見簡阿坤同意建物登記在簡林春 梅名下,原因可能基於感謝簡林春梅付出家務及照顧子女, 或簡林春梅婚前財產、或伊娘家贈與嫁庄、或伊娘家親人贊 助資金、或簡林春梅有其他借貸或投資所得,原因眾多。簡 阿坤過世後,原告亦未曾向母親簡林春梅或被告等人主張系 爭建物屬於父親的遺產,反而同意母親簡林春梅以該建物一 樓店面出租的租金作為伊養老金,簡林春梅隨後於94年1月5 日將該建物以贈與名義變更納稅義務人予被告簡寬和、簡立 明名下。今原告否認該建物屬於母親簡林春梅所有,而主張 係父親簡阿坤的財產,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 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未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系爭地 下室迄未登記,上訴人又自六十四年間系爭地下室完工時即 已占有,至被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已逾十五年, 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無疑 」。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由父親簡阿坤單獨出資興建而屬於父 親所有,僅登記簡林春梅為名義納稅義務人云云,無非以其 提出父親簡阿坤生前自40年間在礦場擔任主管的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見卷宗一第339頁)為據。然而,該證據僅能證明 簡阿坤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但不能直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 的唯一出資人。因原告未提出簡阿坤生前出資興建該建物的 證據,空言主張屬於簡阿坤所有,即無依據。原告請求確認 該建物為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縱認建物係簡阿坤所有,因簡阿坤於93年5月30 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卻遲於111年12月26日始提 出本件訴訟主張權利(見桃園法院卷宗第4頁的法院收文日 期戳),距離93年簡阿坤過世、或94年簡林春梅贈與兒子, 已逾18年之久,原告在本案主張其繼承取得簡阿坤所有的系 爭建物,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的十五年時效。被告簡 寬和、簡立明抗辯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將系 爭建物列入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而進行分配,並無理由, 無法採取。 (五)附表一編號7之公司股票,已於105年4月過戶至被告簡立明 名下,公司亦於112年10月解散清算(見卷宗一第509頁以下 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簡立明雖主張公司實際由其單獨出 資經營而僅讓簡阿坤擔任名義董事長云云,並提出公司的銀 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二第277頁)。惟,簡阿坤生前既 擁有公司股權,其原因究係自己投資、或被告簡立明贈與、 或借名登記,被告簡立明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因此無法推翻 簡阿坤擁有該股權,故應列入遺產。但因該公司已解散而不 存在,原告主張按公司解散前的資產負債表(卷宗二第97頁 )所載剩餘資產0000000元計算,簡阿坤的股權450股價值為 404687元(0000000元除以公司全部股權5000股,再乘以簡 阿坤擁有的450股),即為40468元,列入編號7遺產,為有 理由。 (六)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由兩造確 認後,僅前揭建物及公司股權有爭執,存款金額並無爭執, 至於遺產原有一部機車已報廢亦經兩造確認且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的報廢資料附卷。是以,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應如附 表三所示,不包含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3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   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簡林春梅,每人 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簡林春梅過世後來過世,其遺產(包含 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的遺產部分)在分割前應由兩造公同繼 承,即按此比例分割如後。   附表三編號1、2土地,其上雖有建物,但因該建物未辦理保 存登記且屋齡56年,面臨改建必要性而可能滅失不存在,是 認主要價值在土地而非老舊建物,因此土地分割方式不必然 須依附建物而分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況且,原告及被告 簡麗娟、簡麗芬三人的應繼分比例合計占六分之三,已達一 半,彼等三人均堅持分得土地,基於公平性,不宜全部原物 分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何況土地未經鑑價而無法計 算現金補償。是認系爭土地二筆,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六分 之一取得,母親簡林春梅的六分之一則為其遺產,與簡林春 梅的其餘全部遺產一併另行分割。是認附表三編號1、2土地 ,採取分別共有的分割方式,使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簡林春梅的六分之一則維持兩造公同共有,對各繼 承人之利益公平。   至於附表三編號4以下的存款及股權價值,亦按前揭應繼分 比例,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按 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 的遺產部分則維持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如 附表三所示。兩造雖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但因分割方法屬於 法院裁量權,故無庸諭知駁回兩造請求的分割方法。 (七)被繼承人簡林春梅生前於102年4月12日自書遺囑並辦理公證 (參見卷宗一第259頁的遺囑影本),記載:「本人名下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長男簡寬和及次男 簡立明二人平均繼承。本人已將現金150萬元交付長男簡寬 和保管,扣除喪葬費後,由三名女兒簡麗娟、簡麗玉、簡麗 芬平均繼承。其餘一切財產,均由長男簡寬和及次男簡立明 平均繼承。」等語。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已持遺囑,將母親簡林春梅繼承自 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2土地),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卷宗一第59、63頁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   附表二編號3、4、5之新竹縣橫山鄉土地三筆,被告簡寬和 、簡立明未辦理遺囑登記,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9月23日則 辦理兩造繼承登記,此有卷宗一第361-371頁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民法第1225條前段   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謂該特留 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56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即指其係抽象存在於遺產之每一部分,如遺產 未經分割,自不得就特定財產主張依特留分之比例取得應有 部分,或進而請求逕為金錢補償。   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 為之。本件訴訟主張未喪失繼承權,且已依法行使扣減權, 回復其特留分權利,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000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000有無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尚不明瞭, 倘已辦理且侵害特留分,是否應併為請求其塗銷該繼承登記 ,並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遺產分割之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因被繼承人簡林春梅生前的遺囑將遺產的全部不動產指定由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繼承,依附表二的遺產情形,遺產 現金甚少,可見遺囑已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的特 留分,其等三人明確主張行使扣減權,其性質為「物權之形 成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使扣減權後,受回復 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認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對被繼 承人簡林春梅之全部遺產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人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223 條第1款規定,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之特留分,各為1 /10,其等權利遍及附表二遺產,然而,附表二編號1、2土 地,已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 記於彼二人名下,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應先請求塗銷遺囑 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 後,始得主張分割全部遺產(處分物權行為)。   因原告未先請求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塗銷附表二編號1、2土 地的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兩造公同繼承登記,自不得逕主 張分割附表二遺產的處分行為。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二 的簡林春梅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7元。 5、三峽中山郵局存款10元。 6、合作金庫三峽支庫存款1393元。 7、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折 合40468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簡林春梅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3、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 7、被告簡寬和於簡林春梅死後提領其合作金庫存款157500元, 而由簡寬和保管中。 8、合作金庫存款44元。 9、被告簡寬和保管簡林春梅生前委託的現金150萬元,扣除喪葬 費328375元,剩餘的保管款項0000000元。 10、簡林春梅繼承前揭附表一編號編號4、5、6的存款部分。 11、簡林春梅繼承前揭附表一編號11,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部分。             附表三:本案判決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的範圍及分割方法: 遺產範圍有六筆如下: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7元。 4、三峽中山郵局存款10元。 5、合作金庫三峽支庫存款1393元。 6、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折合404688元。           六筆遺產的分割方式為: 原告簡麗玉、被告簡寬和、簡立明、簡麗娟、簡麗芬五人,就每 筆遺產,每人各取得六分之一比例,並由五人公同共有簡林春梅 繼承取得的六分之一。

2025-01-08

PCDV-112-家繼訴-10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昌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鴻昌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 、許月瑜為許炳崧(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之子女,許 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緣被告許鴻昌明知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係許炳崧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意 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先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取 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未 經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委任或授權,逕自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盧垂界冒用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名義填寫聲請 拋棄繼承權狀及拋棄繼承通知書,偽造許鴻隆、許麗玲、許 月瑜之署名,並蓋印在上開聲請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內及 拋棄繼承通知書之「通知人」欄內,表示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願意拋棄對許炳崧繼承權之意思,而偽造該文書後, 由盧垂界於110年1月12日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致本院司 法事務官予以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14日准予備查(函文 字號: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將許鴻隆、許 麗玲、許月瑜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准予備查函 ,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鴻隆 、許麗玲、許月瑜。嗣被告許鴻昌再於同年1月27日委由盧 垂界以繼承之原因,製作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拋棄繼 承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函、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將原先許炳 崧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48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改登記為被告許鴻昌所有,致使不知 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被告許鴻昌係許炳崧之 唯一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27日【起訴書贅載「、同年7月1 5日」】核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 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指其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為許炳崧之子女,許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許炳崧於109年12月8日死亡。其於取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委請代書盧垂界以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名義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准予備查後,再委由盧垂界以繼承之原因,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通知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卷內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許炳崧之除戶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4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月14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主旨:本件拋繼承准予備查)、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許備查公告及公告證書、本院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3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291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許炳崧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本院家事庭通知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取得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印章,均是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自行申請並交付予被告乙節,亦經證人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均堪確定。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我父親有立遺囑要給長孫即我兒子,我 父親去世後,代書跟我說有二種方法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 第一種是兄弟姐妹聲請拋棄繼承,不用課稅;第二種方法是 依遺囑,但會課稅。我想說遺囑繼承要繳納那麼多稅,就跟 兄弟姐妺說用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繼承,取得他們同意及他們 申請的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後,才交給 盧垂界代書辦理後續手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依證人許麗玲、許月瑜之證述,可知渠2人不反對父親之 遺產由實際照顧父母的被告繼承。且不限用途印鑑證明、印 鑑章及戶籍謄本均屬極為重要,可證明取得本人授權的文件 ,若非已經知悉要作何使用,怎麼可能交給被告?告訴人嗣 後否認的說法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 五、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取決於檢察官之 舉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許鴻隆、被 害人許麗玲、許月瑜之同意,冒用渠等名義聲請拋棄繼承, 並以渠等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後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 心證。   經查:  ㈠許炳崧死亡後,遺產僅系爭土地2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185頁),可以確定。  ㈡系爭土地於許炳崧死亡前之106年6月13日,即曾以代筆遺囑 方式,指定將系爭土地均分配給伊孫子許OO(按:被告之子 )乙節,有遺囑、3位見證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87-90頁),且經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 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4頁)。雖告訴人許 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均表示不知該遺囑,但亦均未 爭執該遺囑之真正。  ㈢就許炳崧死亡後,系爭土地如何辦理過戶登記乙事,證人即 代書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詢問被告要用遺囑或拋棄繼 承方式辦理,被告說要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見偵卷第 114、115頁),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大致相符。衡情,證人盧 垂界為書立上揭遺囑之代筆人,又為專業之代書,向被告說 明如何辦理繼承及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續,及各有何優缺點 ,以供被告及家人做決定時參考,合於常情,應屬可信。  ㈣綜上,被告父親許炳崧死亡後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而系爭 土地前即經許炳崧以遺囑指定分配給被告之子,嗣被告於父 親死亡後,經代書盧垂界告知得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 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確定。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代書提及得 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系爭土地,及依拋棄繼承方式辦 理不用繳稅,才決定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合於常情, 難認虛妄。  ㈤細核卷附聲請拋棄繼承狀所附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分別係於109年12月25日申 請、列印(許劉秀卿、許鴻隆)、109年12月24日、30日( 許麗玲)、109年12月29日(許月瑜)(見偵卷第48、50-55 頁),均係於許炳崧死亡當月所申請取得,且申請使用目的 均為「不限定用途」。又許麗玲、許月瑜均不爭執上揭印鑑 證明係不限定用途;至證人許鴻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與母親去申請印鑑證明時,應該有限定不動產過戶使用 云云,但復證稱:我習慣上一定會確認申請書上記載的內容 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許劉秀卿、許鴻隆之 印鑑證明申請書均記載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各該 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3、134頁), 且許劉秀卿、許鴻隆均僅曾於109年12月25日向彰化○○○○○○○ ○申請印鑑證明1次(按:即上揭印鑑證明)乙節,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函及彰化○○○○○○○○113年2月27日 彰田戶字第113000061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131-134頁)。是可認許劉秀 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應係於許炳崧死亡後不久, 即專程去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戶 籍謄本交給被告。  ㈥證人許麗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要申請印鑑證 明時,是跟我說要辦過戶的事,應該是針對財產的事;我沒 有要拿家裡財產,因為被告有好好照顧父親,所以我的那份 可以給他。我不知道拋棄繼承的意思,但我知道人死亡就有 繼承的問題,我當時的意思是要把我的繼承權給被告,我認 為被告說要辦過戶就是要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且從我母親的 年代,女兒就不繼承,我父親去世我也不繼承,父母既然是 被告照顧,被告就有資格拿遺產,且我母親迄今也都是被告 在照顧,還要繼續花很多錢,所以不管是房子、土地、錢, 我都同意不繼承,由被告繼承;被告拿著我的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及印鑑章去辦拋棄繼承及之後手續,都是我同意的; 後來接到本案的通知時,我也嚇一跳,不知道為何請被告辦 理會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94頁)。可知,證人許麗 玲雖未直接對被告授權辦理拋棄繼承及後遺產繼承手續,但 伊內心的真意是同意拋棄繼承權,由被告繼承,且被告辦理 拋棄繼承並未違反其意願之事實。  ㈦證人許月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父親去世後要因為處理遺 產的事情,被告說要申請印鑑證明,但沒有說的很清楚要做 什麼,被告是說他要委託代書去處理父親後續的事情,但因 除戶不用印鑑證明,只有處理遺產需要印鑑證明,當時沒有 其他的事需要用到我的印鑑證明,所以我自己猜是要處理遺 產的事。我是去地檢署作證才知道被告去辦拋棄繼承的事, 但我沒有特別想法,我知道我有權利,但目前我母親還是被 告在照顧,到目前我沒有要爭取我個人權利的意願,只要被 告照顧我母親頤養天年我就很高興了。我是申請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也沒有跟被告限制我的印鑑證明的用途,就是信 任被告。我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過遺產如何處理的 事,我也沒有想過遺產的事。我當時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 是希望有人照顧父母到終老,如果有人可以照顧我父母,我 願意放棄繼承權。我父親生病回家後,父母都是被告在照顧 ,我母親一直到現在都是被告照顧,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 ,照顧長輩很不容易,因此我們在父親去世後都沒討論遺產 ,一切都信任被告,遺產分配與登記方式我都不清楚。我沒 有要追究被告,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等語(本院卷第95-1 03頁)。可知,雖證人許月瑜當時未表示要拋棄繼承,也沒 有要拋棄繼承的意思,但伊當時內心的想法是父母一直是被 告在照顧,若被告於父親去世後可以一直把母親照顧好,伊 可以放棄繼承權。而被告也確實把父母都照顧得很好,所以 證人許月瑜當時才會直接把無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交給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不但沒有限制被告如何使用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迄今亦未曾過問遺產分配之事。從而,本 院認依證人許月瑜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係於知悉許月瑜無 意拋棄繼承之情況下,仍冒用許月瑜名義辦理聲請拋棄繼承 及辦理後續繼承事宜,而有本案犯罪之故意。  ㈧證人許鴻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父親過世後,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辦理目前我媽跟家裡住的那間房子的繼承事宜,當時我同意這個房子由被告繼承,所以我與母親就一起去辦印鑑證明,去的路上我有跟母親聊到房子先過戶給被告的事,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依我的工作經驗,我知道辦理印鑑證明是有各種用途可以勾選,我記得我有限定用途,因為我也想要防範;我有可能勾限不動產登記,但申請下來的印鑑證明是未限定用途的。我沒有要拋棄繼承。我對於人死亡後有遺產要處理、申報遺產稅等程序有認知,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遺產的事,是因為想說晚一點再處理,且我們兄弟姊妹不合,沒機會4人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5、80、81、83-87頁)。可知,證人許鴻隆知悉人死亡後需辦理申報遺產稅、進行遺產處理等事務,亦知悉印鑑證明可於申請時限定用途,若要避免遭取得印鑑證明之人逾越授權使用,就要限定用途,若要限於不動產登記使用,就要指明「限不動產登記」;且伊本次申請印鑑證明,就是要交給被告辦理父親死後遺產繼承事務使用。至於證人雖證稱只是要供辦理上揭房屋繼承使用云云,但證人一方面證稱伊與母親談到上揭房屋先讓被告繼承時,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等語,一方面卻又證稱伊不但未就遺產繼承事宜與兄弟姊妹討論,亦未與母親提及父親遺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不合理。蓋證人許鴻隆既表示會防範印鑑證明遭不當使用,又知道父親死亡後需處理遺產繼承問題,也知道被告取得伊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不動產繼承事宜,焉可能在母親表達上揭擔心時,不向母親詢問、瞭解父親遺產及繼承情況?是證人許鴻隆證稱伊與被告、母親都未曾討論過父親遺產繼承事宜,伊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僅是要讓被告辦理上揭房屋之繼承云云,可信性可疑。更何況證人許鴻隆既對伊繼承權利、印鑑證明效用有明確認知,亦知悉伊係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謄本給被告,供被告辦理父親不動產繼承事宜,竟遲遲未就父親遺產繼承乙事與母親、被告或許麗玲、許月瑜討論,亦徵顯其不合理。據此,本院認被告辯稱證人許鴻隆係於知悉父親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且系爭土地要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以供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且讓被告單獨繼承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至被告嗣雖係以聲請拋棄繼承之方式使自己成為唯一繼承人,但此僅是完成上揭證人許鴻隆所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方式,難認已逾越證人許鴻隆上揭同意之範圍。從而,證人許鴻隆不利被告之證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文書故意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5-01-07

CHDM-113-訴-815-20250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9號 原 告 林景隆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5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景圳乃原告之胞兄,林景圳配偶為被 告,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林景圳之繼承 人,單獨繼承林景圳之全部遺產,自應分攤林景圳之全部債 務,是原告於林景圳死亡後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向國泰世華 銀行代償林景圳生前債務新臺幣(下同)97,046元,於同年 11月7日向台新銀行代償林景圳生前債務200,000元(下合稱 系爭債務),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被告需對原告分擔全 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豈料被繼承人林景圳不幸於民國(下 同)108年6月21日辭世,原告林景隆為免被繼承人辭世之後 ,留下遺憾,乃一次性為被繼承人解決債務,遂分別…。」 等語可知,原告之所以清償林景圳系爭債務,乃係基於親情 考量而自願性為給付,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且原告 於清償前亦未向被告表示其將基於連帶債務關係向第三人先 為清償,是於此情下,原告上開行為應屬好意施惠,被告即 為此施惠下之受益人,原告依法自不得再依連帶債務内部關 係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負有償還義務,然原告既同為林景圳之 繼承人,其依法亦負有分攤繼承債務之義務,故其請求被告 償還代墊款項全額,亦無理由,且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1年10月26日民事判決亦已取得林景圳之遺產,則 其對於林景圳所留債務自應按其應繼分2分之1為負擔,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金額超過2分之1部份,亦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負有返還借款償還義務(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 之),然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無法律上原因長期占 有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94,419元,被告得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共計194,419元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被告須對於繼承債務負應繼分2分之1 之責(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被告之請求與本件原 告請求返還借款案件同屬金錢為給付標的,被告得以原告請 求金額2分之1即148,523元,於此範圍内對於原告之請求為 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林景圳之繼承人,原告於林景圳死亡後清償 系爭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信用 卡清償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均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 林景圳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自應由被告分攤林景 圳之全部債務,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債務需對原告分擔全部清 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林景圳之繼承人,對於林景圳生前 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查林景圳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債務97,046元,已由原告全數清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債務,亦由原告以200,000元代償完畢,則原告之 清償致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且兩造復未就系爭債務之分 擔比例為約定,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至明。  ㈢查原告前主張「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編號1-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編號3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兩造分別為其弟、配偶,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而原告之特留分則為6分之1。林 景圳生前曾於108年6月17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系爭遺產全由被告繼承。被告嗣於108年7月12日持系爭 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 情,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為『登 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6月 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將系爭房 地判決分歸原告取得,經扣除林景圳生前對原告之欠款及由 被告繼承系爭存款後,原告應以現金3,075,865元補償被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已 經本院前開判決應予塗銷,是系爭房地業已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民事判決以原物分割 方法分歸由原告取得至明。  ㈣是本件就系爭遺產,既由原告繼承6分之1,餘則由被告繼承 ,是就系爭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是 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 擔系爭債務全部,逾前開分擔比率部分,均難認有據。綜上 ,本件系爭債務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即49,508元(計算式: 297046÷6=49507.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47,538元(計 算式:297046÷6×5=24753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 負擔。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 、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 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即 受損人仍需先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為舉證,受益人始就 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主張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無法 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需就原告有侵害事實並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與林景圳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其等之母 即訴外人林朱素玉所有,嗣林朱素玉於99年8月20日死亡, 原告與林景圳於99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等情,有系爭房屋基地異動索 引表、建物第一類謄本(均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293頁)。而被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與林景圳未生子 ,原告育有二子,原告在實際上使用空間必定大於被告與林 景圳,而系爭房屋為四層樓透天厝,依原告說法竟僅留給林 景圳一間房,且原告所稱保留林景圳房間,實則係原告兒子 所居住,又被告夫妻二人均在臺北租屋工作,不可能實際有 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告更曾於林景圳生病期間,向被 告多次警告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會提告刑事侵入住居罪等 情事為其論據,惟就原告有致被告與林景圳無法為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之侵害事實存在,則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以證其說。  ⒊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除地下室外共有四層,1樓為廚房以及客 廳,2樓為原告房間及雜物間,3樓分別為林景圳以及生母房 間,頂樓(即4樓)則為原告生母生前之宗教信仰處所,原 告與林景圳在系爭房屋内均有分別之房間以及使用處所,多 年以來,相安無事,原告從不曾逾越使用範圍,原告並未占 用全部房屋内部房間,林景圳生前亦從未向原告主張遷讓房 屋,而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於其母、林景圳死亡前後 均一貫,並未使用他人房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内 逐層平面圖、内部照片在卷可按,顯見林景圳及被告未使用 系爭房地固有其主觀上、客觀上之因素存在,然其等既未曾 向原告表示要使用系爭房地,實尚難僅以林景圳及被告未實 際使用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即遽謂原告有阻止或拒絕林景 圳及被告使用之情事。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或 阻止其與林景圳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前 開抵銷抗辯,自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之清償債務內部分擔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 2月27日起(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07

TCEV-112-中簡-392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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