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吳欣哲
被 告 李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日,將其以「薇宜小鋪李瑞
盛」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原告,以投資名義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29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14,584元至
系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合併其他金額轉匯一空。被告
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為2,644,584元,自應賠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44,5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6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32、63至71頁),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致原告將受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與前述刑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刑法上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5、3
936、3937、39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
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匯款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
觀之,以原告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2,614,584元,
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於111年12月29日11時15分,從陽信
銀行景美分行臨櫃無摺匯款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即系爭帳戶),共匯2,614,584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10、24頁),堪認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2,614,584元,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4,584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
4,58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部分,而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ILDV-113-訴-41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