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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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吳欣哲 被 告 李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日,將其以「薇宜小鋪李瑞 盛」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原告,以投資名義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29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14,584元至 系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合併其他金額轉匯一空。被告 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為2,644,584元,自應賠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44,5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6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32、63至71頁),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致原告將受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與前述刑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刑法上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5、3 936、3937、39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 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匯款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 觀之,以原告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2,614,584元, 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於111年12月29日11時15分,從陽信 銀行景美分行臨櫃無摺匯款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即系爭帳戶),共匯2,614,584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10、24頁),堪認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2,614,584元,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4,584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 4,58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部分,而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2

ILDV-113-訴-414-20241112-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安全 訴訟代理人 王品崴 被 告 后羿開發能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㚬(原名陳彤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00元。( 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前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及擴張(即 追加利息之請求)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 告向第三人陳清志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屋頂之太 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約定總工程款為629, 280元,原告已給付訂金及二期工程款。又被告於通訊軟體L INE中已與原告約定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係以鋼構H型鋼施作 ,且能抵抗17級風,然被告卻以C型鋼施作且拒絕補正,亦 未提出系爭太陽能板能抵抗17級風之保證書。經原告請專業 單位評估被告施作系爭太陽能板之價值僅有307,200元,與 兩造約定總工程款顯有差距,是系爭太陽能板減少之價值為 317,800元(計算式:629,280-307,200=322,080。原告據此 主張減少價值為317,800元),扣除原告未給付之之工程尾 款67,8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2元,爰依民法第493條 、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更正後 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投資而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屋 頂有違建,承受力與無違建之屋頂不同,故系爭太陽能板無 法以H型鋼立柱,故以鋁支架來與鐵皮屋頂做絕緣,兩造簽 署之工程承攬契約並未載明系爭太陽能板要以何材質施做, 原告卻以被告簽約前介紹相關太陽能板工程之對話內容,認 系爭太陽能板亦應以H型鋼立柱,顯屬無據,況被告施作系 爭太陽能板過程均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且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 告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屋頂之系爭太陽能板, 存有由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被告提出之112年5月4日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太 陽能板之骨架兩造已約定應以H型鋼施作,則為被告所否認 ,故就上述原告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就所主張「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部 分兩造有達成合意乙節,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 本院卷第18至24、199頁)。惟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約之再 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系爭太陽能板骨 架材料應以H型鋼為之;又細譯原告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 於112年4月28日,原告詢問稱「宜蘭縣○○路○段000巷00○0號 、蘇澳鎮興泰街15號,以上這兩個案場使用的面板模組廠牌 型號,逆變器廠牌型號,還有哪些設備型號廠牌,骨架用什 麼尺寸的材料」,被告回稱「模組是聯合再生380」、「鋼 構是H鋼,其他部分我問一下鐵工技師合夥人」、「逆變器 是古瑞瓦特的,原廠保固5年,本公司有再加買延長保固5年 」等語,並傳送分析表檔案予原告參酌;又原告詢問稱「有 頂樓的現場照片嗎」,被告回稱「週一才能請員工傳了」, 復傳送「基樁立柱施工差別」圖片說明予原告參考。又於11 2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陳稱「預計星期四和星期五過去簽 」,嗣被告傳送其住家屋頂設置太陽能板之照片予原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18至24、199頁),此等對話內容,均發生在 兩造簽立書面契約之前,且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僅呈現原 告表明欲設置太陽能板之地址,並詢問太陽能板相關廠牌型 號及材料,被告則針對原告之詢問回覆,被告雖有提及「鋼 構是H鋼」乙語,然亦有答覆需再詢問鐵工技師合夥人,且 回覆過程中亦有傳送分析表檔案及施工圖片說明予原告審視 ,顯見兩造尚屬磋商階段,尚未達成系爭太陽能板由被告承 攬之合意,自難僅憑兩造於磋商階段之對話內容,逕認由被 告承攬之系爭太陽能板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之合意。則被告 辯稱:兩造對話紀錄僅係被告介紹相關太陽能板工程等語, 尚非無據。 (三)綜前所述,原告所提兩造簽約前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 兩造有針對系爭太陽板之承攬事宜進行磋商,不足認定兩造 已合意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而原告除上開 對話紀錄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屬兩造合意 之承攬事項,其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之情形並據以請求為本 件之給付,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9,99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2

ILEV-113-宜簡-169-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方女琴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非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筆跡與抗告人筆跡不符 ,且抗告人有工作無須借貸,亦不認識相對人,更未曾居住 在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址,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方秀蘭為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 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本人簽名,亦非其所借貸等語,惟 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3年2月1日 方女琴 方秀蘭 30,000元 103年3月1日

2024-11-12

ILDV-113-抗-37-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王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齊敏之 被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李鎽鎮與債權人宜蘭縣員山鄉農 會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85年間拍定債 務人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與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繳足全部價金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之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鎽鎮於84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嗣李鎽鎮因積欠員山鄉農會款項,致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承買,被告因參與分配已全額受償,然執 行法院未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等語,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強制執 行案款收據、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 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提 出放款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系爭抵押 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有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權 利之完整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抵押權標的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備註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4年12月18日 字第028396號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李鎽鎮、王李麗玉 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 自84年12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 全部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金盈一段721、72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2

2024-11-12

ILDV-113-訴-44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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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高怡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等15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有無罹於 時效情形,攸關抗告人權益甚鉅,原審未讓抗告人表示意見 ,僅憑15家債權人片面陳報債權金額認定,認抗告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至裁定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 )1,303萬9,825元,似嫌速斷。又其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債 權係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算,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 時效,抗告人因之提出異議,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 9萬餘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未繳 納裁判費被駁回在案,是原裁定所認定之債權總額,在扣除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罹於時效且經抗辯 之債權239萬餘元後,即未逾1,200萬元,已符消債條例第42 條規定更生聲請要件,且抗告人對於債務確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的狀況,原裁定否准聲請,不無違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規定已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係因消債 條例適用範圍為非高所得之消費者(第2條),其本質為簡 速之小額債務清理程序,為避免因負債總額過大,債務人因 更生程序被免責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及避免債務關 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故有限制債務 人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已列名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依 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已申報債權,即發生已申 報債權之效力。至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條件已成就, 有無因抵銷而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則屬於債權確定 範圍,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行之,而發生確定債權之 效果,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陳稱其不知道總共欠多少債務,其中積欠 金融機構之債務約為625萬元,惟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未陳報 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4頁)。經本院命其債權人陳報 債權,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算至 裁定日時共計為1303萬9,825元,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7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 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 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調卷第71至161 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41至193頁),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之1,200萬元數額。  ㈡抗告人雖稱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有疑,然債權人 債權數額如何,本應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準。 抗告人復稱其積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已經時效消滅,應予以扣除等語。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 不因而消滅。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 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 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 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 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抗告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抗告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本件抗告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 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 無從補正,原審因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7

ILDV-113-消債抗-11-20241107-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鄧至敦 相 對 人 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鑑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 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 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3日經 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 第1項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3 ,542元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之內 容而為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及積欠薪資事件,前經宜 蘭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3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經兩造協 商結果,針對勞工所請求事項,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 勞方(即聲請人)33萬3,542元,上揭款項於113年10月7日 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並提出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以釋明相對人並未依約給 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7

ILDV-113-勞執-27-2024110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張勝華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於同日轉帳10萬元,並於翌(30)日交 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原告現金借支單及票面金 額20萬元之支票各1張,然該支票已退票,被告迄今未清償 上開借款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借支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9 27號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7

ILEV-113-宜簡-265-20241107-1

宜救
宜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 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 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因顯無 理由,經本院以113年度宜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逕予駁回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4

ILEV-113-宜救-2-2024110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故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4

ILEV-113-宜簡-190-20241104-3

宜國簡
宜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1年度 賠議字第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國 家賠償決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10年間送達原告之公文(含 裁定)均於信封登載監所而非原告姓名,囑託監所送達,使 各該監所有權也必須拆閱,侵犯原告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56號揭示之保障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自由,被告圖謀規避 法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悉 捐公益人權團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 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仍以特定之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 要件。申言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 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 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 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指稱被告送達予原告之公文,均以監所而非原告名 義登載於信封為囑託送達,使監所有權得予拆閱,不法侵害 原告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揭示之受刑人書信 隱私秘密自由,遂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惟按,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囑託監所 長官為送達,與法並無不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 由或權利之行為。又原告概以被告送達公文未以其名義為收 件人等語為其請求之依據,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 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具體 之指摘或說明,與前述要件已不相符。另原告就被告送達之 公文內容,究有何記載關於原告個人資料或私領域有關之隱 私秘密事項,於起訴狀內全然未有說明,而監所長官檢查書 信,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 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 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 解釋闡述明確,原告泛稱被告以監所為收件人送達書信,即 屬對前開解釋文所揭示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造成侵害等語, 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原告前開 主張於法無據,且所述之內容亦係對於上開法規解釋或大法 官解釋意旨之涵攝內容有所誤解,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事 實上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4

ILEV-113-宜國簡-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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