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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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鉅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3、8851、14428 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鉅裁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徐鉅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鉅裁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案件,經原判決判處被告徐鉅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 之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徐鉅裁均提起上訴。嗣被告徐鉅裁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有被告徐鉅裁死亡證明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115、119頁)可查,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自屬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 鉅裁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徐鉅裁部分公訴不受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0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本院亦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1-金上重訴-41-20241227-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 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 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 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 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 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遂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 行,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羈押。嗣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 先後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限將於113年12月13日屆滿。經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依本 案調查證據所得、案件進行程度等情判斷,可認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得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每日併須以個案 手機於原審指定之時間內報到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准被告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等規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 制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情。經核原審所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件卷內事證而 為衡酌,乃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自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所為 ,且其此項裁量、判斷,既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 會公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有悖,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統計至113年7月底止,已報案之 被害人達1,590餘人,遭詐欺金額達10億餘元。被告就本案 所涉罪數非少,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並可能有高 額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主觀上仍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又本 案自原審於113年4月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迄原裁定作 成之期間,被告具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之理由仍持續存在,原審於相同情形下,僅命被告以200萬 元之保證金具保,其具保金額甚至遠低於原審前於113年8月 14日裁准被告以800萬元具保之保證金額,實難認為相當而 合於比例原則,顯不足以保證被告無棄保逃匿之虞。況實務 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與住居,並命定時向派 出所報到,佐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並命以個案手機定時向 指定機關報到之手段,實無從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原裁定疏 未慮及被告仍有高度逃亡可能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所 定保證金之金額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允當。爰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前揭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動機仍屬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原審僅裁命被告 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不符比例原則,不足以保證被告無 棄保逃匿之虞等語。然檢察官所指之羈押原因均屬被告經本 案羈押前之情狀,並經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裁定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 ,關於被告涉案部分,既訊畢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傳訊之全部 證人,被告並稱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其訴訟進度與原羈 押被告之時已有不同。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能正面應對本 案訴訟,未見有刻意延滯訴訟之情狀等情,堪認被告已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逃亡可能性 亦應略有降低;另被告既經本案羈押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教 訓,復經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及原審審判程序,衡情其反 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亦應已大幅降低。原審因 此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以命被告 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佐以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制 約,並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足以 替代羈押,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 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 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經本案羈押後,雖有前揭羈押原因, 但何以仍有羈押之必要,或何以原審所命前揭200萬元保證 金顯屬過低,不足以擔保被告無棄保逃匿之虞。是其指稱原 審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過低,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即難遽採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25-20241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莊建文 被 告 林瑞基以外之人(姓名、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林瑞基等」),此部分起訴程 式於法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住所,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 被告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法定必備程式 ,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141-2024122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 原 告 蕭湘庭 被 告 鄭凱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被告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駁回原告對 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附民-1067-20241224-1

金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姿嬅 張瑞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0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9390、22024、24671號、104年度偵字第3659、1098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57、19139號、106年度偵字第1833、3232號、108 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姿嬅、玄○○部分撤銷。 何姿嬅、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拾場次。   事 實 一、何姿嬅、玄○○分別自民國100年5月起至103年2月6日、2月5 日止,任職於實際負責人為王啓訓(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王伯可),職稱均掛名為副總經理,而依王啓訓 之指示從事公司相關事務。又王啓訓另為佳福源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仟垣係王 啓訓之配偶,在佳福源公司擔任會計;梁語綺係許仟垣之弟 媳,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許景明則擔任佳福源公司經理( 許仟垣、梁語綺及許景明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   二、何姿嬅、玄○○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於上開任職亞 福公司之期間,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約定給付年利率 7.81%至120%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 特定人,而為下列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㈠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又稱萬馬奔騰招商方案):  ⒈民眾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成為亞福公司販售 牛樟芝之代理商後,亞福公司提供下列銷售方式:  ⑴「自行銷售」(即代理商一次領回72盒牛樟芝〈含54盒產品及 18盒贈品〉,每盒售價2,980元,若是將產品全部銷售完畢, 即可獲得21萬4,560元)。  ⑵「附買回」(即代理商一次領回54盒牛樟芝,部分產品由代 理商自行銷售,若是有產品尚未銷售完畢,則由亞福公司按 月向代理商買回3盒產品代為銷售)。  ⑶「委託銷售」(即代理商將54盒牛樟芝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代 為銷售,按月代銷3盒產品,可獲取8,940元(3盒×2,980元= 8,940元),其中亞福公司可獲取銷貨利潤3,380元,另5,56 0元則歸代理商取得。亞福公司另取其中1,440元給代理商作 為經營回饋金,因此代理商每月共可取得7,000元(5,560+1 ,440=7,000),代理商於給付投資款18個月後,可以向亞福 公司收回代銷成本及利潤共計12萬6,000元)。  ⒉此等三種模式名義上雖可由代理商自行選擇,惟何姿嬅、玄○ ○與王啓訓等人實際在推行上開方案之際,均係以「委託銷 售」模式為主,強調代理商可以每個月領取7,000元優渥報 酬及領回1盒牛樟芝自已食用,且代理商亦無庫存壓力,鼓 勵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  ⒊至於民眾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途徑有二:  ⑴現金投資: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時,每購買「1單」即 是投資10萬5,000元,而需繳交現金10萬5,000元予亞福公司 。  ⑵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轉單:代理商或可將互助會方案 中1會得標會款(詳後述,至少是10萬9,000元以上),轉投 資(或稱轉單)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代理商可將 上開得標會款中10萬5,000元部分,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 方案中1單);抑或將借貸契約方案到期後之本金或本息金 額,轉投資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例如:設若本金或本息 金額100萬元,即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0單105萬元約略相 當,代理商若是將上開100萬元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0單,即須以現金方式補繳差額5萬元)。  ⒋惟投資人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依約定係將54盒牛樟芝 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之代銷商代為銷售,亦即由亞福公司每個 月請代銷商代為銷售3盒牛樟芝,為期18個月銷售完畢,形 同實際上並無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後銷售之事實,而 是由代理商單純提供資金予亞福公司,亞福公司則是向代理 商保證每個月可以獲利7,000元及取得1盒牛樟芝。故代理商 於投入1單位即10萬5,000元後,在18個月內共可領取12萬6, 000元報酬及18盒牛樟芝。縱將牛樟芝之價值略而不計,代 理商18個月後之報酬相當於2萬1,000元(計算式:126,000- 105,000=21,000),換算年利率為13.33%(計算式:21,000 ÷105,000÷18×12=13.33%),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 附件四所載)。  ㈡互助會方案(即民間會方案):  ⒈何姿嬅、玄○○與王啓訓等人為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上述亞福 公司代理商方案,另推出互助會方案,宣稱可先加入互助會 ,每個月繳交會錢,再以所標得之會款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 商方案1單,並藉此方式加入亞福公司並成為會員。會員若 是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元部分 再轉投入互助會,至少可以立即獲利4,000元(詳後述)。  ⒉民眾加入亞福公司互助會之方法有二:  ⑴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轉單:已參加亞福公司代理商會員,無 須以現金方式繳交會款,僅需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每個 月可領取之上述7,000元轉投資到互助會方案,用以繳交該 方案死會會款7,000元,而且會員標中互助會之得標會款, 再轉投資到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  ⑵散會:若未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是僅有投資互助會 方案,每個月繳交之活會會款或死會會款,即是7,000元部 分,在標得互助會之後,不得領取得標會款,而是必須將該 筆款項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或繼續投資互助會方 案。  ⒊王啓訓、許仟垣即分別以「王福」、「王阿福」、「芊芊」 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為18人(不含會首 ),王啓訓、許仟垣再於各互助會方案中分別擔任4名會員 ,亦即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助會 。每期會款7,000元,採內標制(即7,000扣該期標金即為活 會會員應繳交會款,死會會員則需每個月繳交7,000元), 標金限定在700元到1,000元不等,於起會時即由會員決定標 金金額以排定得標順序,且順序係按照會員之標金高低,較 高者優先,同標金者則由會首抽籤決定。亦即該互助會之會 款、標金均以固定方式計算,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情 形,而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例如:  ⑴排在第一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元,即可因此獲得 10萬9,000元(計算式:【會頭錢+活會會員數×活會會員應 繳會款】7,000+17×〈7,000-1,000〉=109,000)。若是該筆得 標匯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 取之7,000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1會,立即獲利4,000元( 計算式:109,000-105,000=4,000)。  ⑵排在第二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元,則可因此獲得 11萬元(計算式:【會頭錢+死會會員個數×7,000+活會會員 個數×〈7,000-當期標金〉】7,000+1×7,000+16×〈7,000-1,000 〉=110,000)。若是該筆得標會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1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 1會,立即獲利5,000元(計算式:110,000-105,000=5,000 )。   ⑶循此推論,若是標金均為1,000元,則每延後一個月得標之會 員,即可增加獲利1,000元。若計算至第十六個月得標之會 員(因第17順位、第18順位得標會員均為王啓訓或許仟垣) ,則可獲得12萬4,000元(計算式:7,000+15×7,000+2×〈7,0 00-1,000〉=124,000),再扣除跟會18期所需要繳交之活會 會款及死會會款合計11萬1,000元(計算式:7,000+〈7,000- 1,000〉×15+〈7,000-0〉×2=111,000),換算年利率為7.81%( 計算式:〈124,000-111,000〉÷111,000÷18×12=7.81%),而 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件四所載)。  ㈢借貸契約方案:   何姿嬅、玄○○與王啓訓等人於會員得標互助會方案之會款後 ,要求會員將上開款項借予亞福公司,若是得標會款不足時 ,則要求會員另以現金方式補足差額,或要求會員或投資人 提供現金予亞福公司,由王啓訓開立借據,而分別以20萬元 、60萬元、100萬元等為一單位,借期期間則分別係3個月、 6個月、1年、1年6個月不等,月利率從2%至10%不等(即換 算年利率為24%至120%),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 件四所載),並依金額大小區分為大VIP專案與小VIP專案及 其他衍生專案(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何姿嬅、玄○○與王啓訓等人以前開方式,不斷以轉投資或加 碼等名義,並假借許以投資人優厚之利息,誘使投資人將該 利息繳交互助會之會款,不得領回,甚至必須再提供資金補 繳利息與會款之差額,而借貸契約到期後轉投資亞福公司代 理商方案或互助會方案時,亦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差額,形 同投資人不斷提供資金投資,致附表一至五中有投入資金部 分之被害人,於何姿嬅、玄○○共同參與期間,陸續投資如各 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各項之金額,進而以上開方式吸收 資金之總額(犯罪規模)為10億2,519萬1,200元(附表一部 分2億7,280萬7,750元+附表二部分5億9,977萬9,450元+附表 三部分5,388萬9,300元+附表四部分9,845萬1,200元+附表五 部分26萬3,500元)。嗣於103年6月間,亞福公司因無法給付 牛樟芝或現金,而為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並要求實現獲利 未果,始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暨該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平 鎮分局、龜山分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龍潭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庚○○、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2項之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嗣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院前審)改判被告2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並就檢察官起訴「福發專案」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所犯 詐欺、洗錢部分(下稱「福發專案」等部分),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3311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本院以111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審理(下稱本院更一審)後,改判 被告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並就「福發專案」等部分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2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 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 ,是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 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玄○○固均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在亞福公司 任職,且職稱均為副總經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被告庚○○辯稱:雖然我在亞福公司擔 任副總經理,但實際上只是掛名,我的工作內容是招呼會員 及講解牛樟芝產品,而且是照王啓訓製作的溝通本介紹,我 不會策劃,也沒有這個能力等語;被告玄○○辯稱:我在亞福 公司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行政工作,且曾於102年6月間因手術 開刀而離職,後來王啓訓找我回去擔任總經理特助,工作內 容大部分是擔任王啓訓的司機,並沒有決策權力等語。而辯 護人則以: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的職稱雖均為副總經理,但 被告庚○○的工作內容與辛○○相似,僅係招待會員及解答問題 等庶務工作,而被告玄○○之工作內容亦僅為擔任王啓訓之司 機、製作DM或文宣等庶務工作。又被告2人雖有出席亞福公 司的督導會議,並於會議中提及亞福公司的經營策略,惟此 事項係由王啓訓單方面決定,並要求被告2人等督導將其決 定的經營策略佈達於眾,被告2人就上開經營策略的決定過 程,絕無任何參與的機會或權力,尚難僅以被告2人具副總 經理的職稱,即認定其等與王啓訓間有共同擬定吸金策略、 資金運用及活動策畫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為被告2人 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何姿嬅於99年之前即已任職於亞福公司及其前身公司, 職稱為副總經理,直至103年2月6日離職,而被告玄○○則自1 00年間起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及於102年10月起擔任王 啓訓之特別助理,並於103年2月5日離職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卷2第17、2 1頁;卷134第254頁;本院卷第514至515頁);又王啓訓為 亞福公司及佳福源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由許仟垣、梁語綺分別擔任佳福源公司、亞福公司之 會計,許景明擔任佳福源公司經理;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亞 福公司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均為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 語綺、許景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述明確(見卷1 第137頁;卷2第9、17、21頁;卷27第5、7、44、52、58至5 9、116、124、180頁;卷28第2至3、7、52、54頁;卷66第6 4、69、251、254頁;卷106第40、46頁;卷134第172、253 頁;卷143第98、100頁),核與證人申○○、午○○、N○○、Y○○ 、辛○○、壬○○、T○○、卯○○、宙○○、S○○、天○○、L○○、辰○○ 、乙○○、酉○○、戌○○、D○○、M○○、簡沛妤、B○○、F○○、J○○ 、R○○及C○○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等情大致相符(見卷4 第139、141至142頁;卷10第135頁;卷18第102至103頁;卷 19第89、102頁;卷28第104、107頁;卷36第78頁;卷103第 38、43、56、138、141、148頁;卷66第134至138、253頁; 卷114第199頁;卷115第21頁;卷144第187至188、202至203 頁;卷148第9至13頁;卷153第38、40、47、49、124、126 頁;卷156第24、115、117至118、123頁;卷31第100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3年8月11日函文暨所附亞 福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3年8月15日函文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 3年8月15日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103年8月19日函文暨所附許仟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福公司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 9月5日函文暨所附許仟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5第115、1 21至145、165至179、192至第293頁;卷55第61至63、73至8 1頁;卷48第183至18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亞福公司確有上開內容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 「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投資方案等情,業據 證人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及王啓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供證述明確(見卷2第18、21至22頁;卷27第117至第11 9頁;卷28第2、53至55頁;卷66第71、252頁;卷106第204 、205頁;卷113第208、209頁;卷134第230頁;卷135第66 至67頁;卷143第93至102頁),核與如附表六所示證人之證 述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亞福公 司「代理商」申請表、繳款收據、產品蓋章提領證、互助會 會單、借貸契約書及亞福公司廣告宣傳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卷11第20至64、83至84頁;卷25第24至54頁;卷146第9至 2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  ⒈查亞福公司有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之內容印製成文宣 後,置放在公司並廣發給會員,且不論是否已成為亞福公司 之會員,均得自行取閱之事實,業經證人辛○○、申○○、卯○○ 、午○○、地○○、S○○及W○○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卷156第24頁 ;卷144第189、204頁;卷148第10、22至23頁;卷153第113 頁;卷148第151至152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更證稱: 王啓訓在慶生會播放錄影帶、DVD及介紹亞福公司一些專案 ,都是公司的經營手冊、教戰手冊,與卷11第20至63頁的相 關文件內容相同,我有單獨看過上開文件,都是印製成一本 一本的,在慶生會或是參加亞福公司所舉辦的活動上都可以 隨處看到並取得,而且在亞福公司的桌上就可以看到上開文 件等語(見卷153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見亞福公司以推 展「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吸收投資人,並無限定參加資格 ,且亞福公司亦對外舉辦各種活動(例如:慶生會、說明會 等)大肆進行宣傳,堪認亞福公司確實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招募。  ⒉又亞福公司雖有提供「自行銷售」、「附買回」與「委託銷 售」等三種模式讓代理商自行選擇,然王啓訓等人實際推行 上開方案時,係以「委託銷售」為主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甲○○、Q○○、U○○、乙○○、申○○、卯○○、辰○○、戌○○、N○○ 、O○○、W○○、Y○○、簡沛妤及T○○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在卷(見卷36第79至83、181頁;卷103第77、115頁;卷1 8第103至105頁;卷153第101頁;卷144第184、188至189頁 ;卷66第135、155、185至186頁;卷66第125至126頁;卷14 8第130至131、145、151頁;卷103第42、145至146頁),此 與卷附亞福公司投資項目簡報內容強調代理商若採用「委託 銷售」模式,始可能享有每個月領回7,000元之銷售利潤, 且販售牛樟芝亦無庫存壓力優勢等節(見卷11第25至26頁) 相符。另觀以卷附疑義問答Q&A記載內容(見卷11第22至23 頁),可知Q&A乃是針對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 始得計算出獲有2萬1,000元之淨利作回應(關於A之部分) 。至於亞福公司後續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與衍生之「一 加一」、「一四七」等專案(如附件一所示),均係以代理 商直接選擇「委託銷售」模式,而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 元之利潤,以此與上開方案或專案相互配合,即會員在「互 助會方案」所必須繳交死會會款7,000元,得逕以亞福公司 代理商方案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之每個月所領回7,000元 直接轉入,作為繳納之方式,足見王啓訓等人於實際推行亞 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時,係向代理商強調選擇「委託銷售」模 式所能享有之利多及優點,文宣亦以此模式為主軸介紹,後 續所推出之方案更是需要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始能 夠連結參與,而代理商之所以願意投資亞福代理商方案並選 擇「委託銷售」模式,亦係基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元之 優渥利潤,是以其等之目的仍係要投資大眾選擇「委託銷售 」模式為主,並以此等方式繼續保有該等投資人所給付款項 。  ㈣互助會方案部分: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每期標會,每一會員 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2第2項、 第709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 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 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 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 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 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 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 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 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 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 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 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合會具有互相協 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 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 位。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 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 ,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 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 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 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 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 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 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啓訓、許仟垣分別以「芊芊」、「王福」、「王阿 福」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若是不含會首 ,合計有18名會員,且2人分別在各該互助會中同時擔任4名 會員,亦即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 助會,而且標金固定為700元,得標順序另固定在第6順位、 第12順位、第17順位、第18順位等情,業據證人即亞福公司 行政人員許惠萍、證人即被害人丑○○、巳○○分別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見卷144第110頁;卷36第96至97頁),並有互 助會會員名冊等件在卷可憑,可見該「互助會」之組成除與 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 會員」不符外,更無庸依循標取合會金之方式,即可取得第 6、12、17、18順位之得標次序,足認在互助會方案中擔任 會首之王啓訓、許仟垣與擔任會腳之會員並非立於平等地位 。  ⒊又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係以抽籤或排序方式決定得標順序 ,並無實質競標(即標取合會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丑○○、巳○○、J○○、趙恒迪、U○○、癸○○、申○○、卯○○、辰○○ 、午○○、戌○○、H○○、N○○、O○○、S○○、W○○、簡沛妤、C○○、 L○○、壬○○、T○○及亞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許惠萍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卷36第79至80、96至97頁; 卷29第104至105頁;卷156第15、121頁;卷103第27、29至3 0、117頁;卷144第59、61、110、114、185、190、206至20 7頁;卷148第12頁;卷66第25、79、127至128、135、137、 147至148、155、158頁;卷103第43至44、55、138至139、1 48至149頁;卷76第226頁;卷156第117頁;卷31第99頁;卷 153第124頁),亦可見亞福公司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係省 略抽籤方式而由亞福公司逕自決定,並無民法上合會所稱之 每期標會,及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而以出標最高者得標之 事實,足認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未有實質競標之情形。  ⒋至亞福公司互助會方案之互助會會員名冊第4點固載明「會員 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以現金交付會款」等語,惟王啓訓等 人均利用各種方式勸說會員以每個月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即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可以領回之利潤7,000元, 用以繳交互助會方案中死會會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辛 ○○、天○○、F○○、J○○、趙恒迪、U○○、X○○、己○○、癸○○、子 ○○、卯○○、未○○、戌○○、地○○、宇○○、黃○○○、E○○、M○○、G ○○○、V○○、O○○、S○○、W○○、簡沛妤、L○○、丁○○、T○○及亞 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許惠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卷66第253頁;卷153第39、124頁;卷19第89至91頁 ;卷29第104至106、108頁;卷156第15至16、117頁;卷3第 42頁;卷76第87至88頁;卷116第234至235頁;卷77第269頁 ;卷144第61、109、190、206頁;卷166第65頁;卷103第42 、79、88至第89、115至117、140、148頁;卷66第127、187 至188頁;卷116第74至75、206至207頁;卷114第190至191 、242至243、257至258、267至268頁;卷10第131頁),可 知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繳交死會會款之部分,主要源自於投 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以「委託銷售」模式每個月可以 領回之利潤7,000元,且因該方案中若是選擇「委託銷售」 模式,由代理商分18期領回前開利潤,此恰與互助會方案中 每一個互助會成員剛好有18名會員之結構相符,足見互助會 方案中會員於各期繳交之死會會款,來自於會員原本以投資 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取之利潤,嗣亞福公司再 以紙上作業方式,將前開利潤充作會員每一期應該繳交之會 款。  ⒌再者,若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標取會款,王啓訓等人即會以 各種方式勸說該會員將該筆金額投入亞福公司,再向亞福公 司購買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J ○○、申○○、乙○○、戊○○、子○○、戌○○、宙○○、H○○、曾美鳳 、K○○、M○○、Y○○、N○○、W○○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見卷29第105、108頁;卷18第105、107頁;卷 153第107、118頁;卷76第88、225至226頁;卷77第269頁; 卷148第13、148、153頁;卷103第90、138頁;卷114第174 、215、223頁;卷153第47頁;卷10第131頁;卷19第81頁; 卷66第127至128頁),此形同會員又出資購買亞福公司代理 商方案一單即10萬5,000元,與合會本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 金、儲蓄資金及賺取利息等功能有別,反係基於為賺取更大 之獲利,是亞福公司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實與合會應具備 之要件截然不同,而屬收受存款之吸金行為無訛。  ㈤借貸契約方案部分:     查王啓訓、許仟垣及梁語綺於會員得標互助會方案之會款後 ,要求以20萬元、60萬元、100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福公司 ,其借貸契約當事人雖係王啓訓與諸多被害人等,惟實際上 乃同為亞福公司巧立名目所推出之投資方案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天○○、申○○、寅○○、丙○○、乙○○、亥○○、卯○○、午 ○○、戌○○、A○○、D○○、P○○、S○○、W○○分別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卷153第39至40、107至108;卷31第4 8頁;卷116第39至40、59、342頁;卷114第170、190至191 、195、198至199、218至219頁;卷148第13、25、148頁; 卷115第26頁;卷76第17頁;卷144第203、207頁;本院前審 卷三第453至454頁),且證人申○○於本院前審更證稱:王啓 訓在公開或私下跟我們說借貸方案是亞福會員才有的福利, 雖然章是王啓訓的沒錯,但我們交錢等事項都是大掌櫃許仟 垣、梁語綺在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65至466頁 ),可知王啓訓每次借款前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具體商議借款 本息,且被害人亦係向許仟垣、梁語綺2人領取借款利息, 足見借貸契約方案仍是由亞福公司所推出、營運之投資方案 之一,而非王啓訓個人私下向被害人借貸,該等被害人純係 因受各該借貸契約中提供優渥之利率所吸引,方才願意借款 ,堪信「借貸契約方案」亦係王啓訓等人為遂行其等之吸金 目的,巧立名目而推出之亞福公司投資方案。  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而同法第29條之1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考以其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 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 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 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 ,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 ,是該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而以當時當地 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其是否 有顯著之超額,已達社會大眾生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金融市場於事 發時之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均在1%至2%間,有臺灣銀行新臺幣 存(放)款牌告利率之網路公開資訊1份在卷可稽(見卷156 第70頁至第73頁)。然本案被害人因加入上開亞福公司推出 之投資方案,即可獲得年利率13.33%(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7.81%至15.87%(即互助會方案)、24%至120%(即借 貸契約方案)等顯不相當之獲利,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 王啓訓等人共同以亞福公司名義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 資上開各投資方案,並許以相當年利率7.81%至120%不等之 超高額利息,誘使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投資亞福公司 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等,相較於當時金 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 超出幅度甚鉅,顯已足使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 而加入該等投資及借款計畫,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㈦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之副總經理職 稱僅係虛職,實際工作內容均為行政庶務工作,而亞福公司 之經營策略係由王啓訓單方面決定,被告2人並無任何參與 之機會或權力等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 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 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經查:  ⒈觀以證人梁語綺於偵查中證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委託 銷售經營模式,是王啓訓與何姿嬅、玄○○一起討論出來的( 見卷28第54頁);證人即亞福公司員工林家如於原審證稱: 借貸契約方案及舉辦的活動,都是亞福公司高級主管開會所 決定的,有時許仟垣會跟副總何姿嬅、玄○○講說之後要做什 麼方案,問他們有沒有什麼意見(見卷144第107頁)各等語 ,已見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之職稱均為副總經理,仍有參與 形成各方案之討論並提供意見之情。  ⒉又證人林淑芬於原審證稱:何姿嬅在互助會方案中,有協助王 啓訓所主持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之過程,且我曾看過亞福公司 內部的教育訓練文宣係何姿嬅與王啓訓用來教育會員要怎麼講 。又該文宣在教育訓練及會員參加早會的時候都會發放,教導 會員要如何因應問題回答(見卷144第177至185頁;卷148第 8頁反面至18頁);證人許惠萍於原審證稱:互助會方案的 得標方式以抽籤決定,沒有參加互助會方案的主管亦可以上 台抽籤,何姿嬅也曾經上台抽。我參加亞福公司舉辦的二次活 動中,有親眼看見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 、許景明等人,何姿嬅、張瑞麟也會向會員鼓吹加碼的活動 有多好,會員可以再領取多少錢,且在會員上課的時候,抑 或在會員詢問問題之際,也會向會員鼓吹或誆騙(見卷144 第108、111、115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曾聽過何 姿嬅與其他同案被告講過或介紹亞福公司的投資方案(見卷1 55第104、106頁);證人天○○於原審證稱:我剛開始是經由 何姿嬅介紹而加入亞福公司(見卷155第37頁至第45頁);證 人林家如於原審證稱:許仟垣有時候也會去找副總何姿嬅、 張瑞麟說之後要做什麼方案,詢問副總有無意見(見卷144第97 至107頁);證人李玉香於原審證稱:亞福公司是張瑞麟、何姿 嬅在行銷,企劃也是張瑞麟、何姿嬅想的(見卷156第121至12 6頁);告訴人Q○○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識被告2人,他 們是副總,何姿嬅有介紹產品,是照亞福公司的書面資料講 (見本院卷第516頁);告訴人I○○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 亞福公司的時候是何姿嬅招呼我們(見本院卷第516頁)各 等語,再參以證人林淑芬、林韋丞、M○○、Y○○亦均於偵查中明 確證稱:何姿嬅、玄○○有向其等及其他會員招攬介紹亞福公 司全家福俱樂部與福發專案等投資方案之事實(見卷3第39至44 頁;卷4第131至135頁;卷19第74至84頁;卷36第46至50、5 2至54、56至64頁;卷79第336至339頁;卷103第34至39頁; 卷116第341至343頁;卷150第39至40頁)。是綜合上情,可 見被告2人明知王啓訓等人係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仍參與用以吸金之亞福公司投資方案之討論、提供意見 ,並在亞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場合宣導、鼓吹各吸金方 案及解答問題,足認被告2人確與王啓訓等人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亞福公司推出之「亞福公司代 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方案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是其等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等詞,尚與卷內事證未合 ,無從憑採。  ⒊至證人辛○○於原審雖證稱:我在亞福公司擔任經理,工作內 容是在櫃檯服務客人,在客人進門後,倒杯茶水給客人,而 庚○○是待在2樓櫃檯,我是待在1樓櫃檯,兩個人做的事情差 不多,都是陪客人聊天等語(見卷156第22至23頁),然審 酌其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2人是亞福公司的副總經理,但 我不知道他們負責公司何種業務等語(見卷2第14頁),可 見證人辛○○並非確知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實際業務內容,而 被告2人本案既有參與亞福公司上開吸金投資方案之討論、 提供意見,並在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場合宣導、鼓吹各投 資方案及解答問題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已如前 述,自無從以證人辛○○上開於原審證述等情,即為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規模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王啓訓等共犯吸收資金之規模,卷內若 無書面證據(即亞福公司代理商申請表、互助會會員名冊、 內部聯繫單、收據、借貸契約書等資料,若有證據已參加1+ 1、147、互助會+借貸契約等方案,卻無對應之互助會名冊 者,則以該會員至少有繳交首期會款7,000元計算),或其 代理商申請表上有「公司贈」之註記,或僅持有領貨卡,無 法分辨究竟確有購買或僅受贈等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五各編 號備註欄所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害人未實 際投入款項而不計入犯罪規模。又本案於103年6月間業已查 獲,除有匯款單據、收據證明可證明款項之用途者外,亞福 公司自無法再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再被告何姿嬅、玄○○分別 係於103年2月6日、2月5日自亞福公司離職,則其等離職後 ,亦難將後續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計入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規 模。是依上開說明,依據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以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方式計算,可認被告2人本案 共同參與期間,以上開方式共同吸收資金之總額(犯罪規模 )為10億2,519萬1,200元(附表一部分2億7,280萬7,750元+ 附表二部分5億9,977萬9,450元+附表三部分5,388萬9,300元 +附表四部分9,845萬1,200元+附表五部分26萬3,500元;而 王啓訓等人至103年6月24日為止之共同參與期間所吸收資金 之總額則為11億0,665萬9,95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 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 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 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 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 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 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 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 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 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 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亞福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亞福公司 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及其他衍生之專案 等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利潤、合會金及利息 ,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亞福公司即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且本件非法吸 收資金之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是以,王啓訓擔任亞福公司 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即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至於被告2人雖分別掛名該公司 副總經理,但主要之吸金決策者為王啓訓,被告2人僅有約 略參與各吸金方案之討論、提供意見,其後主要僅負責聽王 啓訓之命執行上開決策,包括在雅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 場合宣導、鼓吹各投資方案及解答問題,對於亞福公司非法 吸金業務之決策、執行尚無支配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 上揭所為係在實際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自難認被告2人同 具有行為負責人之身分。 三、被告2人本案分別參與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均與具有公司行為 負責人身分之王啓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與 第31條第1項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四、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 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查被告2人共同以亞 福公司名義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 性及反覆性,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2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 ,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105年5月13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5月13日 桃檢兆冬104偵1098字第040459號函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收狀戳1枚可稽,則迄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判決時,已逾 8年,依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 告2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訴 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尚有其他同案被告,被告2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後,檢察官另對被告移送併辦, 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被告 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未有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或審理 期間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等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形,是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2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 其等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 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9、10中,有經本院 認定被害人投資金額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之部 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9號;105年度 偵字第24057號;105年度偵字第19139號;106年度偵字第18 33號;103年度偵字第19390、22024、24671號、104年度偵 字第1098號;106年度偵字第3232號;108年度偵字第8394號 等移送併辦關於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 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上情,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經營銀行業務需 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與王 啓訓等人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參與之犯罪規模高 達10億2,519萬1,200元,被害人數多達數百人,對於國家金 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其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 ,又被告2人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均坦認確有任職於亞福公 司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係受僱王啓訓而參與 吸金行為,其等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兼衡被害人等於本案審 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再參被告何姿嬅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有兩個已成年之子女,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玄○○自陳:專科 畢業,職業軍人退伍,已婚,有1個未成年的子女,目前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 第5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受僱於王啓訓而參與本案犯行,並 無分獲王啓訓等人之吸金款項(詳後述),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10場次,以加強其等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 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各人分配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亞福公司用以非法吸金之 各項方案係由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所主導、執行,且各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投資之款項,係以現金交給任職在亞福 公司之女性員工、梁語綺、許仟垣等,或逕匯款至王啓訓所 控制之亞福公司、許仟垣銀行帳戶等情,均業已認定如前。 而本案犯罪主導者王啓訓既已死亡,被告2人僅係受僱於王 啓訓而在亞福公司任職,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王啓訓生前有將 犯罪所得分配與其他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被 害人繳交之資金有何處分之權限,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係以任職亞福公司之方式參與本案 非法吸金犯行,其等因此獲得之薪資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查被告何姿嬅、玄○○於 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在亞福公司任職期間,總計分別領有 112萬元、148萬5,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515頁),然在 刑法沒收新制下,沒收已非從刑之地位,而屬刑罰及保安處 分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且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沒收新制下關於利得沒收 即犯罪所得沒收之定位,為國家對於財產權之干預處分,係 類似於不當利得之衡平措施,著重於犯罪行為前合法財產秩 序之回復,並藉由剝奪行為人因為犯罪所增加之財產利益,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而不在對於行為人之懲罰,而本案被 告2人在亞福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核其性質應 認屬其等因實際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所領取之薪資,其中各有若干金額係屬其等因參 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認為被告2人因有上開 犯行,即會將其個人之不法性沾染至其等所領取之薪資,自 無從認定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利得,從而,檢察官 認被告2人上開薪資即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有誤 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再扣案之陽信銀行存摺(竣崴建設有限公司)1本、日盛銀 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印章(許仟垣 )1顆、筆記型電腦共計3組(即許仟垣2組、梁語綺1組)、 印章15顆、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顏色:紫色、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廠 牌:SAMSUNG、顏色: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內部聯繫單(彭垂苑)1份、內部聯繫單9份、 代理商申請表(含支出證明單)7份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表單部分價值亦甚低微而無 沒收必要,爰均不在被告2人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4

TPHM-112-金上重更二-12-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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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尹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凱尹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尹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 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 為,亦明知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 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 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於受富南斯公 司第一層領導周佳慧招募並成為其下線後,與周佳慧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對外宣傳行 銷富南斯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 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廣泛對外向包含如附表所示投 資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因富南斯公司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投資 人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該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又 自107年10月間起停止出金,且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 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論處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羅麗雲、辜曉蓉、蕭 湘庭、潘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之證述、郵政跨行申請書、 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招募而加入「FOIN小 組」之名單、被告手寫獲利方式紙條、富南斯公司投資廣告 宣傳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47、 27713、27714、27919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如附表所示之潘約翰、于明麗、蘇淑 貞、蕭湘庭及辜曉蓉等人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潘 約翰等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款項 或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 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者,沒有招攬告 訴人去投資,是他們有問我才講自己投資的項目,也沒有因 為告訴人的投資獲得任何獎金等語。而辯護人則執:本案被 告是因為新聞報導提到富南斯公司之投資訊息,始認為合法 而投資,並非該公司的講師或是幹部,也沒有與集團高層接 觸、碰面或討論如何發展富南斯集團,被告當時雖知道「ki ki」這個人,但從未與其接觸,且被告所認知的夏世紘、蔣 秀鈴、賴美花、林芳等人也是合法投資人,本案卷證資料無 從證明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等詞辯護。 伍、經查: 一、本件富南斯公司上開「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 易盈利)」投資方案係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 ,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 盈利每月8%至9%,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 數攤還,並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 回報為196%至208%,換算報酬為年利率96%至108%。而被告 有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投資方案,並介紹辜曉蓉、蕭湘庭、 潘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等人投資,辜曉蓉等人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前審及本次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468至470頁; 本院卷第139頁),並經證人蔣秀鈴、辜曉蓉、蕭湘庭、潘 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偵續 字第93號卷第23至27頁;偵續字第20號卷第20至21、39至40 頁;原審卷㈠第151至197、355至360頁;本院前審卷第217至 219、275至276、453至461頁),復有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 宣傳文件、附表所示各該匯款之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汪子新帳戶資料、LINE 對話紀錄、被告手寫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資料、臺灣銀行營 業部110年6月21日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FOINS帳戶頁 面截圖、被告富南斯全球國際金融名片、富南斯集團南京東 路門牌照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投資宣傳訊息及夏世紘手 機內之投資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15至2 2、46至47、56至71頁;偵續字第30號卷第221至224頁;本 院前審卷第165至183、199至213、221、231至255、259至26 3、283至2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者,係指表面上以 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 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行為人主觀上須對上開構 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 犯意。故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 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或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無論出於分享賺 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 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有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係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 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 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 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緣由,據證人辜曉蓉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我有保險 理賠金想要投資理財,羅麗雲說她有朋友投資每月獲利8%, 半年就會回本,所以在107年9月4日帶我去被告經營的美髮 店,介紹我與被告認識,被告拿富南斯的投資文件給我看, 說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就相信被告說的獲利8%而決定投 資,並於107年9月5日匯款至汪子新的帳戶,被告說是公司 指定的帳戶,我投資2球共新臺幣(下同)66萬元,被告說 每月可以獲利8萬8,000元,但都沒有拿到,108年過年前被 告為了安撫沒有拿到錢的人,有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拿到 2萬8,000元(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原審 卷㈠第354至358頁;本院前審卷第217至219頁);證人羅麗 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是我介紹辜曉蓉與被告認識的,因為 辜曉蓉領了一筆保險金,詢問我有沒有投資的管道,我說之 前有一位朋友曾經邀請我投資,就帶著辜曉蓉去跟被告瞭解 看看,被告說一個人可以買一球,每個月可以領利息,保證 領半年,剩下本錢在滿一年時會全部退還,後來辜曉蓉經被 告說服,投資2個單位(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24至25頁;原 審卷㈠第153至158頁);證人于明麗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是在教會認識,被告是在美髮店向我說投資事宜,所 以我才拿33萬元給被告投資富南斯公司,她說投資33萬元一 個月可以賺幾萬元,好像是8%利潤,我只有拿到一個9,200 元的紅包,是美容師蔣小姐給的,蔣小姐是被告的上線(見 偵續字第20號卷第40頁;原審卷㈠第180至188頁);證人蕭 湘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是我鄰居,我會去她那邊洗頭 ,被告一直找我投資,我一開始沒有加入,但在107年11月 被告又向我提這件事,於是我當日先領10萬元給被告,11月 30日凌晨又提領10萬元給她,總共20萬元,其餘款項被告說 要先借我,她幫我操作,我參加的是1萬元美金,每月回本8 %,後4個月9%,就是FION幣,我只有領到一筆5,000多元, 是向被告的上線蔣美玲領的(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25至27頁 ;原審卷㈠第159至165頁);證人潘約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被告是我學生的家長,招攬我投資FOIN幣,我於107年9月 10日轉帳33萬元至被告給我的朱璋淳帳戶,被告說FOIN幣是 富南斯集團發行的虛擬貨幣,每個月會有紅利,我當時收了 3次(見偵續字第20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㈠第169至177頁 );證人蘇淑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去被告的美髮店做 頭髮,後來就聽被告說有富南斯集團的投資,蔣秀鈴是美容 師,她也有在講這個投資,被告說這個投資像存款,每個月 會領到錢,我是107年5月投資,一開始只是說投資富南斯集 團,後來說公司在轉移,要改成虛擬貨幣,107年7月17日被 告叫我再匯款10萬元至沈滿足帳戶,我都沒有拿到錢,直到 107年10月1日被告才用沈滿足帳戶匯款5萬1,000元至我帳戶 ,還有一筆3,399元、5,600元(見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第39 頁至第40頁)各等語。  ⒉觀以上開證人證述等情,可知證人辜曉蓉係本有投資之意, 始經由證人羅麗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參與投資,另證人于明 麗、蕭湘庭、潘約翰及蘇淑貞等人則或係被告之教會友人、 鄰居、子女之老師及美髮店客人等舊識,而透過被告之介紹 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方案,是由上開證人之投資經過,足見 被告僅係向少數友人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 誘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此參諸被告本身亦係經林芳所 招攬而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方案等情,分據證人蔣秀鈴、林 芳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75至276 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被告提出匯款予富南斯公司之 單據及夏世紘手機內之投資名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52 號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前審卷第283至287頁),益徵被告 本案不排除係同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分享自身投資經驗或轉 告投資訊息,縱使上開投資人有參考被告意見後加入投資, 仍難認被告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 ,而與富南斯公司經營者或周佳慧具有共同經營業務之主觀 犯意。  ⒊另參以證人辜曉蓉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帶我去過富南斯集團 的說明會,有人上台鼓吹大家投資(見原審卷㈠第358頁); 證人蕭湘庭於原審證稱:被告找我去聽類似公司領導介紹投 資方案的說明會,幾位領導人在分享如何投資(見原審卷㈠ 第160至161頁);證人蘇淑貞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101的 公司,是被告帶我去聽課,內容就是一些投資的事,類似說 明會,是一些穿白色制服的人在講課(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 4頁)各等語,可知上開證人固曾經被告攜同前往富南斯公 司聽取投資說明會,然其等均未證述被告當時有上台說明而 招攬投資之情,且招攬被告投資之證人林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從來沒看過被告上台講過課,只看到KIKI在台上頒 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更可認被告本案縱有向如附 表所示投資人介紹投資內容,亦不過是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之 行為,尚難逕認檢察官之舉證已足認定被告係居於公司經營 者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⒋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富南斯公司第一層領導周佳慧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 公司上開投資方案,然觀諸卷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45 2號卷第139頁),僅見綽號「KIKI」之周佳慧於107年4月1 日向被告稱「要匯款的時候要跟我拿帳號,大陸匯率是進7. 3,出6.3 但大陸提款一個月只能提本金的20%」等語,再 於同年月15日傳送富南斯公司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則依其語 意至多僅能認周佳慧有告知被告匯款之帳戶、匯率及提領本 金之額度,而僅為說明參與投資之入出金細節,並未見有與 被告商討富南斯公司之經營策略或指示招攬投資等共同參與 經營公司業務之情,況參照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即周佳慧所涉吸金案件卷內之投資附表,亦可見被告於該案 中僅係列在領導團隊「周佳慧」底下之推薦人(見本院前審 卷第167至179頁),堪認被告非與周佳慧同屬富南斯公司之 經營團隊甚明。至卷內固有被告之富南斯公司名片1紙(見 偵續字第93號卷第37頁),然其上並未表明被告之職稱,自 無從逕認被告確有任職於富南斯公司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是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與周佳慧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招攬投資行為。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客觀上縱有招攬投資人加入富南斯公司 上開投資方案之行為,然尚無證據可認其係富南斯公司之內 部員工或經營團隊,而觀以被告本案所為,亦難認與其他介 紹他人加入因此獲得佣金之投資人有所不同,檢察官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係立於富南斯公司立場,始積極以系統性、反覆 性及不設限之招攬手段拉攏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實無從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富南斯公司成員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 吸收資金)業務之意思,自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上開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 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 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應無二致。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 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 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 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 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再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 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 之權利,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 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 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 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前揭富南斯公司投資 方案,可知其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商品,且「每月 8%還本、8%盈利」亦非來自其商品,亦未連結於投資之商品 ,而係以交付投資款成為富南斯公司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 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富南斯公司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 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 加入成為富南斯公司投資方案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領 取前揭所述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等有因果關係 ,固堪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惟縱認本案富南斯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乃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均係以「行為人」為處 罰對象,並非單純介紹他人參加者皆該當該罪。而所稱之「 行為人」,固不僅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 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⑵或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⑶或積極參 與傳銷組織擴散;⑷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 判斷上開要素後,亦可認定參加人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 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該當上 開條文所稱「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然查,本案依檢察官所 為舉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實際在富南斯公司擔任 高階職務,或與集團高層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出資舉辦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投資說明會、餐 會、旅遊招待會等積極招攬活動,藉以吸引不特定之投資人 參加富南斯公司投資案,進一步發展促使傳銷組織擴散,是 縱使被告確有招攬數名投資者,揆諸上開說明,以被告之參 與程度,仍難認其與富南斯公司經營者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等罪嫌所舉之事證,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由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潘約翰 107年9月11日 330,000元 朱漳淳之合作金庫帳戶 2 于明麗 107年9月6日 330,000元 林修帆之元大銀行帳戶 3 蘇淑貞 (1)107年5月22日 (2)107年7月17日 (1)325,000元 (2)100,000元 (1)富南斯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沈滿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蕭湘庭 107年11月29日 200,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5 辜曉蓉 107年9月5日 660,000元 汪子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4-12-24

TPHM-113-金上更一-2-2024122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尉泰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受刑人許尉泰戶籍地址「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受刑人許尉泰戶籍地址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記載,顯係「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之誤寫,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而此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聲保-1295-202412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良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良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趙良明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良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 及沒收等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並具狀撤回就原判決「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 頁、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認罪,並希 望與被害人和解,且於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 人陳采瑜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萬 元,已付訖約定之賠償款項;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 致被告無從彌補其等損失,實非被告所願。是被告本案所犯 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客觀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量處之刑度過重;㈡被告上訴後,已自動 繳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 ,800元,就此部分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不應重複諭知追徵。 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並就其中編號3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1,8 00元,固非無見。惟按:  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應於量刑 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 下: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並未達500萬元;另同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 正前第14條有關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較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被告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之法條適用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並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並繳交其個人實際分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 犯罪所得,惟其實際繳交之金額僅1,800元,顯不足原判決 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合計1 8萬元)或其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是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本案並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尚無 庸就此部分修正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依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 減刑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  ㈡撤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其 應執行刑,暨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及改判部分:  1.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 行刑並改判各宣告刑之理由:  ⑴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各罪,認被告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編 號2之被害人陳采瑜成立和解,約定賠償1萬元,並已付訖所 約定之賠償款項,經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 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 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4頁所附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1205號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另已自 動繳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1,800元(見本院 卷二第77至78頁所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 ,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後態度及前揭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應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 酌。是被告上訴以其已與上開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就此各部分所犯之罪,撤銷原判決之「 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②又原判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部分法定刑「應併科罰金」部分,未見敘明如何權衡後應 否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如後述),亦有未洽。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瑕 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前揭犯 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不復存 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及 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所為係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相關, 卻未謹慎行事,貿然參與本案犯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 與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並與被害人陳采瑜成立前揭和 解,已付訖所約定之賠償款(其餘被害人則迄未成立和解) ,復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係受僱從事冷氣安裝之 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患有癲癇、躁 鬱症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 第323至324頁、第425頁、卷二第120至122頁),檢察官、 被害人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 、本院卷一第425至428頁、卷二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分別受騙而蒙 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 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所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狀、犯後態度(含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並已 依約付款)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 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 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其等 損失),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 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2.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 改判之理由:  ⑴原判決認如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金額(計1,800元 )為被告就本案犯罪實際取得或分得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此 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款項既已 繳交至法院而在法院保管中,自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⑵法院雖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 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行為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法院保管, 即認毋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亦生無從處理行為人已繳交犯 罪所得至法院保管之問題。故為貫徹上開沒收之立法目的, 本院就被告自動繳交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法諭知沒收。 是就被告本案前揭犯罪所得,爰改判諭知扣案被告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1,800元沒收之旨(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被 害人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本院之判斷 :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 即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曾筱婷部分所載之犯行,論處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就 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就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罪事實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⑵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犯 行之分工,致告訴人曾筱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前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素行;參酌被告 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關係、入監前受僱從事冷 氣安裝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合於前開輕罪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事 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 與程度及收受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 低、被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2.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查原審就被告前揭共同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量 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審對被告此部 分所犯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 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固表示仍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節, 然告訴人曾筱婷、黃威凱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 告達成和解,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並無誤認 、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 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 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 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小幅 下修。況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未併科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詳後述),實已從輕量刑。是被 告以其犯後始終認罪,未聲請調查證據,並願與被害人和解 而賠償其損失,據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⑷又基於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同一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綜合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 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1頁)所載 ,被告另涉犯其他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或另由法院審理中。足認其就本案 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參酌上開 說明,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 ,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不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 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2083-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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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賽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強制性交罪案 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賽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賽榮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之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現於監獄執行 中。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者,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9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保護管束 機關)、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度 侵上訴字第316號判決書、受刑人之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 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 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 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命受刑人於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至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保-1293-20241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尉泰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尉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尉泰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保-129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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