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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69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廷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廷恩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告訴人黃亭惟車輛部 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毀損告訴人黃亭惟所有 自小客車之3個輪胎及左後車燈,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破毀損告 訴人曾淑美車輛之3個輪胎部分,同理亦屬接續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黃亭惟間之感情糾紛, 竟任意破壞告訴人黃亭惟及其母曾淑美之車輛,另竊取告訴 人黃亭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小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3 頁),卷內復無足夠資料可具體特定該把小刀,且無證據可 認該小刀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48號   被   告 陳廷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恩因與曾淑美之女兒黃亭惟間有感情糾紛,竟為如下犯 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小刀,將黃亭惟 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3個及 左後車燈破壞,導致輪胎洩氣、車燈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 害於黃亭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車輛之車牌1面拆下後,竊取離 去。  ㈡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0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小刀,將曾淑美停放 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3顆均破壞 ,導致輪胎洩氣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曾淑美。 二、案經黃亭惟、曾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恩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亭惟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破壞告訴人黃亭惟車輛輪胎,並竊取車牌離去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10張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破壞告訴人曾淑美車輛輪胎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10張、輪胎毀損照片3張 二、核被告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2025-01-24

TPDM-113-審簡-2328-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厚鋒 葉詩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2 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厚鋒、葉詩怡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厚鋒、葉詩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壹臺、TI MBERLAND牌行李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增加「被告劉厚鋒、葉詩 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厚鋒、葉詩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 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2人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 治觀念薄弱;惟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表示有意願賠償(然被害人未到庭,未能試行調解,故被 告2人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衡酌被告2人所竊物品之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見偵卷第70頁),及其 等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厚鋒從事粗工 、被告葉詩怡為家管、其2人需共同扶養3名子女與父母、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及其2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TIMBERLAN D廠牌行李箱1個及現金100元等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2人為夫妻,且依其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2人並未 明確分配犯罪所得。於被告2人尚未分配犯罪所得之情形下 ,其等既係共同犯罪,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   被   告 劉厚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詩怡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厚鋒、葉詩怡夫妻曾有以下竊盜刑案紀錄: (一)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劉厚鋒下手實施、葉詩怡從旁把風而 共同行竊他人住家財物,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39033 號偵辦後,認葉詩怡無主觀犯意與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起 訴劉厚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等歷上開司法程序,不思戒慎行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厚鋒於113年1月23 日凌晨0時3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葉詩怡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公寓,由劉厚鋒翻牆進 入樓梯間,再從內開啟公寓大門讓葉詩怡入內,一同進入黃 聖堯在該址2樓無人居住舊宅,由劉厚鋒以不詳方式開啟房 屋門鎖後,2人入內一陣搜尋,下手竊取黃聖堯所有之價值 各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TIMB ERLAND廠牌行李箱1個,及現金1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迨黃 聖堯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回該址查看發現失竊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厚鋒、葉詩怡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房屋取物。惟均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1、咸辯稱:以為只是進去撿資源回收云云。 2、惟其等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 被害人黃聖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發現失竊經過。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葉詩怡所有。 (四) 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2人行竊經過。 二、按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 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 ,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 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 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 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 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 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 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 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 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則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 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劉厚鋒、葉詩怡等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其等: (一)就本件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2025-01-24

TPDM-113-審簡-2303-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0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新區」 更正為「新店區」;第3至4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 正為「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 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陳禹諴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使用」,並增列「被告陳禹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 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私利而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且業已全額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 ,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殯 葬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6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 幣(下同)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0頁;本院審訴卷第66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5,5 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堪認被告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以 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   被   告 陳禹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取得朱陳文林(已另行起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後,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與陳 禹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球鞋 買賣交易區」社團中,以暱稱「廖建傑」、「志願吳」之人 與鄭丞竣聯絡,並在Messenger對話軟體中,對鄭丞竣佯稱 :可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出售球鞋予鄭丞竣,並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致鄭丞竣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 日22時21分許,轉帳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陳禹諴 於同日23時39分許,自系爭帳戶以朱陳文林提供之提款卡提 領5000元,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經鄭丞竣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丞竣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3號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並持提款卡提領5000元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朱陳文林之供述 另案被告朱陳文林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丞竣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受詐騙轉出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單據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受詐騙致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禹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2025-01-24

TPDM-113-審簡-2304-202501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晨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09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第11至12行「向許美蓮佯稱為宏遠證券公司外派專 員『彭子祥』」更正為「出示前開偽造之『彭子祥』工作證,向 許美蓮佯稱為宏遠證券公司外派專員『彭子祥』」。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彭晨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美 蓮和解,願全額賠償告訴人許美蓮所受損失(和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59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業工、需扶養奶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後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內容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見偵卷第109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 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 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 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 章沒收之問題。  ⒉至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內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見偵卷第92頁),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證已經被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既稱已經該工作證丟棄,復無證據可認該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然其為本案犯 行當日獲有車資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而車資亦屬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仍 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許美蓮調解成 立,然尚未履行(履行期尚未屆至),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調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 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嗣 後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 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仍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0萬元)均已由 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頁 一 偽造之「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8月19日)壹張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②偽造之「彭子祥」署押1枚) 偵卷第109頁 二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姓名:彭子祥、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勤部」等文字) 偵卷第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3號   被   告 彭晨皓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晨皓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Qo 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彭晨皓與「Qoo」、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許美蓮,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美蓮,致許美蓮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彭晨皓則經 「Qoo」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彭子祥) 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之理財存款 憑條,再於113年8月19日18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B1座位區,向許美蓮佯稱為宏遠證券 公司外派專員「彭子祥」,致許美蓮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彭晨皓,彭晨皓則將前揭偽造之宏遠 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交付予許美蓮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許美蓮、「彭子祥」、宏遠證券公司。彭晨皓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依「Qoo」指示,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 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晨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Qoo」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後,持向告訴人許美蓮收取30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8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彭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Qoo」、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 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2025-01-23

TPDM-113-審訴-2579-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人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增列「被告許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起訴書論罪部分就上開各罪之外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 部分會被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吸收,請不另論罪」,起訴 書此部分論罪之主張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再另 為說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張淑慧 ,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 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 集團,且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其等之詐財 犯行,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並 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2 紙(如附表A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屬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公文書被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公文 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 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 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 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 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沒 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又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 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 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 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 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 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供稱:報酬用%數算的,伊不知道幾%,伊沒有仔細去算,集 團會一個星期結算一次,報酬是拿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詐欺集團一次給伊50,000元至 60,000元,收到這筆錢之前大概收了4次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估算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4次×本案2次取款=2 5,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與告訴人 面交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前揭款項 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A: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參見卷頁 一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紙(113年3月21日)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 113偵15850卷第85頁 二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紙(113年3月27日)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 113偵15850卷第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0號   被   告 許人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人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冒充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LINE通話予張淑慧,佯稱: 你涉及販毒及洗錢案件,需交付財產給公證處扣押云云,致 張淑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冒充 公務員之許人壬,許人壬則各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與張淑慧, 以取信張淑慧,許人壬再隨即前往不詳地點交贓款交給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經過。 5 ①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2紙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56638號鑑定書 被告將偽造公文交付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 。上開偽造公文,因已交付給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1日17時 張淑慧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 300萬元 2 113年3月27日19時 同上 310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訴-1530-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姸 輔 佐 人 胡憶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雪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⒈第2行「詐欺贓」,更正為「詐欺贓款」。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被告胡雪姸於偵訊時之自白。」更正補充為「被告胡雪姸 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能僅憑臆 測斷定之。依據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或卷內其他 證據,被告僅有與朱家禾聯繫,亦非直接之詐騙集團成員, 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情事有所認知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屬過度 評價。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 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未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5年以下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 依裁判時法,尚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 及中間時法規定,則均符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整體比 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素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這次拿5至6仟元之報酬等語(訴字卷 第52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 00元,此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 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 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 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 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朱家禾之情,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 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1號):胡雪妍 指定受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林郁辰 (有提告) 某詐欺集團向林郁辰佯稱於「MANISEXCHANGE」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胡雪妍-中信帳戶(822)000000000000號 7-11園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06月1日20時07分許 5萬元 胡雪妍-郵局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 通報為警示帳戶 112年06月1日20時08分 5萬元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64號   被   告 胡雪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居○○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雪姸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 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卻不以為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 ,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 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胡雪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地點,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同意交出名下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代碼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代碼7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簡稱胡雪妍- 中信、郵局帳戶),予以提供所屬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金融帳戶充當人頭,另虛設投資平 臺,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林郁辰, 由擔任機房成員先以網路交友搭訕,再趁隙遊說投資騙取匯 款,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胡雪妍前述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再由胡雪妍負責提領其帳戶內流動性 詐欺贓,依上游成員指示,持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連同其 他來源不明款項一併領出,再層轉上手,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雪妍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郁辰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其中詐欺贓款。 3 附表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提款,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左列法院判刑。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胡雪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1號):胡雪妍 指定受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林郁辰 (提告) 某詐欺集團向林郁辰佯稱於「MANIS EXCHANGE」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5月20日 13時45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胡雪妍-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11園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112年5月20日 14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06月01日 20時07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胡雪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通報為警示帳戶

2025-01-23

TPDM-113-訴-1363-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2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增列「被告楊淑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並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楊淑青於113年6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 第17頁),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提款卡並提領帳戶款項之車手 工作,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 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 告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並 有成員負責控場、向被告收水並上繳贓款等事宜,被告則藉 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 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 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及提款車手,暱稱「戰0魂」是負責指示伊面交時間地 點之人、「吳明學」是向伊收取上繳贓款的收水車手及現場 控場之人、「許文其」是接替伊繼續提領提款卡內贓款之提 領車手;伊知道從事詐欺車手是違法行為,伊打開紅包袋發 現裡面是提款卡,伊就知道是詐騙;113年7月10日1時許, 「吳明學」透過「許文其」將中華郵政提款卡拿給伊,稱裡 面的新臺幣(下同)8,500元是伊的薪水,要伊自己提領等 語(見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 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 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 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再被告與「戰0魂」、「吳明學」、「許 文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犯行,為數次以告訴人帳戶之提 款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其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相同,是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 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 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與被害人面交時有交付一個內含 文件的牛皮紙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本案並未查扣被 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文件及牛皮紙袋,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 定該文件及內容,亦無從認定該文件及牛皮紙袋尚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8,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 ,然除起訴書附表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0日被提領之8,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如上所述外,其餘被 告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7號   被   告 楊淑青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青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吳明學、許文其(吳明學等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 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戰0魂」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而楊淑青、吳明學、許文其 、「戰0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撥打 電話予廖貴枝,佯稱:廖貴枝遭人冒用名義辦理戶籍謄本, 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廖貴枝陷於錯誤, 遂應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廖貴枝於113年7月8日13 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楊淑青則搭乘 吳明學駕駛之車輛,並依吳明學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廖貴枝 收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嗣楊淑青依「戰0魂」指 示及吳明學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 、地點,提領廖貴枝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楊淑青復 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吳明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淑青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貴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依吳明學、「戰0魂」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吳明學之事實。 3.被告獲得報酬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貴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發現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 人收取119萬元,依舊法其最重主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最重主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明學、許文其、「戰0魂」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於113年7月10日1時37分許 ,自告訴人郵局帳戶領得款項為伊報酬等語,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附表 告訴人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14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8日14時3分許 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 2萬5,000元 113年7月10日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8,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3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訴-2669-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聿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內容補充相關證據如本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增列「被告鄭聿堤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帳戶之金額 ,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 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卷第29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 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粗工、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4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 該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於112年5月24日 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被告本案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已無再審究其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就本案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 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進入本案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此洗錢 財物業經被告或其他集團成員提領後再交給集團上游,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第二層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相關證據 徐有田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教導投資轉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冠宏)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聿堤) 一、告訴人徐有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他473卷第73至75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473卷第455至456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473卷第458頁)。 四、告訴人徐有田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111他473卷第9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6096卷五第15至16、23頁)。 1,000,000元 440,000元 110年8月13日 10時47分許 110年8月13日 11時13分許 附表二: 行為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鄭聿堤 110年8月13日 14時4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聿堤) 800,000元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473卷第458頁)。 二、被告領款照片5張(見111他473卷第461至463頁)。 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照片1張(見111他473卷第4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   被   告 鄭聿堤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聿堤從民國110年8月間,參與成員有張任翊、莊皓文、林 鉦浩、詹卓升、林孝楠、李亮甫、洪才鑫、吳文揚、蔡俊樺 、陳杰軒、許芷雲、劉秉豐(上12人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龔欣怡」、「陳經理」、其 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鄭聿堤與上述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聿堤於110年8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該集 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緣「龔欣怡」、「陳經理」於同年 7月間開始,即向徐有田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徐有田陷於 錯誤,於同年8月13日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層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申登人為劉冠宏,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1時13分許,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 44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鄭聿堤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臨櫃從華南 銀行帳戶領取80萬元,並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有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聿堤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朋友叫我去領錢,我不知道是犯罪等語。 2 (1)告訴人徐有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 (3)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4)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5)被告領款照片5張 (6)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照片1張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此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從華南銀行帳戶領款而出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5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0454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5128100號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被告於110年8月間,亦將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等語,但現今詐騙集團分工 細膩,各有負責之任務,以利製造斷點,分散被查獲之風險 ,若「龔欣怡」、「陳經理」均為1人假扮,由此人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以話術詐騙被害人數人、操作電腦轉匯款項、 出面向車手收水等事,顯然不合常情,堪認此集團為3人以 上組成,較為合理。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詐 騙集團為3人以上組成之事實亦當了然於胸。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任翊、莊皓 文、林鉦浩、詹卓升、林孝楠、李亮甫、洪才鑫、吳文揚、 蔡俊樺、陳杰軒、許芷雲、劉秉豐、「龔欣怡」、「陳經理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 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5-01-23

TPDM-113-審訴-1722-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訴字第2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婕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筆「入帳時 間」所載之「14時42分許」更正為「14時34分許」,並增列 「被告黃婕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婕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為第22 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第1項本文僅因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上並無 影響,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 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自 述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圈存,且其已同 意銀行匯還被害人,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其他被害人(見 本院審訴卷第68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現無業、需單獨扶養一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6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其有收到對方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才將本案提 款卡寄出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2號   被   告 黃婕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瑜曾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66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 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詐欺、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4日至7-11超商鑫青天門市(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等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寄至7-11超商中山天津 門市,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親友借錢」、「假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手法詐 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黃婕瑜申辦之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鉫鈞、林佳媗、楊孟書、彭祉禕、鄭淑文、郭芷妏、 蔡雨潔、鄭育帆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婕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將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2個帳戶)、連線銀行、台新銀行共6個帳戶提款卡透過7-11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鉫鈞、林佳媗、楊孟書、彭祉禕、鄭淑文、郭芷妏、蔡雨潔、鄭育帆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轉帳資料等 告訴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與「Jia Ji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 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 帳戶名稱 1 黃鉫鈞 假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3月27日14時32分許 49,987元 連線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42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7日14時57分許 30,08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林佳媗 假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3月27日15時12分許 28,986元 113年3月27日15時14分許 4,089元 3 楊孟書 假親友借錢 113年3月27日15時38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4 彭祉禕 假親友借錢 113年3月27日16時2分許 50,000元 5 鄭淑文 假親友借錢 113年3月27日16時21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6 郭芷妏 假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3月27日16時45分許 12,985元 7 蔡雨潔 假親友借錢 113年3月27日16時55分許 30,000元 8 鄭育帆 假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3月27日17時20分許 29,985元

2025-01-23

TPDM-113-審簡-2306-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17,000元,若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 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其向本院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卻於調解期日未到,使告訴人白跑一趟,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室內設計助理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如附表所 示,內容參見少連偵卷第31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 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 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此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 特定此偽造工作證之文字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 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給其工作手機, 然亦稱「工作手機被永和分局扣走了」(見少連偵卷第10頁 ),是被告所稱之工作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 ,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少連 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417,000元)均已 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8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  ②偽造之「洪芊玉」署押1枚) 少連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賴俊宏」及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孫悟空」等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由「孫悟空」指派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嗣甲○○、「賴俊宏」、「孫悟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可馨」自稱投資助理,向楊謝紅桃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 體「澤晟」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謝紅桃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7,000元與依「孫悟 空」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甲○○,甲○○即配戴偽造之「澤晟資 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工作證(姓名:「洪芊 玉」),冒名為「洪芊玉」並交付偽造之澤晟公司收據1紙 (金額:41萬7,000元上有偽造之「澤晟資產」之印文及偽 造之「洪芊玉」署押各1枚)予楊謝紅桃而行使之,甲○○收 取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附近公園樹下椅子上交予指定之人,而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楊謝紅 桃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謝紅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謝紅桃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交付現金41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2月8日收據翻拍照片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由「孫悟空」聯繫被告向告訴人楊謝紅桃收取款項後,確有冒名「洪芊玉」並交付偽造之澤晟公司收據1紙(金額:41萬7,000元,上有偽造之「澤晟資產」之印文及偽造之「洪芊玉」署押各1枚)之事實。 4 112年12月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向告訴人收取41萬7,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賴俊宏」、「孫 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前開偽造之澤晟公司收據1紙上偽造 之「澤晟資產」之印文及偽造之「洪芊玉」署押各1枚,分 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2025-01-23

TPDM-113-審訴-25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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