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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超商酒架上之威士忌,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 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王婷玉所述為新臺幣6,998 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 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酒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損失金額 1 黑牌約翰走路0.7L 2 1,640元 2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2 2,598元 3 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2 2,760元 合       計 6,99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4號   被   告 楊才賢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7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京育門市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 上如附表之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998元),得手後 藏放於隨身黑色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店長王婷 玉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婷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竊得商品資料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2024-11-22

TPDM-113-簡-332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宥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詐 取現金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後,猶不知悔改, 竟又同一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媚芳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 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貪圖不勞而獲,屢屢以此「找 錯錢」之手段詐騙小吃業者現金,使勤勉經營生意之店家為 追回小額現金,而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花費相當 之時間及勞力,本次量刑自應較其前次量刑更重,兼衡被告 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5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64號   被   告 何宥緹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下午4時56分許,在黃媚芳所營麵店(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內,向黃媚芳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50元之麻醬麵1碗,以1000元紙鈔1張支付價金,俟黃媚芳 交付找零之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4張及50元硬幣1枚後 ,何宥緹旋利用黃媚芳轉身取麵之空檔,將上開500元紙鈔 迅速放入口袋內藏匿,並向黃媚芳佯以少找500元之詐術, 致黃媚芳陷於錯誤,再交付100元鈔票5張。嗣因黃媚芳發覺 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媚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宥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媚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麻古茶坊萬芳興隆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營業報表截圖2張。 (四)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0日資電字第1130002096號函 暨共通性載具申請人資料1份。 (五)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2024-11-22

TPDM-113-簡-322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宇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宇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拿取被害人陳麗茹放置在窗台前之盆栽,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不願提 出告訴,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金額為新臺幣20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梁宇樂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 段00號00樓(○○○○○○○○○○)             居○○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0樓(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間,經該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 定,於109年9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22時9分許,在○○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前,以徒手竊取陳麗茹放置在窗戶前之多肉植物 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麗茹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宇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麗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 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多肉植物 盆栽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22

TPDM-113-簡-346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華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飢餓,竊取便當店之餐點,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李培豪所生損害 ,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 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 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7號   被   告 汪建華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0日8時8分許、同月11日7時48分許、同月14日7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 市內,徒手竊取滑蛋蝦仁燴飯1盒;滑蛋蝦仁燴飯1盒及牛肉 飯1盒;滑蛋蝦仁燴飯1盒、牛肉飯1盒及生乳包1個(總計新 臺幣664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前開超商店長李培 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建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培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前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 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固未扣案,然為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2024-11-22

TPDM-113-簡-327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純質淨重合計叁拾 陸點貳玖伍叁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純質淨 重拾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博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白色晶體或粉末共計17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為36.2953公克,另扣案之藥 錠共計1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為11.76公克,上開 第三級毒品總重已逾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477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 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3號   被   告 王博玄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博玄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8時3 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 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 西酮之藥錠1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50分 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永吉路口前,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純質淨重 :36.295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卡西酮之藥錠11包(純質淨重11.76公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113476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477號鑑定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7包(總純質淨重:36.2953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西酮之藥錠11包(純質淨 重11.76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2024-11-21

TPDM-113-簡-419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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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上開 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均屬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2 電子磅秤1台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   被   告 陳明駿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明駿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3至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明駿於113年5 月15日12時27分許,因另案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850公克,淨重0.4230公克)、電子磅秤1台、 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除因鑑驗用罄者 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1組、 電子磅秤1台均屬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2024-11-21

TPDM-113-簡-417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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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高美雲停放路邊之腳 踏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害人不願提 出告訴,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300 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0號   被   告 王志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騎樓前,見陳高美雲所有停放在上址未上鎖之白色 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而逕自騎 乘離去,嗣陳高美雲察覺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高美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9張與遭竊腳踏車照片3張; (四)贓物領據1份。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1-20

TPDM-113-簡-366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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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手竊取被害人鄭睿嚴放置在機車座墊 上之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 竊取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目的、動 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筆錄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林家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             現居○○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鄭睿嚴停放於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咖啡色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返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鄭睿嚴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睿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維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鄭睿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及相關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 告訴人鄭睿嚴,有告訴人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11

TPDM-113-簡-3171-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松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松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為零點玖叁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松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所剩餘, 又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   被   告 簡松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松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5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2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山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新店路口為警查獲(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9375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簡松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2024-11-07

TPDM-113-簡-289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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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其2次施用毒品 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 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安非他命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4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1組 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 1顆 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毒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蔡亞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路0段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2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昌街,㈡113年3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經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046公克)及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113年3月30日12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玻璃球1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亞廷於警詢與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6)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4月15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1份 被告於113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1組,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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