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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銘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銘聰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游英貴受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9號   被   告 徐銘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聰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適游英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後方。雙方行經該路段443號前,徐 銘聰偏右變換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 碰撞,致游英貴受有臀部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英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英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徐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 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28-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程書瑋 丁文淳 石凱婷 冀文玖 黃世豪 徐嘉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吳企鎧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之股份借名(代持)契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9、67、77、9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淳1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婷1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冀文玖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豪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㈥被 告應給付原告徐嘉鴻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合 夥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請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20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淳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 婷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冀文玖200萬元,及自113年 8月28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豪200萬元,及自113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 給付原告徐嘉鴻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前配偶有訴訟糾紛,無法以自己名義設 立公司行號,遂於109年起陸續以股權借名登記方式出資設 立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實際管理該公司大小章,原告分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出資加盟被告之烘焙事創盛號,兩 造間具有合夥法律關係,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股息紅利,惟原告迄今未獲被告分配紅利。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667條、第676條 、第67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 淳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婷200萬元,及自113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冀文玖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世豪200萬元,及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鴻20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答辯略以:系爭契 約之相對人均非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股利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依公司法規定,原告應依其股 東身分行監察權,先行調查公司是否有盈餘,始能主張盈餘 分配,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即得請求查閱相關 會計報表,且有盈餘始能主張盈餘分配,不能逕自提起訴請 請求給付股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徐嘉鴻、黃世豪、賴志豪、程書瑋分別為鴻騰烘焙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豪騰公司)、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騰公司)及展 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如附 表一所示)。  ㈡原告程書瑋、徐嘉鴻、黃世豪、丁文淳、冀文玖及石凱婷有 簽立系爭契約(如附表二契約名稱欄所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2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 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 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紅利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程書瑋提 出如附表二編號1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程 書瑋)得享有就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4 5頁),又觀諸該契約前言約定,「立約人甲方(即負責人)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乙方(即股東):程書瑋」 ,足見原告程書瑋係與豪騰公司簽訂該契約,且該契約亦經 豪騰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是該契約之兩造為原告程書瑋及 豪騰公司。原告丁文淳提出附表二編號2之契約,該契約前言 記載:「立約人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約人乙 方(即負責人):賴志豪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丙 方:(即股東)丁文淳。立約人丁方(即股東):徐嘉鴻鴻 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戊方(即股東、廣告代言人) :邱淑婷」。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丙丁戊方得享有就 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丁 文淳依該契約僅得向契約相對人齊騰公司請求股息紅利。原 告丁文淳、石凱婷、冀文玖提出附表二編號3之契約,該契約 前言記載:「立約人有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 約人乙方(即負責人):賴志豪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 約人丙方:(即股東)丁文淳。立約人丁方(即股東):徐 嘉鴻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戊方(即股東):石凱 婷。立約人己方(即股東):冀文玖」;該契約第4條第3項 約定,甲丙丁戊己方得享有就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 本院卷第71、73頁),故紅利給付義務人係為齊騰公司。原 告黃世豪提出附表二編號5之契約,該契約前言記載:「立約 人有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約人乙方(即負責 人):徐嘉鴻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丙方:(即股 東)黃世豪」;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丙方得享有就該等 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該契約相 對人為鴻騰公司。原告徐嘉鴻提出附表二編號6之契約,該契 約前言立約人有甲方(即借名人):徐珮瑜。立約人乙方( 即出名人):徐嘉鴻(見本院卷第103頁),該契約之相對人 亦非被告。足見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豪騰公司、 齊騰公司、鴻騰公司,並非被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3項之約定,僅能向豪騰公司、齊騰公司、鴻騰公司請求股息 紅利,自無法以系爭契約有吳企鎧為豪騰公司、齊騰公司、 鴻騰公司永遠董事長之字樣,即認被告為給付股息紅利之義 務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渠等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 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合夥人除出資外,尚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 害關係,此觀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亦明。倘出資之目 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可獲得相當 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附表 二所示各該公司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出資額之 確定及實際出資而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各自簽訂系爭契約,並擔任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 責人,並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於創盛號各分店擔任職務, 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等語。查,兩造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原 告自應就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一節,負舉證之責。 觀諸系爭契約,原告出資為各該公司之股東,因而享有投資 股份之權利,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已如前所述,原告就兩造成立合夥之事業,如合夥出資比 例、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分配利潤、分攤損失等合夥重要事 項等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合夥契 約之法定要件有別,難認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即屬成立合夥契 約。是原告主張其等得依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分 配合夥利潤,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紅利之相對人,且兩造 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 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或分 配合夥盈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資本額 1 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徐嘉鴻 130萬元 2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黃世豪 30萬元 3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賴志豪 30萬元 4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程書瑋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出資人 出資事業 出資額 契約名稱 1 程書瑋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 (原證7-1)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50萬元 展圓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原證7-2) 2 丁文淳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15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8) 3 石凱婷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9) 4 冀文玖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 (原證10) 5 黃世豪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11) 6 徐嘉鴻 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233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12)

2024-12-20

TPDV-111-重訴-1003-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59號、第61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乙○○(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益尚,應予更正)經營之南昌石鋪前, 趁店內無成年人之際,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把(未扣案),竊取店 內乙○○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途經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 便利商店統棒門市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熄火,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騎 乘該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時,確有 隨身攜帶固定鉗1把,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8300 卷第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8300 卷第41至43頁),公訴意旨認為其徒手行竊,尚有誤會,應 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 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 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 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 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 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 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 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 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 範疇。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 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 行為有隨身攜帶固定鉗1把,已如前述,該固定鉗質地堅硬 ,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有足以危害他人生、身體安全, 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縱被告未持之行兇或無行兇意圖, 依上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已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 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 、4月、8月、5月、4月、3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2年 3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 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甲○○之財物,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 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之。至其所竊得之存錢筒1個,未據扣案,衡情價 值非高,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事實欄 一㈡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稽(見警4000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攜帶之固定鉗1把,雖為被告用以實施前揭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上開物 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丙○○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林益尚所經營之 南昌石鋪,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店內之存錢筒1個(內含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林益尚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便 利商店統棒門市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未熄火,即竊取該車,騎乘該車離去。嗣經甲○○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分別經林益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益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事實㈠竊得之3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業據被害人甲○○領回,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不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19

PTDM-113-易-1043-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亞均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使 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SIM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自己所 申辦之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SIM卡者非申登名義 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 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SIM卡 ,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於同年月29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 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 3月29日18時1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接收於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變更會員資料時 之認證碼,並成功將本案門號更改為遊戲橘子公司「f6AAkZ kU7DifLi」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之進階認證電話。再於11 2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舒淇」 向郭武修佯稱:見面需要先購買遊戲點數當作保證金云云, 致郭武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5分許,陸續在便利 超商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3,000元之GAS 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給「舒淇」,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點數卡開卡儲值至本案帳號內 ,而獲取免支付價款即享有GASH POINT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並致郭武修因此受有損害。嗣郭武修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武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亞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原本申辦本案門號之 目的,是為了玩遊戲使用;我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門號SIM 卡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不見;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詐騙集 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嗣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先於112年3月29日18 時1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接收於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變更會員 資料時之認證碼,並將本案門號更改為本案帳號之進階認證 電話。再向告訴人郭武修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21時55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1,000元、3,000元 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舒 淇」,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點數卡開卡儲值至本 案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 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見警卷第19頁)、LI 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35至47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警卷第51頁)、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資料( 見警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10至12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緝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認本案門號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 之工具,且成功詐取共計9,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無訛。  ㈡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之目的並躲 避檢警追緝,如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 工具,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 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 極易因遺失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 著手遂行詐欺犯行時,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而無法 進一步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或因 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 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故犯罪集團自不可能 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者,現今社會上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 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 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基此,被告係於112年3 月22日申辦本案門號後,至同年月29日18時10分許前之某時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 ,足資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目前 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 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 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 ,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 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 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 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36歲,為身心 、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 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得利犯罪一 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 為詐欺得利使用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 為了玩遊戲,博奕類,例如明星三缺一等等語(見偵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申辦本案門號是要玩博弈遊戲 ,遊戲名稱叫滿漢(音同),我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申辦本案門號是為 了玩遊戲開小號等語,然質以:開小號有什麼好玩?這樣對 你的遊戲有什麼幫助或樂趣?被告僅供稱:我不知道怎麼回 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被告不僅無法記得遊戲 名稱,且前後所辯不一,對於申辦本案門號如何助於提升遊 戲樂趣亦無法具體說明,顯見被告辯稱申辦本案門號是為了 遊戲使用,應為臨訟之詞,無法採信。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間放在機車前置 物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頁),然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22 日由被告申辦後,於112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經不詳詐騙 詐團成員用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更改本案帳號資料等情, 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附卷可參(見 見偵緝卷第16頁、偵卷第10頁),堪認本案門號於被告申辦 不久後即遭於變更本案帳號以詐騙告訴人,則被告辯稱於11 2年5月間遺失等語,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後有去辦 理停卡,是警方約談我做完筆錄才去停卡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然被告於113年5月8日方接受警方約談製作筆錄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3頁),是被告早於112年5月間發覺本案門號SIM卡遺失 ,卻於113年5月8日接受警方詢問後方辦理停卡,其自發覺 遺失後1年始辦理停卡,已與常情有違。更證被告從未遺失 、停用本案門號,而是主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告事後無法就遺失及停卡之日期自圓其 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5支手機門號,同日又向遠傳電信申辦5支手機門號( 含本案門號),一併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 語。惟被告除本案門號外,目前尚無因提供其他門號予詐騙 集團而遭偵辦之情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是難認被告有提供其餘門號予詐騙集團之事 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告知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並 經儲值在本案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者並非有形財物 ,而是儲值點數後使用網路平台提供服務之利益,應屬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固容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但終 究提供電信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或與正 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及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 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且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TDM-113-易-835-2024121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世德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世德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鄞世德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3時10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農用曳引機(農業機械使用證編號:488770號, 下稱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21.5處北上車道時,本 應注意農用機械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側行駛,且農 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於夜間行駛於道路時,附掛載具亦應加裝危險警告燈 ,避免前後車輛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時、地行駛於快 車道,且未於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部分,加裝反光(警示) 標誌或危險警告燈;適張宇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鄞世德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見本案曳引 機出現時,未能及時察覺無警告標識或燈光之前開農用曳引 機附掛載具延伸之長度而誤判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本案曳 引機後方之附掛載具(下稱本件車禍),致張宇徨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李霍氏I、II型、鼻骨、左顴骨、雙側上頷下頷 骨、眼眶骨等多處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雙側肺挫傷出血、 右側第10勒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左側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 、右側鎖骨幹及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及右側 第4指撕裂傷、右第1及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 ,仍經診斷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左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勢,嚴重減損其右臂之肢體功能及左眼之 視能,而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嗣經警據報本件車禍後到場 處理時,經鄞世德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徨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鄞世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7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沿屏東 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本案農用 曳引機後附掛之載具上未設置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 燈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 是對方自己來撞我;因為我要左轉,而本案農用曳引機長有 6米,無法在路口待轉,所以我才先切到內側車道行駛;載 具部分沒有電源,無法裝照明設備,但本案農用曳引機設有 燈具;即使載具不存在,本件車禍還是會發生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固然法律規定載具要附加上警告燈,但因 被告買來本案農用曳引機是原廠,廠商直接交貨給被告,應 該是由廠商配合政府檢驗機構做設備,且案發時本案農用曳 引機有加裝反光燈,足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並沒有違反法定義務;被告是為了提前左轉才行駛在快車道 ,不是故意違反交通規則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2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 載具,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且被告未在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部分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或危險警告燈;被告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行經台1線4 21.5處北上車道時,適告訴人張宇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自後追撞前開農用曳 引機後附掛之載具,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1至135頁),並有 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偵卷第11、13、49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11、115頁)、潮 州交通小隊112年5月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方位置 圖(見他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之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43頁)、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47頁)、農業機械使用證(見他卷第49頁 、偵卷第17頁)、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 人結果(見他卷第51至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他卷第55至63頁、偵卷第117至141頁)、現場蒐證照 片(見他卷第65至103頁)、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 (見他卷第151至1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67至70頁)、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0日屏府農企字 第11265523100號函(見偵卷第83頁)、義大醫院113年1月1 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8號函(見偵卷第157頁)、113 年3月1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102號函(見偵卷第159頁) 、長庚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060號函(見 偵卷第165頁)、本案曳引機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 具危險警告燈,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本案農用曳引機之照片,可見曳引機 所附掛之載具已突出本機機身,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至6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載具在我 的車後,我的車子後面到載具的最後方差不多70公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於夜間道 路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即附掛載具部分應加裝反光 (警示)標識及危險警告燈。然本案農用曳引機於案發時有 僅裝設在駕駛座上方向後照明之白色燈光,及左右兩側之紅 色小燈;而後方附掛之載具確無任何反光(警示)標識或危 險警告燈,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05至131頁)、本案曳引機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 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夜間,縱然台1線有反光鏡照 明,被告行駛於汽車、機車均頻繁之道路上,理應注意農用 曳引機之性能、構造,加裝載具後之車身、車長、車寬與一 般汽車不同,於夜間行駛時,若未在載具兩側、末端加裝清 楚之反光、警示標誌及危險警告燈,使後方行駛車輛得以正 確判斷前開農用曳引機之附掛載具之末端,極可能導致後車 無法清楚辨識延伸而出之載具長度而誤判安全距離,因而自 後撞及載具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在該載具兩 側、末端加裝清楚之反光(警示)標識及危險警告燈,率爾 於夜間行駛在台1線內側車道上,致遭超速疾行誤判距離之 告訴人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追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為前揭辯護,認本案農用曳引機裝設之燈光 非常亮,且亮度投射更遠,遠方駕駛人能清楚看到有燈光在 移動,稍加留意均能避免追撞、車禍之發生。然觀諸前開曳 引機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見本案農用曳引機所裝設向 後照明之燈光兩盞於夜間開啟時,亮度相當亮,反而容易讓 距離較遠之後車駕駛人僅注意到該兩盞白燈,誤以該兩盞白 燈之位置為前車之最後端來計算安全距離;亦不能排除距離 較近之後車駕駛人因該兩盞白燈之強光而感覺刺眼,反而無 法仔細辨識附掛載具之位置,因此未能準確判斷其與前車之 距離,預為安全距離之準備;況且,本案農用曳引機所裝設 之燈光位置在駕駛座,與附掛延伸之載具相隔一段距離,該 載具上又無任何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是縱有本 案曳引機所裝設之燈光,亦難使後車駕駛人得以確實區辨該 載具向後延伸之長度為何,前揭辯護意旨實難憑採。  ⒋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農用曳引機為原廠製造,對於車輛 及載具要做哪些設備,應由廠商配合政府檢驗機構做設備, 而非要求駕駛人裝設等語。惟本案農用曳引機既屬農機,本 係針對農地之農耕用途設計,難謂其原廠設計必可直接行駛 於道路上,被告若有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行駛於道路上之需 求,自須額外在附掛載具上裝設燈具,以符合法令要求,是 辯護人稱本案農用曳引機為原廠製造,被告不負加裝安全設 備之注意義務等語,自無可採。  ⒌另按農機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農業機械使 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發生時,被告正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 線內側快車道行駛,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善 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我要左轉, 且本案農用曳引機車身過長,所以才在轉左轉前先行駛於快 車道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要左轉到永興大 旅社的社皮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 時,肇事位置距離前方台1縣與屏112縣道之交岔路口尚約26 4.4公尺,而台1縣與社皮路之交岔路口更在前開路口之更遠 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方位置圖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13至115頁),顯見案發時被告距離前方欲左轉之路 口尚有一段距離,則被告縱有左轉之需求,仍應先依規定行 駛於外車道,於接近路口處,始為預備左轉而駛近快車道, 是被告距離左轉路口尚有264公尺以上之遙處,即貿然行駛 於快車道,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難以 採信。  ⒍又本件車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於內側快 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超速行駛,為肇事主 因;鄞世德駕駛農耕用車,夜間於內側快車道行駛,未依規 定於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且附掛載具突岀本機機身部分未 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 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67至70頁),上開鑑 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 相合,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無訛。  ⒎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 ,依其回診後就醫評估,其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 之傷勢,容有復原之可能,惟因神經恢復需數年時間復健及 藥物配合治療,依其右臂功能評估,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左眼視力喪失,經檢 查發現該眼無光覺及瞳孔反應,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就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而言,已無其他治療方式可 以改善,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左眼之視能程度等情,有義 大醫院113年1月1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8號函、113年3 月1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102號函、長庚醫院113年4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1 59、165頁),堪認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 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 症狀,且難以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4款所定之 重傷害無訛。  ⒏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存在,惟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縱認告訴人與有過 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致 重傷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車直行,被類似昆蟲的異 物打到眼睛,並看到強光射到眼睛,導致我眼睛睜不開,等 我看到對方時要往右邊車道閃躲時已經來不及了,就撞到對 方車後面加掛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另觀諸 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告訴人係追撞同在快車道上行駛之本案 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之右後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且 未在附掛載具裝反光(警示)標誌及危險警告燈,僅於本案 農用曳引機上裝設亮度極高之白色照明燈,致後方行駛於快 車道之告訴人因強光照射眼睛,而無法精準判斷與附掛載具 之距離,致撞擊附掛載具之右後方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辯稱:即使載具不存在,本件車禍還是會發生等 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並 疏未注意在本案農用曳引機後附掛之載具上加裝反光(警示 )標誌或危險警告燈,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復考量被告雖 有調解意願,但就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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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昭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至同月24日20時49分前 之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4日起,使用抖音軟體推 薦吳秋香投資碳交易,致吳秋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4日 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同日2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秋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鄭昭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77至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2月間有使 用提款卡,之後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見,因為 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沒有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告訴人吳秋香確有遭詐欺,而於1 13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同日21時許, 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27至30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39至43頁)、下營農會、玉山銀行、中華郵政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47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 後面,寫很小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 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 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 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 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48歲,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歷,非屬 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輕率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能清楚背誦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本院卷第 60頁),且與被告之聯絡電話後6碼完全相同(見警卷第25 頁),實無特別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 ,無從採信。  ㈢另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於113年2月份時,有去刷卡1次,之後把卡片和存摺放在 機車置物箱不見的;我忘記何時發現遺失,遺失後我沒有去 報警,我的置物箱沒有被撬開的痕跡,不知道是何人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果如被告所述,被告於遺失本案帳 戶資料前仍有刷卡使用,則本案帳戶資料應為被告常用之物 ,故一旦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被告為免遭人盜用或 不法利用,應會積極報警處理,然被告發覺遺失後卻未報警 ,且被告機車置物箱亦無遭他人撬開竊取之痕跡,足認被告 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應為臨訟之詞,無法採信。又詐欺 集團為確保取得詐欺款項,衡情不會以偶爾拾獲之帳戶做為 犯罪工具,以免贓款遭原所有人攔截或凍結,且本案帳戶於 告訴人遭騙匯款前餘額經被告提領至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 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 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如前所述,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㈤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於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 24日20時49分許起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 戶,且於同日21時1分許陸續遭提領,堪認被告應於告訴人1 13年2月24日20時49分匯款前之某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 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 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TDM-113-金訴-682-20241219-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 附民原告 張宇徨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鄞世德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永明農產行即鄞永明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龍成農產行即鄞龍成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聖興農產行即曾惠櫻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19

PTDM-113-交重附民-21-20241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黃鈺喬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源隆門 市內,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起訴書僅 記載被告係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修毅遭詐騙時間及匯款時間,均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23日15時3分。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戴雨君匯款金額20,000元之匯款時 間,應更正為113年1月23日14時58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匯款單 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對價交付帳戶 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僅有交付1個帳戶 ,是本案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所規範 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無涉,此部分 應屬論罪法條款項記載錯誤,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僅因為獲取報酬,竟提供本 案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鄭 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額;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所獲得之5,000元對價,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大佑」、「JW LEE」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對價,由黃鈺喬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大佑」、「JW LEE」之人使用,黃鈺喬遂於於民國113年 1月2日19時許,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戴雨君、許瑞淨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5000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戴雨君、許瑞淨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證人6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證人6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黃鈺喬為應徵工作,遂將前揭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對價 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 被告之年紀、學經歷以及其並無工作經驗,是否得預見提供 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會被拿來從事金融犯罪,並非無疑,尚 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鄭怡祺 (提告) 113年1月23日16時18分 鄭怡祺為【旋轉拍賣】賣家,於113年1月23日假買家加入LINE(ID:mtr885)傳訊息,交談過程要求鄭怡祺使用【旋轉拍賣】賣場,鄭怡祺前往【旋轉拍賣】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QRCODE】給鄭怡祺要求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告知鄭怡祺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鄭怡祺再用對方提供LINE網址加入假冒銀行客服LINE好友,被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5015】元遭詐騙。 113年1月23日 16時18分 網路轉帳 $5,015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 詹前泳(提告) 113年1月23日15時45分 被害人詹前泳(Z000000000/93.03.02/0000000000)稱於臉書Facebook獲犯嫌佯裝賣家欲購買智慧型手機,假藉需透過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並以被害人蝦皮購物平台未認證金融帳戶為由,需先完成認證,藉此蒙騙被害人匯款以驗證金融帳戶,後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遭詐,至警察機關提出告訴。 113年1月23日 15時45分 網路轉帳 $20,987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 蕭逢元(提告) 113年01月23日14時45分 報案人蕭逢元是臉書【marketplace/社團(名稱)】賣家,於113年1月23日假買家謝凱煬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報案人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s://tw69.7-eleven在線客服773.lol/eleven.html】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國泰世華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依指示轉帳/匯款遭詐騙。 113年1月23日 14時45分 ATM轉帳(全家便利商店  高雄興融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25,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 李修毅(提告) 112年1月23日15時3分 報案人表示透過網路找到一間願意承辦辦理貸款30萬元,對方要確認還款能力,要求匯款新台幣1萬元,匯款後對方表示已經核貸,但帳號輸入錯誤,要求匯款新台幣3萬元解凍帳戶,發現遭到詐騙來電報案。 112年1月23日 15時3分 網路轉帳 $10,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 戴雨君(提告) 113年1月23日14時54分 被害人於113年01月23日於IG上接收到陌生訊息,便遵循其操作指示,對方稱其有抽中紅包,請被害人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及ATM匯款,被害人驚覺遭詐騙因此至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23日 14時54分 網路轉帳 $30,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3年1月23日 14時54分 網路轉帳 $20,000 6 許瑞淨(提告) 113年1月23日15時5分 報案人因有貸款需求,【112年11月06日(時間不詳)】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收到【貸款簡訊】,於112年11月23日加入對方好友LINE暱稱「溫秀珍」後,對方傳遞貸款網址給報案人以利申請貸款,申請貸款過程需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過去。後對方宣稱報案人信用分不足等話術,要求報案人以網銀匯款方式補足信用分,報案人依指示匯款後,對方便無法聯繫,方知被騙,一共遭詐騙新臺幣60000元。 113年1月23日 15時5分 網路轉帳 $40,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24-12-17

PTDM-113-金簡-534-2024121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附民原告 許瑞淨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黃鈺喬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34號,即原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17

PTDM-113-附民-653-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展安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75號、第11066號、第12461號),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展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展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勾 串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 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雖以「本案我都認了,家裡只剩下行動不便且中風的 父親,希望能出去照顧他」;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大部 分犯行,且配合偵辦,也願意供出上游,並接受法律制裁, 被告並無滅證、串供及逃亡之虞,被告現在並無資力,且有 父親需要照顧,希望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理由請求 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兆憲之犯行 ,然有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檢察官已聲請傳喚林兆憲於審理期 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衡以被告與林兆憲有一定之情誼及聯 繫方式,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動機與能力,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 進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 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2 月。另因被告仍有勾串之虞,爰併禁止接見、通信。  ㈡至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無法籌措保 證金具保,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辯護人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 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17

PTDM-113-訴-31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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