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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政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政達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強制罪(1罪)、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 表編號3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HM-113-聲-2809-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如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4、5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610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部分、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 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怡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部分,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怡如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並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2頁) ,是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量刑基礎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其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之事實、證據及有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㈡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民國112年3 月1日竊盜部分及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二罪所處之刑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關於112年3月1日竊盜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 部分):  ㈠犯罪事實:  ⒈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 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7分許」,應予更正),在 基隆市○○區○○路00號B0之愛買量販店基隆店(下稱愛買基隆 店)內,拿取貨架上之鞋盒(內有售價新臺幣〈下同〉1,990 元之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鞋,以不詳方式卸除 該慢跑鞋上之防盜磁扣,再將該鞋盒及防盜磁扣藏放在雜貨 爆米花商品區之貨架底下縫隙,而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嗣 因擔心遭發現遂基於己意中止其竊盜行為,而將該雙慢跑鞋 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並於結帳其他商品後, 騎乘機車離去,其竊盜行為始未能完成。  ⒉案經愛買基隆店委由課長林文程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能力:   此部分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日19時許,在愛買基隆店內, 拿取貨架上之鞋盒(內有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 鞋,嗣將該雙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鞋子從鞋盒拿出 來,在選完衣服跟褲子後,就忘了拿鞋子,我是把鞋子放在 男性褲子區商品貨架下方,但我沒有破壞防盜磁扣,也沒有 拆鞋盒云云(見112易524卷第211、243頁、本院卷第210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許,在愛買基隆店內,拿取貨架上之 鞋盒(內有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鞋,嗣將該雙 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而於結帳其他商 品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易524 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安全課課長林 文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103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 符,並有愛買基隆店監視器錄影檔及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愛買量販POS後臺系統查詢 結果、112年3月1日失竊清單、證人林文程庭呈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112偵6103卷第25至43、45頁、112易524卷 第261至307頁)、原審勘驗愛買基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112易524卷第245、323至331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文程於113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日店 員盤點少1雙慢跑鞋,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拿1雙鞋到監視器 死角,但沒有鞋盒,經調(監視器錄影畫面)軌跡看,被告 只拿該雙鞋至更衣室並沒有拿鞋盒,被告結帳時沒拿那雙鞋 子出來結帳,該雙鞋有防盜磁扣,我們依照軌跡,於112年3 月2日在爆米花區貨架底下找到鞋盒及磁扣,該雙鞋價值1,9 90元。後來請員工到男性褲子區貨架下面尋找,有找到該雙 慢跑鞋等語(見112易524卷第242、245頁),足見該雙慢跑 鞋及鞋盒、磁扣,遭尋獲時係放置在不同貨架下方。  ⒊復經原審勘驗愛買基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 間19:18:14,被告至運動用品區拿取慢跑鞋(含鞋盒)。 畫面時間19:22:23至19:25:46,被告至雜貨爆米花區貨 架前停留。畫面時間19:38:22,被告於提籃中拿取慢跑鞋 (已無鞋盒)進入試衣間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 卷可稽(見112易524卷第211、245、325至329頁),足認被 告確有自鞋盒中取出該雙男慢跑鞋,並於雜貨爆米花區貨架 前停留約3至4分鐘後,攜帶該雙慢跑鞋進入試衣間,此時其 提籃中已無鞋盒。觀諸該鞋盒及磁扣於112年3月2日被尋獲 之照片(見112偵6103卷第39頁、112易524卷第261頁),該 鞋盒係被拆開、壓平,並與磁扣一起藏放在雜貨爆米花區貨 架底下之縫隙,可見被告有以不明方式,卸下該雙慢跑鞋上 之磁扣並將鞋盒拆開、壓平,一起藏放在雜貨爆米花區貨架 底下縫隙,被告將貼有商品條碼之鞋盒藏匿,並將慢跑鞋上 之防盜磁扣拆除,其所為之目的當係為竊取該雙慢跑鞋,其 有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之客觀行為甚明。  ⒋佐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去更衣室,鞋子 (防盜系統)有嗶嗶叫,把我喚醒,我是一時糊塗,我不敢 拿了,我想說我要當好人,我不應該拿東西,所以我把鞋子 放在男生褲子區那邊等語(見112易524卷第244頁),堪認 被告原意在竊取該雙男慢跑鞋,僅因擔心其犯行遭發覺,始 決定不再繼續行竊,遂將該雙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 貨架下方,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非因其本身意思以 外之自然事實或他人行為,亦非因外界障礙之影響,依一般 經驗法則,通常並無期待其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 之可能性,而竟本於己身之自由意思,任意中止犯罪之實行 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後,既已 將鞋上之防盜磁扣破壞並連同鞋盒一起藏放在店內貨架下方 縫隙,此時被告若將該雙慢跑鞋放入隨身背包或攜出賣場, 似無明顯之障礙,惟被告因擔心遭發現而不再繼續行竊,乃 將該雙慢跑鞋藏放在男性長褲區貨架下方,而未放入隨身背 包或攜出賣場,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之竊盜行為係出 於其己意中止,而非出於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符合 中止未遂之要件,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竊盜既遂,尚有誤會。  ㈤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著手竊取該雙男慢 跑鞋後,在未放入隨身背包或攜出賣場前,即因己意而自行 中止其竊盜行為,其所為應認屬竊盜未遂罪,原審論以竊盜 既遂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 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不思悔改, 再著手竊取賣場內之男慢跑鞋,所幸尚知自行中止而未將該 雙慢跑鞋放入隨身背包或攜離賣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於原審 審判中向告訴人愛買基隆店道歉,經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同意 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112 易524卷第349頁),暨另案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11 3年7月18日完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曾就讀高中補 校(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我有2名子女,兒子 半工半讀,會照顧妹妹,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見112易524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男慢跑鞋1雙,已由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尋獲,被 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參以被告於原審 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健康因素無法就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並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 損失,但告訴人寶雅新豐店要求原商品價格5倍的賠償,實 非被告所能負擔,請考量其有賠償之意願,暨罹患憂鬱症及 服用精神科藥物成癮等情況,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 何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並表 示有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意願,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賣場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見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寶雅新豐店商品 之行為(見112易524卷第244至245、309至322頁),惟被告 在第一份上訴狀仍否認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商品(見本 院卷第29頁),其後雖坦承犯行,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 未返還所竊商品或有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實際作為,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因罹患憂鬱症對其就業及生活所 生之影響,亦經原審於量刑理由載敘審酌及此,從而,被告 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竊得之蛋糕,嗣已由其偵查中之辯護人陳雅萍代其支付 該蛋糕之售價(85元)予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此有 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辯護人陳雅萍回覆之電子郵件及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10021卷第96頁、 本院卷第127、215頁),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 未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此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所處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猶不思悔改,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 由其偵查中之辯護人代其支付所竊蛋糕之價金(85元)予告 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及身心狀況(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前 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4 號、第61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B 0之寶雅新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簡信慧管領之如附表 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3月1日18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B0之愛買 量販店基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課長林文程管領之慢跑鞋1 雙,得手後將該慢跑鞋自鞋盒中取出,以不詳方式卸除繫於 鞋上之防盜磁扣,再藏放該鞋盒及防盜磁扣於其他商品之貨 架底下。嗣因擔心觸動防盜系統曝光犯行,又藏放該慢跑鞋 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底下,並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前開 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8月1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孝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黃騰逸管領之巧克力&咖 啡雙拼蛋糕1盒,得手後藏放於其身著雨衣內未取出,僅結 帳其他商品後離去,旋為店員查覺有異,追出賣場門口攔下 林怡如,並自其身著雨衣內取出前開蛋糕。 二、案經簡信慧、林文程、黃騰逸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怡如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524卷第211-2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524卷第371-37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竊取粉餅2個、 口紅2個、指甲油1個、髪飾3個、腮紅刷1組之竊盜犯行,辯 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東西等語(偵3744卷第12頁,本院524 卷第211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3分許,在上址寶雅新豐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物品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 備程序時供述無訛(偵3744卷第7-14、75-76頁,本院524卷 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偵3744卷第23-27頁,本院524卷第238-241頁), 並有寶雅新豐店商品條碼、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路口監 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空盒照片(偵3744卷第31-49頁,本 院524卷第333-344之1頁)、本院113年2月5日寶雅新豐店監 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本院524卷第309-322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項目,證人簡信慧於審理時證稱:我們 在彩妝區整理貨架時發現很多店內販售商品之空盒及外包裝 ,發現這些空盒後,會確認是不是客人所買,經查有很多樣 都是當天所未銷售,後經店長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名陌 生女子進店有拿取該區貨架之物品,該女子所拿取之商品有 與我們發現之空盒相同,且沒有銷售,起訴書所載之清單為 我們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行經之區域加以盤點後所短少之商 品,所發現的空盒包含如彩妝類,刷具,指甲油,粉餅等商 品,髮飾是用吊卡,店內是早晚班都要整理貨架,因為客人 會把東西弄亂,在下班前要先把東西整理好,在整理過程中 即會發現異樣,例如商品有空盒或夾雜其他商品,然髮飾類 較小,故我認為髮飾的部分有可能不全然為被告所偷,但其 他化妝品或工具之部分比較不會有這種狀況等語(本院524 卷第238-241頁)。  ⒊經本院勘驗寶雅新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524卷第30 9-322頁),畫面時間14:14:06至14:14:09,畫面中女 子於彩妝區拿取彩妝品並持於手中;畫面時間14:32:48至 14:33:17,該女子於彩妝區將商品從包裝內取出,將商品 包裝放回貨架上;畫面時間14:37:23至14:38:28該女子 於美材配件區拿取商品後持於手上;畫面時間14:49:00至 14:51:33該女子拿取貨架上商品後,將商品包裝拆除,並 將包裝藏於貨架下;畫面時間14:53:59至14:56:25,該 女子於髮飾區拿取商品,將商品藏於隨身包包內,將商品包 裝塞至貨架下方等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中的人是其等語(偵3744卷第11頁)。而附表所示物品 俱屬彩妝、美材配件及髮飾等商品,與前開本院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在店內之行經動線一致,且被告確有拿取商品後拆除 包裝,並將包裝塞至貨架下之動作,是簡信慧前開證稱其是 發現商品空盒,經調閱監視器查看被告經過之店內區域,並 比對空盒及盤點短少之商品後,所列如附表之失竊物品清單 等語,應值可採,足信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彩妝品及工具 等物品,均為被告竊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⒋而112年度偵字第3744號、第610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 27至40所示髮飾類商品,監視器畫面雖有攝得被告行至髮飾 區竊取髮飾類商品之畫面,然無法確認被告竊得之數量,且 該類商品並無空盒可供簡信慧比對,簡信慧亦證稱髮飾類體 積較小,有可能不全然為被告所偷等語如前,參之被告自承 其有竊取髪飾3個,擇對被告有利之價值較低之髮飾,是認 被告有竊取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33(即本判決附表編 號28至30)所示髮飾3個。其餘如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 、27至29、32、34至40所示髮飾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得此部分物品,自難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拿取慢跑鞋1雙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鞋子從鞋盒拿出 來,但我沒有拿走,我整個放在賣男生褲子位置的下面,我 沒有破壞防盜磁扣,我也沒有拆鞋盒等語(本院524卷第211 、243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日18時47分許,在愛買量販店基隆店內,拿 取慢跑鞋1雙後,放置在販售男性褲子之貨架下面等情,業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524卷第211頁),並有 愛買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檔案 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愛買量販電腦後臺資料(偵6103卷 第25-43頁,本院卷第261-307頁)、本院113年2月5日愛買 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本院524卷第323-33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⒉證人林文程於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日店員盤點少1雙鞋, 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拿1雙鞋到監視器死角,但沒有鞋盒, 被告結帳時她沒拿那雙鞋子出來結帳,該雙鞋有防盜磁扣, 我們依照軌跡有找到鞋盒及磁扣,目前沒有發現鞋子放在褲 子下面等語(本院524卷第242-243頁)。經本院113年2月5 日審理時請林文程當庭致電店內員工即時確認,於賣場男性 褲子商品區貨架下,是否有尋得本案慢跑鞋1雙,林文程確 認後證稱:有找到鞋子,在男生褲子區下面,磁扣和鞋盒是 在112年3月2日爆米花區底下找到的等語(本院524卷第245 頁)。復經本院勘驗愛買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本院524卷第325-329頁),畫面時間19:18:14畫面中有 一女子在挑選鞋子,畫面時間19:38:22畫面中之人身在試 衣間內,伸手自放在試衣間外之購物籃中取出鞋子,此時鞋 子未裝載在鞋盒內等情,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其等語(本院524卷第211頁),足信被 告於拿取慢跑鞋後,確有先自鞋盒中取出鞋子,並卸除防盜 磁扣,再將鞋盒及防盜磁扣一同棄置在其他商品貨架底下。 又自112年3月2日林文程發現鞋子遭竊時至本院113年2月5日 審理期日尋獲鞋子為止,將近1年期間,未有任何人發現該 雙鞋子所在,且觀之該慢跑鞋113年2月5日尋獲處所照片( 本院524卷第257頁),可見被告係將該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 子商品區貨架底下之深處,致難為其他消費者或員工所查見 。而一般消費者於選擇商品後,若改變心意不欲購買,或會 將商品放回原來展示之貨架上,或是隨手放在目視可及之處 ,應不會刻意藏放商品在難為人察覺之隱密處,故被告藏放 慢跑鞋之舉動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迥異,已有可疑。再參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去更衣室,鞋子的防盜系統BB叫,把我 叫醒了,我是一時糊塗,我不敢拿了,我想說我要當好人, 我不應該拿東西,所以我把鞋子放在男生褲子區那邊等語( 本院524卷第244頁),堪認被告原意在竊取本案慢跑鞋,因 擔心觸動防盜系統,唯恐犯行曝光,始將該慢跑鞋藏放在男 性褲子商品區貨架底下之深處,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⒊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於 離店前將慢跑鞋放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底下,迄於案發 將近1年後,始為林文程依被告所供地點指示員工尋得,足 認被告已將該慢跑鞋移歸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 其後因故未將慢跑鞋攜離賣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 影響。被告辯稱其未偷竊慢跑鞋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另竊取斜口鉗 1支等語。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竊取斜口鉗之犯 行(本院524卷第243頁)。查被告雖於竊取慢跑鞋前,有停 留在店內放置斜口鉗之工具用品區挑選商品之舉動,惟受限 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解析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自工具用 品區取走任何商品,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524卷 第323頁)。且林文程於發現慢跑鞋遭竊當日,雖同時在店 內找到斜口鉗之包裝袋,然發現該包裝袋之地點,與發現失 竊慢跑鞋之鞋盒及防盜磁扣之地點並不相同,此觀前開包裝 袋、鞋盒及防盜磁扣發現地之照片自明(偵6103卷第39-41 頁)。則被告於竊取慢跑鞋之當日,是否有同時竊取斜口鉗 ,尚非無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有竊得斜口鉗1支,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與前揭本院認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偵10021卷第96頁,本院524卷第211頁),核與告訴人黃騰 逸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10021卷第21-25頁),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偵10021卷第35-39頁)、全 聯福利中心孝東店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發票、商品標籤 及照片(偵10021卷第65-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參以被告承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所 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患有中度身心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在卷可佐(本院 524卷第377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因健康因素無法就業之 生活狀況(本院524卷第374-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慢跑鞋1雙、巧克力& 咖啡雙拼蛋糕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 30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慢跑鞋1雙、巧克力&咖啡雙拼蛋 糕1盒,均已分別經告訴人林文程尋獲及返還告訴人黃騰逸 ,此據林文程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524卷第245頁),並 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偵10021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媚點潤透上質無暇粉餅(亮膚色) 1 230元 2 媚點勻透煥光粉餅(健康膚色) 1 280元 3 媚點水灩光脣膏 1 230元 4 Za美白煥顏兩用粉餅(蕊)21 1 330元 5 Za妝自然無暇粉餅EX蕊-P010 1 380元 6 Za美白煥顏兩用粉餅22 1 380元 7 凱婷唯我血色護唇膏02 2 180元(2支360元) 8 MEKO柔紗唯霧氣墊粉餅03(自然膚) 1 399元 9 艾森絲甜心果香護脣膏01 1 89元 10 艾森絲甜心果香護脣膏02 1 89元 11 ARTiS di Voce 保養指甲油53玫瑰莊 1 180元 12 ARTiS di Voce 濃厚型上層指甲油 1 150元 13 Ellie x ARTiS di Voce 好事也近了EA05 1 150元 14 莎莉韓森 超玩色快乾指甲483 1 150元 15 莎莉韓森 超玩色快乾指甲258 1 150元 16 艾森絲限定愛戀星空刷具組 1 399元 17 艾森絲凝膠指甲油 07 1 79元 18 妮維雅香榭紅唇護唇膏 4.8g-熔岩玫瑰紅 1 189元 19 小蜜媞修護唇膏10g 3 118元(3支354元) 20 NOYL 安定感無痛眉夾 1 139元 21 貝印和風KT指甲剪S 椿/紅色 1 285元 22 貝印和風KT指甲剪S 花櫻/粉色 1 285元 23 貝印Kitty 指甲刀-M 1 215元 24 時尚短卡包-粉9630-4C2 1 299元 25 貝印貓咪附套細毛拔 1 249元 26 蠟筆小星不織布購物袋-春日部店-特大 1 120元 27 雙面變臉章魚Key 圈-紅-000-000-0C1 1 159元 28 SY(童)手做造型髮束-鑽花綠 1 69元 29 SY(童)手做造型髮束-鑽花粉 1 69元 30 飄帶圈束圖騰-紅 00000-00-0C3 1 89元

2024-11-21

TPHM-113-上易-1487-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9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 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2088-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麗榕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麗榕(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再審事 由:   依據「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 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 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證3)」、「監察院113年8月20 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4972號函(再證4)」、「告訴人張 修榕、張珠女之警詢筆錄(再證5、6)」、「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 「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民事庭訊筆錄(再證8)」、「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6日宜檢智 權113調14字第1139016832號函(再證9)」等證據,足認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 為虛偽、聲請人係被誣告,益證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偽 造文書對聲請人提告,且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並捏造 事實,欲藉此對聲請人詐取財物,其等之動機可議,是本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臺 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 、「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 再證3)」、「監察院113年8月20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497 2號函(再證4)」、「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警詢筆錄( 再證5、6)」、「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 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民 事庭訊筆錄(再證8)」、「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6日宜檢智 權113調14字第1139016832號函(再證9)」、「宜蘭地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證10)」、「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107年7月5日警羅偵字第107 0006014號函(再證11)」、「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 事訴狀(再證12)」、「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再證13)」、「監察院113 年7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177號函(再證14)」等證 據,均未受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而具有新規性,且可證明 聲請人並無詐欺情事,應獲得無罪判決,而具有確實性,足 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⒈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本案繫屬於第一審前,利用聲請人 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產(下稱○○路房地)要出 售,而捏造「大佛地要脫產」等理由,向宜蘭地院聲請假扣 押,卻於本案第一審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大佛地沒有買」 ,顯與其聲請假扣押時所稱「大佛地要脫產」等情不符;又 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本案繫屬於第一審前,均表示:有 買大小佛地,卻於本案第一審審判中翻供改口,而與證人邱 玉珠、劉景菁口徑一致,均稱:大佛地是要買地蓋房子,沒 有買大佛地等語,此與「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 (再證1)」、「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 裁定(再證2)」、「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 、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告訴人張修榕、張珠 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2)」等證據不符,顯見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係惡意捏造「大佛地是要買地蓋房子」等事實,與 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意圖陷害、誣告聲請人、入人於 罪,「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 (再證3)」亦同此看法。  ⒉依據「羅東分局107年7月5日警羅偵字第1070006014號函(再 證11)」、「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可以證明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均係自願捐款而匯款予 聲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匯予聲請人之款項是要買大小佛 地。又依據「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再 證13)」,可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確實有找聲請人取得 其父親之財產,依據「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 決(再證10)」,可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匯予聲請人之款項是要買小佛地。又聲請人所購入之宜 蘭縣○○鄉○○路000號房產(下稱○○路房地)是「小佛地」,○ ○路房地是「大佛地」,並非如起訴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沒有購買大小佛地」,再對照「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 存證信函(再證1)」,可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所贈款 項就是要買大小佛地,聲請人既有買佛地,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即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足證聲請人並無詐欺行為 。  ⒊檢察官起訴書竟以:聲請人收受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匯 款後,並未購買大小佛地共修,而挪用於購買○○路房地與○○ 路房地供自住及投資等理由起訴聲請人,顯有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仔細調查、濫用心證,此情亦有「監察院113年 7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177號函(再證14)」為憑。 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起訴書之錯誤事實為基礎,認定聲請人有 罪,原確定判決竟再以第一審判決之錯誤事實為基礎,而維 持第一審判決,惟依「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 再證1)」、「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 定(再證2)」、「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 證12)」等證據,均可證明聲請人有買大小佛地,且原確定 判決認定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所匯款項並未用於購買大小 佛地,卻又認定○○路房地與○○路房地是大小佛地且為犯罪所 得,顯然判決理由矛盾,與事實不符,足認原確定判決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4條、第155條、第379條等規定而判 決違法。  ⒋依據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自願捐款,且 聲請人確有購入大小佛地,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與原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此並經監察院調查明確,有「 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證3 )」、「監察院113年8月20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4972號函 (再證4)」、「監察院113年7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 177號函(再證14)」可證。  ㈢綜上,請裁定准予再審,並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聲請人 無罪判決,還聲請人清白,使聲請人遭沒收之財產得以返還 云云。 二、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㈠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 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 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 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 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 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 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 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主 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偽造文書提告、誣告聲請人、與 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並捏造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業經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 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 料。至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 再證1)」、「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 定(再證2)」、「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 139753號函(再證3)」、「監察院113年8月20日院台業肆 字第1130704972號函(再證4)」、「告訴人張修榕、張珠 女之警詢筆錄(再證5、6)」、「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 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證人邱玉 珠、劉景菁之民事庭訊筆錄(再證8)」、「宜蘭地檢署113 年8月6日宜檢智權113調14字第1139016832號函(再證9)」 等證據,依上開說明,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3 款規定之要件,俱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  ㈠聲請人援引「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證10)」及 「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 證3)」,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 分:  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雖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證10)」及 「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 證3)」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自願捐款 ,且聲請人確有購入大、小佛地,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 書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監察院調查亦同此看 法云云。惟聲請人前已執上開聲請內容,以同一原因向本院 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裁定(見該裁 定理由欄一、㈠、㈡、⒊及三、㈡)及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 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一、㈤、⒍及三、㈦),為實體審究後,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 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復執相同之聲請事由或內容,聲請本件 再審,亦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檢附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難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㈡之其餘部分: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二次詐欺取 財犯行,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證人邱玉珠、劉景菁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告 訴人張修榕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之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證據資料,為判斷依據,並詳述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證述足以採信之理由,另說 明:聲請人所述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支付鉅款之原因前後 不一,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而不足採信;證人江金龍、江陳 秋珠之證詞,或與聲請人有無向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要求 捐獻或購買「大、小佛地」無關,或只是轉述聲請人之片面 陳述,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之行為顯屬宗教 之社會行為,無從豁免於世俗法律規範,而與憲法保障宗教 自由及聲請人實際上有無「神通力」無關等語,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逐一指駁,所憑證據資料與本 院所核閱之該案電子卷證相符,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卷證 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就聲請意旨㈡、⒈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告訴人張修榕、張 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告 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告訴狀(再證12)」等證據,主 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就聲請人是否購買「大佛地」一事 ,前後供述不一,而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誣告聲請 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證述,購買佛地目的係 為累積功德、消災解厄、共修供佛,然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後,用以購買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 供己居住,而取得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後,用以購 買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係要作為自己退休之房子 及供菩薩居住,此為被告供述明確(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 1第69頁),顯見並非要供告訴人或其他人共修之用,此與 一般觀念中信眾捐款是為購地建廟、蓋道場等顯不相同,而 捐款予被告購買自己現住及退休後居住之房子,何以能累積 功德、消災解厄?此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捐款時之企盼不同,故被告所稱之大、小佛地,僅係 用以詐騙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用語,此觀被告事後辯稱 :我的錢就是買房子,就是他宣稱的小佛地,實際上沒有什 麼大小佛地;我沒有跟告訴人約定買什麼佛地,我買了房子 570萬元之後,餘款都在我玉山銀行戶頭供我個人運用等語 益明(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2第4、5頁)」、「被告先以 宗教、神靈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進行治病、授記等行為,使 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再 以購買佛地為由,使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會將所捐款項用以購買佛地、建設道場以供大家修行, 並累積功德,然被告事後並未購買所謂之佛地,而係將部分 款項用於購買自己之房地,且並未供告訴人或其他人共修之 用,足認被告所為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見原確定 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三、㈤、⒊、⒋),並詳述 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何以告 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及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證詞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且聲請人所提 「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及劉景菁之庭訊筆錄 (再證7)」、「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 2)」等證據,均已存在本案卷內(見108易431卷第417、42 4、434、441頁;109上易127卷㈠第151頁),並在審判程序 中提示調查、辯論,難認具有未經審酌之「新規性」,且縱 與「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 )」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 結果,而不具備「顯著性」。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與聲請人 於本案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大致相同(見原確定判決 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㈢) ,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⒋就聲請意旨㈡、⒉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107年7月5日警羅偵字第1070006014號函(再證11)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 再證13)」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自願捐款 、聲請人有購買大小佛地、所為並非詐欺云云。惟聲請人所 提之證據均已存在本案卷內(見107他286卷㈠第16頁;109上 易127卷㈠第113至114頁),並在審判程序中提示調查、辯論 ,難認具有未經審酌判斷之「新規性」。又原確定判決所引 第一審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因 被告告以『要買佛地對往生的人比較好,對我們的身體方面 也會比較好』、『購買小佛地可共修供佛』等語,因而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 告之帳戶;又因被告告以『要買大佛地,功德比較大,對家 族及全家都比較好,消災解厄,可以大家一起共修』、『買大 佛地,就是買地蓋房子,可以做佛地來共修供佛,對往生的 人也比較好,也可以增加福德』等語,因而於附表編號5至9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412至413、423頁),而證人即曾至被告處治病之 邱玉珠於本院證述:在102年治病期間,被告有跟我提到說 張修榕、張珠女的爸爸在南投埔里資產很多,說這二姊妹很 善良,等她們拿到繼承的財產以後,願意捐款來購買佛地蓋 道場供佛,還可以來這邊治病(本院卷第431頁)、證人即 曾至被告處治病之劉景菁於本院證述:那天我剛好跟邱玉珠 都在,就講到張修榕、張珠女,被告邊幫我治病的時候邊聊 天,說到時候她們如果有拿到錢會出一些錢買佛地,那時候 邱玉珠有聽到,因為我們聊得很開心等語(本院卷第440頁 ),足以佐證被告於治病時確曾提過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 欲捐款購買佛地之事,故可認定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捐款 之目的係為購買被告所稱之佛地,足認證人張修榕、張珠女 之證述應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所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 欄之三、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告訴人張修榕、 張珠女果能尋得法術高強之人施咒詛予被告之女兒,而被告 尚無能力破除,何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定要求助被告幫 助渠等取得父親之財產,而不直接求助該施咒之人?且被告 所辯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找白龍王害其女兒,並求被告助 渠等取得父親之財產,故給予附表所示金額作為補償及報酬 云云,均無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方法用以證明其所辯之可信 性,復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故被告所稱告訴人張修榕、張 珠女給付其金錢之原因,難認屬實。」(見原確定判決所引 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三、㈣),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予以指駁,復說明聲請人所 為如何構成詐欺犯行(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 由欄之三、㈤);原確定判決另亦說明何以聲請人所稱告訴 人張修榕、張珠女支付鉅款之原因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三、㈢),聲請意旨徒執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 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 二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有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顯不 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⒌就聲請意旨㈡、⒊部分,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所為起訴,未依 法律規定仔細調查、濫用心證,並經「監察院113年7月11日 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177號函(再證14)」調查明確,依「 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 及「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2)」等證據 ,足認聲請人確有買大小佛地,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認定事實 ,所為判決係違法云云。惟細繹上開再證14之監察院函文所 載:「主旨:台端113年6月25日陳情書收悉,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所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108年度 偵字第3803號,渠被訴詐欺案件,未詳查事證且濫用心證, 率予起訴,涉有違失等情,本院已函請法務部妥處,請靜候 處理。」(見113聲再484卷第89頁),僅係敘述聲請人113 年6月25日陳情書之陳情要旨,並未具體調查或指摘檢察官 所為之起訴處分有何未依法律規定仔細調查或濫用心證之處 ,聲請人所指,應有誤會。至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見上開⒉、⒊),聲請人 徒憑己見或執原已存在本案卷內並經提示、調查,而不具「 新規性」之證據(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 再證12)」),或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不具「 顯著性」之新證據(即「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 假扣押裁定(再證2)」),或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均非可採 。  ⒍其餘聲請人所執之證據,或為本案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而不 具未經審酌之「新規性」,或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而不具「顯著性」之證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 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 旨所提之再審事由,或不符法定再審要件而顯無理由,或違 背再審程序規定而顯不合法,本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聲再-484-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靜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靜怡受執行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執更規字第191 3號(即執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之有期徒刑1年1 0月)、113年執更規字第1957號(即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之有期徒刑10月 )、113年罰執更規字第170號(即執行臺北地院113年度聲 字第1946號裁定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未將臺北地 檢署113年執規字第3698號執行指揮書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317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前向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遭拒,爰依法 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 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 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 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臺北地院111年度 審簡上字第26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33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1062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定應 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與臺北地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317號案件(即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1946號 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向法院 聲請拆開、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台端聲請狀 所載案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等旨,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聲請狀及臺北地檢 署民國113年10月23日北檢力規113執聲他2479字第11391077 0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 拒,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而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判決日期113年5月30日),為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378號裁定之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2號案件),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無 不合。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得併合 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 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 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 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 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 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 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 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 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 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 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 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 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 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 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 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 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 ,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 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 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 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 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 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 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 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 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 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 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 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 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所指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定 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及臺北地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12年2月14 日」(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須在 此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而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即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定應 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3 月30日、同年4月2日」及「112年4月4日至8日」,均在上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12年2月14日」之後,並不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況上開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已將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即該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二罪)之有期徒刑,與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19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即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北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19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已將臺北地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 罪)之併科罰金,與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所 處之併科罰金(即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自不得將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 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函復以:「台端聲請狀所載案 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旨 ,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再者,若依受刑人主張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即將 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二 罪拆出,另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為 2年11月(計算式:3月+3月+4月〈2月、2月、2月經定應執行 刑為4月〉+1年3月〈以上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附 表編號1至5〉+4月+6月〈以上為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 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2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3 月(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附表編號5)。再將上 開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與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 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應執行刑4月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 徒刑3年3月(計算式:2年11月+4月=3年3月),與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378號與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之 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之結果為2年8月(計算式:1年10月+10月 =2年8月),多出7月,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  ㈣復審酌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及士林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之罪,均係犯洗錢防制法之罪 ,犯罪時間在112年3月30日至5月20日期間,考量其犯罪類 型相同,犯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相對較高,合併定刑時可獲得較高之寬減,則上開案件合 併於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19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自較有利於受刑人,倘將其中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單獨抽出,另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 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於犯罪類 型差異較大(分別為:洗錢防制法、肇事逃逸、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程度鬆散 (犯罪日期在110年2月21日至112年4月8日之間),整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合併定刑時所獲得之寬減較低, 自較不利於受刑人,則檢察官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 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為一定刑團組,臺北地院113年 度聲字第1945、1946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另一定 刑團組,分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罪 刑顯不相當而有過苛之特殊情狀,難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 五、綜上,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主張與數罪併罰之要件 不合,亦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其聲 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HM-113-聲-3045-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祥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詐欺取財罪(1罪),經綜 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 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 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加計其餘之刑後, 為有期徒刑7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既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 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聲-2927-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翼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翼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翼誠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表」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強暴侮辱罪(1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傷害罪 (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 (詳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表」之「聲請定刑表示意見」欄所載),本於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刑期有 期徒刑1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 編號3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加計其餘之有期徒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範圍內,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 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不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 畢,然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 ,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聲-299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不服第 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除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 、用法不當、量刑失衡,或只稱對於原判決不服外,並無實 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 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春美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655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在案, 該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本人親 自收受,嗣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同年8月23日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該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 於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二派岀所 ),嗣被告委由其女楊鴈於同年11月4日至該派岀所領取, 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3、4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 理由。至被告之女兒楊鴈雖提出書狀記載:被告有偷東西, 請求判輕一點等語,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864-202411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與乙○○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離婚),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於11 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 住處,因懷疑乙○○有外遇,欲觀看乙○○之手機內容,而與乙 ○○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其知悉依其與乙○○體型及力量之懸 殊,倘用力拉扯乙○○、將之壓制於床上,乙○○極可能因肢體 拉扯、碰撞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憑 藉其體型及力量之優勢,用力拉扯乙○○、將之壓制於床上, 並於乙○○躲入床下時,徒手拉扯乙○○之腳部,致乙○○受有左 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嗣乙○○趁張○○撥打電 話予其友人戊○之際,在旁大聲哭喊「幫我報警」等語,戊○ 乃迅速報警,經警前往張○○上址住處將乙○○帶離。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已於112年9月25 日離婚),其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00樓住處,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欲觀看告訴 人之手機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嗣經警員 當晚據報到達其住處後,將告訴人帶離,告訴人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當晚她要跳 窗自殺,我就把她從窗戶拉下來,她的傷勢可能是因為這樣 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0樓住處,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欲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 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嗣告訴人於當晚經醫 師診斷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坦承(見112偵14594卷第9、65頁、112易605卷第28 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易605卷第60至62頁)情節相符,並 有111年10月25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檢傷照片(見112易605卷第214至220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晚被告覺得我在外面 有外遇,就直接把我的手機拿走要求我解鎖,我拒絕,他就 說不解鎖就不能出房門,並把房門上鎖,我試圖去開門,他 就大力扯我,把我壓制在床上,還把我推在地上,我們發生 嚴重拉扯,過程中被告打電話給我朋友戊○,抱怨我不受控 制,我就趁機對著電話喊、請戊○幫我報警,並開門跑出去 ,被告就追出來把我扛起來,我45公斤,他身高約180公分 、體重約70幾公斤,我一直掙扎就摔在地上,然後我就再跑 回房間躲在床底下等警察過來,被告有拉住我的腳想拖我出 來,警察到達時看見我躲在床底下,就把我帶到樓下等戊○ 來接我,離開後戊○有陪我到醫院驗傷,我的臉及手、腳都 有挫傷和瘀青,這些傷是被告用力拉扯、壓制造成的等語( 見112偵14594卷第42至43頁);復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晚被告要我解鎖手機,說如果我不解鎖給他看手 機內容,就不讓我出房門並把我反鎖在房內,他要阻止我離 開,就強制壓我在床上,並且用力抓緊我的手,他徒手拉扯 我,並用身體把我壓制在床上,還有把我推倒在地板上。被 告有跟戊○通電話,我趁機跟戊○說「幫我報警、快點幫我報 警」,後來警察來了,我才順利從房間出來,是戊○陪我去 驗傷的等語(見112易605卷第60至62、65頁),關於其與被 告發生爭執、肢體拉扯之原因、經過,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㈢佐以證人戊○於112年7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跟我男朋 友在吃飯,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哭著且 尖叫說「幫我報警」,講了好幾次,我本來勸,先掛掉,後 來我跟男朋友先討論,是不是夫妻吵架,被告又打來,告訴 人還是歇斯底里地哭叫說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報警,並請我 男朋友帶我去他們家,我到達時,警察已經到了,我們在大 廳,警察問我是我報警的嗎,我說是,我看到告訴人的臉上 有一道痕跡,手上都是抓傷,整個人在發抖和哭,我就安慰 她,她事後有說是因為被告抓著她要看手機紀錄,她沒有給 被告看等語(見112偵14594卷第65至66頁);復於113年1月 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作證說的是實在的,我在 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哭著叫「幫我報警」,就是大聲喊叫,我 當晚到達告訴人住處一樓大廳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臉頰有傷 痕,手上有抓痕,我有陪告訴人去醫院驗傷,告訴人有說她 受傷的原因是被告不讓她離開,所以抓著她、拉扯她,她在 電話中有尖叫等語(見112易605卷第75至80頁),而證人戊 ○於案發當晚7時46分許,確有用手機撥打電話報案,此有11 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2偵14594卷第60頁)。再參以 前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擦傷、四肢多 處挫傷及瘀青」,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拉扯、壓制於 床上可能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且被告自承其當晚確有 要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為告訴人所拒絕,其等有發生爭 執等情(見112易605卷第28頁),復經原審勘驗到場處理之 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警員詢問「你剛 有起紛爭嗎?」,答稱「就是…拉扯啊」,且警員到場時告 訴人確實躲在床底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 憑(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163至169頁),堪認告訴人 前開證述內容確有所憑,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其無拉扯、壓 制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  ㈣從而,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 欲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 ,其有拉扯告訴人、將之壓制於床上,並於告訴人躲入床下 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6歲,當 知悉依其與告訴人體型及力量之懸殊,倘用力拉扯告訴人、 將之壓制於床上,告訴人極可能因肢體拉扯、碰撞而受傷, 仍憑藉其體型及力量之優勢,用力拉扯告訴人、將之壓制於 床上,並於告訴人躲入床下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腳部,難 謂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 挫傷及瘀青等傷勢毫無預見,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云云,容有誤會。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晚要跳窗自殺,其遂將告訴人從窗戶 拉下來,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之傷勢 係其為阻止告訴人自殺,避免告訴人生命之緊急危難之不得 已行為,其所為屬緊急避難之不罰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 至21、31至33、112至113頁),惟告訴人否認其當晚有爬上 矮櫃、開窗、站立窗上拒絕離開等作勢跳窗自殺之舉(見11 2易605卷第64至65頁),況被告陳稱:111年10月22日告訴 人欲與友人戊○等人一起過生日,被告遂轉帳新臺幣3萬元予 戊○,請戊○代訂KTV酒吧包廂,而被告則獨自在家照顧幼子 ,惟告訴人之生日會不僅有女性友人,更有告訴人外遇對象 ,告訴人直到10月24日中午才返家,被告追問告訴人行蹤, 告訴人置之不理又再外出,直到10月25日晚間7時許才又返 家,被告遂詢問告訴人叫車紀錄並要求看告訴人手機云云(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戊○前開證述情 節,實難想像告訴人在與友人開心過完生日會後,甫返家與 被告發生爭執,竟會選擇跳樓自殺,更遑論倘告訴人當晚確 有跳窗自殺之意思及行為,當不會趁被告打電話予證人戊○ 抱怨時,大喊「幫我報警」,佐以110報案紀錄單記載:「 報案人戊○協助其朋友乙○○報案,乙○○與丈夫張○○在家中, 因張民懷疑妻子乙○○有外遇問題,想看○女手機而起口角爭 執」(見112偵14594卷第60頁),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 警員游雅婷於職務報告記載:「報案內容為其友人乙○○遭先 生限制自由,警方到場時,見乙○○上半身在床底下,其夫張 ○○表示係因老婆乙○○有外遇問題,不想給其看手機,故她自 己躲到床底下,並稱其身上抓痕為○女所造成」等情(見112 偵14594卷第59頁),均未敘及告訴人有跳窗自殺之舉,再 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於警員到場時提 及告訴人要自殺等情(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頁),至被 告於原審雖提出其於當晚8時38分許傳送予戊○之LINE對話記 載「她剛剛還要跳樓、超扯的」(見112審易1191卷第109頁 ),惟斯時警員已離開被告住處,且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單 方陳述,戊○對此並未回應,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片面傳送予 戊○之LINE對話,逕認被告所謂告訴人欲跳窗自殺而受傷之 辯詞為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其係為避免告訴人跳樓自殺而將告訴人拉離窗戶、跌 坐地上,可能因此使告訴人受傷,其所為屬緊急避難之不罰 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㈥至證人即被告幼子之保母丙○○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被告與告訴人房間隔壁的嬰兒房照顧弟 弟(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幼子),我跟弟弟一起睡,兩間房只 有一牆之隔,當時我沒有聽到什麼爭吵的聲音,也沒有聽到 告訴人大叫救命或報警,但不久就聽到按門鈴的聲音,警察 就到了,我聽不出來他們有吵架的聲音等語(見112易605卷 第71至73頁);然被告已自承其當晚確有要觀看告訴人之手 機內容遭拒,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撥打證人戊○電話抱 怨告訴人等情,更辯稱告訴人有跳窗自殺之行為云云,且證 人即當晚到場處理之警員游雅婷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接到報案,進去被告房間時,看到告訴人躲在床底下 等語(見112易605卷第143至145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拉扯之聲音及動靜定當不小,證人丙○○於案發時既 在隔壁房間照顧小孩,卻稱「沒有聽到什麼吵架的聲音」, 實與常情有違,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庭呈其與證人丙○○於當晚 8時45分至48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你 們還好嗎?不好意思嚇到你們了;丙○○:沒事、寶寶睡了; 告訴人:那就好;丙○○:請放心;告訴人:最近我不會回去 ,如果有事再跟我說;丙○○:你還好嗎?有沒有受傷;告訴 人:沒關係;丙○○:(貼圖〈惜惜、嘸甘〉)」(見112易605 卷第125頁),益徵證人丙○○於隔壁房間確有聽到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甚至依其判斷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則證人 丙○○證述「沒有聽到什麼吵架的聲音」云云,顯屬迴護被告 之詞,尚難憑採。況證人丙○○既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過程,自不能僅以其證稱未聽聞告訴人求救及請求 報警,即反推被告無拉扯、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是證人丙○○ 前開所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游雅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 告訴人身上有無傷勢,我沒有印象,而告訴人當時有無表示 有受傷或想要聲請保護令,我也沒有印象了等語(見112易6 05卷第14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 結果,雖未見警員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亦未主動向 警員表示其有受傷等情(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頁),惟 當警員詢問被告「她有沒有受傷?」,被告答稱「就是抓自 己吧」(見112易605卷第148頁),衡以告訴人甫與被告發 生爭執、拉扯等衝突,並躲入房間床底下,直至警員到場始 離開房間,其容或因驚魂未定而未立即發現身上有些許挫瘀 傷並向警員指述及此,亦合乎情理,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 證人戊○所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不實。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且曾同住一處,堪認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 前揭普通傷害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 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徒手拉扯、壓制告訴人之 身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並未證稱被告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係於被告拉扯、壓制其身體時受有上開 傷害,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 意,原審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 ,為查看告訴人手機內容,而拉扯、壓制告訴人身體,因而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 業,已與告訴人離婚,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金融業 及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5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志明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 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含包裝袋30只)、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含包裝袋34只)、沒收扣案之電 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共3包、藥鏟1個。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未及半月,時間短暫 ,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 據調查,不僅節省司法資源,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被告持 有扣案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 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 相較之可罰性偏低;被告為高中畢業,以工為業,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弟及前妻共同照顧,被告為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若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家人生活影響甚鉅,無 異於懲罰被告之家人,刑罰之功能應著重於對行為人之矯治 、教化而非必科以監禁之刑,請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改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25至27頁)。 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上訴所指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已載敘, 被告雖稱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非長,惟其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34包(其中33包純質淨重高達122.553公克、1包淨重 0.06公克)、海洛因共30包(共淨重29.03公克、純質淨重9 .98公克),數量非少,難認其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可罰性 偏低,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尚非過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含包裝袋參拾只)、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肆包(含包裝袋參拾肆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夾鏈袋共參包、藥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志明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約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兩而 持有。嗣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 ○鄉○○路0段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0包( 合計驗前總毛重40.73公克,驗前總淨重29.03公克,總純質 淨重約9.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4包(分析編號DAB6236 至DAB6268總純質淨重約122.553公克、分析編號DAB6295驗 前淨重0.060公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3包及藥鏟1 個。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馮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上開毒品,且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高達122.553公克,持有之海 洛因雖未逾量,然純質淨重亦已多達9.98公克,所為實屬不 該,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 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與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0包(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34包( 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3包及藥鏟1個,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 知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係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46號   被   告 馮志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解除委任) 陸怡君律師(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 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其所有上開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29.03公克,總純質 淨重9.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4包(分析編號DAB6236至D AB6268總純質淨重122.553公克、分析編號DAB6295淨重0.06 0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 袋0號1包、分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 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9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34包、吸食 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0號1包、分 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 嫌處斷。扣案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34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 食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0號1包、 分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個等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1-07

TPHM-113-上易-147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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