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如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4、5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610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部分、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
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怡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部分,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怡如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並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2頁)
,是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量刑基礎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其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之事實、證據及有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㈡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民國112年3
月1日竊盜部分及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二罪所處之刑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關於112年3月1日竊盜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
部分):
㈠犯罪事實:
⒈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
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7分許」,應予更正),在
基隆市○○區○○路00號B0之愛買量販店基隆店(下稱愛買基隆
店)內,拿取貨架上之鞋盒(內有售價新臺幣〈下同〉1,990
元之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鞋,以不詳方式卸除
該慢跑鞋上之防盜磁扣,再將該鞋盒及防盜磁扣藏放在雜貨
爆米花商品區之貨架底下縫隙,而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嗣
因擔心遭發現遂基於己意中止其竊盜行為,而將該雙慢跑鞋
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並於結帳其他商品後,
騎乘機車離去,其竊盜行為始未能完成。
⒉案經愛買基隆店委由課長林文程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能力:
此部分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日19時許,在愛買基隆店內,
拿取貨架上之鞋盒(內有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
鞋,嗣將該雙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鞋子從鞋盒拿出
來,在選完衣服跟褲子後,就忘了拿鞋子,我是把鞋子放在
男性褲子區商品貨架下方,但我沒有破壞防盜磁扣,也沒有
拆鞋盒云云(見112易524卷第211、243頁、本院卷第210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許,在愛買基隆店內,拿取貨架上之
鞋盒(內有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鞋,嗣將該雙
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而於結帳其他商
品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易524
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安全課課長林
文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103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
符,並有愛買基隆店監視器錄影檔及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愛買量販POS後臺系統查詢
結果、112年3月1日失竊清單、證人林文程庭呈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112偵6103卷第25至43、45頁、112易524卷
第261至307頁)、原審勘驗愛買基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112易524卷第245、323至331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文程於113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日店
員盤點少1雙慢跑鞋,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拿1雙鞋到監視器
死角,但沒有鞋盒,經調(監視器錄影畫面)軌跡看,被告
只拿該雙鞋至更衣室並沒有拿鞋盒,被告結帳時沒拿那雙鞋
子出來結帳,該雙鞋有防盜磁扣,我們依照軌跡,於112年3
月2日在爆米花區貨架底下找到鞋盒及磁扣,該雙鞋價值1,9
90元。後來請員工到男性褲子區貨架下面尋找,有找到該雙
慢跑鞋等語(見112易524卷第242、245頁),足見該雙慢跑
鞋及鞋盒、磁扣,遭尋獲時係放置在不同貨架下方。
⒊復經原審勘驗愛買基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
間19:18:14,被告至運動用品區拿取慢跑鞋(含鞋盒)。
畫面時間19:22:23至19:25:46,被告至雜貨爆米花區貨
架前停留。畫面時間19:38:22,被告於提籃中拿取慢跑鞋
(已無鞋盒)進入試衣間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
卷可稽(見112易524卷第211、245、325至329頁),足認被
告確有自鞋盒中取出該雙男慢跑鞋,並於雜貨爆米花區貨架
前停留約3至4分鐘後,攜帶該雙慢跑鞋進入試衣間,此時其
提籃中已無鞋盒。觀諸該鞋盒及磁扣於112年3月2日被尋獲
之照片(見112偵6103卷第39頁、112易524卷第261頁),該
鞋盒係被拆開、壓平,並與磁扣一起藏放在雜貨爆米花區貨
架底下之縫隙,可見被告有以不明方式,卸下該雙慢跑鞋上
之磁扣並將鞋盒拆開、壓平,一起藏放在雜貨爆米花區貨架
底下縫隙,被告將貼有商品條碼之鞋盒藏匿,並將慢跑鞋上
之防盜磁扣拆除,其所為之目的當係為竊取該雙慢跑鞋,其
有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之客觀行為甚明。
⒋佐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去更衣室,鞋子
(防盜系統)有嗶嗶叫,把我喚醒,我是一時糊塗,我不敢
拿了,我想說我要當好人,我不應該拿東西,所以我把鞋子
放在男生褲子區那邊等語(見112易524卷第244頁),堪認
被告原意在竊取該雙男慢跑鞋,僅因擔心其犯行遭發覺,始
決定不再繼續行竊,遂將該雙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
貨架下方,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非因其本身意思以
外之自然事實或他人行為,亦非因外界障礙之影響,依一般
經驗法則,通常並無期待其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
之可能性,而竟本於己身之自由意思,任意中止犯罪之實行
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後,既已
將鞋上之防盜磁扣破壞並連同鞋盒一起藏放在店內貨架下方
縫隙,此時被告若將該雙慢跑鞋放入隨身背包或攜出賣場,
似無明顯之障礙,惟被告因擔心遭發現而不再繼續行竊,乃
將該雙慢跑鞋藏放在男性長褲區貨架下方,而未放入隨身背
包或攜出賣場,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之竊盜行為係出
於其己意中止,而非出於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符合
中止未遂之要件,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竊盜既遂,尚有誤會。
㈤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著手竊取該雙男慢
跑鞋後,在未放入隨身背包或攜出賣場前,即因己意而自行
中止其竊盜行為,其所為應認屬竊盜未遂罪,原審論以竊盜
既遂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
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不思悔改,
再著手竊取賣場內之男慢跑鞋,所幸尚知自行中止而未將該
雙慢跑鞋放入隨身背包或攜離賣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於原審
審判中向告訴人愛買基隆店道歉,經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同意
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112
易524卷第349頁),暨另案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11
3年7月18日完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曾就讀高中補
校(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我有2名子女,兒子
半工半讀,會照顧妹妹,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見112易524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男慢跑鞋1雙,已由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尋獲,被
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參以被告於原審
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健康因素無法就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並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
損失,但告訴人寶雅新豐店要求原商品價格5倍的賠償,實
非被告所能負擔,請考量其有賠償之意願,暨罹患憂鬱症及
服用精神科藥物成癮等情況,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
何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並表
示有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意願,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賣場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見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寶雅新豐店商品
之行為(見112易524卷第244至245、309至322頁),惟被告
在第一份上訴狀仍否認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商品(見本
院卷第29頁),其後雖坦承犯行,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
未返還所竊商品或有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實際作為,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因罹患憂鬱症對其就業及生活所
生之影響,亦經原審於量刑理由載敘審酌及此,從而,被告
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竊得之蛋糕,嗣已由其偵查中之辯護人陳雅萍代其支付
該蛋糕之售價(85元)予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此有
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辯護人陳雅萍回覆之電子郵件及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10021卷第96頁、
本院卷第127、215頁),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
未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此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所處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猶不思悔改,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
由其偵查中之辯護人代其支付所竊蛋糕之價金(85元)予告
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及身心狀況(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前
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4
號、第61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B
0之寶雅新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簡信慧管領之如附表
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3月1日18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B0之愛買
量販店基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課長林文程管領之慢跑鞋1
雙,得手後將該慢跑鞋自鞋盒中取出,以不詳方式卸除繫於
鞋上之防盜磁扣,再藏放該鞋盒及防盜磁扣於其他商品之貨
架底下。嗣因擔心觸動防盜系統曝光犯行,又藏放該慢跑鞋
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底下,並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前開
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8月1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孝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黃騰逸管領之巧克力&咖
啡雙拼蛋糕1盒,得手後藏放於其身著雨衣內未取出,僅結
帳其他商品後離去,旋為店員查覺有異,追出賣場門口攔下
林怡如,並自其身著雨衣內取出前開蛋糕。
二、案經簡信慧、林文程、黃騰逸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怡如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524卷第211-2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524卷第371-37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竊取粉餅2個、
口紅2個、指甲油1個、髪飾3個、腮紅刷1組之竊盜犯行,辯
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東西等語(偵3744卷第12頁,本院524
卷第211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3分許,在上址寶雅新豐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物品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
備程序時供述無訛(偵3744卷第7-14、75-76頁,本院524卷
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偵3744卷第23-27頁,本院524卷第238-241頁),
並有寶雅新豐店商品條碼、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路口監
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空盒照片(偵3744卷第31-49頁,本
院524卷第333-344之1頁)、本院113年2月5日寶雅新豐店監
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本院524卷第309-322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項目,證人簡信慧於審理時證稱:我們
在彩妝區整理貨架時發現很多店內販售商品之空盒及外包裝
,發現這些空盒後,會確認是不是客人所買,經查有很多樣
都是當天所未銷售,後經店長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名陌
生女子進店有拿取該區貨架之物品,該女子所拿取之商品有
與我們發現之空盒相同,且沒有銷售,起訴書所載之清單為
我們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行經之區域加以盤點後所短少之商
品,所發現的空盒包含如彩妝類,刷具,指甲油,粉餅等商
品,髮飾是用吊卡,店內是早晚班都要整理貨架,因為客人
會把東西弄亂,在下班前要先把東西整理好,在整理過程中
即會發現異樣,例如商品有空盒或夾雜其他商品,然髮飾類
較小,故我認為髮飾的部分有可能不全然為被告所偷,但其
他化妝品或工具之部分比較不會有這種狀況等語(本院524
卷第238-241頁)。
⒊經本院勘驗寶雅新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524卷第30
9-322頁),畫面時間14:14:06至14:14:09,畫面中女
子於彩妝區拿取彩妝品並持於手中;畫面時間14:32:48至
14:33:17,該女子於彩妝區將商品從包裝內取出,將商品
包裝放回貨架上;畫面時間14:37:23至14:38:28該女子
於美材配件區拿取商品後持於手上;畫面時間14:49:00至
14:51:33該女子拿取貨架上商品後,將商品包裝拆除,並
將包裝藏於貨架下;畫面時間14:53:59至14:56:25,該
女子於髮飾區拿取商品,將商品藏於隨身包包內,將商品包
裝塞至貨架下方等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中的人是其等語(偵3744卷第11頁)。而附表所示物品
俱屬彩妝、美材配件及髮飾等商品,與前開本院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在店內之行經動線一致,且被告確有拿取商品後拆除
包裝,並將包裝塞至貨架下之動作,是簡信慧前開證稱其是
發現商品空盒,經調閱監視器查看被告經過之店內區域,並
比對空盒及盤點短少之商品後,所列如附表之失竊物品清單
等語,應值可採,足信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彩妝品及工具
等物品,均為被告竊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⒋而112年度偵字第3744號、第610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
27至40所示髮飾類商品,監視器畫面雖有攝得被告行至髮飾
區竊取髮飾類商品之畫面,然無法確認被告竊得之數量,且
該類商品並無空盒可供簡信慧比對,簡信慧亦證稱髮飾類體
積較小,有可能不全然為被告所偷等語如前,參之被告自承
其有竊取髪飾3個,擇對被告有利之價值較低之髮飾,是認
被告有竊取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33(即本判決附表編
號28至30)所示髮飾3個。其餘如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
、27至29、32、34至40所示髮飾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得此部分物品,自難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拿取慢跑鞋1雙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鞋子從鞋盒拿出
來,但我沒有拿走,我整個放在賣男生褲子位置的下面,我
沒有破壞防盜磁扣,我也沒有拆鞋盒等語(本院524卷第211
、243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日18時47分許,在愛買量販店基隆店內,拿
取慢跑鞋1雙後,放置在販售男性褲子之貨架下面等情,業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524卷第211頁),並有
愛買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檔案
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愛買量販電腦後臺資料(偵6103卷
第25-43頁,本院卷第261-307頁)、本院113年2月5日愛買
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本院524卷第323-33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⒉證人林文程於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日店員盤點少1雙鞋,
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拿1雙鞋到監視器死角,但沒有鞋盒,
被告結帳時她沒拿那雙鞋子出來結帳,該雙鞋有防盜磁扣,
我們依照軌跡有找到鞋盒及磁扣,目前沒有發現鞋子放在褲
子下面等語(本院524卷第242-243頁)。經本院113年2月5
日審理時請林文程當庭致電店內員工即時確認,於賣場男性
褲子商品區貨架下,是否有尋得本案慢跑鞋1雙,林文程確
認後證稱:有找到鞋子,在男生褲子區下面,磁扣和鞋盒是
在112年3月2日爆米花區底下找到的等語(本院524卷第245
頁)。復經本院勘驗愛買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本院524卷第325-329頁),畫面時間19:18:14畫面中有
一女子在挑選鞋子,畫面時間19:38:22畫面中之人身在試
衣間內,伸手自放在試衣間外之購物籃中取出鞋子,此時鞋
子未裝載在鞋盒內等情,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其等語(本院524卷第211頁),足信被
告於拿取慢跑鞋後,確有先自鞋盒中取出鞋子,並卸除防盜
磁扣,再將鞋盒及防盜磁扣一同棄置在其他商品貨架底下。
又自112年3月2日林文程發現鞋子遭竊時至本院113年2月5日
審理期日尋獲鞋子為止,將近1年期間,未有任何人發現該
雙鞋子所在,且觀之該慢跑鞋113年2月5日尋獲處所照片(
本院524卷第257頁),可見被告係將該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
子商品區貨架底下之深處,致難為其他消費者或員工所查見
。而一般消費者於選擇商品後,若改變心意不欲購買,或會
將商品放回原來展示之貨架上,或是隨手放在目視可及之處
,應不會刻意藏放商品在難為人察覺之隱密處,故被告藏放
慢跑鞋之舉動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迥異,已有可疑。再參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去更衣室,鞋子的防盜系統BB叫,把我
叫醒了,我是一時糊塗,我不敢拿了,我想說我要當好人,
我不應該拿東西,所以我把鞋子放在男生褲子區那邊等語(
本院524卷第244頁),堪認被告原意在竊取本案慢跑鞋,因
擔心觸動防盜系統,唯恐犯行曝光,始將該慢跑鞋藏放在男
性褲子商品區貨架底下之深處,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⒊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於
離店前將慢跑鞋放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底下,迄於案發
將近1年後,始為林文程依被告所供地點指示員工尋得,足
認被告已將該慢跑鞋移歸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
其後因故未將慢跑鞋攜離賣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
影響。被告辯稱其未偷竊慢跑鞋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另竊取斜口鉗
1支等語。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竊取斜口鉗之犯
行(本院524卷第243頁)。查被告雖於竊取慢跑鞋前,有停
留在店內放置斜口鉗之工具用品區挑選商品之舉動,惟受限
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解析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自工具用
品區取走任何商品,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524卷
第323頁)。且林文程於發現慢跑鞋遭竊當日,雖同時在店
內找到斜口鉗之包裝袋,然發現該包裝袋之地點,與發現失
竊慢跑鞋之鞋盒及防盜磁扣之地點並不相同,此觀前開包裝
袋、鞋盒及防盜磁扣發現地之照片自明(偵6103卷第39-41
頁)。則被告於竊取慢跑鞋之當日,是否有同時竊取斜口鉗
,尚非無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有竊得斜口鉗1支,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與前揭本院認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偵10021卷第96頁,本院524卷第211頁),核與告訴人黃騰
逸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10021卷第21-25頁),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偵10021卷第35-39頁)、全
聯福利中心孝東店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發票、商品標籤
及照片(偵10021卷第65-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參以被告承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所
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患有中度身心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在卷可佐(本院
524卷第377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因健康因素無法就業之
生活狀況(本院524卷第374-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慢跑鞋1雙、巧克力&
咖啡雙拼蛋糕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
30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慢跑鞋1雙、巧克力&咖啡雙拼蛋
糕1盒,均已分別經告訴人林文程尋獲及返還告訴人黃騰逸
,此據林文程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524卷第245頁),並
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偵10021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媚點潤透上質無暇粉餅(亮膚色) 1 230元 2 媚點勻透煥光粉餅(健康膚色) 1 280元 3 媚點水灩光脣膏 1 230元 4 Za美白煥顏兩用粉餅(蕊)21 1 330元 5 Za妝自然無暇粉餅EX蕊-P010 1 380元 6 Za美白煥顏兩用粉餅22 1 380元 7 凱婷唯我血色護唇膏02 2 180元(2支360元) 8 MEKO柔紗唯霧氣墊粉餅03(自然膚) 1 399元 9 艾森絲甜心果香護脣膏01 1 89元 10 艾森絲甜心果香護脣膏02 1 89元 11 ARTiS di Voce 保養指甲油53玫瑰莊 1 180元 12 ARTiS di Voce 濃厚型上層指甲油 1 150元 13 Ellie x ARTiS di Voce 好事也近了EA05 1 150元 14 莎莉韓森 超玩色快乾指甲483 1 150元 15 莎莉韓森 超玩色快乾指甲258 1 150元 16 艾森絲限定愛戀星空刷具組 1 399元 17 艾森絲凝膠指甲油 07 1 79元 18 妮維雅香榭紅唇護唇膏 4.8g-熔岩玫瑰紅 1 189元 19 小蜜媞修護唇膏10g 3 118元(3支354元) 20 NOYL 安定感無痛眉夾 1 139元 21 貝印和風KT指甲剪S 椿/紅色 1 285元 22 貝印和風KT指甲剪S 花櫻/粉色 1 285元 23 貝印Kitty 指甲刀-M 1 215元 24 時尚短卡包-粉9630-4C2 1 299元 25 貝印貓咪附套細毛拔 1 249元 26 蠟筆小星不織布購物袋-春日部店-特大 1 120元 27 雙面變臉章魚Key 圈-紅-000-000-0C1 1 159元 28 SY(童)手做造型髮束-鑽花綠 1 69元 29 SY(童)手做造型髮束-鑽花粉 1 69元 30 飄帶圈束圖騰-紅 00000-00-0C3 1 89元
TPHM-113-上易-148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