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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鍾建國(原名鍾岳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5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136. 177)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2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517,511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撥款資訊查詢畫面、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511元元 ,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9

TPDV-113-訴-6544-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王銘光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法扶律師,113年5月7日終止扶助) 被 上訴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被 上訴人 林世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王銘光主張:被上訴人林世輝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月19日 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停靠南昌公園旁公車站時,斯時伊尚未完全下車,林世輝即 起駛前行,伊因而自公車右後車門跌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 診,診斷伊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下背挫傷、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有「兩膝、左肩及背部疼痛 、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懷疑在頸椎第4節的脊髓 壓迫有增加之不完全脊椎損傷、頸椎第5節、腰椎第4節、第 5節骨折之脊椎骨折」、「大小便失禁」等,系爭事故使伊 病情惡化,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致伊受有工作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且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因而受有附表所示項目及 「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304,826元之損害。林世輝行 為時受僱於首都客運公司擔任司機,首都客運公司應與林世 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 路法第6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 應連帶給付304,826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及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依上訴人先前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其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已證明上訴人為患有痼 疾之身心障礙者;又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外傷,並未有筋絡 、骨骼之損傷,其於骨科部、復健部就診頻率顯示其傷勢穩 定並無惡化,或致無法恢復、永久損傷等情形,縱有相當程 度之損害,也非上訴人所稱達到無法復原或功能減損;試想 若上訴人自受傷後係每日、每週數次之頻率,頻繁前往醫療 院所就醫,方能顯示其就醫之迫切性、必要性。退步言傷勢 會隨就醫後有所好轉,頻率亦會降低。但上訴人就醫次數及 頻率並不密集,且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久遠,亦有可能因自身 因素導致其痼疾惡化。上訴人硬要將所患痼疾之回診,全數 歸咎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感到非常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林世輝及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578元本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世 輝、首都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5,248元及自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世輝於108年1月19日駕駛系爭 車輛,停靠南昌公園旁公車站時,竟疏未注意讓乘客上訴人 完全下車即起駛前行,上訴人自公車右後車門下車後跌摔在 地,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多 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臺大醫院108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北簡卷一第21-47、129 頁及證物袋),被上訴人對案發過程及林世輝應負肇事責任 均無爭執(見北簡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67頁),則上訴人 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林世輝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林 世輝為首都客運公司公車司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北 簡卷二第168頁),首都客運公司為林世輝之僱用人,林世 輝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26元,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費用 證明單3份等件為證(見北簡卷一第129-135頁)。關於案發 當日急診自付費用198元,應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依臺大 醫院111年5月30日函覆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下稱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骨科部記載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前長期因兩側足踝疼痛至該院骨科門診診療, 其中108年1月25日主訴因車禍併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 痛,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等語(見北簡卷一第261頁) ,可認108年1月25日骨科就診支出26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 則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為458元(=198+260)。至於上訴 人於108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至臺大醫院骨科部 、神經部、內科部、復健部、泌尿部、婦產部、影像醫學部 、耳鼻喉部就診費用,並無證據足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詳如 後述),自非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  ⑵關於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其自健康路住處往返醫院, 以計程車單程車資240元計算,自108年1月13日出院後至109 年12月18日往返醫院共23趟,合計5,520元(=23×240)。惟 與系爭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支出,已如前述,應以108年1月 23日當日出院返家1趟、108年1月25日骨科就醫往返2趟為必 要,上訴人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20元(=3×240),逾 此範圍,尚乏憑據。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23日 止,共住院5日,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共 8,400元。依臺大醫院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載明上訴 人急診需要全日看護照護,至108年1月23日出院後至109年1 2月18日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取決於住所離大眾運輸多遠 、是否購買自有車輛,與醫療狀況較無關聯等語,並有系爭 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北簡卷一第129、261頁),則上訴人請 求急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400元(=1200+2000+2000+2000+ 1200),應屬有據。  ⒊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就醫交通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109年全年就醫至少16次,自付額為2,050元, 算至女性平均壽命84.2歲,預估尚需再支出醫療費用65,600 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245,760元,僅暫先請求將來醫療用 金額4,025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4,025元。惟依臺大醫院11 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內容,略以:「(神經部)王女士在 104年即診斷有頸脊髓病變,致四肢有麻木疼痛、無力與步 履不穩等症狀,但頸部磁振造影檢查未顯示有明顯之頸脊髓 壓迫,四肢的體感神經誘發電位檢查(108年1月21日及109 年8月21日)報告亦為正常。108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 日共至神經部門診就診6次,主訴症狀相似。病歷記載未提 及因系爭事故致病情是否加重原有症狀,無法判斷直接相關 。」、「(骨科部)王女士於108年1月19日之前長期因兩側 足踝疼痛至本院骨科門診診療,診斷為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 性骨折併踝關節不穩定及兩側足踝之骨膜炎。...108年1月2 5日主訴為108年1月19日車禍併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 痛,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內科部)王女士 在本院內科門診就醫為胸腔內科,症狀為咳嗽及胸悶,與所 詢系爭事故應無相關性,...」、「(復健部)王女士於108 年4月24日、108年5月15日、108年12月25日至復健部就診, 主訴108年1月19日系爭事故後全身廣泛性疼痛,自述原本能 做的刷牙漱口皆需要協助,洗頭亦為別人協助,自述已依賴 輪椅行動7-8年。測試肌力時無法完全配合,故可能低估。 」、「(泌尿部)王女士...自104年起因神經性膀胱及泌尿 道感染問題於泌尿部追蹤治療,接受神經性膀胱藥物及抗生 素治療。...病歷記載中未提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 來就診,依據病歷無法判斷王女士病情是否因系爭事故加重 其原有病症。...」、「(婦產部)王女士於108年11月29日 起因月經疼痛及經常性尿道感染而至婦產部就診。...」、 「(耳鼻喉部)...其主訴為長期眩暈急性發作,病歷記載 中並未提及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 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  ⑵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雖至臺大醫院神 經部、內科部、泌尿部、婦產部、耳鼻喉部就診,但其病症 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再依臺大醫院112年2月15日函 覆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112年2 月15日回復意見表),略以:「(骨科部)依王女士之主訴 ....,其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痛為108年1月19日受傷 發生或加劇,時間順序並無矛盾,尚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無關。其間因果關係並無明確不符。(復健部)依病歷 紀錄,王女士於108年間至復健部數次就診,主訴於108年1 月19日系爭事故後全身廣泛性疼痛,自述原本能做的刷牙漱 口皆需要協助,洗頭亦為別人協助,自述已依賴輪椅行動7- 8年。門診主要診斷為纖維肌痛症,有些文獻指出其發生可 能與心理或生理創傷有關,雖在醫學上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 ,但依病史判斷,無法排除系爭事故誘發或加劇纖維肌痛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8 年1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 留院觀察,並於108年1月23日出院,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診斷為「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多處 挫傷、下背挫傷、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惟關於「頸椎脊 髓病變」部分,依上開臺大醫院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內 容可知,上訴人於104年即經醫師診斷有頸脊髓病變,醫師 無法判斷頸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等語,可知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頸椎脊髓病變」,僅表示上訴人於斯時身體狀 況之診斷,無從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認定係系爭事故造成其發 生頸椎脊髓病變至明,此有臺大醫院112年4月7日函覆:診 斷證明書僅係就診當下情形之評估,無法推斷與108年1月19 日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見北簡卷二第143頁)足佐。 況且依病歷記載108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至神經部 門診就診6次,主訴症狀相似,上訴人就醫時並未提及因系 爭事故而加重原有症狀(見北簡卷一第261頁),益徵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頸椎脊髓病變」僅係重申上訴人舊有疾病診 斷。另上訴人另提出108年1月19日急診病歷紀錄,主張其於 急診時頸椎第4、5節椎間盤疾病,依核磁共振影像比較有加 重惡化、不完全性脊椎損傷、頸椎第5節、腰椎第4、5節脊 椎骨折等情,另指稱110年間骨科醫師表示依核磁共振影像 ,其頸椎脊髓壓迫嚴重惡化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0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頸椎脊髓病變、第4、5、6 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脊柱側彎併第2、3、4腰椎側向滑脫 、第2、3、4腰椎椎間盤突出」及MRI核磁共振橫切面影像比 較等件為證(見北簡卷二第182-184、71、75-77頁)。惟頸 椎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指 症狀惡化距離本件事發時間經過將近2年,病症症狀惡化原 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老化、未積極治療或病程進展所造成 。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已長期因兩造足踝疼痛至骨科 門診診療,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5日,於108年1月23日出院 ,僅於108年1月25日至骨科部門診就診,下次再至骨科部門 診則是同年9月16日,相隔將近8個月(見北簡卷一第133頁 ),實難認108年1月25日之後骨科門診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 。另依上開復健部回覆內容,上訴人自陳已依賴輪椅行動7- 8年,顯然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已長期使用輪椅代步, 其雖經診斷為纖維肌痛症,惟依上開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 表之專業意見「在醫學上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 未為其他舉證及說明,本院依卷內全部事證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事故致上訴人身體誘發或加劇纖維肌痛症。上訴人另指稱 系爭事故發生後造成大小便失禁云云,惟依上開111年5月30 日回復意見表,上訴人自104年起即因神經性膀胱及泌尿道 感染至臺大醫院泌尿部追蹤治療,105年11月間因跌倒、發 燒、雙側腰部酸痛,合併有大便失禁,再依108年1月23日診 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住院5日期間上訴人有大小便失禁狀況 ,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108年間至泌尿部就診係接受神經性 膀胱藥物及抗生素治療,醫師依病歷亦無法判斷是否因系爭 事故加重其原有病症等語(見北簡卷一第262頁),縱認上 訴人有大小便失禁情形,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依上,上訴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將來就醫交通費用,僅概 括以109年度就醫次數至少16次,自付額共2,050元,依女性 平均壽命據以推估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依其所提事證 ,無從據以認定屬合理必要費用,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其自事故時起迄至起訴之日止,2年不能工作損 失,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共計1,053,600元 (=43,900元×12個月×2年),暫先請求4,025元云云。另主 張系爭事故受傷後致減少勞動能力,依勞保失能等級,事故 後新增「泌尿」12級、「神經」原7級升為6級,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15年,暫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4,025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1月14日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簡卷一第137頁),顯示最後一次 投保單位名稱為上訴人自己,生效日期為100年1月15日,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請假 紀錄、薪資收入等相關證明文件,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107至109年度上訴人並無任何 薪資所得,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此部分所請自非有據。另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 人指稱其符合勞保失能等級,未據提出證據證明,縱認符合 所指上開勞保失能等級,亦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 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林世輝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 體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自不待言,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 酌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具有臨床心理師證照,現無工作 及收入,108年至111年為低收入戶;林世輝自陳為高職畢業 ,現轉任至民營清潔隊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需要扶 養3位剛成年就學中無工作之子女及父母,並負擔房貸等情 ,有臨床心理師證書、低收入戶卡及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 可參(見北簡卷二第49、51-57、171頁),並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北簡卷二第168-169頁),另首都客運公司資本總額 為5.3億元,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考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自公車後門 跌摔在地受傷等過程,其所受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依上,上訴人得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59,578元(=458+720++8400+150000)。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 、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24日(見北簡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路法第64 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159 ,578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原審判決金額、上訴範圍( 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上訴範圍 1 醫療費用 4,826元 458元 4,368元 2 看護費用 8,400元 8,400元 0元 3 就醫之交通費用 5,500元 720元 4,780元 4 將來之醫療費用 4,025元 0元 4,025元 5 將來就醫之交通費用 4,025元 0元 4,025元 6 工作損失 4,025元 0元 4,025元 7 勞動能力減損 4,025元 0元 4,025元 8 精神慰撫金 270,000元 15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304,826元 159,578元 145,248元

2024-12-18

TPDV-112-簡上-485-20241218-3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吳明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 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 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 事件係被告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遷讓房屋及遲 延交屋損害賠償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核其真意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續租予原告,則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 ,就遷讓房屋部分,應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利益, 即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就損害賠償金 部分,依前開說明,就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價額。依系 爭租約系爭房屋月租為新臺幣(下同)4,621元,且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詳如後 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與說明)。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被告之 執行延宕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約為4年,原告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為221,808元(=4,621元×48月),加計起訴前損 害賠償金(租約屆滿隔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 3年12月5日止之損害賠償金14,459元(=4,621元×3月+4,621 元×4/3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6,267元(=221,808元+14,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7

TPDV-113-原訴-12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周琳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959元,及其中新臺幣871,004元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6.237.15 7)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9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6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1,260,959元(=本金871,004元+已屆期利息389,955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7

TPDV-113-訴-638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周煥庭 被 告 張礪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55元,及其中538,119元自民國113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世界卡申請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 現金,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至113年9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92,455 元(=本金538,119元+已屆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54,336元) 未還,屢催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務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7

TPDV-113-訴-6338-20241217-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原 告 陳明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原 告 陳松澍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林一彥 林俊彥 林銀露 林宜民 林瑞發 廖婉君 林金魁 林慶忠 林三和 林廷諺 林沂宣 林世杰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高林毓菁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18行「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6

TPDV-112-原重訴-5-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張佩倫 訴訟代理人 葉自強 被 告 張于君 訴訟代理人 何志綱 被 告 張佳綺 李誼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誼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分歸被告張 于君、張佳綺、李誼柔、李誼萱取得,並由被告取得後繼續 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附表三「分割後應有 部分」欄所示。 二、被告張于君、張佳綺各應補償原告張佩倫新臺幣2,512,494 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張于君、張佳綺之父母 所遺,由兩造共有繼承,張于君、張佳綺自幼與父母同住系 爭不動產,具有深厚情感,希望原物分割,由被告繼續維持 共有,原告持分由張于君、張佳綺取得,由張于君、張佳綺 以金錢補償原告,李誼柔、李誼萱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則 不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9-64頁),堪信為 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 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並無共識,且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加強磚造公寓,係 被告張于君、張佳綺自幼與父母同住處所,有一定之情感依 存,被告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考量原告意願、各共有人 經濟狀況等情,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分歸被告4人共 有,並按附表二、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張于君、張佳綺各取得原告持分其中1/2,且各以金錢 補償原告,被告李誼柔、李誼萱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則不 變之分割方案,應較可採。  ㈣關於金錢補償,應由何人補償何人及補償數額若干:    本院所採認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4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由 張于君、張佳綺各取得原告持分其中1/2,且各以金錢補償 原告。依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見卷第97頁及外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 價值為20,099,950元,依原告與張于君、張佳綺之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張于君、張佳綺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 512,494元(計算式:20,099,950元×1/4×1/2=2,512,4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 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按附表二、三「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張于君、張佳綺各補償原 告2,512,494元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互 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附 表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 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段 四 812 119 1/4 建物: 建號 建物 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 /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 加強磚造/ 4層 一層:60.14 1/1 附表二:土地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割後土地 權利範圍 1 張佩倫 (原告) 1/4 由張于君、張佳綺各以價金補償 0 0 2 張于君 (被告) 1/4 原物分配,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3/8(1/4+1/4×1/2) 3/32(1/16+1/16×1/2) 3 張佳綺 (被告) 1/4 同上 3/8(1/4+1/4×1/2) 3/32(1/16+1/16×1/2) 4 李誼柔 (被告) 1/8 同上 1/8 1/32 5 李誼萱 (被告) 1/8 同上 1/8 1/32 合計 1/1 1/1 8/32 附表三:建物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分割後 應有部分 1 張佩倫 (原告) 1/4 由張于君、張佳綺各以價金補償 0 2 張于君 (被告) 1/4 原物分配,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3/8(1/4+1/4×1/2) 3 張佳綺 (被告) 1/4 同上 3/8(1/4+1/4×1/2) 4 李誼柔 (被告) 1/8 同上 1/8 5 李誼萱 (被告) 1/8 同上 1/8 合計 1/1 1/1

2024-12-13

TPDV-113-訴-2625-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國隆 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被 告 李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潮旺、李瑞琴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潮旺、李瑞琴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放款借據(活 期方式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 菲爾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日邀同被告李潮旺、李瑞琴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簽訂 系爭契約,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增補約據(第二次), 變更借款期限、還本計息方式,台灣摩菲爾公司分於109年3 月31日、110年8月18日、111年9月19日及112年9月8日向伊 申請展延還款期限,最終展延本金還款期限至117年10月1日 止。詎台灣摩菲爾公司於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 催告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1,3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李潮旺、 李瑞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台灣摩菲爾公司連帶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補約據( 第二次)、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 請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展延/利息減免專用)3份、申請 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企業申請貸款本金/還 款期限展延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 政執據影本、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經核相 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2

TPDV-113-重訴-104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彥力 被 告 林其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37元,及其中209,534元自民國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小額信 貸適用,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3,440元,及其中209,534元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37元,及其 中209,534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 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8月6日尚欠本金209,534元、利息32 0,203元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試算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0

TPDV-113-訴-4691-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瑋蓁即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協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成立宗旨及倡議目的均已達成,經會 員大會討論及決議通過註銷,並選任伊為清算人,經報請內 政部以民國113年9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30036108號函核准解 散登記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 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內政部113年9月13日台 內團字第1130036108號函、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及國 民身分證影本、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全體會員名冊、113 年8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資產負債表、 收支決算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113年9月23日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13年11月2日、3日、4日報紙公告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47-90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6

TPDV-113-法-161-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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