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168線縣道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與台17線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
路段速限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貿然以時速約83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戴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17線
省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戴國文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氣胸與右側血胸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因頭部鈍傷
、右側氣胸及右側血胸與全身多處擦挫傷致嚴重創傷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846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846卷第12頁至第13頁)
指訴。
㈢證人陳慧茹(警卷第6頁至第8頁)、陳智煌(警卷第13頁至第14
頁)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
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頁)。
㈤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1頁)。
㈥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2頁)。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車籍資料(警卷第35頁、第37頁)。
㈧臺灣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7頁)、相驗筆錄(相卷第4
2頁至第4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
第4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6頁至第
9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10
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於本件車禍雖同為肇事因素,然其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以高速超速行駛,過失情節顯然
非輕,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
成年子女,現從事鷹架搭建,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
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甲○○願給付戴崇宇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給付方法:強制險部分已於113年8月14日給付完畢,餘款500,000元部分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
CYDM-113-交訴-11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