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鳴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2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洪鍠恩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在卷可查,態度
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徒刑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
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
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
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鍠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07號
被 告 林鳴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鳴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行
駛,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
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洪鍠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
雙方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發生碰
撞,致洪鍠恩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鍠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鳴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洪鍠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前開犯行。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 證明被告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行車錄影蒐證照片簿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鳴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自首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3-審交簡-41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