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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瑞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瑞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變換車道,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供稱約可賠償新台幣75萬元 ,因金額差距一時難以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辛瑞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瑞霖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變換車道、任意駛出車道,適有李美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同方 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致李美容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六頸椎骨折、左側顴 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美容之配偶邱崑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及李美容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辛瑞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容、邱崑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郭綜合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 二、核被告辛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簡-3101-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 7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交簡卷第 9至1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 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87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 10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於同年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10時53分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31日10 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鄭仔寮橋時,自撞 橋墩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警方於同日向本 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由奇美醫院對王俊傑採血,經 測試王俊傑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為0.93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藥毒物檢驗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第五分局公園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現場照片3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2-27

TNDM-113-交簡-3044-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王秀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江榮桂告訴被告張王秀貴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 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3號   被   告 張王秀貴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王秀貴於民國111年11月4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 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9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前車,適同向前方有鄭江榮桂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也行經該處 ,鄭江榮桂為閃避前方停放在該路段279號由蔡東縉(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之郵電車而左偏行駛,張王秀貴因上開疏 失而A車右前側與B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致鄭江榮桂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第3-7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 、身體多處擦挫傷及左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張王秀貴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江榮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王秀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未注意告訴人鄭江榮桂騎乘之B車,直到聽見沙沙的聲音,才發現A車後面有告訴人及B車倒地。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江榮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東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車籍與駕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以及當時現場道路交通狀況、雙方各自車損情形之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B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撞及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33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一、被告駕駛A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無照駕駛B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三、同案被告無肇事因素。 8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2380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一、被告駕駛A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告訴人無照駕駛B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 三、同案被告無肇事因素。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王秀貴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 ,告訴人鄭江榮桂傷勢跟我是沒關係等語。惟查:觀諸被告 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監視器(下同)59分3秒 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民生路外側車道;59分4秒被告A車右前 方有紫色外套機車騎士即為告訴人騎乘之B車,前方大樓前 有同案被告停放之郵電車;59分4秒被告駕駛A車接近B車,B 車煞車燈亮起並開始向左偏駛;59分5秒B車煞車燈熄滅,B 車持續往左偏駛,被告駕駛A車持續與B車接近;59分6秒A車 與B車極為接近;59分6秒A車超越B車,B車車頭在畫面下角 ,隨即A車超越B車等情,且與案發當時民生路監視錄影畫面 相同,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 影像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堪認被告駕駛 A車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等疏失,是被告所 辯尚無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小客 車駕照,有被告駕籍資料可證,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 遵守,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B車,其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 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一、張王秀貴駕駛A車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鄭江榮桂無 照駕駛B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三 、蔡東縉無肇事因素」等情,復送請覆議,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張王秀貴駕駛A 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鄭江榮桂 無照駕駛B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三、蔡東縉無肇事 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7333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 2380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南覆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有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易-1375-20241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王炳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娟   被   告 張博政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因被告長期在伊住家鐵皮屋頂灑 水並製造噪音,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 ,伊騎車返家時,見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住家前發動機車,伊先以徒手拍打被告之安全帽,欲質問 其灑水製造噪音之事。惟被告竟回擊、揮打伊,並將伊壓制 在地,被告復以腳夾著伊之腳,以雙手抓伊之右手及手指頭 、扳伊之手指頭,且被告之妻吳○○、被告之女張○○、張○○見 狀,陸續與被告一同壓制伊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下門牙搖動、雙側手部、右側足部擦 挫傷、右眼血腫併瘀血及鼻血腫併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500元;㈡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㈢兩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㈣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456,5 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伊456,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案件係原告先徒手攻擊伊,伊僅係為了 自保,以手阻擋原告之攻擊,原告手部所受之傷勢,係原告 攻擊伊所致,與伊無關。對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除事發當日醫療費用700元不爭執之外,其餘請求均予以 否認,依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原告並無回診、至顏志展診所 看診之必要,且原告受傷後,仍照常開貨車出門,並從事搬 貨工作,自無應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否認原告受有其 他醫療費及不能工作等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且本件係原告先動手,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伊互毆倒地,被告復以 腳夾著伊之腳,以雙手抓伊之右手及手指頭、扳伊之手指頭 ,並與其妻吳○○、其女張○○、張○○一同壓制伊在地,致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台南市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顏志展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擷圖照片附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9至13、19、25至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卷宗及上開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刑事 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對屬實。依系爭刑案偵查卷所檢 附之檢察事務官之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12 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騎機車從家門出來時,原告突從被告 後方騎車駛來,率先舉手拍打被告背部2下,被告方才反身 回擊揮打原告胸部,之後雙方扭打倒地,被告家人見狀方從 家中衝出拉開兩人,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見系爭刑案之偵查 卷第49至69頁),再參以兩造及被告之妻吳○○、被告之女張 ○○於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內容(見系爭刑案之警詢卷第3至9頁 、偵查卷第11至31頁),自堪認上開兩造互毆過程情節為真 實。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6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互撤回告訴,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不受理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從而,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應堪信為 實在。被告所辯係原告先出手攻擊伊,惟不影響被告傷害原 告之事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堪以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 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應 否准許?分論如次: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0元 ,業據提出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及顏志展診所醫療單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15、17、21、23頁),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上自付費用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經依原告受傷及 診療情形,應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 請求醫療費用,僅限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云云, 惟原告所請求之其他4次醫療費用,就醫日期分別為112年3 月19日、同年月21日、112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審酌上 開醫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7日)均在5週內, 時間上具有緊密性,且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之部位,與系爭事 故產生之受傷位置有其一致性,再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 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其他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情 事存在,應可認原告持續就醫並未超出治療系爭傷害之範疇 ,而與系爭傷害事故之損害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 據。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 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 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 而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固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顏志展診 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19頁),並分別經台 南市郭綜合醫院函復本院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建議休養3日 並回門診追踪,以作後續判斷等語,以及顏志展診所函復本 院稱: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看診時左手、右臂呈現第2級拉 傷,因受傷部位為原告工作搬重物時需要使用之肢體,受傷 當下,建議原告需休息2個月比較安全,避免受傷部分因休 息不夠演變成3級拉傷等語,有上開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及顏 志展診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5頁)。惟查,原 告自承伊係水果批發行老闆,2個月不做生意,將面臨倒閉 ,因此伊休息幾天後,決定高價請臨時工,忍痛跟車,監督 臨時工至產地搬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1、166頁),可知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後,尚無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達2個月之事實 。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確實有在家休養幾日,即實際受 有損害,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就醫日期,以及上開台南市郭綜合醫院、顏志 展診所回函所載之建議休養期間,認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至 同年月21日共5日(其中112年3月17、19、21日均有就醫), 應有在家休養之必要,足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此5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 對此表示「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若本院認定原 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按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每 月6萬元為計算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 被告自認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告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原告同意外,非得撤銷自認。惟被告於自認後,僅空言否認 原告每月薪資有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難認已證 明其先前關於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 以撤銷。從而,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6萬元為 計算標準,則原告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每月6萬元計 算,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計算式:60000×5/30=10000), 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 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 業學歷畢業,經營○○○水果批發行近20年,每月收入超過6萬 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約5 15萬1,98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畢業,經營珠寶銀樓近3 0年,每月收入超過10萬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 筆、汽車1台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738萬6,831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13頁、15至 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之加害動機、系爭事 故發生之情節、結果,及前述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500元(計算式:6 500+10000+40000=565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參見 附民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4

TNEV-113-南簡-1474-202412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 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告訴 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上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查 詢結果等證據,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 就量刑部分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 可指。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僅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 犯後態度不佳為據,然被告之犯後態度本為原判決於量刑時 所審酌,檢察官並未指明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有何與卷內證據 不相符合之處,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各 項量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自無何違法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 量刑違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 規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告訴 人同樣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理由係 載稱: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33分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財損 、精神損失、醫療費用、護送費用共新臺幣00,000元整等語 ,均未提及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相關內容,核其意旨似要求被 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關聯,檢 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HM-113-交上易-723-20241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陳俊名 被 告 鄭傳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本院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原告之左臉,致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為此,乃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㈡、兩造之糾紛緣起於被告之配偶梁惟茜前於107年7月14日簽立 加盟契約書,約定加盟原告經營之「永記煙燻滷味」平通店 ,加盟期間自107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依約授權店 名使用權及商標予梁惟茜使用及燻滷技術轉移(含製程現場 學習、製程SOP、老滷汁等)。嗣梁惟茜以配偶即被告甲○○ 車禍需照顧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乃同意將系爭加 盟契約提前於109年12月26日終止,詎梁惟茜竟於系爭加盟 契約存續期間之109年8月間,由被告甲○○開設「森火煙燻滷 味」,又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2年內,仍繼續經營森火 煙燻滷味並開設扒趴鴨共11間店,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 條約定,原告乃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以每間店加盟 權利金及技術移轉費20萬元計算,11間店至少有220萬元損 失,而僅請求其中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提起民事訴 訟,經鈞院一審判決梁惟茜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卻在前案審理期間,開庭到場或離開時、現場履勘時, 多次對原告言語辱罵及耍流氓,原告因害怕自身安全,也擔 心原告的店面及其他加盟店會受被告騷擾,所以每次都不敢 當下回應被告行為。但本次被告實在太過分了,竟因敗訴心 有不甘而在法院門口攻擊、恐嚇、辱罵原告,被告攻擊原告 時,法院門口的電桿及周遭都有監視器,原告當下直覺法院 及地檢署門口的監視器是正常運作的,應該也可以錄音,所 以原告沒有拿出自己的手機錄影,也怕激怒被告而再次攻擊 原告;法警請原告自己報警,原告也報警了,沒想到收到起 訴書,才知道現場監視器沒有錄音功能,無法證明被告對原 告的恐嚇、辱罵,原告感到很錯愕、也很無助,只求法院能 針對被告的傷害行為嚴加審酌。因為本件的醫療費用不到幾 百元,所以原告沒有留下單據,本案不請求醫療費用,只請 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在刑事沒出庭,是因為分店有在大陸開 展,不是被告說的跟女店員出去玩云云。被告所說的跟蹤云 云,其實是原告正當的蒐證行為,所以地檢署才會沒有開庭 就直接不起訴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是冤枉的,本件我沒有傷害原告。至於前案部分,我也是 冤枉的,當時我經營的分明是鹽酥雞店,但原告硬要說我賣 的是滷味,我太太梁惟茜只是來幫我忙賣鹽酥雞,原告卻硬 要說我太太所販售的是滷味,說有用到加盟原告的滷味技術 ,我覺得很奇怪,民事居然判決我們要賠償。 ㈡、後來原告還跟蹤我兩年多,並且在我時常出入的安南區處所 的門外架設竊錄器材,監視我們在門內的一切私人活動,我 自己的監視器有拍到原告每天來更換竊錄器材,我有向地檢 署提告,沒想到根本沒開庭就被不起訴,我提再議,居然沒 幾天就收到再議駁回處分書,我對於臺灣司法追求公平公正 的作用感到很失望。 ㈢、本件案發的112年11月1日,是我跟我太太到臺南地院要將上 開判決確定的30萬元交付給法院的郵局,正好我看到原告從 我面前走路經過,我就跟過去,原告就想騎乘機車離開法院 ,我情急之下,就伸手要拉原告,並對原告說你要跟蹤我到 甚麼時候,但我沒有實際拉到原告,所以原告應該不會受傷 ,何況我沒有拉到原告,我自己的腳還踢到法院機車停放區 旁邊的欄杆而受傷,我才是受傷的那個人。刑事一審判決我 沒有提上訴,因為我之前的訴訟經驗讓我覺得臺灣沒有民主 法治,我提的證據檢察官都認為與本案無關。原告在刑事庭 沒有出庭,書狀上卻故意說因為害怕我,但其實原告是跟他 的女店員出國遊玩。監視器勘驗筆錄中,畫面上我雖然有揮 打的動作,但我最終沒有碰到原告,如果我有打到原告,原 告應該會有揮擋的動作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52分08秒起,原告位置不變、被告從法院大樓西側門走出,直接快步往北走向原告;52分20秒,被告以右手、向原告臉部猛力揮出1拳,原告身體向下而落;52分21秒起,被告仍站立上開揮全處;上開過程中,未見原告有任何還擊或與被告拉扯、糾纏等動作、另並無被告辯稱之伊踢到旁邊停放之機車,失去平衡而向前撲等情形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刑事卷第116頁),核與警卷翻拍之截圖照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3、25頁),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再查,原告旋於同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此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從而,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致原告左臉頰挫傷,係屬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傷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損害,揆之前揭規定,對於 原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 ,原告為61年次,高職畢業,目前仍從事餐飲行業,月收入 平均約30萬元;被告為66年次,大學肄業,目前在販售酥炸 扒扒鴨,每月收入平均5、6萬元,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在卷,並參以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詳見禁止閱覽卷 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學歷、經濟能力、被告公然於法院門口侵害原告身體 權之態樣、傷勢輕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20

TNEV-113-南簡-1348-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連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連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榮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從王百祿(已歿)處取得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3顆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持有之,並放置於臺南市○○區○○ ○00○0號,復於不詳時間攜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放置。黃 榮連於113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 都會館」用餐,席間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黃榮連上前排解 ,遭到波及,黃榮連不滿店內無保安人員出面制止糾紛,遂 於翌(7)日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拿取上開槍、彈,再搭乘同一車輛返 回「金都會館」於該(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舉朝「金都會 館」鐵門射擊1槍。嗣警拘提黃榮連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耀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黃榮連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 53至60頁),核與證人吳明峰、張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5至28、29至35頁),復有證人張聖偉、吳明峰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警卷第 43至47、49至53、67至91、145至147、155至157、125至153 頁,本院卷第327至333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 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 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7頁),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非制式手槍1枝分別 屬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1顆子彈,堪認具 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非法持有子彈2顆之行 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 云(本院訴字卷第68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另有客觀上情堪憫恕之情狀,而本案槍枝遭被告 用以射擊「金都會館」大門之鐵捲門後,致店內之洪耀政、 林志賢受有後述之傷害,造成之社會影響甚大,犯罪動機及 手段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其持有槍彈之期間甚長,復因對金都 會館之人員處理糾紛之方式不滿即持上開槍、彈至金都會館 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亦造成金都會館鐵門 毀損、館內人員洪耀政、林志賢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 ;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洪耀政、被害 人林志賢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 退休、子女均成年、有憂鬱症、睡眠障礙(參被告之門診病 歷)之家庭、經濟、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471頁),暨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暨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 ,經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 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黃榮連於113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金都會館」用餐,席間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上前 排解,遭到波及,被告不滿店內無保安人員出面制止糾紛, 遂於翌(7)日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拿取上開槍、彈,再搭乘同一車輛 返回「金都會館」,被告知悉「金都會館」之營業時間至當 日凌晨4時,其可預見「金都會館」大門之鐵捲門後方即為 櫃檯,甫結束營業時,櫃檯仍會有人員在該處停留,辦理店 內事務,倘若持槍平舉至人體頭部、胸部之高度朝鐵捲門射 擊,因擊發之子彈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極可能穿透 鐵捲門,擊中大廳內人員之頭部、軀幹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 而大量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該(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 舉朝「金都會館」大門射擊1槍,先後擊中「金都會館」店 內,站立於櫃檯前方之人員林志賢、洪耀政,致林志賢受有 左前肩及右後背槍傷、第二肋骨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之傷 害、洪耀政受有右後腦勺槍擊傷之傷害,二人經送往郭綜合 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嗣警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非制式 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彈殼1個、彈頭1個,而悉上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 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 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林志賢及告訴人洪耀政均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若本院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則依刑 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若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 ,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洪耀政、林志 賢、王明賢、吳明峰、張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證人張 聖偉、吳明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傷 勢照片、洪耀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林志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金都會館鐵門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殺人之未必故意,我只是要發洩怒氣,才會對金都會 館的鐵捲門開槍,我認為我是過失傷害,並不是要殺人,也 沒有要傷害館內員工等語。查: 一、被告於6月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舉朝「金都會館」大門射 擊1槍,先後擊中「金都會館」店內,站立於櫃檯前方之人 員林志賢、洪耀政,致林志賢受有左前肩及右後背槍傷、第 二肋骨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之傷害、洪耀政受有右後腦勺 槍擊傷之傷害,二人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洪耀政再轉往 成大醫院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傷勢照片、洪耀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林志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 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 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 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 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 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 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 ,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 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 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 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 號裁判意旨得參)。故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究為殺人或傷害,而其犯意之判斷應由相 關事證確認,不能僅因被告行為當時所持兇器種類、被害人 受傷之部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即逕行認定被告具有殺 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證人洪耀政於警詢中稱:被告在113年6月6日晚間23時跟10幾 個人都金都會館開VIP包廂,後來大概6月7日凌晨4點左右他 們在包廂發生口角,利哥在勸架過程中被推倒,後來利哥要 走的時候我們幫他叫計程車,他因為酒醉在少爺攙扶下要走 出櫃臺時,對少爺說:我要回家拿東西過來,當下我們不以 為意,直到發生這件事情才知道他回來開槍等語(警卷第11 頁),復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金都會館擔 任副總已經1年3個月,金都會館營業時間平均來說是清晨5 點,每天從晚上6點半開始營業,但結束的時間不一定,會 根據客人的量來決定結束時間,到最後一個客人走。我們都 稱呼被告「利哥」,是我們店裡常客。113年6月7日凌晨當 天,差不多4點多結束營業,因為已經沒有客人在裡面,所 以先把鐵門拉下來,鐵門拉下來的時候,外面是看不到裡面 ,因為我們店內燈光有一個調節器,晚上會呈現浪漫模式, 燈光固定偏暗,凌晨2點以前燈光是全亮,凌晨2點之後就會 調到偏暗的省電模式,早上的燈光是亮的,所以從外面看進 去是暗的,但其實裡面是有燈光的。客人消費結束要離開都 會在櫃臺做結帳的動作,案發當時我跟林志賢在櫃臺抽煙聊 天(本院卷第383至393頁)等語,互核與證人林志賢所證述 :我在金都會館服務快三年了,我都稱呼被告「利哥」,被 告在113年6月6日晚上有到店裡消費,在包廂內利哥認識的 朋友有口頭爭吵,利哥在排解糾紛,後來好像我們幫他叫車 ,被告直接坐車離開,當時被告看起來是喝不少,但走路不 致於顛顛倒倒,我知道我有一位同事有扶被告上車,後來少 爺去醫院探望我時,聊天有講到利哥被攙扶走出櫃臺時有說 他還要去拿東西,後來我們發現有人開槍,我們討論為什麼 會發生這種事情,才發現被告說的「我要拿東西」,是對我 們不滿才去拿槍來開等語(本院卷第394至404頁),綜上可 知,被告為金都會館常客,而金都會館營業結束將鐵門拉下 之後,無法從外面看清楚裡面的情形,故被告不確定洪耀政 、林志賢是否還在會館裡面,且被告與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均熟識,並未見有何深仇大恨,足使被告萌生殺意,故可推 論被告應不是鎖定洪耀政及林志賢為槍擊目標;被告僅係因 朋友間之糾紛,不滿其勸架時金都會館未派人處理,而對金 都會館萌生警告之意,故於館內少爺攙扶其上車時脫口而出 「要去拿東西」,僅是返家拿槍枝欲對金都會館開槍、發洩 怒氣,而非要致金都會館內員工於死之犯意,應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洪耀政於審理中證稱僅聽到一聲爆炸聲,互核與被告 於警詢所述:我當時再拉一次滑套是要將子彈退出,在監視 器內有蹲下撿拾子彈之動作等語相符,又被告擊發子彈後   隨即乘車離去,如被告確有殺害證人洪耀政、林志賢之犯意 ,被告自可連續開槍擊發子彈,何以會僅射擊一發子彈,益 證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又觀證人洪耀政及林志賢之傷勢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均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甚明。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 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實有未洽 。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擊發子彈致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成傷,其主觀上僅具有過失云云。然衡諸常情,手槍擊發之 步驟需開保險,拉動滑套上膛,扣動扳機始可能擊發子彈, 因此一般情況,為避免誤觸扳機而擊發子彈,均會將保險關 上或將彈匣卸下,然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認為金 都會館將電燈關閉並放下鐵捲門,就是沒營業,至於店內還 有沒有人在裡面我不知道,應該是沒有,所以我才會開槍警 告店家未處理消費客人糾紛等語,可見被告在不確定店內是 否完全淨空之狀態,縱使店內仍有員工在處理善後、結帳等 情,仍起出已上膛之系爭槍枝朝金都會館鐵門平舉、射擊, 並非槍枝走火所造成,顯然係在其意識下所為而具有認識, 實難謂被告僅有過失而無故意;再者,扣動扳機須施以一定 力道,手槍始能擊發,且觀諸卷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 5至6號(見警卷第129 頁),可知被告走至金都會館門口, 並未察看店內情況,隨即拿出槍枝射擊,顯然具有不確定故 意而非僅具有過失,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具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殺人之犯意而僅有 傷害之犯意,至被告所辯其僅有過失之犯意,則顯係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由事發起因、經過、被害人傷勢、救治經過等交 互判斷,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縱被告所 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執此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 位,即推論被告必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 :我沒有要殺人,只是要給金都會館一個警告等語,應屬可 信。本件從被告在金都會館外對內開槍一情觀之,其當可知 悉此舉會造成裡面之員工受傷。從而,被告雖無殺人犯意, 然有傷害之犯意及結果,足堪認定。另被告既知槍枝具有殺 傷力,猶執該槍枝指向店內可能有人之鐵門,並致使被害人 等受傷,其至少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存在,被告辯稱其係因 過失而致被害人等受傷云云,難以採認,併此說明。  六、基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事證,僅得以證明被告持 槍射擊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且衡酌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下 手方式,並未繼續加害等情節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 人之犯意。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 應予以審理;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洪耀政業已撤回告訴、被害人林志賢於審理中明確 表示不提告訴(見本院卷第403頁),依照前揭法條說明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2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個 4 彈頭1個

2024-12-19

TNDM-113-訴-463-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丞 趙峻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丞、趙峻毅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翔丞、趙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人際糾紛,恣意攻擊對方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均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許翔丞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趙峻毅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3號   被   告 許翔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峻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翔丞之友人吳紹騏與趙峻毅前有糾紛,吳紹騏、趙峻毅 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 夕平台旁道路相約談判,許翔丞則陪同吳紹騏前往。詎許翔 丞、趙峻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許翔丞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峻毅,趙峻毅隨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反擊許翔丞,2人發生扭打,致許翔丞受有頸 部挫扭傷兼疼痛、右手擦挫傷、雙大腿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 害,趙峻毅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3公分、3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許翔丞、趙峻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丞、趙峻毅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苡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 翔丞、趙峻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翔丞、趙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款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4046-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4時10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212巷協和公園內,持安全帽並以 徒手方式攻擊李文熊,致李文熊受有頭皮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李文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李文熊,並居住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0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案發當天是伊生日,伊跟同事喝酒喝醉了,不知道自己是怎 麼回到家,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的眼睛不好、走路也 不穩、年紀又大,怎麼可能跟告訴人吵架,只有印象當天後 來下午睡醒後,鄰居說有警察在找伊。如果伊真的有錯,願 意跟告訴人道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熊於112年5月28日4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臨 安路1段212巷協和公園內,遭人持安全帽並以徒手方式攻擊 ,致其受有頭皮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李文熊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至44 頁)、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112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21頁)、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 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李文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在協和公園 內澆花及掃地,遭一名字內有「江」之男子手持安全帽攻擊 以及以徒手攻擊,阿江先講一些酒話、難聽的話,伊回話後 就越講越糟糕,之後伊走到停放機車的地方,準備騎車離開 ,阿江就先以徒手攻擊伊右胸口,之後拿取安全帽往伊右頭 部敲擊,之後他跑進去家裡不知要做何事,伊就趕快騎著機 車離開並打電話報警;該名男子是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之1綽號為「阿江」之男子(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 43至4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 )及告訴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之正面照1張 (警卷第 31頁)附卷可參,已明確指稱係遭被告攻擊傷害。而被告自 陳:之前除因告訴人澆水導致公園及地板濕滑,而向里長申 訴,其2人並無任何糾紛,也沒有因為此事與告訴人爭吵( 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7頁),則告訴人應無刻意構詞誣 指被告之必要。又被告姓名確實有「江」字,且住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0○0號」,另被告也自陳當晚喝酒不記得發 生何事,但是在家中醒來,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講酒語,而 後被告返家之情狀、過程相合,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虛 妄,應屬實可採,被告僅係因酒醒事後不復記憶。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 上開攻擊告訴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謂 良好。又其案發當日飲酒後控制力不佳,竟以上開方式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目前生活是靠中 低收入戶補助過生活,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NDM-113-易-1962-202412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首成 蘇敬幃 邱業東 曾彥凱 段思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首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蘇敬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 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夜間外出購買宵夜後,分別駕駛汽、機車欲返回位於高雄 市茄萣區民族路之宮廟食用,其中曾彥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劉家豪(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 路一段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欲前往友人陳儷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之 洪世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遇,彼此互看不順眼 而發生口角,後甲、乙車又於崎漏路橋上相逢,雙方復發生 衝突;歐首成則因曾彥凱遲遲未歸,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邱業東、段思誠上路找尋 曾彥凱後得知上情。 二、嗣於翌(11)日0時4分許,洪世峯見歐首成、邱業東、曾彥 凱、段思誠等人駕車尾隨,乃將乙車駛入高雄市○○區○○路00 0號妙信寺旁停車場,陳儷純則搭乘不詳友人所騎乘之機車 到場,歐首成駕駛丙車搭載邱業東、段思誠到場,曾彥凱則 騎乘甲車搭載劉家豪到場,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 誠等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3支熱熔膠條下車 毆打洪世峯、陳儷純,洪世峯亦持黑色鐵棒1支反擊;此時 蘇敬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抵 達現場,因自認同遭洪世峯挑釁而心生不滿,見歐首成、邱 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等人上開行為,即與歐首成、邱業東 、曾彥凱、段思誠等人達成事中、默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持塑膠棍棒1支下車共同毆打洪世峯,並與陳儷純發生 肢體拉扯,洪世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前額撕 裂傷2公分、雙側前臂擦挫傷及雙側腕部鈍挫傷、背部擦挫 傷併多處條狀泛紅等傷害,陳儷純則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臀 擦挫傷、左手大拇指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側外踝鈍挫傷 等傷害(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所涉傷 害部分,業據洪世峯、陳儷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其等即 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扣得歐首成所有之熱熔膠條1支、洪世峯所有之黑色鐵棒1 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世峯、陳儷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下合 稱被告5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審訴卷第10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警卷第97至101、127至134、169至174、185至19 1、211至215頁、偵卷第106至107、124至127頁、審訴卷第1 09、116、12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峯、陳儷純、證 人劉家豪、張凱荏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13、41至51、79至8 1、153至157頁、偵卷第102至108、124至127頁),另有告 訴人洪世峯、陳儷純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乙 、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妙信寺前監視器畫面擷圖、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31、69、95至96、109、1 13至117、121、205、229至233、237至241、245至257頁、 偵卷第103至107頁),是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 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在場人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所持用之熱熔膠 條3支及被告蘇敬幃持用之塑膠棍棒1支,觀諸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扣案物照片,均具相當長度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均屬兇器甚明。又依被告歐首成自承攜帶3支熱熔膠條 到場(審訴卷第110頁)、被告蘇敬幃自承持塑膠棍棒1支下 車(警卷第130頁),及被告5人分別持上開熱熔膠條、塑膠 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復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被告5人 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目的均有所認識,則不論各該被告是 否實際持用兇器,均對彼此以該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 相互利用,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 均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  ⒉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⒊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 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 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 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 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蘇敬幃不認識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 東、曾彥凱,此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且被告蘇敬幃係自認 與告訴人洪世峯有行車糾紛方自行攜帶塑膠棍棒駕車抵達現 場,然其於目睹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分持 熱熔膠條3支毆打告訴人2人,即利用此情狀,持塑膠棍棒加 入現場繼續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蘇敬幃顯是中途與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 取得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行強暴之意思,而參與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依前述說明,被告5人屬共同正犯無誤。至刑法第150條之 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 ,故主文不贅載「共同」。  ⒋再按刑法第150 條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故被告5人固對告訴 人2人施行強暴,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歐首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11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審訴卷第13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歐首成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歐首成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歐首成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蘇敬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後上開數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4至141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蘇敬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蘇敬幃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蘇敬幃有上 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 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5人雖有使用熱熔膠 條、鐵棒作為犯罪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 其5人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 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 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經核其等所犯刑法第150 條 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足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3.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 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5人上揭犯行衝突時間非長、聚集人數非多,雖致 告訴人2人受傷,然告訴人2人傷勢均尚非甚重,且被告歐首 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已與告訴人洪世峯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15至117、141至142頁),足 認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 ,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亦無嫌隙,因行車偶遇 ,縱因告訴人洪世峯出言不遜在先,即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 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及影響社會治 安,動機及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5人各自參與情節暨本 案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5人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已與 告訴人洪世峯達成和解,經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 ,並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5 人各自素行(見審訴字卷三第130至1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歐首成、蘇敬幃另有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又被告歐首成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工地工作;被告蘇敬幃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 被告邱業東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水產養殖;被告曾彥凱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被告段思誠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木工(審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洪世峯、陳儷純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機會等語,查 :  ⒈被告邱業東、曾彥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段思誠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邱業東、曾彥 凱、段思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 獲告訴人2人宥恕,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邱業東、曾彥凱 、段思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 促被告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 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本院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歐首成、蘇敬幃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及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迄今 未逾5年,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歐首成、蘇敬 幃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歐首成自陳攜帶3支熱熔膠條到場,並供其與被告邱業東 、曾彥凱、段思誠持以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其中1支 因遺留於現場而為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歐首成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另2支熱熔 膠條、塑膠棍棒1支,固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 本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員警固於案發地另扣得黑色鐵棒1支,有上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佐,惟該鐵棒係告訴人洪世峯持以反 擊被告5人所用之物,並非被告5人所有,而無從認定與被告 5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7

CTDM-113-審訴-20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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