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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 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偉 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更正為「 王偉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第3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4行 「並贈與1公克之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並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8日函暨函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 第008號鑑定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96頁)」及被告王 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 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 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2號   被   告 王偉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9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日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 環河堤防外,除無償提供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予楊堡旐施用外 ,於楊堡旐離去時,並贈與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楊堡旐帶走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楊堡旐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 三 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6張。 佐證被告與楊堡旐確於上開犯罪時、地交付並收受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第1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DM-113-審簡-213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殷輝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3號、113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殷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殷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 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大頭貼為「猴子」、通訊軟體WECHAT 暱稱為「黑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稱「猴子」 、「黑松」),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蘇殷 輝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每交付愷他命1公克或毒品咖 啡包1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而「猴子」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蘇殷輝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隱密處,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嗣「黑松」於同日21時21分許,藉由通 訊軟體WECHAT,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在線上聊天,並 藉「菸」代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雙方商議後,終於同日 22時3分許達成「3,6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之交 易條件,復定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 交易。蘇殷輝隨後經「猴子」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並於同日23時10 分許依約抵達後,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3公克)交付 予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同時將蘇殷輝當場逮捕,並自蘇殷輝身上、前開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4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殷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6073卷第91頁、訴卷一第44頁、訴卷二第45頁) ,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Q、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偵6073卷第11、41至45、47至51、55至57、61至63、11 5至117、121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猴子」之指示取 得上揭毒品,並透過「黑松」與潛在買家聯繫,本欲出售予 佯稱買家之員警以牟利,其等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扣案毒品進行交易,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猴子」、「黑松」間,就上開犯罪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而受指示取得第三級毒品,再攜帶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60 73卷第91頁、訴卷一第44頁、訴卷二第45頁),另佐以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49至52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44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 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iPhoneXS max、門號:0000000000;iPhone6、門號:0000000000)、 毒品包裝夾鏈袋3個,固為被告所有,但與上開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毛重3.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6949公克,純質淨重2.5176公克 2 愷他命 22包 毛重36.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0.4389公克,純質淨重24.7595公克 3 Aape圖樣毒品咖啡包 4包 毛重1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8.7438公克,純質淨重0.4506公克 4 iPhone12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2024-11-04

TPDM-113-訴-43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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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敬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敬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東路」補充為「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2號」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敬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彭敬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敬恆於民國113年9月5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東路某餐廳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1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   族東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敬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交簡-128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漢健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漢健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漢健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其明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 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後(下稱民事遷 讓房屋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北 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命龔漢健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 陽明公司,且應給付陽明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6,793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龔漢健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8日確 定,嗣龔漢健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詎龔漢健均無視於上 揭民事判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竊佔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擅自 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以及1樓通往2樓 樓梯處之門鎖後,無故侵入陽明公司所有並由青草地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將大批物品 搬入堆置其內,以新裝設之門鎖將本案房屋及1樓通往2樓之 樓梯入口上鎖,排除他人之利用而竊佔本案房屋。嗣陽明公 司職員蔡金寶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巡 視時,發覺門鎖遭人更換,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後, 當場查獲龔漢健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並進入其內,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陽明公司及青草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龔漢健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金寶、林佳 璇、證人陳天國、蘇正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金寶 、林佳璇、證人陳天國、蘇正欽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 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陳俊熙112年9月26日之報告無證據 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偵卷內警員陳俊熙製作之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8713號卷,下稱第38713號偵查卷,第41頁),本質上 係警員對查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 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光碟 以及本案房屋內部及外部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屋內照片均無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本案 警員所用之密錄器之證據能力,然本案卷附密錄器蒐證影像 光碟,乃警員以其職務上配發之密錄器,攝錄上開影像,顯 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 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 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  ㈡卷內密錄器畫面截圖或照片,均是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檔案 予以靜態擷取而來,或是利用照相設備對於拍攝主題予以靜 態即時拍攝而來,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情 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 ,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 ,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 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經公 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惟公證效力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有無,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 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 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 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 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 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此類文書以其種類 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同條第1款、第2款文書 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 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見第387 13號偵查卷第71至79頁),係民間公證人鄭志勝於112年4月 21日,應告訴人陽明公司之請求,在事務所內,以體驗公證 方式,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 效果,經告訴人陽明公司及青草地公司之代理人表示了解後 就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予以公證,此一私權事實之存在,當無 疑義,應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以本院認 為前揭公證書暨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 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1月12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通知均無證據 能力部分:    查上開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係認定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 返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且應給付告訴人陽明公司140萬6,793 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通知,被告對此一客觀事實 亦不爭執。本院以下僅引用該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敘述 本案發生之緣由,並非直接援引作為被告有犯本案竊佔、毀 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 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之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陽明公司提出之更換門鎖估價 單及收據、本院112年度提字第78號刑事裁定之證據能力, 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不再贅述。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八、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找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並將物品擺放 至本案房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竊 佔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我表哥李人龍於99年間 贈與給我的,李人龍是告訴人陽明公司的前身招商局之員工 ,告訴人陽明公司對本案房屋沒有所有權,我對這個房子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陽明公 司並沒有本案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所以本案房屋之 起造人不可能是陽明公司,所以陽明公司對本案房屋並沒有 任何權利,被告從99年間就住在那邊,被告對本案房屋有占 有權,法院的民事判決認定是錯誤的,且本案與本院111年 度自字第54號應屬同一案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以 不詳方式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擅自侵入至本案房屋並滯留 在其內,經告訴人陽明公司提起自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自字第54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本件 行為時間係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與上開犯行時間明顯有別 ,並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原居住在本案房屋,告訴人陽明公司曾向本院民事庭提 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本院已於109年6月29日,以108年 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 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且應給付告訴人陽明公司140萬6,793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0 年1月13日,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28日 確定,嗣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於112年9月25日 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以及1樓通 往2樓樓梯處之門鎖後,進入告訴人陽明公司所有,並由告 訴人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將大批物品搬入堆置其 內,以新裝設之門鎖將本案房屋上鎖,告訴人陽明公司職員 蔡金寶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巡視時, 發覺門鎖遭人更換,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後,發現被 告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並進入其內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93至97頁),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本案房屋之 內部及外部照片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地院所屬律衡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08 3號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 (見第38713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9頁、第83至99 頁、第103至118頁)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可參,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與告訴人陽明公司間先前曾因本案房屋之產權歸屬而涉 訟,其審理結果為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 號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陽明公司,且 該民事事件經被告上訴後,亦已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嗣本 案房屋亦已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予告訴人陽明公司管領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字字第4 8375號通知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731號 卷,下稱第10731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又被告於111年 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以不詳方式更 換本案房屋門鎖,復無故滯留在本案房屋內,經告訴人陽明 公司提起自訴,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54號判決認定被告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此經辯護人自陳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基此,被告既為前開遷讓 房屋訴訟之當事人一造,其與該案訴訟標的間本具有攸關性 利益,且本案房屋已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予告訴人陽明公司 ,本院執行處亦已通知被告,嗣後被告又因為與本案相類似 之行為,經告訴人陽明公司提起自訴,是被告對於本案房屋 於111年1月11日起已為告訴人陽明公司占有管領乙節,主觀 上應有明確認知。被告雖辯稱其對本案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然此與卷證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下,其對本案房屋確有合法之居住管領權源 ,其之抗辯,尚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 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 之情況下,占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完 成(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佔 罪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 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 佔故意。查被告主觀上明知對本案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 且未經告訴人陽明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入內,仍請不知情之 鎖匠更換門鎖排除他人進入、使用本案房屋之可能,進而堆 放被告私人物品在本案房屋內,此有本案房屋內部及外部照 片在卷可證(見第38713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被告主觀 上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且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 房屋之大門門鎖以及1樓通往2樓樓梯處之門鎖後,無故進入 本案房屋而留滯其內,並擺放自己私人物品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 此,被告擅自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致令 告訴人陽明公司原所安裝之門鎖不堪使用,且被告於更換門 鎖後隨即無故進入告訴人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滯留 其內,其行為情節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與同法第3 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等節,均足認定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份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而完成上開竊 佔及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擅自佔用本案房屋,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 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佔及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竊佔罪處斷。  ㈡科刑部份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命 其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並經本院執行處將 本案房屋交由告訴人陽明公司接管後,仍擅自破壞本案房屋 門鎖,進入並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無視本院民事判 決之效力及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自值 非難;次參以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段、持續之期間、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得利益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再慮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陽明公司及青草 地公司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中等以下,無須扶養之 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易-393-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8號卷第99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闖紅燈,致生本案 車禍事故,告訴人郭譯桓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迄今雙方仍 未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市場人員工作、勉持家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 卷第9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8號   被   告 林萬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礽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桂林路246巷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郭譯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桂林路24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當 場發生碰撞,致郭譯桓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譯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譯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監視 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西園醫療社團法 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PDM-113-原交簡-7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元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宣元任職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家樂福商場(下稱本案商場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許,在本案商場員工休息室內,徒 手竊取徐祥賀置物櫃內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金得手。 二、於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商場員工休息室內,徒 手竊取李柏霖置物櫃內50元現金得手。 三、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本案商場員工休息室內 ,徒手竊取李柏宏置物櫃內150元現金得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2、75至76頁、簡字卷第95至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宏、李柏霖、徐祥賀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 )、現場及失竊物照片(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續竊取告訴人徐祥賀現金;就犯 罪事實三接續竊取告訴人李柏宏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取之50元、150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柏霖、李柏 宏,並與告訴人徐祥賀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 ,有113年7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47、49頁) 、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簡字卷第91至92、96頁)等件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告 訴人徐祥賀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簡字卷 第98頁);並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 收入,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簡 字卷第98頁),及其自述患有潔癖、強迫症,有服用強迫症 相關藥物(簡字卷第15、21至37頁)之身體健康、精神狀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祥賀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徐祥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機 會等語(簡字卷第98頁),告訴人李柏霖、李柏宏則均取回 遭竊物品,已如前述,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失非重,亦確有 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加以被告自陳患有潔 癖、強迫症,已就醫治療中等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取之50元,就犯罪事實三竊取之150元 ,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李柏霖、李柏宏,並就犯罪事 實一以6,000元與告訴人徐祥賀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所賠 償之金額已逾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黃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黃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TPDM-113-簡-2942-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時許」,應補充記載為「0時許至 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自上開酒吧」,應補充記載為「於 同日1時至4時49分間之某時許,自上開酒吧」;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年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卷第9頁),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幸未 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鄒年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倫於民國113年9月5日1時許,在臺北市某酒吧飲用調酒   數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4時49分許,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5巷前,為警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   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年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交簡-1283-202410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 機)須向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申請並通過評鑑者,始得 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且其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 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時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胖 老爸娃娃屋」內,擺放該店內編號16之選物販賣機1台,並在機 檯內放置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50元以下之商品(設定保證取 物金額為680元),供不特定人前來投錢把玩(遊戲方式為投入1 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抓夾以夾取機檯內之商品,如夾中 商品,並夾放至取物口處,則該商品歸玩客所有,若未夾中,投 入之硬幣即由機檯沒入,並歸甲○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經臺北市商業處至 上址稽查時發現,函請警方偵辦,而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 ,被告被訴之部分犯行經本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 分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擺設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 人投錢參與遊戲,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辯稱:被告承租的本案機檯沒有經過改裝,符合商業處的選 物販賣機認證,應不是電子遊戲機檯,保夾金額是680元, 符合規定;且無消費者無法藉操作機檯取得商品,或是否取 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又本案 機檯内物品會隨時間而有所變動,大多為時下消費者喜愛之 公仔或娃娃等物,價格無統一標準,各商品價格雖高低不一 ,然各該商品之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 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 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 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檯内擺放可兒換之商品,並斟酌 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 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 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 值,端取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 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 購入各該商品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機檯之其他支出,如擺 設、承租機檯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 難認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 能以商品實際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作為該機檯是 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8月中旬某日時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之「胖老爸娃娃屋」內,擺放該店內編號16之選物販賣機1 台,並在機檯內放置市價約250元以下之商品(設定保證取 物金額為680元),供不特定人前來投錢把玩(遊戲方式為 投入1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抓斗夾取機檯內之商品, 如夾中商品,並夾放至取物口處,則該商品歸玩客所有,若 未夾中,投入之硬幣即由機檯沒入,並歸被告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77至78頁;本院 卷第98頁),並有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  ㈢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 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 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 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 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 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 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 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 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 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 名稱相同。⒍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⒎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 寸』等資訊等語,有上開經濟部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 2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機檯內是放置洗衣球、小3C及生活用品 等商品,平均市價約落在200至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稱:機檯可夾取的商品市價可能 1、200元,有比較好的250元,全部都不超過250元等語(見 偵卷第7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放在本案機檯內供人夾取 之物的市價遠低於其所設保夾金額之70%即476元(計算式: 680元×70%=476元),顯然不符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所訂「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要求項目第2點「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 物金額之百分之70」。 而同函第三點記載:「符合上開要 求項目並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嗣後經查 獲有不符合上述要求項目者,其處理方式如下:(一)經查 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 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 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達反 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等語(見 偵卷第41頁),則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檯縱前曾經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然被告嗣在該機檯內放置市值 顯然不足保證取物金額70%之商品,顯已違反上開「得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件,而依上開函示第三、(一)所 載,可認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 鑑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機檯應符合商業處 的選物販賣機認證,不是電子遊戲機檯等語,自非可採。  ㈤而被告雖於提出至本院之刑事答辯狀中另辯稱:本案機檯内物品會隨時間而有所變動,大多為時下消費者喜愛之公仔或娃娃等物,價格無統一標準,但經網路查詢可知知名公仔標準盒亦有至少500元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辯詞與被告偵查中所辯顯然不符,亦與現場機檯照片所顯示之情況迥然有異(見偵卷第33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可採。至被告於前揭答辯狀中復稱:「各該商品之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等語(見同上卷頁),惟上開經濟部評鑑要件中已明確記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顯然判斷商品是否符合前揭要件,是以「市場價值」決定,而非需要考量個別機檯經營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後方能「定價」,再以此機檯經營者自己制訂之價格來判斷有無達到保證取物金額之70%。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採。  ㈥據上,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檯確有未符合得經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情事,而應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擺放本案機檯營業, 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 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8月 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之期間內,所涉非法營業之犯 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集合犯之一 種,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以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檯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 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臨 訟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 事室內設計、無需撫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9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經營之本案機檯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於案 發時僅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一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0、15頁)。是本案機檯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112年8月底時機檯平均幣量約5,000元, 獲利是其本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並無證據可證 本案犯罪時期(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11日遭查獲 止)被告是否確有獲利及獲利之具體金額。此部分既無證據 可證,且影響機檯獲利之因素多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確有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設置本案選物販賣 機供人以前述方式把玩,且另贈送一次刮刮樂供賭客抽獎以 兌換獎品(商品內容為價值約200元以下、不特定款式之公 仔),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案發現場勘 查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2年8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79 07號函暨附件、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 號函及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改裝機檯,刮刮 樂方式是客人有夾到物品後,才有一次抽獎機會,是否參加 抽獎由玩家自己決定,抽的獎品價格很便宜,大約100至200 元,另外有安慰獎,安慰獎的獎品價格都不到100元。本案 機檯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 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 ,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 行為有別,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刮刮樂活動 ,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 非將機具内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内容物之刮刮樂。此實與 其他一般商家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 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檯係販售、買賣性質之 範圍。且此額外提供之刮刮樂遊戲,其係在機檯外放有如傳 統雜貨店常見之刮刮樂紙板,由顧客以手指刮取後拿到額外 對應之活動商品,增加刮刮樂並無改變本案機檯原始結構或 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 本案機檯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 、破壞原始機檯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刮刮樂獎項也皆 擺放於機檯上一目了然,消費者完全得知悉商品之内容及評 估其價值,其内容及價值也並非不確定等語。 肆、經查:  ㈠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承租經營之本案機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 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於投幣 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須 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 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 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又本案機檯設有保證取物金額, 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屬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 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而可評價為賭 博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在本案機檯上貼了刮刮樂紙板一節,依被告之供述及 現場照片所示之刮刮樂遊戲規則及獎項擺放情形,此刮刮樂 係讓已夾到機檯內物品之客人可有多一次刮刮樂的抽獎機會 ,至於是否參與刮刮樂則由客人自行決定,且刮刮樂的獎項 係直接放在本案機檯上,並無隱瞞獎項內容之情形。可知此 刮刮樂並非要客人給付特定金額之遊玩費用以獲得抽獎機會 ,而僅是附屬於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附加紅利(贈品); 併觀此刮刮樂之獎項,均非市值高昂之物,足認此刮刮樂僅 係為刺激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消費意願而設,消費者參與 此刮刮樂遊戲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以小博大」之 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㈣據上,此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易-1581-202410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8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貳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 林永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 充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 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毒聲字第10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法 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遇警盤查過程,經查獲員警張少華 出具職務報告稱:本分局龍山所小隊長鄭埕祥、警員張少華 於112年8月11日查獲被告,因攔查被告時發現被告有多項毒 品前科且神情緊張,身上散發毒品氣味,經同意搜索,被告 自知法網逃逃,主動從包包取出毒品交付予警方等語,由此 可知被告主動交付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具前,員警僅能從被告 神情及其身上氣味而猜測被告有涉毒品犯行之可能,但無其 他客觀事證可供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此外,被 告於遭查獲不久之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35分在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接受警詢,已明確陳述其於112年8月5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雖其所述施用日期與本院認定之施用時間存 在些微出入,然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情節已詳實交代 不諱,加以衡情實難苛求被告 記憶逐次施用毒品日期,即 難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佐其於該次警詢後才採集尿 液送驗,員警於112年8月25日始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等情,自 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件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本件偵查檢察官及原審 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依職權認定被告所 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有未恰 。此外,本件被告主動交付施用所剩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 ,並於驗尿鑑驗結果前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 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是否減輕 其刑 ,亦有未恰之處,綜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 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      經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 重3.46公克,淨重:3.28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支 等物,均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本 件施用所剩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 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1645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北市鑑毒字第28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可徵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之包裝袋1個,以現行採檢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 完全分離,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PDM-113-審簡上-176-20241024-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 原 告 袁姵縈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黃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甲○○、乙○○為共同被告, 請求上開2人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與甲○○成立和解,原告遂於113年7月12日具 狀撤回對甲○○之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5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甲○○原係夫妻,甲○○離婚後,即與被告於 000年0月間結婚,原告透過Messenger對話軟體與被告認識 聊天,無意間得知被告與甲○○早於111年5月20日在網路交友 軟體認識,交往第1天兩造即發生性關係,可見甲○○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已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婚姻生活圓滿之 權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 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其與甲○○係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甲○○向被告稱其已離婚2 年(僅與原告分居),有一女兒,此與原告在line上責問及回 答內容相同(將甲○○向被告說明情形回答原告),被告不疑有 他,於111年5月27日至甲○○居住處,與甲○○之家人吃飯,當 著家人之面介紹被告為其女朋友,被告感動之餘,更加相信 甲○○為離婚之人。    ㈡被告曾多次向甲○○索討其身分證觀看,甲○○說證件在他哥哥 處,迴避被告所請。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以line傳了甲○○ 不給看身分證係有意欺瞞之對話,嗣經甲○○道歉並言:「那 件事我很抱歉」等語。  ㈢甲○○與被告結婚後,仍與其前妻即原告藕斷絲連,並有性關 係,經法院判決甲○○必須賠償被告慰撫金,足證甲○○有慣性 外遇之症狀,更在被告至其居住處時,利用幼女向被告證明 甲○○已離婚2年之事實,而一般人對於幼童之語均有高度之 相信,方才相信甲○○之欺騙話語等情,以為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知悉郭郁華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大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仍與其於111年5月20日在   甲○○居住處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並提出兩 造在line上之對話內容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為 被告否認,被告對於其與甲○○在甲○○住處發生性行為乙事並 不爭執,惟時間係於111年5月27日,因受甲○○欺騙,而認甲 ○○為無配偶之人,基於結婚目的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並 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並提出其與甲○○當時對話姬路翻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具 故意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乙節,擔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自承與甲○○發生性 關係」(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為證。惟被告辯稱:自與 甲○○認識進而交往時起,因女性之警覺,已不斷要求甲○○自 證已離婚之事實,而甲○○對於被告要求出示身分證藉故推託 ,又將被告帶至其家中與家人(父母、兄長、女兒)一起吃 飯,在甲○○家人對於其離婚事實(離婚協議書未簽名)亦被蒙 蔽時(家人均以為其已離婚),營造由其家人背書其以單身 之環境、說詞,藉以欺騙被告使其放下戒心,而遂行發生性 行為,此有被告提出其與甲○○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證。本院 認被告自始由原告藉由messenger軟體展開與被告之對話、 被告提出line與甲○○之對話內容,前後對於要求查證甲○○究 否離婚乙事,多次要求查證且多次被甲○○欺騙,被告固無故 意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主觀意思,且對於甲○○是否已離婚?已 詳加查證確認,且被告前後陳述一致,則被告對於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乙節,亦無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 踩。  ㈢原告復提出甲○○住所內客廳與房間之照片,客廳內電視架旁 文件夾內放置甲○○之戶口名簿,而房間內衣櫃旁之立櫃上亦 放置多種女性用品,並主張被告應會審視戶口名簿或藉由多 種女性用品,應知悉甲○○未與原告離婚云云。經查,被告第 一次赴甲○○住家,兩人方交往感情基礎有限,依一般經驗法 則與社會常情,縱使看到戶口名簿放置在電視櫃旁,被告是 否有高度之好奇心抽出查看?又房間內之女性用品,據甲○○ 解釋為其母親用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語。凡此,均不足 以成為被告刨根究底再繼續追究逼問之動力。本院認法律本 非可苛求被告不計代價、高度理性、追根究底地查證甲○○是 否離婚?被告儘管再小心翼翼,仍不敵甲○○精心布局,肆意 欺騙,則最後被告亦成為被害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 據。  ㈣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被告於111年5月27 日前,即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之有利心證。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期日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原簡-3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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