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漢健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漢健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漢健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其明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
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後(下稱民事遷
讓房屋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北
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命龔漢健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
陽明公司,且應給付陽明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6,793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龔漢健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8日確
定,嗣龔漢健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詎龔漢健均無視於上
揭民事判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竊佔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擅自
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以及1樓通往2樓
樓梯處之門鎖後,無故侵入陽明公司所有並由青草地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將大批物品
搬入堆置其內,以新裝設之門鎖將本案房屋及1樓通往2樓之
樓梯入口上鎖,排除他人之利用而竊佔本案房屋。嗣陽明公
司職員蔡金寶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巡
視時,發覺門鎖遭人更換,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後,
當場查獲龔漢健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並進入其內,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陽明公司及青草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龔漢健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金寶、林佳
璇、證人陳天國、蘇正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金寶
、林佳璇、證人陳天國、蘇正欽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
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陳俊熙112年9月26日之報告無證據
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偵卷內警員陳俊熙製作之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8713號卷,下稱第38713號偵查卷,第41頁),本質上
係警員對查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
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光碟
以及本案房屋內部及外部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屋內照片均無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本案
警員所用之密錄器之證據能力,然本案卷附密錄器蒐證影像
光碟,乃警員以其職務上配發之密錄器,攝錄上開影像,顯
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
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
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
㈡卷內密錄器畫面截圖或照片,均是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檔案
予以靜態擷取而來,或是利用照相設備對於拍攝主題予以靜
態即時拍攝而來,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情
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
,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
,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
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經公
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惟公證效力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有無,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
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
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
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
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
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此類文書以其種類
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同條第1款、第2款文書
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
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見第387
13號偵查卷第71至79頁),係民間公證人鄭志勝於112年4月
21日,應告訴人陽明公司之請求,在事務所內,以體驗公證
方式,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
效果,經告訴人陽明公司及青草地公司之代理人表示了解後
就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予以公證,此一私權事實之存在,當無
疑義,應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以本院認
為前揭公證書暨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
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1月12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通知均無證據
能力部分:
查上開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係認定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
返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且應給付告訴人陽明公司140萬6,793
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通知,被告對此一客觀事實
亦不爭執。本院以下僅引用該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敘述
本案發生之緣由,並非直接援引作為被告有犯本案竊佔、毀
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
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之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陽明公司提出之更換門鎖估價
單及收據、本院112年度提字第78號刑事裁定之證據能力,
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不再贅述。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八、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找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並將物品擺放
至本案房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竊
佔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我表哥李人龍於99年間
贈與給我的,李人龍是告訴人陽明公司的前身招商局之員工
,告訴人陽明公司對本案房屋沒有所有權,我對這個房子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陽明公
司並沒有本案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所以本案房屋之
起造人不可能是陽明公司,所以陽明公司對本案房屋並沒有
任何權利,被告從99年間就住在那邊,被告對本案房屋有占
有權,法院的民事判決認定是錯誤的,且本案與本院111年
度自字第54號應屬同一案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以
不詳方式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擅自侵入至本案房屋並滯留
在其內,經告訴人陽明公司提起自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自字第54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本件
行為時間係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與上開犯行時間明顯有別
,並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原居住在本案房屋,告訴人陽明公司曾向本院民事庭提
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本院已於109年6月29日,以108年
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
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且應給付告訴人陽明公司140萬6,793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0 年1月13日,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28日
確定,嗣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於112年9月25日
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以及1樓通
往2樓樓梯處之門鎖後,進入告訴人陽明公司所有,並由告
訴人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將大批物品搬入堆置其
內,以新裝設之門鎖將本案房屋上鎖,告訴人陽明公司職員
蔡金寶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巡視時,
發覺門鎖遭人更換,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後,發現被
告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並進入其內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93至97頁),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本案房屋之
內部及外部照片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地院所屬律衡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08
3號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
(見第38713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9頁、第83至99
頁、第103至118頁)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可參,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與告訴人陽明公司間先前曾因本案房屋之產權歸屬而涉
訟,其審理結果為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
號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陽明公司,且
該民事事件經被告上訴後,亦已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嗣本
案房屋亦已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予告訴人陽明公司管領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字字第4
8375號通知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731號
卷,下稱第10731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又被告於111年
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以不詳方式更
換本案房屋門鎖,復無故滯留在本案房屋內,經告訴人陽明
公司提起自訴,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54號判決認定被告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此經辯護人自陳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基此,被告既為前開遷讓
房屋訴訟之當事人一造,其與該案訴訟標的間本具有攸關性
利益,且本案房屋已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予告訴人陽明公司
,本院執行處亦已通知被告,嗣後被告又因為與本案相類似
之行為,經告訴人陽明公司提起自訴,是被告對於本案房屋
於111年1月11日起已為告訴人陽明公司占有管領乙節,主觀
上應有明確認知。被告雖辯稱其對本案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然此與卷證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下,其對本案房屋確有合法之居住管領權源
,其之抗辯,尚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
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
之情況下,占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完
成(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佔
罪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
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
佔故意。查被告主觀上明知對本案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
且未經告訴人陽明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入內,仍請不知情之
鎖匠更換門鎖排除他人進入、使用本案房屋之可能,進而堆
放被告私人物品在本案房屋內,此有本案房屋內部及外部照
片在卷可證(見第38713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被告主觀
上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且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
房屋之大門門鎖以及1樓通往2樓樓梯處之門鎖後,無故進入
本案房屋而留滯其內,並擺放自己私人物品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
此,被告擅自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致令
告訴人陽明公司原所安裝之門鎖不堪使用,且被告於更換門
鎖後隨即無故進入告訴人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滯留
其內,其行為情節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與同法第3
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等節,均足認定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份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而完成上開竊
佔及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擅自佔用本案房屋,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
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佔及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竊佔罪處斷。
㈡科刑部份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命
其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並經本院執行處將
本案房屋交由告訴人陽明公司接管後,仍擅自破壞本案房屋
門鎖,進入並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無視本院民事判
決之效力及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自值
非難;次參以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段、持續之期間、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得利益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再慮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陽明公司及青草
地公司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中等以下,無須扶養之
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PDM-113-易-39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