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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藍今蔚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與○○○路0段000巷口,因有「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 1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WJ2N6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陳碧玉,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 上訴人以交通案件違規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填寫 「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為駕駛人,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2年12月29 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WJ2N6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11 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 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11日113年 度交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停放系爭車輛之巷弄 非屬道路範圍,而屬封閉、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非供通 行之社區通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當不可能有違 規情事,舉發員警不法舉發,原審亦未詳審,原判決所為事 實認定,有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原判決已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其規範目的,無非 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 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依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616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 現場測量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現場照片及地 籍圖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屬道路用地,且距離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口3公尺,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等情。上訴意旨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 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證一至證 五之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圖、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函文(本院卷第41-45頁),本院均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四、另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係:原處分撤銷(原審卷第33 頁),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除 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外,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 罰鍰9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3頁)。其中上訴聲明合併請 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法定利息部分,係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 始提出之訴訟,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50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7

TPBA-113-交上-366-20241227-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鄺定凡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 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 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 以論,不服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 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改制前高等行政法院為上級 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對 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無論本於何種 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 原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而聲請再審事件則依同法第 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 院管轄,排除準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 度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 訴。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 訟上訴再審狀」,雖僅記載原確定裁定之案號(本院卷第15 頁),然其訴之聲明則表明「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處分撤 銷及一、二審均廢棄」,應可認其真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就此部分裁定移送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聲請事件部 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7

TPBA-113-簡上再-42-20241227-2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影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遊覽車與計程車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 」(下稱補貼要點),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檢具申請書,向 相對人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薪資補貼,經相對人審查後,認聲請人未領有110年7月31日 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依補貼要點第5點第1 項第3款及第6點第1款規定,不符合補助資格,爰以111年3 月21日路授嘉監南字第1110055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上訴不合 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以 「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對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分別 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件為申請案件,但欠缺合格之職業駕照,且該駕照遭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吊銷,目前仍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64號審理中。有關裁定書承審法官臆測聲請人每次駕 駛計程車時,仍非不得注意駕駛座旁之執業登記證所記載內 容,並遵期換發。實際上當時聲請人亦患有白內障而不自知 ,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辯論時,對照訴 訟代理人也曾質疑此問題且法官判決撤銷原處分。由於本院 裁定不完備,致聲請人一直無法領取新臺幣10,000元薪資補 助,造成許多訴訟裁判費不能如期繳交,影響聲請人之訴訟 權等語。並聲明:「再審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處分撤銷及 一、二審均廢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聲 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 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 聲請人於「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雖僅記載原確定裁定之案 號(本院卷第15頁),然其訴之聲明則表明「依法提起再審 之訴,原處分撤銷及一、二審均廢棄」,應可認其真意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至於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部分,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另行以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7

TPBA-113-簡上再-42-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蘇柏嘉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代 表 人 李蔡彥(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73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 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 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 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 構應保存2個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乃為訴願文書 之送達所準用。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 寄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 3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 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 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 於訴願人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訴願決定書,不影響前已 合法送達之事實。 三、原告原係被告政治學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退 學),因修習111學年度第1學期政治學系錢宜群助理教授開 設之「比較政治理論與方法」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成 績0分,成績不及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學生 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3月30日第26屆第5 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由被告以112年5月22日政學務字第11 20015918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 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 部以112年11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73602號訴願決定書決 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重看作業之申請,作成系爭 課程之成績評定為及格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2頁)。 四、惟查,訴願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卷第164頁), 並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即送達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訴願可閱卷第2 2、27頁、本院第122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 2年11月29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木柵郵局(台北170支), 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 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訴願可閱卷末頁),自與訴願 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 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算至112年12月9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原告於113年 1月10日(本院卷第103頁)始前往寄存郵局領取,並不影響 訴願決定已於112年12月9日合法寄存而生之送達效力〕。則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 月10日起算2個月,至113年2月15日屆滿(原告之住所位於 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 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但因期間末日113年2月9日為 春節放假日,故應順延至113年2月15日上班日),而原告遲 至113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 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11頁)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 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 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 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7

TPBA-113-訴-425-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湯成村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國101年9月6日行政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 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 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關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 6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裁字第101 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本院95年 度簡字第529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再審被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再-53-20241226-1

簡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 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 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 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 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 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對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而確定。其後,聲請人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 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最 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 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9-11頁)。惟查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 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 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 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6

TPBA-113-簡抗再-5-20241226-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 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事由 ,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有關標準扣除額單身者,及與配偶合併申報 之規定數額,與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等規定不合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 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6

TPBA-113-簡上再-48-2024122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李英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 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 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1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 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1日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A91606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 5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 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較 有利,相對人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 ,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抗告人不服原 處分,以其並未闖紅燈為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認其起 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 125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之號誌呈現路況全 紅,係影印產生之泛紅,抗告人為老司機,21年來並無闖紅 燈之習慣等語。 四、本院按: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本件原處分 係於113年3月21日在相對人辦公處所當場送達抗告人本人簽 收,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3、109頁)可稽,依前揭規定 ,堪認原處分已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如對 原處分有所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即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113年3月22日) 起算,又抗告人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 則計算至113年4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112年4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審於本件起訴狀 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原審卷第11頁),其起訴顯已逾 期,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駁回 其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交抗-43-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41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李光輝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7月30日109年度判 字第40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113年11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提起抗告,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原裁定提 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 再審之訴裁判費4,000元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再-41-20241226-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施振隆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0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安坑交流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 並提供採證光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IB483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 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 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 人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時第63 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8349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 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 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環道速限為40km/h, 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時速顯示為67km/h,明顯超速,檢 舉人車輛如依照速限行駛,即不會於本件違規時間、到達本 件違規地點,更不會有緊急剎車之情況。是違規超速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不足以檢舉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原處分應予 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 檢舉影像結果(原審院卷第80-81、83-95頁)顯示,上訴人 駕駛系爭汽車自畫面最左側車道持續向右偏移,並在檢舉人 車輛之左前方,系爭汽車右後車身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平行距 離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10公尺)之距離,即向右切入檢舉 人車輛所在車道,檢舉人車輛為免與之發生碰撞,遂隨之減 速,期間清楚可見兩車距離極為接近等情,是被上訴人據此 認上訴人此行為核屬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而 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乃屬合法有據,上訴人徒以檢舉人車 速可能過快而急剎云云,並不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交上-35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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