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41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李光輝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7月30日109年度判
字第40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113年11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提起抗告,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原裁定提
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
再審之訴裁判費4,000元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