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茂瑜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423號),被告自白犯罪,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5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民國112 年3 月30日北富銀竹   科字第1120000012號函1 份及所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1 份、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張偉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法第2 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 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    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    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前述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二)次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    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    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    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    而成為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    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    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亦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張偉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犯罪    事實欄一、(三)部分因告訴人吳柏廷所匯入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經圈存凍結故未轉出或遭提領,未生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已著手於此部分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暨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亦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全部自白    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並遞減輕之。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應構成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前揭2 次一 般洗錢犯行及1 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卻交付自己名義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供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款    項,及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黃文喜及洪苓芳所匯入款項    ,切斷各該款項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暨告訴人吳柏廷所    匯入款項幸因銀行及時圈存,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    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    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    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就其所為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    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    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提領告    訴人黃文喜及洪苓芳所匯入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上    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    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    告於偵訊時已供述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甚詳,堪認全部    洗錢之財物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取    得任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2-金簡-138-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郵局帳號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其昀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其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多本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 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 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   被   告 李其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昀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此偵查程序,其明知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 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3時59分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前夫江彥樓名 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共 計6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 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秀、蔡祐綺、王麗如、林青盈、楊麗芳、歐旻娥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前夫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陳香秀、蔡祐綺、王麗如、林青盈、楊麗芳、歐旻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蔡祐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青盈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麗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歐旻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將其前夫江彥樓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等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曾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經前次偵查程序,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應具有必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至被告交付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專員」部分,雖亦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其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其昀提供上開帳戶後,告訴人 陳香秀遭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另於11 2年9月18日16時35分、36分、37分許,分別使用ATM存款2萬 、2萬、6000元,共計4萬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亦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諸附卷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顯示,未有告訴人陳香秀於112年9月18日16時35 分、36分、37分許,分別存入2萬、2萬、6000元等款項至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紀錄,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是告訴人陳香秀遭詐之上開3筆款項既未匯入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內,自難認被告就上開3筆款項部分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應認其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香秀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6時1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6時43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蔡祐綺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7時30分許 1萬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8時15分許 1萬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8時16分許 7,985元 郵局帳戶 3 王麗如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6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6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7時13分許 6,339元 郵局帳戶 4 林青盈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7時04分許 2萬5,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楊麗芳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6時58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6 歐旻娥 (提告) 假貸款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7時19分許 4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024-11-29

SCDM-113-金訴-78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1、 33618、34297、35135、37006、41179、41661號、113年度偵字 第5523、65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29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丞津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丞津(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稱: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226頁),足徵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而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㈣另本件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8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4 、2320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屬 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而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部分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⑵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 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旨書所 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亦有依調解 或和解內容為履行,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7-153、231、233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 案被害人(依據原審所引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部 分)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分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 附件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迄今亦有依調 解或和解內容為履行,非無悔悟之意併有彌縫之舉。再酌被 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衡量被告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外,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致使行騙者得輕易轉匯大額款項 ,及於交付帳戶後,未積極為任何防果措施,率然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期間;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積電下包商之員 工之生活經濟狀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上訴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且其雖已與上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究屬少數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 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彥竹、鄒茂瑜 、劉穎芳、邱志平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0-2024112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華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1、2940、299 1、3641、3781、3822、4122、4357、4479、4906、5017、5216 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峻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朱峻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時,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不特定 民眾將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成員有3人以上或未滿18 歲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梁勝昌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峻華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 9、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0 、75、78頁、本院卷第98、99、16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已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可能性,仍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 詐欺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 險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故於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其宣告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 錢財物未逾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3.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依本條項減輕其刑,依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  5.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 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12、4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法之規定,但所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13-15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遮斷金流,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上 開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附 表編號13-15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 起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尚可。  2.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但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  3.被害人數為15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達新臺幣(下同)92 7萬1千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自述欲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木工、日薪約2千元、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見原審 卷第78頁)。  5.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和解、提出賠償方案或努力修復損害以取得被害人諒解, 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尚難大幅往有利之方向偏移。  6.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0頁),量處 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 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 刑:(一)初犯。(五)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於偵查中坦承 客觀犯行,否認有主觀犯意,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屬誠懇;自述職業為木工,須扶養父親,如受刑之執 行,對家庭收入或扶養父親均有不利影響,併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前述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及緩刑的立法目的(迴避因刑的執行所 生弊害之消極目的,及藉由撤銷緩刑執行宣告刑可能性之警 告,促使被告保持善行,有助於防止再犯的積極目的),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認知所犯罪行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1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 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 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 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 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 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本件詐欺成員所詐得如附表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審酌本案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微,且經列為警示 帳戶,被告難再持以利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本件無事證可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 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梁勝昌 (未據告訴) 被害人於112年2月3日於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拍賣網站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許,匯款6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梁勝昌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2791卷第47-49頁)。 ⑵被害人梁勝昌提供之轉帳明細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檢112偵2791卷第73-87頁)。 2 黃成德 告訴人於111年12月初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股票中籤需轉帳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3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黃成德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2940卷第11-19頁)。 ⑵告訴人黃成德提供之匯款單據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檢112偵2940卷第65、67-253頁)。 3 鄭景方 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21分許,匯款1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鄭景方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2991卷第15-27頁)。 ⑵告訴人鄭景方提供之存摺影本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2991卷第71-79、81頁)。 112年3月10日9時0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4 潘德超 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於GOOGLE網站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47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潘德超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3641卷第9-13頁)。 ⑵告訴人潘德超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641卷第18、23-36頁)。 5 段正永 (未據告訴) 被害人於112年1月下旬於網路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35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段正永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3781卷第21-24頁)。 ⑵被害人段正永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781卷第25-37、39頁)。 6 黃清泉 告訴人於112年1月上旬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13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黃清泉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3822卷第11-17頁)。 ⑵告訴人黃清泉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822卷第32-33、37-41頁)。 7 陳永晋 (未據告訴) 被害人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陳永晋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4122卷第33-36頁)。 ⑵被害人陳永晋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4122卷第57-59、63-70頁)。 112年3月13日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8 鄭茂榮 告訴人於111年12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5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鄭茂榮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4357卷第11-14頁)。 ⑵告訴人鄭茂榮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4357卷第39、43、45-53頁)。 112年3月10日10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0日10時31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本案帳戶。 9 洪言之 告訴人於112年1月於網路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分許,匯款12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洪言之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4479卷第7-10頁)。 ⑵告訴人洪言之提供之匯款單據(東檢112偵4479卷第33頁)。 10 王秀玉 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35分許,匯款8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王秀玉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4906卷第11-19、21-25頁)。 ⑵告訴人王秀玉提供之匯款單據(東檢112偵4906卷第75頁)。 11 戴辰 告訴人於111年12月底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24分許,匯款5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戴辰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5017卷第22-24頁)。 ⑵告訴人戴辰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5017卷第25-27、28-29頁)。 112年3月10日12時3分許,匯款37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12 徐敏莉 告訴人於112年2月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2偵5216卷第37-39頁)。 ⑵告訴人徐敏莉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2偵5216卷第63、85-125頁)。 13 洪妙惠 告訴人於111年11月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9時15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洪妙惠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3偵2556卷第51-54頁)。 ⑵告訴人洪妙惠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東檢113偵2556卷第79-111、117頁)。 14 劉永勝 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劉永勝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3偵2556卷第119-124頁)。 ⑵告訴人劉永勝提供之匯款單據(東檢113偵2556卷第154頁)。 15 張嘉琦 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於社群網站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7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張嘉琦於警詢之陳述(東檢113偵2556卷第155-159頁)。 ⑵告訴人張嘉琦提供之匯款明細(東檢113偵2556卷第18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HLHM-113-原金上訴-36-2024112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喻馨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喻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喻馨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號大樓1樓車道出口,見該大樓所有由柯木海使用管理 之手推車1臺(下稱本案手推車)放在車道靠近地下室入口牆 壁柱子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推車後離去。嗣經柯木海發現遭竊報 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 人柯木海警訊時之供述為被告鄭喻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柯木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被 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64、106頁),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喻馨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將本案手推 車徒手推走供己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 手推車在垃圾堆內,我以為是不要的垃圾,我要用來載行李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手推車放在外觀上顯為置放 垃圾等廢棄物之區域,被告主觀上以為被丟棄之垃圾;若本 案手推車屬有人使用者,習慣上應放置於物品運送動線處, 如門口、運送物品之動線處、上下樓梯旁,以方便即拿即用 ,但本案手推車原放在垃圾堆旁,即非處於使用中,而係他 人不要而丟棄。且被告拿走使用時亦無故意藏匿,與竊盜犯 避免他人查獲之情狀有間,足認被告無竊盜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未經同意取走本案手推車之客觀事實:   本案手推車原係放在上址大樓1樓車道靠近地下室入口牆壁 柱子旁,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同意,徒手推走本案手推車 後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偵緝卷第47 、55頁),並據證人柯木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緝卷第95、 96頁),且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32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推車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1.證人柯木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手推車是放在大樓要進 入地下室的車道裡面柱子旁,周圍都放一些要用的東西,垃 圾桶跟回收桶都放在另外一邊門口柱子旁,不是垃圾,平常 是我使用等語(偵緝卷第95-96頁)。  2.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手推車原放置地點等照片 (見警卷第23、24、31、32頁)可知,本案手推車原放置於車 道靠近地下室牆壁柱子後方,旁邊整齊排放家用鐵製燒金紙 之金爐、掃把、拖把等物,外觀上均無缺陷,大致完好,一 望即知該處為打掃整理之用具集中放置區;靠外側接近騎樓 (即朝向大馬路的門口處)右側整齊排放5個大垃圾桶,其中1 個垃圾桶裝有垃圾,靠門口2個垃圾桶均有加蓋,左側有紙 箱、以塑膠袋裝好之資源回收物品、2個大垃圾桶、置物籃 及瓦斯桶等物,明顯為方便丟棄垃圾而集中放在靠近門口區 域,且其排列整齊、地面尚屬乾淨,整體觀之,本案手推車 所在空間及物品,可認屬他人所有且有適度管理、清潔,且 常用工具與欲丟棄之垃圾、資源回收等物亦有區隔,縱為一 般垃圾亦整齊放在垃圾桶內,資源回收物亦大致放在塑膠袋 內;而本案手推車係放在常用工具旁,並非放置或緊靠垃圾 桶或資源回收物旁,無所謂放在垃圾堆之可言,一般人應可 輕易判斷非他人棄置之物,不致誤認為垃圾或回收物。  3.觀以本案手推車照片(見警卷第30頁),其金屬握把處有若干 鏽斑並些微變形,裝載物品之塑膠平台處有些許刮痕及塵土 附著,可認已使用相當時間,並非新品,然未明顯破損或不 堪使用,與常見一般正常使用過手推車無異;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竊取本案手推車要收拾垃圾、抬東西(警卷第5頁), 顯然知悉為可堪使用之物,亦知可供運送該處門口之垃圾及 回收物,他人無丟棄之理。何況本案手推車周遭放置之金爐 、掃把、拖把等物,外觀上均無明顯缺損或不堪使用,亦無 雜亂堆置有如垃圾堆之情,難認被告有誤認本案手推車為廢 棄或回收物之可能。  4.基上,依證人柯木海偵查中之證詞、本案手推車之外觀、原 擺放處及周圍擺放物品狀態等節綜合以觀,本案手推車顯非 他人棄置之物,亦無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被告未經同 意,擅自取走供己使用,其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1.本案手推車放置地點係車道接近地下室入口處,周圍所放物 品大致整齊堪用,難認係放在垃圾堆中,且門口設有門牌、 鐵捲門等物,倘非大樓住戶或地下室用戶,一般人應不致刻 意走近該處,明顯仍具私有性,非供他人任意取用。而案發 時車道門口鐵捲門雖開啓,惟門口與大馬路間相隔1騎樓, 路過之人雖容易看見車道門口內之垃圾桶、資源回收物品及 本案手推車等物,且可輕易進入,但一望即知車道門口以內 為大樓私有空間,與外部騎樓之公共空間有明顯區隔,甚須 往下走相當距離之車道斜坡才可至本案手推車處,自不能因 車道門口有垃圾桶等物,即認距離較遠之本案手推車甚或附 近所有物品均為垃圾或廢棄物而可任意拿取。故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手推車放在垃圾堆、以為是垃圾、不要之物,被告無 竊盜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2.辯護意旨雖以本案手推車如屬有人使用,應放置物品運送動 線處,如門口、上下樓梯旁以方使即拿即用等語。然本案手 推車之用途甚廣,原放置之處無論至車道門口運送垃圾或推 至地下室使用均甚方便,難認有何動線不佳、不利使用之處 ,尚不足以此推論其為廢棄物;況車道門口臨接騎樓,如放 置門口,極易遭他人順手推離使用,則被害人柯木海選擇放 在原放置地點,並無異常,難謂有使人認為廢棄物之可能, 上開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3.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使用本案手推車放置行李,雖無刻意遮掩 ,亦未閃避監視器鏡頭,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見 警卷第23-29頁)可按,然查獲地點與失竊本案手推車處已有 若干距離(參警卷第26-28頁路線照片),被告運送行李亦可 能有遠行或離開之跡象,其因而不擔心被查獲而未刻意遮掩 ,亦不足為奇,難以推認其無竊盜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 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患有精神疾病,其有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約於105年間在桃園工作時開始有自言自語及怪異 行為,嗣曾在慈濟醫院身心科就醫,於106年4月21日因自言 自語、深夜外出不歸、無法入睡等症狀就診(原審卷第83頁) ,107年4月6日因自言自語厲害、情緒躁動至國軍花蓮總醫 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1日出院(原審卷第77、87頁),再 於110年3月22日住院至同年5月3日出院,並主訴幻覺、妄想 、人際退縮、職業功能減損,經心理測驗結果思維障礙嚴重 度評估為中度,幻覺、概念紊亂、誇大等相對較明顯,診斷 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審卷第71、74頁);其出院後大致能 持續接受門診治療至111年3月間止,有該院112年12月21日 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詳原審卷第69-208頁),辯護人所 辯洵屬有據,檢察官亦不爭執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損之情,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 之犯意,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疏未綜合卷內被告、證人柯木海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詳予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 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為一己私益 而行竊,然犯罪手段尚非極為惡劣、所竊取本案手推車之價 值不高,且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柯木海表示不提出告訴; 犯後否認犯行,自述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 、生活及前述身心健康狀況,兼及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手推車已經發還被害人 柯木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HLHM-113-原上易-16-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坤政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有扣案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1.657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於原審始改口 否認,辯稱:該包毒品係陳韋杉所有,被搜索查獲後,陳韋 杉在警察局叫我認,我因為初犯,不知道事情嚴重性,我就 認,我根本不知道那包是甚麼,陳韋杉沒有說要給我好處, 我和陳韋杉只是朋友,有一起施用過毒品,搜索後才知道他 本名,之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殺手」等語。然被告自民國 111年起即涉嫌多件毒品案件,於112年3月9日甫因施用、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移送,已非初犯,對於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之嚴重性應有所認知,所辯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與 陳韋杉非親人或故舊,於本件查獲前甚僅知陳韋杉綽號而不 知本名,在無甚好處或利益交換下,為何願意替陳韋杉頂罪 而於警、偵中虛偽承認本案毒品為其持有? (二)被告未受何不正訊問,亦能拒絕警方採尿之要求,應係在完 全自由意志下接受警詢,當日移送檢方偵訊時,亦未提出何 抗辯,同時坦承持有本案毒品,又表示希望能在毒品包裝上 驗到其指紋,嗣相隔約4個月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為認罪陳述,雖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 ,但於案發當下神智思慮清醒,係至原審審理時,對於一年 多前所涉多件毒品案件,方出現記憶不清、時空混淆之跡象 ,尚難僅以其空言推翻自白,遽認其先前自白有瑕疵而不可 採。   (三)證人陳韋杉自97年起,即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及判決有罪確定,對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會被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一節,應有認識,其於本案偵 訊時坦認在被告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原審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實無否認持有本案 毒品而誣陷被告之必要。 (四)本案經警搜索被告居處所扣到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坦 承屬其所有,而在陳韋杉的包包或其管領範圍內,並無扣得 毒品吸食器,可補強陳韋杉證稱係在被告居所,使用被告之 吸食器,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為避免遭 搜索,將本案毒品塞入陳韋杉包包之證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難認有自白之真意:  1.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查獲當日警詢時,雖坦承扣案之吸 食器2組為其所有,但對於警方所詢其精神及身體狀況如何 、有無精神方面就醫紀錄、陳韋杉證稱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 、施用何種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等問題,均答 非所問(詳偵卷第16-18頁被告警詢筆錄),並未有自白持有 本案毒品之情。  2.被告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毒品是否為其持有一 節,供稱:「(問:陳韋杉包包內扣到本案毒品,陳韋杉說 是你丟到他的包包裡的,有無意見?)是,他說是就是。那 是明礬,我沒有吃怎麼知道是不是安非他命」、「我承認, 都承認,我希望上面要查到我的指紋」等語(偵卷第83頁)。 於113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問:你過去有 無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我前2天才 觀察勒戒結束,(問:警察112年5月10日去平等街搜索是不 是在汽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察有去,但東 西是從陳韋杉那裡拿出來。(問:...陳韋杉說是你放進去的 ,是否正確?)不是這樣。(問:...陳韋杉說是因為你對他 說警察不會搜他所以才放進去?)不是這樣。(問:是否承認 持有第二級毒品?)如果要算在我身上我承認。」等語(交查 卷第8頁),觀其所述,除2次否認陳韋杉所言外,且有前後 矛盾(如:是明礬、我沒有吃怎麼知道是不是安非他命)、請 求再調查證據(如:希望上面要查到我的指紋),或語帶保留 (如:他說是就是、如果要算在我身上我承認)之情,更未就 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如何會由陳韋杉持有等 事實為相關說明,依其前後用詞、文意脈胳、語氣等判斷, 實難認有自白或認罪。則被告於警、偵訊時既未自白,其於 原審否認犯行,自無上訴意旨所述空言推翻先前自白之可言 。  3.上訴意旨以被告自111年起涉有多件毒品案件,已非初犯, 與證人陳韋杉非親人或故舊,在無好處利益交換下,何以願 為陳韋杉頂罪而虛偽承認,與一般經驗有違等語,然依前揭 說明,被告於警、偵訊時尚難認有何自白或承認本件犯行之 情,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可採。  4.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68、70頁),對於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之 嚴重性理應有所知悉,且與證人陳韋杉非親人或故舊,其何 以於偵查中為前揭含糊不明之供述,動機、目的為何,雖非 明瞭,然證人陳韋杉亦有相類情形,無須讓被告將本案毒品 置於其背包內(詳下述(四)2.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自不足 以被告所辯有疑資為證人陳韋杉所述較為可採之理由。  5.基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受有不正訊問,且 均坦承本件犯行,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經認罪,其於 原審空口推翻自白為不可採等語,核與前揭警、偵訊時之供 述內容難謂相合,且不足以其所辯有疑或與常情不合即推認 被告本件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三)本案毒品無證據證明曾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本案毒品是在證人陳韋杉所有之背包內查獲,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9頁),客觀上本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 ,應認陳韋杉之犯罪嫌疑相對較高。又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檢驗後其外包裝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 指紋,有該局113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1900號函所 附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79-87頁),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四)證人陳韋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信用性底下,尚難遽 以採信:  1.證人陳韋杉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 係,被告說我沒有前科,不會被搜索,當時背包背在我身上 ,拉鍊沒關,被告就將本案毒品直接放到我的包包內,當時 沒有拒絕;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是10多年前 等語(偵卷第22頁)。然證人陳韋杉於查獲當日驗尿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6 號裁定觀察勒戒,有裁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其警 詢時否認施用毒品一節,與事實不合,顯有推諉罪責之情, 且本案毒品既在陳韋杉持有中被查獲,其利害關係非淺,則 其為脫免罪責而諉責他人之可能性不低,證詞可信度非高。  2.證人陳韋杉於97年至101年間,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29-38頁),所述因被告說其沒有前科 而將本案毒品放在陳韋杉背包之原因,可信性堪慮。且案發 前數日陳韋杉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任由被告將 本案毒品放置其背包內,極易為警懷疑其施用毒品而再受牽 扯,應知其中利害,何以任由被告放置,亦不說明或取出另 放他處?俱見證人陳韋杉所述有疑,難以遽信。  3.證人陳韋杉於偵查中改口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但仍指 述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酌以其警詢時已經指述本案毒品為 被告所有,則其擔心另犯誣告罪嫌,而仍與警詢為相同之證 述,實非無可能。況陳韋杉於原審及本院經傳喚均未到庭, 在其證詞可信度堪慮之情形下,自難以其嗣後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即認其無繼續否認持有本案毒品之必要,反推其證述屬 實。  4.警方於被告居處雖查獲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然本 案毒品係在證人陳韋杉之支配管領範圍內被查獲,實務上亦 常見吸食器與施用之毒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犯罪態樣,自不 足憑在被告居處查扣之吸食器2組推論證人陳韋杉警、偵訊 所述被告將本案毒品塞入陳韋杉包內等情為真。況扣案毒品 經檢驗後其外包裝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指紋乙節,已如前述 ,可見該客觀事實亦無法擔保印證證人陳韋杉證述(被告就 本案毒品直接放到我的包包内)的信用性。又證人陳韋杉前 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及於本案前不久有施用毒品犯行,並 無法推論出他即不會卸責嫁禍,且關於施用、持有競合關係 ,僅係實務上的法律適用操作,與行為人是否會因此坦然承 認持有毒品,或是否會嫁禍他人,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故 證人陳韋杉前案紀錄及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應 亦難以提高證人陳韋杉供述的信用性。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韋杉所述本案毒品為被告放在其背包內等 語,可信度不高,復未有其他事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信用性 ,且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難認已經自白犯行,原審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指各節均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26

HLHM-113-上易-45-20241126-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竣南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竣南(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41、142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工作,已匯款新臺幣(下同) 2千元賠償被害人曹伊如(下稱被害人),量刑因子已有改變 ,有賠償真意,已知警惕,非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依原審所 處刑度,被告須入監服刑,對生活影響甚鉅,請改判有期徒 刑6月,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 未遵循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 觀念,導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擅自離去,置被害人於危難之中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 解委員調解成立,然至原審審理時,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毫無賠償被害人之真意,兼衡本案案發時間、路況及被 害人所受傷害,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步道、 山屋維修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 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明顯違法,且與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核無不當。 (三)法院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 所生損害),以劃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 ,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之宣告刑 。又量刑時宜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 之應報功能、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 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行 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 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15點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被害人車輛維修費、工作 損失、醫療費用、精神撫慰金等共18萬元,111年7月6日前 給付6萬元,餘12萬元於111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至付清為止(下略),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度刑 調字第282號調解書(調偵緝字卷第7頁)可按,參酌被害人年 齡、職業、所受傷害非輕(詳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年齡、 自陳當時從事建築鋼樑工作,薪水比較高,有能力和解等語 (偵緝卷第49頁背面),足認賠償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 亦非無能力履行,惟被告未按時履行,亦未說明不履行之原 因,嗣經原審通緝到案,迄至辯論終結時仍分文未付,並陳 稱現在可以每月給付3千元,從113年3月底開始支付等語(見 原審訴緝卷第189頁);迨原審判決後,於113年6月12日上訴 狀雖稱已經匯款賠償被害人、有固定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4 頁),然實際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匯款2千元給被害人,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於本院辯論終 結時未再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辯稱只有匯2千元給被害人 ,是因為只是臨時工,遇到颱風天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然其陳稱入監前做大樓鋼骨安裝,已經1年多,後來才去宇 順企業社(參本院卷第17頁工作證明書),足見被告有工作能 力及收入,亦無不能工作之特殊情事,而案發迄今已逾3年 多,僅給付被害人2千元,賠償金額甚少,損害回復程度不 高,綜合考量被告之年齡、工作、無須扶養親屬等工作、生 活、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88頁),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 償方案、實際履行狀況等節,實難肯定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 損害之意願,其調解成立及賠償情形難為較高之評價,顯不 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又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此因子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評價),但依上述量刑 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立法理由:倘行為人犯罪後,…「實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 量刑。查被告於犯罪後,迄今3年餘,不僅不按時給付賠償 ,更實際賠償被害人僅2,000元,審酌調解成立時間(111年 6月23日)、調解金額(18萬元)(調偵緝卷第7頁)、被告 工作能力、情形及被告實際給付金額(2,000元),其不僅 未回復彌平被害人所生損害,違法性、有責性難認有所降低 ,被害感情是否緩和,亦難認為無疑,犯罪後態度更難認為 良好,自無法對被告再為有利評價。 (五)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接近最低刑度,明顯已從輕量刑,參以被告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經2次通緝才到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 狀因子等節以觀,倘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恐不至於量處上開刑度,且迄今量刑基礎並無明顯改變 ,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判處最低之法定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 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HLHM-113-原交上訴-3-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A53手機(含包膜)壹支、藍芽耳機 壹副、手機套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29 日起,以交友軟體Omi結識謝純儀後,轉而以通訊軟體LINE ,接續在不詳地點,以假名「宜喧」向謝純儀佯稱其單身未 婚,有意與謝純儀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如要見面,需依指示 購買手機及調借金錢,並幫忙代繳電話費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等語,致謝純儀誤信其有意與之交往及結婚,且有還款意願 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謝純儀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 )3萬8,801元。 二、案經謝純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淑芬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1、43、45、 59頁)在卷可佐,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 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純儀於警詢及偵詢時 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1、52-53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李周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提供之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3-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34頁)、(指認人李周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證人李周典郵局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頁)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陸續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之數行為,係基 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利用網路交友,以感情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其 犯後已於偵查中坦認犯罪,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罪後態度,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於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詐欺財物 1 111年4月29日 謝純儀當面交付SAMSUNG A53手機(價值1萬2,500元,另加包膜價值1,200元)、藍芽耳機1副(價值1,300元)、手機套1個(價值1,000元)及現金1萬5,000元予陳淑芬 2 111年5月5日 謝純儀代陳淑芬繳交電話費801元 3 111年6月15日 謝純儀匯款7,000元至陳淑芬所指定不知情之李周典名下之郵局帳戶內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CDM-113-易-919-20241125-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S000-A110057(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BS000-A110057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   犯罪事實 一、A男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3月4日前間某日下午 某時,前往B000-A110057(下稱甲童)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住 處,見甲童適在該住處前,明知甲童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 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童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脫下甲童褲 子,徒手觸摸甲童之生殖器,以此方式故意對甲童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甲童突遭觸摸後旋即告知其父(下稱乙男),並 將褲子穿起,乙男見狀出言制止,A男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甲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童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男於偵查時、證人即 甲男導師陳○○、○○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輔導 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 據擔保印證,應得認為真實。 二、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 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查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 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 騷擾」,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 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 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 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 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 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查被告係突然脫 下甲童褲子並摸其生殖器,甲童見狀即告知乙男,並穿起褲 子,時間約3秒,顯見被告係乘甲童不及抗拒,以甚為短暫 迅速之方式觸摸甲童生殖器;且依被告觸摸行為情狀,實難 認已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是被告應係基於性騷擾意圖 而觸摸甲童生殖器,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所認定之性騷擾 事實及罪名,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原判決主文漏載修正前3字,應予補充),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經審酌被告明知甲童係未滿12歲兒童,對其為性騷擾, 已對甲童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非佳,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現罹疾病(詳參卷附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及其女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 原審卷第198、199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科刑之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量刑,惟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 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 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 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 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末期始自白犯行,時點已稍嫌遲誤 ,尚難認為悔悟態度明白,且被告對於未滿12歲幼童為性騷 擾行為,對於甲童造成不小傷害(偵卷第70頁),又犯罪後 自白犯行屬一般情狀因子,僅足以有限度下修(調整)犯情 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刑幅度,不得破壞(扭轉)犯情因子所反 應的責任刑,以免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加上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3月,尚難認為苛酷,自難單憑被告悔悟態度不甚明白 的自白犯行,再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惟查被告於113年10 月17日本院審理當中,已與告訴人之母達成調解,並允諾賠 償新台幣(下同)共6萬元,並已先行支付3萬元,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 165、166、171頁)附卷可稽,且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的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有期徒刑、拘役、罰金3類刑種中, 擇定有期徒刑刑種,並量處徒刑3月,尚難認為寬縱,應足 以反應其責任刑,故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 和解(部分)賠償告訴人,已獲甲童之母寬恕,信其經此科 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調解筆 錄約定內容(即其餘3萬元應如期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1

HLHM-113-原侵上訴-7-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BS000-A111065號男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童)於109年7月轉學至花蓮縣○○國民小 學(校名詳卷,下稱乙校),並自斯時起至111年8月間, 與甲○○同居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2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甲童未 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109年7月至8月間某日, 在甲○○房間內,違反甲童意願,以手撫摸及上下套弄甲童 生殖器,對甲童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原起訴書記載為多次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 二、案經甲童及甲童之母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1、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知悉甲童於109年7、8月間未滿14歲,但矢口 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109年7、8月間,甲童尚住桃園 ,迨109年8月30日前1日才搬到我住處,於109年7、8月間, 我如何對他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109年7、8月間,甲童應已搬到被告住居處,與被告同住: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說甲童打你『男人最脆弱的地 方』(睪丸),請問是何時開始?)109年7、8月暑假開始」( 警卷第2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於109年7、8 月間,有用手抓取甲童生殖器(本院卷第72頁)。  ⒉證人林○○(被告為證人林○○的大伯,本院卷第162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甲童應係於109年暑假中期,就從桃園搬到 被告花蓮住居處(本院卷第165頁)。  ⒊甲童係於109年7月28日從桃園○○國小轉學至花蓮○○國小乙節 ,亦有學籍紀錄表可佐(偵2卷第5頁)。  ⒋雖甲童母親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告訴人於10 9年7月至110年3月期間,大約何時會攜同2名兒子至桃園遊 玩?)這段期間我並沒有帶2個兒子去桃園玩,我只有在111 年7月至8月中旬期間有帶2個兒子去桃園玩一個多月,這段 期間被告會和甲童同住於同一個房間」(原審卷第61頁、第 62頁)。查A女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甲童係在109年間到被 告花蓮家住居(偵卷第28頁),被告亦供承:於109年7、8 月間,有用手抓取甲童生殖器。因此,關於A女有無於109年 7、8月間前去桃園遊玩乙節,並不影響甲童於109年7、8月 間即已住居於被告花蓮住居處之事實,故A女原審準備程序 時所述,應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⒌綜上,被告事後辯稱,甲童109年8月30日前1日才搬到我住處 ,於109年7、8月間,我不可能對他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 應不足取。  ㈡被告於109年7、8月間,在他的住居處,有對甲童為強制猥褻 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我的房間內,有摸過甲童的生殖器, 因想要「逗弄」他(偵卷第40頁、第41頁),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亦坦承有觸摸甲童生殖器1次(原審卷第86頁)。  ⒉證人甲童於警詢中證稱:我上國小二年級(109年),放暑假 時,在被告房間內,被告摸我下面,我說的下面就是指上廁 所用的重要部位,被告摸我的時候,把我抱住,我有拒絕及 跑掉,被摸的時候心理很不舒服(警卷第8至11頁);於偵 查中復證述:我搬來花蓮就開始和被告一起住,被告會在房 間內摸我雞雞,我跟被告說不可以隨便亂摸我雞雞,但被告 還是照樣摸,他的手會一直放在我的雞雞上,一直上下摸, 摸我雞雞的方式,不是碰到一下手就拿開,而是手會放在雞 雞上一直摸;甲童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摸我的時候, 我有拒絕(原審卷第176頁)。觀諸甲童上開證述,就被告 如何以手抓弄甲童生殖器、撫摸甲童生殖器之時機及地點、 甲童如何拒絕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均證述明確,前後具有一 貫性。況甲童於檢察官問及被告撫摸生殖器的反應時(被告 摸你雞雞時,你雞雞會有反應嗎?),甲童以會變硬等語回 覆(偵卷第27頁),且於警詢中更提及,我在房間看到被告 在用手機看變態的影片,我就躲在棉被不想聽到奇怪的聲音 ,因為被告手機影片看太多變態的東西,才會摸我下面等語 (警卷第10頁),而甲童年紀尚幼,且經醫院衡鑑認定為邊 緣程度之智能表現,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112年10月11日慈醫文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所附甲童之病歷資料、甲童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 彌封卷第31頁,彌封警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則以甲童 之心智狀況,倘非真實發生過、親身經歷使其記憶有所本, 實難任意杜撰上開詳細猥褻情節。佐以,甲童及母親等係依 附住居於被告住處,其何需無故為不實供述,使自己及母親 可能無處可居?加上,被告提供住處供甲童及其母親等居住 ,甲童又何需「恩將仇報」,故意去誣陷被告?益徵甲童所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之信用性極高。  ⒊雖被告辯稱:因甲童有趁我不備時候,踢我的生殖器,我才 用手反摸他的生殖器,告誡他不可以撞我的生殖器,但我並 沒有施以任何強制手段云云(原審卷第61頁、第82頁):  ⑴查甲童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不會趁被告不注意時打他的 蛋蛋(偵卷第2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因想要「逗弄 」甲童,故想要摸甲童的生殖器(偵卷第41頁、第42頁)。  ⑵又甲童於偵訊時另證稱:我雖曾經不小心踢到被告的蛋蛋, 但被告摸我生殖器這件事情是先發生的(偵卷第30頁),故 被告辯稱:我是為了反擊、告誡甲童,才會用手反摸甲童生 殖器云云,應無足取。  ⑶況縱認甲童有踢到被告生殖器,被告可用其他方式告誡或要 求甲童停止,何須用手「反摸」甲童的生殖器?   ⑷至於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提及,甲童會到被告房間玩手機及 跟被告出門玩云云,細稽此段過程之由來,乃是A女於111年 4月27日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去為甲童作心理測驗時所作之 表述(見原審限閱卷第32頁),並非甲童之主動供述,況縱 有此情,亦應考量甲童長期寄居被告家,其作心理測驗時亦 不過9歲,尚屬年幼,勢必與同居之被告形成相當之依存關 係,生活上之需求照顧尚需得到被告之關注,是若真有如辯 護人所指之互動,亦不悖於常情,然仍無足撼動甲童指控遭 受被告強制猥褻之真實性。  ⑸依甲童所述,被告並不是碰到一下,手就拿開,而是手會放 在生殖器上一直摸,加上,被告亦供稱,原就想「逗弄」甲 童的生殖器(偵卷第42頁),故被告辯稱,我沒有猥褻犯意 云云,應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甲童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法第3條之修正與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於110年6月1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 原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將「者 」字刪除,此次修正僅係文字更動,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家長家屬關係 者,同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甲童 同居一處,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21頁 ,偵卷第40頁),足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童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屬對家庭 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 ,見甲童稚幼可欺,違反甲童之性自主意願,對於甲童為強 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童人性尊嚴,對甲童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與甲童間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其與甲童間之依存及信賴關係、被告重度 視能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彌封警卷第43頁)可參 ,及其於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彌封警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甲童於警詢中陳稱:希望去 抓被告,如果被告再不聽警察講的話,就把被告抓走;於原 審審理中陳稱:請依法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 6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已屬從輕,被告執前詞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HLHM-113-侵上訴-6-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