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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告訴人甲女為民國98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 人之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保密卷第3頁、偵查卷第7頁),故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  ㈡罪數:  ⒈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 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 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 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 告基於同一目的,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 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 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 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 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甲女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 。  ㈢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犯前揭恐嚇危安罪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並解決紛爭,反而向告訴人實施上 揭恐嚇及跟蹤騷擾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 度為大學休學、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0號   被   告 乙○○(原名:張秉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少年即代號AE000-K113055號(民國98年生,姓名 詳卷,下稱甲女)為友人。乙○○因不滿甲女之相處態度,竟 基於恐嚇、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3年2月19日起至3月19日 止之期間,在桃園市某處,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謾罵之 文字予甲女,或對甲女表示不滿其在社群軟體動態,並恫嚇 甲女稱要使其朋友斷手斷腳等語,並於113年3月1日4時45分 許、3月19日2時許,在甲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住處附近拍照 後,傳送照片予甲女,致甲女見聞後心生畏懼,並足以影響 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警據報,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與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實施跟蹤騷擾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 從一重論處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04

TYDM-113-壢簡-1621-202411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超過閥值3倍 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撞至前方正在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危及己身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 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犯罪時間距今將 近10年,尚非短期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 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劉建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桃交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9月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 市楊梅區高獅路附近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 西路3段近國際路2段475巷前,與黃文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YDM-113-桃交簡-1475-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受有眼皮鈍傷」更正 為「受有頭皮鈍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廖柏霖間之糾紛, 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僅坦承與告訴人互相推拉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 調解,僅被告按時到庭,告訴人則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其已 無調解意願,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埔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本院無從確認該 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打火機為一般生活中 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0號   被   告 賴冠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良(涉嫌妨害自由、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廖柏霖為鄰居兼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時3 0分許,在廖柏霖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店面內,因 細故發生爭執,賴冠良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打火機毆打廖柏 霖,致廖柏霖受有眼皮鈍傷、鼻子鈍傷、左側眼部挫傷及右 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廖柏霖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推拉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4-10-30

TYDM-113-壢簡-2107-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芯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芯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拉扯」、「左上臂抓痕」 等文字,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桃檢 秀恭113偵緝3235字第1139137328號函表示為誤載而應予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芯妤與告訴人李侑恩 前為未同居親密伴侶,僅因細故,即任意咬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右手掌咬痕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5號   被   告 葉芯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芯妤前與李侑恩為未同居親密伴侶,葉芯妤因與李侑恩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50分許 ,前往李侑恩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拉扯 、咬傷李侑恩,致其受有右手掌咬痕、左上臂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李侑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芯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侑恩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尚造成被告胸部抓 痕、左膝瘀傷,且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 上址住處,並多次恐嚇告訴人:要告死、弄死告訴人等語,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 然就告訴人前開胸部抓痕、左膝瘀傷部分,被告辯稱:我只 有咬告訴人,其他不是我弄的,我到時告訴人已經有傷等語 ,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尚難認定此些傷勢為被告造成。另告訴人與被告前為伴侶關 係,被告知悉告訴人上址住處密碼,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 被告係為找女兒而前往上址,是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再就恐嚇部分,上情遭被告否認,又 查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將 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 害部分,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 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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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陳淑婉 訴訟代理人 邱垂亮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玉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雅惠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3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169,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伊所有坐落之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70萬元,伊並於同日給付訂金1 00萬元。嗣於施作過程中,因陸續出現諸多瑕疵,且被告自 111年6月13日後即無施工進度(僅曾於111年10月17日前來 敲除施作品質不良之地磚),經伊委請律師於同年11月11日 發函告知瑕疵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被告仍無任何作 為,伊乃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及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伊於111年12月7日向法院 公證人請求體驗公證,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確認系爭工程 至少有以下未完成之工作及瑕疵:地板非平整及未鋪磁磚、 一樓露台外廢棄物堆置、所有廁所及房間皆無門且廁所皆無 衛浴設備、一樓廁所浴缸磁磚縫隙、二樓露台地上軌道部分 彎曲、外牆及柱子非平整、未設電表、二樓右側第二間房間 外抿石子窗台高於房間內之窗台且房間上方之油漆有色差、 一樓後陽台外牆上漏洞未填補等(以下合稱系爭瑕疵),另 頂樓之防水工程亦未完成。就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因伊已終 止承攬契約,被告無須繼續施作;而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有 瑕疵部分,基於承攬契約瑕疵修補先行原則,伊於112年3月 2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修補上開瑕疵,而被告迄無回 應。被告施工既有系爭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伊不得不另找他人代被告修補瑕疵並完成系爭工程,將使 伊花費遠超出原契約所定之97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伊自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 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修補瑕疵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1,767,640元 。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鋁窗採力○陽極處理,如使用優○或Y ○K及其他廠商補價差」。被告提出之力○鋁窗費用報價401,7 30元,嗣伊自行從桃園向優○廠商叫料並支付費用安裝完成 ,並非由被告安裝,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或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領得之工程款中扣除返還401,730元 。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伊2,169,370元(1,767,640+401,730=2,16 9,37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3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47頁)。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返還鋁窗費用401,730元不爭執。 ㈡關於系爭瑕疵部分:  ⒈系爭房屋磁磚早已於111年5月間鋪設,至6月間已經鋪設完畢 ,應屬已經完成第8期,然因原告對於磁磚無縫之要求高於 一般工程要求,遂要求伊打除,但因申請使用執照需要完整 鋪設地板磁磚,故雙方約定於申請使照後打除,且當時約定 由原告另行選購磁磚,經伊以律師函催告原告迄未提供。  ⒉衛浴設備係第10期之工程,惟伊已經完成第8期之工程,且已 取得使用執照(完成第9期),原告竟拒付第8期、第9期之 工程款,且室內地板雙方同意敲除重新施作,原告尚未提供 磁磚等部分供伊施作,自無法施作衛浴設備、送水送電。  ⒊油漆部分,依據施工順序,一定是全部完工交屋前會在油漆 粉刷一次,然系爭工地因原告拒絕提供磁磚而遲遲無法施作 ,當然不會進行到最後油漆修補的工項。  ⒋軌道彎曲部分,因施工過程導致,只要手工調正即可,此部 分亦在最後交屋前一併調整即可。  ⒌至於外牆、柱子不平整部分,伊否認。  ⒍電表部分,尚未到施工之時序。  ⒎二樓右側第二間房間外抿石子窗台高於房間內窗台部分,雙 方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修改,然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拒 絕給付工程款,產生紛爭,方未加以修改。  ⒏一樓後陽台外牆上漏洞未填補,係因原告要求更改管線造成 ,只需交屋前修補即足。  ⒐防水部分,則因鳳林多雨,當時尚未施工完畢,即產生施工 糾紛所致。  ⒑廢棄物部分,都是在最後交屋前最一次清理。然系爭工地因 原告拒絕提供磁磚而遲遲無法施作,當然不會進行到最後廢 棄物清理的工項。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解除契約」,非終止契約,且依民 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 字2339號判決意旨,上開規定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 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並不合法。 ㈣關於是否收到頭期款180萬元部分,證人黃○香竟於原證11虛 偽開立已收取180萬元瑕疵修補改善工程款之收據(下稱系 爭180萬元收據),且在法院為不實證述,然依證人蕭○立之 證詞,事實上僅收到20萬元,是該2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 ,另灑水頭之施作位置,並無過低之情形,證人蕭○立稱預 留之花灑太矮須將全部磁磚打掉重作、重配管線云云,與事 實不符;又原證八、原證十估價單係不同人所開立,然不僅 總價相同,各項單價亦相同,顯不合工程報價之常理,顯係 臨訟製作,均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此 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 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 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 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 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 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 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此乃債之原則;債務人所給付 之標的物如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是債務人之 給付如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 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物,如有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存在者,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 ,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規定行使其權利;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發生法律效果;亦即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所應 行給付之標的。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存有系 爭瑕疵,經其函請被告修補系爭瑕疵未果等節,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公證書、估價單2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證人蕭○立、黃○香及鄭○和等人到庭證述在案,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卷199至205頁)主張兩造約定於 申請使用執照後打除磁磚,且當時約定由原告另行選購磁磚 ,因原告迄未提供磁磚始無法繼續施作云云(卷181至183頁 ),然上開對話截圖中並未提及應由原告另行選購磁磚,原 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邱垂亮亦僅自承其有答應被告先申 請使用執照後再重作磁磚等語(卷330至331頁),並未自承 由其選購磁磚,且被告僅將磁磚刨起,並未將下方的水泥打 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331頁),則被告此部分答辯及 因此無法施作衛浴設備及送水送電云云(卷183頁),自不 足採。  ⒉被告雖又否認系爭180萬元收據之真正(卷173頁),並主張 證人證稱已收取頭期款180萬元為虛偽陳述云云,然邱垂亮 曾匯款及交付水泥費用及現金共65萬元予訴外人鄭○文,復 向地磚廠商支付9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邱垂亮之帳戶明 細、估價單、出貨單、全○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及 收據等件為證(卷341至355頁),參以證人蕭○立到庭結證 稱:「…原證十為原告原本跟鄭○文約定的金額,問我能不能 照這個金額施作…但邱垂亮跟我說鄭○文已經先拿了65萬元, 要扣掉這65萬元,另外磁磚材料美容錢95萬元也要扣掉…一 般蓋到一半的房子通常不會有人願意接,我覺得利潤還可以 所以才接的…邱垂亮說因為之前已經付了95萬元給小熊、付 了65萬元給鄭○文,所以只拿現金20萬元給我,就當作已付 給我180萬元,邱垂亮還有跟我說要簽合約是法院要用的」 (卷323、324、328頁),堪認原證十契約書係經證人蕭○立 審慎評估獲利後所簽訂,而原告於委請蕭○立接手系爭工程 前,已向其他施工者給付160萬元(郭淳文65萬元+小熊95萬 元=160萬元),加計給付給蕭○立之20萬元,即為原告使第 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已支出之頭期款180萬元,核與系爭180 萬元收據之記載及證人之證詞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憑。  ⒊又被告雖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主張灑水頭之施作位置並無過低 之情形,原告無須支出該部分費用云云(卷407、413頁), 然由上開照片觀之,花灑之位置僅略高於門扇之高度,難認 有210公分以上之高度,其所辯尚難採信為真實。    ⒋從而,被告就已完成之工程既存有系爭瑕疵,經原告函請被 告修補系爭瑕疵復拒不修補,顯難預期被告尚能遵循原告之 請求改善或繼續履行,原告自得另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 作,並由被告負擔此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700萬元,此有付款明細表 可佐(卷26、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 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 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及負擔使第 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1,767,640元,即屬有據;又 被告就原告向其請求返還鋁窗費用401,730元不爭執(卷177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4

HLDV-112-建-21-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柳詩涵」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記載之「致 使創鉅有限合夥誤信柳詩涵願意擔任保證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撥款新臺幣10萬0,980元」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柳詩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現場承辦人在中古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簽具「柳詩涵」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利用現場承辦人簽署「柳詩涵」簽名,為偽造 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持經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柳詩涵之授權,擅 自利用不知情之現場承辦人偽造柳詩涵之簽名,而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柳詩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所犯,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110號卷第13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 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柳詩涵 」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 持以交付創鉅有限合夥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行使本案偽造私文書,向創鉅有限合夥貸得新臺幣10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乙方連帶保證人 「柳詩涵」署名1枚 見偵23482號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   被   告 陳怡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玲與柳詩涵為朋友關係,陳怡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創鉅有限合夥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 而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未經 柳詩涵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現場承辦人簽署柳詩涵 之署押1枚,偽造柳詩涵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致使創鉅有限合夥誤信柳詩涵願意擔任保證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新臺幣10萬0,980元。俟因陳怡玲 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經創鉅有限合夥 寄發之法務通知簡 訊予柳詩涵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柳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本案借貸保證人,告訴人並未應允之事實,然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有當她其他債務保證人,我們互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柳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催繳簡訊翻拍畫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促字第11105號支付命令卷宗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遭訴請清償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 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2

TYDM-113-簡-516-202410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林呈祥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0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鄭和國、林呈祥、林鈞凱(林鈞凱由本院另行通緝)分別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互助会」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ai」、「汪亮」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此部分鄭和國、林呈祥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947號案件提起公訴),鄭和國暱稱為「房 飛縫」 、林呈祥暱稱為「晨」、林鈞凱暱稱為「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及收水成員,約 定由林呈祥駕車搭載林鈞凱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再由林 呈祥將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付鄭和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丁○○、丙○○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曜魁(由警 方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之帳戶內,林呈祥、林鈞凱 等2人旋即依照上手暱稱「cai」、「汪亮」之指示,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由林呈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鈞凱,至嘉義縣○○鎮○○街00○0號之大林 郵局前之提款機,再由林鈞凱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至57分許 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15,000元, 旋即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林呈祥清點,於同日某時林呈祥 駕車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與鄭 和國會合,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鄭和國,由鄭和國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嘉義市北港路交流道 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丁○○、丙○○等2人察覺遭 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鄭和國、林呈祥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 度偵字第10403號卷【下稱偵卷】第117至125頁、第130至13 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1至8 3頁、第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同案被告林鈞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嘉民 警偵字第1120024381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24頁、第25至 29頁、第30至3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丁○○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所提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個 人帳號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林呈祥搭載 同案被告林鈞凱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提領贓款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鄭和國、林呈祥及林鈞凱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互助会」聯絡上開犯行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32至37頁、第38至46頁 、第47至49頁、第50至51頁),綜上事證,被告鄭和國、林 呈祥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其等 犯行應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與同案被告林鈞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汪亮」、「cai」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和國、林呈 祥就本案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鄭和國前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98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 案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 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固於偵審中自 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均不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竟依該集團之計畫而 負責收水之工作,所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於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對告訴人丁○○、丙○○之損失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在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角色 分工,暨被告2人之刑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兼衡被告鄭和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 事粗工,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同居,經濟狀況普通 ,無負債,身體狀況良好;被告林呈祥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 前妻撫養,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 ,身體狀況健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人所犯之各罪,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6 月26日,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斟酌 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  ㈡查被告2人因犯本案而獲取之報酬均為2,000元,業經被告2人 於本院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82、83頁),是此2,000元分 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丁○○ 於112年6月23日某時,先由告訴人丁○○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4時19分許,私訊告訴人丁○○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須使用蝦皮購物下單,待告訴人丁○○將該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上販售後,即向告訴人丁○○傳送連結並訛稱:該筆訂單遭凍結,請與蝦皮客服人員聯繫,陸續即冒用蝦皮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名義指示告訴人丁○○如何操作及轉帳云云。 ①112年6月26日17時45分許,轉帳49,987元。 ②112年6月26日17時51分許,轉帳47,985元。 ②112年6月26日18時43分許,匯款14,985元(不含手續費)。 2 丙○○ 於112年6月25日某時,先由告訴人丙○○在臉書社團「2館 漂亮媽咪 出清二手全新來挖寶跳蚤市場」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藍晨」私訊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其後並傳送連結向告訴人丙○○訛稱:需賣家處理之資訊,待告訴人丙○○在該連結填寫個人資訊後,即冒用台北富邦銀行服務人員名義指示告訴人丙○○如何操作及轉帳云云。 112年6月26日17時49分許,轉帳37,714元。

2024-10-22

CYDM-113-金訴-599-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和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2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 60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 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謝芃怡積 欠款項未還,貿然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37號   被   告 鄭和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和國曾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鄭和國於LINE暱稱「小田」,其於1 11年5月間,借款予謝芃怡(鄭和國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謝芃怡無力償還,又未接鄭和國電話,鄭和國心生 不滿,竟於同年5月31日上午9時4分許,透過LINE,傳送內 容為「你再不回,林北就給你死」之語音訊息予謝芃怡,而 以加害謝芃怡生命之事,恐嚇謝芃怡,使謝芃怡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謝芃怡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謝芃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鄭和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謝芃怡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 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中簡-2512-2024102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周○澤 住○○市○○區○○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周○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泉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周○和媛如附件所示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清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或生活之必要,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周鄭 和媛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受監護宣 告人如附件所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如附件所 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13年9月2日中院平家惠113司監宣41 7字第113006790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如附件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 料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 鄭○才、周○國、周○連、林○春娥、游○鸞鳳、周○穎、周○霞 均為被繼承人周○和媛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周○和媛遺有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稽。而依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如附件所示之不 動產係由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取得如附件所 示,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且有利將來受監護宣告人利 用,亦應有益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是本件分割之處 分行為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 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 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1

TCDV-113-監宣-857-202410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祐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2年10月25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精後立即 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係初 為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楊祐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祐政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夜店飲用酒類,於同日凌晨3時 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祐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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