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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2號 原 告 胡廸尊 被 告 賴淞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附民-592-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5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俊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賴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附表一所示數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賴俊德實施搜 索及拘提,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賴俊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44605卷第454-455、470頁、本院卷第71、151頁),核與 證人林昌慶、陳宗傑、陳健龍、李纖柔及許逸華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偵44605卷第228-236、281-305、335-347 、383-391、419-427頁、偵53119卷第199-215、321-345、3 75-387、425-433、455-4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他30 37卷第7-8、53、111-115、128、339-341頁)、通聯查詢調 閱單(他3037卷第77-79、119頁、偵44605卷第271、317、4 09、439頁、偵53119卷第231、357、409、475頁)、通信監 察作業報告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偵44605卷第105-122、272- 273、319-321頁、偵53119卷第115-132、233-237、359-361 、403-406、44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44605卷第173-181頁、偵53119卷第141 -14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4605卷第241-270 、371-375頁、偵53119卷第239-301、407-411頁)、證人林 昌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44605卷第239-240頁、偵53 119卷第227-22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70號、111年監 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偵53119卷第51-56頁)、中檢贓 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6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偵53119卷第499-501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7 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本 院卷第71-72、1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陳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蕭雅之 、楊舜尉所購買(本院卷第72頁),然檢警於警詢後未能再 與被告聯繫,且除被告警詢之筆錄外,並無明確客觀事證可 證明上開2人有相關嫌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5日中檢介敏111偵44605字第11391319510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4587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頁),難認有因被 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154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則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被告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均非單 一,而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 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 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 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人數並非單一,然各次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 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 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需照顧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認用於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47頁),爰依上開規定, 在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毒品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1頁),且未 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在各該販賣毒品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時雖亦有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5包(參中檢贓物庫111年度安保字第1530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53119卷第487、493頁),惟被告於 本院時供稱係自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此 部分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上開扣案物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宣告沒收銷燬等節,亦有上開刑事裁 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林昌慶 111年7月12日1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25日18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7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宗傑 111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大明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8月6日12時15分許 臺中市某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尚未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健龍 111年7月30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賴俊德住處)1樓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7月31日2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8月22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逸華 111年8月18日1時57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之OK便利超商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8月20日1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屯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1,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8月22日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糖蜜鄰超商忠明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9月10日1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逸華租屋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智慧型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子秤1臺

2025-02-19

TCDM-113-訴-1182-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雷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才北 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育才北路路口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欲沿三民路 3段行駛;適告訴人林家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育才北路對向行駛而來進入上開路口,上開自小客車 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顱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第11、21號牙 齒搖晃、雙眼眼球鈍傷與左眼結膜下出血、右踝外傷皮膚缺 損及血管增生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易-2190-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易庭即愛靈魂空間工作室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賴玉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易庭(即愛靈魂空間工作室)以被告賴玉 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8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律師就原不起訴處分三、㈡誹謗部分,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該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 法。至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及同案被告何文良均涉犯詐欺 取財部分,既未見聲請人有何表示不服之具體指摘或說明, 而未據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不在本案審查範圍內,先予 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心證 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 ,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 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 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中,無 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達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  ㈠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言,意即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其客觀上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始克相當。又 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 實之陳述,其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 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反之,則以被指述者之名譽 權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應針對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予以衡 量,以維持二者合理均衡,尚不能單純以行為人之言論「令 人不舒服或不快」,逕採取刑罰手段加以限制,以免造成寒 蟬效應,而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基石之重要功能,並 落實刑罰謙抑性。  ㈡聲請人所提出暱稱「sunnynoman0406」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之 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見113他5745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 13-15頁)中,未見可資辨別發文者真實身分之文字或照片 等資訊,聲請人復未提出足證上開暱稱或帳號係由被告使用 之佐證,本案貼文是否為被告所張貼,已非無疑。  ㈢次者,發文者係使用非其本名之網路暱稱,就其指摘對象使 用「XXX」等文字遮隱實際名稱,而「XXX空間」尚非獨一無 二之稱呼,可能性眾多,全文復未見其指明聲請人之姓名、 工作室名稱,或記載足使任何瀏覽本案貼文之人均可得知該 內容係指摘聲請人之文字;本案貼文內所提及「奧根金字塔 、燃燒蠟燭、塔羅牌、希塔療癒、能量手鍊」、「水晶能量 手鍊」或「能量品」等詞彙,則屬常見於此等與能量調整、 占卜、身心或信念培養療程等相關課程或物品之名稱,兼衡 現今倡導、開設身心修養、自我能量培養等相關課程,或販 售相關物品者眾,上開詞彙應非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特有名 詞或罕見特徵,難認本案貼文內容可使一般人一望即知發文 者意在影射聲請人,或立即將該內容與聲請人聯想在一起, 而可特定為聲請人。聲請人僅憑發文者使用之「X」數量適 與聲請人之工作室名稱字數相同,或上開內容恰與聲請人之 經營項目相同,遽謂本案貼文已指明聲請人之全名而貶損其 名譽,尚無可採。  ㈣發文者在本案貼文中所提及「發生事情時各種逼迫要簽署不 平等條款的契約」、「看著現在賣水晶能量手鍊,看著那些 跟我曾經一樣傻的孩子,覺得心疼」、「總之如果課程爆多 ,很難約時間卻跟你說可以24小時約時間...」、「好噁心 的一個平台」、「想怎樣更改就更改,給你的福利也不一定 是永久,什麼複訓等等,想停就停」等等,並未敘明任何具 體事件,此亦為聲請人於附件書狀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 頁),已與誹謗罪之客觀要件不合。又前開內容無非均與發 文者在本案貼文文末所指其與指摘對象間之消費糾紛有關, 縱使本案貼文係被告所為且用以指摘聲請人,其所述與聲請 人前於偵查中主張其遭被告及何文良詐欺財物等語(見113 他5745卷第3-9頁),均顯示雙方確實存在消費糾紛,則被 告以「不平等」、「很難約」、「好噁心」等詞,表達其主 觀上對消費經驗之感想或評價,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縱所 使用之文字具有負面意味,仍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亦 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妨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仍 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 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 證據予以斟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 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論列理由 ,其認事採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再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 予以爭執,並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聲自-156-2025021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KHAC TIEN (中文姓名:黎克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HAC TIE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LE KHAC TIEN(中文姓名:黎克進,下稱黎克進)未領有駕駛執 照,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右轉,適吳家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家敏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黎克進涉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黎克進聽聞吳家敏欲報警處理時, 因畏懼其逃逸外籍勞工之身分為警察覺,明知上開交通事故致吳 家敏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員警到場,旋與其他同車友人步行離 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1558 卷第11-12頁)、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主鄧黃德英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558卷第13-14頁)、證人即被告 之友人陳海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558卷第15-16頁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 及該等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11558卷第9頁、第17-43頁、第67-6 8頁、第70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均置於112偵11558 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第61- 8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 左前方,其於影像時間(下同)17:52:10時,顯示右邊方 向燈,且至17:52:14本案事故發生時止均持續閃爍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61-65頁) ,顯見被告無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右轉之行為,檢察官未察 ,遽認被告尚有違反應顯示右邊方向燈之過失,容有不當, 惟此對被告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 節尚無影響,亦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併予說 明。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待 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即步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原即 不應駕車上路,又於駕車上路後,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肇事,並 於事故發生後,恐為警察覺其逃逸外籍勞工之身分,未留在 現場即離去,誠值非難。復念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唯一肇責、 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示不 再追究(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99頁),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酌以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工作及居留許 可均已逾期甚久,業經內政部移民署預計將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12月26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546610 號書函附卷可佐(見112偵11558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20 頁),被告顯無在臺居留之合法理由,其所為亦已影響政府 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非無可能成為社會秩序潛在之隱憂 ,不宜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 ,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TCDM-113-交訴-415-202502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 關於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觸犯法條,應補充更正為「刑法 第339條之4」。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邱慧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當庭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敘明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件可稽。押票 (一式六聯)「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之觸犯法條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 ,然就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件之記載整體觀察,可知羈押 處分之真意,此項漏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處分本旨,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金訴-363-202502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KHAC TIEN (中文姓名:黎克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HAC TIEN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 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KHAC TIEN(中文姓名:黎克進,越 南籍。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另經本院判決)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拖,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 燈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並 行之機車,而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逕行右轉。適告訴人吳 家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後方同 向直行前來,2車乃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交訴-41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0 號、第3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 戴道意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物品及數量 ,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戴道意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分據證 人即告訴人邱茂琳之子邱弘豪於警詢時(見113偵12020卷第 75-76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 人詹前信於警詢時(見113偵12020卷第79-81頁)、告訴人 張和藏於警詢時(見113偵35338卷第81-85頁)陳述在卷, 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均已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應分論併科。 五、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就上開罪刑與另案竊 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乙案 )接續執行,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 甲案部分已於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 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136頁),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衡酌被 告所犯甲案中包含數次加重竊盜罪,與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 罪罪質高度雷同,被告因甲案入監執行期間不短,即已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再基於牟取不法 利得之相似目的,接連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 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及侵占等 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91-136頁,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 正當途徑滿足所需,多次竊取他人價值不一之財物,不宜寬 貸,所幸員警嗣後尋得告訴人張和藏遭竊之機車並發還,而 得以減低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生損害,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 訴人邱茂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先前謀生方式、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所竊取之車牌1面,固屬其該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機車車牌本身不具違 法性,且有專屬性,一經機車所有人申請註銷即失其作用, 而被告所竊取機車車牌之車牌號碼確已不存在(見113偵120 20卷第181頁),縱宣告沒收及追徵,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 之罪責評價尚無影響,亦無助於所欲達成之預防目的,與開 啟執行程序所需花費之公益資源相比,顯不符比例,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 發還告訴人張和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5338 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竊取物品及數量 卷證出處 主文 行為地點 1 邱茂琳 112年10月28日上午12時58分許 戴道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邱茂琳所有且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後,騎乘其另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離去。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比對照片(見113偵12020卷第65頁、第83-9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3偵1202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格 2 張和藏 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 戴道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張和藏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持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已發還張和藏)。 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比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113偵35338卷第69頁、第87頁、第93-101頁、第135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街○○巷00號前

2025-02-18

TCDM-113-易-3126-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金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水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王水金因故對陳儀沛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4時許 ,前往陳儀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所,持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指向陳儀沛之額頭,恫稱: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儀沛,使陳儀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儀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37128卷一 第87-89頁,112偵37128卷二第83-84頁)、證人即在場人劉 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7128卷一第93-94頁 ,112偵37128卷二第41-42頁)無違,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 200985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2偵37128卷一第117-121 頁、第125-127頁,112偵37128卷二第7-14頁),亦有空氣 槍(含彈匣)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率爾於凌晨前往告訴人之住所,以上開方式恫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之心理與生活安寧, 實值非難。並念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簡21卷第1 1頁),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見本院113易770卷第331-334 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家庭與健康狀 況(見本院113易770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14簡21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 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始終承認持空氣槍 前往告訴人住所一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堪認被告 具悔意,且已展現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至今未再 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 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五、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以該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情形。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支,係被告先前帶 回家而自行持有之物,嗣經其持以實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用一節,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2偵37128卷一 第18-19頁),可認被告對該空氣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 其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4-簡-21-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述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廖述銘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街○○○路○○○○○○路段○○○路0 段○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與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之兩 車並行間隔,逕自右轉欲駛入同市區自由路1段,適楊郁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廖述銘之車輛右 側且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楊郁惠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併恥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擦挫傷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郁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50053卷第43-46 頁、第61-63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50053卷第 37頁、第47頁、第55頁、第65-67頁、第73-105頁,本院113 交易431卷第63-66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50053卷附光碟 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被告之駕車行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車沿林森路外側車道行駛,右轉前 有打方向燈,我行駛至路口、從後視鏡看沒有車就往右偏向 ,剛要準備右轉時即發生碰撞,我之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 車,所以不知道告訴人如何行駛等語(見112偵50053卷第39 -42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車沿林森路外側車道 往建國北路方向直行,我行駛至路口時,突然看到被告駕車 從我左後方行駛靠近,他要右轉,我不及閃避,被告撞上我 的機車左後車尾,我就倒地滑行受傷等語(見112偵50053卷 第43-46頁);佐參被告之自小客車左車頭於監視器影像時 間(下同)13:12:32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被告駕車 於13:12:33沿外側車道行駛且車頭往右偏向時,其車身尚 未完全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內,告訴人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之車輛右前側,全部機車車身均在監 視器拍攝範圍內。被告之車輛右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中 間車身影像重疊後,告訴人之機車車身發生明顯偏移,於13 :12:34倒地。被告之自小客車摩擦車損部位在右前車頭等 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被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 112偵50053卷第73-77頁、第87-93頁,本院113交易431卷第 63-66頁),堪認被告駕車右轉前,與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 同一車道,告訴人係騎車行駛在被告之車輛右側,且2車處 於車身部分重疊之兩車並行狀況,嗣因被告駕車向右偏駛時 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適當距離,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才會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中間車身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後停止,而釀成本 案事故。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期間,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 轉彎時,不至於與同一車道內之其他行進中車輛發生碰撞,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見112偵50053卷第65頁、第79-87 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貿然駕車向右偏駛欲右轉,致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之告訴人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被 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113交易431卷第48頁),足認被告 所為有過失。又若被告善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事 故發生,告訴人即不會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 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應無疑問。  ⒊本案事故經檢察官囑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雖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右轉 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所致,有該會113年1月4日中市車鑑 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112偵50053卷第157-1 58頁),惟前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 情形,如汽車係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 行車秩序,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之規定,有交通部98年2月5 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113年7月18日交運字第113001 453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13交易431卷第67頁,本院114 交簡4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既同向行駛在同一 車道,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 用甚明,且被告係因疏未注意其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間 並行間隔,貿然向右偏駛,方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業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容有誤會,本院亦不受其拘 束。公訴意旨同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注意義務,亦有誤會,附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可佐(見112偵50053卷第69頁),被告嗣後已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本案事故之責任 歸屬有所助益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釀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誠屬不該。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卻自始未履行,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交易431卷第 61-62頁、第71頁),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等客觀上無法 履行之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 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4-交簡-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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