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5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俊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賴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附表一所示數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賴俊德實施搜
索及拘提,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賴俊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44605卷第454-455、470頁、本院卷第71、151頁),核與
證人林昌慶、陳宗傑、陳健龍、李纖柔及許逸華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偵44605卷第228-236、281-305、335-347
、383-391、419-427頁、偵53119卷第199-215、321-345、3
75-387、425-433、455-4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他30
37卷第7-8、53、111-115、128、339-341頁)、通聯查詢調
閱單(他3037卷第77-79、119頁、偵44605卷第271、317、4
09、439頁、偵53119卷第231、357、409、475頁)、通信監
察作業報告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偵44605卷第105-122、272-
273、319-321頁、偵53119卷第115-132、233-237、359-361
、403-406、44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44605卷第173-181頁、偵53119卷第141
-14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4605卷第241-270
、371-375頁、偵53119卷第239-301、407-411頁)、證人林
昌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44605卷第239-240頁、偵53
119卷第227-22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70號、111年監
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偵53119卷第51-56頁)、中檢贓
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6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偵53119卷第499-501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7
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本
院卷第71-72、1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陳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蕭雅之
、楊舜尉所購買(本院卷第72頁),然檢警於警詢後未能再
與被告聯繫,且除被告警詢之筆錄外,並無明確客觀事證可
證明上開2人有相關嫌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5日中檢介敏111偵44605字第11391319510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4587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頁),難認有因被
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154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則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被告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均非單
一,而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
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
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
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人數並非單一,然各次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
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
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需照顧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認用於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47頁),爰依上開規定,
在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毒品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1頁),且未
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在各該販賣毒品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時雖亦有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5包(參中檢贓物庫111年度安保字第1530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53119卷第487、493頁),惟被告於
本院時供稱係自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此
部分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上開扣案物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宣告沒收銷燬等節,亦有上開刑事裁
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林昌慶 111年7月12日1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25日18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7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宗傑 111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大明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8月6日12時15分許 臺中市某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尚未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健龍 111年7月30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賴俊德住處)1樓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7月31日2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8月22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逸華 111年8月18日1時57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之OK便利超商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8月20日1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屯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1,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8月22日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糖蜜鄰超商忠明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9月10日1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逸華租屋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智慧型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子秤1臺
TCDM-113-訴-118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