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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理膚寶水精華、乳液、防曬液」,補充為:「理膚 寶水精華1瓶、乳液1組、防曬液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6號   被   告 昂蕙萱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佳鈴所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藥局,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理膚寶水精華 、乳液、防曬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710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吳佳鈴發現異狀,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佳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蕙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佳鈴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銷貨單、遭竊 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參,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1-14

TNDM-114-簡-99-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65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 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兼 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尚屬輕微,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陳小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萍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而貿然左轉,適有王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向東 右轉,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俊雄受有左側小腿挫 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小萍明知已肇 事致王俊雄受傷,未為即時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通知救護 人員到場並等待員警釐清現場狀況等適當處置,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當時人車倒地,被告表示欲回家拿證件,未經其同意,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王亭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碰撞後,被告以回家拿證件為由,離開現場,並無留下聯絡方式,且被告皆無返回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事實。 6 和解書 證明雙方已於事後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被告陳小萍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回家拿證件, 對方說好,我也有留聯絡方式給對方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 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雄 、證人王亭敏證述明確,且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無提及 有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之相關內容,是其事後於偵查中之 辯稱顯難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愷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3

TNDM-114-交簡-132-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將「113年9月28日」更正為「112年9月28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承租機車,詎其繳納9期租金後 ,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參警卷第53至55頁對話紀錄截圖),且 於租期屆至,竟未返還機車,而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使 用,經告訴人催討無著,迄今尚未歸還機車,有本院詢問告 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侵占 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謝維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向陳輝龍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澤輝機車行租賃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雙方租賃契約至113年9月2 8日終止。嗣謝維哲取得上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逾期未歸還上開機車,且無法取得聯 繫,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輝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陳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9日 彰警交字第1130047047號函暨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9 月20日起即未回覆告訴人所傳送之繳款訊息,被告亦於偵查 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21日20時18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發 生交通事故後,即將車輛棄置於該處,至今皆未積極尋找該 車,或告知告訴人車輛地點供告訴人前往取回車輛,此有雙 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出 租人對於該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 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4-簡-98-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國時報報紙貳份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精華見江富妃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本案 房屋)門口旁設有信箱○○○○○○○),且每日清晨均置有當日 遞送之中國時報報紙1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6時25分許,行經本案房屋時,徒手自 本案信箱竊取當日遞送之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新臺幣【 下同】1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月12日6時許,行經本案房屋時,徒手自本案信箱竊取 當日遞送之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10元),得手後徒步離 開現場。  ㈢於同年月13日5時45分許,行經本案房屋時,徒手自本案信箱 竊取當日遞送之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10元),得手後原 欲徒步離開現場,然因巡邏員警察覺上情,前往盤查並逮捕 王精華,並當場自王精華身上扣得上開報紙1份(已發還江 富妃),復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王精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案發時、地,途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外,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條路是 我倒垃圾、回家固定走的路線,於113年11月10日、同年月1 2日,我都只有路過案發地點,沒有停留,也沒有偷拿報紙 ;113年11月13日我也沒有偷報紙,我是走路經過時碰到本 案信箱,報紙掉下去我才撿起來,我沒偷報紙,我是被誣賴 的等語。  ㈡惟查,被告確分別於113年11月10日6時25分、同年月12日6時 許,均途經本案房屋,並走向本案信箱拿取報紙1份,隨後 立即離去等情,有上開2日本案房屋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9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於上開2 日,確有將報紙2份取走之竊盜犯行,被告辯稱並未於上開2 日自本案信箱內拿取報紙等語,顯屬無稽,自無可採之處。  ㈢次查,本案房屋並非緊鄰道路,尚有一段距離,且大門、本 案信箱尚有向內退縮之情形,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1張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倘僅係單純行經本案房屋,尚無 可能接觸到本案信箱;而被告途經本案房屋時,確特地脫離 道路,靠近本案房屋之大門及本案信箱,並有彎腰伸手貼近 本案信箱之舉,隨後被告離開本案信箱前方並返回道路,手 上並持有報紙1份,復步行遠離本案房屋等情,亦有員警密 錄器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顯 見被告係為竊取報紙而特地靠近本案信箱,而非如被告所辯 係單純經過以致碰掉報紙;縱被告確因靠近本案信箱致報紙 掉落,倘被告並無竊取報紙之意,自應將報紙放回本案信箱 或留在原地,豈會逕自持報紙離去,反而可徵被告確係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徒手取走報紙。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 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且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後仍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為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 扣得之報紙1份已發還被害人江富妃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是堪認被害人於本案所 受損害已部分獲回復;兼衡上開遭竊之報紙價值分別為10元 、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報紙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同一、所犯均 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共3份報紙,除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扣案之報紙1 份已發還被害人江富妃外,其餘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 返還被害人,爰就未扣案之報紙2份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 當場發還之報紙1份,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9號   被   告 王精華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精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江富妃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外,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6時25分許,行經上開地點時,徒手竊 取信箱內之中國時報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1月12日6時許,行經上開地點時,徒手竊取信箱內 之中國時報1份(價值1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1月13日5時45分許,行經上開地點時,徒手竊取信 箱內之中國時報1份(價值1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精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我沒有竊盜,那條路是我倒 垃圾必經之路,我是要去倒垃圾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江富妃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報費收據、員警密錄器截圖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26張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 錄器畫面明顯可見其自被害人住處外信箱拿取報紙後逕行離 去,是被告辯稱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3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未扣案之報紙2份,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1-10

TNDM-114-簡-100-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列印契約書壹份及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暱稱「朱家洪」、「趙怡 雯」、「股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張家泓之工作 內容係列印假收據交給車手使用。於112年8月間,張家泓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周芯瑜 」「Nikeo 小周」「聯博投信」等向張凱明佯稱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張凱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下載APP進 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並於112年8月14日16時1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旁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不詳車手,並收受由張家泓列印、 交付予不詳車手之收據(蓋有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章及張家泓 指印),嗣因張凱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0541號 鑑定書(警卷第15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3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77頁)、112 年8月14日16時6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79至85頁 )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偽造之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 項第2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 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張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牟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列印偽造之收據供 領款車手使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 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遭 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 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偽造 之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 據其供明在卷,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陳稱未收到報酬,依據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本件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於本案並未直接向告 訴人領得款項,而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 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參以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金訴-252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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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述酒駕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 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2號   被   告 張玉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13 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白馬神廟附近,飲用威士忌半瓶後, 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 有酒味,於同日2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簡-66-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水溝蓋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忠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聲 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侵 入建築物及竊盜之舉固有先後之別,惟均為遂行竊盜之同一 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侵入建築物犯行即為其竊盜犯 行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係為其實現竊盜犯行所必要,而具有 重要關連性,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 社會通念,兩者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書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執行案件資 料表等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1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涉犯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此部分 竊盜之事實,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林東彥之警詢筆錄可參,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已侵入他人建築物目視 搜尋欲竊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2度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廢棄豬舍行竊,其中1次 將竊得之鐵製水溝蓋10片變賣得款花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鐵製水溝蓋10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4-簡-24-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惠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數值,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前科,素行 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酒駕肇事導致自身 受傷蒙受其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   被   告 柯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許,在○○市○○區○○路000號 金蓮寺前,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5時許,再自住處騎 乘上開機車出門,行經○○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與李 侑倫駕駛之OOO-OOOO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侑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簡-67-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 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 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 ,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66號   被   告 盧瑞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順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3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0號之1飲用海尼根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東山 區174線42.5公里處時自撞電線桿,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瑞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淑芊、盧盈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1-09

TNDM-114-交簡-52-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佩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麵包及蛋糕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佩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 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之 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餅乾2包、麵包及蛋糕各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7號   被   告 凃佩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佩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9時43分許,前往林育慧管領、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徒手竊取餅乾2包(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0月10日14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麵包 及蛋糕(價值共8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育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育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至 被告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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