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⑴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1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
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11年間,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
定,上開⑴至⑸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
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
償告訴人劉婉雯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本案扣得之現金581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金額為5,600元,
扣除已合法發還之581元,尚有5,01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信用卡8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3張、
皮夾1個部分,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
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
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
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5992號
被 告 林承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儀前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
竊盜等罪所處拘役1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易
服勞役,於112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
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內,徒手竊取劉婉雯所有
、放置在店內櫃檯之黑色皮夾,及其內之現金約5600元、提
款卡3張、信用卡8張、健保卡3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嗣將該皮夾內之現金花用至僅剩581元,並將皮夾及其
內之提款卡3張、信用卡8張、健保卡3張等其他財物丟棄在
不詳地點。嗣經劉婉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承儀主動交出之
上開581元剩餘現金(已扣案發還劉婉雯)。
二、案經劉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承儀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婉雯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
被告其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TCDM-113-中簡-297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