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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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 國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 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3頁),是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為有期徒刑4月要屬過重,蓋家中 經濟狀況不好,自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雖然有錯,但 自身負擔不起,況且自身犯行應較輕微,原審量刑顯然過重 ,請從輕量刑,並准許分期付款等語(見簡上卷第8頁、第29 至30頁、第48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審之量刑,業已針對被告酒後騎車犯行之犯 罪手段、行為當下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生 危害,並說明考量被告曾因酒駕犯行而受判刑情事,雖非刑 法上之累犯,但有該經驗之被告竟爾不思警惕,仍為本案酒 駕犯行,當受非難等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 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充分審 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此有原審判決書可考 (見交簡上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飲酒上路所為,侵害公 共交通法益非輕,縱使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其酒後 騎乘前開車輛上路之舉,仍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於危險之中,此等法益侵害尤有需非難之處,斯符合刑罰所 包含一般預防、個別預防之目的,而原審就整體卷證所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尚符罪 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認該等 刑度尚屬妥適。  ㈡另被告請求執行分期付款乙節(見交簡上卷第48頁),惟執行 階段,當由執行檢察官本諸專業,就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如 何分期繳納、以勞役代之等執行方案為妥適裁量,係執行檢 察官法定權限,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況裁量執行方式,併此敘明。 三、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猶執前詞稱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交簡上-14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博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 2月間某時止,多次經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時間上難以明顯區隔與計算,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時間 、規模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玩該賭博遊戲入金最少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儲值數次,最後不玩了,把剩餘點數出金至 所綁定帳戶,我總共輸不到1萬元,當時還是學生等語(見 偵卷第4至5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4989號   被   告 許凱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博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 2月間某時止,在臺中市南區合作街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LEO娛樂城」賭博網站, 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退款 帳戶,再由該賭博網站提供超商繳費代碼方式,由許凱博繳 費儲值後,以1比1比率轉換成賭博點數至許凱博前揭帳號內 ,再由許凱博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賭博 之標的為「釣魚」遊戲,賭客自行下注,並依該賭博網站所 定之魚種決定分數及所規定之最低釣魚總分數為基準及所定 之賠率與該網站對賭,如所釣之魚種總分高於前揭最低總分 ,則賭客贏得所定賠率之下注點數(金錢);反之該點數悉 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警方查 得上開網站出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使用人,由警另案偵辦 ),於111年2月14日15時29分,匯款新臺幣1010元至許凱博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網站網頁手機畫面截圖2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號基本資 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2月間某 時止,透過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 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2-27

TCDM-113-中簡-321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90頁),是本院合 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宜哲、吳哲維等2人原與告訴人張永 毅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調解,且觀諸被告等2人係離開告訴 人之店面後旋即又入店砸毀物品,惡性非輕,當加重其刑, 至告訴人嗣後跟被告等人均達成調解,並表達原諒之意,此 亦尊重告訴人意見,請另為適度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0 頁、第67頁、第198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未及 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另與2位被告均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第163至1 64頁),且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張宜哲因他案入監需執行至民 國115年10月後,已明白被告張宜哲未能及時賠償,但仍表 示被告張宜哲尚年輕,當認真悔過,願讓被告張宜哲有較輕 刑度,希望他日後真的履行調解等語,被告張宜哲亦旋當庭 對告訴人鞠躬道歉等情(見簡上卷第67至68頁),又於調解中 表示同意不追究另一被告吳哲維之意,有調解筆錄可參(見 簡上卷第163至164頁),就上開情況,均係原審未及考量而 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上訴人就此亦尊重告訴人另所表示意見,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店員態度,竟 未能妥善處理、控制自身情緒,即持球棒、榔頭共同以砸店 方式,破壞告訴人店內商品與辦公用品,導致告訴人財產受 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坦承犯行,而且嗣後均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均 得到告訴人原諒情況如上述,以及刑罰制度係兼具應報、一 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並斟酌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以及渠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9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簡上-35-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⑴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1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 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11年間,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 定,上開⑴至⑸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 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 償告訴人劉婉雯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本案扣得之現金581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金額為5,600元, 扣除已合法發還之581元,尚有5,01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信用卡8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3張、 皮夾1個部分,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 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 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 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5992號   被   告 林承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儀前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 竊盜等罪所處拘役1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易 服勞役,於112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 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內,徒手竊取劉婉雯所有 、放置在店內櫃檯之黑色皮夾,及其內之現金約5600元、提 款卡3張、信用卡8張、健保卡3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嗣將該皮夾內之現金花用至僅剩581元,並將皮夾及其 內之提款卡3張、信用卡8張、健保卡3張等其他財物丟棄在 不詳地點。嗣經劉婉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承儀主動交出之 上開581元剩餘現金(已扣案發還劉婉雯)。 二、案經劉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承儀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婉雯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 被告其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27

TCDM-113-中簡-297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客蒜香黑胡椒雞胸肉1包、樂事洋芋片1盒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由謝文棟擔 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復慶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博客蒜 香黑胡椒雞胸肉1包、樂事洋芋片1盒(價值各新臺幣59元、 29元),得手後藏入攜帶之隨身包包內後離去。嗣謝文棟發 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   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棟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 被告時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其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又考量本件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不高;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博客蒜香黑胡椒雞胸肉1包、樂事洋芋片1 盒,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易-11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伯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6、21652、2 6122、3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亞伯(以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時為認 罪表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經與被告確認討論後 ,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被告、辯護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 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無犯罪前科紀 錄,本案中也僅屬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之小蜜蜂成員,既 非組織上層指揮之核心人員,對於交易對象、數量、金額等 重要事項亦無決定權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所獲得之報 酬僅新臺幣400元,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超高刑度所要 處罰之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中、大盤毒梟不同,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遞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均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仍意圖營利而(幫助)販賣毒品,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其(幫助)販賣毒品之 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綜觀其犯罪情節 ,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3年8月 、2年,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處 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其行為態樣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 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26-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KIRANAM PUTTIPO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4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PAKIRANAM PUTTIPONG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PAKIRANAM PUTTIPONG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 24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潭興路1段16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交岔交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向前往 交岔路口處直行,適有吳承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潭興路1段機車停等區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承澔 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側肘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 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 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 候晴、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 認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 禍所致,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 2.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已 屬不該,且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 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 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事由以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所受之前揭傷 害結果,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吿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 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 額 ,致無法與告訴人調解(交易卷第72頁);並兼衡被吿在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易 卷第72頁),及斟酌被告無照駕車、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2-26

TCDM-114-交簡-124-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O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 另行函送少年法庭處置)係朋友,乙○○知悉陳O宇係少年, 其等2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之中華停車場內,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O宇告知乙○○其沒有安 全帽,並向乙○○提議要到該停車場內竊取安全帽,嗣乙○○即 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停車場內之MGS-8339號普通重 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經 警實際合法發還),乙○○得手後將之交付陳O宇配戴,2人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現安 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犯陳O宇係本案當 事人,且事發時又未成年,爰依前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共犯陳O宇於警詢、偵詢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又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分工合作,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員動手實行犯罪 的行為,但其餘未下手實行之人,因有犯意聯絡,故亦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犯陳O宇先向被告提議竊取安全帽後,被告再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將竊得之安全帽交予共犯陳O宇配戴,是被告 與共犯陳O宇同為謀議後,雖僅由被告實施竊盜犯行,然共 犯陳O宇就竊盜犯行顯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被告與共犯陳O宇 應為共謀共同正犯。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O宇事先謀議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 ,應屬共謀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犯陳 O宇於本案事發時尚未滿18歲,而係少年;而被告於警詢時 得以具體說出共犯陳O宇之年籍資料,共犯陳O宇亦證稱被告 係其國中之學長,渠等既然彼此認識,又是學長、學弟關係 ,被告行為時顯然知悉共犯陳O宇係少年。是被告既與少年 為共謀共同正犯,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又該加重屬於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主文即無須記 載此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竟僅因共 犯陳O宇無安全帽可戴,即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 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制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者賠償損失,告訴人所遭竊之安全帽1頂則經警實際合法 發還乙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 罪所得,然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中簡-86-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純度7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790公克)及其包裝袋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犯行,係被 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斯時並未有任何跡象,足認其持有 第三級毒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 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 98號卷第13、14、24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 持有毒品時間未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合於自 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非 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103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晶體,經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6 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 1196號卷第25、27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5298號   被   告 呂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柏霖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 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青海南 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呂柏霖遂主動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7.3790公克)予警方扣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198-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右倉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右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 段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東關路1段台8線35K處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東關 路1段係由東向西行之單行道,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反貿 然由西往東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謝宥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 撕裂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膝部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擦 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合併皮膚壞死;骨盆骨折合併骨盆 環不穩定型破裂之後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 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13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2-交易-170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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