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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相 對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埔里簡易庭113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而該法雖以國家 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國家 賠償法第9條規定自明。是以,該法之賠償義務人,乃以有 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 之權限,始得為賠償義務人。又依國家賠償法所提損害賠償 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 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2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及國家賠償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書 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即 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違反 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 定。從而,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 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關押,當時購買不到一週之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亦遭到扣押,判決後,抗告人即聲請發還 系爭手機,惟在雲林第二監獄時未拆封,抗告人因此受有得 使用卻未發還之數年損害;又因相對人未善盡保管之責,而 生系爭手機之保護殼遺失、機體受潮、電池漏液、內部儲存 資料之資訊發生損失等等之損害,抗告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14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國家 賠償責任,並於起訴本件前之112年3月27、28日以書面向相 對人請求賠償,但相對人逾60日未予回覆協議,且縱使難以 國家賠償法起訴,亦有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個人即無謂 是否有進行先行協議程序,故逕提起本件訴訟。然而,原審 未經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即違背法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應予撤銷,為更適法之裁定,爰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機經扣押後,相對人未盡保 管之責,致使系爭手機機體損壞、電池漏液、內部儲存資料 遺失及保護殼遺失等損害,曾於112年3月27、28日以書面向 相對人請求賠償,惟相對人逾60日未予回覆協議等等,經原 審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投補字第29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抗告人 因此曾於112年8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相對人至112 年8月1日皆未回覆,於112年8月初請求相對人發給拒絕等文 件;惟抗告人嗣後仍未提出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遭拒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僅於113年5月14日 以民事聲請裁定狀、於113年6月4日以民事國賠暨法人侵權 損害狀,促請原審開庭審理並為准許之判決,有原審於112 年8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投補字第294號裁定、抗告人112年8 月21日民事答辯狀、113年5月14日民事聲請裁定狀、113年6 月4日民事國賠暨法人侵權損害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據此 ,堪認抗告人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並非 合法,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 無不合。  ㈡抗告人復主張縱難以國家賠償法起訴,本件係侵權行為,仍 有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個人即無謂是否有進行先行協議 程序等情,認本件無庸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然而,本件抗告人所請求損 害賠償之對象,為相對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國家機關, 並非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公務員個人為請求,自應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之程式先行書面請求賠償及提起訴訟,始為適法。  ㈢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於簡易訴訟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 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定程序,是否命行言詞辯 論,或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得由法院視其必 要性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為簡易訴訟之抗 告程序,並以裁定之審理方式進行,亦即不採言詞辯論主義 ,而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本件無庸行言詞辯論程序,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且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19

NTDV-113-國簡抗-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廷與鄰居鄭順得相處不睦,明知頭部及肩頸部為人體重 要器官及動脈所在部位,如以刀揮砍,將有致命之危險,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許,趁鄭順得返 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開門之際,手持不詳刀具 ,突自後方朝鄭順得之頭部及肩頸部揮砍,並口出「乎你死 (臺語)」,鄭順得雖伸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 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 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林 俊廷旋返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住處,鄭順得進入 住處後,由胞弟鄭順福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鄭順得載往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下稱杏和醫院)救治 ,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鄭順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鄭順得 說的不是事實,我沒有出門,當時在睡覺,不是我做的云云 。辯護人則以護理紀錄內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 用藥物所妄想,原審逕以護理紀錄認定被告自承持刀砍殺告 訴人,未為其他調查,已有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仇恨 糾紛,無殺人動機,並未持續攻擊,且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 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 ,應係普通傷害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住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告訴人住在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2人為隔壁鄰居。告訴人於111年8月14 日22時許返家,在上址住處門前,突遭人自背後以不詳刀具 揮砍其頭部及肩頸部,並口出「乎你死(臺語)」,告訴人遂 伸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 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 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嗣由告訴人胞弟鄭順福 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告訴人載往杏和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告訴人表示遭鄰居攻擊,員警見被告在上址住處內 手持水果刀且情緒激動,遂於翌(5)日凌晨1時16分許,將被 告強制送至蘇澳榮民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順 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 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61至65、223至224頁)、證人即告訴 人胞弟鄭順福、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明確(鄭順福部分:原審卷第65至69、223頁;游豐智部 分:原審卷第186至19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4月17日警勤字第1120020083號函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89至91頁)、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9日宜消指字第1120005351號函暨宜 蘭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93至95頁)、天主教靈醫 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2年4月25日杏醫字第112002 9號函暨鄭順得就醫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7至109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 號函暨林俊廷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 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2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得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14日22時許, 在家門外被隔壁鄰居砍傷,當時我從外面回來正要開家中大 門,突然聽到要給你死的罵聲並同時感到頭上麻麻有被砍傷 的感覺,還有左肩膀及脖子,我用左手去撥,馬上進入屋內 並關門,從門上紗窗看到隔壁鄰居(林俊廷)在門外手上拿一 把刀跑離,當時沒有其他人,我弟弟在2樓睡覺等語(警卷第 1至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左右, 我從外面回來開大門時,突然聽到林俊廷毫無預警從後面砍 過來,用臺語說「乎你死」,我們前面沒有路燈,他是躲在 暗處等待要砍我,第一刀砍頭部,第二刀砍左邊肩膀脖子動 脈處,我馬上用手把刀子撥掉,總共縫27針。我和林俊廷鄰 居20多年,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砍我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我回家將鑰 匙插進門鎖,被告從我後面拿刀砍我,第一刀就砍我的頭, 第二刀砍我左頸部,我用左手往後撥,開門跑進家裡轉頭就 看到被告,被告就往他家方向跑走。我只有看到被告的臉, 沒有注意他拿什麼刀,被告出刀前有說給你死,當時無人經 過。一開始我只覺得頭麻麻的,後來才發現一直流血,我弟 弟在樓上睡覺,我叫他幫我叫救護車,跟他說被隔壁的被告 砍傷。我對於被告的名字不熟,鄰居都叫他「三全(臺語)」 等語(原審卷第61至65、223至224頁)。復觀諸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縫合15針。左側 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縫合4針。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 ,縫合8針。臉部左臉頰7×1公分,左肩6×2公分,左手掌6×1 公分淺撕裂傷,未縫合」(警卷第4頁)、傷勢照片(原審卷第 107至109頁),足認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左側、肩頸 部左側、左手,且由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住處門口地上血 跡斑斑(警卷第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鄰居都叫 我「三全(臺語)」,都是住很久的鄰居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復查被告原名「林三全」,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3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相符 ,應屬實在。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順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睡覺,我哥哥叫我下樓,我看到他滿臉都是血,我先報警再叫救護車,聽我哥哥說是鄰居砍的等語(原審卷第65至69、22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110通報有人被刀子殺傷,我一個人先到場,看到被害人滿臉是血在房子外面馬路上,救護車已經到場,我就詢問被害人發生何事,他告訴我是被鄰居林俊廷拿刀砍傷。我先去被害人家裡蒐集證據,再去林俊廷家裡,看到林俊廷拿著一支刀在家裡,才請所長和同事來支援。我先喊林俊廷的名字並表明我的身分,有問他為何砍傷被害人,但他當時情緒激動,都答非所問,一直講憤世嫉俗的話,與案情無關,當時林子貴也在家,沒有拿刀,我有問林子貴為何林俊廷要砍被害人,他說不是殺而已,全家都要收起來(臺語)但沒有指名是誰。後來我和所長、同事將林俊廷手上的刀搶下來,將林俊廷強制送醫,因為之前處理過林俊廷打壞鄰居的電錶、在廟裡鬧事,知道他精神狀況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滿臉是血進入住處後,委請胞弟鄭順福報警、叫救護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滿臉是血,且向員警表明係遭被告拿刀砍傷,員警遂前往被告住處見被告持刀且情緒激動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我在睡覺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在其住處內持刀,情緒激動不願配合, 經警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強制治療乙節,業經證人 游豐智證述在前,並有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原審卷第9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 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號函暨檢附被告林俊廷 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急診轉住院病 歷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23頁)在卷足憑。然依一般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果若被告所辯沒有出門砍殺告訴人 為真,被告見警前來詢問告訴人遭砍殺之事時,大可正常應 答,焉須情緒激動持刀與警對峙?甚且動用三名員警搶下被 告手上的刀?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護理記錄所載: 「111/08/15 14:16 我跟我隔壁鄰居不合,我用開山刀劃他 ,那是我鄰居的錯,不是我的錯。…」、「111/08/16 07:26 我以前務農,現在沒有了,退休,我不會抽煙、喝酒、吃 檳榔,我沒有吸過毒,我是跟鄰居吵架啊,他在我背後搞鬼 ,胡搞瞎搞,還拿虫丟在我家,我家的水泥也不關他的事情 ,被他也破壞了,我買到的柴刀太鈍,我還磨了一下,結果 砍了第二次才砍,第一次還沒有砍到人,那個柴刀太鈍,我 用柴刀砍他,他弄我一次就要砍了啊,不然要幾次,…」、 「111/08/16 11:44 怎麼都沒有幫我換藥,就是警察要抓我 進來啦,我跟鄰居吵架,我拿刀砍他,就是他在我背後,… 」等語,益證被告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治療後,即 自承持刀砍殺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刀砍傷、被 告經警強制送醫等情節相符。至辯護人固辯稱:護理紀錄內 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用藥物所妄想等語。然依 上開護理記錄所載:「111/08/15 07:55 觀察個案晨起精神 睏倦,會談下,切題,無法明確說明入院原因,合理化自身 行為,情緒尚穩,…」、「111/08/15 13:00 評估個案步態 趨穩,平衡感可,情緒尚穩,可配合護理治療,經評估,12 :00解除雙手約束,自行用餐,13:00出保護室。…」等語 ,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4時16分許,首度自承因與隔壁 鄰居不合而持刀劃鄰居前,身心狀態已趨平穩、正常,且經 治療後,已能切題、平穩進行會談而無情緒劇烈起伏或抗拒 治療之情,是被告於111年8月16日7時26分、11時44分許, 再二度自承因與鄰居吵架,始持刀砍鄰居等語,應非出於妄 想所致。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㈤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人之頭部有人體生命中樞之腦部(包含後腦)及五官等人體重要器官,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若遭利刃刺入或割傷,極可能因上開人體重要器官損傷或動脈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且得預見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父親曾在我的菜園埋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後來告訴人就來找我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無宿怨,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趁現場燈光昏暗、四下無人、告訴人專注於開啟大門門鎖而未及防備之際,持刀突自告訴人後方朝告訴人頭部及左側肩頸部揮砍,並口出「乎你死(臺語)」,告訴人驚覺縱以左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業已埋伏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附近暗處伺機等候告訴人出現,且從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範圍遍及頭部、肩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時,告訴人頭頂部、肩頸部均已皮開肉綻,傷口長度甚長,深度亦深,益徵被告案發時朝告訴人頭部、肩頸部揮砍之力道至為猛烈,所持刀具亦甚鋒利,當係欲置諸告訴人於死地,彰彰甚明。且被告於行為後,立即逃逸返家,置告訴人於不顧,告訴人係經及時送醫縫合始倖免於難,更見被告主觀上確不在乎告訴人之生命,從而,被告持鋒利之刀具朝告訴人頭部及肩頸之人體重要部位猛力揮砍,當知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應係普通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馬上進入屋內並關門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前,是認被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及時躲進屋內所致;再者,倘被告僅欲傷害告訴人,大可針對告訴人頭部、肩頸部以外之身體部位,被告竟捨此不為,持刀揮砍告訴人,攻擊部位均集中在頭部、肩頸部,顯係針對人體重要部位下手,殺意甚堅,尚難僅因被告及時送醫救治,遽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歷經前案追訴 、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再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前案與 本案均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犯行,同質性高,時 間間隔未久,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 刑(未遂犯)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隔鄰往來之嫌隙,率持不詳刀具自後猛砍告訴人之頭部及肩頸部,擬致告訴人於死,且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持空言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兼衡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64-2024121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明杰 陳俊甫 梁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並非就聲明為表明,亦即所 記載者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而有補正聲明之必要。復 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2024-12-17

NTDV-113-訴-491-2024121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國揚 被 上訴人 巫鄭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 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提起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 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就本訴部分維持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就反訴部分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本訴及反訴上訴利 益分別為55,456元、55,456元,則上訴人就提起第三審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之事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2024-12-16

NTDV-111-簡上-22-2024121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王金鏢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洪奇宗(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陳洪玉霞(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洪守榮(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洪守正(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洪立信(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洪守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 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洪守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守智於民國84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5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洪守智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 期為89年11月30日,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當日利率計 算。嗣原告於85年3月18日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洪守智200萬 元、2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然洪守智屆期後並未 清償。  ㈡洪守智於111年11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由被告於 繼承洪守智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原告於借款後至洪守智過世前,於99年3月13日、104年9月2 日、105年7月17日、108年2月6日家族聚會時,均曾向洪守 智詢問何時能返還系爭借款,洪守智均稱:承認系爭借款債 務存在,僅沒錢還款等語,應認洪守智因承認生時效中斷而 重行起算,故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爰依消費借 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2月21日投院揚家佳 日112司繼字第65號通知、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合作金庫存 摺封面、交易明細、洪守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99年、105年、108年家族聚餐照片、證人即洪守 智之女洪郁惠、洪育靜(均已拋棄繼承)之證述為證(本院 卷第17-21、23-29、31-33、35-49、51-53、145-179、187- 193、213、220-2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65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足認洪守智生前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務,應負清 償責任。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 第1153條第1項)。被告為洪守智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 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地號 抵押權利人 收件日期字號 登記日期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福德段 341地號 王金鏢 南登字第016918號 84年12月5日 1/1 4,500,000 89年11月30日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12 洪守智 2 福德段 342地號 王金鏢 南登字第016918號 84年12月5日 1/1 4,500,000 89年11月30日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12 洪守智 3 福順段 116地號 王金鏢 南登字第016918號 84年12月5日 1/1 4,500,000 89年11月30日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30 洪守智 4 福順段 117地號 王金鏢 南登字第016918號 84年12月5日 1/1 4,500,000 89年11月30日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30 洪守智

2024-12-11

NTDV-113-訴-312-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何金鳳 陳振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於民國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466,66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任何一宗 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 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何金鳳迄至98年10月22日止, 尚積欠本金1,466,660元。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6,660元, 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金鳳於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142萬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42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受領上開借款。 被告何金鳳在921地震後,因房屋倒塌而無力清償,於88年1 0月21日未按期清償借款,依照借款契約之加速條款,視為 全部到期,故自該時點迄今,本金及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 ,而為時效抗辯。  ㈢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1,466,660元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42 萬元不符,就銀行一般授信實務觀之,鮮少有擔保本票金額 低於實際借款金額之情形存在。原告應就超出142萬元之46, 660元借款關係存在,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僅能證明被告何金鳳曾借款142萬元: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於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142萬元,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受領上開借款。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 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本票、信用貸款申 請書、核貸書、原告網站頁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可參(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85、93-94、99-10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105頁),堪信為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曾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超出142萬元之46,660元等情, 並未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借款142萬元及其利息,均罹於消滅時效: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 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 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 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自88年10月21日即未按期清償等語,並為時效抗 辯。本院為了查明時效起算時點,多次闡明請原告限期提出 被告何金鳳歷次還款、自何時起遲延還款之相關證據(本院 卷第21、9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齊全,僅提出98年4月至1 0月之對帳單(本院卷第69-80頁),並稱其他資料仍在調閱 中等語(本院卷第67、95頁)。惟觀諸上開對帳單,僅能看 出被告何金鳳於98年4月至10月期間均未還款,無從看出被 告何金鳳之最後還款時點,原告復未提出最後還款時點之相 關證據,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遲延還款日98年10月22 日是否為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 被告何金鳳抗辯自88年10月21日即未按期清償借款142萬元 及其利息乙節,應屬可採。  ⒊被告何金鳳自88年10月21日未按期清償,迄至原告113年5月2 4日起訴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頁),本金債權已超過 15年之時效;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上開說明,本金請求 權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利息請求權。是被告抗辯:本金 及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等語,於法有據。  ㈢基上,原告僅能證明被告何金鳳曾借款142萬元,惟該本金、 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被告何金鳳得拒絕給付。又被告陳 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何金鳳不負給付責任,被告陳振 丁亦無庸代負履行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11

NTDV-113-訴-316-20241211-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謝沅庭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嚴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3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超過新臺 幣134,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 人(共同訴訟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杜立德、黃新翔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49,000元本息,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杜立德、黃新翔則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庸將杜立德、 黃新翔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裕煥於民國110年5月7日指示訴外人黃世豪擔任址設 臺中市○○區○○里○○○街00號1樓「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負責 人,訴外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嗣吳裕煥於110年5月 27日前某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黃新翔、上訴 人撥打電話與原告見面,由黃新翔冒充公證人,上訴人、杜 立德向被上訴人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 清潔費、賠償盜用公款、繳交違約保證金等理由,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日交付17,000元予上訴人;1 10年6月17日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黃新翔;110年7月12日交 付52,000元予杜立德(下稱系爭詐欺取財行為),因而受有 計149,000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 回上訴。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⒈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係由詠詮物業企業社老闆黃世豪邀請加入微信通訊軟 體「成就未來」及「詠詮物業」群組,兼差推銷殯葬產品, 僅於有需要時,才會看群組有無適宜行銷之客戶對象,客戶 有需要購買殯葬產品時,上訴人會向黃世豪取貨。上訴人僅 認識群組中的杜立德、黃新翔、黃世豪,其餘成員均不認識 ,是上訴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⒉上訴人由「詠詮物業」群組訊息中,得知被上訴人有殯葬產 品擬出售,乃前往拜訪,嗣後上訴人不曾再與被上訴人接洽 ,亦未收取任何金錢,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⒊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10年6月17日提款共計8萬元之紀錄,然 上訴人並未收取此部分款項,該提款紀錄尚不能據為被上訴 人有交付款項之證明。又吳致維住處所扣得之記錄表(下稱 系爭紀錄表)上雖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 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 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2客戶姓名 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然上訴人並 未收取上開金額,其上「謝」字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且 上訴人因未參與收取金額,亦未分得任何利潤。被上訴人是 否有支付該等金額,與上訴人無涉,自難遽令上訴人負責。  ⒋黃新翔、杜立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黃新翔、杜立德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合 意情狀下,自難將渠等所為令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與杜立德 、黃新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0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杜立德、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吳裕煥於110年5月7日指示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負 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7日 前某日,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代售靈(納)骨塔 位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 杜立德、黃新翔、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上訴人上訴後,系 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㈢杜立德已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黃新翔、上訴人則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將我的資料交給黃新翔 公證,才能完成交易。我找杜帝宏(即杜立德之匿名)詢問 塔位的問題及向他索取我的資料,他事後沒有跟我見面。我 於110年5月27日13時55分在家裡接到上訴人的電話,內容提 及有人要買塔位,問我說有無塔位要賣,我告訴他說我身上 有龍巖跟福田妙國的塔位權狀,他就約110年5月31日14時38 分在水安宮捷運站見面,當時他將名片(公司名稱:詠詮公 司、名字:謝沅庭、電話:0000-000000)交給我後,我把 權狀拿給他看,他說把權狀影印後交給他。我們於110年6月 2日12時50分在台中家樂福文心店斜對面的水溝平台見面, 上訴人拿塔位買賣的合約書給我簽名,並要我將影印的權狀 交給他,向我收取服務費17,000元,之後跟我到玉山銀行大 墩分行,我先領取1萬元,再到家裡拿7,000元,與上訴人相 約在水安宮捷運站見面,我當場將現金17,000元交給上訴人 。我於110年6月17日11時在臺中家樂福文心店斜對面水溝平 台與上訴人、黃新翔見面,黃新翔自稱他是公證人後就先離 開,上訴人向我索取132,000元的清潔費,並跟我說公證人 即黃新翔說一定要繳這筆錢才能買賣,我到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領錢並交付8萬元給上訴人,當時因錢不夠無法一次繳清 ,我要上訴人先幫處理我不夠的部分。我於110年7月12日之 前某日,接到一通電話,內容提及他是上訴人的主管,他說 上訴人盜用公款,要我把上次繳交的清潔費不足額52,000元 補足才可以買賣。我於110年7月12日10時至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領取6萬元,當天下午14時騎機車到他們公司,在公司裡 交付52,000元給杜帝宏,他跟我說再過兩天就可以辦理買賣 。我於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在水安宮捷運站接到黃新翔的 電話,他說因為我有牽涉到詠詮公司的盜用公款部分,沒辦 法買賣,要我交付25萬元盜用公款違約保證金給他,等成交 後會將錢還給我,之後我就回家,當時我沒有交給他。回家 後我與杜帝宏聯絡,我跟他說違約金的部分,他說公司出一 半我出一半,我當下覺得好像被騙了,就跟杜帝宏說我不要 做買賣,要他退還我交付給詠詮公司的權狀及相關資料。後 來我偶爾會打電話給杜帝宏索取資料,他就說資料及錢都在 詠詮公司,沒辦法給我,之後就沒有消息了。聯繫後,我更 加確信被騙等語(本院卷第84-86頁)。被上訴人對於歷次 聯絡、交付款項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均能明確交代細 節,且與收款證明(嚴振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杜立德、謝沅庭)、扣押物品照片( 杜立德、謝沅庭)、黃新翔手機聯絡人資料、手機畫面擷圖 、被上訴人存簿內頁影本、通聯譯文(杜立德跟嚴振發)、 黃新翔手機畫面擷圖對照後(本院卷第88-123、193-210頁 、偵七卷第164-183頁),核與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堪信被上訴人之證述應屬實在。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經集 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即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以代為銷售靈 骨塔位為由共同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共149,000元。  ⒊偵查機關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吳致維住處扣得之系爭紀錄表及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其中系爭紀錄表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系爭筆記本記載「7/6杜收180000、給翔27000、給沅27000」、「7/12杜收52000、沅客、給杜7800、給沅7800」(本院卷第275、295-300頁),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歷次交付之金額、時間與收款人,及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收受詐欺所得後,如何分配報酬。吳致維並自陳:我承認犯罪,我是負責記一樓、二樓的帳,我知道共犯從事詐欺行為,幫他們記帳,他們收錢,我再記帳。系爭紀錄表是我寫的,記錄公司的生活開銷,其中「謝」是上訴人,「黃」是黃新翔,杜是杜立德;系爭筆記本的「沅」是上訴人,「翔」是黃新翔,杜是杜立德,他們是詠詮物業企業社的業務。這些人的薪水獎金是吳裕煥從保險箱內查出來交給我,叫我拿給他們。至於他們外出詐騙的方式,我沒有參與,並不知道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84-85頁、本院卷第281、284-287、290頁),可知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之詐欺所得與內部分贓過程,均經吳致維記錄甚詳。  ⒋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另有訴外人即系爭刑事共同被告 王冠智、林㤈輝、黃世豪、黃新翔之自白可憑,渠等供述如 下,足以勾勒出本件詐欺集團從事塔位買賣詐欺之內部分工 及運作方式:  ⑴王冠智陳稱:我有加入成就未來群組,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我 有招募總機小姐,吳裕煥說要找塔位持有人,後來說正常方 式比較難找,才想說走偏一點的,找投資客塔位轉賣、或買 靈骨塔、生前契約,事實上沒有找買家找塔位等語(系爭刑 事一審卷一第154頁)。  ⑵林㤈輝自陳:我跟吳裕煥對接,我當時說有買家要購買塔位並 收取費用,但我還沒找到買家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6 6頁)。  ⑶黃世豪陳述:吳裕煥招募我加入,讓我當詠詮物業人頭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是吳裕煥,我負責打雜及清潔環境,一個月 給我1,800元。我只知道他們拿空白合約書給我簽,我沒有 要買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78頁)。  ⑷黃新翔陳稱:我是奇恩公司業務人員,公司有在幫忙代賣靈 骨塔,客戶資料本來就有在公司,例如我跟吳裕煥說有塔位 要推銷,他那邊有人就會給我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4 2頁)。  ⑸基上,可知本件塔位買賣詐欺之內部分工及運作方式,係由 吳裕煥成立群組,提供客戶資料,由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企 業社之人頭負責人,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輪流接觸被害人, 以話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⒌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詐欺方式係由吳裕煥成立群組,並提供 客戶資料,由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分別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 重疊,輪流與被害人接觸、以不同之話術諸如:謊稱有買家 欲購買靈骨塔需支付相關費用、公司業務員代墊客戶款項而 遭開除需更換業務員、及代銷靈骨塔尚須其他費用等理由, 以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由吳致維負責記 帳,黃世豪則為詠詮物業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其中被害人 即被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確有經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即 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以代為銷售靈骨塔位為由共同施用 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共149,000元。系 爭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5-131頁、本 院卷第329-488頁)。堪認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之上開 行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49,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參與詐欺行為,也無收取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黃新翔、杜立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 涉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0元:  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⒉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49,000元,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杜立德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與被上訴人以52,000 元成立系爭調解,並已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本院卷第138、507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杜立 德之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8、500-502頁)。依上開說 明,杜立德之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就杜 立德應分擔之部分不生免除效力;又杜立德已清償被上訴人 15,000元,上訴人於上開15,000元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 0元(計算式:149,000-15,000=134,000),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 酌系爭調解及杜立德之後續清償情形,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11

NTDV-113-簡上-54-20241211-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吳秀英 被 上訴人 王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4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 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10

NTDV-113-簡上-90-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雪英 相 對 人 羅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1 3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 ,然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應已作廢,相 對人不得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前開事由,因涉及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核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 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從而,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2日 600,000元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3日 WG0000000

2024-12-10

NTDV-113-抗-42-20241210-1

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白琇絨 相 對 人 鄒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救字第1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檳榔零售業,開設兩家店鋪並有 聘請員工,足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 救助,顯有違誤。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配偶交往之初,並未知 悉其婚姻狀況,相對人就渠等交往關係表示不同意後,抗告 人與相對人配偶隨即保持距離,未有逾矩行為。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 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要件。又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 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 旨參照)。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 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業據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為證( 原審卷第11-13頁)。又兩造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抗辯,何 者可採,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不 能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故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09

NTDV-113-簡抗-1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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