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定報酬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黃○○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製作被繼 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辦理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分割遺產事 件…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聲請人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受分配價金2,549元,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高雄市林園區頂厝段1220、1265、1266、1267、 1305、1305之1、1305之2、1306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1350分之1),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拍定在 案。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規費、地政規費 、郵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190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 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遺產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告、處理事項列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8100號支付命令、受領土地價金收據、規費收據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110年度司 家催字第10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在案,其拍定金額為38,250元,部分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出 售後獲分配價金2,549元,上開遺產價值共計40,799元;又 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 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 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含已代 墊費用1,190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9

KSYV-113-司繼-3481-202410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128號強制執行在案 ,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墊付郵政匯票資費新臺幣( 下同)30元、地政規費40元、戶政規費30元、郵資192 元, 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 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民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許芳瑞律師事務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中 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本院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 號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在案,兩筆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54,000元、608 ,000元;又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 ,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 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 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以3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292元)即屬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5

KSYV-113-司繼-3458-202410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蘇慶昌(SO, HING CHEONG) 蘇安真(SO, STEPHANIE AN-JEN) 蘇安明(SO, EVELYN A) 蘇惠昌(SO, WAI-CHEONG) 蘇偉成(SO, VINCENT STEPHEN) 上4 人關係 人共同代理 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蘇淦泉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 佰壹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45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 查被繼承人財產、進行公示催告、通知遺囑執行人聯繫遺產 稅申報並收訖繳清證明書、就存款部分,向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申請查詢往來情形並製作金融遺產明細表、就遺產不動產 部分,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處理不動產變賣事宜;另涉家 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因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委請律師預 立之代筆遺囑真正與否不爭執且同意以前揭遺囑執行人指定 之方式交付遺贈物並於兩造合意停止期間進行基金之贖回、 帳戶結匯、銷戶、結清匯入匯出等申請手續,並依遺囑所示 比例匯款至受遺贈人;不動產部分依法聲請變賣不動產後, 與遺囑執行人指定之有巢氏房屋松高房屋仲介公司簽立委託 銷售契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不動產並完成結算 、另就前揭家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進行調解,將就被繼 承人遺產移交遺囑執行人之細節與之商議後訂明於調解筆錄 等。本件僅剩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就前揭確認繼承權 存在等事件與受遺贈人訂明調解筆錄後完成剩餘遺產移交, 聲請人職務即可完竣報結,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 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 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統計明細表、代墊費用及 收據、公示催告登報公告、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謄本、遺產稅同意移轉證 明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簿明細、本院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等訴訟書狀、外幣匯出匯款申請 書、變賣遺產裁定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11 2年度司繼字第1277號卷等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 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 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 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 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 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 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 款規定主 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1.5核算,惟查上開財政部訂頒 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 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 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且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 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約3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如聲請變賣遺產、 處理被繼承人帳戶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 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及本件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已指名第三 人蘇惠昌為遺囑執行人,其遺產執行程序非均由遺產管理人 執行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0元 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611 元(已含本次 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203,61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 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 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2

SLDV-113-司繼-128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祥文會計師 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繳納酌定檢查報酬之聲 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得向相對人所 請求報酬之詳細工作內容、時數、人員及計算方式。 理 由 一、聲請人前為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4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檢查 人,聲請酌定檢查報酬,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 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 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 觸範圍,可類推適用;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 響其報酬。本件聲請人之檢查工作業已完畢並提出檢查報告 ,聲請法院酌定報酬42萬5500元,然並未表明計算前揭報價 所編列檢查人員之部門職級、人數、工時、工作內容,及其 核算之依據及理由,是本院縱使依法請應受徵詢意見之相對 人董事及監察人表示意見,實無從依聲請人簡短之內容決定 報酬之金額應為多少,是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利程 序之進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21

TCDV-113-司-55-202410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李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4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洪兆明之遺產管 理人並確定在案,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金 額,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 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 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迄今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其顯未完成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甚明。聲請人固陳稱前受告知無庸聲請公示催 告等情,然本院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係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程序,與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之職務不同,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陳報已編製完畢被繼承人遺 產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 人嗣具狀表示稱已於第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檢附被繼 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情,惟前開書證與聲請人所編製 之遺產清冊有別,難認聲請人已踐行編製遺產清冊職務。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本院自 無從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其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 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5

TCDV-113-司繼-3914-2024101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有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有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有恭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進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等事宜,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 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劉有 恭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遺產管理人事件費用 表、資產表、債權表、收文表、發文表暨附件等件影本為據 。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 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 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 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調查遺產 遺債、收受法院及行政機關文件22份、撰寫地政事務所申請 單及公示催告聲請狀等)尚非困難,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價值,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至本裁定之日止) 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 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000元( 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自陳後續 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有續行執行程序、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處 分、清償債權、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等,然關於公同共有遺產 之分割處分,聲請人並未敘明欲如何進行,本院無從預估職 務之繁簡程度,故無法於本案就上開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 報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14

TPDV-113-司繼-1392-2024101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林OO律師即被繼承人周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OO號民事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作,並有尚 待處理事項,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附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 第56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閱卷聲請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6、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 考清單、家事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9年 度司家催字第98號民事裁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函、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函、執據、繳款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遺產稅 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補償金已受領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3517號、第3643號、第4113號、第4405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5607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98號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包含分得補償金、取得法 定抵押權及土地,而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函請給付補償金、 繳納欠稅款、查詢帳戶變動…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 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 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 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 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4

KSYV-113-司繼-4495-2024101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4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街○○○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 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27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嗣聲請 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准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完 成附表所示之工作,並有尚待處理事項,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業已強制執行而分配款提存於提存所,爰依民法第1183條 規定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 幣(下同)4.5萬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附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38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 9、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 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 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戶籍謄 本、家事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0年度司 家催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 據、函、民事(家事)陳報狀、遺產清冊、函、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函、遺產稅申報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 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通知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1號、第2 252號、第3827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09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 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及建物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定,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 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 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 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4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4

KSYV-113-司繼-4494-2024101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朱東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 貳拾元,代墊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東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朱東山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 定及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 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 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 用。查被繼承人朱東山所遺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同段571建號建物總值計新臺幣(下同 )3,164,000元,依上開要點規定管理報酬為47,460元;另 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3,826元,爰聲請酌定該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6號及 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管理費用計算 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朱東山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 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 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朱東山之遺 產即不動產現值,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8日北院英 112司執丙字第132763號公告所載,合計為2,028,000元,爰 以其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30,420元核定為遺產管理人報 酬。另墊付費用3,826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 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11

KLDV-113-司繼-561-20241011-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榮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中郵局 帳戶結清、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辦理汽 車申報遺失、於強制執行程序配合到場查封及嗣後點交、申 報遺產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遺產稅補充申報等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37.4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419元。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 產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為 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償 ,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關 係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 號執行命令、支出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22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近1年,而 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 、申報遺產稅、收發函文、撰寫書狀及配合法院民事執行程 序等,執行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 耗費程度、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 承人陳榮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 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1,419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 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支出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 據等,除其中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 元,尚難認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而應予剔除外,餘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 請本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號函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2,916,0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 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 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 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無由關係人先 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08

KLDV-113-司繼-667-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