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廷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本
院卷第23頁),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被告
於5日內補正,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新竹縣○○鎮○○○00○0號被
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9、4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5至51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TPHM-114-上訴-105-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