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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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廷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本 院卷第23頁),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被告 於5日內補正,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新竹縣○○鎮○○○00○0號被 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9、4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5至51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上訴-105-20250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郭志卿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王偉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9號、114年度偵字第271號、原審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絕無逃亡之虞,證人郭永彬已證明,案發時係被告主動 請證人報警,且被告並未離開現場而是等待警方到場,員警 護送被告就醫及返家休養,並囑咐隔天到警局製作筆錄,卻 無奈被其他員警持拘票將被告拘提到警局製作筆錄後,移送 地檢署收押迄今。被告坦承因義憤不小心傷害告訴人郭晉伯 ,被告也深感懊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患有隱睪症 ,需開刀切除小睪丸,避免病情惡化,又因被告之眼睛視網 膜有裂縫,引起白內障病變,導致度數提高,模糊不清,需 保外就醫開刀,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郭志卿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 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 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㈡被告固否認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法定刑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此等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 另檢察官又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重傷害之部位,除原審認 定之右眼外,應再增加左上肢等語,足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不排除有再提高之可能性,兼又考量被告目前否認主觀犯 意之態度,衡情,倘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難以期待被告能 坦然面對,甘心受罰,再參酌卷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45至74頁),被告先前亦有遭通緝之紀錄,綜合上情 ,可合理預測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又衡以被 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除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重大之傷害,且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 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其目前之身體狀況需保外治療等情。惟被 告所患之隱睪症,前已經○○○○○人員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戒 護就醫檢查,而本院亦函詢醫院被告之檢查結果,據醫院表 示被告所罹之左側副睪炎,可藥物治療,不須開刀,上情有 法務部○○○○○○○○113年12月30日○○○○字第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第153、217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之眼疾方面,於113年9月2 3日曾戒護至臺南市立醫院進行左眼視網膜雷射手術,白內 障部分則於11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30日在所內接受看診 治療,上情亦有法務部○○○○○○○○114年1月8日○○○字第000000 00000號暨所附之就醫紀錄4紙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在 卷足稽,可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形。至於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與判斷被告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無關,自不在審酌範圍。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3-上訴-2056-20250211-1

國審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祈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侖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作志(年籍地址詳卷) 劉蘭英(年籍地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沅祈、吳柏侖2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答辯,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事項聲請進行調查,且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王作志、劉蘭英(下稱訴訟 參與人)調解成立,訴訟參與人在調解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情節尚屬單純,應以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重傷害致死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 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本院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告2人於本院114年1月10日準 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之 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尊重法院之 認定,並請參考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語;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則如聲請意旨所載以被告2人已認罪,對檢察官所提出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已與訴訟參與人成立調解為由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陳稱被 告李沅祈未按本院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賠償金 額,需待被告李沅祈提供履約之相當擔保後再表示意見等語 。嗣被告李沅祈於114年1月23日取得其母同意擔任其第一期 賠償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即具狀表示對於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李沅祈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連帶債務保證書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依此,可 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等節均無 爭議,被告2人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 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  ㈢本案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罪名亦無爭執, 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本院衡 酌訴訟參與人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造成喪子之傷痛,其等 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 響、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 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訴訟參與人就訴訟程序進行、量刑 事項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而訴訟參與人既表示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沒有意見 ,本案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復 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 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 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 求上已顯然降低。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 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 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 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 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並考量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 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辯護人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國審訴-2-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任量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任量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任量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區○○○○0號碼頭「萬青 水泥」旁港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萬青水泥」旁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情況等客 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警 員陳穎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沿港 區道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天候及路況之 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穎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踝部和足部外 傷性部分截斷、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足撕脫傷併多根腳 趾截趾、左小腿撕裂傷、顏面撕裂傷、鼻骨骨折併馬鞍鼻、 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左腳部分永久性缺損,無法治癒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李任量肇事後,經警察人員 以無線電通報事故,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穎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任量就被訴事實,於本院審理自白不諱(見偵卷 一第13至14頁;本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陳穎瑤指訴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 在卷足 參(見警卷第27至33頁、第63至69頁),此外,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中左腳部分永性缺損,無 法治癒,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一節,亦有國立成功 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至49頁)及該院 113年6月3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12199號函及相關照片1份可 憑(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第25至53頁),本件發生碰撞車 禍前,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減速而直接進入交岔路口,致發生 碰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路口監視器檔案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要可 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刑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所謂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即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注意義務之產生方 式,可能來自於法令之明文規定,亦可能來自於習慣或法理 ,並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安平商港第五碼頭「萬青水泥」無 號誌交岔路口,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雖不可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作為其注意 義務之依據,然前開規範意旨,乃為一般駕駛人駕車時基於 駕駛安全之一般原理、原則,不論是否在前揭「道路」範圍 內駕車,均應遵守並保持相關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行車及 相關人員之安全。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 頁),而被告平均2至3天需駕駛貨運曳引車至港區道路、已 持續3至4年,對港區道路都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8頁),在港區道路駕駛曳引車作業既係被告之 業務內容之一,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對於駕駛該車輛卸、 載貨出入工作場所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規定應有相當之 認識及概念,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 天氣晴、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無障礙物、被告行進方向進 入路口前右側轉角有遮蔽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可憑(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 告既長期行經該處,進入交岔路口前便已見遮蔽物影響視線 ,理應更加小心、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有其他車輛進入之車前 狀況、應減速慢行進入交岔路口並禮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 其疏未注意,完全未減速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右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 故,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 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即 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刑責輕重時得予 斟酌。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系爭路口右方視線已遭 阻 擋 ,被告駕駛曳引車頭高度為三公尺,現實中不可能要求已駛 入交岔路口 之被告能見到從右方騎機車之告訴人,被告車 輛已完全駛入交岔路口、車頭超越道路中線,告訴人應可明 確看到被告車輛,有足夠時間反應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依 信賴保護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等語前來。惟查, ㈠、本案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 可能有車輛進入之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逕行進入交岔路 口,而與右方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上述過失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本案二車發生碰撞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駕駛曳引車右 前車門及踩踏板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有前開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而案發地點既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 告行向右側前方固有遮蔽物阻其視線,然港區道路車流量再 少,並非無往來車輛,不因此而免除前述被告進入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右方車輛先 行之義務,辯護意旨以被告已駛入交岔路口、進而取得優先 路權云云,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察人員以無線電通報事故,處理人員到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港區道路行駛,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致正值壯年之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而告訴人因傷勢嚴重,長期住 院治療、復健,仍無法站立洗浴,家中浴廁需因此改建,如 廁及洗浴均需有人關注,更無法擔任自己從小嚮往警察外勤 工作、面對本應由自己照顧、因車禍再次擔負照顧自己生活 點滴之年長父母,無奈、無力及悔恨交織,影響甚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除車禍當日攜帶水果 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二次參加由告訴人聲請之調解外,音 信全無,完全不知也不顧告訴人傷勢,毫不在乎本件車禍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巨大影響,遑論關懷!審理時坦承犯行,一 再表示無錢賠償、全部交由公司處理之犯後態度,再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曳引車司機、與 配偶扶養3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NDM-113-交易-1276-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致銘 選任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淮、曾致銘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致銘不滿王佑儒前以其友人名義仗勢叫囂,復得知王佑儒 人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之勝利公園,遂夥同姜禮淮前往 ,曾致銘與姜禮淮均明知持扁平鐵器、細長鐵器等兇器,朝 人體四肢部位或頭部近距離持續揮擊,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 毀損他人四肢之機能,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由姜禮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附載曾致銘至勝利公園,曾致銘先持預備之細長鐵器下 車,姜禮淮隨後則持扁平鐵器下車,向在場人詢問「誰是王 佑儒」後,2人分持細長鐵器、扁平鐵器朝王佑儒頭部、四 肢揮擊,王佑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側大腿穿 刺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後因現場民眾呼喊警察來了,姜禮 淮、曾致銘遂逃離現場,王佑儒因緊急送醫,而未生毀敗或 嚴重減損王佑儒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佑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淮、曾致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6391號卷第74至78、83 至94頁、本院卷第136、137、19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佑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391號卷第8至11、70 至78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朱冠維、戴嘉德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字第6391號卷第14至15、20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王佑儒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偵字第6391號卷第24頁)、告訴人王佑儒之傷勢照片4 張(偵字第6391號卷第42至4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字第6391號卷 第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6391號卷第33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6張(偵字第6391號卷第 25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禮淮、曾致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㈡被告2人多次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雖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 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被告二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係因被告曾致銘不滿告訴人以其友人名義仗勢叫囂 ,遂邀集被告姜禮淮共同對於告訴人施暴,所為固值非難, 惟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49頁)、本院 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手機匯款畫面擷圖3 張(本院卷249至253頁)在卷可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2人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綜此各情,本件倘對 被告二人科以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分持兇器 當街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並造成身心受創,對社會安全感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衝 擊,所為殊值非難;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 但對告訴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均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告訴 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已如前述,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姜禮淮自述高中就學中之教 育程度,原本是學生、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曾致銘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 之扁平鐵器、細長鐵器,未據扣案,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 稱:行兇工具均已經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92頁),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SCDM-113-訴-311-202502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耕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廖志峯 被 告 邢萬美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147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耕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7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81線道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 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適未領有駕駛執 照之被告邢萬美騎乘其配偶即告訴人林明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8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致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被告即告訴人廖耕御受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及手部擦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 踝挫傷等傷害;被告邢萬美則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 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併氣腦、嚴重腦水腫、呼吸衰 竭併呼吸器使用、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足第3、4 、5趾骨折、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側肢體障礙,且因嚴重 腦傷造成日常生活功能難以自理、理解和表達能力有顯著障 礙、日常生活情境判斷有明顯困難、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 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和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廖耕御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被告邢萬美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耕御告訴被告邢萬美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 林明堂告訴被告廖耕御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邢萬美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廖耕御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耕 御、林明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分別與被告邢 萬美、廖耕御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廖耕御、林明堂並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廖耕御、林明堂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NDM-113-交易-1341-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祥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宇祥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3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669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四維 街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四維街與埔園街口欲作左轉時,應 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被害人 杜惠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街對向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雙側股骨 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下頜骨骨折、行動困難及表達障 礙之傷害,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案經被害人之女潘詠芝 代行告訴)。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 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 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 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 之意思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 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中尚在治療、無 法言語,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女潘詠芝為代行告訴人,而 對被告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偵2卷第25頁),嗣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同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透過代理人 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本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雖非本案偵查中實行告訴 之人,但其既已表明不願告訴之意思,代行告訴人先前之告 訴即屬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3-交易-910-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陳宥伶 代 理 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林献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献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永樂里173線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43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陳 宥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宥伶因而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及脫位併 完全損傷症候群、雙側恥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肋骨鎖骨第 7頸椎左1、2、3趾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眼皮下垂、第10 、11、12胸椎術後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即兩下肢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献章向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献章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陳宥伶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3-39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宥伶之證述(見警卷第9-12頁, 偵卷第13-1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9-23頁)、 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26張(見警卷第35-59頁)、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警卷第61 -69頁)、(陳宥伶)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2 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陳宥伶) 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1 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是否仍達重傷害乙節,除上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下肢全癱 等語,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下 半身癱瘓無力等語外,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 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人可能永久遺存雙下肢顯著障 害後遺症,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6月7 日診斷證明書亦仍認定病人下半身癱瘓無力等語,另告訴人 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又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告訴人復健結果 能否獨立行走?該院函復:告訴人下半身癱瘓情形穩定恢復 中,持續接受步行訓練,至於可否獨立行走部分則尚難答覆 ,此有該院113年3月15日義大醫院字00000000號函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從上述數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回函可知,告訴人下半 身癱瘓情形顯尚未獲得明顯改善至下肢機能恢復情形,故告 訴人之受傷仍屬重傷害程度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既均領有汽車、機車駕照,對上開規 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該閃光黃燈 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而告訴人則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及脫位併 完全損傷症候群、雙側恥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肋骨鎖骨第 7頸椎左1、2、3趾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眼皮下垂、第10 、11、12胸椎術後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即兩下肢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惟告訴人本身亦顯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 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此復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見偵卷第37-41頁)可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可 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告訴 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已達重傷 害程度,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 人請求賠償逾新臺幣1400萬元,顯遠超過被告能負擔之能力 ),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有妹妹、已成年 之女兒,已退休,每月靠15000元之退休金生活,目前在紫 微宮服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3-交易-939-20250204-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吳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林秀英、吳俊彥犯過失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林秀英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車道中 靜止車輛,適有吳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自後方追撞張林秀英駕駛之車輛,張林秀英因而受有 創傷性胸椎第4節至第5節脊髓損傷、右頂葉鐮旁及天幕上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第4肋骨骨折、左側第1肋骨骨折、泌尿道 感染、雙下肢癱瘓等傷勢,而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吳俊彥 因而受有左側大腦皮質性失明、腦血管動靜脈畸形、有關侷 限(局部)(部份)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伴有侷限性發 作,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頭部外傷、創傷性 失智症、創傷性智力退化等傷勢,屬對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張林秀英、吳俊彥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ILDM-113-原交易-10-2025020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華自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某工地飲用 酒精飲品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自上址工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 ,迄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沿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雲9線之 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雲林縣○○鄉○○村00鄰○○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車道內、不得左右偏 移,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陳宏棋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曳引車(下稱B車)停放上址處,並站立於左後輪 之白線外側,被告因酒精使其辨識力及控制力下降,疏未注 意及此,往右偏行超越白線,撞擊B車及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同法第30 2條第1款所明定,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 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過失重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41至45頁)、 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47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50頁)、現場照片54張(偵卷第51至103頁)、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75頁)、 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 第161、162頁)、被害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 第165頁)、被害人病歷紀錄(偵卷第177至362頁)、看護 費收據(偵卷第363至369頁)、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長期照顧型)收費明細(偵卷第371、372頁)、新 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偵卷第373頁)、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鑑定結果:吳博華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向 右偏行撞擊靜停路肩耕耘機及行人,為肇事原因)(偵卷第 377至38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03至4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經急診住院進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加護病房 ,於同日接受壓性顱骨切除手術,於112年11月1日出院,需 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3年1月26日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 、水腦症、癲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且於同日 領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有全日照護需要等情,有被害 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61、162、165頁),告訴人並表示被 害人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均需他人協助,無法如以前以樣 正常工作,僅有短期記憶,進食、如廁、刷牙等都需要他人 輔助(偵卷第20、142頁),被害人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 於113年4月10日入住護理之家,有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入住證明可佐(偵卷第373頁),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  ㈢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以被告案 發時之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1毫克,明顯逾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限制之情 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履行前揭注意義務,不慎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前揭重傷害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 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 可參)。衡諸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 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 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 上所得預見之事,而依前述被告之年齡、學歷等條件,為具 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 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 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 、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但此應為 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其自應對本案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 結果負責。 四、本案起訴之被告行為為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㈠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華村某工地 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猶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 15時7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擦撞被 害人停放在路旁之P3-0288號曳引機及站立在曳引機旁之被 害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而於113年3月27日以11 3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業於113年5月1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無誤。    ㈡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 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重 傷罪結合為一罪,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 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 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應一體適用。基此,被 告因上述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本 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重傷害罪,屬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無從將被告過 失致人重傷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割裂適用法 律,或將之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準此,被告酒後駕車行為 ,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效力自及於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之結果部分 ㈢從而,檢察官既已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公共危險罪所犯加重結果即過失致重傷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核屬就已裁判確定且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重行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 全部。綜上所述,本件乃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先起訴部 分業經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自應判決免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2025-02-03

ULDM-113-交訴-16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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