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蔣愽存
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1月11日南檢和辛113執
聲他1192字第1139083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等5罪,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1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下稱A裁定);又
因毒品等6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6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2月(下稱B裁定);再因槍砲等16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
下稱C裁定),各該裁定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528號、100年度執更字第2065號
、102年度執更字第363號分案執行。上開A、B、C裁定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為編號1判決之民國97年9月1日,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1判決之98年2月2日,聲明異議人就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97年12月11日入監
,其後接續執行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而於
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A裁定附表編號2應與B
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刑,C裁定附表編號15應與A裁定所示5罪
合併定刑,然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
1192字第1139083417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允當
,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
序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
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自不待言。又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
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
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或以無
前揭例外重行定執行之情形,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與C裁
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而A裁定
、B裁定、C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A
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裁判確定日期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為各該犯罪事
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
聲請,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8年2月、13年8月
確定。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以A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首先確定判決,再與B裁定所示6
罪合併定刑,及C裁定附表編號15應與A裁定所示5罪合併定
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11月11日南
檢和辛113執聲他1192字第1139083417號函予以否准。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B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
全部,均無於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
因A裁定、B裁定及C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增加
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所處之刑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自無從再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
刑裁定之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
否准聲明異議人前開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上開定刑組合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惟查
,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所示6罪、C裁定所示16罪,首
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99年12月1
6日確定),雖B裁定所示6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
然C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C裁定附表編號1
至14、16依法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甚為明確,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聲明異議人另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按:聲明異議人之書
狀有時記載編號2,本院從其有利解釋)與B裁定6罪合併定
刑,倘依此定刑,因A裁定附表編號2至5前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B裁定前經定刑8年2月,故A裁定附表編號2至
5與B裁定6罪其適法之定刑區間,下限為9年,上限為17年2
月,再加計C裁定之13年8月,及A裁定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
,合計刑期最上限為31年3月(17年2月+13年8月+5月),與
目前A裁定、B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相加
總刑期31年2月,幾無差別,反而更重,可見檢察官以A裁定
、B裁定、C裁定之組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聲明異議
人所指對其極為不利,有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例外特殊情形,聲明異議人空口謂依其方式重新定應
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徒為一己之樂觀期待,欠缺論
據,無足憑採。且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結果,較諸
原確定判決就各罪原宣告之刑,已使受刑人實際蒙受66年之
寬減,則此部分顯係因各該承審法官於定刑時,毋寧已就不
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必要
性等要求,均予納入實質考量,自無聲明異議人所稱徒予形
式審視。從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
另予定刑之必要等情形,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A、B、C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
免、減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狀況,基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刑。另A、B、C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亦無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故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原執
行指揮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聲明異議人多次就上開裁定以各種排列組合聲請重新定刑,
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多次駁回,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28、1929號裁定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NHM-113-聲-113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