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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蔣愽存 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1月11日南檢和辛113執 聲他1192字第1139083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等5罪,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1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下稱A裁定);又 因毒品等6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6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2月(下稱B裁定);再因槍砲等16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 下稱C裁定),各該裁定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528號、100年度執更字第2065號 、102年度執更字第363號分案執行。上開A、B、C裁定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為編號1判決之民國97年9月1日,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1判決之98年2月2日,聲明異議人就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97年12月11日入監 ,其後接續執行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而於 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A裁定附表編號2應與B 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刑,C裁定附表編號15應與A裁定所示5罪 合併定刑,然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 1192字第1139083417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允當 ,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 序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 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自不待言。又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 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 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或以無 前揭例外重行定執行之情形,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與C裁 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而A裁定 、B裁定、C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A 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裁判確定日期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為各該犯罪事 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 聲請,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8年2月、13年8月 確定。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以A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首先確定判決,再與B裁定所示6 罪合併定刑,及C裁定附表編號15應與A裁定所示5罪合併定 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11月11日南 檢和辛113執聲他1192字第1139083417號函予以否准。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B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 全部,均無於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 因A裁定、B裁定及C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增加 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所處之刑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自無從再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 刑裁定之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 否准聲明異議人前開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上開定刑組合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惟查 ,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所示6罪、C裁定所示16罪,首 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99年12月1 6日確定),雖B裁定所示6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 然C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C裁定附表編號1 至14、16依法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甚為明確,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聲明異議人另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按:聲明異議人之書 狀有時記載編號2,本院從其有利解釋)與B裁定6罪合併定 刑,倘依此定刑,因A裁定附表編號2至5前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B裁定前經定刑8年2月,故A裁定附表編號2至 5與B裁定6罪其適法之定刑區間,下限為9年,上限為17年2 月,再加計C裁定之13年8月,及A裁定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 ,合計刑期最上限為31年3月(17年2月+13年8月+5月),與 目前A裁定、B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相加 總刑期31年2月,幾無差別,反而更重,可見檢察官以A裁定 、B裁定、C裁定之組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聲明異議 人所指對其極為不利,有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例外特殊情形,聲明異議人空口謂依其方式重新定應 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徒為一己之樂觀期待,欠缺論 據,無足憑採。且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結果,較諸 原確定判決就各罪原宣告之刑,已使受刑人實際蒙受66年之 寬減,則此部分顯係因各該承審法官於定刑時,毋寧已就不 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必要 性等要求,均予納入實質考量,自無聲明異議人所稱徒予形 式審視。從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 另予定刑之必要等情形,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A、B、C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 免、減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狀況,基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刑。另A、B、C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亦無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故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原執 行指揮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聲明異議人多次就上開裁定以各種排列組合聲請重新定刑, 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多次駁回,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28、1929號裁定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3-聲-113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益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 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 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 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 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 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 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 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 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 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 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 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鄭益璿(下稱異議人)係就附表四編號3、附表三 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1 月22日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文 否准其請求,聲明異議狀固僅記載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110 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然細繹其理由及提出之 附件,異議人之真意係主張檢察官不應就附表三所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 表四所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定 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請求就附表三、附表四各罪重新分組 定刑,而針對檢察官否准其就附表三、附表四各罪聲請重新 分組定刑之指揮執行,是本件聲明異議標的應係新竹地檢署 113年11月22日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 號函,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一)對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已針對接續 執行之各案件,可拆開重組至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1383號裁定,均相當程度減輕其刑。異議人對於附表 一、附表二部分因已執行完畢,並無意見,然就附表三、附 表四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及罰金新臺幣(下 同)12萬元,所犯最重之罪刑均不及上開3案件為重,已有 刑罰過苛、責罰不相當之違誤,為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及實現刑罰公平性,故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各輕罪及重罪,均合為一個裁定集團,定應執行刑不逾13 年6月。 (二)異議人非有奪取他人性命之惡性,純因施用毒品無法自拔, 只因前案先定應執行刑致刑期層層堆疊,共應執行有期徒刑 25年8月(即附表一至四合併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刑總和,7月 +10月+18年5月+5年10月)及罰金12萬元,客觀上刑罰顯不 相當,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爰請求准予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張執行指揮書,全部重新裁定為1張云 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 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 ,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 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 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 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固記載「附件㈡9張執行指 揮書」,然依其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2月27日110 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四)、106年12月11 日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附表三)、106年4月6日106年 執更助鑑字第112號(附表二)、105年9月20日105年執助鑑 字第1529號、106年4月6日105年執助鑑字第1529號、105年7 月25日105年度執助鑑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附表一), 總共僅有6張執行指揮書,且105年9月20日105年執助鑑字第 1529號執行指揮書已遭106年4月6日105年執助鑑字第1529號 註銷,再以106年12月11日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執行指揮 書註銷,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前因犯附表三所示7罪、附表四所示3罪,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為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5月、5年10月確定。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裁定 所定之各罪予以拆解重組,將輕罪、重罪予以分組定刑,惟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22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 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然A裁 定與B裁定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罪,首 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3年5月19日(即附表四編號1之罪) 。異議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在前開首先判決確定 日之前所犯,並經B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附表四編號1、2, 自B裁定抽出,另與業經A裁定定刑之附表三編號1、2(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1至3)之輕罪合併定刑,及就其餘重罪即附表 三編號3至7、附表四編號3之重罪合併定刑,惟此不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且係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 不合。又該二裁定定刑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 准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 (三)再A裁定、B裁定所定之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 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異議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A 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 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裁定、B裁定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 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理由所舉另案之法院裁判,因各案件之 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異 議人援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作為指摘本案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顯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定,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助鑑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7月 102年2月間某日至103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3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104年3月10日 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附表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鑑字第112號執行指 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3年7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03年12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03年12月9日 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3年9月3日下午1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104年5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104年5月8日 附表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A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鑑字 第5034號執行指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4年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05年4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05年5月4日 指揮書執行期間107年1月1日至124年1月3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105年7月2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4年3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106年1月12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106年9月2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4月 104年3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10月 104年3月2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04年3月初某日 7 槍砲彈藥都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104年2 月間某日 附表四: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0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 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103年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103年5月19日 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24年2月1日至128年11月3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我不 有期徒刑7月 102年12月某日至103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3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104年3月10日 3 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5年2月 103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 108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109年4月9日

2025-02-27

TPHM-113-聲-3579-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岳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775字第11 390535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最高法)院最近之統 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岳霖(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5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1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 (下稱乙案)。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2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775字第1139 053561號函覆「台端上開書狀所述各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3、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2年8月及5年5月確定,該兩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等語否准其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上述案號 卷宗內所附各該裁定書及回函等在卷可稽。  ㈡次查,甲、乙案附表所示之各罪,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 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 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 等規定方為裁定,除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 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外,上述 2案均已確定,依法自不得僅割裂部分犯罪再與他案定刑, 又上開兩案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 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執行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6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 前所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與 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案件合併定刑,並於113年12月 24日確定乙情,有前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罪既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則聲請人再就相同宣告刑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3-聲-380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昱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6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而其 中甲裁定編號1、2所示二罪,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15751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完畢。故甲裁定編號3所示之罪,應與乙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相較於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更為有利。 檢察官未審酌恤刑理念,逕駁回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難 認允當,原裁定亦未詳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 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 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 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 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觀諸抗告意旨內容,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尋求 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 並提起抗告。抗告人因犯前揭甲裁定部分,前經本院前審以 101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 乙裁定則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共18年8月,有上開 裁定、臺中地檢署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 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 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 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先判決確定 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 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 抗告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 ,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 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犯罪日期), 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 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 循,自無從任抗告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  ⒉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 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97年9月29日判決確定),其於此 之前所犯之甲裁定編號2至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而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在上開 97年9月29日之後所犯之其餘乙裁定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 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法院另為乙裁定之合併定刑。從而甲、 乙裁定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⒊抗告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上限為17年 11月(即甲裁定編號3與乙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各刑之最長 期者為甲裁定編號3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加計乙裁定之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17年1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 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17年11月以下,而甲 裁定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則抗告人所主張之結果 反可能較原接續執行之刑期高出5月(17年11月+1年2月=19 年1月-18年8月=5月),是二者相較,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使其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從而依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罪刑之組合方式,刑度之組合幾無差異 ,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原裁定 據此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或不當。  ⒋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甲裁定編號1、2之罪早已依97年度執字第1 5751號執行指揮命令執行完畢,若將甲裁定編號3與乙裁定 合併定刑,則無庸再接續執行甲裁定編號1、2之刑,對抗告 人較為有利云云。然查,縱然扣除甲裁定編號1、2所示之罪 ,甲裁定編號3之罪加計乙裁定所示等罪刑度之合併,刑度 之組合幾無差異,已如前述。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 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 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 之問題,尚難認對於抗告人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本件抗 告人顯然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適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 揮,而認原裁定有所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抗-134-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一(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徒刑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為以下意見「我後面還有案 情,希望案情全部判完再一起合刑」,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受刑人既已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表達反對之意見,則因受刑人尚有未經判決確定之罪,如本 院貿然就附表單獨定其應執行刑,恐將對受刑人之權益受到 影響。 四、而受刑人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 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檢察官之 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然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關於本 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參以受刑人於本院亦表示請 求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為保 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且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應待其 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 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聲請書所示之罪先予定刑之必 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22日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底某日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8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025-02-26

ULDM-114-聲-90-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廖春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而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廖春鴻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下稱A裁定),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其 中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B裁定),A、B裁定 應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7年2月,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更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如將A裁定之罪,與B 裁定之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將較有利於抗告人。抗告 人因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為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詎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 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1637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其之 請求。為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分別經原審法院依序以A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8年確定,則檢察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查無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A裁定、B裁 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 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㈡、A、B裁定之定其應執行刑 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㈢、依A裁定與 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時間以觀,A、B裁定 各罪,並不符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此,抗告人 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不應准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 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 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其主 觀意見及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重為爭執,核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9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聰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A 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附表 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前開二裁定因 不符定刑要件而接續執行,合計須執行有期徒刑29年2月, 然附表二編號4、5二罪之犯罪日期均早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之 判決確定日,是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如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 ,下限為5年,而附表二剩餘數罪之定刑上限為11年5月,下 限為3年6月,相較於附表一之定刑上限為30年,下限為5年 ,而附表二之定刑上限為15年11月,下限為3年10月,顯然 將附表二編號4、5之罪拆出來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A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 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受刑人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 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二剩餘數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遭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新 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㈡、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並否准受刑人重新定 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4、5之罪既然本來就與附表一所 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且如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定刑上限是30年,下限是5年,而 附表二剩餘數罪另為一定刑組合,定刑上限為11年5月,下 限為3年6月,相較於目前的定刑組合,附表一定刑上限為30 年,下限為5年,而附表二定刑上限為15年11月,下限為3年 10月,顯然將附表二編號4、5之罪拆出來與附表一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再綜觀受刑人之犯罪 行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勢將大幅降低受刑人之刑期,反觀A裁定就附表一 所示各罪、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 期長達29年2月,幾與有期徒刑上限30年相等,有悖離恤刑 目的之虞,且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亦不會造成對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綜上所陳,請 求將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及原裁 定,另做妥適處置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9年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案件執行;另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分別經本院 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06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 字第10號案件接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42至43、48至49、56頁)。而受刑人向新北地檢 署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另就附表二剩餘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新北地檢 署於113年10月4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 900號函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㈡、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合計宣 告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8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而附表二所示 各罪合計宣告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3月,經B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2月。故附表二編號4、5之罪刑實際上已兩 次因定應執行刑而受有相當程度之扣減。倘依抗告意旨之主 張將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 則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3年6月(即A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9年,加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3年10月、8月),而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罪如重 新定應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3月。是 依受刑人主張重新改組定應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 34年9月(即上述有期徒刑23年6月與上述有期徒刑11年3月 之總和),超過A、B裁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9年 2月甚多。準此,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 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二剩餘數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不一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實難認A、B裁定 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何客觀上過 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上開二裁定既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 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 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 ,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 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本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即A裁定)附 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中旬某日 99年12月某日 100年1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0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判決日期 100年8月31日 100年11月3日 100年1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8日 100年11月29日 100年11月29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底某日 99年12月1日 99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55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3日 100年11月28日 100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29日 100年12月26日 100年12月26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1日前約一星期內之某日 100年5月6日 100年5月6日約一星期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27日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5月29日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3年)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8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間某日 100年4月間某日 100年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間某日 100年5月間某日交易間後,另於同年月間某日時 100年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編     號 1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6日查獲時止期間內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5月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附表二: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 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10日至101年4月11日間某時 101年4月14日凌晨1、2時許 101年4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01年8月31日 101年8月31日 102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27日 101年9月27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3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3號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3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間某日下午2至3時許 100年9、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101年2、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至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號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號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號 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7、8日之某時許至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100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至100年12月7日零時40分許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7日 103年2月12日 103年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3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35號 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編     號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3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35號

2025-02-26

TPHM-114-抗-44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敬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敬為(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 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以下稱甲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以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 期長達7年9月,已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又觀之甲裁定中最 先確定者為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20日,且 已執行完畢;甲裁定編號2至7、乙裁定編號1至13各罪,均 係在109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要件。是 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即應將甲裁定編號1單獨抽出,而另就 甲裁定編號2至7、乙裁定編號1至13各罪聲請定刑,此種組 合顯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即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甲、乙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20日(即甲裁 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決 確定日),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 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7號判 決確定日109年9月1日)之前。而乙裁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 期109年2月11日部分)、2、3、4(109年2月24日、109年3 月12日部分)、5、6(109年3月8日部分)、7、8(109年2 月21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7日部分)、9(109年4月1 日部分)、12(109年3月14日部分)、13(109年2月23日、 109年3月9日、109年3月28日部分)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即109年2月20日)以後,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是 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 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 日109年2月20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已如前述。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逕行剔除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改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 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即非有據。  ㈢抗告人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刑期為7年9月,與刑法第51條 第5款數罪併罰定刑之上限30年,尚有極大差距。況數個定 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 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定確定後另 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後,復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 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並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抗告意旨指稱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罪 責顯不相當之情等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各罪,既前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甲 、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中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 月23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3422字第1139091135號函否准抗 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M-114-抗-11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峻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峻賢(下稱抗告人)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就 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本院112年度抗 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認為上開所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過重,希望能再酌減有期徒刑3月,而向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明異議,請求拆解重組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函轉原審法院依法辦理, 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 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服,乃予以駁回, 是抗告人期請撤銷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准將前開各罪 重新拆解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 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 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 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 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 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 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 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 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之附表所示數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本院112年度抗 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1至82頁)。  ㈡由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抗告人單憑其主觀上之認 知恣意指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請求重新定其應執 行刑,尚非於法相合。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院庭訊時陳稱其係因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 第8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過重,方向屏東地 檢署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惟縱令抗告 人認為上開定執行刑之刑度過重,顯有罪刑不當之情事,而 合於其所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企 盼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亦須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 官拒絕後,始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所為異議是否有理由,尚不得逕向 檢察官或管轄法院聲明異議。 四、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5

KSHM-114-抗-3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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