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679號
原 告 蘇章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67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就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4
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8張(下合稱系爭48紙本票)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1號裁定在案,故系爭48紙本票
債權存在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就
此請求確認系爭4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否認系爭48紙本票債權之存在,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債權存在,若被告無法舉證則應
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
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提出票據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
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系爭48紙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說則應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俟被告證
明本件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舉證渠等債權係屬虛偽。
㈢系爭48紙本票如附表編號8、11、12之本票權利,已罹於3年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查系爭附表編
號8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是109年12月17日,惟被告
於113年始聲請為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系爭附
表編號11、12之本票到期日則為110年1月31日,被告始於11
3年聲請為本票裁定,亦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是本件原告
自得為時效抗辯。
㈣本案事實與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判決,當事人所求事實
相同,且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相同請求參酌。
㈤原告實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附表所示之系爭48紙本票債
權已不存在,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借貸契約書僅說明原告預備向被告借錢,
但並未詳述其後實際借款金額,至被證二所提「本票」原告
雖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該本票之簽屬仍無法證明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廣億站前水樣公帳明細表」、「請款單」皆
無原告之簽名,無從證明雙方之借貸合意。
⒉退言之,縱認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48紙本票之原因
關係業經清償,詳述如下:
⑴被告已擅自將原告向板橋信託銀行貸款的28,116,480元用於
清償債務:
①在被告要求下,原告與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共同以「站
前水漾」之土地、房屋向板橋信託銀行申請餘屋貸款,並將
餘屋貸款匯入之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②後原告與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向板橋信託銀行貸得148,9
00,000元,板橋信託銀行先於108年1月28日將81,680,000元
匯入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名下板橋信託銀行帳戶,此筆
金額用於清還華南銀行的土建融貸款,板橋信託銀行再於10
8年2月1日匯入67,200,000元,此筆金額則被被告擅自匯至
被告掌控之帳戶。然依照當初原告與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
司之合夥約定,原告持有股份41.84%、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
公司則為58.16%,則款項67,200,000元中28,116,480元,應
屬原告所有,故原告已經清償被告28,116,480元。
⑵又兩造於「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將本
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界之金額」,因此原
告便將自己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站前水漾」房屋銷售之價金也匯入上
開帳號,詎料被告卻拒不歸還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又原
告與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出售「站前水漾」之房屋,
其中房屋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此
其房屋所售出金額原告亦能分得50%,故依所提民事準備二
狀中附表二所示,為原告自「站前水漾」房屋銷售之價金中
所得之金額,縱依另就所提附表二編號4、10之土地為原告
與他人共有,其售出金額之50%,再按照土地持份比例計算
後即為原告所能分得之金額。詳細計算式則如下:【編號4
:1,8401/2=920,920404/405=9,177,284。】【編號10:
7101/2=355元,35516,199,850/17,727,250=3,244,128】
,上列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二合計金額為57,311,411元。而該
款項既已被被告擅自取走,等於原告已清償被告57,311,411
元。
⒊被告另以《站前水漾》之房地出售價金,其僅以各房地之買賣
總價款作為其應分得金錢之計算基礎,未扣除應支付之土地
增值稅、銷售服務費、代書費,及清償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
價金等為辯,就此部分則另以舉證之。
⒋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57,311,411元(銷售房屋款項)、28,
116,480(板橋信託銀行貸款),上列共85,427,891元,既
經被告取走,因視為原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原告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為就系爭48紙本票行使追索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01號裁定准
許;就附表編號8、11、12所示之3紙本票,自票載到期日起
算,於被告聲請上開裁定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
年時效乙節不為爭執。
㈡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為起造人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之《站前水漾》建築案,先於4,
000萬元額度內向被告之借款,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號碼CH0
000000之本票乙紙;原告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
止,即因《站前水漾》建築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款,或其個人
向被告借款,或交換將屆期之本票等事由,乃陸續簽發高達
299紙本票交被告收執;嗣109年12月24日,二造結算上開已
屆期之299紙本票本息後,原告遂簽發如本票號碼CH0000000
、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三紙,交被告收執。被告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29448號裁定准許,原告亦為此提起確認該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審理在案。
㈢被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同因《站前水漾
》建築案之相關事務,持續向被告借款,遂又陸續簽發系爭4
8紙本票交告訴人收執。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廣億公司之《站前水漾》建築案相關借款
文件,與系爭48紙本票之票載金額均不相符云云,並以此否
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惟依二造簽立之金錢融資借貸
契約書第2條:「借貸金額以年利率9%作為基準,……,每筆
動支金額最少以三個月計息」之約定,可知原告依該契約第
5條,陸續簽發擔保還款之系爭48紙本票時,均應加計利息
,且二造曾協議將利率降為6%;以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所
簽發到期日為110年3月31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之本
票為例,該紙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為廣億公司墊付之109年9
月勞工保險…等費用計18,976元,故加計4個月利息後,原告
遂簽發票載金額為19,356元(=18,976元×(1+6%÷12月×4月
)、元以下4捨5入)之該紙本票。參以訴外人郭仲凱於鈞院
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曾
具結證稱:「所有的本票的日期、金額還有利息都是原告蘇
章和親自算及書寫。」等語,亦可知原告均係逐筆確認原因
,並親自細算利息金額後,始簽發系爭48紙本票。由此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憑。
㈤原告雖復主張依上揭契約第7條之約定,伊得以《站前水漾》建
築案完工後,陸續售予第三人所收取之買賣價金50%,用以
抵償原告為廣億公司擔保之借款,經其自行核算,並加計向
板信商業銀行融資所貸得之28,116,480元後,系爭48紙本票
之票據債務,早經全部清償云云。然原告僅泛謂《站前水漾》
坐落之基地為其所有,遂以此推論其應得就買賣價金分配50
%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二造間就價金分配比例,確已有此協
議;復未就向板信商業銀行融資所貸得之款項,其確可分得
28,116,480元等情,舉證以實;且細觀原告自行編製之附表
二,其中「實價登錄」欄所填載之金額,亦嫌乏據。故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48紙本票之票據債務早經清償乙節。
㈥又訴外人羅守泓於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所為證述,不足採信。是原告簽發本件所爭執之48
紙本票,係為擔保廣億公司因《站前水漾》建築案向被告之借
款;而訴外人羅守泓乃廣億公司之負責人;故其對本件訴訟
之成敗,實與原告利害與共,處於絕對相同之立場,其所為
證言,必然偏頗原告,難以盡信。訴外人羅守泓於另案雖證
稱:以《站前水漾》建築案餘屋向板信商業銀行所貸得之款項
,依廣億公司與原告合夥之出資比例,原告應可分得41.84%
云云;惟上開建築案除廣億公司與原告外,尚有另一合夥人
即訴外人賴廷雄,訴外人羅守泓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合
夥尚未清算完結前,擅自與原告約定朋分向銀行借貸之款項
,應屬無效。
㈦縱認訴外人羅守泓上開證述可信,原告請求給付之對象,亦應係廣億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以其對廣億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務互為抵銷,因不具抵銷適狀,自難認有據。另原告空言主張如其民事準備二狀附表如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伊本應分得57,311,411元云云,原告未舉證以實,徒以伊為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人,遽謂如附表2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伊均能分得50%云云,顯難認有據。且廣億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時,係以二造及訴外人賴廷雄等3人所有《站前水漾》建築案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385375分之116082、被告:462450分之170745、賴廷雄:000000000分之00000000),及《站前水漾》建築案尚未售出之33間房屋為擔保品,經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撥付借款。故如附表編號2~10所示房地於售出時,自應將買賣價金先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始得順利交付無權利瑕疵之買賣標的物。故縱認原告主張其就《站前水漾》之房地出售價金均可分得50%云云,確屬真實;其僅以各房地之買賣總價款作為其應分得金錢之計算基礎,未扣除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銷售服務費、代書費…等,及清償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價金,仍不足採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8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
38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
危險,而原告否認有系爭48紙本票債務存在,其不安之危險
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查兩造就系爭48紙本票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否認系爭48紙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就該原因關係存在自
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48紙本票之原
因關係是否存在?經查,兩造前因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
資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起造人
為訴外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之《站前水漾》建築案,107年6月
7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即因《站前水漾》建築案相關事務
向被告借款,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或交換將屆期之本票等
事由,乃陸續簽發高達299紙本票交被告收執。經原告遂簽
發如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三
紙,結算上開已屆期之債權,交由被告收執;嗣被告行使追
索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29448號裁定准許,原告為此另案對被告提起
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原告自107年6月7日起至
109年10月12日止,因《站前水漾》建築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
款,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乃陸續簽發299紙本票,嗣經二
造結算上開已屆期之299紙本票本息後,原告遂簽發如本票
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三紙之原因
關係存在為真正;仍與本件系爭本票48紙之發票日係介於自
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為不同之原因事實。是
以,縱兩造前因《站前水漾》建築案持續發生消費借貸之關係
,然被告仍未就系爭48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基礎關係為舉證
,是無法就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
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載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11月23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9,356元 110年3月31日 2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92,665元 110年3月31日 3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85,050元 110年3月31日 4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64,650元 110年3月31日 5 109年11月23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463,556元 110年3月31日 6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60,536元 110年3月31日 7 109年11月23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43,513元 110年3月31日 8 109年12月17日 109年1月31日 CH0000000 5,443元 110年3月31日 9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84,981元 110年3月31日 10 109年11月23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472,379元 110年3月31日 11 109年12月17日 110年1月31日 CH0000000 36,624元 110年3月31日 12 109年12月17日 110年1月31日 CH0000000 20,628元 110年3月31日 13 109年12月24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3,456元 110年3月31日 14 109年12月24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71,911元 110年3月31日 15 109年12月10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23,185元 110年3月31日 16 109年12月24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85,836元 110年3月31日 17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28,301元 110年3月31日 18 110年1月22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05,896元 110年3月31日 19 110年1月22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65,751元 110年3月31日 20 110年1月22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196,741元 110年3月31日 21 110年2月27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8,448元 110年3月31日 22 110年2月27日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71,067元 110年3月31日 23 110年4月14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283,131元 110年6月30日 24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59,095元 110年6月30日 25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71,774元 110年6月30日 26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12,180元 110年6月30日 27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73,092元 110年6月30日 28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185,836元 110年6月30日 29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59,269元 110年6月30日 30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71,420元 110年6月30日 31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865,870元 110年6月30日 32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10,262元 110年6月30日 33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36,248元 110年6月30日 34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69,816元 110年6月30日 35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30日 CH0000000 12,060元 110年6月30日 36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56,824元 110年9月30日 37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32,956元 110年9月30日 38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47,359元 110年9月30日 39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611,030元 110年9月30日 40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52,817元 110年9月30日 41 110年7月8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49,182元 110年9月30日 42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136,787元 110年9月30日 43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32,794元 110年9月30日 44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136,114元 110年9月30日 45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56,658元 110年9月30日 46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10,307元 110年9月30日 47 110年9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112,071元 110年12月31日 48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87,659元 110年12月31日
PCEV-113-板簡-679-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