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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洎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0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4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洎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洎維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凌晨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錢櫃KTV店內 消費結束後,欲搭乘電梯下樓時,在3樓電梯外與電梯內之 楊羽緁(原名楊玉鈞)因電梯滿座之事有所爭執,竟與同行友 人鄒承君(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強拉楊羽緁出電梯,再以腳 朝楊羽緁頭部攻擊,致楊羽緁當場昏厥不醒,經送往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發現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羽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曾洎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洎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2041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4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   113訴緝72卷一第50頁;113訴緝72卷二第57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羽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6偵24262卷第11頁至第13頁;106偵20416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承君(見106偵20416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89頁;107訴321卷第34頁、第250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何鈺棠(見106偵20416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9頁)、王祥驊(見106偵20416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05頁)、江欣妮(見106偵20416卷第16頁至第17頁)、程慧雯(見106偵20416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13頁)及羅卓子巽(見106偵24262卷第4頁至第5頁;106偵20416卷第10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截圖4紙(見106偵20416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臺北市○○○○○○○○區○○○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4262卷第25頁)、臺北市○○○○○○○○區○○○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0416卷第24頁)、臺北市○○○○○○○○區○○○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0416卷第85頁)、107年11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6424000號函暨楊玉鈞病歷資料(見107訴321卷第43頁至第1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惟經 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臺北市政府聯合醫院,有關告訴人本 案傷勢後續狀況一節,經該院以107年11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 10736424000號函覆略以: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後,於出院 後之106年9月5日、10月7日返回神經外科門診接受治療,當 時除暈眩之外,神經學方面並無重大不適等語(見107訴321 卷第43頁),佐以告訴代理人王俊賀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告訴人目前有不時暈眩、頭痛及傷口約(4*5公分)面積 頭髮仍無法長出之後遺症,曾接受西醫治療,係由醫師開立 一般治療頭暈藥物給告訴人服用,現告訴人正接受中醫治療 調理等語(見107訴321卷第252頁),均難認告訴人有何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113訴緝72卷二第55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 (見113訴緝72卷二第55頁、第59頁),使之為辯論,自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鄒承君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至娛樂場所消費後,就搭乘電梯事宜與告訴人意見相左, 竟公然於人群往來頻繁之店內,以腳朝告訴人頭部攻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受有本案傷害,手段凶惡,行徑囂張;併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稱希望與告訴人當庭 道歉且有意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3、4萬、目前無業、未婚、無家人 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緝72卷二第65頁),及被 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113訴緝72卷二第5頁) ,並其自述犯案時處 於酒醉狀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 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113訴緝72卷二 第65頁、第70頁)。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公然以 腳朝告訴人之頭部要害攻擊,且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雖未 達重傷害程度,然終非輕傷,堪認被告當時出手甚重,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前述各項量刑情狀,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 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DM-113-訴緝-72-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暳瑄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暳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郁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heri」)、陳詩 婷(LINE暱稱「波波」)、黃雅音(LINE暱稱為櫻桃圖案) 係朋友關係,黃雅音與陳暳瑄(LINE暱稱「AB優酪乳」)亦 係朋友關係。緣何珮綺(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 R>暱稱「Peggy He」)自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8時起,透 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曾郁璇,稱曾郁璇之妹曾 麗云與其有糾紛,如不給其解釋,將於網路上散布不利於曾 麗云之事等語,復於同年月14日至15日某時,透過MESSENGE R與黃雅音因雙方張貼傳單之糾紛發生爭執(何珮綺、黃雅 音、曾郁璇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 案),曾郁璇、黃雅音因而對何珮綺心生不滿,適何珮綺向 黃雅音提議見面談判,曾郁璇乃透過其創建之「專打何87」 LINE群組(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下稱曾郁璇 等四人>均為群組成員),邀集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於 同年月16日凌晨0時0分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先在黃雅音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樓下會合後,再一同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臺北松江店(下稱錢櫃 松江店)前與何珮綺談判。於曾郁璇等四人出發前,黃雅音 於上開群組中稱「用打的就好」、「我有辣椒水跟電集(擊 )棒」、「對先噴眼睛」等語,曾郁璇則於上開群組中稱「 鼻子歪掉就好」、「不要重傷害」、「先噴」、「讓他們沒 反擊能力」、「之後狂揍」等語,陳詩婷則於上開群組中答 稱「好」,陳暳瑄亦於其與黃雅音之LINE聊天室中,先傳送 辣椒水1罐及球棒2支之照片1張予黃雅音,並向黃雅音稱「 我怕你們把她打到重傷欸」、「你記得拿回來就好」、「我 包好給你們好了」、「不要打死人欸」、「等等要討論一下 我為什麼會載你們」、「我等等棒球棍那些會放袋子」等語 。曾郁璇等四人為上開謀議後,明知錢櫃松江店附近之道路 旁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詎曾郁璇、陳詩婷、黃 雅音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暳瑄則與曾郁 璇、陳詩婷、黃雅音共同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曾郁璇攜帶黃雅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 1支、辣椒水1罐,並由陳暳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前往上揭處所。於同 年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曾郁璇等四人抵達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即先行下車,由曾 郁璇持上開電擊棒、辣椒水攻擊何珮綺,陳詩婷、黃雅音則 徒手毆打何珮綺,致何珮綺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指多處擦傷 、雙腿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陳暳瑄則於同日凌晨 1時55分許,下車聚集於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旁,助長 聲勢,以此等方式在場助勢(陳暳瑄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何 珮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 述;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所涉上開妨害秩序部分,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論處罪刑,而該三人所涉 上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而何珮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雅音,致黃雅音 受有右中指擦挫傷、左手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何珮綺同案被 訴傷害部分,嗣經黃雅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因員警據報後 ,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場處理,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辣椒水1罐,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暳瑄、同案被告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暨陳暳瑄、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67頁、第223-229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113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82-183頁,訴字卷二第95 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珮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29頁 、第224頁)。  ㈢證人即在場之何珮綺友人顏裕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 75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77-83頁)。  ㈤黃雅音與何珮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87頁 )。  ㈥「專打何87」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88-91頁) 。  ㈦黃雅音與陳暳瑄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92-94頁) 。  ㈧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03-109頁)。  ㈨何珮綺出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 6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19頁)。  ㈩黃雅音出具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26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 卷第123頁)。  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259頁)。  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辣椒水1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曾郁璇所持之電擊棒1支及辣椒水1罐,客觀上 均具有危險性,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故核陳暳瑄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 旨認陳暳瑄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 庭告知陳暳瑄應變更之罪名後(見訴緝卷第112頁),變更 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曾 郁璇、黃雅音與何珮綺間有上開夙怨而對何珮綺心生不滿, 進而發生本件糾紛,應屬偶發事件,雖於案發現場聚集逾3 人,然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 短暫,雖導致何珮綺受有上開傷害,然其所受之傷勢尚輕。 綜上,依陳暳瑄之犯罪情節視之,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陳暳瑄本件妨害 秩序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如前敘,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何珮綺調解成立、賠償何珮綺之損失,亦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 9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1-145頁)。惟其所犯之罪,最輕 法定本刑非重,經本院權衡後,認本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暳瑄遇事不知理性處理, 僅因上揭糾紛,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何珮綺受傷 ,所為尚非可取;惟陳暳瑄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何珮綺調解 成立,並已賠償何珮綺之損失,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 科刑處罰紀錄之素行(見訴緝卷第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陳暳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本件犯罪 情節尚輕,且與何珮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何珮綺之損失、 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意,斟酌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暳瑄如上揭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陳暳瑄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前揭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何珮綺就其所為傷害部分,業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何珮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5頁、第15 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6

TPDM-113-簡-4338-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邱曉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丙○○素有金錢糾紛,其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1時29 分前某時許,與甲○○、少年郭○呈(96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 在錢櫃KTV高雄中華館慶生時,因聽聞丙○○正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N0.5 Bistro」酒吧,而與眾人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日凌晨1時29分許,至公眾得出入之「N0.5 Bis tro」酒吧V2包廂,分別以徒手、持酒杯及酒瓶攻擊之強暴 方式,毆打丙○○、乙○○,致丙○○受有頭皮擦挫傷及撕裂傷約 1.5公分×1公分、左前額及右眉淺割傷2公分及1.5公分等傷 害;乙○○受有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紅腫4公分×3公 分、兩手及左足底多處淺割傷等傷害(丁○○、甲○○涉犯傷害 丙○○、乙○○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因而 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郭○呈、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以下合稱告訴人二人)、證人林宗濠、潘明泰、陳永哲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與少年郭○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渠等固與少年郭○呈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丁○○供稱被告甲○○、少年郭○呈均為 其學徒所邀約至錢櫃KTV高雄中華館為其慶生,伊不認識他 們等語(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審訴字卷第53頁);被告甲○○ 供稱與少年郭○呈是唱歌認識的,不曉得他的實際年齡等語 ,又無事證顯示被告二人知悉共犯郭○呈為少年,基於罪疑 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二人不知郭○呈為少年,是渠等本案 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另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為據外,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告訴人二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丁○○與告訴人二人均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7、59、117、117-1頁),可 認被告丁○○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本案衝突 緣於被告丁○○個人與告訴人丙○○之恩怨,其乃整起犯罪之主 因;又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渠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被告丁○○雖以其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坦承犯行為由,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丁○○於本案犯行前有運輸毒品 之前科,現又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依被告丁○○之素行 紀錄,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 諭知緩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在「N0.5 Bistro」酒吧內,分別以 徒手、持酒杯及酒瓶攻擊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二人,並 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擦挫傷及撕裂傷約1.5公分×1公分、 左前額及右眉淺割傷2公分及1.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乙○○受 有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紅腫4公分×3公分、兩手及 左足底多處淺割傷。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二人被訴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丁○○所犯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二人具狀對其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第697號卷第117、1 17-1頁),又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依上開規定,亦應及於被 告甲○○。是揆諸上開說明,此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 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KSDM-113-簡-244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邱曉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丙○○素有金錢糾紛,其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1時29 分前某時許,與甲○○、少年郭○呈(96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 在錢櫃KTV高雄中華館慶生時,因聽聞丙○○正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N0.5 Bistro」酒吧,而與眾人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日凌晨1時29分許,至公眾得出入之「N0.5 Bis tro」酒吧V2包廂,分別以徒手、持酒杯及酒瓶攻擊之強暴 方式,毆打丙○○、乙○○,致丙○○受有頭皮擦挫傷及撕裂傷約 1.5公分×1公分、左前額及右眉淺割傷2公分及1.5公分等傷 害;乙○○受有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紅腫4公分×3公 分、兩手及左足底多處淺割傷等傷害(丁○○、甲○○涉犯傷害 丙○○、乙○○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因而 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郭○呈、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以下合稱告訴人二人)、證人林宗濠、潘明泰、陳永哲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與少年郭○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渠等固與少年郭○呈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丁○○供稱被告甲○○、少年郭○呈均為 其學徒所邀約至錢櫃KTV高雄中華館為其慶生,伊不認識他 們等語(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審訴字卷第53頁);被告甲○○ 供稱與少年郭○呈是唱歌認識的,不曉得他的實際年齡等語 ,又無事證顯示被告二人知悉共犯郭○呈為少年,基於罪疑 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二人不知郭○呈為少年,是渠等本案 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另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為據外,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告訴人二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丁○○與告訴人二人均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7、59、117、117-1頁),可 認被告丁○○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本案衝突 緣於被告丁○○個人與告訴人丙○○之恩怨,其乃整起犯罪之主 因;又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渠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被告丁○○雖以其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坦承犯行為由,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丁○○於本案犯行前有運輸毒品 之前科,現又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依被告丁○○之素行 紀錄,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 諭知緩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在「N0.5 Bistro」酒吧內,分別以 徒手、持酒杯及酒瓶攻擊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二人,並 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擦挫傷及撕裂傷約1.5公分×1公分、 左前額及右眉淺割傷2公分及1.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乙○○受 有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紅腫4公分×3公分、兩手及 左足底多處淺割傷。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二人被訴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丁○○所犯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二人具狀對其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第697號卷第117、1 17-1頁),又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依上開規定,亦應及於被 告甲○○。是揆諸上開說明,此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 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KSDM-113-簡-2447-202411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字第57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昆賢知悉並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位於新    竹市○○路000 號處之「錢櫃KTV」307號包廂內,向店員    訂包廂及點餐,致店員誤認周昆賢將支付消費金額陷於錯 誤,因而提供包廂歡唱6 小時、美式炸雞拼盤1 盤及麒麟    霸啤酒12罐,再加1 成服務費等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2314元之餐點與服務供周昆賢與友人享用,周昆賢即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包廂歡唱及餐飲服務利益。嗣於107 年8 月    22日7 時30分許經店內襄理羅彗玲要求周昆賢結帳時,周    昆賢始表示身無分文無法付款,並書立切結書約定於107    年8 月25日會到店償付消費之款項,詎料周昆賢未於期限    內償還上開消費款項,羅彗玲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彗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昆賢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鍾擎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告訴人指認資料1 份、    消費結帳單1 份及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1 份。   三、核被告周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前曾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2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7 月   18日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   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③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 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7 年11月13 日確定;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   ;⑤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1月5日 確定。上揭   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12 年5 月18日確定(甲)   ;又上開④及⑤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413 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12 年6 月12日確定(乙)。嗣   (甲)及(乙)部分自112 年4 月6 日起入監執行,現仍執   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成立累犯,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佯裝有消費能力,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守法觀念顯然   有所欠缺,是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詐得利益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時詐得價   值2314元之餐點及服務利益,係被告為該犯行時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2-金簡-128-202411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張玉澄 被 告 林倢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日,要求不 知情之女友即訴外人易辰宣先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再向易辰宣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號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前,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交友軟體singol暱稱「李雯 欣Yim」結識原告,再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向DAK A達凱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 3月18日11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至本案帳 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0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可參。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他人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原告 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5,0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簡-2012-202411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春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6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春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春 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挑釁,竟貿 然出手掌摑告訴人,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無犯罪前科、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 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生活、有兒 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60號   被   告 春融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春融與彭奕勝素不相識,春融因不滿彭奕勝對其挑釁,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3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內,搧打彭奕勝一巴掌 ,致其因而受有左臉頰與左耳擦傷、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彭奕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奕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彭奕勝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彭奕勝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隨身錄像器影像擷圖2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1-28

PCDM-113-審簡-1516-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36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陳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⑵ 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 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衡 以被告年紀輕輕竟持有本件毒品包數及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重量共計約7.0229公克、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至其餘扣案之被告之笑氣鋼瓶4瓶,顯與本案無關,不 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白色晶體3包(編號1-3) 3包(驗前總淨重9.0501公克,總純質淨重7.0229公克,純度77.6%,驗餘總淨重9.005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36號   被   告 黃陳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詎黃陳良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外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 幣5,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德」,購得 愷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黃陳良於112年11月20日22時許,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經警盤查 ,並經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3包(毛重9.66公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3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純質淨重7.0229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簡-952-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斌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0時42分 許,在林東毅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 內唱歌、飲酒、用餐,並於同日3時37分許消費完畢後,未 結帳即欲逕自離開,經林東毅攔阻,仍拒不付款,以此方式 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86元之唱歌、飲酒及用餐 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林東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彥斌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處所唱歌、飲酒 、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與行為,辯 稱:伊有一個皮夾不小心弄丟,當時喝太醉,且不確定去消 費前皮夾是否還在,不是故意不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唱歌、飲酒、用餐,並於消費完畢 後,未結帳即欲逕自離開,經告訴人林東毅攔阻,仍未付款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3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 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 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自監視器影片觀之,被告於消費完畢 後尚能自行走出包廂,足見並未酒醉至不省人事;且其於該 日0時42分許至3時37分許期間,消費近3小時,則其前往消 費之初,顯然更無何酒醉致無法確認自身資力之情形,自應 當於前往消費之際先行確認有無足夠資力。況被告前已有數 次搭車、餐廳消費未付款而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經 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背面),自當知 悉於消費前即應確認有無攜帶足夠金錢。然觀諸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因為沒錢、想喝酒隨機選的、白吃白喝等語(偵卷 第5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身上沒有多少錢,只剩零錢 等語(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消費時顯已知悉身上並無 足額金錢,純係前往KTV消費,詐取免予付款之消費利益, 至為灼然,執此以觀,確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犯意與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竟因貪念詐 騙,藉此牟取不法消費利益,使店家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且其前已有數筆相類似詐欺前案,業如前述,竟未知警 惕,復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足見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悔 改,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 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前揭方式詐得價值1,786元之不法利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開相當於1,786元之不法利益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逕 予宣告沒收1,786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簡-4812-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林志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義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6日0 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之錢櫃KTV飲酒後,仍於 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公共危險涉嫌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交簡-147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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