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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3時7分許,攜帶其於路邊隨手撿拾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侵入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彥京綠大第社區」管理室,並以該鐵條 撬開上開社區保全員江春木所管領之櫃臺抽屜,竊取新臺幣 (下同)800元之硬幣1盒、副主委「周秋蘭」木質印章1顆 等物得手,旋逃離現場,隨後即將金錢花用一空,而木質印 章則隨意丟棄下落不明。嗣經江春木發現物品遭竊後,向警 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春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邱君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9至50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社區及道路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第51至65頁、光 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 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侵入「彥京綠大第社區」大樓1樓管理室行竊,該管理室 乃附屬於「彥京綠大第社區」大樓,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6頁),上開管理室為居住於該 處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被告侵入該管理室竊取財物 ,亦屬對同棟大樓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至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條,既足以撬開上開社 區櫃臺抽屜,核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 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 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 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 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 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為滿 足一己私慾,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係以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 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 通竊盜更為重大,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危害程度。復參以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詐欺、公共危險、業務侵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與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條1支,因未據扣案,且被告 供稱係在路上隨手撿拾,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第68頁),上開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亦無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 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據扣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另竊得之「周秋蘭」木質印章1顆,因未據扣案,且已為 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 頁),又檢察官並未聲請就該木質印章諭知沒收,且該木質 印章客觀上價值甚微,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TCDM-113-易-4177-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如玉 MAI CONG GIA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鎚壹支及犯罪所得鐵條伍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如玉、MAI CONG GIANG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6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且緩 起訴迄期滿未經撤銷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破壞剪1支、鐵 鎚1支、鐵條5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實施前揭犯行 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得各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30

PTDM-113-單聲沒-68-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手持鐵條,向告訴人作勢恫嚇及出言恫稱之行為,均 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 持鐵條作勢恫嚇告訴人,並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鐵條,未據扣案,且屬一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若予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1號   被   告 劉鴻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志與鄭宇傑互不相識,見鄭宇傑在路邊聊天時認其在看 戲嘲笑自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3時 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附近工地之鐵條靠 近鄭宇傑並對其稱:「你是混哪裡的」,並持鐵條作勢向鄭 宇傑揮舞,致鄭宇傑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志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鄭宇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簡-181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昇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宏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又犯強制罪, 處拘役四十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 事實: 一、【毀損案】賴宏昇與李芳安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 因賴宏昇屢將自家機車停放在李芳安住處前方、A區社區住 戶共有之公共道路,妨礙李芳安住家車輛進出,李芳安因而 在上開共有土地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交界處的地面上,放 置白鐵管4支、紅磚頭3塊(下稱系爭物品)作為界祉,欲防 止賴宏昇隨意停車,賴宏昇竟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5 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撿起上開白鐵管、紅磚頭,並將紅 磚頭丟往社區旁的農田,且騎乘機車,將白鐵管載往社區附 近農田丟棄。 二、【強制案】李芳安經過A區社區全數共6戶住戶同意,於112 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前揭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 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賴宏昇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 前警告李芳安,並徒手將李芳安已經在地面上施工完成的鐵 條軌道拉起,阻止李芳安繼續施工,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李芳安依其自由意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  ㈠【毀損案】部分:我不知道系爭物品是告訴人的,我為了要 保護家人,才將系爭物品移除,因為白鐵管會傷到人,所以 我才把白鐵管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 後,我先將磚頭尋回,後來又去找到白鐵管,但不知道這些 白鐵管是不是我當初丟掉的等語。  ㈡【強制案】部分:告訴人當時要架設圍籬,但會影響我的日 常生活進出,所以我才徒手將鐵條軌道從地上拉起來,試圖 阻止告訴人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毀損案】部分:被告雖然將系爭物品丟往田地,但之後已 經尋回,並未達毀棄損害之程度,且系爭物品會造成往來通 行的危險,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屬不罰等 語。  ㈡【強制案】部分:告訴人當時施工的土地,在建商出售房地 的時候,已經約定給被告所屬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告訴人為 了妨害被告自由進出,才會架設圍籬,本案是告訴人濫用權 利等語。 參、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一、【毀損案】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 2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系爭物品,並將紅磚頭丟往社區旁的農田,且騎乘機車將白鐵管載往社區附近農田丟棄 3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將丟棄於田裡的3塊磚頭撿回(此時告訴人已經提出告訴) 4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將4根鐵管撿回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將系爭物品丟往田裡,客觀上是否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之犯罪故意? 2 本案是否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 3 本案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此與本案認定之毀損罪是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能否變更起訴法條? 二、【強制案】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告訴人經過其社區全數共6戶住戶同意,於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其社區共有土地與被告住家騎樓側邊之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 2 告訴人先架設地上軌道的底座,再去設立鐵條,告訴人設置到一半,被告動手拉地上的鐵條軌道(見113偵8331卷第42頁之照片) 3 告訴人報警處理,且不理會被告繼續施工,被告並未阻止,警方到場後,告訴人仍繼續施工(見113偵8331卷第43頁之照片) 4 告訴人最後施工完成如同113偵8331卷第41頁之照片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關於強制罪部分,被告是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標準為何?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 2 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構成毀損罪,而遭被告拉起之鐵條軌道是否已經達到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的程度? 肆、爭點之判斷 一、【毀損案】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包含:「毀棄」 、「損壞」及「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 、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 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 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 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並不知道系爭物品為告訴人所放置,但根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與被告同社區之住戶許育銘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之基礎事實(告訴人的立場雖然 與被告不同,但其所證述的上開內容,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而證人許育銘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 偽證之必要,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⒈被告為社區B區住戶,告訴人為社區A區住戶,雖然分屬不同 社區,但道路相通,社區A~D的住戶,可以自由從社區北端 (A區旁)、社區南端(B、C區旁)進出。  ⒉被告曾將機車停放到A區前方道路(為A區住戶共有,僅供全 社區出入使用),造成告訴人出入不便,告訴人因而將系爭 物品置放於A區住戶共有土地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社區 交界處的地面上,但遭被告取走丟棄。  ⒊告訴人發現系爭物品遭被告丟棄後,曾要求被告返還,但被 告並沒有在第一時間歸還,之後才陸續歸還,但告訴人無法 確認被告所歸還的白鐵管,是否就是遭被告之前丟棄的白鐵 管。   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為停車問題爭執已久,從告訴人 當時擺設的位置、方式看來(見113偵8331卷第83頁照片) ,明顯就是針對被告,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而被告發 現系爭物品後,並非將之移開、置放在現場附近,而是直接 將磚頭丟往社區旁的田地,並將白鐵管載離現場,丟棄在社 區附近的田地,明顯就是要以「拋棄」的方法,阻止告訴人 設置區隔物,並讓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物品,符合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毀棄」的構成要件,被告明知此情 仍執意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罪故意,雖然被告事後試 圖尋回,但已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後,並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毀損之犯罪故意。  ㈢辯護人雖然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但本案 在客觀上並沒有存在「正當防衛情狀」、「緊急危難」等狀 態,充其量只是一堆物品置放在地面上,自與上開阻卻違法 事由之客觀要件不合。  ㈣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但系爭物品價值不高,被告取走後將之丟棄,並非積 極變賣、使用,難認其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意,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自難論以竊盜罪。  ㈤關於能否變更起訴法條之爭點(是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  ⒈本院審理時,表明本案亦有可能構成毀損罪,且列為爭點, 並曉諭雙方就此一併加以辯論,此部分的爭點在於:毀損是 否在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範圍內,如果在同一犯罪事實的 範圍內,則允許變更起訴法條,反之,則屬新的訴訟標的, 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⒉如何判斷「公訴事實同一性」,目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 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何謂「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涉及法律解釋,對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提供下級審法院具體審查標準,本 院整理如下: 項目 內容 犯罪事實之定義/機能 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起訴範圍認定過於狹隘反而可能不利於被告 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基本社會事實之定義 此所稱「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 判斷基本社會事實之方法/舉例 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例如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之身體侵害事件,所評價之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等事實,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  ⒊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竊盜」、「毀損」,都在公訴事實 同一性的範圍之內,主要理由如下:  ⑴本案不論是「竊盜」或「毀損」,客觀事實均相同,僅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的差異,兩者的歷史事實並無顯 著差異。  ⑵從被告防禦權的影響來看,由於客觀事實都相同,是否具有 竊盜或毀損之犯罪故意的爭執,並不會對被告的防禦權產生 嚴重影響,一旦不容許變更起訴法條,重新起訴反而讓被告 必須再次應訴,未必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不論是竊盜或毀損,在客觀上並不兩立,無法同時併存 ,兩者具有擇一關係。  ⑷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兩者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 之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二、【強制案】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除了行為手段 限定於:強暴、脅迫外,亦有行為結果;「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要求。  ㈡強制罪的保護法益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的自由,該罪的 可罰基礎在於:行為人透過強暴、脅迫的行為,妨害了被害 人自由意志,被迫進行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由於立 法者已經列舉「強暴」、「脅迫」的行為手段,基於罪刑法 定,並無類推適用的餘地,強暴的概念,包含對人強暴與對 物強暴,典型性的強暴,為對人施加物理力(對「人」強暴 ),這裡較無爭議,但對「物」強暴的成罪範圍,在解釋上 爭議頗大,廣泛性的承認對物強暴,將使強暴的概念「精神 化」,失去強制罪構成要件限定處罰的功能,有違構成要件 明確性的要求。  ㈢對此,本院認為,對物強暴應該結合強制罪的保護法益出發 ,以是否會達到妨害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為準,也就是:行 為人透過物理性的舉動,足以讓被害人心生恐懼(心理強制 ),達侵害其自由意志的效果,且行為本身,也具備讓人恐 懼的危險性,單純的心理強制(例如:敲擊物品製造聲響) ,無法認為是強制罪的強暴行為。  ㈣以本案而言,告訴人當時在自己共有的土地上施工,被告直 接將告訴人施作在地面上鐵條軌道拉起,阻止告訴人繼續施 工,已經侵害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如何使用土地 的意思決定與形成自由,被告於拉起鐵條軌道時,告訴人就 在現場施工,可以立即感受到對物強暴的強制力,讓告訴人 被迫暫時停止施工,且在排除干擾後,必須重新施工,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符合強制罪的強暴概念。  ㈤關於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被告只有通行上開土地的 權利,告訴人設置圍欄,並不會造成被告車輛通行的重大困 難,仍可自由進出,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的理由主張自己的 權利受到侵害,本案應具有實質違法性。  ㈥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將圍欄底座鋼材折損,另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但根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將上開鋼材拉起後 ,告訴人仍然繼續施工,最後亦完成圍欄的施作,可見該鋼 材雖有凹折,但並未達到「毀棄」、「損害」的程度,主要 效用亦未喪失,依據上開說明,難以構成毀損罪。  ㈦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容有誤會,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已如前述)。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亦有誤會,本應為無罪諭知,因公訴人認為此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別論罪科刑 。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年逾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理性解決 與告訴人之間的停車糾紛,貿然將系爭物品丟棄,讓告訴人 無法繼續使用,漠視告訴人的財產權,且又當著告訴人的面 ,將告訴人設置在地上的鐵條軌道拉起,妨害告訴人施工, 告訴人並無忍受的義務,但本院考量被告毀損之物品財產價 值不高,拉起鐵條軌道後,沒有其他強暴行為,告訴人之後 也順利完成圍欄,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上限,分經判處 罰金刑、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不法內涵。  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但不願意承認自己的過錯,無法作為大 幅度之減輕量刑因子。  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㈣檢察官、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㈤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碩士,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 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在工廠做工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如果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柒、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吳皓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安、證人許育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2 (113易939-非供述證據)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擷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鑑界通知聯、地籍圖謄本、巴黎威風道路使用公告、現場照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12年4月26日彰大鄉建字第1120006453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平面圖、平面圖(證人李芳安標示) 3 (113易1143-非供述證據) 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擷圖等蒐證資料、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23日磚塊拾回歸還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傳票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CHDM-113-易-114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昇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宏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又犯強制罪, 處拘役四十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 事實: 一、【毀損案】賴宏昇與李芳安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 因賴宏昇屢將自家機車停放在李芳安住處前方、A區社區住 戶共有之公共道路,妨礙李芳安住家車輛進出,李芳安因而 在上開共有土地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交界處的地面上,放 置白鐵管4支、紅磚頭3塊(下稱系爭物品)作為界祉,欲防 止賴宏昇隨意停車,賴宏昇竟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5 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撿起上開白鐵管、紅磚頭,並將紅 磚頭丟往社區旁的農田,且騎乘機車,將白鐵管載往社區附 近農田丟棄。 二、【強制案】李芳安經過A區社區全數共6戶住戶同意,於112 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前揭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 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賴宏昇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 前警告李芳安,並徒手將李芳安已經在地面上施工完成的鐵 條軌道拉起,阻止李芳安繼續施工,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李芳安依其自由意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  ㈠【毀損案】部分:我不知道系爭物品是告訴人的,我為了要 保護家人,才將系爭物品移除,因為白鐵管會傷到人,所以 我才把白鐵管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 後,我先將磚頭尋回,後來又去找到白鐵管,但不知道這些 白鐵管是不是我當初丟掉的等語。  ㈡【強制案】部分:告訴人當時要架設圍籬,但會影響我的日 常生活進出,所以我才徒手將鐵條軌道從地上拉起來,試圖 阻止告訴人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毀損案】部分:被告雖然將系爭物品丟往田地,但之後已 經尋回,並未達毀棄損害之程度,且系爭物品會造成往來通 行的危險,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屬不罰等 語。  ㈡【強制案】部分:告訴人當時施工的土地,在建商出售房地 的時候,已經約定給被告所屬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告訴人為 了妨害被告自由進出,才會架設圍籬,本案是告訴人濫用權 利等語。 參、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一、【毀損案】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 2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系爭物品,並將紅磚頭丟往社區旁的農田,且騎乘機車將白鐵管載往社區附近農田丟棄 3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將丟棄於田裡的3塊磚頭撿回(此時告訴人已經提出告訴) 4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將4根鐵管撿回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將系爭物品丟往田裡,客觀上是否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之犯罪故意? 2 本案是否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 3 本案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此與本案認定之毀損罪是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能否變更起訴法條? 二、【強制案】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告訴人經過其社區全數共6戶住戶同意,於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其社區共有土地與被告住家騎樓側邊之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 2 告訴人先架設地上軌道的底座,再去設立鐵條,告訴人設置到一半,被告動手拉地上的鐵條軌道(見113偵8331卷第42頁之照片) 3 告訴人報警處理,且不理會被告繼續施工,被告並未阻止,警方到場後,告訴人仍繼續施工(見113偵8331卷第43頁之照片) 4 告訴人最後施工完成如同113偵8331卷第41頁之照片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關於強制罪部分,被告是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標準為何?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 2 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構成毀損罪,而遭被告拉起之鐵條軌道是否已經達到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的程度? 肆、爭點之判斷 一、【毀損案】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包含:「毀棄」 、「損壞」及「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 、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 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 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 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並不知道系爭物品為告訴人所放置,但根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與被告同社區之住戶許育銘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之基礎事實(告訴人的立場雖然 與被告不同,但其所證述的上開內容,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而證人許育銘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 偽證之必要,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⒈被告為社區B區住戶,告訴人為社區A區住戶,雖然分屬不同 社區,但道路相通,社區A~D的住戶,可以自由從社區北端 (A區旁)、社區南端(B、C區旁)進出。  ⒉被告曾將機車停放到A區前方道路(為A區住戶共有,僅供全 社區出入使用),造成告訴人出入不便,告訴人因而將系爭 物品置放於A區住戶共有土地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社區 交界處的地面上,但遭被告取走丟棄。  ⒊告訴人發現系爭物品遭被告丟棄後,曾要求被告返還,但被 告並沒有在第一時間歸還,之後才陸續歸還,但告訴人無法 確認被告所歸還的白鐵管,是否就是遭被告之前丟棄的白鐵 管。   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為停車問題爭執已久,從告訴人 當時擺設的位置、方式看來(見113偵8331卷第83頁照片) ,明顯就是針對被告,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而被告發 現系爭物品後,並非將之移開、置放在現場附近,而是直接 將磚頭丟往社區旁的田地,並將白鐵管載離現場,丟棄在社 區附近的田地,明顯就是要以「拋棄」的方法,阻止告訴人 設置區隔物,並讓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物品,符合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毀棄」的構成要件,被告明知此情 仍執意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罪故意,雖然被告事後試 圖尋回,但已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後,並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毀損之犯罪故意。  ㈢辯護人雖然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但本案 在客觀上並沒有存在「正當防衛情狀」、「緊急危難」等狀 態,充其量只是一堆物品置放在地面上,自與上開阻卻違法 事由之客觀要件不合。  ㈣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但系爭物品價值不高,被告取走後將之丟棄,並非積 極變賣、使用,難認其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意,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自難論以竊盜罪。  ㈤關於能否變更起訴法條之爭點(是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  ⒈本院審理時,表明本案亦有可能構成毀損罪,且列為爭點, 並曉諭雙方就此一併加以辯論,此部分的爭點在於:毀損是 否在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範圍內,如果在同一犯罪事實的 範圍內,則允許變更起訴法條,反之,則屬新的訴訟標的, 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⒉如何判斷「公訴事實同一性」,目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 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何謂「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涉及法律解釋,對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提供下級審法院具體審查標準,本 院整理如下: 項目 內容 犯罪事實之定義/機能 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起訴範圍認定過於狹隘反而可能不利於被告 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基本社會事實之定義 此所稱「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 判斷基本社會事實之方法/舉例 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例如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之身體侵害事件,所評價之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等事實,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  ⒊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竊盜」、「毀損」,都在公訴事實 同一性的範圍之內,主要理由如下:  ⑴本案不論是「竊盜」或「毀損」,客觀事實均相同,僅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的差異,兩者的歷史事實並無顯 著差異。  ⑵從被告防禦權的影響來看,由於客觀事實都相同,是否具有 竊盜或毀損之犯罪故意的爭執,並不會對被告的防禦權產生 嚴重影響,一旦不容許變更起訴法條,重新起訴反而讓被告 必須再次應訴,未必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不論是竊盜或毀損,在客觀上並不兩立,無法同時併存 ,兩者具有擇一關係。  ⑷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兩者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 之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二、【強制案】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除了行為手段 限定於:強暴、脅迫外,亦有行為結果;「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要求。  ㈡強制罪的保護法益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的自由,該罪的 可罰基礎在於:行為人透過強暴、脅迫的行為,妨害了被害 人自由意志,被迫進行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由於立 法者已經列舉「強暴」、「脅迫」的行為手段,基於罪刑法 定,並無類推適用的餘地,強暴的概念,包含對人強暴與對 物強暴,典型性的強暴,為對人施加物理力(對「人」強暴 ),這裡較無爭議,但對「物」強暴的成罪範圍,在解釋上 爭議頗大,廣泛性的承認對物強暴,將使強暴的概念「精神 化」,失去強制罪構成要件限定處罰的功能,有違構成要件 明確性的要求。  ㈢對此,本院認為,對物強暴應該結合強制罪的保護法益出發 ,以是否會達到妨害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為準,也就是:行 為人透過物理性的舉動,足以讓被害人心生恐懼(心理強制 ),達侵害其自由意志的效果,且行為本身,也具備讓人恐 懼的危險性,單純的心理強制(例如:敲擊物品製造聲響) ,無法認為是強制罪的強暴行為。  ㈣以本案而言,告訴人當時在自己共有的土地上施工,被告直 接將告訴人施作在地面上鐵條軌道拉起,阻止告訴人繼續施 工,已經侵害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如何使用土地 的意思決定與形成自由,被告於拉起鐵條軌道時,告訴人就 在現場施工,可以立即感受到對物強暴的強制力,讓告訴人 被迫暫時停止施工,且在排除干擾後,必須重新施工,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符合強制罪的強暴概念。  ㈤關於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被告只有通行上開土地的 權利,告訴人設置圍欄,並不會造成被告車輛通行的重大困 難,仍可自由進出,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的理由主張自己的 權利受到侵害,本案應具有實質違法性。  ㈥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將圍欄底座鋼材折損,另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但根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將上開鋼材拉起後 ,告訴人仍然繼續施工,最後亦完成圍欄的施作,可見該鋼 材雖有凹折,但並未達到「毀棄」、「損害」的程度,主要 效用亦未喪失,依據上開說明,難以構成毀損罪。  ㈦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容有誤會,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已如前述)。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亦有誤會,本應為無罪諭知,因公訴人認為此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別論罪科刑 。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年逾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理性解決 與告訴人之間的停車糾紛,貿然將系爭物品丟棄,讓告訴人 無法繼續使用,漠視告訴人的財產權,且又當著告訴人的面 ,將告訴人設置在地上的鐵條軌道拉起,妨害告訴人施工, 告訴人並無忍受的義務,但本院考量被告毀損之物品財產價 值不高,拉起鐵條軌道後,沒有其他強暴行為,告訴人之後 也順利完成圍欄,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上限,分經判處 罰金刑、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不法內涵。  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但不願意承認自己的過錯,無法作為大 幅度之減輕量刑因子。  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㈣檢察官、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㈤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碩士,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 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在工廠做工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如果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柒、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吳皓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安、證人許育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2 (113易939-非供述證據)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擷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鑑界通知聯、地籍圖謄本、巴黎威風道路使用公告、現場照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12年4月26日彰大鄉建字第1120006453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平面圖、平面圖(證人李芳安標示) 3 (113易1143-非供述證據) 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擷圖等蒐證資料、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23日磚塊拾回歸還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傳票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CHDM-113-易-939-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林以通 被 告 鄭茗方 訴訟代理人 葉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五五九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兩點之連 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其答辯 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原告拆除私設鐵條及圍牆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向被告闡 明:如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訴,訴請原告拆除鐵條及圍牆,其 請求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排除侵害,與本件原告提起 確認經界之訴之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應另 訴之。嗣經被告陳明棋並非提起反訴並撤回上開請求,與法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0地號土 地),面積為469.24平方公尺,原與被告所有同段559地號土 地(下稱559地號土地)相毗鄰,後於104年5月4日,被告將55 9地號土地分割為559地號及559-1地號兩筆土地,成為559-1 地號土地(面積8.93平方公尺)與560地號土地相毗鄰,雖然5 59-1地號土地與560地號土地經界線業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下稱大里地政)前已現場勘測並製作地界線之複丈成果 圖(①100年8月15日收件第424700號,同年8月26日測量②113 年里土測字第148500號)附卷,惟原告對於大里地政測量結 果及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仍有疑義,實有確認559-1、560兩筆 地號土地界址之必要。  ㈡原告始終認為559-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兩根鐵條 之點連線及E、F、G係一段水泥圍牆底部外緣連線為560地號 土地與5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而水泥圍牆係於50多年前 ,被告父母與原告之父購買土地時,先經大里地政測量經界 後,雙方均無異議,方建造水泥圍牆作為雙方土地經界線, 並非被告指述原告私設該圍牆;同時上開C、D、E、F、G點 連線也是原告在大里地政歷次測量時所指界之經界線,在上 開連線西側之土地,為560地號土地之範圍,與被告所指之 地界線相去甚遠。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土地相鄰經界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等情。並聲明:560地號土地與559-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如附圖所示由C、D、E、F、G各點連接 線。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8月13日經大里地政至土地現場實施測量,結果 皆相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兩點連線為土地經界線,原 告仍不服大里地政測量結果,屢阻撓被告出賣土地。  ㈡鈞院113年9月27日會同原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果土 測繪中心)至560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對 於560地號、559-1地號兩筆土地測量其經界線,嗣經國土測 繪中心做成鑑定書、圖陳報鈞院,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與大里地政測量結果相同,足證原告歷來指界後形成之經 界線錯誤,原告所指鐵條與圍牆均在被告所有559-1地號土 地上。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6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59-1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兩點之連接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 抗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60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559-1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界址發生爭 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所有權 狀、大里地政事務所歷次測量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且被告 對於兩造土地毗鄰,經界迭有爭議乙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於各自所有560 地號及559-1地號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有其確認利益,其起訴於法有據 。  ㈡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 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及空拍圖、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 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 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 定界址。本院於113年9月27日會同原告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 履測系爭土地界址,嗣經該中心製作並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 附卷存參,又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大里地政地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閉合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560、559-1地號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大里地 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圖,113年9月9日第000 0000000號〈鑑測日期為同年月27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9頁至第91頁),而國土測繪中心本件測量560、559-1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與大里地政113年里土測字第1485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測量兩造地界之結果相同。至鐵條、圍牆為何人所設 ?其功能為何(分界線)?在數十年前或許為兩造父母默認 之界線,惟依現代之科技、定位與測量儀器等,其測量結果 正確性與數十年前差別何止天壤,兩造自應以本件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之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所有560、559-1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編號1、2兩點之連接線為土地之經界線,為公平適當,爰 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因判決結果 兩造對於土地經界得以確定因而均蒙其利,應由兩造各負擔 50%,方為公允適當。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289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霖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冠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非法清除」之記載更正為「非法清理」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將由林宸銘為不詳之人承攬房屋拆除 受託清除之房屋拆除後之水泥、磁磚及廢木板」之記載更正 為「將林宸銘受身分不詳之人委託拆除房屋後所產生之磚塊 、水泥塊、木片、木塊及鐵條」。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冠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論罪科刑: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 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 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依指示從事載運、傾倒廢棄物行為,則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款相同,僅 罪名有異,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3-34頁、第40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先後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舉,然 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林宸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判決確定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與他人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 ,在案發後業經清運完畢,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合約書、廢 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 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妥善處理完成證明書、進場證明、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4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1741A 號函、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憑(偵續卷第27頁 、第31-39頁、第59頁、第6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 害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按月償還貸 款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1,5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3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   被   告 呂冠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霖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林宸銘(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由林宸銘指示呂冠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由林宸銘為不詳之 人承攬房屋拆除受託清除之房屋拆除後之水泥、磁磚及廢木 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臺中市○○區○○街000號工作場地, 載往林宸銘前妻葉芷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傾倒棄置(呂冠霖1 天可獲得新臺幣1500元報酬)。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呂冠 霖載運第2趟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時,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宸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 查員王嗣涵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 附卷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扣案(已發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6月25日警員倪國順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暨所附資料、彰化 縣環保局113年4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1741號、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 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 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 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 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 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 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 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呂冠霖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其與林宸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26

CHDM-113-訴-971-20241226-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蕭勝議 被 告 蘇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二輪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 四維路一段583巷與中興路路口時,被告右手催著油門沒放 就整個爆衝過來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計 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8,300元(工資1,000元、烤漆6,10 0元、零件1,2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感覺撞擊到系爭車輛,原告車輛停錯了害我 跌倒,該車車輛上的痕跡都是舊傷痕,與我無關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車禍 事故資料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我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與原告所駕駛熄火停在路旁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 朴小卷第4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有一駕駛者移動到車頭後即消失之畫面,顯見被 告確有在系爭車輛車頭前倒地之事實,另參以在場證人蕭景 文到庭證稱是被告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車前菜籃撞到貨車車 頭,導致車前烤漆掉落,菜籃有一個轉角撞下去後就倒下去 ,菜籃正面又刮下去,且當時被告人車倒地,其上前將被告 扶起來等語(朴小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就證人有在當場 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觀諸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前車頭受 有損害,該碰撞位置核與被告駕駛電動二輪車前菜籃位置相 符,且該菜籃外圍有三條鐵條,若於一定之行車速度撞擊後 倒地,則該菜籃外圍之鐵條,確有造成貨車烤漆受損之可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早已有上 開車損,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信。本件被告 駕車未注意前方來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車體傷害,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 300元(工資1,000元、烤漆6,100元、零件1,200元),其中 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 上開材料折舊部分。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 件車輛是95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逾5年。本院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200元,扣除折舊後 應為200元【計算式:1,200元÷(5+1)=200元】。另加計烤漆 6,100元、工資1,0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7,300元【計算式 :200元+6,100元+1,000元=7,3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朴小卷第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朴小卷第1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8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5

CYEV-113-朴小-165-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對於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604元。 二、相對人丁○○、戊○○應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604元、15 ,624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五、反請求聲請人之反請求駁回。 六、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反請求 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目前領有第一、七類(失智 症、肢體)重度身障證明,因腦中風導致下肢較乏力,無法 長距離行走,需使用輔具,生活自理困難,有認知功能困難 ,目前入住護理之家,每月機構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僅靠手足乙○○工作收入維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 3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7,5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聲請人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性○○性○○○、113年5月確診失智 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性○○○,身體狀況不佳、時常出 入醫院,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家屬無法全日照顧,因此 轉送護理之家照顧,費用約35,000至40,000元,扣除15,740 元補助後,每月尚有2至3萬元之費用差額需家屬負擔,聲請 人雖有存款,但自聲請人生病住院以來,已花費不少,剩餘 款項不足以長期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差額;聲請人與己○○離婚 後,仍有與相對人持續互動,過往曾一同出遊,也曾與相對 人子女見面、合影;聲請人過往自給自足,並陸續有存款, 才有辦法支付過往生活及住院費用,並無相對人所稱浪費成 習之說法,又聲請人之父母平日忙於工作,聲請人返回娘家 只是拿取物品,並非都不在家照顧相對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己○○於90年2月21日離婚,於離婚前之 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之爭吵影響相對人身心狀態甚鉅,斯 時相對人尚未成年,聲請人離家不曾聞問,一通電話也沒有 ,聲請人與己○○離婚至今約23年,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 、亦未有任何聯繫、不相往來、形同陌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7,500元,實屬對相對人不堪重負。  ㈡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戊○○為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丁○○、戊○○於聲請人與己○○90年2月21日離婚時分 別年僅18歲、16歲,聲請人自離婚後至相對人分別滿20歲成 年前,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不僅未給付扶養費,亦對相 對人不聞不問,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  ㈢相對人丁○○居住在○○鄉下,物質生活貧乏,疑似智能障礙僅 能從事臨時工作,相對人丁○○之配偶辛○○之月薪亦僅與基本 工資相去不遠,每月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如以嘉義縣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丁○○一家收入顯然不足以 維持生活,遑論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且相對人丁○○2名子 女皆有○○症,尚須持續就醫,是相對人丁○○實已無力扶養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戊○○之父親己○○於108年8月28日腦中風,尚須復健治 療,相對人戊○○尚須扶養己○○,相對人戊○○有2名未成年子 女,就讀高中及國中,每月需負擔生活費、學費及補習費等 ,是相對人戊○○亦已無力扶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 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於110年00月00日請領一次老年給付57 4,722元,且最近5年之勞保投保薪資顯然高於國民收入水平 ,又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尚有33,449元、農會帳戶尚有23,471 元,且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承自聲請人帳戶中領取約85萬 元,作為生活支出及日後喪葬費,是聲請人應尚有相當存款 可維持生活,認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為聲 請人所否認。查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為相對 人之母,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167號卷第11頁),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 性○○性○○○、113年5月確診○○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性○ ○○,領有第○、○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自理困難,有認 知功能困難,目前入住護理之家,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 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所提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年度嘉義縣○○鄉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調查表、嘉義縣○○鄉公所函、○○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代收代付報告表、收據、○○庭園護理之家 收款明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外(家非調卷第17頁;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16號卷第197至219頁、第273至2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聲請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 得依序為4,224元、4,989元、1,33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家 親聲116號卷第73至83頁),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自職 業工會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 附卷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61頁)。參以聲請人自112年12 月24日第一次急性○○性○○○迄今已逾1年,期間需支出醫療及 照顧費用,復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影本、○○鄉農會 存摺影本(親聲116號卷第255至261頁),可知其○○郵局帳 戶餘額為33,449元、○○鄉農會帳戶餘額為23,417元,縱有剩 餘,顯然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日後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足認 聲請人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即其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已使用殆 盡,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 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情形,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  ⒈相對人之父親己○○到庭證述:伊與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由 伊現在的太太照顧,離婚之前有一起照顧相對人,但錢都是 伊在支付,聲請人很會買衣服,都去給別人洗頭,聲請人自 己賺的錢根本沒有辦法養小孩,養小孩的錢都是伊賺的,聲 請人打零工,下班都是去娘家,相對人都是伊父母在照顧, 伊沒有禁止聲請人找相對人,聲請人不要養小孩,就離開了 ,完全沒有聯絡;伊與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丁○○17歲、戊 ○○16或17歲,丁○○國中畢業就沒有繼續讀書,也還沒有工作 ,大約是18歲去工廠當作業員,戊○○那時就讀高職,伊是做 建築工、綁鋼筋鐵條,有做才有薪水,戊○○高職畢業去念軍 校,聲請人娘家距離伊家不超過2公里,當時伊與聲請人脾 氣都不好,常常因為小事吵架;離婚後聲請人20幾年來沒有 來看過小孩,聲請人的事伊都不知道,伊再婚配偶不認識聲 請人、沒有在聯絡;丁○○沒有辦法給伊生活費,生活費都是 戊○○給伊等語(家親聲116號卷第243至247頁)。  ⒉查證人己○○與聲請人是於90年2月21日離婚,相對人丁○○(00 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年滿18歲、相對人戊○○(00 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將滿17歲,有兩造戶籍謄本 可參(家非調卷第11至15頁),又聲請人與己○○離婚時,其 等已共同扶養相對人戊○○16年,且相對人戊○○於該時為高中 生,畢業後就讀軍校,有固定領取生活費,相對人戊○○於10 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聲請認可收養案件中表示:其曾經在 未成年時收過聲請人的零用錢、壓歲錢,聲請人也曾打電話 給其,問其生活過得好不好等語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家聲 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137至140 頁),堪認證人己○○前開證述關於聲請人離婚後都沒有看過 小孩、都沒有聯絡等情尚非事實,又審酌證人己○○自承其與 聲請人脾氣都不好、常因小事吵架,且證人己○○於與聲請人 離婚後1年餘即與現任配偶壬○○結婚,而壬○○與聲請人於另 案請求認可收養案件開庭時甚至針鋒相對甚至叫罵,益徵證 人己○○與聲請人之關係實屬不佳,則其上開證述關於聲請人 於同住期間無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實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院審酌聲請 人與己○○90年2月21日離婚前,與相對人同住,而於離婚時 相對人丁○○年滿18歲、相對人戊○○年近17歲,且相對人亦不 否認聲請人於離婚前有工作及收入,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成年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又相對人丁○○於18歲後即未就學、 開始工作,相對人戊○○於高職畢業後即就讀軍校、有固定領 取生活費,已無需受父母扶養,自難謂聲請人於與己○○離婚 後迄相對人年滿20歲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相對 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因生活自理困難,現入住○○庭園護理之家,每月基本 費用為31,000元、鼻胃管1,200元,合計32,200元,另有清 潔(尿布)及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醫療費、就醫車資等 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家親聲116號卷第134、24 2、249頁),並提出○○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庭園護理 之家收款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住民派出跟診收 費單等存卷可查(家親聲116號卷第207至219頁),故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35,000元為計算標準,核屬 適當。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補助15,470元,有嘉義縣社會局 113年10月19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43105號函可佐(家親 聲116號卷第195頁),是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尚需19,5 30元(計算式:00000-00000=19530)。    ⒊相對人丁○○從事臨時工、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0,30 9元、112,523元、97,92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戊○○ 為職業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855,580元、937 ,223元、1,025,45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參(家親聲116 號卷第85至107頁),衡酌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 收入等,認相對人丁○○、戊○○應以1:4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丁○○、戊○○每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 養費各為3,906元(19530×1/5=3906)、15,624元(19530×4 /5=15624)。  ⒋再參酌相對人丁○○辯稱其打零工為生、月收入明顯低於平均 水準、名下無其他財產,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堪認其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但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其僅得對聲請人減輕扶養 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是就相對人丁○○應對聲請人分擔扶 養費部分,再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為2,604元。  ⒌相對人戊○○雖謂其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己○○,已無 力扶養聲請人云云,惟己○○112年度所得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給付之利息5,521元,可認其尚有郵局存 款,且112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9,843,200元,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 ;又相對人戊○○月薪約為85,454元(計算式:0000000÷12=8 5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非不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 ,尚未達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 是相對人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丁○ ○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604 元;及請求相對人戊○○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15,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 分,則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 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 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 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 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 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 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5

CYDV-113-家親聲-188-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對於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604元。 二、相對人丁○○、戊○○應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604元、15 ,624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五、反請求聲請人之反請求駁回。 六、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反請求 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目前領有第一、七類(失智 症、肢體)重度身障證明,因腦中風導致下肢較乏力,無法 長距離行走,需使用輔具,生活自理困難,有認知功能困難 ,目前入住護理之家,每月機構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僅靠手足乙○○工作收入維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 3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7,5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聲請人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性○○性○○○、113年5月確診失智 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性○○○,身體狀況不佳、時常出 入醫院,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家屬無法全日照顧,因此 轉送護理之家照顧,費用約35,000至40,000元,扣除15,740 元補助後,每月尚有2至3萬元之費用差額需家屬負擔,聲請 人雖有存款,但自聲請人生病住院以來,已花費不少,剩餘 款項不足以長期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差額;聲請人與己○○離婚 後,仍有與相對人持續互動,過往曾一同出遊,也曾與相對 人子女見面、合影;聲請人過往自給自足,並陸續有存款, 才有辦法支付過往生活及住院費用,並無相對人所稱浪費成 習之說法,又聲請人之父母平日忙於工作,聲請人返回娘家 只是拿取物品,並非都不在家照顧相對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己○○於90年2月21日離婚,於離婚前之 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之爭吵影響相對人身心狀態甚鉅,斯 時相對人尚未成年,聲請人離家不曾聞問,一通電話也沒有 ,聲請人與己○○離婚至今約23年,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 、亦未有任何聯繫、不相往來、形同陌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7,500元,實屬對相對人不堪重負。  ㈡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戊○○為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丁○○、戊○○於聲請人與己○○90年2月21日離婚時分 別年僅18歲、16歲,聲請人自離婚後至相對人分別滿20歲成 年前,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不僅未給付扶養費,亦對相 對人不聞不問,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  ㈢相對人丁○○居住在○○鄉下,物質生活貧乏,疑似智能障礙僅 能從事臨時工作,相對人丁○○之配偶辛○○之月薪亦僅與基本 工資相去不遠,每月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如以嘉義縣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丁○○一家收入顯然不足以 維持生活,遑論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且相對人丁○○2名子 女皆有○○症,尚須持續就醫,是相對人丁○○實已無力扶養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戊○○之父親己○○於108年8月28日腦中風,尚須復健治 療,相對人戊○○尚須扶養己○○,相對人戊○○有2名未成年子 女,就讀高中及國中,每月需負擔生活費、學費及補習費等 ,是相對人戊○○亦已無力扶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 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於110年00月00日請領一次老年給付57 4,722元,且最近5年之勞保投保薪資顯然高於國民收入水平 ,又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尚有33,449元、農會帳戶尚有23,471 元,且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承自聲請人帳戶中領取約85萬 元,作為生活支出及日後喪葬費,是聲請人應尚有相當存款 可維持生活,認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為聲 請人所否認。查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為相對 人之母,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167號卷第11頁),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 性○○性○○○、113年5月確診○○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性○ ○○,領有第○、○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自理困難,有認 知功能困難,目前入住護理之家,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 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所提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年度嘉義縣○○鄉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調查表、嘉義縣○○鄉公所函、○○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代收代付報告表、收據、○○庭園護理之家 收款明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外(家非調卷第17頁;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16號卷第197至219頁、第273至2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聲請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 得依序為4,224元、4,989元、1,33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家 親聲116號卷第73至83頁),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自職 業工會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 附卷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61頁)。參以聲請人自112年12 月24日第一次急性○○性○○○迄今已逾1年,期間需支出醫療及 照顧費用,復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影本、○○鄉農會 存摺影本(親聲116號卷第255至261頁),可知其○○郵局帳 戶餘額為33,449元、○○鄉農會帳戶餘額為23,417元,縱有剩 餘,顯然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日後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足認 聲請人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即其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已使用殆 盡,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 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情形,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  ⒈相對人之父親己○○到庭證述:伊與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由 伊現在的太太照顧,離婚之前有一起照顧相對人,但錢都是 伊在支付,聲請人很會買衣服,都去給別人洗頭,聲請人自 己賺的錢根本沒有辦法養小孩,養小孩的錢都是伊賺的,聲 請人打零工,下班都是去娘家,相對人都是伊父母在照顧, 伊沒有禁止聲請人找相對人,聲請人不要養小孩,就離開了 ,完全沒有聯絡;伊與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丁○○17歲、戊 ○○16或17歲,丁○○國中畢業就沒有繼續讀書,也還沒有工作 ,大約是18歲去工廠當作業員,戊○○那時就讀高職,伊是做 建築工、綁鋼筋鐵條,有做才有薪水,戊○○高職畢業去念軍 校,聲請人娘家距離伊家不超過2公里,當時伊與聲請人脾 氣都不好,常常因為小事吵架;離婚後聲請人20幾年來沒有 來看過小孩,聲請人的事伊都不知道,伊再婚配偶不認識聲 請人、沒有在聯絡;丁○○沒有辦法給伊生活費,生活費都是 戊○○給伊等語(家親聲116號卷第243至247頁)。  ⒉查證人己○○與聲請人是於90年2月21日離婚,相對人丁○○(00 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年滿18歲、相對人戊○○(00 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將滿17歲,有兩造戶籍謄本 可參(家非調卷第11至15頁),又聲請人與己○○離婚時,其 等已共同扶養相對人戊○○16年,且相對人戊○○於該時為高中 生,畢業後就讀軍校,有固定領取生活費,相對人戊○○於10 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聲請認可收養案件中表示:其曾經在 未成年時收過聲請人的零用錢、壓歲錢,聲請人也曾打電話 給其,問其生活過得好不好等語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家聲 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137至140 頁),堪認證人己○○前開證述關於聲請人離婚後都沒有看過 小孩、都沒有聯絡等情尚非事實,又審酌證人己○○自承其與 聲請人脾氣都不好、常因小事吵架,且證人己○○於與聲請人 離婚後1年餘即與現任配偶壬○○結婚,而壬○○與聲請人於另 案請求認可收養案件開庭時甚至針鋒相對甚至叫罵,益徵證 人己○○與聲請人之關係實屬不佳,則其上開證述關於聲請人 於同住期間無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實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院審酌聲請 人與己○○90年2月21日離婚前,與相對人同住,而於離婚時 相對人丁○○年滿18歲、相對人戊○○年近17歲,且相對人亦不 否認聲請人於離婚前有工作及收入,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成年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又相對人丁○○於18歲後即未就學、 開始工作,相對人戊○○於高職畢業後即就讀軍校、有固定領 取生活費,已無需受父母扶養,自難謂聲請人於與己○○離婚 後迄相對人年滿20歲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相對 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因生活自理困難,現入住○○庭園護理之家,每月基本 費用為31,000元、鼻胃管1,200元,合計32,200元,另有清 潔(尿布)及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醫療費、就醫車資等 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家親聲116號卷第134、24 2、249頁),並提出○○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庭園護理 之家收款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住民派出跟診收 費單等存卷可查(家親聲116號卷第207至219頁),故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35,000元為計算標準,核屬 適當。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補助15,470元,有嘉義縣社會局 113年10月19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43105號函可佐(家親 聲116號卷第195頁),是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尚需19,5 30元(計算式:00000-00000=19530)。    ⒊相對人丁○○從事臨時工、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0,30 9元、112,523元、97,92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戊○○ 為職業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855,580元、937 ,223元、1,025,45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參(家親聲116 號卷第85至107頁),衡酌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 收入等,認相對人丁○○、戊○○應以1:4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丁○○、戊○○每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 養費各為3,906元(19530×1/5=3906)、15,624元(19530×4 /5=15624)。  ⒋再參酌相對人丁○○辯稱其打零工為生、月收入明顯低於平均 水準、名下無其他財產,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堪認其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但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其僅得對聲請人減輕扶養 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是就相對人丁○○應對聲請人分擔扶 養費部分,再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為2,604元。  ⒌相對人戊○○雖謂其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己○○,已無 力扶養聲請人云云,惟己○○112年度所得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給付之利息5,521元,可認其尚有郵局存 款,且112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9,843,200元,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 ;又相對人戊○○月薪約為85,454元(計算式:0000000÷12=8 5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非不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 ,尚未達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 是相對人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丁○ ○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604 元;及請求相對人戊○○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15,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 分,則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 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 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 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 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 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 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5

CYDV-113-家親聲-11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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