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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陳雪貞 相 對 人 吳泰基 關 係 人 吳泰泉 吳泰揚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泰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雪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泰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雪貞為相對人吳泰基之配偶,相對 人因○○○○○○、○○、○○○○○○,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陳雪貞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泰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 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 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 相對人吳泰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時,於工作時頭部遭掉落工 具重擊,當時有戴工程帽並無外傷,但隔日自覺身體不適、 手抖、講話不清楚故前往就診,其後症狀越趨明顯,經電腦 斷層顯示○○○○○○○○○○○及○○○○○○○○○○○○,經住院治療後病情 穩定。出院後日常生活尚能自理,惟語言能力受損,僅能以 簡單字詞表達,直至一百一十年發生○○,此後呈現臥床狀況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迄今。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有鼻 胃管,雖睜眼惟叫喚時無法看向發聲處,無法言語亦無法配 合指定動作。經診斷相對人為「○○○及○○所致之○○○○○○○」,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回復之可能性低(參 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長庚院北字第一一三○八五○一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 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陳雪貞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一吳泰泉為相對人之兄、 關係人二吳泰揚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 自理能力,現居於家中由外籍看護協助照料,每月領有勞退 金及軍人退休金,支出約新臺幣五萬元,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 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 忘記存摺密碼及請領不動產清償證明,經社工解釋後能了解 擔任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每月探視相對 人一至兩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表示贊成,並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 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未與相對人同住,每月探視相對人一 次,對於相對人現階段受照顧之情形表示滿意,並同意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一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上,陳雪貞、吳泰泉、吳泰揚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陳雪 貞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泰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 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二三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月十六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陳 雪貞、關係人吳泰泉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陳雪貞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陳雪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吳泰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又監護人陳雪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吳泰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泰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3

TPDV-113-監宣-611-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寶(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交簡上卷一第7至8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認為判決 過重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刑期罰金超出 被告能力負擔,影響後續賠付能力,告訴人賴嬿婷提出300 萬元賠償金,過程中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能達成 調解、和解;請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只是告訴人提出的金 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之保險公司願意賠償金額係依告 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及後續薪資證明,但告訴人僅提出請假 單,有向告訴人詢問可否跟公司拿扣繳憑單與薪轉證明,但 告訴人無法取得,後續有收到告訴人的醫療單據,但因為資 料要不到,且告訴人當時還有車損部分還沒有提供,被告保 額最高是到200萬,此部分有跟保險公司說過,但告訴人提 出的大筆金額最主要是精神賠償及勞動力減損,此部分有請 民事法院調查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及於長庚醫院做鑑定 ,告訴人薪資主張部分,表示說有超過兩份的工作,但無法 提出所得稅證明,有關醫療費用與未來治療的費用,保險公 司都願支出,強制險部分目前還沒有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 車先行,所為顯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 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 及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 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而態度良好,暨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其量刑既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 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所執理由均經原審詳細 審酌,本案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差異,是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李嘉寶於本院之自白」( 偵字第38381號卷第27至28頁、第43頁、第51頁、本院卷第2 8、7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所為確有不該,惟考 量其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偵字第38381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28頁),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賴嬿婷洽談和解,惟未能 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 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寶突然左轉 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撞,賴嬿婷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 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 左膝滑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賴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嘉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嬿婷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 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調院偵字492 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 左轉。適有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 寶突然左轉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 撞,賴嬿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 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 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案經賴嬿婷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嬿婷指訴。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4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PDM-113-交簡上-44-20241022-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蔣庚達 相 對 人 蔣旻純 關 係 人 蔣旻珊 蔣采霈 蔣博全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 2年度輔宣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蔣博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蔣旻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蔣庚達之共同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蔣旻純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蔣旻純為抗告人蔣庚達 之長女,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蔣旻純為其監護人,指定抗告 人之三女蔣采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認 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故原 審認定抗告人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依職權對其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抗告人之長女即相對人蔣旻純為輔助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退休,生活起居尚可自理,沒有需 要受輔助宣告之情況,如有無法解決之事情,應由蔣博全擔 任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認 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 15001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1至6 5頁),堪認抗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是原審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屬正確。  ㈡關於輔助人選部分:  ⒈本院於113年5月15日開庭時,抗告人表示:希望由蔣博全擔 任輔助人,蔣旻純的想法就是跟我不一樣等語;相對人即抗 告人之長女蔣旻純表示:抗告人如果買房子碰到狀況,要自 己處理是有困難的,對於蔣博全擔任輔助人,我有點小擔心 ,畢竟蔣博全有時候比較忙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次女蔣 旻珊表示:對於輔助人選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 三女蔣采霈表示:抗告人之前已經賣兩間房子,我們發現房 仲要怎麼簽就怎麼簽,抗告人都沒有自己的意見,對於抗告 人想由蔣博全擔任輔助人部分,我有點擔心,因為房仲好像 就是蔣博全的朋友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長子蔣博全表示 :財產都是爸爸處理,我只是協助爸爸,我沒有介入,我和 房仲是在外面上課認識的,我平時自己住,父親過往做決定 時會問我,但還是以他自己決定為主等語(以上見本院43至 47頁)。  ⒉本院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共同訪談蔣旻純、蔣采霈、蔣博全:長女蔣旻純住在抗告人 住處對門,三女蔣采霈住在內湖區,長男蔣博全擔任工程師 現住汐止區。3人均表示無論由長女或長男單獨擔任輔助人 ,或由長女、長男共同擔任輔助人皆可。當場蔣采霈向蔣博 全確認蔣博全未參與抗告人賣房過程,現場氣氛平和,手足 互動關係尚可。  ⑵訪談抗告人之配偶許銘格:目前居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⑶抗告人日常生活狀況:①抗告人住所為老舊公寓,該棟皆是抗 告人親戚,抗告人獨自居住一戶(三樓),長女住在抗告人 對門,抗告人母親住在抗告人樓下。②抗告人白天會到二樓 和抗告人母親一起生活、用餐;購買食材與煮飯由照顧抗告 人母親的外勞負責;晚上抗告人回三樓休息。抗告人稱,除 三餐外,其他日常生活自理。③依蔣旻純、蔣采霈、蔣博全 (下稱蔣旻純等3人)陳述,抗告人很少外出,日常生活自 理;抗告人有事時,長女或長男會協助,近年主要協助抗告 人就醫事宜。  ⑷抗告人財產處分或租賃情形:①抗告人表示,其只有一間不動 產,臥龍街191號1、2樓,沒有其他不動產;抗告人的存款 約2千多萬。抗告人每月支出有:一年約24萬元吃飯錢、三 樓水電費、及抗告人配偶的安養院費用。②蔣旻純等3人表示 ,抗告人的不動產有臥龍街187號3樓(即抗告人現居地)、 臥龍街191號1、2樓(即抗告人要賣的房子)、和一些零星 的山坡地;因抗告人不願讓子女了解抗告人的東西,其不清 楚抗告人的動產情形。  ⑸輔助人選適當性:①依蔣旻純等3人陳述,其等身心狀況尚可 ,蔣博全有慢性腎衰竭,自我調理中。②經濟狀況,蔣旻純 等3人皆尚可,生活可自理。③過往主要由蔣博全協助抗告人 聯繫就醫事宜;抗告人有緊急狀況時,蔣旻純會協助安排就 醫。④關於輔助人意見,蔣旻純等3人皆表示,無論由長女或 長男單獨擔任輔助人、或長女與長男共同輔助皆可。⑤抗告 人表示,其有事時會找長男幫忙,因為長男有車。若抗告人 要輔助人,其希望是長男,因為他是兒子;其不喜歡長女擔 任,因為長女管太多等語。  ⑹變更原法院指定之輔助人人選之必要:關於輔助人選,考量 過往因抗告人賣屋事宜引發之家庭猜疑、蔣旻純等3人對於 輔助人選持開放態度、及抗告人與蔣旻純等3人之情感狀態 、互動情形等,建議輔助人選可由長女蔣旻純、長男蔣博全 共同任之,或可由長男蔣博全單獨任之等情,此有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及會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⒊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可知抗告人過往在賣房議題上較易受他 人意見影響,但長子蔣博全並未涉入或主導抗告人賣房之事 。本院考量抗告人已表明希望蔣博全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其 個人事務較願意向蔣博全吐露及洽詢意見,而蔣博全雖患有 慢性腎衰竭,惟思緒及辨別事理能力均正常,並有照顧抗告 人之能力,可在抗告人洽詢其意見時,給予適當建議並協助 抗告人為重大法律行為,另蔣旻純則居住於抗告人之對門房 屋,平日可就近探視照顧抗告人所需並適時瞭解抗告人有無 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情形,且蔣旻純、蔣博全均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故認由蔣旻純、蔣博全共同擔任輔助人,可收集思廣 益、相互監督制衡之效,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 審酌兩造、關係人於抗告審所表示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調查 情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蔣博 全、蔣旻純共同擔任輔助人。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證據,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1

TPDV-113-家聲抗-31-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88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相 對 人 LYNN CHARLES SHIANGSH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6,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3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8

TPDV-113-司票-29488-202410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友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 張朕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此有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3年5月2日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等件 (見偵45918卷第77至80、95至97、7至9、73、95至97、25、 29、27、31至33、41至42、15頁、調院偵1622卷第15至19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 失責任明確,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 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 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去,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下午6時24分許,發生地點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之處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 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 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民事賠償部分業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依約支付過半數之賠償款項,現正按 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轉帳明細可參(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69至75頁),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因 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 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支付總計過半額之賠償款 項,現正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證,可知被告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3744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 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 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李友勝應支付張朕傑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含強制責任險 ,已支付參萬伍仟壹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壹仟柒佰元(最後一期為壹萬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號,戶名:張朕傑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李友勝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勝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路口向右變換行向,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上址近龍江路路口第4 線道向右變換行向時,不慎與同方向最右側第5線道由張朕 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機車碰撞,致張朕傑 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手肘挫傷 、右前臂挫傷與擦傷、右手部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膝部挫 傷與擦傷之傷害;李友勝於騎車肇事後,明知張朕傑已倒地 受有傷害,竟僅短暫下車,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嗣 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朕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朕傑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友勝之供述 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碰撞,告訴人當場倒地之事實。 2.否認過失,辯稱:伊打右轉燈,沒有要右轉,是靠右行駛,到下個路口右轉,告訴人撞到伊的車後倒地,伊下車問他有沒有怎樣,伊看他持手機講電話,伊看伊的車子沒怎樣,就走了;伊不曉得錯在哪裡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證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2日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鑑定會鑑意見書乙份 1.被告向右變換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李友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4-10-18

TPDM-113-審交簡-31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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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郭蘊秋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穎律師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珮君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參 加 人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捷運站 汽車停車場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該車失控衝撞對面之同區○○路000號「○○切仔麵店」 (下稱系爭麵店)及店內之油鍋、煮麵臺等設備,造成在系 爭麵店用餐之伊遭滾燙油水潑灑(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全 身多處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0%併左上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萬4580元、看護費用56萬7700元,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 痕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36萬960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萬4190元,上訴人應賠償伊2631萬 7690元。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83萬7690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伊 為治療系爭傷害,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痕費用(下稱後續醫 療費用)2448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2631 萬7690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83萬7690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中僅少部分需以植皮重建 方式治療,其餘可以雷射方式治療,依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 項目收費標準表所載,醫美雷射項目之收費標準為每平方公 分1000元,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分平均5100元計算治療疤痕 之後續醫療費用,且未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不合常情。又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 ,遠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年事 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僅依過往存款 生活,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妹妹及女兒,與 罹患癌症之兒子,經濟壓力沉重,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100萬元,應予酌減等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為參加,其陳述略以:伊為系爭麵店之 店主,亦為受害人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401至 402頁、本院卷第20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 至6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法院於107年 7月31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交 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系爭 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0至14 頁、本院卷第293至297頁)。 六、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之數額如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數額如何? 七、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踏致生系爭 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 煞車踩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29分因系爭傷害至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於同年月9日住院並入加護病房,先後進行第1次至第6次 清創手術、左上肢、左腹、右腿及左腿植皮手術,於107年1 月11日轉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後續需多次及數 年疤痕治療,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乙節,有新光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3、75頁)。上訴人不 爭執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傷害造成疤痕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性 (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因後續治療 疤痕而受有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堪為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左上肢至前胸屬於三度灼 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區域是最嚴重,傷勢及疤痕位置約佔體表 面積12%,其餘約28%深二度燒傷;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為體 表面積40%,以成人來估計1%為12公分×10公分,故可估計約 4800平方公分;被上訴人已在新光醫院進行疤痕之復健治療 ,復健內容係針對疤痕治療之按摩及牽引;病歷紀錄未實際 量測疤痕範圍,但就病歷紀錄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 其疤痕按醫理而言,應屬穩定等節,有新光醫院分別以108 年4月9日(108)新醫醫字第0574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 紀錄紙(下稱108年醫療回復紀錄)、109年10月6日新醫醫 字第109000064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3年1月 3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7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 可稽(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前審卷第209至211頁、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 成體表面積40%深二度及三度之燒燙傷,經治療(含植皮手 術,詳如後述)後,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以成人來 估計體表面積1%為12公分×10公分,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造成體表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12公分×10公分×40=4800平 方公分)之疤痕。  ⒋又查,深二度燒傷多需手術重建,術後也會留下疤痕,三度 燒傷者則更需積極手術重建,術後會留下疤痕及功能障礙; 深二度及三度燒傷,大部分留下疤痕,大多需要手術重建, 如植皮手術才能癒合,同時其疤痕也有高比率需再作疤痕治 療含手術;疤痕治療有:⑴雷射:萎縮性疤痕等治療。⑵切除 及重建(如皮瓣、植皮):針對有功能限制者,費用建議如 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於101年建議定價表所示之「修疤」手 術法(項目:疤痕切除重建,下逕稱修疤手術)等節,有新 光醫院分別以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07號函檢送 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1年建議定 價表、113年5月1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80號函檢送之醫療 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263至265、269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其 次,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2月13日進行左上肢植皮手術, 面積40×37平方公分;106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07年)12 月21日進行左腹、右腿植皮手術,面積40×30平方公分;107 年1月2日進行左腿植皮手術,面積8×20平方公分,合計植皮 面積為2840平方公分,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醫療 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266至267頁 )。依上,被上訴人所受之燒燙傷係屬深二度及三度燒燙傷 ,並進行植皮手術治療,且施以植皮手術後所產生之疤痕也 有再作疤痕治療含手術之必要,目前被上訴人有體表面積約 4800平方公分之疤痕,佐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針對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猶記載疤痕治療每次疤痕每平方公分3000元 至1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核與台灣美容外科醫 學會101年建議定價表記載修疤手術費用3000元至10000元( 見本院前審卷第269頁)相合,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應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傷害造成之疤痕,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是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疤痕僅須進行雷射手術即可,無 須進行手術重建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難謂有理 。又燒傷傷口經植皮後,仍會產生疤痕,而有治療疤痕之必 要,業如前述,而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記載:「燒傷傷口 是否經植皮,導致後續重建費用異同……如有關節功能限制, 需作皮瓣重建,有肥厚疤痕,則有可能需再植皮之可能……」 (見本院卷第217頁),僅係說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或因 需作皮瓣重建、或因需再植皮,而後續重建費用有所不同, 尚不足以證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即無治療疤痕之必要。是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口經植皮後,如無關節功能限 制或肥厚疤痕之特殊情形,以植皮手術治療即為已足云云( 見本院卷第232頁),亦為無理。  ⒌復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後續需多次及數年疤痕治療,疤 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因疤痕生長約2至4年才真正成熟等 節,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7年12月6日(107 )新醫醫字第2299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0 7年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1 50、15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其疤痕治療非一次性治療, 而有多次及數年治療之必要。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燒燙傷,且於左上肢、左腹、右 腿、左腿受傷處進行植皮手術,疤痕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 業如前述,復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75頁)。再者,系爭事故於106年12月8日發生迄今已有6年8 月餘,疤痕生長應已成熟,被上訴人之疤痕按醫理而言,應 屬穩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疤痕穩定、所在體 表部位不同、面積非微,且被上訴人施以修疤手術治療疤痕 後,尚需時間恢復、適應,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現年29歲,正值壯年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應屬適宜。準 此,被上訴人日後陸續支出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之時期 為3年,堪以認定。  ⒍再者,修疤手術每平方公分為3000元至10000元,業如前述, 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每平方公分之手術費用為5100元(見本院 卷第232頁),尚稱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以雷射 手術治療即可,每平方公分之治療費用為100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232頁),即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之疤痕面積合 計為4800平方公分,需時3年進行治療,是被上訴人每年支 付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為816萬元(5100元×4800平方公 分÷3年=816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之金額為23 34萬961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後續醫 療費用非定期定額支出,毋庸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造成之疤痕面積為4800平方公分、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 、修疤手術費用為每平方公分5100元、被上訴人治療疤痕期 間為3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擇一向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得請求後續醫療 費用數額如何各節(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即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 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已如前述,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僅2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燒燙傷部位遍及 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等處,歷經數次植皮治療,疤痕面 積達4800平方公分,已如前述。又疤痕無法經任何治療回復 原狀,有107年醫療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後 續尚需進行為期3年之修疤手術進行疤痕治療(修疤手術) 。被上訴人於本應享受青春之年華,受有致其外貌受損、身 體疼痛之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原在美國從事珠寶銷售工作,月薪約5萬元,1 06年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 卷第10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61歲,大學畢業,原於銀 行工作,現已退休,身體狀況不佳,並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父親、妹妹、女兒及患有癌症之兒子,106年有其他 、利息、股利等所得合計為106萬886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股票等,財產總額為169萬6580元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 明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27、34至38、348頁 、本院卷第28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5至26、29至39頁)。是 本院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損害233 4萬9610元,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堪稱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遠 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全家賴以 維生之收入來源僅為伊退休金定存,伊因照顧家人而承受沈 重經濟壓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應予酌減云云,惟本院係斟酌上開情事,綜合一切情狀,認 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數額,並非僅以上訴人之 經濟狀況為衡量基準(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況法院就不同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乃本於各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加以認定判斷,各民 事事件之侵權行為態樣、當事人精神上痛苦及前述斟酌精神 上之損害各事項等節有別,本院不受其他事件判決結果之拘 束,自未能以其他事件之判決金額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賠 償金額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434萬9610元(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精神上損 害100萬元=2434萬9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34萬961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34萬9610元【計算方式為:816萬元×2.8614 7186=2334萬9610.3776元。其中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18

TPHV-111-重上更一-171-202410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7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天候晴」,均應更正為「天候陰」;證據部分增列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38272卷第45 頁)」、「被告陳進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68頁、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偵38272卷第45頁),嗣而接受裁判,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導致與告訴人 李秀真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至88頁,見 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須扶養 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8頁) ,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陳進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龍江路與龍江路38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李秀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38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遂遭陳進吉騎乘上開機車撞及 ,李秀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秀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進吉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證明被告陳進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李秀真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撞及成傷之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本案受有右遠端橈股骨折傷害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於本案車禍發生原因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陳進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進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龍江路與龍江路38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李秀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38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遂遭陳進吉騎乘上開機車撞及 ,李秀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進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秀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截圖畫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且被告應係因疏未注 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受損之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 所為,是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 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函請併辦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7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與前揭起 訴案件之被告與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0-17

TPDM-113-審交簡-252-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容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46頁、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欣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駛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受傷,為想項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以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車不顧行人安危,在行 人穿越道前撞傷行人即告訴人二人,危害行人之安全,應 予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 事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 行人即告訴人二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二人新 臺幣6萬元,然為告訴人2人所拒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 ),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從 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李欣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容(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西 寧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行人先行 ,看清無來往行人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西寧南路行駛,不慎撞擊行走於該處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鄭鈺霖、胡思雅,致鄭鈺霖、胡思雅均 倒地,鄭鈺霖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部、雙側大腿、左小腿、頸 部、下背挫傷、左側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胡思雅則受有頸部 、胸部、左肩膀、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上腹壁挫傷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鄭鈺霖、胡思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鈺霖、胡思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8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6

TPDM-113-交簡-89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7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昇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昇龍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謝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龍前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為呂朝偉之同事,謝昇龍因不滿呂朝偉 詢問業務經辦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16時50分許,在建國分行內,先向呂朝偉嚇稱:「我今天 要把你打死」等語,旋徒手毆打呂朝偉,致呂朝偉受有頭部 鈍傷、雙手擦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朝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朝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怡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謝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呂朝偉 恫稱:「我今天要把你打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惟查,告訴人已陳稱被告係於傷害過程中同時為上 開陳述,是被告縱涉有恐嚇罪嫌,因恐嚇罪與傷害罪間為危 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是被告之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PDM-113-簡-3444-20241015-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沈良茜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訴訟代理人 陳厚任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3月2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起任職於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擔任兼職護士,自82年7月1日起轉為正式護士,並於109年3月20日自願退休,依退休金基數新臺幣(下同)5萬5,416元、工作年資基數32,受領被告支付之退休金177萬3,312元。然被告並未計算原告自76年3月2日起至82年6月30日兼職人員期間之年資,導致計算原告退休年資時短少6年。是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額33萬2,496元【計算式:55,416(月平均工資)×6(基數)=33萬2,496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496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7月1日至被告擔任門診護理師至109 年3月20日退休,被告依勞基法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之年資 為16年7月22日,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2,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5萬5,416元,被告依法核算並已給付原告舊制退 休金177萬3,312元。被告兼任護士之時非屬被告正式人員, 而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開始 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87年7月1日始屬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人 員,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為兼 職人員,並無與被告約定給付兼任護士退休金之合意,被告 並無將原告擔任兼任護士期間計入年資給與退休金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段期間計算年資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文字 ): ㈠原告於76年3月2日至82年6月30日至被告擔任兼任護士,82年 7月1日轉任正式門診護士。 ㈡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自願退休,被告計算82年7月1日至109年 3月20日之年資計32個基數,已支付原告退休金177萬3,312 元(本院卷第13頁、15頁)。 ㈢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9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未成 立(本院卷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87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以前,已在被告擔任兼職護 士,被告並未將原告兼職期間之6年服務期間列入年資計算 退休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重 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勞基法施行前之兼職年資計入退 休年資,有無理由,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 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 分之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 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84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勞工 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以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計算基 數,如到職時尚未適用勞基法,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或 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㈡經查,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 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87年7月1日始屬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 人員,有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可 查(本院卷第45頁)。則依前述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 告於87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並無可適用法令,即應以適用當時所屬被告規定。再查被 告就斯時兼任護士之人事管理依循「兼任護理人員管理準則 」,而依該準則並查無有關退休金之相關規定,有79年8月1 日被告兼任護理人員管理準則影本可查(本院卷第49至56頁 )。另依被告當時就從業人員退休金之規定「從業人員退休 辦法」之適用範圍亦於第2條中載明「本辦法適用範圍以本 院正式從業人員為限。…」,亦有被告77年10月18日修定之 從業人員退休辦法可查(本院卷第57至58頁)。從而,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並無與原告給付兼任 護士退休金之約定,被告自無將原告擔任兼任護士期間計入 退休金給與年資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請求等情。惟按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 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 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 定。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衡諸本件於勞基法施行前,關於原告 兼職人員相關法源依據就退休金之計算並無適用,已如上述 ,於無相關法源依據下,自難認被告對於該部分原告退休金 之權利存在有所認識而得事先加以安排,故如令被告計算並 加計給付原告擔任兼職人員期間之退休金,不但並無依據, 亦屬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 員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基於法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之考量 ,自不應以嗣後增設之法律而規範之前發生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兼職期間,並 無舉證併入退休金計算之依據。原告本於勞基法或類推適用 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3萬2,496元,及自1 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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