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鄧介榮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1,163元,及其中25,018元
自100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上揭債權嗣後因原告與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債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等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3元,及其中25,018元自10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伊沒有拿到錢,
也沒有看到現金卡、也沒有授權別人幫我申請。另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部分,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08年5月止之利息請求
權因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合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影本、銀行帳款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仍以上開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
有無理由?
四、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以上詞等
語置辯,惟觀卷附現金卡合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原
告113年8月2日民事閱卷聲明狀,及113年8月28日民事報到
單上被告親筆簽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閱卷聲請
狀上的簽名與系爭申請書上的簽名兩者的字型及筆順非常近
似」,且本件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為其所
有,足見本件系爭申請書係屬被告親簽,被告辯稱遭人冒名
申請云云,核無可採。
五、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
使時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堪認原告於該日已對被告行使請求權,本件利息之請求
權時效為5年,於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被告為時
效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中斷利息時
效之證據,是以原告對被告自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5年前(
即108年5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故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8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原告業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
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266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