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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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戎昌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58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戎昌因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辯論終結,惟因被告具狀陳稱:有意再與告訴人調解,且同 意朝告訴人前次審理期日所提方向進行等語,爰命再開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易-243-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振源因曾與趙政威發生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上午8時14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君臨大地社區警衛值班櫃台,徒手毆打趙政威頭 部,再將趙政威拉出值班櫃台壓倒在地,接續徒手毆打趙政 威頭部,致趙政威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㈡、案經趙政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振源於警詢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23637號偵 查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㈡、告訴人趙政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236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 14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見236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23637號 偵查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 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均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衝突,反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均係在告訴人 不及或無法防備之情形下,猛力針對頭部攻擊,導致告訴人 顱內出血,犯罪情節嚴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㈣、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簡-3431-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家萱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9分前 某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某熱炒店內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 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延吉街口 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 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第23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14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 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 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所為實 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發生實際 危害,兼衡其無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1-19

TPDM-113-交簡-140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載,惟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誤載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左列誤載「500元」部分,應更正為「50萬元」

2024-11-19

TPDM-113-簡-3160-20241119-2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 5206號、112年度偵字第19986號、240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政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35206號、112年度偵字第199 86號、第24006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 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 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參,是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 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電子煙(機身)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煙彈 2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研磨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2024-11-19

TPDM-113-單禁沒-521-2024111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9月11日確定 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3日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23日確定。足見受 刑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法治觀念頗有偏差, 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 ,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 法理由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 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先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 刑2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 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 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之犯罪情節, 其係因持十字扳手強行打開被害人房間內抽屜,徒手翻亂抽 屜內衣物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固值譴責, 然依該案判決理由,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就醫中,目 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而被害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於偵 審過程中表示原諒、不追究等語,並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 該案法院審酌上情,於受刑人前案業經宣告緩刑後,再予宣 告緩刑2年。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度均非 甚重,且後案之法院經詳閱卷證、直接審理後,仍予宣告緩 刑,足見該案之法院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違反保護令 罪,然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再者,本院就本案檢察官 之聲請,發函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雖未表示意見, 惟被害人具狀陳稱:受刑人會再犯案件,是因為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影響,目前受刑人已固定至醫院回診、拿藥、注射藥 物治療,個性變得溫和有禮,與父母互動也改善許多,並有 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向地檢署報到及參與心理諮商、藥物 治療,為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請求不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等語,並檢附受刑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 作為佐證,足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宣告受刑 人緩刑之基礎現仍存在。 ㈢、從而,要難僅因後案之犯行,遽以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 ,其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 情形。是受刑人前揭所為,固有可議,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 必要程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撤緩-13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金愈恆(原名賴愈恆)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金愈恆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甘金愈恆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本案被告甘金愈恆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易-41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皓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皓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皓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472-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傅銓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 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傅銓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江傅銓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其 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陳淑芬和解, 且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見其無悔過之意,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失之過輕,違背法令,請求撤銷改判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本 案係為與告訴人再試行和解而提起上訴,且於第二審程序進 行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之損害賠償金20萬元並已 給付,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而肇事,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被告分別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提起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以20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卷二第25 頁)。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同意在被告履行約定之給付後 ,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 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傅銓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傅銓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下午4 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0分許」,第3至7行有關 「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右側路邊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 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 開啟車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 江傅銓桂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5項第3、4款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11 2偵35233卷第71頁),是其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適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淑芬行經該處,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腦震盪後 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所檢附 病歷資料),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惟惜與 告訴人間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簡上-56-20241115-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吳曉玲 被 告 伍耀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另對同案被告黃輝勝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同案被告黃輝勝現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參,將待緝獲歸案後再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DM-113-重附民-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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