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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龔江束 張弘錤 張弘仁 張耀信 張春蘭 蕭鈴蘭 徐和 徐繼偉 徐素娥 徐莉莎 被代位人 江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江金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有文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新臺幣169萬 3,000元應予分割,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江金定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78萬7,5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 對江金定取得執行名義,因江金定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 發給原告88年執字第81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有文所有,江有文於民國66年4月3 日死亡,被告與江金定(下稱江金定等11人)為江有文之全體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嘉簡字第250號判決分割嘉義縣○○鎮○○○段○○○段000地 號土地,江金定等11人因而分得同小段467之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725分之863。之後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強制 執行,並於113年5月22日拍定,分配表記載169萬3,000元之 分配金額(下稱系爭分配款)發還債務人即江金定等11人, 系爭分配款於分割前屬江金定等11人公同共有。系爭分配款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江金定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對江金定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江金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分配款按江金定等11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並聲明:江金定等11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有文於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169 萬3,000元應予分割,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 表、本院拍賣公告及執行處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9-18、161-19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50號判決、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 9-95、103-123、137、219-22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江 金定111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上開證據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 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 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 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江金定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 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 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江金定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江金定請求分割江金定等 11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亦有明文。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提起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江金定繼承之部分強制執行,且系 爭分配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至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依前 開說明,應無須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分割,併斟酌系爭分 配款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169萬3,000 元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江金定分割,然 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江金定 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金定 5分之1 5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龔江束 5分之1 5分之1 3 蕭鈴蘭 5分之1 5分之1 4 張弘錤、 張弘仁、 張耀信、 張春蘭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5 徐和、 徐繼偉、 徐素娥、 徐莉莎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2025-01-15

CYEV-113-嘉簡-961-2025011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陳琬茹 被 告 巫愛泠即巫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台三線省道由北往南行經該道 路26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當時正在同向道路前方路口因遇紅 燈而停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尾,原告因受此衝擊,頸部、下背部等身 體多處因此受有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4,3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共支出4,300元。  2.工作損失(請假扣款)82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遭雇主扣 款825元。  3.停車費61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停車費615元。  4.車損鑑價費1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交易性貶損為100,000元。  5.拖吊費5,5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 出拖吊費5,500元。  6.交通費25,5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於112年6月28日至7月27 日期間(週六週日不計入)往返住處到上班地點共22次,需支 出計程車費用,單趟580元,來回1,160元,共計25,520元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以上共計336,7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但其餘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交通費部分原告可騎乘機車上下班,原告的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請鈞院考量我家境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侵權行為事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總共支出4,300元等情,有醫 療單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請求醫藥費4,300元 均有理由。  2.工作損失(請假扣款)8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就診,被雇主扣款825元乙節, 有112年6月、7月薪資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故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3.停車費61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停車費615元乙情,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固提出停車費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佐(見本 院卷第55-57頁),惟僅有112年6月28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30元,可以證明與原告因 系爭傷害就診有關,其餘停車費的支出多為路邊停車費用, 無法證明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所支出,難認有理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停車費為30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4.車損鑑價費10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為100,000元 ,業據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之車輛鑑價書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式樣、出廠時 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 袒一方之理,其所製作車輛鑑價書,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0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5.拖吊費5,5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5,500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故此部分 請求均有理由。  6.交通費25,520元: (1)按物因受損維修而使其所有人喪失維修期間之使用可能,於 其所有人未實際支出取代該物之租金費用時,仍應視被害人 於經濟生活對該物品之依賴程度,及該物品之使用利益遭侵 害對被害人之可感性,決定被害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準此 ,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 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 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 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2)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經認定如前,足認其受 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損害,該損害與維 修期間承租同款式車輛之租金相當,然原告只有請求車輛維 修期間平日往返住處與上班地點的交通費,該交通費之請求 顯低於承租同款式車輛之租金,應認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 要費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可騎乘機車通勤等語,則未考量 原告於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利益,應不足採。從而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實際維修 期間為何,以及上開維修期間因此支出的交通費為何? (3)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車歷,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進廠 ,因為原告考慮是否維修,導致開單時間過長,工單服務結 零,另開工單(見本院卷第127頁) ,故實際維修的期間為11 2年7月22日至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66頁)。至於原告考慮 維修期間雖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損失,然此為原告個人 選擇,此部分損失不應轉嫁予被告,否則若原告長久不維修 車輛,所受損失均納入損害賠償範圍,恐非事理之平。從而 ,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至7月27日期間(週六週日不計入), 只有112年7月24日(週一)、7月25日(週二)、7月26日(週三) 、7月27日(週四)往返住處到上班地點所支出計程車費用, 屬於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經本院勘驗原告住處至 工作地點的計程車車資,單趟570元,來回1,140元(見本院 卷第145-14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計4,560元(計算 式:1,140x4=4,56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 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215元(計算式:4, 300+825+30+100,000+5,500+4,560+40,000=155,215)。  9.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 求金額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55,215元 尚非鉅額,難認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且被告未就賠償致 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為舉證,是其前開所 辯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55,215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 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 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15

CYEV-113-嘉簡-728-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洪憲錠 被 告 鄭宏仁 訴訟代理人 徐旻賦 被 告 洪禎宏 蔡佩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珈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宏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洪禎宏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蔡佩淑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宏仁負擔百分之10,被告洪禎宏負擔百分 之23,被告蔡佩淑負擔百分之67。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而共有人之所有權權能,除享有使用、收益 、處分、管理等所有權之積極權能外,各共有人尚有本於所 有權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本件原告為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係以 原告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負拆除義務之義 務主體,參照前述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而此類訴 訟不須以全體共有人起訴為必要,或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始得起訴,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從 而被告鄭宏仁辯稱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全體 共有人名義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即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洪憲成、洪仁基、洪玉姬、中華民 國所共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69-1、69-2、69-3地號 土地上分別建有被告鄭宏仁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 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被告洪禎宏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之1號房屋)、被告蔡佩淑所 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詎 其等未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21號房屋之雨遮如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19之1號房屋之鐵捲門及採 光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19號房屋之雨遮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土地,因 系爭土地為巷道供公眾通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之部分已妨害車輛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改善,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1.鄭宏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2.洪禎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3.蔡佩淑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 二、被告方面:  ㈠鄭宏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分別共有之請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是本件當事 人並不適格,且共有物之使用管理須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 意,原告提出拆除雨遮之請求亦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卻未 取得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又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無民法第821條基於第三人請求之適用。如鈞院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適法,然原告於106年間興建原告房屋時有使用 系爭土地鋪設管線,且水泥工程車進出系爭土地之際,不慎 將該雨遮撞毀,原告修復時未要求我拆除,足見已有默示同 意該雨遮之存在,現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禎宏:19之1號房屋係我父親所建,我是繼承而來,因我父 親與原告父親感情融洽,故於興建時有取得原告父親之同意 ,且占用面積並未超出我在系爭土地之持分,況原告進出非 常暢通,近30年來均未曾異議等語抗辯。  ㈢蔡佩淑:19號房屋已興建30幾年,原告至今才提出本件訴訟 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洪憲成、洪仁基、洪玉姬、中華民國所共 有,鄭宏仁所有2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雨遮),洪禎宏所有19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蔡佩淑所有19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均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稅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 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  ㈡鄭宏仁雖抗辯共有物之使用管理須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 ,原告提出拆除雨遮之請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等語。然按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 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 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已如前 述,而本件沒有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土地的情事,則被告未 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可 認為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單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的地上物,毋庸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㈢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他共有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 有之被告係有權占有,蓋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 足,不能僅因他共有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 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本件蔡佩淑固然抗辯19號房屋已興建 30幾年,原告多年來都未對其提起訴訟等語,然不能僅憑原 告長期未行使權利,逕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蔡佩淑使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的情事。至於鄭宏仁、洪禎宏雖主張原告及原 告之父,分別有默示及明示同意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情 事,惟未據渠等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原告雇請之水泥工程 車進出系爭土地時曾損壞鄭宏仁的雨遮,且原告有協助修繕 雨遮的事實,也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悉鄭宏仁的雨遮有 一部分坐落系爭土地,更無從據此推論其有同意鄭宏仁使用 該部分土地的事實,故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㈣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上開使用,確已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被告雖因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而將 受有損害,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排除被告對 系爭土地的妨害,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 利益為目的,亦難僅憑原告過去未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之事 實,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 事,故鄭宏仁辯稱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渠等地 上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拆除,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5

CYEV-113-嘉簡-770-20250115-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梁振哲即辰祥企業行 相 對 人 林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652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已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嘉簡字 第8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或禁止處分之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請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前開規定的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 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 亦不存在。經債務人提出該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自應裁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否則,前開訴訟雖已 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 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 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 字第800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確定。依 前開見解,本案訴訟既然已確定,系爭本票裁定的執行力, 於超過2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部分就不存在,故本 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 原告 113年8月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2025-01-14

CYEV-113-嘉簡聲-78-20250114-1

朴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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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心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1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 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未依約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 償最低還款金額,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915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 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然現因在監服刑,無 經濟能力,待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處理所欠金額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電腦查詢單( 見支卷第5-7頁、本院卷第35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且被告對其尚積欠上揭款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因在監服刑,無經濟能力,待 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等語,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判斷,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6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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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李振銘 被 告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有代為辦理金融機構貸款義 務,被告應於金融機構各筆貸款撥款當日,依核准金額之10 %支付服務費用,並於貸款核撥後立即支付。原告依照系爭 契約促成被告辦理貸款,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核 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費65,000 元,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依系爭契約「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只 有用LINE對話紀錄提供玉山銀行連結給我,該連結網址是公 開資訊,但從頭到尾都是我跟玉山銀行人員接洽,故原告未 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不得請求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於11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 下,【前言】:「委任人葉佳憲(以下簡稱甲方)茲因委託李 振銘(以下簡稱乙方),代為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就委任權利義 務相關事宜,共同簽訂本契約條款如下」;【委任期限】: 「甲方委任期間自簽約日起3個月後止(委任期3個月),甲方 不得在本合約期間內自行或經由他人向相關金融機構接洽辦 理貸款。」;【契約之終止】:「甲方若不能配合乙方之規 劃流程辦理,乙方有權終止委託關係及停止撥款。」【保密 條款】:「一、甲方保證對委託貸款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屬實 。二、乙方有義務保護甲方所提供所有文件資料之保密安全 。三、檢附申請之文件資料,無論本件貸款核准與否,甲方 同意由乙方處理,無需退還。」;【顧問諮詢費用】:「應 於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事項完成時,台端應於金融機構各筆貸 款撥款當日,依核准金額之10%支付服務費用(不含銀行開辦 費及信保費),並於貸款核撥後立即支付於乙方。」;【違 約與準違約及其效果】:「一、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 約,否則以違約論之。二、甲方經金融機構審核後並告知核 貸金額,刻意逃避對保或拒絕受領該筆貸款者,亦以違約論 之。三、甲方在委任期間內擅自辦理各項金融貸款,亦以違 約論之。四、若甲方違約應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之違約金予 乙方。伍、若甲方違約支付違約金後,三個月內不得重複向 同一家金融機構申貸,否則乙方得向甲方追繳顧問諮詢費用 之差額。」,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 ,而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連結供被告申請玉山銀行貸款 ,嗣後玉山銀行核貸65萬元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稱居 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再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 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 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雖主張為居間之法律關係,系爭 契約則記載「委任契約書」之用語,然查:  1.觀諸系爭契約【前言】,有明確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 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就委任權利義務相關事宜」等語,足認系 爭契約係被告授權原告,由原告代被告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貸款,顯然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勞務給付內容,並非單純之 「協助」被告申辦貸款或提供諮詢,亦非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而應為原告得被告之授權後「代為辦理」貸 款事宜。  2.次查,系爭契約【委任期限】約定「甲方不得在合約期間內 自行或經由他人向相關金融機構接洽辦理貸款」,【違約與 準違約及其效果】約定「三、甲方在委任期間內擅自辦理各 項金融貸款,亦以違約論之」,可見雙方締約真義是被告只 能交由原告代為辦理貸款,被告則不能透過其他途徑與金融 機構接洽辦理貸款,避免妨害原告履行代辦貸款的契約義務 。  3.況且,如果將契約解釋為原告只需「協助」被告申辦貸款, 或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則無庸在系爭契約【保密條款】約定「一、甲方保證對 委託貸款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屬實。二、乙方有義務保護甲方 所提供所有文件資料之保密安全。三、檢附申請之文件資料 ,無論本件貸款核准與否,甲方同意由乙方處理,無需退還 。」等語,可知被告應依約提供辦理貸款所需文件資料予原 告,由原告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且原告就前開文件資料不 負返還義務,益徵原告並非只有協助或媒合的義務,而是有 持被告提供之文件資料向金融機構「代為辦理」貸款的契約 義務。  4.再者,依系爭契約【顧問諮詢費用】約定內容,係「被告應 於金融機構各筆貸款撥款當日,依核准金額之10%支付服務 費用(不含銀行開辦費及信保費),並於貸款核撥後立即支付 於原告」,是以,倘若未完成核撥貸款,原告即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服務費。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著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而非單 純「事務之處理」即「協助被告申辦貸款」。綜上所述,系 爭契約之性質顯係承攬契約,而非委任或居間契約,洵堪認 定。 (四)觀諸原告提供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13年6月7日向 原告詢問整合信貸與卡債事宜,原告則提供評估表供被告填 寫,並要求被告填寫申請書與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31-49頁 ),嗣於113年8月30日,被告將雙證件拍攝傳送給原告,並 提供個人投保紀錄,原告則於113年9月3日表示「幫你安排 銀行」、「要請你線上操作」,並傳送「e指申請平台-玉山 銀行」的網路連結,供被告線上辦理貸款(見司促卷第15-29 頁)。而「e指申請平台-玉山銀行」的網路連結,是玉山銀 行的公開網站,供不特定人線上申辦貸款,本件被告雖據此 向玉山銀行申辦並核撥65萬元之貸款,然該筆貸款顯係由被 告本人親自線上申辦,並提供相關所需文件資料,而非由原 告代為申辦。縱原告曾提供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之網站連結給 被告,然該筆貸款既非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代被告向玉山銀行 申請辦理,即便原告曾向被告收取資料,或提供填寫資料之 諮詢,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自無從依系爭 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0%之服務費,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小-140-2025010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吳蘇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24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小-135-202501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蔡○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蔡○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及同段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母,原告為被告之姑姑,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兩造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同段8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鈞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拍賣,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2,000元,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由於系爭不動產屬兩造祖 產,原告不忍祖產淪為外人所有,被告無意願亦無資金承買 ,原告遂與被告法定代理陳○玲商議,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形式上以被告名義向鈞院承買,為系爭不動產形式 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出資152,000元爲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 權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在鈞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當場交付152, 000元現金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並以被告名義向鈞院為 優先承買之意思,因原告為實際上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相關稅負規費等 亦是原告繳納。然原告於113年1至3月間多次聯繫被告法定 代理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拒絕辦 理,原告於同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示:「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 全數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2%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地政事 務所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甚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仍拒絕辦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5,040元。  ㈢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玲出面,與 原告在法院簽訂,被告本人不在場,陳○玲不清楚代理何人 ,原告有說系爭協議書只是形式上簽一下而已,違約金的約 定最後劃掉交由原告簽名。當初因為陳○玲沒有足夠資金行 使優先承買權,所以商量用被告祖母往生後屬於被告的那一 份遺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原告當時卻說還沒有分遺產, 事實上被告祖母帳戶早已被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拍 賣,拍定金額為152,000元,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兩造協 議由原告出資152,000元,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玲以被告 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與陳○玲遂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 在本院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交 付現金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為甲方(即原告)出資, 由乙方(即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 號實施優先承買權,乙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僅為形式上登 記名義人,故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甲方之出資購 買證明:甲方於2023年12月21日以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152,0 00元至乙方所有之金融帳戶。甲乙方同意,甲方所出資1520 00元,甲方於2023年12月21日以現金交付152000予乙方,由 乙方收受。乙方並當場交付嘉義地方法院」;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返還甲方15 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出資金額乘於2%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然關於「出資金額乘於」的文字已被劃掉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即屬之,仍發生代理之效果。經查,觀諸系爭協議 書,雖只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簽名,而無顯露被告本 人名義,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即被告的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足認發生代理之效果 ,故系爭協議書存在於兩造之間,應無疑義。至於被告雖抗 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代理何人等語, 惟查,系爭協議書的首頁與末頁都有「甲方」、「乙方」、 「乙方法定代理人」的欄位,陳○玲均將自己的姓名簽署於 「乙方法定代理人」的欄位,佐以兩造簽約地點在本院,原 告同時將現金交付陳○玲行使優先承買權,陳○玲也自承其知 道該筆錢是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陳○玲清楚知 悉系爭協議書的「乙方」即為被告,故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 。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 實際上為甲方出資,由乙方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200號實施優先承買權,乙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 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故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 」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意旨,原告交付152,000元現金, 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之後被 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人,否則應全數返還上開現金。由此可知,原告並非 前開執行案件的優先承買權人,故以被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 權,被告則應依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人。佐以原告自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就保有系 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見補字卷 第29-33頁),系爭不動產的地價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也均 是由原告繳納(見補字卷第35-39頁),足認原告保有系爭不 動產管理、處分等權能。從而,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只取得 系爭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並非系爭不動產的實際所有權人, 系爭協議書是借名登記的約定,應堪認定。此外,上開借名 登記的約定並非使被告僅負擔法律上義務,其尚享有登記名 義之法律上利益,無須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系爭協議書即 對被告發生法律上效力。  3.至於被告雖抗辯陳○玲有商量用被告祖母往生後屬於被告的 那一份遺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從被告所提陳○玲與 原告間的對話紀錄中,固然可以看出陳○玲曾經如此提議, 然原告均未答應其請求(見本院卷第181-187頁),至於兩造 間關於遺產應如何分配、被告是否已經受領與其應繼分價值 相當的遺產等情,均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的實際出資人乙節 無關聯,故被告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4.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故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職是,被告無繼續保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其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 金,為無理由: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 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出資金額乘 於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的文義,並探究當事人的真義, 應是被告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的義務, 如果被告沒有履行上開義務,原告才能請求返還與系爭不動 產價值相當之152,000元,作為被告不履行義務的代替,故 解釋上「請求移轉登記」與「請求返還價金」應是「擇一」 關係,不能併同請求,否則豈不是讓原告因此享有相當於系 爭不動產價值的雙倍利益,與常理有違。而本院既然已經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不能再主張 請求返還152,000元之價金。  2.此外,上開約定關於「出資金額乘於」的部分已經被劃掉, 且原告有在劃掉的文字旁邊簽名(見補字卷第23頁),足認兩 造已合意刪除系爭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對此亦未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金 ,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56-2025010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47號 原 告 鄭雅方 被 告 黃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5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 新臺幣(下同)13,29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98÷( 5+1)≒2,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98-2,216) × 1/5×(6+6/12)≒11,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98-11,082=2, 216】,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216元,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75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1, 972元【計算式:2,216+9,756=11,972】。 二、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鑑 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鑑定 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 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 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 0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72元【計算式:11 ,972+3,000=14,97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2025-01-09

CYEV-113-朴小-147-202501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武青雄(VU THANH HUNG) 被 告 阮氏嬿(NGUYEN THI 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19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50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 ,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原告佯稱:可幫原告兌換越南幣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4日12時2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20,15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120,15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20,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雄院卷第23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 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120,150元,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20,15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6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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