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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晨光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晨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晨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0時間某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25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夾鏈袋1批,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故因其於112年1月10日晚間7至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遭警方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 36號聲請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90號裁定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聲請書及裁定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112年1月10日當晚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否與本案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有關,應首先探究。查被告於112年1月12 日警詢中陳稱:警方扣案的4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1 月10日晚上10至12點在桃園市○○區○○路000巷○○○號「阿宏」 的男子以3萬元向他購買。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 12年1月10日晚上大約7至8時在我當時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等語(見偵6902卷第25至 26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 7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向「阿宏」購入而持有扣案第二 級毒品,則被告購入在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自無從為 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晨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03至105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被告有要爭執於檢 察官訊問中所為承認有販賣意圖的自白證據能力,被告認為 此部分檢察官訊問屬於不正訊問,故該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然查辯護人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出具之 書狀,本院無從審酌,惟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屬本 院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本院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坦承 有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任意性尚有疑問,故 本院並不使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有販賣意圖此部分之 自白(理由後述),自無庸贅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但就被 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之自白並未受外力影響 ,且本院認仍有使用該部分自白之必要,故此部分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8頁、第102頁),經核與證人吳蕙君(見偵卷95 至102頁)、楊書瑜(見偵卷139至147頁)、蕭唯澤(見偵 卷197至204頁)、郭韋麟(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8頁)所為 證述相符,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7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1至78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01至303頁)為 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 採信,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涉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此 情,其最主要之依據係於被告行動電話內所查獲被告與暱稱 「小軒軒」、「梁」之對話訊息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 自白。然就被告與暱稱「小軒軒」於112年1月9日訊息對話 內容如下(見偵卷第83頁):   小軒軒:你昨天真的太久我車上的人不能被阿SIR看到   被 告:(通話無應答)   小軒軒:留言我在開車   被 告:你今天有要找我嗎要不要幫你留   被 告:(語音通話20秒)   小軒軒:我問朋友   被 告:好   小軒軒:今天沒錢   小軒軒:明天可以嗎   被 告:嗯   質以上開對話內容中全未提及毒品,僅稱「要找我嗎」、「 幫你留」等語,故就上開對話中所討論之客觀物品,並無證 據可佐證係在討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甚且依 據上開內容被告已持有訊息中所提及之物品,始向「小軒軒 」表示「要不要幫你留」,則被告於對話後購入之物品,自 不可能與上開對話有關,上開對話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嗣後 所購入毒品具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更遑論「小軒軒」之真 實身分不明,更未經傳喚到案針對上開對話內容進行說明,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上開對話係針對毒品交易進行討 論,是上開訊息尚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對外購入之主觀意思。  ⒉另暱稱「梁」之人於112年1月4日傳送「我先處理2個好了」 ,被告則於同年1月7日傳送「1/8給你2500你可給3000」之 訊息給「梁」(見偵卷第79至81頁),暫不論此訊息係被告 購入毒品數日前之訊息,而在上開訊息傳送後至被告112年1 月10日購買扣案毒品前此段期間,又無被告表示其暫無毒品 須另行購入之內容,則該訊息與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10 時購入毒品是否有關尚無從確認。更遑論暱稱「梁」之人身 分亦屬不明,無法傳喚到庭確認上開訊息內所討論之物品是 否屬毒品,自不能以上開語意不清之訊息內容,佐證被告於 112年1月10日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購入扣案毒品。  ⒊檢察官另提出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曾坦承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以此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意圖而購 入第二級毒品。然查,經原審法院勘驗該次檢察官訊問內容 如下(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時   間     內       容 00:04:08   至   00:05:18 檢:你是....你與LINE暱稱小軒軒對話紀錄顯然你有意要販賣毒品予他人,有無意見? 吳:法官,這點是...          (法警提示偵卷,被告閱覽) 吳:他、他、三不五時跟我LINE說,他之前就是想要找我買。我從來沒有跟他有交易過。然後他有時候在電話... 檢:他之前就三不五時要找我買,但我從來沒有跟他交易過。 00:05:31   至   00:06:33 檢:他說今天沒錢明天可以嗎,你說嗯,顯然、顯然是要給你錢? 吳:他就是...每次都...        檢:不是說你販賣,我說你是不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就是你有沒有想販賣所以持有這筆毒品? 吳:我沒有想賣過,就是...   檢:這樣子回答喔。          吳:就是...               檢:我跟你講啦,這個證據很死啦,對話紀錄都有了。你如不坦承、你要我聲押你嗎? 吳:不是...               檢:你看起來就是要、就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嘛如果你說今天沒錢明天可以嗎,你說嗯,就是好啊。 檢:我知道啊,所以我沒有說你販賣啊,我說你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啊,你懂我意思嗎? 吳:我懂我懂。            檢:但從對話紀錄中,他有意要向你購買,你也答應明天可以交易,是否如此?是啦吼? 吳:嗯。                00:06:40   至   00:06:53 檢:是否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你有坦承啦吼? 吳:(點頭)。            檢:說話在錄音,是嗎?        吳:是。  檢:我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屬實。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初原均否認有販賣之主觀意思 ,經檢察官告以:我跟你講啦,這個證據很死啦,對話紀錄 都有了。你如不坦承、你要我聲押你嗎等語後,被告始坦承 有販賣之意思,然於嗣後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之 意思,更辯稱與「小軒軒」之訊息是在討論成衣買賣,是被 告自有可能係因檢察官告以上開內容,因害怕遭羈押始不得 已而為認罪之自白,上開自白內容真實性及任意性均有疑慮 ,自不宜以該一度自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單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取 得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主觀上具販賣營利之意圖, 自無從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公訴 意旨上開所指,應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任麒交,並表示任麒交即係「 小軒軒」,欲證明被告與「小軒軒」之對話所談論之內容並 非毒品而係成衣等情,然上開對話內容無從佐證與被告於11 2年1月10日晚間10時購入毒品有關,更遑論被告並無提出「 小軒軒」之真實身分確係任麒交之相關佐證,則上開證人傳 喚自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1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院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按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減刑規定並未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於持有扣案第二級毒 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身 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購入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又 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相關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殊不 足取,惟念被告於始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數 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 回收業之經濟能力,已婚有兩名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之白 色透明結晶體4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3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共4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之其餘扣案 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體 4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18.2750克、淨重共16.5190公克,取樣0.0356公克,餘重16.4834公克,純度百分之80.7(見偵卷第303頁)。

2024-11-19

TPHM-113-上訴-4121-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 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 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等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 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暱稱「林嘉馨MARY」成員自113年8 月23日某時起,接續向李翊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李翊君陷 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雲智友APP」,並自113 年8月23日12時4分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乙○○於113年8 月29日8時許至9時許,在宜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詐騙集 團成員傳送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 大出納 工作證」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甲○○)」1 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1張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日)」2張, 再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0時23分許, 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甲○○)」、「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 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38之41 號之全家超商新延平門市,向李翊君取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因李翊君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乙○○配戴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向李翊君取 款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甲○○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予 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欲轉 身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惟該警詢證述,就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部分,仍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5頁、第52頁 至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7 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 年8月22日、29日)上偽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正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欲直接向被害人甲○○當面取得現金款 項,惟被害人及警方於113年8月29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無任 何犯罪所得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 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 應無洗錢防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當 時亦無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本案 並無開始進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關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8 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徐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害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自承於本案前,已多次 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從事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過程 中對於取款方式已感到懷疑,但因認單純取款即可獲得2,00 0元報酬,可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故仍繼續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通訊 軟體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47頁),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要扶養,之 前在賣燈光,月收入共約19,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上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印文各3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 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內,無 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 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 章,併予敘明。 (三)至被害人持之佯裝交付之假鈔100萬元,因係警方提供,業 如前述,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 1張 其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2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甲○○) 1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日) 2張 每張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024-11-19

ILDM-113-訴-882-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附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附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九族一路」更正 為「九如一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附聖於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及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惟檢察官未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執行指揮書等證明 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 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 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因行車違規及另案通緝而為警攔查及逮捕,並於員警實施 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後方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3-17頁) ,足見偵辦本案之員警於被告坦認本案犯行前,已有相關事 證可認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加以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 其有施用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81頁),且被 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扣案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經員警發覺在前,縱被告事後主動供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與自首要件有別。從而,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等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警 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或其施用所剩餘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海洛因 1包(內有2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各為3.74公克、0.32公克、2.33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陳附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附聖前因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復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 35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1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社區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 14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族一路與民族一路附近某 電玩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以新臺 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5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陳附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 路55巷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 當場為警逮捕,並經警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3.74公克、0.32公克、2.3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附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00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採認 。 二、核被告陳附聖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1-15

KSDM-113-簡-448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劉力萌 謝承勳 廖柏樺 王肇亨 徐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謝承勳、王肇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被告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 明定。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 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 定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 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係於臺中市豐 原區遭被告及訴外人等共同詐騙,並於臺中市豐原頂街派出 所報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故全部得由本 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 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均係基於相同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廖柏樺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廖柏樺 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廖柏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被告徐偉翔、 劉力萌現均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徐偉翔、劉力萌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徐偉翔、劉 力萌均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等語(本 院卷第317、32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 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謝承勳、王肇亨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鼠」、「阿宏」、「阿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辣椒」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偉翔負責仲介有意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俗稱車主),並要求車主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帳戶,配合在指定地點接受監管 ,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騙款項;廖柏樺、王肇亨則接 受「老鼠」之管理及指揮,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期間,安置照料車主之工作,每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 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偉翔於111年4月24至27日間某時,經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仲介被告劉力萌、謝承勳予本案詐欺集團 。而謝承勳、劉力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明知以有對價之方式 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劉力萌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故意,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謝承勳則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之 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至 4月間,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在網路投資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及操作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4日11時48分許,匯款30 萬元至劉力萌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謝承勳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旋又遭詐欺集團成 員再次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行為,致於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謝承勳、王肇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劉力萌、廖柏樺、徐偉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並具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劉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 (下稱劉力萌等5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11年 5月4日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劉力萌之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謝承勳之附表編號2所示帳 戶。旋又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為係 共同詐欺取財等情,劉力萌等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 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上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劉力萌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謝承勳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13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騙;劉力萌、謝承勳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 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 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謝承勳、 王肇亨(見本院卷第259、265頁),於113年6月20日送達廖柏 樺、劉力萌、徐偉翔(見本院卷第273、277、283頁),是原 告請求謝承勳、王肇亨部分自113年6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部分自11 3年6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謝承勳、王肇亨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自113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劉力萌、謝承勳申設之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劉力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謝承勳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5

TCDV-113-訴-1447-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琨𧫱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宏 」介紹工作,自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下一牛皮紙袋內取得工 作用手機後,透過該工具機內已登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陳琨𧫱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投資 投顧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投資款。其 等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彭碧蓮點擊該廣告連 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及「精誠投顧助理林珮慈 」加為好友,其等再將彭碧蓮加入通訊軟體Line「慈股學堂 」群組內,佯稱得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將錢先儲值在 「精誠投顧」應用程式云云,並向彭碧蓮提供該應用程式下 載使用,致彭碧蓮陷於錯誤,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誠 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之陳琨𧫱,陳琨 𧫱並將其事前與工作機同樣自牛皮紙袋內取得之「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私文書 )交付予彭碧蓮。陳琨𧫱於收取上開詐騙投資款後,即依指 示將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馬桶蓋上,以此方式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收取日薪5千元。 二、案經彭碧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琨𧫱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收 據與告訴人彭碧蓮後,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輾轉上繳 之詐欺、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情事,辯稱 :我在112年5月間透過「阿宏」介紹工作,自臺南市麻豆區 麻善橋下取得內裝有工作用手機的牛皮紙袋,用工作機登入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對方聯繫,對方指定我去收款,我 就依照指示去當投顧公司專員收款,並依照對方指示拿到廁 所馬桶蓋上,只有與對方接觸,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應 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3 訴451卷第48、52、5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亦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 碧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21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收取款項現場照片、「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31、33、35、41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憑。從而,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120萬元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以將款項 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馬桶蓋上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然查: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 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 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 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 、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 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未必相識,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陳:我當時是要籌措媽媽的醫藥費,經過「阿宏」介紹, 「阿宏」告訴我要去麻善橋下拿牛皮紙袋,打開裡面的手機 ,手機沒有密碼,他說要開裡面的「飛機」程式,我直接打 開使用,依群組裡面的人指示,當投顧公司專員去跟告訴人 面交現金,然後把收據交給告訴人,再依照對方指示拿到廁 所馬桶蓋上等語(見偵卷第9至12、99至100頁,原審113訴4 51卷第54頁,本院卷第72、107至10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 述之工作內容,無論拿取工作用手機、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繳回均係經聯繫後為之,顯非正常交易之金流狀況,更遑論 依指示假冒投顧公司員工身分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具社會經 驗,應可知悉此工作涉及不法、所領款項來源不明,卻仍配 合為之,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直接故意,亦屬 明確,則被告知悉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 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 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是去指定地點即 臺南的麻善橋下方,會有人把收據、工作用手機裝在牛皮紙 袋裡,我再去拿,他們會用手機通知我,我是看手機中飛機 群組,群組裡除了我之外,不止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9、1 00頁,本院卷第72頁)可知,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依被 告前開所述,除被告以外,尚有事前提供工作用手機及「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被告之人、通訊軟體Tele gram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詐欺集 團成員已有三人以上,復加計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精誠投顧助理林珮慈」 、「精誠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確已達三人以上甚明。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其就本 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自動繳回,則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 得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 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100頁,原審113訴451卷第48、52、55頁,本 院卷第73、107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 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有佯為投顧公司專員身分,並交付「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取120萬元,然 觀諸卷附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被告在該 收據「外務經理」欄簽署其本人姓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113訴451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8頁),已難認被告 有何偽造他人名義簽署該收據情事;至於該收據上雖蓋有「 精誠投資」印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拿到該收據 時上面已經蓋有「精誠投資」印文,我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況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收據 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則縱令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 裝「精誠投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亦僅該 當詐欺手段,尚無從據此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事,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均未敘明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犯行亦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犯,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 手工作,分工詐取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 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 非難。惟衡酌被告雖否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惟其犯後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此據告訴人陳明( 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113訴4 51卷第61至62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無業獨居,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同上卷第5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之行為係面交取 款並轉交贓款而非上層指揮策畫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六、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5千元,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0 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然其迄今仍尚未開始履行和解筆錄 所示給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 75頁),自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得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執行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倘被告確有履行和 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被告實際償還告訴人之同一範圍內 ,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又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120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 財物12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 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20萬元, 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理權,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5千元,如 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12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使用之工作用手機1支,被告供稱已放回麻善橋下交 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0、100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為該工作機之所有人,復無事證可認現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持以交付與告訴人 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固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HM-113-上訴-399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發 指定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 ,共11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 表二,共8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 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 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 述有期徒刑7年或1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 件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 ,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次數11次,交易金額均係1000元小額交易,販賣毒品所得 僅1萬1000元。則被告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 資等同並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另被告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父親已往生,被告從事打 石工,日薪18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 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固供述其上開販賣、轉讓及與方 祥祿合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綽號「阿宏」(「南 阿紅」)之人購買(偵32205卷第28頁、原審卷第43至44、1 26至127頁),惟因被告之供述未具體致警方無法溯源鎖定 犯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4日南 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10930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9 頁),此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因而破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被告應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 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惟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雖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 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刑罰嚴峻 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次數高達11次,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 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 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科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 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念本案流毒對象、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 告因本身施用毒品進而販毒、合資購毒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除多件施用毒品紀錄外,另有竊盜、贓物、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3月17日徒刑 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2、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11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8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刑(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所犯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各罪,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 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 距非久,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 與更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或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 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 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屬輕度量刑,且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 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之上酌加8月,實已從輕, 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HM-113-上訴-1243-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楊子儀與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求 職廣告,適林如婷有求職需求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 「嘉瑜」、「路易老師(專案領導)」為好友,再由LINE暱 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林如婷 依其指示匯款,致林如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林如婷欲領 取投資獲利時,遭該詐欺集團以需繳交手續費為由,要求再 匯款或交付其金融帳戶,林如婷為取回其所投資之款項,遂 於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16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 易老師(專案領導)」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號「夏卡 爾汽車旅館」208號房,再由楊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夏卡爾汽車旅館」208號房,佯裝為暱稱「 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助理,與林如婷碰面,並向林如 婷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等物品,楊子儀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 駕車搭載林如婷外出,繼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某刺青店 外,再向林如婷收取行動電話,併同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將之 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 小客車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他人匯款使用(林如婷因交付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1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第6168號、第 35873號、第37891號、第39500號提起公訴)。嗣林如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如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子儀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218頁、第385至3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7月2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夏卡爾汽車旅館」208號房,與林 如婷碰面,嗣並駕車搭載林如婷外出數次,惟否認有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辯稱:係應友人綽號「阿宏」之請託,才駕 車搭載林如婷外出,在林如婷待在臺南約1週時間內,其雖 駕車搭載林如婷外出數次,但並未向林如婷拿過金融帳戶資 料,係某次其駕車搭載林如婷至位於臺南市海安路某刺青店 時,有一駕駛白色車輛之人至該刺青店向林如婷拿東西,因 林如婷將東西放在夾鏈袋內交付給該駕駛白色車輛駕駛,其 不知林如婷交給對方何物云云。 三、經查:    ㈠林如婷所有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被作為某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款項之匯款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815號、112年 度偵字第1731號、第6168號、第35873號、第37891號、第39 5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據證人林如婷證稱在卷(本院卷 第357頁),並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63至168 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向林如婷拿取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辯稱:係 林如婷自己在臺南市海安路某刺青店外,交給一駕駛白色車 輛之人云云。惟:  1.林如婷證稱係因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要伊於112年7月20日下午,至「夏卡爾汽車旅館」208號房等候助理前來與之會面,伊才專程搭車南下,嗣伊見到之人就是被告,伊問被告是否為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助理,被告未否認,伊遂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6頁),並有2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64至270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林如婷於當日下午4時16分許問:「老師來了一個男生嗎?」等語後,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即答稱:「對」等語,林如婷再稱:「嗯」、「哪我能怎麼時候回去」、「剛跟我拿本子跟卡片 說要一兩個工作天」等語,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又答稱:「他說的你跟它配合就好」等語(警卷第27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夏卡爾汽車旅館」與林如婷碰面之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足證林如婷上開所言非虛,被告係依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人之指示前往「夏卡爾汽車旅館」與林如婷碰面,並欲向林如婷拿提款卡。  2.被告雖辯稱:係應友人綽號「阿宏」之請託,才會駕車前往 「夏卡爾汽車旅館」與林如婷碰面云云。然其亦稱:林如婷 在臺南期間,除第1天待在「夏卡爾汽車旅館」外,其餘時 間均住在「百威汽車旅館」,住宿費用均由其墊付(本院卷 第220至221頁),卻又稱:不知「阿宏」之真實姓名、不知 住在何處,2人並不熟識云云(本院卷第221頁),若被告與 「阿宏」不熟識,豈有應「阿宏」之請託,幫忙駕車搭載友 人、甚至墊付住宿費用之理?足見其上開辯稱,悖於常情, 不足採信。  3.又林如婷證稱:伊在「夏卡爾汽車旅館」交提款卡交給被告 後,被告在某刺青店外面時,將伊之提款卡、手機交給另一 個人等語(本院卷第356頁),而被告亦稱其要去位於臺南 市海安路某刺青店刺青時,曾駕車搭載林如婷一同前往,當 時有一駕駛白色車輛之人與其等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20頁 ),依被告上開所言,其駕車搭載林如婷前往該刺青店之目 的係其要刺青,該刺青活動與林如婷無關,又林如婷係應暱 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人的要求,才來臺南市,業 如前述,伊對臺南市區之地理位置,應不熟悉,足見被告與 林如婷前往該刺青店一事,係被告主導,且被告才知曉刺青 店之實際位置,並將之告知駕駛白色車輛之人,後該白車駕 駛人才能至刺青店,向被告拿取林如婷交付之提款卡。  4.再者,證人蔡昀霖於警詢時係證稱:有關本案林如婷遭詐騙集團騙走金融帳戶資料一事,伊並未參與,但是有聽被告提到在夏卡爾有1人要賣本子,他說綽號「阿偉」之男子要他去看管人,直到21日我們去高雄吃飯時,才知道是這位女子是被害人等語(警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詰問下,雖改稱:「(問:你在警局說我賣本子這件事你有確定嗎?)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47頁),但伊與被告已認識3、4年,曾同居一處,2人亦因涉犯詐欺案件,同時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第7284號、第7295號、第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號、第12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據證人蔡昀霖證稱在卷(本院卷第347頁、第348頁、第350頁),並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證人蔡昀霖自有改口迴護交情匪淺之多年友人即被告的可能性存在,是自難僅憑證人蔡昀霖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改口後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蔡昀霖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不知道有無於警局說過被告提到夏卡爾有1人要賣本子之事,但亦證稱:林如婷待在臺南地區期間,被告曾跟之借錢,要陳斌錡買飯給林如婷吃,林如婷在臺南大概住了1週之久等語(本院卷第347頁、第351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不僅幫林如婷墊付住宿費用外,亦提供林如婷待在臺南時之三餐,期間長達1週之久,若被告不是要利用林如婷交付之金融帳戶,何需如此?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林如婷交付金融帳戶之事,亦沒有跟林如婷拿提款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他案其遭扣押之手機,查明其有無與暱 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或詐騙林如婷金融帳戶資料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對話紀錄,及查明上開白色車輛之駕駛為 何人云云(本院卷第389頁),但現代人使用1支以上之手機 進行社交活動之聯繫,並非罕見,縱被告他案遭扣押之手機 ,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亦無法遽認被告未參 與本案;而上開白色車輛之駕駛,係應被告之要求,才能前 來上開刺青店與被告、林如婷會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6.綜上,林如婷證稱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節,足堪認 定,被告顯應某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如婷拿取金融帳戶資料, 其辯稱不知林如婷遭詐騙財物,嗣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有 以下修正及制定:  1.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述 之洗錢防制法條文修正部分,其生效施行日亦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 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固亦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 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規定即可。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詐欺所 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 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 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不 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5.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 明。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提及被告有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等語,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未 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第7284號、 第7295號、第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號、第1270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本院卷第324頁),因此,本院自不再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嘉瑜」、「路易老師( 專案領導)」,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 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告 訴人有附表多次交款行為,甚至進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惟 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交付財物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本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與該其他共犯為上開 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應較LINE暱稱「嘉瑜」、「路易 老師(專案領導)」之層級為低、涉案情節,與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查無被告因其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法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0 111年6月23日15時28分許 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 111年6月29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林慧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慧美涉嫌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0 111年6月29日15時10分許 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 111年6月29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 111年6月30日18時14分許 4萬元 呂家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家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0 111年7月1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呂家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0 111年7月6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曾崧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崧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0 111年7月15日 2萬25元 1萬7025元 至統一超商繳款 總計 20萬50元

2024-11-12

TNDM-113-金訴-842-20241112-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3號、第10057號、第23126號)及移送併辦(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 本沒收。   事 實 一、江柏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陳育德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為貪圖提供帳戶及「入控」( 即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監管)之不詳利益,先於民國112年8 月7日某時在詐欺集團成員張裕烽(TELEGRAM「減肥群」群組 中暱稱「丟卡昧」)(TELEGRAM「減肥群」群組之詐欺集團中 之陳育德、吳國宏、陳昱佑、張裕峰四人由苗栗分局移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本判決所述該四人以外之該集 團其餘成員俱未據警檢偵辦,應由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之帶領下,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 大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開通 網銀及網銀OTP簡訊密碼服務,再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 交予張裕烽,江柏慶於於112年8月9日近中午時分依詐欺集 團指示坐車到新竹火車站,由陳育德在TELEGRAM「減肥群」 群組中指派暱稱「周公」之成員黃冠綸(未據偵辦)至新竹火 車站接載江柏慶,並偕同江柏慶於112年8月9日下午某時前 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竹某分行,由江柏慶開立 第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數位 帳戶一經開立即有網銀功能及可自行透過網銀在線上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嗣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暱稱「梅爾拉 克」之劉育瑋(未據偵辦)及上開陳育德在該群組中指示不詳 成員以江柏慶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網銀綁定張英華之凱基銀 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果於112年8月 12日、112年8月13日分別以江柏慶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網銀 綁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本件 被害人之被害款項轉匯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附表所示,另 二組為凱基銀行帳戶,未知是否包括張英華之凱基銀行帳戶 )。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暱稱「小新」之陳昱佑奉陳 育德指示,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水 蜜桃旅店斜對面之ENT服飾店接自行到場入控之江柏慶,自 該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期間,江柏慶陸續自水蜜桃旅店變換 入控地點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柿子紅旅店、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心園旅店、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01旅 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江柏慶入控期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 至101旅店508號房,持拘票拘獲陳昱佑及在場之江柏慶(尚 有另三位車主),並扣得江柏慶之OPPO手機(IMEI1:000000 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壹支、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本(尚扣得其他多項 物品,然與江柏慶無關,不贅述)。 二、案經林瑤玓、任美麗、張正森、郭睿翔、郭紋君、林靖芸、 郭榮坤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正犯陳育德、 吳國宏、陳昱佑、張裕烽、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偵訊時,證人即另案正犯陳育德、吳國宏、陳昱佑經訊前或 (及)訊後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江柏慶所申設永豐銀 行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3月19日之函 暨函附資料、永豐銀行113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30910709 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元大銀行113年9月24日元銀字第11 30030785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 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詐騙集團TELEGRAM「減肥群」群組 對話資料,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 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柏慶口稱承認(起訴及併辦事實),然究其實,僅 承認客觀之提供帳戶及入控之事實,實則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我不是自願要給他們帳戶,他們威脅我、車行的人(按 其於警、偵訊辯稱以貸款向買機車行買45,000元之機車,然 無法還貸款,車行向其說開帳戶並入控可免除車貸債務,後 車行之友人黃品閎載其去新竹車站,嗣「小新」載其去旅館 云云)抓到我後,說如果我逃走的話他們找到我會斷我手腳 ,我也沒有想這麼多,我就怕被抓走,我已經被他們抓過一 次,被他們打過一次,我會害怕他們對我怎麼樣、那次我被 抓到新竹那邊辦帳戶時,他們那邊的人也是跟我說如果我跑 掉或是沒有照他們指示去做,他們也是一樣會斷我手腳、遭 受脅迫是還沒綁約之前的事云云。惟查:按機車行以分期付 款方式賣機車予顧客,均將車貸部分交由貸款之金融公司承 做,此為常識,被告上開所稱積欠機車行車貸而由機車行親 自出面討債云云,與常識大相違背,已無可採,更況被告所 稱積欠機車行車貸而遭車行脅迫乙節,迄未提供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再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7日至元大銀行板橋分行、1 12年8月9日至永豐銀行新竹某分行開立上開二帳戶,有該二 銀行提供之資料及TELEGRAM「減肥群」群組對話資料、證人 張裕烽警、偵訊證詞可憑,其後詐欺集團中之吳國宏(暱稱 「阿宏」)尚在TELEGRAM「減肥群」群組暱稱「奧特曼」之 曾彥錤指派下,於112年8月13日後之某時偕同江柏慶辦理元 大帳戶之綁定約轉帳戶事宜(江柏慶辦畢後,吳國宏嗣依陳 育德指示將江柏慶之元大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加以收繳),此 除有TELEGRAM「減肥群」群組對話資料可憑外並經證人吳國 宏於警詢證述在案,由此可見,被告有多次機會接觸銀行人 員,卻均不向銀行人員求救或示警,再於案發後辯稱己受脅 迫云云,即無可採。又查,被告辯詞若屬實,其自知積欠車 貸,卻同意以辦帳戶、提供帳戶並入控之方式抵付債務,即 已見其幫助犯罪之不法意圖,不得謂其後之自由遭受詐欺集 團如何之控制。況查,證人陳育德於警、偵訊證稱詐欺集團 成員帶到車主後,也會問他是否自願賣帳戶並且跟我們一起 住在旅館,他們受控前,我都會用電話告知他們,也會請他 們跟車商確認賣帳戶的報酬,不要之後發生糾紛,這四人( 包括被告在內被警查獲之四位車主)都知道住在旅館就是要 賣出帳戶給詐欺集團及受監控,他們是為了逃避刑責,在提 供帳戶前,車商會教他們若被查獲要怎麼回答,但他們都是 自願賣帳戶給詐欺集團的等語;證人陳昱佑則於警詢證稱警 方查獲本案時,只有伊一人監控(四位車主),112年8月10 日是江柏慶自己來水蜜桃旅店斜對面之ENT服飾店,伊再接 江柏慶進水蜜桃旅店,江柏慶在入控期間要買東西,伊會讓 他出去,伊會帶他出去一起買東西,伊不會動車主們的手機 ,四位車主都是自願進去旅館,沒有人對他們施用強暴脅迫 阻止他們離開或阻止他們對外連繫等語。可見並無被告之自 由遭受如何壓迫,始無奈配合辦理帳戶並交出帳戶之任何實 證,而警方至101旅店查獲本案時,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陳昱 佑一人,而車主連同被告在內卻有四位,房間內復未查獲任 何兇器(可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昱佑實無有效剝奪車 主行動自由之方法,被告所稱其意志遭壓迫云云,無非硬辯 之詞,實無可採。此外,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 圖、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被告所申設永豐銀行之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3月19日函暨函附資料、 永豐銀行113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30910709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佐,本件所有被害人遭詐欺後,將被害款項匯入被告永 豐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洗錢帳戶 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為圖不詳利益, 自願入控,其自已可知係入控於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其 實際入控時,已知悉至少有張裕烽(偕同被告外出辦理開戶 )、吳國宏(陪同外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陳昱佑(看管) 等人,被告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竟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 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經查,被告所為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機房成員再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自願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控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之行為自足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其所為顯已 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幫助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有違誤,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 8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砌詞否認犯罪,不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同意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重大,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被告犯後砌詞否認犯行並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損失(被害人損失共計高達新臺幣4,610,000元之鉅) ,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雖經警扣得被告之元大帳戶 存摺1本,然依本院調得之歷史往來明細,尚無贓款流入, 是尚未經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此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預備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遭警扣案之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1支,雖顯可疑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 ,然未據警、檢勘驗或提供截圖,並無證據證明供犯罪或犯 罪預備所用,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刑法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洗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0 林瑤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12時25分許,50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2時31分許,49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任美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加入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43分許,750,000元 112年8月14日12時49分許,1,000,000元 同編號1 0 張正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11時34分許,2,600,000元 ⑴112年8月17日12時0分許,2,000,000元 ⑵112年8月17日12時1分許,598,000元 ⑶112年8月17日18時52分許,500元 同編號1 0 郭睿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1時18分許,50,000元 112年8月14日11時29分許,490,000元 同編號1 0 郭紋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4時2分許,500,000元 ⑴112年8月14日14時13分許,650,000元 ⑵112年8月15日10時38分許,200元 ⑶112年8月15日10時44分許,18,000元 同編號1 0 林靖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0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 0 郭榮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加入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4時11分許,160,000元 同編號5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143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世賢 林嘉賓 廖士霆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璋因不滿告訴人蔡炘志稱林承璋積 欠債務,與友人即被告劉世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某時 ,由被告林承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被告劉世賢,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與告訴人對質 ,再由被告林承璋持鋁合金製手電筒、被告劉世賢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之傷害(被告林承璋、劉 世賢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林承璋、劉世賢另與被告林嘉賓、廖士霆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世賢聯絡被告林嘉 賓搭乘由被告廖士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到該處後,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 ,脅迫告訴人與被告廖士霆、林嘉賓、劉世賢搭乘系爭車輛 ,被告林承璋則另騎乘前揭機車跟隨在後,使告訴人行動自 由不能自主至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因警方攔查而獲救云云 ,因認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蒐證照片8 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 霆均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等並未私行拘禁 告訴人,告訴人是自願上車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炘志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5日我朋友阿宏 找我去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找他朋友,在路上時,被 告劉世賢用臉書的Messenger問我在哪,說他要來找我,約 半個小時後,劉世賢就跟林承璋來上述地址找我,劉世賢一 進房門,看到我就抓住我的頭髮,抓到一間房間內就用刀子 打我,林承璋就拿著電撃槍打我,那時候我用手保護我的頭 部,所以不清楚他們誰還有用BB槍打我,他們兩個就逼問我 說林承璋到底有沒有欠我錢,我就回說有,然後劉世賢就用 電擊棒打我、電我,繼續問我到我說沒有,他們才停手,我 左手手臂有受傷,被刀跟電擊棒打的紅腫,還有BB槍射的傷 口,之後他們就跟我說還有另外一組人要找我,劉世賢、林 承璋就將我帶下去樓下,坐上廖士霆及林嘉賓所開之系爭車 輛,然後林承璋騎著他的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跟在系爭車 輛後方,我不清楚他們要把我帶往何處,到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上時,系爭車輛就被警察攔查,警方見我手臂上有傷, 問我傷勢如何來的,我就跟警察說我被劉世賢、林承璋打, 接著被廖士霆及林嘉賓開的系爭車輛載來蘆洲區復興路這裡 ,被告劉世賢、林承璋、廖士霆、林嘉賓有違反我意願,並 將我推上系爭車輛,是劉世賢叫林嘉賓及廖士霆開車的,林 嘉賓、廖士霆沒有動手,我跟林承璋有債務糾紛,所以他才 找人傷害我,並妨害我自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334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從上 揭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於該處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毆打,其後告訴人與 被告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搭乘系爭車輛欲前往不詳地點 ,被告林承璋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惟查,告訴人遭毆打後 ,搭乘系爭車輛前往他處,並不必然等同其係遭到私行拘禁 ,仍須視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是否曾違背 告訴人意願,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 而使告訴人失去人身自由為斷。查,告訴人於前揭證述中, 並未說明其遭毆打時、毆打後,有無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 以任何言語或行為脅迫其需搭乘系爭車輛前往他處,告訴人 雖稱被告劉世賢、林承璋將其帶往樓下,惟帶其前往樓下之 過程中,是否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以任何言行強暴、脅迫 ?或係告訴人同意而自行下樓搭車?告訴人亦未予以說明; 告訴人雖稱係「被告劉世賢、林承璋、廖士霆、林嘉賓」將 其推上系爭車輛,然其後又稱「被告林嘉賓、廖士霆沒有動 手」,此部分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於未經告訴人釐清前 ,尚難僅以此語意不詳、前後矛盾之證述,即作為不利被告 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之認定。 ㈡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被告林承璋 跟我借錢,案發當時還沒還,事後已經還了,當時我口氣不 太好,刺激到被告林承璋、劉世賢,他們才動手打我,事後 有另一組人要找我談,就是要處理這事情,當天我喝酒,有 點忘記詳細的情況,我只記得我當時已經被打了,事後可能 金錢上沒有談攏,那個地方已經有鬥毆的情形,怕之後警方 會來,給屋主造成麻煩,才會想說換到另外一個地方洽談事 情,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沒有說如果我不跟他們去另外一個 地方的話,要對我不利之類的話,他們還有跟我保證不會再 對我動手,因為已經打過了,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林承璋、 劉世賢跟我說還有另外一組人要找我,所以把我帶去樓下坐 上系爭車輛」是實在的,但我不知道何人要找我,下樓的時 候沒有人押著我,被告林承璋、劉世賢都走在我前面,叫我 下去跟他們上車,當時我是自己願意上系爭車輛的,因為事 情還沒談好,已經發生被打的事情,我想說要把事情解決, 所以就跟他們一起上車到另外一個地點,且被告林承璋、劉 世賢有跟我說不會再動手打我,我才敢跟他們去,我上車時 ,沒有人押著我上車,也沒有人推我上車,如果有被人用手 銬等方式限制自由,警察攔下系爭車輛時就會查到這些東西 ,當時系爭車輛上的被告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沒有跟我 對話,或對我有其他動作或其他要求,他們是說要到另一個 地方再談之後的事情,我完全沒跟林嘉賓、廖士霆講話,也 不認識他們,車上的人也都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被警察攔 查時,我沒有要對車上的人提告的意思,如果有的話,我當 時會很激動的說人家擄我,但是我當時是說那幾個人包含駕 駛都沒有拉我,去警局時,我被帶去副所長那邊做筆錄,筆 錄做完我就離開,警員叫我隔天去報到,我也沒去報到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9頁至第 388頁),則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承璋、 劉世賢告知告訴人前往下一個地點時,並未為任何強暴脅迫 行為,且告訴人已確認被告林承璋、劉世賢不會再繼續為毆 打行為,方自願前往下一地點,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前,並 未被推上車,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亦未有 任何恫嚇之言語及行為。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前 後證述明顯不一,且警詢時之證述尚有前揭不明、矛盾之處 ,自難以告訴人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 嘉賓、廖士霆之認定依據。  ㈢公訴人雖提出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被告林 承璋、劉世賢僅坦承曾毆打告訴人,並未陳述渠等有私行拘 禁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林嘉賓、廖士霆自始均否認渠等有 何施以強暴、脅迫或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則依前揭陳述 ,均難認定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有何私行 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另公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3 頁至第34頁背面),僅能證明告訴人曾遭被告林承璋、劉世 賢毆打,惟被毆打不必然等同即遭私行拘禁,且告訴人已明 確陳稱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毆打後,因被告林承璋、劉世 賢已保證不會再有動手之行為,方自願同意與渠等前往下一 個地點,故尚難以告訴人曾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歐打,即 推斷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有為其後之私行 拘禁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就其等是否有為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 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承 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公訴人所指私行拘禁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劉世賢、林嘉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PCDM-112-訴-1201-2024110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成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恩奕」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4月5日10時許,一同前往王成三之友人彭淑華(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在高雄巿六龜區舊 潭1之2號住處(下稱彭淑華住處),並共同以每個帳戶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分別向彭淑華收購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472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向吳東明(所涉幫助詐欺 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收購其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460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上開2帳戶資料)。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 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秀青,致許秀青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許秀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成三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98頁、 金易卷第9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偕同「林恩奕」前往彭淑華住處 ,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林恩 奕」跟我說他缺工,且我知道彭淑華、吳東明是打零工的, 所以我才帶「林恩奕」去彭淑華住處介紹他們認識。當日到 現場後都是「林恩奕」跟彭淑華、吳東明談,我沒有參與, 我事後才知道「林恩奕」當日向他們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偕同「林恩奕」前往彭淑華住處見彭淑 華、吳東明;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淑華、吳東明上開2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被害人 許秀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審金易卷第97頁、金易卷第69、101頁),核與證人彭淑華 、吳東明於警偵訊證述(警卷第70至78、80至84、86至92、 94至98、100至102頁、偵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被害人警 詢證述(警卷第104至10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 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4至20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至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彭淑華於警詢證稱:被告稱若我將金融帳戶借他,他就 會給我約5,000元,之後過沒幾天,被告即於上開時間與1名 男子一同前來我住處,由被告拿走我的郵局0472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詢問我提款卡密碼後寫在紙上,被告便將5,00 0元拿給我等語(警卷第88至90、100至103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被告就說要介紹我將金融帳 戶租給別人,後被告與「林恩奕」即於上開時間一同到我住 處,我就將郵局0472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被告,提款卡密 碼也跟被告講,東西都是交給被告,被告就當場拿5,000元 給我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吳東明於警詢證稱:被 告稱若我將金融帳戶借他,他就會給我約5,000元,之後過 了2天左右,被告即於上開時間與1名男子一同前來彭淑華住 處,由被告拿走我的郵局4601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並 詢問我提款卡密碼後寫在紙上交給該名男子,該男子便將5, 000元拿給我等語(警卷72至74、第81至82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被告就說我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他,他可以給我錢,後我於上開時間,在彭淑華住處將郵 局4601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 碼,被告則拿錢給我,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另1名 男子,過程中我沒有跟該名男子講到話,只有跟被告講到話 等語(偵卷第68頁),是上開2證人自警詢至偵查,前後證 述均尚屬一致。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知道「阿宏」(即「 林恩奕」)是收簿子的,「阿宏」說要我介紹賣簿子的人給 他,如果成功1個人給我5,000元,所以我就帶「阿宏」去彭 淑華住處向彭淑華、吳東明收簿,後「阿宏」就將上開2帳 戶資料收走了等語(警卷第60至68頁),是被告自始即知悉 「林恩奕」欲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始帶 「林恩奕」至彭淑華住處向彭淑華、吳東明收取上開2帳戶 資料,此與上開2證人證稱被告有先向其等提及要收購其等 金融帳戶資料,後才帶「林恩奕」至彭淑華住處收取上開2 帳戶資料之情節,互核一致,足見上開2證人之證述堪以採 信,是被告明知「林恩奕」欲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仍於上開 時、地,偕「林恩奕」一同向彭淑華、吳東明收取上開2帳 戶資料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 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我國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 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先行 蒐集、購買人頭帳戶,且利用人頭帳戶並非以詐欺集團成員 本人名義申設之外觀,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報導,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倘若不明人士蒐集金融帳戶,當 係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查被告為68年次生,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 做工等語(金易卷第106頁),是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 當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 明知「林恩奕」係專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之人,當可知 悉其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用途,竟仍以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林恩奕」共同收購上開2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與「林恩奕」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 被告縱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自仍應對上開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上開2證人前揭 證言均不相符,亦與其先前供述不一致,足見被告翻異前詞 僅係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另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 案尚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正犯「李凱傑」存在。又被告於準 備程序固陳稱:我當時是跟「林恩奕」還有他的朋友共4人 一起去彭淑華住處等語(金易卷第69頁),然其餘陪同前往 之2人是否知悉被告與「林恩奕」之目的係收購帳戶,而與 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再參 以證人彭淑華、吳東明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僅被告 及「林恩奕」前來彭淑華住處收購帳戶等語,是被告此部分 供述別無其他證據補強,無從認定本案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 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向彭淑華 、吳東明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後交予「林恩奕」,且均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許秀青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林恩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 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113至161頁),素行欠佳;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分工程度; 暨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從事老屋翻修,月薪約5至10 萬元,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 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 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許秀青 詐欺集團成員以「李凱傑」名義,於112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青誆稱:我是PCHOME員工,公司有回饋優質商戶之方案,預存金額購買提貨券,可賺取現金回饋,惟公司員工不得參與等語,要求許秀青出借名義登入特定網站參與該優惠活動,致許秀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22時41分許 5萬元 郵局0472號帳戶 112年4月9日22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9日22時52分許 5萬元 郵局4601號帳戶 112年4月9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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